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
管育鹰
字号:

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

管育鹰[1]

 

摘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作者精神权利的核心内容。因不同国家和地域的历史文化观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之差异,各国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方式、执法力度等具体规则方面不尽相同。与《伯尔尼公约》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省略了“有损作者声誉”的表述,给如何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带来困惑,造成了实践中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应参照公约完善立法,在实践中借鉴英、美经验,以一般理性人的感受之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或者借鉴德、法经验,以专门条款限制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大型或功能性作品之作者对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人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建构诚信环境、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保护作品完整权 歪曲篡改 精神权利 有损作者声誉

 

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的两项作者的精神权利,前者指作者对作品表明身份的权利,后者指作者禁止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修改或其他贬损行为的权利[2]。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对照《伯尔尼公约》,我国法律上的表述省略了“有损作者声誉”之行为后果的描述和限定,这给实践中如何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带来了不确定性。特别是,当著作权中的改编或其他演绎方式的经济权利已经许可或转让给他人时,作者是否可以对合法的被许可人或受让人改编或演绎创作的新作品主张侵权、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保护作品完整权之精神权利救济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多争议。研究并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歪曲、篡改”的判定标准,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引导我国当下影视及相关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文拟就此进行讨论。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由来与保护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要内容

作者就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与其身份、人格相关的精神权利,是著作权、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中比较特殊的内容。精神权利起源于法国,受到法国大革命中天赋人权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作者的精神权利被视为是其人格权在其所创作之作品上的延伸,因为文学艺术作品体现了其创作者的人格、审美、道德等精神层面的与人身不可分割的元素。这一理念逐渐演化形成具体的精神权利法律保护规则,并得到德国、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认同;尤其是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成为各国通过立法加以明确的、专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之核心内容,且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共识。不过,对于保护作者完整权的内涵、立法上的具体表述和法律实施中的阐释,每个国家不尽相同。

另外,我们看到,精神权利保护制度最初并非仅仅基于个人自然权利保护之考量、而是同时肩负了一定的公共文化利益保护职能;法国等将艺术作品视为国家文化影响力象征的国家,还籍由法律上明确精神权利的永续性和不可转让性,以维护国家公共文化遗产。[3]可见,对于注重文化传承的国家和地区来说,考虑到其历史上积累的许多艺术作品实际上担当着国家文化代表的角色,设置永久性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只不过这种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再是私法意义上的对作者人格权利益的保护,而更多的是基于公共利益保持代表一国文化精神的经典作品之同一性和完整性的需要。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做这一解读也符合一般民法原理,即一般情况下去世后三代以内的近亲属还可以主张自己因祖辈父辈名誉而受到精神损害、再往后的后人就很难主张先人的名誉权等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并获得救济了;当然,对于有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对逝者名誉权损害行为,尤其是代表国家形象、对国家和民族有杰出贡献的英烈等各领域名人的名誉权保护,一般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而民法的这一普适性规则同时适用于知识产权法。例如,我国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后2018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通过了《关于加强“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通知》,其中就重申了对红色经典著作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永久性保护规则。

 

(二)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国际协调状况

如上所述,尽管作者享有精神权利在各国得以承认,但在实践中对基于作品的作者人格权之内容和范围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比如,持二元论的法国认为精神权利独立于财产权而永久存在,在法律中以专章详细规定了诸多精神权利并明确这一权利的专属性、不可让渡性和永久性;[4]持一元论的德国在理论上认为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是一体不可分的,在立法中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并未区分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5]另一方面,作为版权制度起源地的英国,虽然也是1886年《伯尔尼公约》的发起者,但向来将版权视为财产权而不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因此,《伯尔尼公约》最初并没有涉及精神权利的条款,直到1971年的巴黎文本中才通过第6条之2确立了对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英国在1988年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引入了关于精神权利保护的条款,但该法的第1条第1款仍开宗明义地指出“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另外,该法同时规定精神权利可以通过书面声明放弃、且即使是非正式的放弃也适用合同法上的不可反悔原则产生效力。[6]

在欧洲之外,法国著作权法设立的精神权利保护规则也影响了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东亚地区;例如在日本,作者对任何违反其意愿对作品标题和内容进行变更、删除或其他修改的行为均可禁止,且这种专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即使在作者去世后仍受保护,[7]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8]与此同时,英国版权法传统则影响了英美法系各国(同时受法国和英国法律传统影响的加拿大稍有不同)。美国因国内的影视等行业强烈反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随后于1990年通过《视觉艺术家权利法》(VARA)并编入美国法典第17编(即版权法)第106A条,该条明确排除了版权法第101条定义中的绝大多数作品,[9]还规定了艺术家的精神权利虽然不可转让但可以明确表示放弃。可见,英国和美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采用的是《伯尔尼公约》的最低标准,而且美国的保护力度更低,其版权法将作者的精神权利限缩为特定种类的“视觉艺术作品”之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允许作者声明放弃。

总的来说,尽管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著作权/版权保护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但各国在内容、方式、执法力度等具体规则方面不尽相同,这与不同国家和地域的历史文化观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相关。

 

(三)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在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几项人身权利。仅从立法上看,发表权与经济权利紧密相关、连保护期都相同;因此在实践中未经许可发表构成侵权很容易判定,而且大多数情况下仅以经济赔偿即可解决纠纷,未经许可发表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侵权、不必专门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对作者的人身或精神权利造成了损害。署名权虽然是最基本的作者精神权利,其受到侵害的情形,即他人使用作品未署名或错误署名的情形却也不难判定;通常来说在发表的作品上署名的即为作者,除非有相反证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简言之,发表和署名是两种无须对作品本身做出改动的行为,因此作者的这两项精神权利受到损害仅需证明未经许可的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即可、不必证明作者精神受到损害的结果。

但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有所不同。修改必然涉及作品标题和内容本身的改动、且这种改动违背作者意愿造成其精神损害,而保护作品完整必然表现为禁止作品内容被歪曲改动或以割裂、贬损等方式使用。从本质上说,“修改权”实际上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同一权利的两个方面[10]。单就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之定义看,“修改权”难以与经济权利中的“改编权”区分开来;若从未经许可的修改会使作者精神权利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看,应该发生在该修改属于歪曲或篡改的情形,而这又与法律明文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重合了。笔者认为,目前立法上规定精神权利之修改权的意义有限,实践中如果修改作品给作者造成了名誉损害与精神痛苦,直接根据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和判决即可;如果修改并未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那就按未经许可修改作品侵犯了经济权利之改编权判赔即可。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看,明确规定修改权的不多,而《伯尔尼公约》也没有将修改权放到精神权利里。

如上所述,保护作品完整权与署名权一样,是对作者十分重要的精神权利,甚至被称为“最重要的精神权利”。[11]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因此任何不给作者署名或对作品的歪曲、割裂,抹杀作者对其作品的身份权、影响其作品的同一性或个性、损害其声誉的,都是对作者人格权利的侵犯。当然,基于实务操作方面的考虑,如果发表时需要做出必要改动的,一般由法律专门做出规定以豁免改动者的侵权风险,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出版社、期刊社和报社修改作品限度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与《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而并未指明“有损作者声誉”之行为后果;这样,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歪曲、篡改”从而判定侵权与否便缺少相对一致的认识,而司法实践中同时采用主观和客观双重标准,显然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亟需从立法上予以明确。我国学界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立法完善的建议长期以来一致存在,[12]遗憾的是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进程受各种因素影响一直进展缓慢,绝大多数有争议的条文至今仍然未能修改。

二、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定的域外经验

从前文对著作权精神权利保护制度的简述可知,尽管各法域因历史文化和法律渊源影响对这一特殊权利的保护规则和理解不尽相同,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一样,是世界各国公认和保护的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过,就署名权而言,因其并不涉及作品内容的改动或使用,在实践中的侵权判定相对简单;而就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言,《伯尔尼公约》仅给出了保护的最低标准,即只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使作者声誉受到损害时才予以救济,这使得各国立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仅达到此标准,也可高于此标准。而且,《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或“尊重权”的表述十分灵活,给出的示例仅为作品在被改编为戏剧或电影时为了迎合某些年长的观众而增加了色情元素、从而毁损了作者作为严肃作家的声誉的情形。[13]因此,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方面,各国法院如何结合自己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国情、全面把握社会综合背景知识和专业技能阐释和适用本国法律并做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与否的判定,才是整个精神权利保护议题中最复杂疑难的课题。

 

(一)法国、德国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法国、德国等强调精神权利保护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规范与其理论基础是一致的,即作者有权反对他人对自己的作品做出歪曲改动、不必证明自己的声誉或名气因此受到的损害,因此在立法上没有规定歪曲改动的具体后果,也即其国内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所体现的标准高于《伯尔尼公约》中的保护标准

在精神权利保护的发源地法国,实践中有诸多案例表明,未经许可改变屏风画、删减作者精心挑选的一段介绍、毁坏作品、出版作品的缩写本、对电影进行剪辑、给电影胶片上色等,均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14]甚至将作品用于广告也可能侵害作者精神权利,比如,未经许可将著名的法国哑剧作家和表演家Marcel Marceau创作的哑剧角色“Bip”用在一本医疗杂志上作药品广告,被认定侵害了Marceau的精神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经济权利。[15]另一方面,尽管法国法院没有“理性人”的客观标准而采取比较主观的判定标准,对美术、音乐、书籍、戏剧、电影等作品的作者都提供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但并不认为精神权利是无限制的;相反,法院通常认为作者不得滥用权利,在判定时会考虑作者诉求的合理性。[16]比如,法国立法上虽然规定精神权利的永久性,但在维克多·雨果的后人因认为被告续写《悲惨世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中,法国上诉法院在2007年的判决中指出,在经济权利期满后,不应不合理地阻止对作品的续写自由,从而推翻了下级法院做出的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决。[17]此外,法国立法在关于权利限制与例外的情形中明确将滑稽模仿列入,理论上说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作者不能再随意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关于计算机软件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仅在修改会损害其声誉的情况下才能反对。[18]

德国在立法上虽然像法国一样没有采用歪曲行为造成“有损作者声誉”的结果限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与法国对计算机程序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明确做出限制一样,德国在立法上专门以另一条款对电影作品相关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做出了限制,[19]对电影、用于拍摄电影的作品等内容的改动,作者只有在改动属于极端歪曲篡改或有其他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才能根据第14条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20]德国的迪茨教授曾指出这一条的立法意图是考虑创作电影通常需要大量的投资和组织工作,需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加以限制,即只能禁止超过正常保护标准和极度的歪曲贬损行为。[21]在实践中,德国法院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是比较谨慎的,法院并不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任由作者决定的绝对权,在多数案件中法院会竭力基于案件事实平衡作者精神权利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最终权衡结果有利于作者的才能胜诉。据研究,德国法院对如何做出这种权衡总结出了“三步测试法”:1) 确保符合第14条关于歪曲或割裂作品的判定标准,2)判定是否对作者的精神利益造成了损害,3)在利益平衡的框架内考虑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否占上风,即作者基于善意是否可以拒绝被许可使用者做出必要的改动;进而,根据第39条(2)中的“合理”、“善意”原则,作者应当同意使用者出于善意的修改。[22]

从学界的解读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通常与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是否有合同依据紧密相关;根据禁止诋毁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法理论,未经作者许可均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除非是制作或演绎所必需的,反之若有合同约定即使销毁原作也不构成侵权。[23]巧合的是,法国和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典型案例,很多都涉及美术作品原件的使用方式,典型的比如关于固定在冰箱、楼梯间墙壁等有形物上的美术作品被分拆销售或为符合使用者的审美对绘画加以改动而引起艺术家作者的不满、并在诉至法院后获得支持的。[24]但是,近期案例表明,在与物权发生冲突时,作者的精神权利不一定占上风。该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著作权法第14条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作了澄清,即尽管销毁作品原件或其他损害在字面上属于该“亲作者”的规定所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但一般来说作者不能反对物权所有人销毁其作品,因为后者重新设计规划自己物业的利益更为优先;因为欧洲各国对作者权的保护规则并无统一标准,德国法院不必向欧洲法院就此询问并做出判决。[25]

 

(二)英国、美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与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因为长期在版权制度中并不注重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在立法上也较晚才引入《伯尔尼公约》的最低标准。其中,署名权是最基本的作者精神权利,实践中无论是采取署真名、署假名,还是不署名的方式,均不涉及作品内容、而只是作者按其意愿通过某种方式在作品上显示身份的行为,而使用作品不按作者的意愿署名或错误署名从而构成侵权并不难判定,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项权利的保护争议不大。但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往往涉及对作品内容的改动或以不同方式使用必然带来的固有差异,如何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歪曲、割裂、篡改、贬损,以及是否对作者的声誉造成了损害,从而构成对作者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在实践中仍有一定争议。

英国在立法上明确了“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定条件,[26]法律所禁止的贬损行为,通常表现为以增加、删除、改变内容或改编作品等方式对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割裂,从而损害作者名声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增加、删除、改变内容或改编都可能构成歪曲或篡改、割裂并损害作者名声。换言之,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的是他人以会给作者名誉带来负面影响的方式改动作品。不过,英国尽管在立法上采用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但如何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给作者名誉带来负面影响是留待司法实践解决的难题,而法院的解释往往是保守的,因此有研究质疑英国在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方面不足。[27]在一起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中,Confetti录音公司购买了由Andrew Alcee创作的名为“Burnin”的汽车音乐片段,产品并授予华纳公司使用;华纳公司制作了包含由The Heartless Crew乐队演唱的该曲说唱版(Rap)的录音专辑,乐队在演唱中添加了各种与暴力和毒品文化相关的歌词,作者Alcee指控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但是,如果该说唱版以正常速度播放,则该添加的歌词极难破解;即使半速播放,歌词也听不清楚是什么意思,这就难以证明歌词使原作者名声受到损害。法院指出,仅仅是扭曲、割裂行为本身并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除非作者能证明其名声受到的损害;此案最薄弱的方面是没有Alcee先生名声受到损害的证据,因此没有支持作者的诉求。[28]在一起自然博物馆成为被告的案件中,漫画家Bill Tidy授权许可博物馆使用其恐龙漫画草图,但认为其作品在被博物馆复制使用时缩小了尺寸、构成失真变形,是一种歪曲或者对其声誉造成损害的行为,由此向法院申请即决判决。法官指出:“简单翻看一下能发现,这些画的尺寸在效果上是不如原画,有些图上的配词比在原画上更难辨识;但这远不能让我认为这一小尺寸的复制构成对原画的歪曲是毫无争议的……我个人认为,不通过质证就此获得比较优势的证据的话,没法得出这种复制对原告声誉造成损害的结论……原告没有足够的理由让我发出即决判决,事实上在任何理性人看来,原告的声誉并未因其指称的复制行为受到损害。”[29]此案中英国法官认为原告关于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主张需基于合理理由提出, 对此应当采用“理性人”的客观标准;尽管对名誉贬损是作者主观感受还是根据客观事实判断时有争论,但客观标准逐渐成为英国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版权法还包含了精神权利可放弃的规定(CDPA872款),这样,何种情形下视为作者已经通过声明或合同行为放弃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是实践中需要判定的难题。

美国对精神权利所持态度比英国更加保守。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美国法院曾认为作者依据《拉纳姆法》第43(a)禁止假冒原产地、虚假描述和淡化的条款对未经许可的虚假署名、篡改作品之权益请求保护,但这一判决理由没有得到后来判例的支持。[30]如上文所述,美国为履行加入《伯尔尼公约》的承诺在立法中(VARA)增加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时,明确排除了对多数作品的作者适用该保护,而且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仅以歪曲行为损害了作者声誉为限。美国之所以赋予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主要论点是吸纳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这些艺术作品表现了作者的灵魂和个性、因此粗暴对待作品就像虐待了作者本人。尽管美国理论界对是否应该特殊对待视觉艺术作品给其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有争议,但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美国选择了精神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事实上美国即使是立法上通过了VARA,在司法实践法院并不情愿对艺术家的精神权利保护主张轻易予以支持,而是像英国一样采用客观标准狭窄地解释VARA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时,美国的法院曾拒绝直接援引《伯尔尼公约》保护精神权利,认为加入公约本身并未创造出必须施行的联邦法。[31]当然,采用客观标准并非必然意味着作者无法获得精神权利的保护。例如,在Carter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阻止改动其被安装在商业场所走廊上的雕塑,地方法官认为“损害”通常意味着可以赔偿的损失、“名誉”通常指有好名声或受公共尊重、“声望”指被认为配得上或值得称赞;因此,判断该案中的改动行为是否侵权,即是否导致作者的好名声、公共尊重或在艺术界的声望受到损害,最终地方法官采纳了多位专家意见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不过,该案上诉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创作的雕塑是委托作品、不能适用VARA,最终没有支持其诉求。[32]此外,美国在实践中承认“卖绝版权”(即版权全部转让),这种情形下精神权利视为已被连同所有经济权利一并转让,这一理念导致相同问题的解决思路与大陆法系明显不同。在一起关于特纳娱乐公司给黑白电影着色的案件中,Asphalt Jungle电影导演的后人反对给电影着色,根据美国法,着色属于改编、受版权人改编权控制,但此案中导演的后人没有成功获得支持,因为电影合同要求导演把所有权利转让给制片人;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导演的后人在法国起诉、阻止法国一家电视台播出着色后的电影、称这将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国最高法院拒绝适用美国法,并依据法国法判决导演是电影作品作者、即使其转让了经济权利但仍享有精神权利。[33]针对美国司法界体现出的对精神权利的保守态度,学界评论说美国的精神权利不仅立法上比欧洲差得多,实践中的执行也需要放宽精神权利保护的标准;[34]不过,强调对艺术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也会产生新的问题,艺术作品的好坏、价值高低的判断是见仁见智的,尤其是对当代作品的判断,以法律适用进行评判过于浪漫、获得VARA保护将来甚至有可能被作为艺术作品评判指标。[35]

 

三、我国关于“歪曲、篡改”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本意考察

从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的表述看,我国对此精神权利的保护程度比《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更高,因为条文中仅采用了“歪曲、篡改”的行为描述词语、删掉了公约中的“修改或其他贬抑、有损作者声誉的”这些关于行为后果的限定。从文义上看,“歪曲”指故意改变(事实和内容),“篡改”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经典、理论、政策等)[36];这两个词本身就带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作伪以达到扭曲和颠覆原意的意思。参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有关人员在1990年《著作权法》通过后的解读中阐释道:法律之所以保护作品不受歪曲,是因为作品反映了作者人格、身份,他人为非法目的肆意歪曲,构成严重侵犯作者人身权的行为、是对作者的不尊重;作者有权禁止任何未经许可而对自己作品的删改、补充及其他有损作者尊严、声誉或损害作品原意、原形的改动。[37]可见,我国立法上虽未在“歪曲、篡改”的表述后明确“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定,但“歪曲、篡改”的用语本身是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行为后果客观上对作者尊严、声誉造成贬损之意的。

从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之前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来看,我国上世纪80年代在政治上的拨乱反正和经济上的改革开放方面都刚刚起步,民商事和经济方面的法制建设更是处于初级阶段;很多民商事法律制度基本上是被动引进的,特别是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可以说是美国一手推动的,在制定法律之初很难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和论证。应该说,尽管民国时期的中国著作权法曾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改革开放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更多地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著作权法领域亦然。考虑到我国当时著作权立法的这种被动性,立法者意图超越与美国经济合作时的谈判重点(当时美国根本不关心作者精神权利),同时也超出《伯尔尼公约》标准来设立我国关于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门槛的可能性更小。合理的解释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含义的规定,一方面是直接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当时立法条款中已有的汉字表达,另一方面按常理理解,未经许可的使用歪曲、篡改除了侵害著作权经济权利外,明显是对作者的不尊重,会给作者带来精神上的损害。

关于歪曲、篡改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应当以有损作者声誉的情形为限,有学者指出:单从理论上讲,能称为歪曲、篡改的,必然会有损作者声誉,因此立法上加不加“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定好像差别不大;但在实践中,歪曲、篡改与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修改或演绎之间是很难划清边界的,这就造成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的实际困难;若像公约一样增加了“有损作者声誉”这一标准,界线就比较好划了。[38]在禁止歪曲或篡改方面,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则享有“绝对权”的作者甚至可以将编辑对其文稿中笔误修改也视为“侵权”,这就会显得很不合理了。[39]为避免明显与实践做法相悖的不合理现象,像一些采用《伯尔尼公约》的标准、但没有在定义上规定“有损作者声誉”后果的国家一样,我国也在立法中另行明确规定了不构成侵权的情形(第三十四条/条例第十条);但遗憾的是,关于电影作品之原作者行使精神权利的限制,我国仅出现在法律的实施条例中,也没有像德国对电影作品、法国对计算机软件一样,明确“粗暴歪曲”或“损害其声誉”等限制。

概言之,把禁止他人歪曲、篡改的程度限制在“有损作者声誉”的情形范围内,在理论上更符合逻辑,在实践中也更符合商业习惯,这样可以让使用者(如出版者或改编者)不会担心作者可能随时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精神权利从而丧失传播或创造新作品的积极性,而这最终也会使原作者失去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定标准不明及其困惑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各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识尚不一致,特别是由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则,当事人在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时通常与修改权、改编权交织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判决的不统一。针对2001-2007166份相关判决的实证研究发现,法院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理解上的差异加深了权利人对这一精神权利的误读,绝大部分权利人在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时有修改的,均提起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求,而不论是否歪曲篡改、更不论是否导致声誉受到损害。[40]另有实证研究发现,在2012-2016258份相关判决中,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是否需要、若需要应达到何种损害后果,各法院的态度很不一致;其中有一半以上(50.78%)的判决未提及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标准,提到并采用“损害作品思想”判定标准的占23.64%,采用“损害作者声誉”判定标准的占5.81%,而既不涉及对损害作品思想的分析、也不涉及侵害作者声誉的分析采用其他理由(如没有修改、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等)进行判决的占19.77%[41]近期有研究表明,关于保护作者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我国法院采取以作者主观心理为基点之主观说的占78.6%,采取考察是否因被告歪曲篡改行为导致作者名誉降低之客观说的占22.74%;采用主客观两种不同标准容易产生一审判决被二审推翻的同案不谈判现象,而多数判决对裁判理由往往一笔带过,侵权判定标准的混乱给司法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42]

从个案上看,因判定标准不同作出相反判决的典型案例是近期发生的天下霸唱(真名张牧野)诉《九层妖塔》电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该案中,张牧野已将小说的经济权利转让给他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影视改编权后拍摄了《九层妖塔》电影,但张牧野认为电影歪曲、篡改了原著《鬼吹灯》、且没有署名,将中影公司及导演陆川等诉至法院索赔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侵害署名权,驳回了原告关于歪曲篡改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指控;二审法院则维持侵犯署名权判决,但进一步判决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法院在分析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小说的发表情况以及电影作品的特殊规定等因素后,认为本案中认定《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以是否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为构成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损害了小说作者的声誉,因此,电影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判决还特别指出,本案在考虑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时,应当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充分尊重、维护小说作者人格尊严和声誉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合法改编者的创作自由和电影作品的艺术规律,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与此相反,二审法院则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故应当认为对该权利的侵害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前提;在获得对原作品改编权的情况下,改编作品所作改动亦应当符合必要限度,如果改动的结果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则这种改动就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43]虽然与前述实证研究发现的多数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相比,这起案例的两级法院均在裁判说理方面有很明显的进展,尤其是二审法院大篇幅的论证、堪称此领域第一起全面阐释我国著作权法上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含义的典型案例;但是,两级法院分别采取客观和主观两种标准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仍然反映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定经验和学理探讨的不足,要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规则达成共识,还需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展开讨论。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立法与司法判定标准完善的思考

鉴于歪曲、篡改是否必须有名誉减损的后果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仍存争议,而实践中因理解差异和规则不明已经带来了不利于法律发挥规范性引导作用的问题,需要结合相关立法和实践经验进一步明晰我国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相关规则。

 

(一)完善立法增加“有损作者声誉”的表述

前文述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述可能带来的解读是我国的保护标准要高于国际公约。这里首先碰到是必要性问题,即我国现阶段是否有必要在著作权领域强调和抬高精神权利的保护?在著作权法通过之后,即使是德国的学者,都认为“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国也许规定得有些太绝对。实际中这样规定有时甚至违背作者的意愿,妨碍权利的行使”。[44]笔者认为,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是多数国家的选择,我国并无必要提供过高保护;尽管现行法中的歪曲、篡改实际上也应该以作者声誉的减损为前提,但从表述上更加严谨和避免目前实践中判定标准不统一的角度考虑,也应该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有损作者声誉”的后果。事实上,与我们同根同源的台湾地区在1992年全面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也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特别是日本法规定了“同一性保持权”,即第17条:“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权利;”但在1998年修法时立法部门特别指出:“惟查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权系禁止他人以损害其名誉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随科技之进步,著作之利用型态增加,利用之结果变更著作内容者,在所难免,依八十一年旧法,均可能构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权。爰参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权之保护过当,阻碍著作之流通。”[45]因此,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7条最终修改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参考此经验,大陆地区没有必要强化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相反应当通过修法进一步明确这一权利的保护范围,以避免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从本文全面提及的实证研究中列举的诸多案例来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已经给文化产业发展时代之作品利用带来了诸多不便,使得依法获得作品使用权的市场主体时常担心其对作品做出的演绎和改变,随时可能因为原作者的不满而构成侵害其著作人身权。因此,一般情况下,作者就未经许可的使用者之歪曲篡改行为造成自己名誉减损等精神损害的举证责任较轻,但在通过各类合同形式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而这种使用按常理必然会改动作品时,作者一般不得禁止这种必要的修改,除非能证明自己的声誉因作品被歪曲、篡改而受损或贬低,在人格和尊严方面受到了损害。

 

(二)明确著作权许可和转让合同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方式

在作者已经将改编等著作权经济权利转让或许可给他人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在某些具体情形下应进行合理的限制。通常认为,作者将改编或演绎的专有权许可或转让他人,就意味着应当遇见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必然对作品进行改动,只要不是导致作者声誉受损的恶意歪曲和篡改均应宽容和谅解,否则就应该在许可或转让合同签订时对改动范围、程度、什么情况下属于歪曲篡改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换言之,对演绎创作必然改动原作品的特点以及作者不能随意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在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签订时双方都应当有所预见。演绎是一种再创作,若跟原作基本一样就没有演绎的必要,任何理性人也不可能为所谓“忠实于原著”的重复劳动支付对价;原著作者若不愿意他人的演绎结果违背自己的意愿,完全可以在许可时订立相关条款,或干脆拒绝许可。当然,从务实的角度,任何理性的作者为了达成协议实现经济利益都不会坚持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演绎不得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实践中的演绎权许可转让合同在演绎者能在多大程度上改动原作品留下空白,也给演绎者能在多大程度上自由创作带来了疑问。影视改编更为明显,从小说等文字作品到拍摄转化成电影,并非简单的文字改动问题,创作空间非常大;另外电影作品的创作理念也有不同,制片人与权利人签订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的动机,有时候是为了拍摄“忠实于原著”的电影、有时候则是为了消除著作权侵权风险而寻求合同法的依据,[46]当然也不排除想利用原作的知名度和畅销效应吸引观众、担心引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因素。由于影视改编权合同中极少包含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其行使限度的条款,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只能去寻找相关法律依据;而当找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时,就会发现该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之规定,在适用时同样面对着究竟什么情形下构成歪曲篡改的判定难题。

明确精神权利的行使方式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并非当然地将作者置于不利地位,相反,美国的经验表明,即使是作者群体,也认为合同的灵活性有助于精神权利保护;而美国的影视、音乐、出版等行业更是认为以合同约定精神权利保护方式非常必要。[47]可见,基于美国在立法上承认精神权利可以声明放弃的规定,在实践中相关各方倾向于以合同这种相对自由的形式对作品使用中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方式予以明确,从而提高各方合理预期、减少相关纠纷、并为整个产业的有序发展扫清不必要的障碍。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则专门以立法形式明确,电影作品和为制作电影而使用的作品之作者以及参与电影制作或为电影制作做出贡献的人,根据第14条和第75条只能禁止对其作品或贡献进行粗暴歪曲或其他损害的行为;他们相互间和与电影制作者之间在行使权利时应适当照顾。[48]上述美国、德国的有益经验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这项核心的作者之精神权利,除了在立法上明确其保护外,还须考虑到已经依法获得改编等经济权利可以在使用作品时加以改动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公平合理地划分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的界线。原则上说,不同于作者对未经许可的改编等行为的零容忍度和主张精神损害具有正当合理性的情形,在作品使用者已经依法获得改编权等经济权利的前提下,原作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侵权仅限于歪曲篡改和丑化、降低了原作者声誉的情形。

 

(三)明确歪曲篡改并有损作者声誉的判定标准

在参考《伯尔尼公约》修改立法上的表述和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后,歪曲、篡改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两个要件才构成侵权:其一是违背作者的主观意愿和损害其主观上的名誉或感情,其二是致使社会公众对作者声望和尊重降低或贬低对其作品的客观评价。关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笔者和许多研究者、实务工作者一样,认为我国在实践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理性人的感受来看,歪曲、篡改行为使得对作者的声誉受到贬损。

在界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定之客观标准中“一般理性人”的感受时,可参考社会公众之多数的意见。考虑到一般理性人只有在遭遇不可预见的事件、没有心理准备时才容易受到精神上的冲击之现实,实践中构成歪曲篡改并致使作者声誉受到贬损的典型示例实际上只有一种,即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或其他明显粗暴的肆意改动,使得公众看到改动后的作品后产生了明显的负面评价、并将改动的错误归咎于作者本人,而其本人一方面无法控制他人的改动、另一方面却不得不承担因公众的负面评价转嫁而带来的创作名声或人格尊严的损害结果。至于经过许可对作品进行改动的情形,则因改动行为本身没有当然违反作者的主观意愿、或者说作者经由合同的签订对他人的改动应当有合理预期并对改动后的作品持有相当的容忍度;如果担心改动后的作品有损自己声誉,最好的方式是签订合同许可或转让经济权利时要求全程参与演绎创作活动、或要求后续作品必须得到自己的许可才可发表。事实上,如果原作作者并未参与演绎创作,纵使社会公众对改动后的作品有负面评价,该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原作作者的声誉受损。以“天下霸唱”案为例,即使证明了相关社会公众对《九层妖塔》的评价极其负面,但也是针对电影而非针对小说本身的,声誉受损的只能是电影作品相关著作权人而不是小说的原作者;更何况经过多起纠纷及其广泛宣传,相关公众都了解原作作者已经全部转让了小说著作权经济权利,这种情形下放宽对作者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并不利于形成相关行业的诚信秩序,也不利于形成公众对精神权利保护的正确认识。当然,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尚未修改,实践中保护作品完整权条款关于歪曲和篡改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诸多分歧,“天下霸唱”案出现两种不同判决结果并不意外。

 

结语

著作权法的完善及其适用应当顺应现实需求。参考国际上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本文尝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立法和侵权判定规则提出以下建议:

其一,修改《著作权法》时,第十条应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致使作者声誉受到损害的权利”。这一规定与国际公约相同,并不会引起争论,而且明确只有在未经许可对作品内容、形式或标题进行歪曲篡改或丑化会损害作者名誉时作者才有权禁止,可以明晰侵权判定标准。当然,到底何种情形会造成作者名誉的损害是见仁见智的问题,虽然可能有一些客观标准,但实践中遇有争议时最后仍是要由法院来判定。

其二,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上升为立法并修改为“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致使原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如前所述,如果能够通过立法或合同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方式,则作者可以获得作品在使用时可能会有重大变动的合理预期并予以认可,从而可以避免其事后任意主张侵权之风险。这里沿用大陆法系做法直接在立法中做出规定比较简单。当然,也可吸收英美法系经验,在修改《著作权法》时,修改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X项至Y项规定的权利不可转让,但作者可以通过声明或合同明确放弃”;与单纯针对电影作品改编之特殊情形修改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相比,明确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可以放弃的条款在实施中更为灵活,这对除了电影之外的大型功能性作品的制作和顺利运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其三,修法时在第二十条明确作者的精神权利永久存在的规定之后,增加“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经典著作,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维护。”这一条是呼应民法和其他专门法,对红色经典著作做出特别保护。

 

 

 

 

 

Distortion and Mutilati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 of Integrity

GUAN Yuying

Abstract:Right of integrity is the globally accepted core content of author's moral right, yet the approaches of protecting right of integrity and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enforcement are not necessarily identical in various countries or regions, due to the different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onceptions, as well as the discrepanc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conditions. Comparing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Chinese Copyright Law omits the phrase of "prejudice author's reputation" while defining the right of integrity, which brings perplex to judge what constituting "distortion and mutilation", and the results in judicial practice present obvious inconsistence. The expression of "prejudice author's reputation" should be introduced into Chinese Copyright Law, and an object criteria of judging "prejudice author's reputation" from the view of a reasonable person should be adopted in judicial practice. Alternatively the experience of France and Germany could be referenced, e.g. adding a special clause in copyright law, limiting the right of integrity in large-scale and functional works such as film and software when the author has signed contract with the producer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related industries.

 

Keywords:  right of integrity; distortion and mutilation; moral right; prejudice author’s reputation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

[2]参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Article 6bis: Moral Rights: (1) Independently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

[3]See Calvin D. Peeler: From the Providence of Kings to Copyrighted Things (and French Moral Rights), 9 Indiana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 423-456 (1998-1999).

[4]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1-1条到L.121-9条。

[5]参见德国《著作权及相关权法》第12-14条和第七章“著作权保护期”各条。

[6]参见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CDPA)第778087条。

[7]参见日本《著作权法》第205960条。

[8]参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三章第三节“著作人格权”,第15-21条。

[9]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1条、106A条;根据这两条,被排除精神权利保护的作品包括:海报、地图、地球仪、图表、设计草图、图形、模型、实用艺术、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书籍、杂志、报纸、期刊、数据库、电子信息服务、电子或类似出版物;用于推销的广告、促销、描述、外观、包装材料或容器等;任何前述两类对象的组成部分;任何受雇完成的作品。

[10]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张玉敏:《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等。

[11] Martin A. Roeder: The Doctrine of Moral Right: A Study in the Law of Artists, Authors and Creators, 53 Harv. L. Rev. at 554 (1940).

[12]例如,李雨峰:《精神权利研究——以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主轴》,《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07-112页;李扬、许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13条第2款第3项》,《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128-137页。

[13]参见《伯尔尼公约指南》(1971年版本英文版),WIPO Publication No. 615(E),1978, at 42.

[14]See Niciloas Bouc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France, 3rd Edition, Wolters Kluwer 2017, at 67.

[15]See Cyrill P. Rigamonti: Deconstructing Moral Rights, 47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66 (2006).

[16]See Robert C. Bird & Lucille M. Ponte: Protecting Moral Righ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under the UK's New Performances Regulations, 24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29-230 (2006).

[17]See WERRA, Jacques: 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in Research handbook on the future of EU copyright, Cheltenham, UK: E. Elgar, 2009, at 280.

[18]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211-3条、L.121-7条。

[19]参见德国《著作权及相关权法》第14条、第93条。

[20]See Cyrill P. Rigamonti: Deconstructing Moral Rights, 47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53-412 (2006).

[21] 参见许超:《迪茨教授论著作权》,《著作权》1995年第4期,第38页。

[22]SeeAdolf Dietz:Chapter 13 Germany, in Gillian Davis & Kevin Garnett: Moral Rights (London: Thomson Reuters Limited2010)at 420, 421,431; quote from Jing Zhang: Restrictions on Moral RightsA Comparative Study on Its Legislation and Application in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at note 83-89, Master degree thesis, Graduate Department of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Toronto (2012).

[23] See William Strauss: The Moral Right of the Author, at 132-135 (1959), in the Copyright Office (USA), Library of Congress, Study No.4, Copyright Law Revision.

[24] See Merryman:The Refrigerator of Bernard Buffet,27 Hastings Law Journal; see also William Strauss: The Moral Right of the Author, note 24 at 119 (1959), in the Copyright Office (USA), Library of Congress, Study No.4, Copyright Law Revision.

[25]German Federal Supreme Court’s decisions of 21 February 2019 (ref.: I ZR 98/17, I ZR 99/17 and I ZR 15/18).

[26]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80(2)(b):贬损作品构成歪曲、割裂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作者声誉的。

[27] Brown-Pedersen, Jonas: The Inadequacy of UK Moral Rights Protection: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Waivability of Rights and Recontextualisation of Works in Copyright and Droit D' auteurs Systems, LSE Law Review, 3. pp. 115-128 (2018).

[28] Confetti Records v. Warner Music UK Ltd [2003] EMLR 35.

[29] Tidy v Trustees of the Natural History Museum (1995) 39 IPR 501,504.

[30] See Natalie C. Suhl: Moral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the Berne Convention: A Fictional Work? 12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1221-1225 (2002).

[31] Choe v. Fordham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920 F. Supp. 44, 49 (S.D.N.Y.1995).

[32] Carter v. Helmsley-Spear, Inc., 71 F.3d 77, 81 (2d Cir. 1995).

[33] See Natalie C. Suhl: Moral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the Berne Convention: A Fictional Work? 12 Fordham Intell. Prop.Media & Ent. L.J. 1227 (2002).

[34]例如,Jane C. Ginsburg: Have Moral Rights Come of (Digital) Age in the United States? 19 Cardozo Arts &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9 (2001); Robert C. Bird: Moral Rights: Diagnosis and Rehabilitation, 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 46(3):407 - 452 (Nov. 27, 2007).

[35]See Amy M. Adler:Against Moral Rights, 97 Calif. L. Rev. 269 (2009).

[3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出版,第1397233页。

[37] 参见沈仁干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53页。

[38]参见陈健:《质疑精神权利——作者精神权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5-19页。

[39]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版,第150-151页。

[40]参见何隽:《166个保护作品完整权案例的实证评析》,《中国版权》2008年第4期,第36-39页。

[41]参见蒋燕:《保护作品完整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3月,第25-28页。

[42]张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考察及立法建议》,《知识产权》2019年第2期。

[4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587号。

[44]参见迪茨():《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的报告草案》,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10),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02页。

[45]参见(台湾地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頁15-16

[46] 事实上短短两个小时左右的电影是很难复制原著内容的,只能通过讲故事大意的方式选择重点内容情节进行展现,但电视连续剧可以更“忠实于原著”(如《三国演义》);有时候电影获得许可并署名来源于某部原著但其实在内容表达上基本不同,是因为影视制作者可能仅仅想利用原作的故事梗概、主要人物、经典情节甚至思想进行再创作(如《夜宴》类的“翻版《哈姆雷特》”)。

[47]SeeU.S.Copyright OfficeAuthors, Attribution, and IntegrityExamining Moral Rights in theUnited Statesat 129-131April 2019.

[48]参见德国《著作权及修改权法》第93条。

 

 

作者: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

来源:《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