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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年婚姻家庭立法对男女平等价值观的坚守与发展
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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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是社会性别立法中的基础性法律。建国七十年来,我国先后于1950年、1980年颁行两部婚姻法,并于2001年修改1980年婚姻法。2020年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婚姻法》《收养法》一并编撰成为第五编婚姻家庭的有机组成,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第四次重大变革。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次婚姻家庭立法所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不同,面对的婚姻家庭领域问题也各具时代特色。然而,通过制度性保障,确认夫妻各自人格独立和具有平等法律地位,打破由历史文化和观念造成的男女在社会与家庭“公”“私”两领域中的角色定型与性别隔离,促进夫妻在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共享权利,共担义务与责任,公平分享资源与机会,实现私领域中的两性平等与共同发展,却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始终不渝的价值目标。

 

一、1950年《婚姻法》强调男女权利平等

 

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使妇女深受族权、父权、夫权三座大山压迫,在法律上处于无权地位。解放妇女,必须从赋权角度确认妇女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1条确立新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不是男女平等,而是男女权利平等。其开宗明义: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强调男女权利平等,就是要通过立法,改变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无权状态。将妇女作为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平等主体,承认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拥有与男性平等的资格与机会,从而实现男女形式上的平等。

不仅如此,1950年《婚姻法》还通过一些保护性措施,促进男女婚姻家庭地位平等。这部法律共计8章27条,据统计,有三分之二条款偏向于保护受尽封建父权、夫权压迫的已婚妇女。尤其在夫妻财产制、离婚财产分割、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方面,突出体现了对当时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权益保护。例如:(1)关于夫妻财产制,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由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2)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第23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3)关于离婚时的债务分割,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1950年《婚姻法》的施行,使得中国妇女地位通过一种强制化的方式得以提升。这部法律因此被誉为新中国“恢复女性人权宣言”。

 

二、1980年《婚姻法》强调男女权利义务平等

 

1980年《婚姻法》问世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初。“新婚姻法”继续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时,强调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它从夫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在计划生育、婚姻居所、相互扶养、子女姓氏选择、共有财产处理等方面,做出了夫妻平等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规定。例如,(1)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间接引导男方可以随女方家庭一起居住,着手改变从夫居的传统婚姻习俗。”[1](2)对于夫妻之间的扶养,首先确立夫妻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于一方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规定另一方享有请求该方扶养的权利,进一步平衡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3)对于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新婚姻法不再规定“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代之以“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原则。(4)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它将1950年婚姻法“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改为“该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由双方协议清偿”。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追求男女实质平等

 

上世纪90年代,一方面,联合国提出“赋权于妇女”和“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促进性别平等全球战略。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发展,社会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高。与此同时,中国社会也经历了剧烈转型,人们的婚姻家庭价值观更加多元。在这一背景下,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重在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问题。诸如婚外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等等,冲击着我国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为此,《婚姻法修正案》增加若干条文,努力促进男女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实质平等。(1)在总则增加倡导性规定,突出婚姻家庭法的伦理特性。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入法律,并在第五章确立对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3)离婚制度中强化离婚救济措施,增设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婚姻期间照顾子女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离婚时的救济;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中的无过错方予以救济。

 

四、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集大成者”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继续坚持婚姻法基本理念与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法律,作为倡导性条款,在基本原则中继续坚持男女平等,同时注重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在具体制度和条文设计中,更加注重关照弱势群体利益,注重推动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实质平等。具体如,(1)结婚制度中取消禁止结婚疾病规定,相应增加可撤销婚姻情形,对男女婚姻自主权予以平等保护和救济。(2)在夫妻权利义务中增加规定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为确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提供权利基础。(3)在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中增加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4)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扩大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强化对家务劳动社会价值的承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中增加兜底条款,扩大对诉讼离婚的无过错一方的救济。这些新举措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实质平等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之,在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推动男女平等的侧重点虽各有不同,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一直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历史与现实表明,法律仅以男女形式上平等为目标,强调妇女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各项权利,忽视或盲视两性的现实差异与女性的特殊需求,缺乏采取有针对性的特别保护措施,其结果往往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流于纸面和形式,难以实现两性在权利平等基础上的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女性因此无法获得真正的解放。再者,一些法律条文虽未明示保护妇女权益,但其实施后受益的多为妇女。因为,现实生活中,妻子一方常常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离婚后,子女常随母亲共同生活,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也以女方为多。因此,只要立法关注社会现实,关照两性的利益差别,即便是性别中立的规定,同样能够促进夫妻之间事实上的平等,也因此是体现男女平等价值观要求,具有社会性别意识的立法。

 

注释:

[1]彭黎、李明舜:《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社会性别分析》,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12页。

 

作者: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社会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来源:本文系作者授权在中国法学网首发的原创文章,感谢作者惠赐稿件,欢迎各界同仁转载,转载时敬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