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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 收容教养制度亟需完善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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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杀害10岁小女孩的案件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根据现有法律,14周岁为我国刑事责任的最低起点,因此本案无法对蔡某某定罪判刑。最后只好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在认定蔡某某的父母没有管教能力的前提下,由警方对其实施为其三年的收容教养。由于收容教养的最长期限为三年,因此这是目前在法律框架内所能采取的最严厉的措施了。

此案再次激起对刑法要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个话题的热议,不少人主张应当针对现在低龄少年早熟的现象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从14周岁降低到13周岁甚至更低。我对这个问题的一贯思考和立场是,我国目前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总的来说是适当的,不宜轻易降低,除非将来我国建立起独立于成年人刑法的少年刑法体系,以及通过严肃认真的调查确实有大数据支持少年犯罪的高发期已经从14周岁发生了前移(而非个案);与此同时,对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少年也不能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放任不管,而是要通过完善和细化我国现行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收容教养制度来把这部分人有效地管起来,以切实解决社会的安全和对其本人的教育矫治问题。

一、不宜轻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的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1416周岁的人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要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下的不负刑事责任。现在争议的焦点是针对社会上不断曝出的某些不到14周岁的少年犯下故意杀人等严重罪行的,要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的回答是:否。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以及联合国的精神来看,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是合适的。学者苑宁宁曾对世界上90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进行过统计,发现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定为14周岁的国家和地区是最多的,还有的设定为14周岁以上(1516甚至18)。联合国在2019年发布的一般性意见中,根据脑认知与神经科学的最新研究,也建议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世界上确实也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低于14周岁,但应当看到,这些国家和地区大都有独立于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而少年刑事司法体系重在教育、感化和转处,不像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那样偏重惩罚。我国目前没有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更没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成套的刑法制度(只是在刑法中有零星规定,这个将来迟早要完善),也就是说,在刑法结构和刑罚制度的设计上缺乏一个缓冲地带,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其实相当于域外适用成年人刑法的年龄起点,两相比较反而是相对偏低的。

其次,以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低为由来主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是不妥的。我国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低年龄由原来的10周岁降低为8周岁,规定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接受赠与),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学习用品等),可见,这主要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规定的,它与刑法上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功能与效用上恰好是相反的,因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会加剧对这部分人的不利处境。

最后,只一味地朝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这个方向去想,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怎么降低也总得有个下限,降一两岁已经是个大事了,假设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到13甚至12周岁,就能解决问题吗?晚近十多年间媒体报道的少年故意杀人案件中,有多起行为人的年龄均为八岁至十一岁不等。可见,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我认为,解决的办法应该是完善和细化收容教养制度。

二、收容教养制度不能取消

现在,中央已经明确要废止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制度,有人据此以为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收容教养制度也应当废除,这是不对的,它混淆了这两类制度的不同功能。

我国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规定: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实施得并不理想,例如,家长或者监护人不加以管教的后果是什么?何为“必要的时候”?收容教养的具体程序是什么?其场所、编制、预算如何落实?这些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和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制度设计受到挑战。原来的收容教养人员大都送往劳动教养场所,现在劳动教养制度已废,劳动教养场所已纷纷改名为强制戒毒所。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收容教养人员也不愿意接收,因为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的对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他们也要经常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收容教养人员会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这样,收容教养制度几乎名存实亡。

正在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初方案是激活收容教养制度,并将其司法化,这本来是此次修法的一个亮点,但遗憾的是,最新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却取消了收容教养制度(把原来整个这一章都去掉了,致使在该法的分级干预措施中只剩下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即治安违法行为的干预,而缺少了对犯罪行为即违反刑法行为的干预)。个中原因据说也主要是因为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针对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制度即将要废除,而过去已经废除了收容审查、收容遣送、劳动教养等制度,所以保留与收容教育制度只有一字之差的收容教养制度,与整个国家对收容类制度的改革大势不符。

但这一判断乃望文生义,并不科学。收容教养制度和其他收容类制度在收容对象、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根本的不同,不能一并取消。刑法中与收容教养制度具有可比性的是强制医疗制度,改革的思路也应与强制医疗制度一样,朝司法化、规范化和可操作方面发展。

收容审查、收容遣送、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制度是我国特定发展阶段和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们之所以被废除(收容审查、收容遣送、劳动教养),或即将要废除(收容教育),主要是由于这几个措施大都来源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与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和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存在冲突,而且与相关法律的适用也存在交叉重复,废除它们也不会造成法律上的处罚漏洞。收容审查是通过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将其部分内容吸收进刑事强制措施后再废除的,收容遣送则是在2003年对相关人员出台了救助措施后才废除,劳动教养于2013年被废除后对于相关行为可以按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收容教育废除后对卖淫嫖娼人员也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收容教养则不然,它是对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后不予刑事处罚而予以强制性教养的措施。这项措施是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这项措施针对的对象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如果废除该制度,其他措施将无法替代也无法实现其功能。与它类似的是刑法中的强制医疗制度。强制医疗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强制其接受治疗的措施。虽然刑法也早就规定了强制医疗措施,但由于规定太简单,程序不明确,人财物无法落实,这项制度也一直没能得到很好地运用。2012年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明确强制医疗司法化的程序,改由人民法院决定,由此激活了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对精神病人犯罪“要么一杀了之,要么一放了之”的局面,使这项制度在社会治理中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收容教养和强制医疗的制度功能一样,都具有不可或缺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其未来走向也不是取消,而只能是完善。事实上,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又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少年,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具体制度有差异,却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在必要时对这些人采取保护性、福利性、强制性并重的机构化教养措施,且做出决定的主体均是法院。

三、完善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具体设想

当务之急是要裁决司法化。对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要通过法院来裁决,这既是国际通常做法,也是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它能克服运动员和裁判员集于一身的弊端,使权力受到制约。司法化改造后,被收容教养者一方就可以聘请律师辩护、依法行使上诉权,这对于提高案件质量、确保有关当事人的人权,无疑都有重要意义。与强制医疗制度一样,司法化后就能较好地化解该制度的危机,使其在法治的框架内更加名正言顺地运行。

要细化程序,增强可操作性。如到底哪些人可以收容教养?笔者同意对绝大部分越轨少年得主要依靠家庭的管教和专门学校的教育矫治,为此要加大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管教责任,建立健全专门学校等教育矫治机构,但对于那些实施了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则无论从安抚被害人一方、回应舆情,还是从满足公众的安全感、挽救教育低龄未成年人本人,甚至也是为了他的安全考虑(防止被害人私力报复),都应当通过收容教养这类干预措施来使之与社会隔离开来,并接受相应的教育矫治。由于收容教养不是刑罚,所以其年龄起点原则上可以不设下限(要否将下限设为8周岁还可再讨论)。同时,其最长期限也不宜统一限定为3年,而是应当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大小,做出长短不一、管理分层级的更加细致的规定。对于一般犯罪行为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应以强化家庭管教为原则,只有在家庭无力管教或没有家庭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收容教养,且一般不超过1年;只有对那些实施了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才可以考虑直接适用收容教养,且收容教养期限可以设定为1-3年。对于那些在释放前通不过人身危险性评估的,还可以适当延长,但超出3年的应当是例外。同时,收容教养场所认为被收容教养者已经教育矫治好,也可以提请法院提前解除收容教养。要从程序上衔接好不同机构的移送、接收、教育、干预和转处等工作,确保收容教养期间和解除收容教养后家庭、社会都能参与到有关的帮教工作中来。

为确保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关键是要解决人财物的问题。至少在省级人民政府要把收容教养场所的建设纳入财政预算,每个省建12个收容教养所,切实解决教育矫治人员的编制、培训和待遇。为了确保收容教养制度是针对越轨少年的教育矫治场所,要严格在硬件和软件设施上区别于监狱,在管理模式上区别于监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感化、挽救和矫治这些少年,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和家庭。

当前,正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和新一轮的刑法修正案制定,应当借此契机,将收容教养制度按照前述思路加以完善,使其在社会治理中发挥更好的作用。如果因为担心收容教养这个名字不好听,也可以改个名字,如“教育矫治”“强制矫正”等。具体而言,可将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措施。”  而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设专章详细规定改革后的收容教养制度及其司法化的程序,并使该项制度与强化家庭和社区责任、教育矫治不良少年的专门性学校等相互配合,共同实现我国在这一领域的良法善治。

 

(本文原载《南方周末》20191128日,发表时有删节)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