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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思维的角度看中国传统法治思想的初心和本愿
高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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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多年前的改革开放,使“法治”这一概念成为中国政治和社会会生活中的高频词汇。进入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更是将“法治”视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并反复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分析和处理问题。2012年12月,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十八大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法治”不仅是衡量社会行为的基本价值尺度,也是贯穿整个核心价值观的基石。考虑到在不同的时代,人们赋予“法治”这一概念不同的社会内涵和意义,在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中甚至包含着参差不齐的重心和意蕴。以至于到了今天,法学家们不得不“沮丧地”公开承认,“法治”没有一个明确的、为大家所公认的清晰定义,它已经变成一个开放概念,允许有、事实上也正在在有各种各样不同的解释。当所有人都在高呼拥护法治的时候,各自心目中的法治形象却完全可能会是大相径庭的。运用概念却不清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法治就有成为抽象的字符和空洞口号的危险。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追根溯源、正本清源,回顾中国传统法治思想的初心和本愿,用心体会中华先民的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用东方精神充实和重新定义“法治”这一近代西方舶来品,应该成为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前提和应有之义。

法治作为一个与“人治”相对应的概念和观点,是东西方先哲理性智慧的共同选择,属于人类政治文明沉淀下来的首个最重要成果。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前322)是第一个明确提出法治的概念并对其进行具体论述的思想家,他在强调“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后,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他的法律至上和良法之治成为其法治思想的著名论断并成为近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源泉,以至于英国哲学家哈耶克说到“现代人使用的法治而不是人治这一惯用语是直接从亚里士多德的阐述中推导出来的”。大约与此同时甚至更早,在东方春秋战国时代的中国,一个主张将法律奉为治国圭臬的法家群体也正在崛起。李悝(公元前455年-前395年)主持魏国的变法并制定了中国第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法经》,以法律的形式肯定和保护了变法的内容和成果。随后楚国吴起变法(公元前386年—前381年)、秦国商鞅变法(公元前356-前338年),也都在中国历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商鞅变法,为秦国后来统一六国、建立秦朝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秦朝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将法家法治思想奉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帝国,虽二世而亡,但以法律强力推行的“车同轨、书同文、行同伦、地同域、量同衡、币同形”的制式文化标准,为大一统中国留下了最深刻的烙印。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群体在变法实践中形成的关于法律如何治国的理论和学说,其高度和深度足以和西方同时期的法治思想相媲美。虽然“法治”这一中文专有名词确实是在西方近代文明影响下的产物,但我们有过“奉法者强则国强”的法治宣言,有过“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治原则,就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而言,那些所谓“中国古代没有法治的土壤和种子”、“法家法治思想在本质上是人治”的种种说法,完全隔断了中国当代法治与传统和历史的联系,是缺乏文化自信的表现。

就法治思维而言,法家法治思想带有明显的法治形式主义特征。法家对法律本质的认识,常与度量衡器具相联系。“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 ,“法者,国之权衡也” ,意在强调法律本身的标准性、客观性,以及行法的平等性、一体性和公平性,所谓“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辟大臣,赏善不遗匹夫”。在法律的价值上,强调“公法”的性质,即法律是为国家整体利益、根本利益服务的,包括君王在内的各级社会成员,都应当服从法律,“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矣。私者所以乱法也” ,坚决反对君臣释法任私。这表明法家对法律的理解是一种形式理解、机械理解,完全依据法律的字面意思和文义来守法、执法和司法,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不允许掺杂个人意见和个人理解,亦不考量和评判法律行为背后的目的和动机。韩昭侯(前363年—前333年在位)时期“兼罪典衣与典冠”的案例比较形象地说明了法家对法律的形式主义的机械理解和客观归罪的立场,“韩昭侯醉而寝,典冠者见君之寒也,故加衣于君之上。觉寝而说,问左右曰:‘谁加衣者?’左右对曰:‘典冠’。君因兼罪典衣与典冠。其罪典衣,以为失其事也,其罪典冠,以为越其职也。非不恶寒也,以为侵官之害甚于寒”。在这个案例中,先是典衣没有能够及时为韩昭侯加衣,表明他没有做好法律规定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属于失职;典冠出于好意为韩昭侯加衣,做了法律规定岗位职责范围外的事情,属于越权,所以也受到处罚。韩昭侯认为,赏罚官员的标准,就是看官员是否严格依据法定岗位职责履行职务。韩昭侯作为一代君王,认识到不依法行使职权对国家管理秩序的危害要大于君王个人感冒的危险,这和近代行政法“依法行政”的理念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这看似机械理解法律的背后,表明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最高统治者的法律理念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准。当然,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本身有很多问题,比如说法律文字的不周延性、概念边缘的模糊性、条文所包含价值的单一性以及机械司法所导致的法官积极性的减退和不负责任等,故《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所体现秦时期的法律解释,已经摆脱了此前对法律的僵化、机械理解,对因社会发展、时代变迁及情势变化导致出现的复杂情况进行了灵活处理,开始区分“知”与“不知”、“端为”与“不端”在定罪量刑中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将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动机因素纳入法律评价和法律考量之内。这种进步,仍然属于形式解释本身的完善,即不寻求法律以外的逻辑,而是追寻法律文本中固有的意义,在语义射程范围之内展开对法律和事实的解释。相反,西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春秋决狱”制度将儒家经义等外部资源引入法律解释之中,试图在规则之外的社会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突破了法律解释的底线,埋下了从解释法律走向创造法律之路。而“春秋决狱”原心论罪的原则,使法律成了臣服于德治的工具,法治目标中原有的求事实之“真”的规则意识逐渐被求人心之“善”的道德意识所取代,法律失去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价值,法治应普遍遵守的规则意识被淡化,法律要保护谁的利益、法律是反映谁的意志这类命题成了法律解释的核心关切。“陛下为政,每尽善,故事求曲当,则例不得直;尽善,故法不得全。何则?夫法者,固以尽理为法,而上求尽善,则诸下牵文就意,以赴主之所许,是以法不得全”,西晋时期主管中央司法的三公尚书刘颂所指出的两汉魏晋时期的法治乱象,仍然值得今人警惕。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有针对性地指出:“我们的干警要把法治精神当作主心骨,做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的执法者,站稳脚跟,挺直脊梁,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一是一、二是二,不偏不倚,不枉不纵,铁面无私,秉公执法”,这无疑是对传统优秀法治思维的至正诠释和传承。

就治国理政的方式而言,“依法治国”的法治思想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集中表现。公元前770年,周平王把都城由镐京迁到洛邑,以周天子为核心的礼治体系开始“礼崩乐坏”,天下秩序大乱。在诸侯国之间激烈的争霸战争中,法律的价值和作用开始得到统治阶层的重视。“问鼎中原”的楚庄王时期就有“茅门之法”的故事,面对车驾被砸的太子哭求诛杀严格执法的廷理时,楚庄王的回答是,“法者,所以敬宗庙,尊社稷。故能立法从令尊敬社稷者,社稷之臣也,焉可诛也?”,这掷地有声的话,体现了法律至上和“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精神。随后大军事家孙武为吴王练兵而斩杀宠妃、商鞅为树立法律权威而徙木立信以及刑太子师傅的故事,都体现了法家学派一贯的法治观。即将法律视为定纷止争、规范社会行为的唯一客观标准, “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依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法律作为宗庙社稷的守护者和治国理政的工具,法治就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家对统治者个人的私德修养没有过高的要求,尤其反对儒家提出的“兴礼乐”“以德治国”的圣君仁政思想,“释法术而心治,尧不能正一国”。特别指出,法家并非反对“为人臣忠,为人子孝,少长有礼,男女有别”(《商君书•画策》)作为行为价值的判断标准,而是认为这些仁义道德要通过“缘法而治”来实现,故“圣王者,不贵义而贵法”。如果将西汉“春秋决狱”视为中国传统法治思想的转折点的话,那从春秋战国到秦汉时期,传统中国至少有五百年“依法治国”的历史,可谓历史悠久,经验丰富。正如习近平总书记用“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来强调今天法治建设的重点和难点仍在于法律的实施,仍在于如何把“纸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而在这方面,法家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奉法律为圭臬的学派,其法治主义理论和治国理政的实践经验,无疑值得进一步挖掘和传承。

 

作者:高汉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2月28日。此系原文,发表时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