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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法人立法——设立可供选择的多种组织体
谢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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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参加民事活动的方式无非两种:以自己的名义和以组织体的名义。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调整的就是人们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社会中的团体,既包括市场经济组织体,也包括其他社会领域的组织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组织与社会治理发生了剧烈而深刻的质变,法人的固有特征也因此不断被突破,类型不断翻新,《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制度日益捉襟见肘甚至被架空。民法典的“法人”必须回应这一现实需求,首先应解决的就是法人立法的思路与法人的分类。

提炼公因式,符合社会治理要求

首先,法人立法应尽可能提炼“公因式”,仅规定最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法人规则。在民法总则的全部规则中,有关法人的规则可能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少的,其原因在于:法人主体资格采法定主义原则,组织体必须要经过登记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无论法人的成立采取准则主义、许可主义还是强制设立主义等,法人登记都必须依特别法的细密规定。我国现行有关法人的单行法众多,涉及社团法人的,如《公司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基金法人的,包括《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它们不仅规定了法人从成立到注销的全部过程,而且还规定了其权利能力、治理规范、对外的责任承担等,囊括了法人制度的全部重要内容。可见,法人的制度框架主要由单行法构成。民法典规定法人的目的,就是从各类组织体中抽象出一般性的共同规则,包括各类法人成立、变更与消灭的一般规范,以及各类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治理结构。这样既可以统合散见于各单行法的共同规范,也为单行法的立改废提供基本准则。

其次,法人立法应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的社会治理要求。自然人和法人是两种最基本的民事主体,但与自然人作为主体的强烈伦理要求不同,法人作为主体虽然也是结社自由的题中之义,但更多还是基于技术考量。“组织人”是现代人的生态,通过组织体实现对社会成员和社会事务的治理,也就当然成了各国法人制度的潜在功能之一。这表现为两个截然不同的路径:一是将个人组织到不同的法人组织中,通过组织对其进行治理;二是法律为个人提供各种组织体形态,以使其实现人的联合。

正因为法人可以承担社会治理功能,各国的法人立法也具有程度不同的固有法特征,尤其体现为如下两端:其一,法人的种类。法人的类型越多,表明国家信任社会的自我组织与自我管理,进而鼓励社会成员通过不同的组织体实现经济与其他社会目的;其二,各类法人成立的规格与权利能力。法人成立的门槛直接决定了法人成立的数量,此外,法人能否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国家对法人是否宽容的标志。

鼓励当事人成立法人与非法人团体

《民法通则》从法人的职能出发,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这种分类不仅逻辑不顺畅,也远滞后于现实生活。民法典如何规定法人类型,涉及如下根本性问题。

(一)是否规定公法人?

公法人与私法人是欧洲民法典最基本的分类,也是对法人第一层次的分类。民法典规定公法人的最大好处在于:其一,确认国家公权力机关亦为法人,从而应受法律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支配,国家权力因而可以受到有效的法律控制。近代以来,欧洲将国家机关视为法人,显然是社会契约论的逻辑要求。其二,确认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与私法人的地位平等。如公法人对公共财产享有所有权,作为合同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但是,规定公法人也有弊端:一是公法人与私法人存在根本差异,公法人以“主权”为其灵魂,而私法人以自治为其精髓,不可并论;二是民法典即使规定公法人,其条款也很少,因为公法人的设立与运行只能依据公法,不可能依据私法。所以,民法典不宜纳入公法人,为了规范公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可在民法典“法人”部分规定准用条款。

(二)是否以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为基本的分类标准?

民法典应废弃《民法通则》的分类标准,改采“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二分法。因为这种分类囊括了全部法人的类型,而且把握了法人的核心差别。

社团法人应进一步依据其设立目的,区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传统民法调整的重点是营利法人,但我国已将营利法人单独立法,因此民法典无须设置过多规范。公益法人与日俱增,民法典应明确承认公益法人。我国存在诸多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组织体(如各类民间研究机构、医院等),其成员也有将其登记为法人的需求,民法典也应对这类中间法人作出规定。

基金法人以特定财产为基础。在传统民法中,基金法人只包括从事公益为目的的基金。但在现实中,营利性基金越来越多,如各种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基金等。在某些情形下,这类基金成为独立法人,可以与基金经营者的财产分离,较之第三方托管更能满足风险隔离的需求。为审慎计,在这类营利基金的操作模式没有固定之前,民法典不宜规定,可由单行法规定。此外,基金法人中的“基金”还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特定的公益资金,还应包括寺庙等宗教法人。

按照这种分类,《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均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基金法人则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法人形态。值得注意的是,公益法人涉及款项募集、税收优惠等措施,可能被滥用,所以,各国对公益法人都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妥当的方案是:民法典通过界定公益法人从事的活动类型,严格限制公益法人的范围;公法则设定各种连续性监管措施强化监管。

(三)是否应与“非法人团体”区分?

《民法通则》中的法人以独立承担责任为基本要素,即法人的责任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然而,近年来,我国学界一直存在反对的声音,认为我国的法人范围过于狭窄,法人应包括独立承担责任和不独立承担责任两种形态。但这种观点将导致法人与非法人团体难以区分,而且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无非是将法人一分为二而已。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非法人团体,而且将合伙规定于自然人中,显然并未将合伙作为非法人团体。民法典除规定法人之外,还应规定非法人团体,其章节名称可定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这是因为:其一,现实生活中非法人团体的数量相当多,既有从事营利活动的合伙组织、企业的分支机构等,也存在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体(如某些专业领域的研究会等),还包括介于公益与营利两者之间的组织,如棋友会等。更重要的是,我国农村中的村民委员会、城市中的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一直被视为“其他组织”,但我国民法却一直没有专门明确其实体法地位。这些组织亟须统一的基础性立法。其二,我国目前对非法人团体的立法相当混乱,缺乏有机整合。《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涉及非法人团体;《民事诉讼法》将这类组织称为“其他组织”,确立了其当事人能力;《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但它们都没有规定非法人团体的一般性要件。民法典应将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并列,重点规定其成立条件、类型及其权利能力。民法典应尽可能使当事人可以选择成立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团体,除列举现行法已经承认的非法人团体之外,还应通过设定非法人团体一般条件的方式,许可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自由设立非法人团体。

综上,我国民法典的法人立法,应遵循的基本理念是:鼓励而非限制当事人通过成立法人与非法人团体来实现其经济目的和其他合法目的。这种理念可以实现一举多得:宪法上的结社自由权得到充分保障;国家通过社会团体这一中介实现对个人的治理,缓解直接面对个人的摩擦;个人也可以实现归属需求、营利目的或其他社会目的。为此,民法典应尽可能设定多种组织体形式,提供充分的制度资源供当事人选择。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5月27日第74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