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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应该规定“客体”一章及该章编制方案的议案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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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按照中央“编纂民法典”的指示,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总负责、五家单位共同参与的民法典的编制工作目前正在紧张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分为两步走,第一步就是目前正在从事的工作是编制“民法总则”,立法工作机构已经就此编制出了内部的草案,并开始在参编单位和部分机构征求意见。这一工作方案虽然有不少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也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缺陷,那就是没有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则做出规定。本议案认为,民法总则应该规定“民事客体”,并且对民法总则“客体”一章的编纂内容提出方案。

 

 

案据

 

民事权利客体,即民事权利支配的对象,比如动产、不动产、知识财产、有价证券等等。因为客体主要是指物品,所以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的民法总则之中直接规定了“物”一章,然后对此作扩大解释,将其立法规则扩展到其他客体。

关于“民事权利的客体”,在民法不规定不行;按照民法科学体例,这一部分内容也只能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原因是,自古以来民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人-物-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以物为核心的各种权利客体,怎样进民法的范畴,也就是为民法所许可,成为社会经济或者人民生活的支配对象,这就是民法总则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如果民法中则不写“客体”或者“物”,没有权利客体的任何内容,必将给社会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混乱。实际上这一部分内容十分重要,除了传统民法必须规定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之外,目前关于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划分,虽然是民法特别法-知识产权法的问题,但是也是民法一般法的问题。另外目前社会反响很大的生态与环境问题、动物保护问题也已经成为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对于环境和生态以及动物保护,虽然我们无法从民法的角度正面规定其权利,但是完全可以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写一些保护性的强制性规则。

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立法机关曾经明确表示,“物”的内容不仅仅涉及物权,还涉及其他很多民事权利,因此应该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现在进行民法总则立法,不规定这一部分是不可以的。

 

论证

 

民法总则必须规定客体,具体的原因在于:

一、虽然从民法原理上看,自然人的人体之外的客观存在都是物,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是事实上能够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是很有限的。比如,对于我们的宇宙最为重要的太阳就不是法律意义的客体。当然月亮这样的物品也不能成为民事权利客体,而且类似于像海水和空气这样的物也不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其实世界上很多物品都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必须对那些物品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做出清晰的规定,以免造成司法障碍。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对于太阳和月球土地主张民事权利的案件,但是最后都成为法学界的笑话。今天我国又出现了对于阳光和太阳能的归属提出权利主张的案例。除了这些典型案例之外,现实中对于自然水源、自然动植物、沙漠、海洋等能不能进入民事权利支配范畴的争议,不但在理论界一直没有中断过,而且实践中也出现了争议的案例。这些情况说明,民法必须对于大千世界的物如何进入民事权利客体范畴确定出规则。

二、权利客体,在表象上看似乎仅仅只是权利的受动对象,在法律上只是发挥被动的作用;但是不然。客体在法律上作用并不仅仅只是被动的,它的特征反过来也可以决定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以我国民众最为熟悉而且也最为重要的财产所有权为例。一说到财产所有权,民众会立即想到这种权利支配的对象是不动产还是动产的差别,因为一般来说,不动产和动产的财产价值差别很大,而且不动产所有权民法制度中有不动产登记的内容,而动产所有权中没有这些内容。那么,什么是不动产?什么是动产?他们的区别怎样对于民事权利的内容发挥决定作用?这个最基本的法律问题,就需要民法总则的客体一章来加以规定。当然,对于民事权利的内容发挥某种决定作用的权利客体有很多,因此我们必须就这个问题做出规定。

三、当代世界,财产权利中客体内容越来越复杂,需要在民法总则中建立一般的规则,并对一些特殊的客体内容发挥规范作用。从财产权利客体的角度看,现在的“物”的范畴可以划分为四个大的领域:(一)传统民法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为基础所确定的物的范畴。(二)因为投资和商务活动而产生的商事权利的客体,比如资本的权利客体,以及各种有价证券等,这些客体怎样和一般民事权利客体相互区分,但是在哪些情况下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权利客体的规则,也需要依法明确。(三)知识产权的客体即各种智力财产,它们同样是民事权利客体,随着创新型国家的建立,这一部分资产发挥的社会作用将更加显著,它们也面临着既和一般民事权利客体相互区分,又要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问题。(四)涉及土地、森林、矿藏、水流、大气等自然资源性公共财产,它们既可以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又涉及生态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规则,这些特殊客体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问题,既需要特别立法、也需要作为一般法的民法解决。

四、涉及大气等生态与环境保护重要利益范畴的物,民法虽然无法从正面表述其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但是我们可以在民法总则上规定禁止损害的规则,以体现绿色发展的重要理念。另外,涉及动物保护等问题,也可以遵循此理予以解决。

五、在民法领域,自然人是绝对的法律主体,人的身体不是物,但是当代社会人的器官可以安全地脱离人体而成为特别法上的物,对这里的法律问题,民法通则应该建立基本的规则。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数起涉及人体器官、精子、卵子、人的胚胎等特殊物的诉讼。以前的民法理论认为这些物与人际伦理紧密相关,民法不应该规范它们,但是现在这一方面的社会活动已经进入民法生活范畴,需要从民法的角度建立一般性规范。当然,在民法之外,将来还需要特别法建立更加细致的特别规范。

从以上几点看,我国民法总则的立法方案中,不可以缺少“权利客体”的规则。这一章的题目,也可以为“物”,但是在立法解释上,应该将其扩展为权利客体。

如果这一次民法总则的立法不规定“权利客体”一章,那么肯定造成比较严重的立法缺陷。除上述正面讨论的理由之外,还有一些反面的实践问题,提出了必须规定权利客体的理由。简要地说有:(1)法律制度不完善,给法律事件造成困扰。比如,涉及物的整体和部分之间关系的规则、主物与从物之间的规则等,目前立法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的消极案例已经不少。至于公用物与经营物的区分这样的原理,因为立法不明,司法实践造成的问题更多。涉及这些问题的案例,轻则造成财产价值的损害,重则造成重大经济秩序的混乱。据我们调查,目前对客体的不当处分,法律实践中比较多,司法中不能准确裁判处理的不少。(2)对于无形财产、尤其是智慧财产或者知识财产,如果不能从民法总则的角度,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建立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逻辑联系,那么将使得这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失去民法的规范作用。(3)对于土地、森林、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财产,目前的立法基本上仅仅只有行政法规在发挥作用,这些法规不但体系零散,而且行政色彩过于浓厚,不能表现这些物质财富的权利属性。法律事件急需民法总则对它们建立总括性、权利性的指引规则。如果本次民法总则立法不规定权利客体,这些内容又将在什么地方规定?(4)在涉及环境财产、生态财产方面,我国社会急需从生态侵权和维权的角度建立规则,如果民法总则不规定这些内容,就使得我国重要立法失去了一次难得的机会,也失去了一些重大的制度价值。(5)面临人体器官等涉及人际伦理的裁判问题上,如果民法总则不建立基本规则,其他法律也无法建立针对性规则。这样我国法律就失去了对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

不论是从正面还是从反面的角度看,本次民法总则立法,都不能失去“权利客体”一章。

 

立法方案

 

我们在这里提出的权利客体的权利客体一章的建议,采纳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的学者建议稿。我们的建议稿,采纳的基本原理是“权利客体”对于权利内容的决定作用;那些对于权利内容没有决定作用,只有学理价值的分类,我们没有采用。另外,以“创新型国家理念”为指导,我们增加了只是财产的规则。以“绿色发展理念”为指导,我们增加了关于生态财产、动物保护方面的规定。该章的建议稿的内容如下:

 

第 章 权利客体

第 条【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电能、煤气天然气等性质和范围依法明确的,也是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自然资源、能源和特定空间,视为物。其他法律对这些物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脱离自然人人体的血液、骨髓、精子、卵子、受精卵等器官或组织体,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限度内,可以视为物。

第 条【智力成果无形财产】

精神产品等智力劳动的成果,依其性质和范围明确肯定为界,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商业信誉、人格利益等无形财产,也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知识财产、无形财产,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在特别法规定之外,可以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 条【动物】

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和保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规定。

第 条【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海域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 条【动产】

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物。

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为不记名权利的,视为动产。其他法律对这些物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 条【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是指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

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客体。

第 条【主物、从物】

主物,是指独立发挥效用的物。

从物,是指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但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的,依习惯。从物暂时与主物的,不改变其从物的性质。

从物随主物处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条【临时附着物】

临时附着物,是指为了发挥某物的效用而临时附着于该物的物。临时附着物不是被附着物的从物。

依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占有某物,为行使该权利而添加在该物上的物,不是该物的从物,而是该权利的从物。

第 条【不动产的临时附着物】

不动产的临时附着物,是指为行使以他人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而附着于该不动产的物。

第 条【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物自然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自与原物分离时起,天然孳息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

第 条【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 条【公用物】

公用物,是指为了实现国家治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公益目的而设定的物。公用物不得用于营利目的。

公法法人依法享有、行使公用物的所有权。

第 条【经营物】

经营物,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以投资的物。

企业依法享有、行使经营物的所有权。

第 条【融通物、不融通物】

不融通物,包括公用物和禁止物。

不融通物之外的物,为融通物。

第 条【代替物、不代替物】

代替物,是指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

不代替物,是指不能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

第 条【特定物、不特定物】

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

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以种类、品种、数量予以限定的物。

第 条【消费物、不消费物】

消费物,是指一经使用就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

不消费物,是指可以反复使用而不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

第 条【可分物、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不减损其价值的物。

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减损其价值的物。

第 条【单一物、结合物、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形态上独立成为一体的物。

结合物,是指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物。

集合物,是指由多数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