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社会现实中,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协议或者契约较为多见。如传统的“订婚”习俗中,既涉及财产关系又涉及人身关系,对此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将其交给习惯处理。但实践证明,仅靠习惯,无法有效处理此类纠纷。
近年来,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协议的案件迅速扩大,涉及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时夫妻之间的约定、未婚男女之间关于婚房购买的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还是分别财产的安排、婚后夫妻和老人居住问题的约定、婚后有条件的财产赠予的约定、涉及子女养育等家庭共同生活的约定等等。这些协议常见的是由已婚夫妻双方订立,有时候也有长辈亲属的参与或是尚未成婚的男女双方订立。有的是在婚姻当事人的婚前订立,也有的是在婚后订立。总体来说,这些协议或者契约对于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和保障家庭关系的和睦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对此反映不足,仅仅只有一个条文反映了夫妻分别财产制内容,其他的内容则没有触及。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41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这个条文,夫妻之间可以依据婚姻家庭协议安排婚后财产关系,这就从侧面承认了此类婚姻家庭协议的正当性、合法性。这个规定确实很有价值,但是,仅仅有这一个条文显然不够,因为对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更多的婚姻家庭协议没有反映。据了解,我国法院以及民政部门对现实生活中普遍使用的婚姻家庭协议基本上是承认和保护的,问题在于解决此类纠纷没有统一的依据,导致做法不一,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对于婚姻家庭协议写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社会上有一些不同看法,但是我认为取得共识并不难。当初婚姻法修改时,对于婚后财产可以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这一条文所引发的争议,对我们现在如何处理婚姻家庭协议很有借鉴价值。当时反对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的一种观点认为,还没有结婚就想着离婚,这种制度不合婚姻的常规。现在,我们都知道这种观点是偏颇的。因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不是为了离婚方便的安排,而是为了让婚后取得财产更加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安排。夫妻即使在婚后也还有自己的亲属关系要处理,尤其是生身父母的赡养等问题是必须解决的。按照我国法律,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但并不是子女配偶的义务。所以夫妻协议就这一部分财产做出安排,是合情合理的。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当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分别财产制有轻视妇女的嫌疑。而不论是国际立法例还是我国的实践都表明,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夫妻约定财产制恰恰能够反映传统社会下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在其财产能力提高后的诉求。传统社会妇女地位低,依靠丈夫,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保护妇女提供了切实的保障。现代社会妇女地位提高,部分女性恰恰希望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以落实自己的直接的财产处分权。当然,如果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中有歧视妇女的条文或者内容,这些条文和内容依法无效。
从关于夫妻婚后财产协议入法以来的实践看,其实际的效用实现了立法者的初衷。从这一点看,当前扩展婚姻家庭协议的内涵,将其纳入婚姻家庭编,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主原则,也符合实践需求。
关于婚姻家庭协议,笔者建议可如下规定:
规定婚姻家庭协议的基本概念,以显示它和一般财产合同的差异。按我国立法习惯,当事人之间涉及人身关系的约定,不称为“合同”而统称为“协议”。故婚姻家庭协议这个概念是有根据的。但是婚姻家庭协议的概念应该从过去的婚姻协议,扩展到“婚姻家庭协议”,包括增加家庭事务协议,承认婚姻以及家庭的当事人,不限于夫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就婚姻以及家庭的各种人身、财产关系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的协议。
规定婚姻家庭协议的订立方式、主要内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立法对于婚姻家庭协议提出合法性的要求,对当事人加以引导是十分必要的。对一些不太容易从正面予以表达的内容,立法可以从反面的角度规定一些禁止性规范。比如,草案可以明确规定,禁止在婚姻家庭协议中约定限制老人、妇女、儿童权利,禁止约定不良风俗习惯等。
就草案第841条涉及夫妻分别财产协议的约定,建议增加“夫妻婚后财产的处理,如夫妻之间有协议的,优先适用该协议的约定”。增加这个内容,目的是处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这项规则以前法律没有规定,是一个明显的缺陷。
依法明确禁止在婚姻家庭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限。禁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不履行法定程序而自行解除婚姻关系等内容。这些约定不符合婚姻本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明确禁止。
作者: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
来源:《光明日报》(2019年08月04日 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