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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验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制度机理——以威慑功能的实现为逻辑轴线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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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主要功能是对潜在的不法行为人形成有效威慑,以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证券市场“看门人”职能,而非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法定连带责任制度对于确保投资者获得充分的损害填补具有积极作用,却可能造成“深口袋”效应从而使其异化为担保责任,对审验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干扰。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和司法解释限缩审验机构过错认定标准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连带责任的消极影响,却也存在欠缺法律依据、未能全面回应实践争议的问题。为了确保审验机构的责任与过错相一致,实现民事责任机制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的威慑功能,《证券法》宜将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形式更改为按份责任,以期在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和避免干扰其正常运营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

关键词 审验机构 虚假陈述 威慑功能 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引言

 

证券发行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强调中介机构的归位尽责。为此,证券法要求存在过错的审验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以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看门人”(gatekeeper)职能。民事责任具有损害填补(compensation)与威慑不法(deterrence)的双重功能,不同主体的民事责任并非均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审验机构作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次要责任人,对其施加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其勤勉尽责,从而预防和阻遏虚假陈述行为的产生。实践中,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适用存在责任范围界定不清、专业事项划分标准不明、比例连带责任创设依据不足等问题,根源在于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威慑功能未能获得充分贯彻,致使其制度机理发生紊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对于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予以细化,但仍有部分争议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对此,有必要厘清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功能定位,通过恰当的规则设计,在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与避免干扰其正常运营之间实现适当平衡,以消解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在实践适用中产生的诸多争议与负面效应。

 

一、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功能定位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兼具填补损害与威慑不法的双重功能。证券法要求审验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其勤勉尽责,投资者获赔的充分性并非追究其民事责任的首要理由。

(一)制度溯源: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条款的威慑功能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条款的威慑功能在美国证券法学界早已获得关注。《1933年证券法》§11(a)规定,若注册申请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包含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者遗漏依法应予陈述或使其内容不具有误导性的重大事实,任何取得证券的人都可以对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理论上认为,《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仅具有赔偿性质,同时也具有警告或威慑功能(in terrorem)。该法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潜在风险可以有效确保“证券的真相”被如实告知。民事责任条款的设置与其说是为了补偿投资者,不如说是要创造一种威慑效果。这种威慑效果对于注册申请书的制备创设了一种格外高的注意程度和责任感,既有利于促进法案执行,也可以通过对那些未能履行义务的主体进行惩罚以防止其疏忽怠责。因而,民事责任条款的主要目的实为威慑而非赔偿。法案所规定的有责主体的责任范围、责任基础以及获赔数额的限制等方面都可以证明这一点。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实现强制披露、确保信息披露准确性等目的的适当方式,而非作为目的本身加以规定或将其作为实现上述目的的唯一路径。

美国证券法理论系着眼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整体功效。从实践来看,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适用更加关注威慑功效的妥当发挥。《1933年证券法》§11规定的连带责任导致受害投资者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深口袋”(deep pocket)的主体作为首选的起诉目标。实际赔付主体的确定不再是根据过错程度,而是根据被告的偿付能力。针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数量庞大,严重威胁到其审计职能的正常履行。从威慑的角度来看,没有理由认为施加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应当如此严厉。为此,《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增加§21D(g),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被判定为故意违反证券法律时才会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非故意导致证券欺诈的行为人仅需对判决确定的与其责任比例相当的部分承担按份责任。所谓行为人的责任比例,是指导致原告损失的所有人员的全部过错中的比例。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原告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金的总额以及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每一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在确定责任比例时,法院应当考虑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每一责任人的行为性质,以及每一行为人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要求审验机构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有助于投资者损害的填补,但过责不当也会导致“深口袋”效应的产生,干扰审验机构职能的正常履行。美国证券法强调审验机构民事责任与其过错相一致的目的在于形成适当的威慑效果,在督促审验机构归位尽责与避免干扰其正常履职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

(二)实践定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条款的功能转向

1.注册制改革前的实践: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单一化

虽然《证券法》早已对审验机构设置相应的民事责任条款,但在实践中很少获得运用。在注册制改革前,虚假陈述案件实际赔偿主体的认定呈现高度的单一化倾向,上市公司几乎成为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这一现象的产生具有多重原因:首先,直到2019年《证券法》修改时,法律层面上才正式建立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在此之前,我国的证券纠纷民事诉讼以个人小额诉讼为主,投资者一般能从上市公司获得足额偿付,无需追究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其次,《证券法》规定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投资者起诉公司获得赔偿的难度更低,可能性更大。此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要用于填补投资者损失,只要能从公司获得充分赔付,并无追究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必要。即便适用先行赔付制度要求保荐机构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也只是为了降低投资者获赔的难度,民事责任的适用仍是以损害填补为主要功能。既然投资者直接起诉公司或者由保荐人先行赔付即可满足填补损害的需要,投资者并无追究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动机和理由。

2.注册制改革后的实践: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多元化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单一化随着注册制的确立而得以根本改变。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中心,通过强化中介机构对于信息披露的核查把关作用,确保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确保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民事责任制度安排落到实处。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促使信息披露义务人尽责归位的重要一环,也是法律能否‘长出牙齿’的关键。”为此,司法实践中全面激活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条款。例如,在“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中,法院除了判决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要求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等未能勤勉尽责的审验机构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在中安科/中安消虚假陈述案中,法院判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康美药业证券欺诈案中,法院判决除了认定康美药业及其内部人的赔偿责任之外,同时判决审计机构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一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可见,民事责任在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方面的重要作用业已取得司法机关的重视和肯定。实践立场的转变意味着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条款真正落到实处,对于疏忽怠责的审验机构必将形成有效的威慑作用。

(三)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威慑功能

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条款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其归位尽责,以有效提高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

1.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功能协调

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理论上,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够对其形成最大程度的威慑,但现实中证券违法行为进入刑事处罚程序的案件极少。同时,证券监管措施的适用受到监管资源有限性的制约。司法机关认为,“对于那些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者,不仅要让其‘罚得倾家荡产’,更要让其‘赔得倾家荡产’。”民事责任的施加能够补强其他责任形式的威慑效果。

刑事制裁的威慑效果最强,但实践中的证券刑事违法案件远远少于证券行政违法案件。一方面,行政执法取代了刑事司法的作用,导致证券行政执法中存在大量“以罚代刑”情形;另一方面,证券刑事立法的诸多不足以及证券刑事司法能力的欠缺,导致证券犯罪刑事指控的成功率过低。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处罚程序存在衔接盲区,导致大量案件仅停留在行政执法层面而不会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而且,审验机构在虚假陈述形成过程中居于次要地位,其过错类型通常为过失而非故意,适用刑事责任机制并非可取方式。

日益膨胀的执法需求与有限的监管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制约了行政处罚威慑功能的发挥。只有提高证券执法层面的实效,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方能发挥行政责任机制对于违法行为的威慑作用。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导致执法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案情日益复杂,而监管机构的执法人员、经费保障等监管资源不足的问题却始终无法彻底解决。证券市场的复杂状况导致执法需求与监管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愈加凸显。证券执法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通过严厉的执法彻底消灭证券违法现象并不现实。2019年修改后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审验机构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数额,这无疑大大增强了行政责任对于审验机构的威慑功效。与此同时,证券民事诉讼取消了以监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的要求。前置程序的取消使得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无须再受“先刑后民”或者“先行后民”规则的限制。在证监会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民事责任机制事实上发挥了相应的威慑作用。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功能受限于实践现状,可能无法发挥制度预设的效用,民事责任机制成为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的重要手段。不可否认,要求审验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客观上具有填补损害的实际功用,但这并非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侧重点。即便投资者的损害能够从发行人及其内部人、保荐人处获得充分填补,仍应依法追究疏忽怠责的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以实现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的预设目的。可以说,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威慑功效更多地是由实践推动形成而非制度设计的当然结果。

2.民事责任损害填补功能与威慑功能的协调

民事责任不仅可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还可以有效制裁不法行为人,预防与遏止违法行为的产生。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说,损害赔偿金的支付能够填补投资者因信赖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害;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说,民事责任的威慑作用能够提高发行人和审验机构在制备信息披露文件时的注意程度,违法成本的增加也能够抑制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动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性、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同主体责任的主要功能存在区别。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条款长期未能获得普遍适用的原因在于,理论和实践将民事责任作为事后救济受害投资者的基本方式,只要投资者的损害可以得到充分填补,就无追究审验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性。这种观念认知导致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条款在实践中欠缺充分的适用理由。

注册制强调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注重市场化约束机制、强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的政策导向迫切需要司法实践提供支持,通过民事责任对审验机构履行核验职能时的疏忽怠责行为予以制裁,是督促审验机构归位尽责的重要手段。证券民事诉讼的初衷是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通过事先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建立起诚信的市场环境,不能将保护投资者简单化为赔偿投资者。通过民事责任的施加,法律可以通过创造一个必要的行动者将威慑的可能性最大化,从而更有效地促进行为人遵守法律。因此,即便要求发行人及其内部人、保荐机构等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充分填补投资者损害,也不能放弃追究审验机构疏忽怠责的过错责任,以形成普遍的示范效应,督促审验机构在履行核验职能时勤勉尽责,积极主动地担当起“看门人”职责,推动建立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3.民事责任威慑功能实现的关键因素

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将法律责任风险与监督违法行为的积极职责相结合,通过对疏忽怠责的审验机构施加民事责任,以降低执法成本和违法行为的发生频率。“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这一政策目标的实现,要求强化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适用,但其责任必须限定于合理范围内,确保过错程度与法律责任相适应。责任过轻无法有效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责任过重则会干扰审验机构的稳定经营,阻碍证券服务市场的发展。科学合理地配置审验机构的法律责任,对于促进审验机构勤勉尽责和证券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民事责任制度作为有效的监督和威慑措施的前提有二:一是审验机构注意义务的范围应限于“小心谨慎的义务”,即鼓励“看门人”发现容易发现的不当行为,而不会为代价高昂或不可能发现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对审验机构施加的制裁程度应当合理,制裁过高会导致威慑过度,从而出现中介服务供应不足、审验机构采取责任规避策略等各种低效现象;制裁过低则会出现威慑不足,无法阻止审验机构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因此,民事责任威慑功能的有效发挥取决于两项关键因素:一是勤勉尽责义务的设置,应当根据核验事项是否属于其专业工作范围设定差异化的履行标准;二是民事责任范围的界定,应当坚持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立场,既要让违法行为人受到制裁,也要避免责任过重造成“过犹不及”的消极后果。

 

二、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适用争议及其消极影响

 

司法实践中对于审验机构的专业事项范围、民事责任范围与责任形式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导致民事责任机制未能充分发挥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的威慑功能。

(一)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范围的裁判争议及分析

1.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范围的认定分歧

财务会计事项属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负有特别注意义务。按照《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程度如何,只要其未能勤勉尽责从而对虚假陈述的产生具有相应的过错和原因力,就需与发行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制度可能导致过错程度最轻的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从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面临巨大的潜在责任。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远超其过错程度的民事责任,可能出现威慑过度的效果,干扰其稳定运营和业务的正常开展。虽然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较为明确,但对其责任范围的界定则存在分歧。例如,在“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和康美药业证券欺诈案中,法院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中安科/中安消虚假陈述案中,法院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究竟是对财务造假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对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尚未形成共识。

2.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相一致

法释〔20222号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第19条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标准。但是,前述规定仅解决了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并未明确其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其中对于过错认定标准的界定,实际意义有限。财务数据的核查验证属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只要存在财务数据造假即可认定其违反勤勉尽责义务,通常并不存在免责的可能。从目前的司法裁判来看,主要争议并非会计师事务所应否对财务数据不实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其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予以明确。

《证券法》第163条对于审验机构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能导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异化为事实上的担保责任。投资者在索赔时往往选择起诉资金实力最雄厚的一方而不是过错程度最大的一方,使得该类被告实际上成为全部损害赔偿的担保人,而不论全体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因此,连带责任制度通常无法实现将责任程度与支付的损害赔偿额相对应这一公平的结果。可见,连带责任机制可能导致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再基于过错程度,而是以偿付能力作为实际标准,这也就弱化了民事责任机制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的威慑效果。

(二)律师事务所专业事项范围的裁判争议及分析

1.律师事务所专业事项范围的认定分歧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是否包含核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实践中存在争议。在“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中,案涉律师事务所并未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却被法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其争议焦点在于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这一财务事项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判断事项。而在“东易律师事务所诉证监会案”中,证监会认为律师事务所对于财务事项的明显瑕疵没有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构成未勤勉尽责。法院则认为律师事务所对于财务会计专业问题虽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对于这些财务会计资料所反映的经营合规性和法律风险问题则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在中安科/中安消虚假陈述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律师事务所并非专业的审计或评估机构,其仅是从合规性角度对相关资产定价予以评价,故其无需对基于专业机构评定的资产价值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前述案件中,除中安科/中安消虚假陈述案未将财务会计事项纳入律师事务所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专业事项外,其他法院均将财务会计数据的合规性审查纳入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要求其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如何划定。法释〔20222号第18条第2款仅规定了审验机构核验专业事项时的勤勉尽责标准,对于厘清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并无直接作用。

2.财务会计事项纳入律师事务所专业事项范围的合理性与非理性

从“看门人”制度的运行机制来看,要求律师事务所对财务数据的合规性进行核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审验机构无法获得和监管机关同样的便利来履行监督职能,“看门人”机制的成功必须依赖不同类型审验机构组成的交互网络才能实现,而非依靠个别审验机构。若仅要求单一主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显然无法有效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因为只有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才会有所忌惮而不敢疏忽怠责,其他责任主体则未必受到足够的威慑。因此,要求律师事务所核验财务数据对于“看门人”机制的运作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审验机构的专业事项范围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出于强化审验机构责任的目的随意扩张。区分不同审验机构专业事项的意义在于督促其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确保“看门人”的核查把关责任能够真正落到实处。不适当地扩张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对于填补投资者的损害并无显著意义,反而会导致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人在核查验证职能上的过度重合,加重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负担,干扰其对其他法律相关事项进行审慎核查验证,最终不利于审验机构“看门人”职能的有效发挥。因而,对于律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认定,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改进:一是限缩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明确法律事项与会计事项的区分;二是明确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标准,降低律师调查的深度要求。

3.根据律师事务所职责范围设置区别化的履职标准

律师事务所的履职标准与其职责范围密切相关,要求其承担核验财务数据的特别注意义务是否合理,需要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具体职责加以讨论。

其一,在当前主流的“保荐人牵头”模式中,要求律师事务所对财务数据的核验承担特别注意义务不具有合理性。证券发行申请文件通常由保荐人负责制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于通过发行审核的作用有限。因而律师的勤勉尽责义务仅是一种建立在律师行业中等资质和能力的从业人员标准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在财务造假的虚假陈述案件中,保荐机构或承销商通常都被判令与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将财务数据的核验纳入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将会导致有责主体的扩大,进而摊薄单个责任主体的实际责任,降低民事责任对于真正有责主体的制裁和威慑效果。详言之,在投资者损失数额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导致真正应对此负责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数额相应减少,造成真正的有责主体实际承担的责任减轻,从而导致民事责任威慑功能的对象错位。

其二,在律师事务所负责起草招股说明书时,要求其对财务数据的核验承担特别注意义务具有合理性。科创板注册制实践中出现首例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起草招股说明书的项目,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范围如何划分成为关注的焦点。实际上,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起草招股说明书是域外资本市场的惯例。在美国证券市场中,证券律师不仅负责对证券发行注册申请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还负责起草注册申请书、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因而需要承担严格的尽职调查义务。此时,律师在证券发行申请中的角色并不限于充当“看门人”。在律师事务所负责撰写招股说明书时,要求其对财务数据的核验承担特别注意义务才具有合理性。

(三)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过度强化导致威慑功能弱化

实践中,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适用存在扩大化倾向:一是将财务会计事项纳入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事项范围,从而要求未能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对财务造假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造假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扩大民事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对于填补投资者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连带责任制度鼓励投资者尽可能将更多的财力雄厚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便其参与欺诈行为的程度微乎其微。过高或过低的赔偿责任将产生威慑过度或不足的情况,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这一现象的产生与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立法设置紧密相关。保荐人和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对证券发行申请事项整体负责,而审验机构仅就专业事项承担核验职责,在证券发行申请中承担辅助性的职能。因而,审验机构通常仅应就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证券法》第163条要求未能勤勉尽责的审验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出现“深口袋”现象,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可能导致审验机构利益受损,无法协调平衡资本市场中各方主体的利益。而且,审验机构虽然是承担核验信息职能的市场“看门人”,但相对于上市公司等服务对象仍处于弱势地位,仅因其担负的社会功能而不断强化其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无助于强化其监督职能,也转嫁了监管者、公司甚至股东等主体应负的责任。

研究表明,在履行适当的情况下,责任发生的概率越高,责任规则的威慑作用就越弱。超出审验机构能力范围的义务与责任无法发挥预期效用,不仅对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的作用有限,反而可能导致声誉卓著的审验机构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而拒绝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与注册制改革发展直接融资市场的目标相悖,最终也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而且,审验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多是由于过失而非故意,民事责任的强化虽然提高了违法成本,却可能危及审验机构的正常经营甚至存续,导致相应的中介服务供给不足,损害资本市场的秩序和效率。因此,应当审慎对待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问题,对过失侵权者予以适度包容。过度强化或扩张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适用存在片面关注民事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忽视其威慑功能的弊端,弱化了民事责任机制在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方面的威慑效果。

 

三、连带责任机制负面影响的消解路径及其局限

 

司法机关试图运用比例连带责任形式,将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范围限定在过错范围之内。然而,这一做法存在突破法定责任形式之嫌,亦未有效发挥民事责任的威慑功能。

(一)限缩审验机构民事责任范围的尝试:比例连带责任及其局限

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但却可能造成各责任主体之间过错与责任不相匹配。但是,《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对于连带责任形式的限定导致司法机关无法采用按份责任形式限定审验机构的责任范围。为了解决这一冲突,法院在判决中采用比例连带责任对审验机构的责任范围予以限定。但是,比例连带责任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具体如何适用并不明确。

1.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比例连带责任本质上是通过限定部分审验机构的对外责任范围,以消解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避免施加的责任过重产生“过犹不及”的消极后果。虽有观点认为,连带责任并不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但《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以及《民法典》第178条、第518条均未规定比例连带责任这种形式,因而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属于立法论而非解释论的范畴。

首先,比例连带责任突破了连带责任的传统形态,而兼具按份责任的特征,非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外关系上,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权利人可以要求部分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按份责任人之间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权利人无权要求按份责任人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的责任。比例连带责任划定了审验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由此导致该种责任形式与按份责任之间的主要区别弱化。

其次,比例连带责任所确定的比例责任,仅为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而非内部责任的分担比例,非属按份责任。尽管比例连带责任如同按份责任一样划定了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但这一比例限制不能作为内部责任分担的依据。同时,比例连带责任人若不能足额承担其责任,权利人仍可以就比例连带责任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在按份责任中,责任份额的划分既是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内部责任的分担比例,权利人只能要求责任人按照份额承担责任。

因而,比例连带责任既不同于法定的连带责任,也不同于按份责任,这一崭新的责任形式突破了传统连带责任的基本内涵,构成对《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条款的实质修改,欠缺充分的法律依据。

2.连带责任制度难以实现民事责任的威慑功能

比例连带责任实际上发挥了与按份责任相同的功效,只是由于《证券法》仅规定了连带责任,因而法院在确定部分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时,只能在连带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创设契合实践需求的比例连带责任形式。司法实践对于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适用现状可以用“主体扩张+责任限缩”加以概括:“主体扩张”是为了发挥民事责任对审验机构的威慑功能,而“责任限缩”则是为了避免对审验机构施加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过重负担。

连带责任导致审验机构可能无需承担责任或承担过重的责任。在《证券法》现行民事责任体系下,所谓连带责任实际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终局责任人。若发行人拥有充足的财产用于赔偿投资者损失,则赔偿责任最终将全部由发行人承担,疏忽怠责的审验机构实际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若发行人资不抵债,无法全额赔付投资者的损失,理性投资者通常会选择资金实力最为雄厚的连带责任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在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无法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时,非终局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追偿关系,数个审验机构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亦不明确,这就导致实际上的责任划分依据异化为资金实力而非过错程度,同样会导致民事责任机制对于审验机构的威慑效果虚化。

(二)司法解释的有限矫正:过责相当的规范设置及其不足

《证券法》第163条采过错推定规则,意在降低受害投资者举证难度以便于救济的实现,同时兼顾了资本市场诚信机制建构的特殊性。但由于审验机构之间职责不明、责任边界不清导致“深口袋”效应,呈现出过错责任向保证责任演变的趋势,有损于证券市场的生态平衡。为了矫正连带责任机制对于市场主体合理利益兼顾不周的问题,法释〔20222号在区分职责的基础上,按照“责任与过错相一致”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进行了权责配置。

实际上,法释〔20222号并非司法机关限缩审验机构民事责任范围的首次尝试。法释〔200712号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时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不足部分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法释〔200712号系通过规定责任承担顺位以限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范围。然而,设定责任承担顺位的方式实际上更改了《证券法》第163条的连带责任形式。与之相较,法释〔20222号通过明确审验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其免责抗辩事由限缩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成立,更符合《证券法》第163条的规范设置。严格遵守上位法规范的当然后果,就是法释〔20222号无法突破法定的连带责任形式限缩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范围。

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是否成立属于定性问题,承担多少责任则是定量问题。法释〔20222号关注的焦点为民事责任的定性问题,通过收缩责任构成诸要件的认定标准拔高了责任准入门槛,从而避免审验机构为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事项承担责任。从现有的裁判案例来看,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实践争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究竟是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定量问题),二是律师事务所应否对财务数据失实承担民事责任(定性问题)。遗憾的是,法释〔20222号并未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成立后的责任范围划定问题,对于不同审验机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划分标准亦未明确。

法释〔20222号的规范属性和效力位阶决定其只能在《证券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解释而不能进行突破性立法,因而其未采用以过错程度限定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范围的方案具有合理性。但是,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应否担责(定性问题)以及律师事务所是对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定量问题)等问题,实践中并无争议。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标准的认定进行规定,其实际意义和实施效果有限。因而,法释〔20222号仅是进一步明确了审验机构民事责任适用标准,囿于司法解释的规范属性,司法机关只能在遵循上位法规范的基础上解释既有规则而非创设新规定。若要实现审验机构民事责任与过错程度的一致,必须在立法层面对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形式进行实质修改。

(三)现行路径并未有效实现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威慑功能

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妥当设置对于发挥其制度功能具有重要意义。“看门人”责任的设置目的,是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时,争取公司外部参与者的支持。单纯围绕责任成立的认定标准进行制度设计,无法解决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责任范围划分问题,从而导致威慑过度或不足的问题。实践中采用的比例连带责任既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窘境,也存在适用标准不明的问题。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的判决肯认了比例连带责任中的责任比例为对外责任份额,却回避了内部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既然连带责任比例系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为何不能作为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尚无充分理由。

法释〔20222号通过明确审验机构过错认定标准,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限缩。其中,专业事项范围的合理划定是确定审验机构勤勉尽责标准和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将财务会计事项纳入律师事务所专业事项范围从而要求其承担核查验证的特别注意义务,导致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勤勉尽责标准实质上无法进行准确区分,而二者的责任范围认定又存在显著差异。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未能准确认识勤勉尽责义务在民事责任认定中的作用,审验机构勤勉尽责与否只能决定民事责任是否成立,并不具有划定民事责任范围的作用。

审验机构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对虚假陈述行为产生所具有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过错程度的认定应着眼于审验机构的疏忽怠责行为在所有有责主体全部过错中的比例,而非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程度。因为勤勉尽责程度或注意程度的区分只存在于不同审验机构的横向比较之中,对于特定的审验机构而言,其履职行为只有勤勉尽责与未能勤勉尽责两种结果。审验机构民事责任威慑功能的有效发挥,要求其责任范围须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只有罚当其责才能真正发挥民事责任威慑不法的预设功能,责任过重或过轻均会影响规范功能的有效实现。在《证券法》第163条坚守连带责任形式的情况下,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无法在威慑不法与避免干扰审验机构正常履职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

 

四、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应然设置

 

连带责任形式无法实现审验机构的过错与责任相一致。为了确保审验机构民事责任威慑功能的有效发挥,应从立法论角度对现行规则予以改造。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条款的功能校正

损害填补系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却并非唯一功能,片面强调民事赔偿对于投资者所受损害的填补功能,无法解释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正当性基础。从《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的规范来看,民事责任机制担负着填补损害和威慑不法的双重任务,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具体职责不同,其民事责任的功能也相应存在差异。

1.《证券法》第85条的功能定位

《证券法》第85条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纳入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对于各类主体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应予分别讨论。

发行人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的损失。发行人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也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者,对其施加民事制裁是保护投资者的客观需要。第85条对于发行人民事责任的认定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表明发行人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更加注重投资者的损害填补。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慑不法。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组织实体,其意思形成与表示必须借助于公司内部机关。虚假陈述行为虽形式上由发行人实施,但公司内部人才是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上的实施者和推动者。只有组织、指使上市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实质违法者得到惩罚,才能真正打击财务造假,净化市场环境,实现零容忍的政策目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民事责任的适用意在“惩首恶”,表明其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慑不法。同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也是威慑不法。《证券法》第82条第3款规定发行人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证发行人信息披露合规的义务,无论是故意参与实施虚假陈述还是负有监督职责的独立董事或监事疏忽怠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保荐人的职能具有复合性:其不仅负有核验证券发行注册文件的“看门人”职能,同时还负有推荐证券发行上市、尽职调查、辅导发行人、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等职能。无论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中的内容有无专业意见支持,保荐人均需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否则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荐人民事责任机制固然有其督促其勤勉尽责的功效,但保荐人的虚假陈述连带责任具有担保属性,本质上是一种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责任。且在先行赔付的制度实践中,保荐人成为实际承担赔付责任的主体。因而,要求保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更多地是基于填补投资者损失的目的。

2.《证券法》第163条的功能定位

审验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其勤勉尽责,积极履行证券市场“看门人”职能。保荐人、公司内部人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设计,已经足以确保投资者获得充足的赔付,从确保投资者获赔的充分性这一角度考虑,再行追加审验机构对投资者损害进行填补并无必要。《证券法》第163条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作为审验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通过制裁审验机构在履行核验职能时的疏忽怠责行为,实现督促其勤勉尽责的威慑功能。将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功能定位于威慑,意味着投资者所受损害即便能够从发行人或保荐人处得到充分填补,也应追究其他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尤其是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不再以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在证监会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而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追究审验机构民事责任能够充分体现相应的威慑功能。

《证券法》第163条的功能定位相对单一,主要是为了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真正发挥证券市场“看门人”职能。《证券法》第85条针对不同主体规定的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功能侧重,从实际适用效果来看,适用该条规范通常足以对投资者损失予以充分填补。损害填补与威慑不法并非决然对立,只是不同主体责任的主要功能各有侧重。将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定位于威慑,意味着即便适用《证券法》第85条能够充分填补投资者所受损害,也不应放弃追究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

(二)审验机构民事责任设置应坚持“过责相当”的基本立场

连带责任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确保投资者获赔的充分性,却可能模糊不同主体民事责任在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方面的差异。连带责任的适用可能导致审验机构支付的民事赔偿数额远超其过错程度,责任基础也就异化为偿付能力而非过错程度。实践中运用比例连带责任对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予以限缩,但存在欠缺法律依据的弊端。为了确保民事责任机制能够发挥损害填补和威慑不法的双重功效,应当采取区别化的方式设定不同主体的民事责任形式及其责任范围。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更多的是发挥威慑功能而非损害填补功能,而只有“过责相当”才能有效发挥民事责任机制对于审验机构的威慑功效。对此,现有规范理应着重针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是着重解决审验机构责任份额的划定而非责任成立与否。现有规范在审验机构责任的确定上仍然固守“全有或全无”的逻辑:要么承担连带责任,要么完全免责。实践中审验机构的职能存在一定的重合或交叉,同一事项共同归入不同审验机构专业事项范围的情形并不罕见。此时需要解决的是审验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应否予以免责。而且,连带责任的法定形式可能导致审验机构承担远超其过错程度的民事责任,对审验机构的稳定运营和职责履行产生不当干扰。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人对于发行人的财务造假行为通常不存在免责的可能,在部分情况下甚至律师事务所也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时需要关注的是各主体对于虚假陈述产生所具有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而《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显然无法为此提供解决方案。

二是着重解决审验机构专业事项范围的划分标准。审验机构核验的事项是否属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对于确定其勤勉尽责标准和过错程度具有决定性意义,但目前对于审验机构专业事项范围的确定并未形成共识。从现有裁判实践来看,审计报告所依据材料的真实性除了应由承担审计职能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外,承担全面核查验证义务的保荐人也应对此进行实质审查,而律师事务所应否承担财务审计报告的核验职责存在争议。对此,法释〔20222号进行了有限的回应,但仍未解决原有规范和实践中对于律师事务所专业事项范围认定的不确定性。审验机构之间的职责重合能够加大发现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在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人等机构已经承担核验财务会计事项的职责时,加入不具有财务审计专业能力的律师事务所作为责任主体并无显著实益,反而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负担,干扰律师事务所对于合规性相关事项履行核验职能。

区分不同主体的职能范围并非一项简单的工作,因为审验机构的核验职责并不完全相同且存在诸多重叠,职责范围的重合是为了尽可能减少个人错误。证券法的规定使得这些审验机构成为临时的利益共同体,这就大大减轻了欺诈的风险。但是,向审验机构施加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督促其勤勉尽责,若虚假陈述事项并非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那么即便其勤勉尽责也无法避免虚假陈述的产生,此时民事责任的威慑功效将明显减弱,审验机构转而会更加关注责任风险的规避措施,而非如何勤勉尽责地充当证券市场“看门人”角色。因此,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设置应坚持“过责相当”的基本立场,方能对审验机构形成有效威慑,实现督促其勤勉尽责的目的。

(三)审验机构民事责任宜采按份责任形式

1.比例连带责任体现出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演变的趋势

审验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且,比例连带责任属于单向连带责任。发行人作为直接实施者,是虚假陈述行为的最终责任人,其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以审验机构存在过错为由向审验机构追偿;而审验机构的过错若是因发行人的过错造成,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发行人追偿。这种单向连带责任本质上是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在“量”上进行组合衔接的产物。与传统连带责任中任一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不同,比例连带责任人只在判决确定的比例范围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判决比例的部分则无需担责。比例连带责任虽然在性质上仍为连带责任,但却突破了传统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传统连带责任的模式是“对外连带+对内按份”,被要求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能以其存在内部责任分担比例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比例连带责任则是划定了审验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审验机构只需在法院划定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该比例范围的赔偿责任有权予以拒绝。

比例连带责任同时兼具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特征,属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过度的中间形态。比例连带责任限缩了审验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避免了过责失当所产生的规范功能错位。只是该种责任形式在现行法上并无充分依据,且对外责任比例能否作为对内责任份额存在不确定性,制约了比例连带责任的实际效用。对此,只有通过在立法论层面对审验机构民事责任形式予以修改,才能确保审验机构民事责任制度机理的逻辑顺畅,实现其应然的制度功能。

2.审验机构承担按份责任的合理性

比例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中间形态,系在遵从《证券法》连带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出于限缩审验机构民事责任范围的考量而采用的责任形式。比例连带责任虽名为连带责任,实质上与按份责任的特征与功能基本一致。同时,比例连带责任已经构成对传统连带责任的实质修改,并非连带责任的典型形态。比例连带责任虽在外部责任负担上限缩了审验机构的责任范围,但是审验机构内部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则存在模糊之处。因此,立法上不如因应限缩审验机构责任范围的趋向,在适当时承认审验机构承担按份责任的正当性,以确保民事责任威慑功能的有效发挥。具体来说,将审验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由连带责任修改为按份责任,具有以下优势:

首先,按份责任能够确保审验机构真正为其过错付出代价。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性质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发行人能够担负赔偿责任时,审验机构在民事诉讼中实际上不会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而在发行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能否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以及责任份额如何划分,并不明确。不法行为人预期的惩罚至少能够抵消预期收益,方能实现威慑效果。若审验机构实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审验机构的过错行为并未受到实质性制裁,向其施加民事责任的目的可能落空。适用按份责任使得审验机构实际承担责任与否不再取决于发行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偿付能力,审验机构需要真正为其过错付出相应代价。

其次,按份责任意味着审验机构无须为超出其过错范围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盲目扩大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范围不仅无助于强化威慑功效,反而会导致民事责任的威慑效果弱化。连带责任制度导致审验机构可能因轻微过失而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导致责任依据不再是其过错程度,而异化为偿付能力。只有确保审验机构真正为其过错负责、无须为超出过错范围的事项负责,才能有效发挥民事责任的威慑功效。按份责任能够有效防止审验机构责任范围的过度扩大,确保过错与责任相一致,从而实现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威慑功效。

3.审验机构承担按份责任的弊端及其克服

要求审验机构承担按份责任的主要弊端在于,在发行人欠缺偿付能力的场合,限定审验机构的责任范围意味着投资者不能充分受偿的风险增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这一论点只有在不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即便审验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在发行人无力赔偿投资者的相应损失时,存在过错的公司内部人以及保荐机构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审验机构承担按份责任无损于投资者损害填补的充分性。

另一种比较罕见的情况是承担按份责任的审验机构无法充分履行清偿义务。对此,可参酌《美国1934年证券法》§21D(g)规定处理:法院认定判决承担按份责任的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责任份额且无法从故意实施欺诈行为的人那里获得清偿时,可以要求承担按份责任的审验机构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责任人对于无法收回的份额承担额外的付款责任后,可以向下列人员追偿:(1)最初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2)因故意违反证券法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3)未按照比例份额足额支付赔偿金的按份责任人;(4)行为导致赔偿责任产生、应当支付同一赔偿金的责任人。

 

五、结语

 

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审验机构的法定职责在于核查、验证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确保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要求未能勤勉尽责的审验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是督促其归位尽责的重要手段,而非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因此,对于疏忽怠责的审验机构必须予以民事制裁,而不应以投资者的损害是否得到充分填补作为决定应否追究其民事责任的依据,以充分彰显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威慑功能。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囿于法定连带责任的设定,未能充分回应实践争议,导致审验机构民事责任的制度机理发生紊乱。民事责任威慑功能的实现要求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条款的设置必须坚持过责相当的基本立场,《证券法》宜将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形式修改为按份责任,以实现运用民事责任机制督促审验机构归位尽责的制度初衷。

 

作者:王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法学家》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