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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物权立法科学性原则的贯彻,历史的回顾。我的努力,是从立法必须贯彻宗旨上的人民基本权利的法思想,贯彻分析和裁判上的科学主义的法技术这两个基点,来推进物权立法整体理论的改造。这两点就是前苏联法模式的严重缺陷。物权立法改造的工作在立法上,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系统制度已经改写,基本上实现目的。民法理论的改造需要继续深化。
摘要:2007年《物权法》是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的重要努力,物权编作为《民法典》第二编是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的结果。法律关系学说作为民法立法、民法分析和裁判的基本逻辑,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建立、执法以及司法机关使用法律的逻辑。对物权的定义,笔者提出“三个特定”学说,即物权法律关系中包括特定的人、特定的物、特定的权利这些基本因素。物权法属于民事立法中的财产权利立法、实体性权利立法,其体系和内容非常庞大。物权法范畴应包括确立财产支配秩序的制度范畴、物权变动的制度范畴、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范畴。物权立法依据法理科学对中国特有的公有制财产权利制度进行更新改造,包括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更新改造、以成员权为基础重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制度,以及《民法典》对其他公有制财产权利简要规定。我国物权立法积极吸收前人创造的科学理论,并且将这些理论结合我国独特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文化背景,结合我国国情,重塑物权立法结构,创立区分原则,重塑公示原则,重建交易安全保障制度。这些重大制度的改造、创新或者重塑,现在已经成为广泛的社会共识,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我国《立法法》规定科学立法原则,并将其作为立法质量和法律实施质量的保障。我国物权立法,从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到2020年的《民法典》物权编,都是贯彻这一原则的结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创意之时,正值国家从计划经济体制迈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在独特的国情之下,如何在物权立法这种实践性最强的领域贯彻科学立法原则始终存在很大争议。即便如此,我国物权立法还是依据科学立法原则,在立法结构和主要制度方面进行了十分积极的创造和更新。不但在立法思想上完成了对计划经济体制的清理,而且在物权分析和裁判的法技术层面建立了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系统规则,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大陆法系固有知识体系的超越。多年实践证明,这些改造和更新是十分成功的。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我国物权立法的这些成就却并没有在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引起足够的注意。因此,本文在这里对我国物权立法贯彻科学法理、以此改造更新既往物权立法的成功经验进行大体的总结,希望这些研习心得,能够对促进我国物权立法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发挥积极的作用。
物权编作为《民法典》第二编是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的结果
物权立法关于科学立法原则的贯彻首先体现在物权编突出地作为《民法典》的第二编加以规定。将物权编列为《民法典》的第二编,是要充分显示该编的重要性。但在《民法典》编纂时,曾有学者提出,把物权编放在法典第二编,似乎有传统民法上“重物轻人”的缺陷,过度强调财产权利而轻视人权。所以,这些学者建议将人格权编列于总则编之后的分编之首,以此体现以人民为中心、以人为本的思想。
然而这一建议,一是混淆了人格权与人权的含义,因为人权不论其内延和范围都要远远大于人格权,而且普通人民群众的财产权也是人权,因此重物轻人一说根本无法成立;二是把人格权的立法问题仅仅为人格权编所规定的人格权保护问题,这是明显误解,因为人格权作为法律制度还应该包括人格权取得和享有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已经在宪法和《民法典》总则编中得到了规定。因为人格权编基本上只是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所以将其置于各分则编之首,这就造成了《民法典》编纂体系逻辑的混乱。物权编涉及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人民安身立命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物权编的功能在于确认国家基本经济秩序,保障人民安身立命最终的基本权利,因此物权编放置在总则编之后的第二编是十分妥当的。
2007年《物权法》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的重要努力
我国物权立法的基础是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物权法》在贯彻科学立法原则、建立中国自己的物权立法体系时,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必须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原则,实现立法指导思想上的体系改造更新。在物权立法的内在体系上,《物权法》的以下几点经验值得借鉴:第一,贯彻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在《物权法》中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第二,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物权法》,而且将其作为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法律制度建设的核心之一;第三,承认并采纳物权法学的基本原理,承认物权特有的制度框架和分析裁判的基本法技术,改造和更新既往的相关法律制度。
但是,《物权法》制定过程历经坎坷。从立法的指导思想、物权的概念、立法结构到基本制度都充满了争议。其中,在所有权制度方面,梁慧星教授和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该坚持公有制经济和民营经济、民间财产平等承认和保护的原则,不要按照苏联民法的“三分法”,区分国家、集体和个人这三种所有权类型、给予其不同的政治地位和法律保护。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三分法”是社会主义特色所应该坚持的。
最终,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社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折中了两个课题组的意见,既采纳了平等原则,也采纳了“三分法”规定。因为这一次的观点折中,我国立法不承认法人所有权的痼疾被保留下来。《物权法》的立法因此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物权法》没有明确地按照主体特定性原则,完全解决“公有制财产权利虚化”的现实问题;也没有解决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问题;没有明确承认占有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没有承认公示原则下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尽管如此,我国《物权法》在维护国家经济基础运行、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权利、实现物权法学的基本原理的改造更新方面,仍然是成就辉煌的。其所遗留的一些隐患,在2020年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得到了很多弥补。
从科学体系逻辑的角度再思考物权立法的基本概念
笔者认为,从科学体系的逻辑来看,物权法的科学性应该包括立法基本概念、制度以及立法架构方面和现实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契合性、自身立法的系统性和自洽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与国家民商事立法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立法上的系统性和自洽性。
法律关系逻辑是物权法的逻辑基点,物权法律关系的特征在于“三个特定”,即特定的人、特定的物与特定的权利。2007年《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物权定义,就是笔者根据这一原理创制的。这个法律条文重现为《民法典》第114条的第2款。它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笔者认为,“三个特定”是物权法理论和制度建立的科学性原点。
第一,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主体必须特定。特定的主体要求“抽象”的国家不能作为所有权统一唯一的主体,所有权的主体必须落实为特定的法人。第二,物权的客体也必须特定化。特定的物要求物权客体必须要具备可支配性特征,人体整体和组成部分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第三,作为民事权利的物权,其内容必须从权利特定化的角度定义。所谓民事权利的特定化,指的是权利内容的特定化。即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支配范围、方式等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依据科学性原则重塑物权法基本范畴及基本功能
贯彻物权立法科学性原理的基本问题,是确定物权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畴,即确定该法在哪些社会关系领域发挥作用,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笔者认为,物权法范畴应该包括三个:确立财产支配秩序的制度范畴、物权变动的制度范畴、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范畴。
在确立财产支配秩序的制度范畴方面,物权法的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实现“定分止争”的方法是建立科学的物权体系以及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通过将权利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明确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实现对物权支配秩序的保障。
在物权变动的制度范畴方面,传来取得理论不能准确地理解合同债权,混淆了根据有效的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和物权性质的支配权。物权变动需要公示,以此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对世权的法律效果。笔者提出,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公示方式,以动产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公示方式,以登记作为车辆、船舶和飞行器的特殊公示方式;以权利证书的交付或者移转登记作为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些制度创意,在《物权法》中有充分的体现。
在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范畴方面,依据传来取得理论,第三人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随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应该按照所有权返还的原则原物返回。依据这一理论,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也有损交易安全。笔者依据法理科学性,提出实体法上存在的两种第三人类型,从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角度重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即承认善意取得理论的基础性价值,但是改造了其“主观善意”理论,即以物权公示方式作为基本依据来认定当事人的“善意”。这一观点被《物权法》第106条、第107等采纳,也被《民法典》承继。
在物权变动和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范畴中,笔者提出的区分原则具有核心意义,即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之中,应该将合同之债产生的法律效果及其法律根据,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及其法律根据相互区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不再是交易的典型模式,不能再作为物权变动的交易基础。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合同应当履行并不等于合同必然得到履行,没有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区分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先是《合同法》第51条被废止,随后《民法典》第597条、第502条第2款、第580条也依据区分原则实现了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更新和改造。
公示制度是实现物权法三个调整范畴的制度保障。物权公示不是当事人债权意思表示的公示,也不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以某种公示方式为物权变动赋予支配权效力,其本质是当事人履行合同、通过履行合同来设立、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的公示。即通过公示,使得当事人目的在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心意思表示获得物权效力。2007年《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最为核心的部分,充分地彰显了我们改造或者重塑我国民法核心制度的努力。其在物权变动中贯彻了公示原则,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符合物权绝对权、支配权法律效果的法律根据,不再是把债权合同作为直接的唯一的法律根据,这一原则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继续得到了贯彻。
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存在着一些但书条款。这些但书体现了有一般原则必有例外的社会生活现实逻辑,旨在充分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利益。这些但书条款中,《民法典》第352条(《物权法》第142条)的但书条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长期被忽视。这个但书条款,指的就是在小业主支付足额价款、接受了房屋交付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一条款因打破了债权形式主义理论下的登记唯一公信力的信条,遭到一些学者的强烈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民法典》第352条但书条款的基本意义,使得购买商品房的数亿人民的房屋权利得到了保护。在法学理论层面,它的发布宣告了债权形式主义理论以及“登记唯一公信力”观点的废弃。
依据法理科学对中国特有的公有制财产权利制度的更新改造
物权立法是现实性实践性最强的法律,贯彻科学立法原则,当然不能回避在中国特有的公有制财产权制度,也是中国最为重要的物权制度中贯彻科学立法的原则。在我国公有制物权制度中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的设想,一部分在《物权法》中得到了实现,一部分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实现。
《民法典》主要通过特别法人制度实现了公有制财产权利制度的科学化改造。《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特别法人”,其中规定机关法人作为实质性的民事权利主体,这就废弃了苏联法学中的“国家所有权统一性唯一性理论”。在国家所有权制度方面,《民法典》从具体主体、权利特定化的角度规定了公有制财产权利制度,包括了国家机关法人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政府出资人权益制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方面,《物权法》第59条将原来的“集体所有权”改称“成员集体所有权”,正式承认了农民成员权利的回归。笔者于2022年提出了“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全国人大代表议案,提出尽快制定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而且在该法中应该以农民个人的成员权作为基础。
特别法人制度赋予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质的自治组织法人明确的法律地位,不仅在我国民事主体的制度建设上弥补了一个个巨大的空白,而且为相关组织体从事民事活动建立了法律基础。主体的特定性,在整个民法制度中具有核心意义。民事主体不仅是权利主体,而且是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民法典》特别法人的规定,解决了引入苏联民法之后给我国经济体制法制化造成的最大的问题。
结语
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科学立法的原则基本上得到了良好的贯彻。物权立法是实践性极强的法律,强调物权立法的政治引领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第一位的。但是,只有坚持立法科学性原则,才能保障立法的成功,因为立法不是一麻袋土豆,立法不能不遵守逻辑和体系的基本要求;同时,只有坚持科学的法理,才能准确实施法律,任何一个具体案件的分析和裁判,也都需要通透彻底的科学法理的支持和引导。总之,只有坚持科学的理论,才能保障物权法治的实践行稳致远。
作者: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一级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社会科学文摘》2024年第3期。摘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原题《我国物权立法贯彻科学性原则的问题研究——兼顾一段立法历史的回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