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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四点意见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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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四点意见

 

民法典草案已经公开征求意见。其人格权编的这几个条文,还是要大家再想想。

1.989条规定人格权的享有,由民法调整。这个规定不对。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律人格,这是宪法赋予的,不是依据民事方式取得的。

2.995条关于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规定,是不符合法理的。任何权利保护的请求权,都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立法上为强化特种权利保护时,可以将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延后(比如民法总则第191条,关于幼女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18岁之日),而没有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关键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设置。而且,本条表述的正在侵害而且侵害尚未终止的行为,其保护请求权,所针对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的情形,这也不是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情形。

3.100710081009条,规定人体细胞、基因、胚胎等,甚为不妥。因为,民法上的人格,是作为法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细胞基因胚胎,如何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些条文写入,违背了民法上的人,是具体人,现世人,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这些基本知识。我们学习民法的第一课时,老师就讲到,民法的特征之一,就是民事主体的明确肯定。而且,从民事活动的展开,到权利义务的建立,最后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是建立在民事主体明确肯定的基础之上的。在公法上,可以有人种人类的法律规范,但是民法上人,必须是明确肯定的民事主体。这些基本原理基本概念不应该抛弃,否则制度成为笑柄。基因细胞被不当研究制作,并不是损害明确肯定的民法上的人,而是有可能成为民法人的因素。比如贺建奎改变基因造人,他的行为并不是对具体的小女孩的侵害,而是对人类社会遗传自然秩序的侵害。小女孩造出来后其人格权就享有了,这也是宪法权利,现在小女孩的人格权,在民法上没有问题。所以类似贺建奎的这些问题都不应该由民法解决,而且在我国也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解决了。把贺建奎问题,作为民法规范对象,实在是民法无法承担之重。而且,将这些写在人格权保护规则下,显得我们连什么是民事主体这个常识都不懂。故对这些逻辑不清的条文,我甚为心痛。

4.10211022,写入肖像使用合同,更为不妥。这些商业合同问题,本质都是金钱债权债务,和人格权保护毫无关联。那些以肖像来牟利的人,许可他人使用肖像,完全不是人格权保护。以上只是四个显著法理问题,我等不可不察不可不知。涉及到条文,最好的做法是删除。

民法发展数千年,知识与规则体系已经相当完备。不论英美法,大陆法,外在体系有异,但是在人格权保护及其请求权基础问题方面,基本知识渐趋同一。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必须遵守民法上法律关系的逻辑,从主体的明确肯定,权利义务的明确肯定,这些基本概念逻辑不可违背。此外,人格权保护既涉及宪法问题,也涉及行政法问题,刑法问题,民法问题。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编的设计,对宪法行政法刑法都应该有正常的尊重。民法重要,但是不能包打天下。现在的人格权编一些条文确实对宪法行政法规范体系构成了侵扰。

 

作者:孙宪忠,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