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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的结构和条文建议稿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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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系以及结构的设计

《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民法关于法律行为部分的结构安排进行了比较大的变更,将原来属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行为能力部分纳入自然人法,将原来和法律行为制度有内在联系的一般代理即直接代理析出法律行为制度,使其结合法定代理、间接代理和广义的商事代理,单独成为代理一章。在这种情况下,目前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内容比国外以及台湾等地区的立法稍稍狭窄。但是无论如何,这一部分内容必须在观念以及制度上进行积极的继承、创新和发展。本建议稿建议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应规定如下七节:第一节,一般规则;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人身法律行为;第四节,财产关系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第五节,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无效、撤销;第六节,条件与期限;第七节,法律行为的解释。

在建立这一结构时,我们的基本考虑如下:

1、充分承认意思自治原则;

2、兼顾人身行为和财产行为;

3、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体系划分;

4、吸纳我国现代社会新的法律行为类型,在结构上采纳潘德克顿法学传统,采纳效力补正理论,也为新的法律行为实践创制规则;

5、体例上增加法律行为解释,弥补我国法律历来缺乏法律行为解释的缺憾。

二、立法理由

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的核心制度之一。这一制度的基本意义,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的正当性根据。在历史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以及义务不履行时责任的追究的正当性的根据,曾经是神的意志、君主的意志、国家统治者的意志等等,但是,这些根据都不符合私法社会也就是民间社会的基本特征以及根据私法的原则建立的法律规则。只有在法律行为理论产生后,人们才找到了符合民事权利本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建立与保障的根据,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废除了封建时代人际关系方面的等级身份制、废除了法人的特许主义,从实质上开启了人人享有平等、自由与尊严的社会,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这一理论不仅仅只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创新,而且也是人类法律制度史的重大进步。只有按照当事人自己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即,只有符合当事人自己意愿的法律关系,才是符合法律所追求的正义性价值的,才值得法律予以保障。

法律行为的概念诞生在人文主义革命之后的近代法学时期,它的核心因素,是为民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建立不同于封建君主统治权的法律根据。德国理性法学派的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提出并建立这一概念的基本体系,后来的萨维尼为该立论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而以萨维尼的学生温迪谢德为代表的潘德克顿学派将这一理论的研究成果应用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之中。[1]从这一传统创立的德意志法系,仅就法律行为的规制而言,其影响远远超过了在历史上同样有重大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因为在后来的各国民法立法基本上都采纳了法律行为理论并建立相应制度。即使是在法典中没有明确采纳这一概念的法国,法院和民法学界也普遍承认这一概念的科学性,并在学理上为丰富这一理论作的内涵作出了贡献。其他后来制定民法典的罗马法系国家,则直接采纳了这一概念。[2]追随德意志法系严谨、科学性特点的日本法和我国旧民法,在直接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以前苏联民法为代表的旧社会主义民法,一般也直接或者间接地采纳了这一概念并建立相应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在学理上也采纳了这一概念。

我国民法对法律行为理论,自近现代法制改革以来一直采取接受的态度。1930年制定的中国旧民法建立的法律行为制度在当时实际上已经非常完善,其中对婚姻行为的采纳,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区分原则的采纳,成为制度的亮点。新中国成立后的重要民法立法,比如《民法通则》等,一般都承认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并建立了相关制度。现行《合同法》在以比较多的条文规定了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债权行为。我国的公司法等法律则规定了一些多方法律行为的制度。近年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区分原则的采纳,也成为人民法院分析和裁判案件的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建立的法律行为制度比较明显的缺陷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民法采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将其和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相并列,忽视法律行为的核心因素即依据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来确定法律效果,这一点导致我国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不论是其概念还相关条文,都和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发生相当大的差别。法律行为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法律行为的效果取决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而行政法律行为以及诉讼法律行为恰恰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来源于前苏联法学,虽然从表面上看它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似乎没有什么差别,但是如果认真分析,就可以看出他们的差别其实是很大的。因为,我国过去的立法观念简单的将法律行为当作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因此成立了所谓“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法律概念。目前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等,都采纳这种忽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行为理论。这些理论直接影响了我国民法立法。“民事法律行为”似是而非,原因是前苏联法学基本上不承认“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甚至在民法立法中基本上否定了这一原则。这就完全抽掉了法律行为理论的灵魂。

另外,民法通则还使用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从表面上看,似乎“民事行为”涵盖着“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与“不法行为”这些部分,但是从立法的内容看,民法通则有时又将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这两个概念混同使用,对于他们之间的区分,在立法上、司法上和学理解释上均不清楚。

其次,我国法律明确承认的法律行为制度,在体系上很不全面。(1)现行民法重要法律,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在立法体系方面基本上只承认双方法律行为,对于单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没有明确的文字表示承认,也没有建立相应的规则。[3](2)法律只承认财产法中的法律行为,基本上不承认人身关系中的法律行为。比如,从《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的婚姻效力,强调的是婚姻登记对于婚姻效力的决定作用,淡化甚至有意贬低婚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决定作用。[4]对于婚约、婚前契约等,我国民法基本法都没有建立对应规则,这些问题长期以来都交由习惯法处理。显然,在这一领域,新的民法典应该有更大的创造。

再次,民法基本法至今没有明确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我国法律在法律行为理论以及制度建设方面另一个重大的缺陷,是只承认“泛意思表示”和泛法律行为,而不承认具体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法律行为,比如物权意思表示和物权行为、债权意思表示和债权行为等。虽然《物权法》部分地承认了区分原则,最高法院得司法解释更是明确地采纳了区分原则,但是民法基本法没有反映。在这一点上,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的情形严重。

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突出地表现出立法者对于民法基本理论认识的缺陷。在民法上,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分,而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区分。民事权利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法律行为发生变动,但是,依据负担行为只能产生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依据处分行为采纳发生支配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比如一个房地产的交易,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债权的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时,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不论发生债权的法律效果,还是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这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当事人效果意思的推动的结果。所以,现代民法承认了支配权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和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区分,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物权法律行为和债权法律行为的区分。这种区分并不只是具有理论意义,其实践意义才是根本性的。只有在这种清晰的理论指导下,民法才能建立一种使各种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根据有清楚区别的制度。这样,一个交易涉及多种民事权利变动时,法律对确定这些不同的权利变动才能从时间上和法律效力上做出清晰的判断,从而对于处理复杂的交易行为建立了科学的根据。为了解决我国一度的民法主导学说不采纳区分原则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现实问题,所以我们在借鉴德国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背景下的区分原则。[5]目前,这一理论部分地得到了《物权法》的承认,也得到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采纳。我国民法总则应该采纳科学法理,总体采纳这一原则。

最后,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没有时代特色,没有对于一些社会新问题建立规则。比如,当代现实中出现了许多关于人身、人体、甚至生命元素的法律行为,如人身器官的捐献、精子卵子的捐献等。这些以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发生的效果,当然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但是这些法律行为如何生效,它们效力的特点等,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另外,现实生活中能够产生法律效果,但是又无法强制履行的劳务合同,我国民法也应该予以充分反映并加以规范。比如,雇用家庭服务员的合同,虽然合同可以生效,但是却并不可以强制履行。其他比如运动员转会、演职员劳务等合同,也有这样的特点。法律不能忽视这些法律行为,不能对它们无动于衷。

本立法建议在提出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试图提出自己的一些改进意见,希望能够产生抛砖引玉的效果。

各国法律对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一般都是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也有一些立法将其散乱地规定在涉及不同权利变动的章节中。《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一章分为六节:第一节,行为能力;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合同;第四节,条件和期限;第五节,代理、代理权;第六节,单方面的同意、许可。[6]《日本民法典》中“法律行为”一章分为五节:第一节,总则;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代理;第四节,无效及撤销;第五节,条件及期限。《韩国民法典》法律行为一章,分为五节:总则、意思表示、代理、无效的撤销、条件与期限。我国旧民法中“法律行为”一章分为六节:第一节,通则;第二节,行为能力;第三节,意思表示;第四节,条件及期限;第五节,代理;第六节,无效及撤销。

在坚持科学法理、尊重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按照市场经济体制原则、人民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我们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一章,总体的观点是积极的继承、创新和发展。本建议稿建议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应规定如下七节:第一节,一般规则;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人身法律行为;第四节,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第五节,无效、撤销、追任何效力待定;第六节,条件与期限;第七节,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一节一般规则

第一条(定义)法律行为,即以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人的行为。这里“人的”两字是否可以删去?

第二条(一般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时自成立时生效:

(一)行为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符合法律与公共秩序,不损害社会利益与他人利益。

(四)行为目的可能。

第三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结果)

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承受意思表示的结果。

但是,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对自己纯粹获得利益的行为,自始有效。

第四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应的法律行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对自己纯粹获得利益的行为,自始有效。法律许可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行为,亦同。

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后,以其自我追认替代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第五条(相对人的权利)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也可以在该行为被追认之前撤销该行为。撤销行为应该明确通知,并不得反悔。

第六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自始有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一般公认的方式使得相对人信任其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者信任其已经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的法律行为,自始有效。

第七条(违背禁止性规范的结果)

法律行为,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者无效。

法律行为,违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政府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的禁止性规定的,同样无效。

第八条(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后果)

法律行为,违背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九条(定义及基本原则)

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方式将其目的在于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并使得自己受到拘束的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必须(应当?)真实。

第十条(真意保留—单方虚伪意思表示)

表意人内心有不发生某种效果的的真意,但保留其真意而为的另一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意思表示。但相对人明知该意思表示不是真意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第十一条(通谋—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虚伪表示)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但是该项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二条(隐藏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隐藏的意思表示,以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规范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戏谑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并无严肃的意思表示的意思,而且在意思表示时预期到该项表示不会被严肃采认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第十四条(错误)

表意人在意思表示时对其内容有错误的表达,或者表意人如知道该意思表示内容的意义便不会表示这种意思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对商事交易主体的误认,以及对上市交易客体的误认,如涉及表意人重大利益者,以前款规定处理。

表意人撤销其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就其过错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传达错误)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的原因发生错误的,以前条关于错误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撤销的除斥期间)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十七条(诈欺与胁迫)

因被诈欺或者被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撤销。

因被诈欺和被胁迫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时,表意人可以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或者向诈欺与胁迫者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被诈欺及被胁迫意思表示撤消权的除斥期间)被诈欺的意思表示的撤消权,自发现被诈欺之日起经过一年消灭。被胁迫的意思表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经过一年消灭。上述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意思表示的形式)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可以采取一切表意人认为适当的形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意思表示开始生效的一般原则)

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时起,对表意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十一条(对话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意思表示的生效)

以对话方式所为的意思表示,对话完成时对表意人生效。

非对话方式所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悉或者应该知悉意思表示时对表意人生效。

第二十二条(以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告的方式所为的意思表示)

以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告方式所为的意思表示,自媒体或者公告播放该意思表示时,对表意人发生拘束力。

第二十三条(电子信息传递的意思表示)

以电子信息传递方式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将意思表示发放至相对人指定的特定系统时,受意思表示的拘束。

第二十四条(收到意思表示的确认回执)

表意人可以在意思表示的同时,向相对人表达要求相对人确认其收到该意思表示的回执,表意人得到该回执时,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

第二十五条(默示)

以默示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必须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意思表示的撤回)

表意人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撤回后,表意人不受其拘束。

意思表示的撤回必须向相对人做出,而且必须在其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同时向相对人表达该撤回的意思。

第二十七条(意思表示失效的一般条件)建议增加:

表意人向特定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而被相对人拒绝的,表意人不再受该意思表示拘束。

表意人向不特定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在意思表示的目的实现后,以公告的方式宣告其意思表示失效。

第二十七条(表意人自设的意思表示生效期间)

表意人可以在意思表示时,为该意思表示设定生效的期间。超过该期间的,表意人不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第三节人身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八条(基本原则)

依法律行为建立、变更和废止人身关系或者建立与人身有关的法律关系的,不得损害人格尊严和人的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

第二十九条(婚约)

依法律行为订立的未来缔结婚姻关系的约定,不得强制执行。婚约不能履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主张人身关系的损害赔偿。

因婚约发生的财产赠与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对方主张返还。

第三十条(结婚与离婚)

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废止,应遵从婚姻当事人的意愿。但是,依法律行为缔结婚姻或者终止婚姻关系的,应遵守特别法关于婚姻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收养)

建立、变更或废止收养关系的法律行为,除收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法定监护人的意思成立之外,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该尊重被收养人的意愿。

第三十二条(输血、人体器官移植与捐赠)

自然人输血、捐赠人体器官的单方行为,以及自然人之间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协议,虽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但是该法律行为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以谋取商业利益为目的。

第三十三条(精子、卵子的捐赠)

自然人之间可依法律行为订立捐赠精子、卵子的协议。该协议不可强制执行,而且只能在国家专门管理机关指定的机构里履行。

第三十四条(运动员、艺员的转让)

运动员、艺员所属的俱乐部、公司等机构之间关于转让运动员、艺员的协议,不得损害运动员、艺员的人格以及他们劳动权利。

第三十五条(不可强制执行行为的责任)

在人身关系法律行为中,相对人、第三人因行为人的行为不可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四节财产权利设定、变更与废止行为的一般规则

第三十五条(单方行为处分)

当事人以单方行为处分其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自当事人意思表示完成后,或者自当事人指定的条件成就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负担行为)

当事人双方设定、变更与废止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表示一致时生效。

第三十七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处分行为)

当事人双方设定、移转、变更与废止支配权的法律行为,自双方当事人就此支配权的变动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处分的标的物成就、处分人享有处分权利、以及为此处分必要的公示条件完成时生效。

第三十八条(区分原则)

当事人之间为了达到支配权设定、移转、废止等目的而发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的,该项支配权的变动不能成就的事实,不影响请求权自身的法律效力。

上述支配权的变动合法成就之后,而上述请求权建立的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消的,相对人、第三人因支配权的变动而取得的权利不受妨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条第二款第一句的情形,支配权的原权利人受损失的,可以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

第五节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无效以及撤销

第三十九条(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法律行为具备形式要件的,可以合法成立;但是,法律行为只有生效的实质要件时才能生效。

因当事人的过错使得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的,当事人对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期待的权利损失应该给予赔偿。(包括法律行为未被追认的情况)

第四十条(法律行为的一般效力)

法律行为生效的,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和解除。

相对人因此行为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形式要件)

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某种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在该项形式要件成就时生效。

第四十二条(法定形式要件)

法律要求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某种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在该项形式要件具备时生效。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为无效的定义)

法律行为无效,即不能发生当事人期待的结果。但是,当事人必须承担因该行为无效而产生的、由法律确定的责任。

当事人因法律行为无效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其他责任,不能替代其对相对人、第三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撤销导致无效)

法律行为经当事人撤销的,适用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自始无效)

法律行为的无效,是自始无效。

当事人因此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应该向权利及利益受损害的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返还。返还的原则是原物返还。

第四十六条(返还的限制)

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财产权利被第三人有效取得而返还不能、因法律的规定而返还不能、以及没有必要返还的,行为人应该返还不当得利。

第四十七条(整体无效与部分有效)

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整体无效。但是,除去部分无效的行为而其余可以生效的部分,为有效行为。

第四十八条(确定无效与行为效力补正)

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确定无效。但是,当事人事后可以补正行为的瑕疵,使行为的缺陷得到合理弥补时,行为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第三人利益保护)

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妨害第三人正当的权利及利益取得。在此情形,当事人只能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

第五十条(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某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其他行为可以生效的,该法律行为可以产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

第五十一条(条件的约定及其效果)

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还可以约定,条件成就的效果不于条件成就时发生。

第五十二条(条件成就的妨害)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三条(侵害附条件利益的赔偿责任)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前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可获得的利益的,在条件成就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侵害附条件利益的处分行为无效)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前,所实施的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可获得利益的处分行为无效。

第五十五条(期限的约定及效果)

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地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准用关于侵害附条件利益的赔偿责任和处分行为的规定。

第七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解释)

解释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应探究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拘泥于表示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解释)

当事人对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表示行为的客观表现、当事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第五十八条(补充解释)

法律行为内容不完整不影响法律行为基本法律意义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中的任意性规范进行补充;在无任意性规范可得适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来推断当事人的意思。

在进行前款补充解释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利益。

(完)

作者简介: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注释: 

[1] Hans Hattenbauer, Grundbegrif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VerlagC.H.Beck, 1982, Seite 67-74 usw.

[2] K. Zweigert andH. K?tz, An Introductiong to Comperative Law, translated by Tonz Weir, SecondEditon, Volume II,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7, P. 16-18.

[3]民法通则第57条要求,法律行为的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会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得知,没有单方行为的存在。

[4]这一点从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中更可以清楚地看出来。

[5]对此,可以参见孙宪忠著之《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见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以下。

[6]本建议稿“法律行为”部分所引用的关于德国民法的条文,不论是论述部分,还是立法例部分,均为本章作者孙宪忠自译。本章所引用的德国民法著述,均为本部分作者孙宪忠自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