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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的内涵归正与公司治理的规则调适
唐林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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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利益既非股东利益,也非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总和,而与“长期股东利益”或“股东长期利益”具有一致性。但“长期”仅可比较却无从确定,不是精确的法律表达。公司区别于其他商业组织形式的法律特征是永久存续和股本锁定,在更精确的意义上,前述定义中的“长期”均应作“永久期限”解,公司利益的本质是“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循此界定,董事为公司利益勤勉履职,重点在于为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作长远考量,而非短视地服务于特定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公司治理规则应遵循避免即期利益抵消推定的永久股东利益的底层逻辑,为董事长远决策提供制度激励,校准信义义务的规范内涵,并完善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时损害赔偿与归入权并举的救济路径。

关键词:公司利益;利益相关者;推定的永久股东;公司治理;董事责任

 

引言

 

公司治理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旨归,已为学界共识。我国《公司法》虽在十余处论及“公司利益”,但并未就其定义作出明确界定。学界对于何为公司利益,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公司利益的内涵模糊,严重制约了以公司利益为导向的公司治理规则的体系化构建:“缺乏公司利益的界定,如同缺乏了比较的尺度”,不仅董事的“勤勉尽责”会失去准绳,公司利益损害的事后救济也将失去锚点。

面对公司利益的争论,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解题:首先溯源关涉公司利益界定的基础理论,证明不可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或利益相关者利益;其次考证“长期”一词的规范内涵,澄清可代表公司利益的“长期股东利益”或“股东长期利益”的本质是“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最后在明晰公司利益内涵的基础上,就公司治理规则之调适提出对策与建议。

 

一、公司利益不是股东利益或利益相关者利益总和

 

有观点认为“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曾要求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调解协议除诉讼两造一致同意外,额外征求公司及未参与诉讼股东的同意;在苏某等诉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法院以公司董事未将公司利益归于个人而是分配给全体股东为由,判定行为不损害公司利益。另有观点认为,“公司利益是利益相关者所持有利益的有机结合”,如公司利益“因子论”,试图以一种适格性标准统合股东利益、员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政府利益等;又如公司利益等同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具体权利和法益的开放性识辨公式,将公司利益视为所有值得保护的利益的总和。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是相对传统的观点。与之不同的折中说较为新颖,该观点采取长期主义视角解构公司利益,因为“长期来看,股东、董事会、员工、公司等的利益才是一致的”。美国学者使用“长期股东利益”(Long-term Shareholder Value)的表述,以“长期股东利益最大化”代替“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治理目标;我国也有学者使用“股东长期利益”的表述,“于正常经营阶段的公司利益本质上等同于股东整体长期利益”。

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对公司利益的界定,可追溯至20世纪30年代(并延续至今)有关董事职权的争论。之所以存在将公司利益锚定于股东利益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差异,是因为研究者多以公司治理的目标或导向来指涉公司利益载体,此中的三段论逻辑如下。

(一)公司利益内涵分歧的理论溯源

我国司法实践对“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的强调,与美国通行的公司治理实践相符。早在1919年的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案(Dodge v. Ford Motor Co.)中,美国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就指出,“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利润,而董事的职权在于使股东利益最大化”。该案对董事职权的界定,深刻地影响了后来的学说,并形塑了美国公司治理中“将股东利益等同于公司利益的规范性共识”。在2013年的特拉多斯公司股东诉讼案(In re Trados Inc. S’ holder Litig.)中,特拉华州法院甚至认为,“‘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准’要求董事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努力提升公司价值”。对董事应服务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具体解释,有以下三种理论。其一是委托代理理论。该理论聚焦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二者间的利益分歧会催生代理成本,主张将董事目标集中于股东财富最大化,且认为其他主体足以监管损害公众利益的公司行为。其二是资产专用性理论。该理论基于合同的不完全性,强调应将剩余控制权配置给易受机会主义侵害的股东,从而纾解股东进行资产专用性投资的疑虑。其三是董事优位理论。该理论强调董事会在集中决策方面的成本效率优势,将其定性为组织、指挥生产团队的公司核心。如果董事会过度关注利益相关者诉求,股东群体会“适应性地”要求更高回报,以抵消与董事会的自由裁量权伴生的剩余索取权风险。有鉴于此,董事优位理论不仅支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治理模式,还认为需相应赋予董事在手段和措施方面的最大权限。

我国理论界对“公司利益等同于利益相关者利益总和”的认可,契合环境、社会、公司治理(ESG)运动的勃兴与欧洲通行的公司治理实践。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72条要求董事在促进公司成功时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2014年《德国公司治理准则》第4.11条将公司利益的持续提升等同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持续增加。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曾长期坚持“公司唯一目的系为股东创造价值”的美国工商业自治团体商业圆桌会议亦“打破数十载公司正统观念”,承认董事会“对利益相关者负有根本责任”。在显化的公司社会责任趋势下,我国2023年《公司法》第20条首次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但保护范围仅局限于职工和消费者等。就公司应重视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具体解释,有以下三种理论。其一是团队生产理论。该理论视公司为利益相关者的协作系统,主张董事会充当公司利益纠纷的“调解中介”(Mediating Hierarchs),平衡各方诉求以提升合作效率。团队生产理论虽然也认可董事会在公司运营中的核心地位,但并非出于董事优位理论所提倡的“董事会在集中决策方面的成本效率优势”,而是看中了董事会的“中立第三方”属性。其二是再谈判理论。该理论强调企业所有权是动态谈判的结果,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董事会)均需参与再谈判过程,通过持续调整治理结构化解冲突。不同于团队生产理论所倡导的董事会调停,再谈判理论否认董事会的“中立第三方”属性,因为“他也要加入到这个谈判过程中去”。其三是资源依赖理论。该理论认为,组织的生存依赖于获取和保有资源的能力,因此必须同利益相关者保持良好关系。

(二)传统观点的逻辑缺陷及其局限

公司利益的概念贯穿公司法文本结构体系,自然也需依靠公司法规范体系的自洽来释放其规范意义。理想情况下,公司利益界定之于公司治理规则设计就好比自变量之于因变量,两者是相互耦合的函数关系。规则设计遵循以自变量调控因变量的逻辑,而理论校验则可从因变量回推,基于既定的因变量反向锁定自变量。遗憾的是,无论是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抑或是等同于利益相关者利益总和的传统观点,其背后的理论解释均无法有效匹配由实践所形塑的公司通行治理规则,兹列举以下三类。

其一是股东派生诉讼。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各国法律通常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而非利益相关者)提起诉讼,并将诉讼利益归于公司。若依第一种观点将公司利益视为股东利益,股东利益受损害时可直接主张自身权益受损,又何须设置“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前置性条件呢?回顾支撑该观点的传统理论,委托代理理论无法解释为何不赋予可监管公司行为的其他主体诉权;资产专用性理论因视公司为“合同集束”而无法说明为何诉讼利益需归于实体化的“公司”。若依第二种观点将公司利益视为利益相关者利益之和,那为何不直接赋予各利益相关者诉权,而是由股东“代位”行使权利呢?该观点背后的各传统理论对于多方权益平衡的强调,明显与仅股东享有诉权的制度设计相悖。

其二是公司决策权配置。不同国家公司法对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有所侧重,但均采取在二者间分配决策权的做法。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的观点,无法解释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分权制衡”:委托代理理论与资产专用性理论主张弱化董事会权力以降低代理成本,董事优位理论主张削减股东会权力以提升集中决策效率,但董事会中心主义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在现实中均广泛存在。将公司利益等同于利益相关者利益总和的观点,则无法解释利益相关者的决策权的缺失现实:团队生产理论认为董事会应中立调解多方利益,但股东仍掌握利润分配等核心权力,调解者与主导者之间存在掣肘;再谈判理论强调动态谈判力平衡,而董事会扩权势必会打破此种均衡;资源依赖理论重视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资源贡献,完全忽略董事会运用资源的主观能动性。

其三是商业判断规则。“在董事勤勉责任的减缓机制中,公认的免责技术是求助于商业判断规则。”我国法院已开始运用商业判断规则的说理,填补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缺失的漏洞,商业判断规则作为现代公司法平衡董事经营自主权与责任承担的核心机制,其制度逻辑恰恰建立在对公司利益独立性的确认之上,因此两类传统观点均与之存在法理冲突。例如,委托代理理论和资产专用性理论认为,股东不仅是公司活动的主要受益者,也是公司决策权的核心依托,无法在保护董事会决策独立性方面自圆其说。董事优位理论虽承认董事会享有主要决策权,但毕竟股东才是董事会决策的主要受益者。诚然,也可以认为,集中决策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是公司的“集中决策力”,那为何股东会的决策不属于应当保护的集中决策类型呢?再谈判理论无法解释“也加入谈判”的董事会为何能因商业判断规则豁免对其他谈判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资源依赖理论侧重资源获取而非运用,弱化了商业判断规则的价值。

 

二、公司利益是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

 

前述分析表明,无论是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还是利益相关者利益总和,背后的理论解释均无法在不突破现行法律实践又不折损既有规则规范性的同时,与在世界范围内趋同的公司治理规则相匹配。那么,长期主义视角下的“折中说”,又如何突破现有瓶颈呢?显然,无论是长期股东利益还是股东长期利益,其内涵都有待考证,否则,“所有的被分配对象最终可还原为股东利益”,如此便与传统理论并无二致。不同于其他学科的解释方法,对特定概念的法律解释不可脱离文本拘束力的指引,且应尽量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为揭示可代表公司利益的长期股东利益或股东长期利益的“本真性”,下文拟从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切入,以明晰法律意义上公司利益的确切涵义。

(一)长期主义视角下公司利益的内涵归正

法律上,公司不同于其他商业组织形式的两大突出特征是“永久存续”和“股本锁定”。永久存续,指股东的破产、死亡、股权转让等都不影响公司存续,即便运营期限届满,股东会也可修改公司章程以维持公司存续;相较之下,合伙企业在合伙人退伙、死亡和破产时一般自动解散,商业信托遵循判例法所确立的“无恒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存续期限或直接限定为80年,或规定为受益人的生命周期加21年。股本锁定,指公司股东是以自有财产的原始所有权为对价获得公司组织成员身份的,其财产一旦投入公司,股东便丧失财产的物权性权利,股份可依法转让却不可自由赎回,公司减资须经严格法定程序;相较之下,合伙人可自由退伙,信托投资人也可按合同规定退出或赎回投资。

永久存续和股本锁定使现代公司获得了极端长远的资本配置前景,而极端长远的资本配置具有显著不同于短期投资的风险观:现代金融通常将市场价格波动作为风险纳入证券定价模型,短期持股者的风险主要是价格波动;对于极端长期持股者而言,唯一的风险在于资本灭失。在不同的风险观下,短期持股者关注股票溢价,而极端长期持股者关注其资本投入是否随时间推移转化为公司的竞争优势。股票价格波动更多取决于“市场行情”,但公司竞争优势的塑造却完全依赖公司的长期经营,有研究指出,“大多数公司需要十年以上创造价值的现金流来证明其股价的合理性,而未来五年的预期股息仅占当前股价的相对较小比例”。由此可见,只有极端长期持股者的利益才与公司利益具有一致性。

文义上,英文文献中的“长期股东”是作为相对于“短期股东”的概念被提出的,后者因“迫使管理层放弃长期经济价值创造的措施”而备受指责,有学者甚至建议根据持股期限区分股东的“好坏”。此种“长期股东”和“短期股东”之区分,与上文“关注公司竞争优势的极端长期持股者”和“关注价格波动的短期持股者”之区分形成规整对应,中文文献中的“股东长期利益”主要也是指股东基于公司的竞争优势(而非市场波动)可获得的正向收益。至此,我们可以认为,长期股东利益与股东长期利益,在概念上与“关注公司竞争优势的极端长期持股者”的利益具有同一性。

然而,“长期”本身不是一个精准的法律概念。其一,“长期”仅可通过比较形成(相对的)判断,却始终无法将其量化确定。例如,持股一周相较于持股一天算作“长期”,但相较于持股一个月便只能算“短期”。其二,法律意义上的“长期”无从确定。例如,《刑法》规定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长期徒刑,《民法典》对超过20年的权利损害不予保护,50年国债被称为“超长期”国债。考虑到商业实践的千姿百态,无法以一种固定的期限来统摄不同个体对于“长期”的认识。

由是,问题就又转化为,如何对涵摄公司“永久存续”与“股本锁定”特征的“长期股东”或“极端长期持股者”进行更精准的法律表达?从已有研究来看,以下几种表述可资探讨:①持续股东。有学者指出,长期股东价值最大化是公司管理层对持续股东(Continuing Shareholders)的承诺,而非对日内交易者(Day Trader)、动量投资者(Momentum Investors)以及其他短期股东的承诺。②当下和未来的股东。英国高等法院曾在盖曼诉全国心理健康协会案(Gaiman v.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Mental Health)和布雷迪诉布雷迪案(Brady v. Brady)中指出,董事以公司利益行事时应考虑“当下和未来的股东”;杰森(Michael C. Jensen)在阐述“公平对待所有股东”时所作的区分,既非大小股东也非长短期股东的区分,而是当下股东与未来股东的区分。③根本投资者。追求长期利益的机构投资者被部分学者称为根本投资者(Underlying Investors)。④真正持有者。有学者指出,长期股东是公司股票的“真正持有者”,应被赋予更大的话语权,而短期股东只是“短暂的权利寻租人”。⑤推定的永久股东。特拉华州法院在ODN案(Frederick Hsu Living Tr.v. ODN Holding Corp)中指出,“信托关系要求董事谨慎、忠诚和真诚地行事,以使公司长期利益最大化,从而使推定的永久股权资本的提供者(Providers of presumptively permanent equity capital)受益”。信义义务的“新古典主义观”表明,信义义务的对象不是包含股东在内的任何有血有肉的利益相关者,而是“假设的、持股期限为永远的永久投资者”(Hypothetical permanent investor whose holding period is forever)。这两种表述均可简化为“推定的永久股东”。对于①,“持续”虽排除了依赖票面价值获利的股东短视行为,但“持续”本身也存在期限长短的判断问题;对于②,未来股东的表述兼顾了公司的永久存续属性,但“当下和未来的股东”显然也囊括了关注价格波动的短期股东,其外延过于宽泛;对于③④,“根本”和“真正”与“长期”“短期”无异,并非程度确凿之概念;唯有⑤,准确地涵摄了公司“永久存续”和“股本锁定”两大突出特征。

综上所述,英文文献中的“长期股东利益”即“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本质上,推定的永久股东是公司所有标准化股份的“想象持有人”,由此明确本文有关公司利益的更精确解释,即“公司利益等同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下文中存在的“长期”表述,是沿用既有文献中的通常表达,但中英文相关文献中的“长期”均应作“永久期限”解。

(二)公司利益内涵归正的合理性证成

如果一个概念的定义是精确的,那么该定义的规范意义应与通行规则及其并行的上下文具有逻辑一致性。只有将公司利益等同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才可较好地契合与传统观点扞格不入的公司通行治理规则。

其一,将公司利益等同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可以较好地匹配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安排。在该内涵界定下,董事会服务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这一目的。董事会的职权正在于以其专业素养和能力为公司计深远。当有理由相信公司长远利益可能遭受损害时,须由特定主体替代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之所以将此权利赋予股东,是因为相较于其他利益相关者,当前股东的利益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更直接相关;而且,允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也有利于维护股东的持股意愿。从外观上看,股东的持股期限越长,其利益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就越接近。不过,由于二者只能无限接近却不可完全等同,胜诉利益应归于公司而非提起诉讼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第189条针对公司内部人士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要求股东先督请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拒绝或不能时,股东才可以自身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21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前述诉权顺位规定也符合董事会最能为公司计深远的认知。

其二,将公司利益等同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能够匹配董事会和股东会横切分置的权力分配格局。为实现永久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董事会在决策时须心系久远。各国通行立法之所以将公司的实际经营权赋予董事会,是因为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均不具有如此极端长远的愿景和诉求,因而不能被赋予掌管公司运营的重任。之所以保留股东会特定的投票权,是因为董事会在为公司计深远时,须尽其所能掌握相关信息;尽管当前股东未必关注公司的未来发展,但他们对特定交易的意见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并非全然无关,董事会也可能从当前股东意见中受益。董事会需要在特定事项上征询股东的看法,尤其是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结构性影响的事宜。就此而论,股东会投票权本质上是董事会的信息供给机制。需要明确的是,公司利益的内涵归正虽具有永久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导向,但指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范式。我国公司治理常被诟病“采用股东会中心主义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鉴于股东会所固有的人员多极性、组成偶然性和非专业性等结构性缺陷,由董事会主导公司运营,能“增强公司行为的灵活性和自由程度,提升公司决策的效率”。为公司利益计,凡不对推定的永久股东利益造成结构性影响之事宜的决策权均应归属于董事会。2023年《公司法》修订彻底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为董事长远决策预留了空间,叠加第152条对授权资本制的松绑,董事会决策已在事实上与公司的长远发展深度勾连。

其三,将公司利益等同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可以解释商业判断规则的制度设计。理论上,因着眼于“推定的”永久股东,董事应从“当下”任何具体的服务对象中脱离出来,但董事事实上不可能也不应当处于一种全然“超脱于”具体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状态,长期主义视角下的公司治理规则仅需防范短期利益对长期利益的抵消即可。商业判断规则正是这样一种保护董事决策不被任何当前利益所困扰的制度安排,毕竟,关涉公司极长期发展的商业决策非常容易被市场和当下的股东群体误解。我国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呼声很高,学界为此还区分了推定排除审查和司法程序性审查两种路径,前者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排除法院介入的缺省原则,后者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法院审查董事经营判断“过程”及“内容”两个层面的指导原则。两种路径虽各有优劣,但虑及法官很难超越董事会对特定决策是否符合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作出判断,此类决策极不可能从加强的司法审查中受益,因此,推定排除审查路径更为可取。在刘某等与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即采取了此种思路,认为“司法应当对属于公司内部经营决策领域的专业判断表示尊重,在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中,应先推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尽到勤勉义务,其违反勤勉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

除文义更为精确外,将公司利益明确为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还可为不同情境的规则适用提供前后一致的法律解释,并有助于对复杂的技术性规则进行必要简化,最终增强规则的拘束力和安定性。

其一,即便公司控制权可能发生变化,对推定的永久股东利益的维护贯穿始终。例如,敌意收购是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董事会之间就谁能更好维护公司长期利益产生的冲突。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敌意收购浪潮中,特拉华州法院确立的通行规则是:①只要能证明收购将给目标公司的长期政策和利益造成损害,董事会便可采取与之相称的防御手段(优尼科测试);②只有当公司出售不可避免时,董事会的职责才从保护或者维持公司运营转换成为股东争取最高出售价格(露华浓规则);③即便公司出售已不可避免,董事会出于对公司文化和既定发展规划的维持,仍然可以采取防御手段(派拉蒙例外)。此外,英国《城市法案》以及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均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购中保持被动,系将收购是否符合公司长期利益的判断交予并购委员会或证监会所致。

其二,即便公司不再永久存续,对公司利益的界定始终如一。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根据接力棒理论,股东利益将被债权人利益取代;本文则认为,破产清算仅导致永久股东自身状态发生变化,并不会使公司利益内涵发生变化。因公司不再存续,推定的永久股东便完全等同于当前所有股东,其利益在于公司顺位清偿税款和债权后,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公司法》第238条规定董事会(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对股东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因此也可以说,董事会在清算阶段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亦终期地服务于永久股东利益保护这一目的。

其三,对推定的永久股东利益的强调,统筹兼顾了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并厘清了各类利益间的优先序位。对于推定的永久股东而言,公司存续系其根本利益,而“所有期望公司取得成功的参与者无一例外对公司存续和盈利享有同等利益”,不过,永久股东利益最大化导向下,“兼顾其他利益则是为了实现股东长期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股东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间的关系便不是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Pluralistic Stakeholderism)所界定的“追求利益相关者利益能够促进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工具性利益相关者主义(Instrumental Stakeholderism)所界定的“维护(永久)股东利益能够附带性地提升利益相关者利益”。将当前股东利益纳入考量,更精确的表述是,对于永久股东利益的强调,使当前股东利益不再具有相对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绝对优先级。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当前股东利益就不受重视,例如,相较于短期股东利益,长期股东利益与永久股东利益的重合度更高,但(持股期限通常更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同样不可或缺,因为任何有损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轻则影响当下股东的继续持股意愿,重则招致严厉处罚、影响公司存续。可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本就是保护永久股东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长期主义视角下公司治理规则的因应性调适

 

将公司利益视为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既经得住通行公司治理规则的因变量回推,也在解释论上化解了股东利益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对立——关键的变量是时间。在阐明公司利益的真实内涵后,便可遵循“以自变量调控因变量的逻辑”,完善和优化既有的公司治理规则。既然公司利益等同于永久股东的利益,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旨归的公司治理规则自然应重点防范可能抵消此种长期利益追求的短期主义行为。公司治理规则涉及的面向颇为宽广,限于篇幅,本文仅针对应从长期主义视角进行适应性调整的核心规则,在公司利益内涵归正的视域下进行重新解读,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供同仁思考。

(一)董事长远决策的机制促动

为使董事能更好地服务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公司治理规则应增加促进董事长远决策的正向激励,或减少阻碍董事长远决策的负向激励。

在增加正向激励方面,股东的支持与认可为董事长远决策所不可或缺。研究表明,董事会服务于短期股价回报抑或长期股东价值,取决于“股东的时间范围”及其“影响力对比”。股东持股期限越长,便越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相近似;为使董事会免受短期主义之惑,世界范围内通行的做法是强化股东持股意愿,并赋予长期股东相较于短期股东更大的影响力,具体有三种路径:①类别股。有学者建议“股东投票权随持股期限增长”;欧盟委员会也曾考虑向长期股东授予额外投票权或将股息与持股期限挂钩。②税收激励。阿斯彭研究所设计出了一种税率随持股期限降低的长期资本利得税率;还有学者呼吁取消短期资本损失的税收减免。③意见征询。有学者建议公司任命董事时咨询“主要长期投资者”意见;原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也曾提出类似建议。折射至我国公司治理规则的完善,对于①,《公司法》第144条虽已允许公司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此类股份,且发行额外股息的类别股在现行框架下也无法操作,因此不适宜作为我国激励董事长远决策的制度工具。对于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1条将个人取得股票的所得税减免划分为一月以内(不减免)、一月至一年(50%减免)以及一年以上(完全减免)三档,未来可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推行细粒度更高的阶梯式税务减免规则。对于③,公司任命董事时询问长期股东意见本身无可厚非,但对于普遍存在控股股东的我国上市公司,需警惕此类意见征询异化为控股股东的不当干预。职是之故,未来若在董事任命程序中新增长期投资者问询规则,可考虑将问询对象限定在非控股股东之外的长期持股股东或(通常不主动)参与公司治理的机构投资者股东。

在减少负向激励方面,公司治理规则应考虑将高管薪酬与股票价格脱钩。薪酬与股价的挂钩的实践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产物。近年来,多家知名公司已经摒弃了此种做法,例如,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的薪酬委员会决定“在任何高管的薪酬中都不考虑贴现率或股票市值”;亚马逊采取较长行权期限的股权薪酬,要求管理层“不懈追求发明且专注于累积股东价值的文化,不仅聚焦眼下的一年,而是要五年、十年甚至二十年依旧如此”。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激励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与绩效挂钩的薪酬激励和股权激励已较为普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9号)第58条甚至明文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以吸引人才,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稳定”。对此,更值得参考的或许是德国《股份法》第87条“上市公司的薪酬结构必须以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宣示性表述,通过强行切断高管薪酬与短期绩效间的关联,引导管理层关注公司的长期价值。

(二)信义义务规则的内涵校准

前文指出,公司利益的内涵归正虽采取永久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立场,但指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范式;董事要为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作长远考量,就不可受制于对特定具体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即期利益追求。在公司治理规则中,直接约束董事行为的规则是信义义务规则。我国《公司法》将董事的信义义务二分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前者防范董事懈怠失职,后者制约董事谋私天性。为督促董事更好地服务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使其与短期财务激励相隔离,有必要校准两类义务的规范适用。

勤勉义务方面,对推定永久股东利益的追求实际上增加了董事利益衡量的维度,其角色从“当期利益守护者”向“跨期价值管理者”转变。由是,勤勉义务规则应从两方面进行平衡:①明确理性人标准。我国审判实践对于理性人标准的界定并不统一,存在“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以应有的谨慎态度和专业技能管理公司事务”等程度递进的标准。《公司法》第180条首次将勤勉义务界定为“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利益最大化,即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董事会所肩负的此种义务是只有管理者依其专业素养才能具备的、门槛极高的特殊义务:法条对管理者的强调,意在区分管理者相对于非管理者所具备的专业技能,以及其所背负的在永久期限内考虑公司长远发展的履职注意;相应地,通常应有便不够表达此种义务的专业性和无终止性,替换为始终应有更为恰当。进而,勤勉义务的理性人标准可精确化为尽到管理者始终应有的合理注意,此种注意标准远高于普通人或一般审慎者在类似情形或地位时的应有注意。②明确勤勉义务的豁免范围。前述理性人标准的界定,为董事会施加了极高的注意义务,但过于严苛的标准亦不利于董事会为公司计深远。从域外实践来看,自史密斯诉范·戈尔科姆案(Smith v. Van Gorkom)后,1986年《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b)7条允许公司章程豁免或限缩董事勤勉责任,2006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裁定存在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故意、主动放弃或漠视义务以及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不予豁免。在我国法上,除《公司法》第180条概括性规定之外,既有法条所指涉的勤勉义务主要包含六类:一是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接受监督(《公司法》第19条);二是承担社会责任,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第20条);三是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防抽逃义务(《公司法》第51、53条);四是依法制作及保存公司文件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第12条];五是公平对待股东、收购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第8条];六是清算义务(《公司法》第232条)。其中,遵纪守法义务关涉公司存续;出资催缴义务关乎公司资本经营功能的发挥;清算义务影响股东群体的剩余利益索取;若以偿债能力测试取代资本维持规则,董事的勤勉判断义务牵涉债权人受偿与公司名誉,上述勤勉义务均不得豁免。除此之外的其他义务,如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以及法条未能穷尽的积极为公司决策的义务等,只要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允许公司章程将其免除。事实上,法院本就很难对董事会是否勤勉决策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杨某与北京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的裁决,法院通常只能在程序上把控董事会是否“从……公司利益角度,善意且充分地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

忠实义务方面,对推定永久股东利益的维护事实上为董事商业决策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董事颇具智慧地在动态商业环境中力保公司利益的可持续增长。故而,忠实义务规则应从两方面进行拓展:①积极面向的补充。从《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看,第180条对于忠实义务的界定完全聚焦于禁止利益取得和避免利益冲突,第163条、第181条至184条则分别禁止财务资助、侵占公司财产与接受佣金和贿赂、关联交易、公司机会、竞业禁止等行为,此种负面清单列举范式仅呈现了董事因忠实义务“不能为何”,却未呈现董事忠于职守“应当为何”。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只要不存在利益冲突,忠实义务便不得适用,而介于忠实义务和不被豁免的勤勉义务之间的诸多行为便不受信义义务约束。有学者指出,“为受益人利益积极行事,应作为受托人忠实义务中积极面向的基础性规则”。从审判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对忠实义务的范围界定明显宽于《公司法》的现行规定,例如,法院在不同的判决中分别指出,忠实义务要求公司董事“最大限度将保护公司的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以公司的利益为己任”“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等。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59条曾将“维护公司利益”作为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本目的,但该表述并未再出现于此后的《公司法》中。为更好实现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衔接,建议第180条在忠实义务的定义中重新引入积极面向的表述,在“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与“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之外新增“积极维护公司利益”。②例外审批权限归董事会。对于公司利益冲突交易,《公司法》规定了“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之例外。从长远视角来看,股东会决策仅是协助董事会进行长远决策的信息供给机制,因此,在《公司法》第185条关联董事回避规则的基础上,应将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利用以及竞业禁止等利益冲突行为的例外审批权交予董事会。有关利益冲突行为的事后追认,虑及熟人社会之国情,以及事后追认可能规避关联董事的回避规则,应一概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也只是要求经营者对支出如实入账而非严格禁止,为调动董事促成长远交易的积极性,《公司法》第181条第4款“接受交易佣金”应当被纳入董事披露即无害的例外允许行为。

(三)公司利益救济的制度完善

公司利益即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即损害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有鉴于此,公司治理规则对于公司利益损害的救济,也应当从长期视角尽可能将一切给推定的永久股东造成的利益损害囊括在内。

当前,《公司法》以组织内部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外部主体侵犯公司利益直接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范;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第21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第49条)、抽逃出资(第53条)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适用损害赔偿,此二类公司利益损害救济并无争议。相对复杂的是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法》就董事利用关联关系(第22条)、未及时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第51条)、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第125条)、不当财务资助(第163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第188条)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并就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规定了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的归入权(第186条)。在这样的规则设置下,损害赔偿和归入权,都可能成为公司利益救济的请求权基础,由此引发的争议是:①二者间的关系是什么?②若归入权不同于损害赔偿,其性质如何界定?

对于①,笔者认为,损害赔偿和归入权不可相互等同。其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6条将原第254条“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修订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足见公司利益救济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否则,将出现损失无法计算导致责任虚置的情况,例如,在某公司诉张某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因无法计算同业经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害赔偿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其二,法律完全没有必要作重复规定,若二者确系等同,《公司法》为何从2005年至今始终维持此种二分?功能上,损害赔偿旨在填平公司的财产性损失,归入权意在补偿公司的经营性收入,二者结合,对公司利益的救济才可有效涵摄董事利益增量与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兼顾公司利益救济与董事违信阻遏,最终使公司利益和董事利益均恢复至董事违信行为之前。对此,应将违反忠实义务也归于《公司法》第188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将触发“损害赔偿叠加归入权”的二重法律效果。毕竟,单纯损害赔偿因采取狭义物权体系下的名义所有权标准,仅能对公司有体财产提供救济,而以责任方实际获利多少来揣测公司利益受损程度,又经常面临可归入利益无法弥补公司实际损失等问题。在此定位下,对于②,归入权的本质既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非公司的处罚权,而是类似于衡平法上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即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将本应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非法占有或处分时,法院推定该财产上存在的信托。公司从“损害赔偿叠加归入权”中获得的高于可计量财产性损失的可推定经营性收益,并非公司的“不当得利”,而是公司利益的“物归原主”,即董事严格履行信义义务时公司应当获得的“合理收益”,亦即推定的永久股东本应享有的正常利益。

需指出的是,损害赔偿和归入权均属于事后的债权请求权,其他救济方式的交错运用同样不可或缺。例如,对于公司资产的占用和挪用,基于物权请求权的确认所有权、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事中救济方式或许更具优势。再例如,对于不存在损害赔偿或可归入之利益的非财产性损害,应以其他方式予以惩戒。对此,《证券法》第221条规定了针对董事违法违规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等;《公司法》第78条允许监事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可构建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救济的“三步走”思路。第一步,检视公司有无财产性损失,并相应确定损害赔偿额度;第二步,考察董事行为是否可能触发其他惩罚措施;第三步,查验董事是否取得积极收入,并合理推断应归于推定的永久股东利益的范围。最难判定可归入利益范围的违信行为是竞业禁止,以恢复推定的永久股东“应当获得”的利益为目标,竞业禁止中的可归入利益不应是董事的“薪酬收入”,而应当是竞业公司从事相竞争业务产生的“税前利润”“可分配利润”或“营业收入以及董事所持有的股权增值之和”。当利润难以确定时,法院可翻阅销售记录、结合通常成本与盈利推算归入范围。

 

结语

 

公司利益的界定深刻影响着公司治理规则的有效性。公司利益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和股本锁定等特质属性的独特利益,既非股东利益也非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总和,而是“长期股东利益”或“股东长期利益”,其本质是“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在该认知下,公司治理规则可适当增加促进董事长远决策的激励性规则,以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为参照系,校准信义义务的内涵,并将财产性损失与经营性收入共同纳入公司利益救济的计算范围。唯有如此,公司治理规则才可在短期财务收益与公司长远发展之间达成制度性均衡,并为公司这一“永久性商业生命体”的生生不息提供助力。

 

作者:唐林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