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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经济团体在经济法实现机制中的地位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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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经济团体的界定二、社会经济团体的性质

三、社会经济团体的功能

四、社会经济团体功能的实现方式

五、社会经济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地位

六、社会经济团体在经济法实现过程中具有独特作用

七、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机制

 

 

一、社会经济团体的界定

 

(一)社会经济团体的概念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组织体系中,出现了大量的企业等经营主体之间的团体。这些团体的名称各异、结构不同、功能繁杂,但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显著,作用越来越重要。如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认识和发挥这类团体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如何根据经济法的宗旨和精神,把这类团体的作用予以规制并纳入到经济法实现机制中,是经济法建设过程中的任务之一。

由于法律对企业等经营主体之间组织的团体并无统一规定,人们根据企业等经营主体所组织团体的行业性和自律性,通常把这类团体称之为“行业团体”、“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自律组织”。其实,这类团体虽然通常由同一行业的企业等经营主体所组成,但是也存在跨行业的企业等经营主体所组织的团体;虽然这类团体具有自律功能,但是这类团体还有其他重要的功能,如发展功能、服务功能等。因而,根据企业等经营主体之间团体的性质与功能以及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称之为“社会经济团体”是恰如其分的。社会经济团体,就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经济性目的而由符合特定范围或条件的成员所组成的,依其章程进行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

1、社会经济团体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依据民法通则的分类,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1] 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与传统民法学分类中的“社团法人”不同。社团法人是与财团法人相对应的概念,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如股份公司及各类社会团体等;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如各种基金会等。由于“社团法人”在民法理论上有特定的意义,不应将其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简称。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界定社会团体的概念。“按照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习惯用语,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均称为社会团体。”[2] 根据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1025日发布,现已废止)第2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然而,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范围的规定却存在以下三个缺陷:(1)该条例并未揭示社会团体概念的内涵,因而无法确定社会团体的认定标准;(2)该条例以列举组织名称的方式划定社会团体的范围,一来不能周延社会团体概念的外延,二来不能区别出用相同或相似名称的非社会团体,如当前农民组织的许多“协会”实际上具有合作社的性质,而以“研究会”命名的单位中也有与研究所一样的事业法人。(3)该条例将基金会列入社会团体法人,而基金会在传统民法上属于财团法人,其性质与社团法人相异,与当前社会生活中通常使用的社会团体的含义亦有不同。因而19981025日发布的现行《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2条重新界定了社会团体的概念,该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由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员为实现特定目的,自筹费用组成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1)社会团体是由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员为实现其共同目的而组成的会员制社会组织,以此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相区别;(2)维持社会团体存在与活动的费用,由该团体自筹解决,以此与依靠国家财政经费的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相区别;(3)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从事营利性活动,以此与企业法人相区别;(4)社会团体不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以此与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相区别。根据社会团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及社会经济团体的性质与特点,在法律上应将社会经济团体归类于社会团体法人。

2、社会经济团体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

社会团体都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成立的。因设立目的不同,各个社会团体的性质、组织形式和活动方法等也不相同。有为政治目的而成立的,如各种国家政策研究协会及其他政治性团体;有为学术目的而成立的,如法学会等;有为文学艺术目的而成立的,如作家协会等;有为体育目的而成立的,如体育协会、足球协会等;有为慈善目的成立的,如残疾人联合会;有为联谊目的成立的,如同学会、校友会等;也有为各种消遣目的成立的,如钓鱼协会、球迷协会等。

社会经济团体则是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的,具体的社会经济团体采用的名称可以是研究会、促进会、协会或商会等,但其设立宗旨必定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上的目的,或为促进本行业本地区经济的发展,或为完善本行业本地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或为提高特定行业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或为提高特定商品的产品质量和竞争能力,或为提高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等等。社会经济团体为经济目的而成立,是其之所以称之为“社会经济团体”,并与其他社会团体相区别的根本标准。

3、社会经济团体基本上以企业等经营主体为其成员

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基本上是企业等经营主体。这是社会经济团体的基本特色。社会经济团体是企业等经营主体之间的社会团体组织,是企业等经营主体为了实现共同自律和发展等目的而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基本上是经营主体,但也包括与社会经济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有关的专家学者等个人会员。作为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经营主体基本上是企业,但根据具体社会经济团体的宗旨或章程,也可包括非企业经营主体,如个体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各种交易所等。

4、社会经济团体以会员制为通常组织形式

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形式通常是会员制。会员制的特点是:以符合既定范围或条件的团体或个人作为组织成员;会员地位平等,会员在团体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等,不决定于会员在其他领域或机构中的地位、或者缴纳会费的多少;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是团体的权力机关,各个会员在会员大会上有同等的议决权;团体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关进行日常管理,全体会员有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有加入或退出团体的自由等等。

会员制的组织形式,能够较好地体现社会经济团体的民主性和契约性,有助于促进会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参与社会经济团体的活动。因此,社会经济团体通常选择会员制作为组织形式。我国现存的社会经济团体中,也有不采取会员制的,其中有的是原政府机关的转型,如原轻工总会、原纺织总会;有的是因其宗旨而不可能采取会员制,如消费者协会。

5、社会经济团体以其成员缴纳的费用构成自己的财产

社会经济团体作为法人之一种,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必须拥有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社会经济团体拥有自己的财产,也是社会经济团体实现宗旨、维系存续、进行活动的物质基础。但是,社会经济团体在其财产取得与运用上,有其特点:(1)在财产的取得上,以会员自筹为原则,其具体形式包括会员的入会费、年费、捐赠、特别收费等。(2)在财产的运用上,以足以维系存续、足以维持活动为原则,而不能以增殖营利为目的。

6、社会经济团体须经社会团体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2款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设立社会经济团体时,必须经过社会团体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目前有些社会经济团体(主要是具有一定官方色彩的社会经济团体)未经过法人登记也取得了法人资格,这是现阶段的特殊现象。

 

(二)社会经济团体的分类

在经济生活领域,存在着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社会经济团体。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既存的社会经济团体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所在行业范围划分,可以将其划分为各个同业公会

这是对社会经济团体最基本的分类。在一定行业范围内,由所在行业的企业等经营主体为成员所组成的社会经济团体,在法律意义上一般称之为“同业公会”,具体名称一般为“某某业协会”,如广告业协会、证券业协会、报业协会、个体经营者协会等。同业公会在其行业范围内,发挥着行业自律等功能。

关于行业的划分标准,有立法上的划分和习惯上的划分。立法上的划分,是指在法律中直接规定特定行业的同业公会的法律地位与职能,如证券法第九章专门规定的“证券业协会”。习惯上的划分,则是人们在经济生活中以经济学的观点所作的行业划分。习惯上的行业划分是普遍使用而又不统一的,只有大致的约定俗成的划分标准,大者如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小者如VCD协会、衬衫协会、辣椒协会。

2、以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所在地域范围划分,可将其划分为全国性的社会经济团体和地方性的社会经济团体

全国性的社会经济团体,是指其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业务范围等及于全国的社会经济团体。全国性的社会经济团体的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地方性社会经济团体,是指其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业务范围等仅限于国内某一地域的社会经济团体。地方性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可以与一定的行政区划相对应,如某某省证券业协会、某某市广告业协会;也可以跨行政区划而设立,如某某经济区经济发展协调会。

3、以社会经济团体的功能范围划分,可将其划分为综合性社会经济团体和专门性社会经济团体

综合性社会经济团体,是指以综合实现各种应有功能为宗旨而设立的社会经济团体,如各种通常的行业公会。实际经济生活中的社会经济团体,大多数是综合性的。专门性社会经济团体,是指专以实现一种或几种功能为宗旨而设立的社会经济团体,如消费者协会、反盗版联盟等。

 

二、社会经济团体的性质

 

(一)社会经济团体的自组织性

依其性质与功能,社会经济团体应当是企业等经营主体自发成立、独立存在、自主活动的社会组织体,因而社会经济团体应当具有强烈的非官方色彩或曰民间色彩。社会经济团体的自组织性,在其设立、地位、管理、活动等诸多方面,都有具体的体现。

1、成立的自发性。具体的社会经济团体,应当是在其发起成员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主议决成立的。从社会经济团体的基本性质上看,具体的社会经济团体成立与否,不应是根据法律的强制规定,也不应是根据政府行政机关的强制命令。设立社会经济团体,当然也要遵循有关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结构和活动方式等法律规定,但法律并不普遍强制规定在某一行业、某一地区必须设立某一具体的社会经济团体,当然例外的是,某些规制特殊行业的特别法律可以强制规定必须设立该行业的社会经济团体。同样,政府行业主管机关对有关行业的社会经济团体虽然有指导监督的权力,但政府行政机关也不应当作出类似的强制命令。

2、地位的独立性。社会经济团体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在组织体系上不应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我国目前确实存在一些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的官方或半官方社会经济团体,但这只是改革过程中的阶段性现象。

3、管理的自主性。社会经济团体以自我管理为原则,其活动目的、活动方式、活动内容,应当由其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自主决定,而不受国家或其行政部门的直接控制。

4、活动的民主性。社会经济团体的规约、决定等,应当由其成员在民主协商的前提下,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5、规约的契约性。社会经济团体章程、业务规则、职业道德规范等,都应是其成员根据契约精神依法自主制定,并具有契约上的效力。

6、经费的自筹性。社会经济团体的经费由其自己筹集,这一方面可以保证其独立自主性,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其发展,因为经费的筹集结果与社会经济团体的运行效益成正比。

 

(二)社会经济团体的经济性

社会经济团体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济性是决定其本质的内在属性。社会经济团体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社会经济团体存在并活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的经济领域;(2)社会经济团体的活动均与经济活动相关;(3)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大多数是企业等经营主体;(4)社会经济团体所要实现的团体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或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5)社会经济团体对外或对内的关系,主要是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

 

(三)社会经济团体的公共性

社会经济团体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社会经济团体所要实现的利益目标上。社会经济团体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它所要实现的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社会经济团体也不是商事主体,它所要实现的团体利益也不是通过营利活动取得的表现为利润的经济利益。

社会经济团体所追求的利益具有公共性,主要是团体一般利益和成员共同利益。团体一般利益有两种形式,一是外在环境利益,这是指不归属于团体内特定成员主体但却是各成员主体获取自己利益的前提、基础或保障,如规则利益、秩序利益等;二是内在一般利益,这是指蕴含于团体所涉范围内各主体个别利益中的合理一般。比如,某个行业的发展符合其行业利益,但是这种行业利益并不能独立存在(因行业并不是独立承受利益的法律主体),行业利益总是要个别地归属于其行业成员;同时,行业利益也不是其行业成员个别利益的简单相加。因此,只有行业中各个成员依照法律或规则取得的个别利益中的合理一般,才构成行业利益。成员共同利益,是指为团体成员共同拥有的利益。共同利益不直接归属于各个成员,但可最终分解为各个成员的利益。成员共同利益的法律归属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归属于团体,如社会经济团体的经费(如会费)、设施(如办公设施)、机构(如培训学校)等;二是直接归属于部分成员,如社会经济团体举办活动只有部分成员参加,可约定其利益直接归属于参加该项活动的成员。另外,社会经济团体所办理的事务是其成员的公共事务等,也是社会经济团体公共性的外在表现。

 

(四)社会经济团体的互益性

互益性是当代社会经济团体重要的价值目标,是其区别于传统行会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是纯粹的自益组织,“是为了防止竞争,排除异己,保护同业的既得垄断利益而建立的组织。”[3] 而现代社会经济团体对其团体利益的追求,则是通过追求互益的过程得以实现。

社会经济团体的互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成员间互益,即社会经济团体的宗旨及实现宗旨的活动,必须要是为了增进其全体成员的利益,使其成员在社会经济团体的活动中得以相互促进各自的合理利益。(2)团体间互益,即社会经济团体在追求本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必须协调与相关社会经济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使本团体的利益能在不同社会经济团体利益均衡发展的前提下得以实现。(3)与消费者互益,即社会经济团体必须注重维护其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消费者的利益,社会经济团体的宗旨及实现其宗旨的活动,必须既有利于本团体及其成员,也有利于消费者。

 

(五)社会经济团体的非营利性

根据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社会经济团体应属于非营利法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所谓“营利性经营活动”,是指通过营业获取经济利益并将其予以分配给投资者的行为。法律对社会经济团体非营利性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社会经济团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2)社会经济团体不能为其个别成员的具体商事活动提供有偿性中介服务。比如,如果社会经济团体举办本行业商品展示会,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性地推销参展成员的商品,不应认定为营利性行为;如果社会经济团体为特定成员推销商品、联系客户、促使其签订具体的商事合同,并为此收取费用,即应认定为是营利性行为。

但是,不能把社会经济团体的所有收费行为,都等同于营利性行为。社会经济团体为维系存续而收取费用,为弥补活动成本而收取费用,均不应视为营利性行为。另外,社会经济团体以法律允许的方式从事某些投资活动,只要其收益不是为了向其成员分配,而是为了维系团体存续,也不应认定为营利性行为。

 

(六)社会经济团体的行业性

尽管行业区别并不是所有社会经济团体组成的必要条件,但是行业性仍是社会经济团体的显著特性之一,即社会经济团体大多是由一定范围的同行业的企业或经营主体作为成员所组成,因此大多数社会经济团体是同业公会。社会经济团体的行业性,使其在形式上与行会有相似之处。“行会就其本意来说,就是处于同一城镇中从事于同一职业或相仿职业的人所组成的协会。”[4] 但就其本质与功能来说,现代同业公会与传统行会有根本性的不同。

社会经济团体的行业性是由其功能目的决定的。社会经济团体以实现其自律功能、发展功能为主要目的,而其自律和发展功能则是通过自律规则和团体内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来实现的。自律规则在团体内的普遍适用,要求自律对象的经营活动、经营行为和经营规则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团体内公共政策的普遍贯彻,要求团体内公共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实施对象具有针对性性或统一性。因而,只有团体成员处于同一行业内,才便于社会经济团体功能的充分实现。

 

(七)社会经济团体的开放性

社会经济团体通过成员间的组织性活动实现其宗旨。社会经济团体要在其所在行业或地域充分发挥作用,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广泛吸收成员。社会经济团体的开放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社会经济团体的广容性。凡是符合社会经济团体章程所规定的成员范围或条件的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加入该社会经济团体以成为其成员。二是社会经济团体的非排斥性。符合既定一般成员条件的组织与个人,在要求加入该社会经济团体时,该团体不应排斥其加入。社会经济团体不得通过章程或决议排斥其团体所在地域或行业范围内的特定组织或个人加入。三是加入或退出社会经济团体的自由性。社会经济团体以其成员加入自由或退出自由为原则,但是,为了实现对某类特殊行业或市场领域的有效管理,法律或法规也可以对这些特定行业或市场领域的社会经济团体规定强制入会制度。

 

(八)社会经济团体的平等性

社会经济团体作为独立存在、独立发挥作用的特别社会组织体,它在对内对外的相互关系上表现出明显的平等性。首先,社会经济团体之间具有平等性,不同的社会经济团体都是地位平等的社会团体法人。行业分类所决定的行业间的属种关系,并不决定大行业类别的社会经济团体当然领导其下小行业类别的社会经济团体。其次,社会经济团体内部的成员之间也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体,尽管各个成员的本身组织规模、资本数额、经营能力可以差异巨大,对社会经济团体承担的义务也可以有所不同(如按注册资本缴纳会费),但在社会经济团体内部都是权利平等的成员,比如,社会经济团体以成员议决权平等为原则,每一成员都有平等获得社会经济团体服务的权利,社会经济团体不得专门为某些特定成员谋利益等。

 

(九)社会经济团体的广泛性

前资本主义时期的传统行会为同行业的手工业者和商人的团体,近代兴起的超行业的“商会是所在地区各不同籍贯、不同行业的工商业者共同的社会团体。”[5] 因而其成员也限于工商业者。而在当代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经济团体呈现泛化的态势,社会经济团体成员已不再限于工商业者的范围。比如,随着我国农村经济市场化,农产品商品化,农民市场主体化,各种非经营组织的农业协会也可属于社会经济团体;随着专门技术或专门技能人员职业化,出现了以专门职业人员的社会经济团体,如注册会计师协会;随着保护消费者活动的开展,出现了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消费者协会,因消费者协会的宗旨与经济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关,也可以把消费者协会划归社会经济团体;另外,还出现了专为某种特殊经济目的成立的社会经济团体,如版权保护协会、反盗版联盟等。

 

三、社会经济团体的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的功能,是指社会经济团体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结构中的特殊组织所具有并且能够发挥的作用。关于社会经济团体的功能,在概念范畴中有三个层次的界定:(1)应有功能。这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经济体制和经济结构中,社会经济团体在性质上应当具有的功能。(2)得有功能。这是指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法律所规定或许可的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具有的功能。(3)实有功能。这是指具体的社会经济团体为实现其宗旨而在组织上实际具有的功能。本节所论述的社会经济团体的功能,专指社会经济团体的应有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应有功能的性质与内容,以及在社会经济过程中发挥的效果,决定于社会经济团体所处于的社会经济现实的制度环境与体制条件。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的生产与交换活动存在于专制的政治文化制度环境中,市场过程欠缺独立性、自由性和竞争性,因而传统的行会组织,一般都具有对外垄断业务,对内统制业务和保护同业的功能作用,都带有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性质。[6] 近代资本主义时期的商会,为适应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急剧自我扩张的需要,以自利性为其显著特征,对内鼓励并协助成员发展业务,对外维护并扩张团体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与势力,例如,在1912年成立的旧中国的全国商联会的章程中,规定了该会的九大任务:(1)调查商情;(2)发展商业;(3)振兴商学;(4)维持商务;(5)辅助商政;(6)议定商律、商税和议结对外商约;(7)裁判商事;(8)竞赛商品;(9)其他商务。[7] 在现代社会中,制度体系的宗旨渐次向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寻求个别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发展的方向转变,特别是经济法的出现与发展,使这一转变得到了法律制度上的确认与强化,社会经济团体的功能因之而体现出对内发展与秩序并举、对外自律与自立并重的特征。

 

(一)自律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功能,是指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其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其团体内秩序与法律秩序(特别是经济法秩序)相协调、相补充。自律功能是社会经济团体的首要功能,是社会经济团体在社会经济组织结构中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

自律首先是权利的体现。社会经济团体可以拥有自律功能,其根据是法律允许社会经济团体及其成员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只有权利主体,才有自律的可能。如果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在政企不分的经济组织结构中,企业无权组织企业间团体,即使组织了企业间团体,将与企业同样是政府部门的附属物,不可能拥有自律功能。因此,只有社会经济团体在地位上得以自立,在组织上得以自主,在行为上得以自由,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功能才有得以实现的必要和可能。其次,自律是责任的体现。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功能及其实现,是社会经济团体以其自律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相补充的途径,是社会经济团体自我承担社会责任的途径。社会经济团体为实现其自律功能,必须制定并实施自律规则,必须规定其成员以接受团体约束为首要加入条件。

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自我约束。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其组织机制,约束其成员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其他方面的合理要求。(2)自我规范。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制定和实施其自律规则,规范其成员的业务活动,提高交易效率,规范交易秩序。(3)自我管理。社会经济团体对其团体事务和成员间的公共事务,进行自我管理,提高管理效果,促进团体及其成员的发展。(4)自我控制。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制定和实施团体内公共政策,规定团体及其成员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发展步骤,并把团体及其成员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相关团体利益合理的协调起来,自觉把团体及其成员利益的自我追求限制在社会许可的合理限度内。

 

(二)发展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的发展功能,是指社会经济团体根据其宗旨和活动范围,通过团体的组织活动,有目的地发展团体及其成员的经济活动能力、经营业务规模和在社会经济结构中的实力。社会经济团体的发展功能,是从其团体的整体利益出发,以追求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可持续发展,带动和促进其成员的发展。

社会经济团体的发展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培育专门市场。当社会经济团体活动范围内的某种专门市场尚未存在或者发展不成熟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其团体活动,建构专门市场的物质基础和组织技术结构,促进专门市场的生长发育。(2)建构市场规则。社会经济团体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精神,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市场规则,以确保市场活动的秩序化、交易行为的规范化和市场发展的持续化,(3)拓展业务范围。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市场建设,比如,开展新的业务项目,增设新的交易方式,以此扩展成员自身业务得以发展的空间。(4)引导市场方向。社会经济团体可以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国内外经济发展趋势、以及本行业特点与发展前景,通过制定团体内公共政策,引导本行业内专门市场的发展方向,以适应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三)协调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的协调功能,是指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建立团体间和团体内部利益协调机制,协调其成员的经营业务活动,避免或解决社会经济团体之间、本社会经济团体成员之间在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实现竞争适当与利益均衡之间的平衡。

社会经济团体的协调功能主要有以下特点:(1)社会经济团体的协调功能,主要是解决与社会经济团体及其成员的业务活动有关的经济利益冲突。(2)社会经济团体协调功能的作用对象,是发生在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冲突,这与涉及违约或侵权的利益纠纷不同,后者以纠纷一方既存的法律上的权利受侵害为特征。(3)社会经济团体协调功能的实现方法,以一般性地解决利益冲突为主,主要通过制定约束全体成员的一般性规约,实现利益协调的目的。在必要时,社会经济团体也可以协调特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4)社会经济团体发挥协调功能的目的,在于防止不正当竞争和抑制恶性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社会经济团体不得利用其协调功能限制团体之间或成员之间的正常竞争,不能通过协调机制分配市场份额或者维护某些成员的垄断地位。因此,社会经济团体协调功能的实现效果,必须是有利于竞争,必须符合经济法的宗旨和精神。

 

(四)互助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的互助功能,是指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团体及其成员的互助行为,共同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共同抵御外界风险。社会经济团体的互助功能通过其成员的协作行为实现,在性质上是一种集体性自我保障功能,有别于国家保障、社会保障以及团体成员自力保障。社会经济团体的互助,可以是团体内互助,也可以是团体间互助,其功能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设立专项互助基金,建立实现特定互助目的的专门机构,采取共同维护权益或抵御风险的行动等等。

社会经济团体的互助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扶持弱小成员。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对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成员给予扶助,促进其发展。(2)抵御普遍侵权。对于具有行业特点或者因成员身份而普遍易受的侵权行为,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组织性制度性的措施,增强成员的抵御力量,提高抵御效果,以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3)抵抗市场风险。对于具有行业特点的市场风险,或者在市场情况发生恶化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建立专门基金、采取共同行为等措施,协助其成员抵抗市场风险,保障其存续与发展。

 

(五)服务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的服务功能,是指社会经济团体利用其机构、人员和设施等,为其成员提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服务,以提高其成员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增加其成员的交易机会,促进其成员的业务发展。社会经济团体在为其成员服务的过程中,不能直接参与其成员的经营活动;为其成员所提供的服务,不能具有营利性质。

社会经济团体的服务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培训人员。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利用其机构、人员和设施等,培训其成员或者成员的从业人员,以提高其成员或者成员的从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2)提供信息。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其内部职能部门,向其成员提供信息方面的服务,如提供法律、政策、经济、业务或技术等方面的信息。(3)促进商机。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组织行业性的集中活动,如博览会、商品展示会、商务洽谈会、经验或技术交流会等形式,为其成员提供行业内部成员之间、行业之间以及成员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场合,为其成员的业务活动提供交易机会。(4)辅助商务。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建立专门机构、制定特别制度、安排专门人员等方式,为其成员的经营活动提供辅助性服务,比如在经济中心城市开设办事处,为其成员的差旅人员提供服务。

 

(六)交流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的交流功能,是指社会经济团体可以作为其成员开展相互交流活动的组织者和服务者。社会经济团体的交流功能,主要是通过成员之间自主的交流活动实现的。社会经济团体的交流功能与服务功能不同,服务功能的实现主体是社会经济团体本身,即社会经济团体是服务主体,其成员只是其服务的对象;而交流功能的实现主体主要是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即成员自身是交流主体,社会经济团体只是为成员之间的交流提供机会与条件。

社会经济团体的交流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商情交流。成员可以利用社会经济团体提供的机会与条件,相互交流经济信息,如国内外经济形势、本行业发展情况等。(2)经验交流。成员可以利用社会经济团体提供的机会与条件,了解和学习同行业其他成员的经营经验与教训。(3)意愿交流。成员可以利用社会经济团体制定规约、讨论问题、形成决议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愿。(4)联谊交流。成员可以利用社会经济团体提供的机会与条件,进行公关活动,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与合作。

 

(七)调解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的调解功能,是指社会经济团体通过预设的调解机制,如调解机构、调解人员、调解程序等,应特定成员的要求,调解解决特定成员之间在交易活动中所发生的纠纷。

社会经济团体的调解功能主要有以下特点:(1)社会经济团体调解解决的纠纷,是其成员在交易活动中所发生的个别性纠纷,因而只能通过预设的调解机制个别解决,而不能通过一般性的决议来解决。(2)社会经济团体调解解决的纠纷也是利益纠纷,但却是涉及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与成员之间在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不同,后者不涉及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以通过一般性的决议来解决。(3)社会经济团体只有在与纠纷有关的成员要求或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对特定纠纷进行调解。(4)社会经济团体的调解效果,需通过有关成员的自觉遵守而实现。

 

(八)制衡功能

社会经济团体的制衡功能,是指社会经济团体以其团体意志,体现、宣示和维护其成员的合法利益,实现和维持其团体内部经济活动的秩序性,在遵守法律、服从政府部门管理的前提下,制衡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行为。社会经济团体的制衡功能,主要是通过社会经济团体的配合性活动,协助实现国家干预或政府管理的适度性。

社会经济团体的制衡功能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1)提供情报。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报,作为政府部门实施、修改或取消特定干预或管理措施的信息基础。(2)表达意见。在政府部门的干预或管理措施不当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通过适当渠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表达其成员的共同愿望,促使政府部门修正干预或管理措施。(3)提出建议。在政府部门的干预或管理措施不当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提出改正建议,作为政府有关部门的参考。(4)采取补正措施。在政府部门的干预或管理措施不当时,社会经济团体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抵触政府干预或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相应的补正措施,以减少或缓和政府不当行为的负面影响。

 

四、社会经济团体功能的实现方式

 

社会经济团体的功能决定于其性质,规定于其章程。通过发挥社会经济团体功能,可以在社会经济团体内部形成符合其宗旨的团体内自律秩序。社会经济团体作为社会团体之一类,属于自治性的民间团体。社会经济团体功能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制定与实施一般性自律规则或团体内公共政策。

 

(一)制定并实施自律规则

社会经济团体所制定的自律规则,是为实现其宗旨而约束全体成员的行为规则,主要包括团体章程、业务规则、职业道德准则、专业标准等。

社会经济团体所制定的规约在性质上属于自治规范,并不具有类似法律的强制力。社会经济团体也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其规约与决议也不能通过既设机构或人员依职权所实施的强制执法行为来实现。实际上,社会经济团体为实现其功能而制定的规约与决议,基本上通过其成员的自愿遵守行为来实现。但是,如果社会经济团体的规约与决议只能依靠被适用者的自愿遵守行为实现的话,其规约与决议就会因约束力软化而得不到充分实施,社会经济团体也必定因此而成为功能虚化的组织。因为,如果某些成员刻意不遵守规约与决议的行为得不到有力的约束,其负面影响便会积累放大,从而导致其他成员的仿效或消极,以至社会经济团体功能的退化。因此,社会经济团体为实现我功能,在鼓励其成员自觉遵守规约与决议的同时,还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强制力的保障。

社会经济团体约束其成员遵守自律规则的外在保障主要来自量方面,一是团体约束力,二是法律保障。团体约束力,是指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其组织机制实施其规约与决议,因此而对其成员产生的约束力。团体约束力要求其成员遵守自律规则,接受团体根据自律规则所作的决议,包括处罚决定。由于团体约束力的效力来源是自治性规范,因此,团体约束力并不具有类似法律的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的性质,团体约束力主要通过团体对其成员的资格限制力来实现,比如对违反自律规则或不执行团体决议的成员,实行市场禁入、撤回团体授予的专业资格或取消成员资格等。法律对社会经济团体实施自律规则的保障,不是通过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方式,而是采取消极认可或赋予契约性质的方式。比如,对于社会经济团体的决议,法律并不积极地去认定其合规性,只是当有成员提出确认之诉时,才由法院根据法律对团体决议是否合规作出判断。社会经济团体成员须根据业务规则进行经营业务活动,如果发生交易纠纷,法院可以把业务规则的有关条款视为合同的一部分,依法对交易纠纷作出判断。

1、团体章程

社会经济团体的章程,是规范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社会经济团体组织机制的规范性制度性体现。团体章程是社会经济团体的根本性规则,其根本性表现在:(1)团体章程是社会经济团体得以组织的制度基础,社会经济团体要按照其章程的规定进行组织活动;(2)团体章程是社会经济团体进行设立登记的必备文件;[8] 3)团体章程是社会经济团体据以制定其他规约的基准规范。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但是,社会经济团体章程除了要包括这些内容之外,至少还要包括以下内容:规约的制定与修改程序,经费的预决算程序等等。

2、业务规则

社会经济团体的业务规则,是社会经济团体根据其行业特点,在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规范其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内的业务活动的具体规则。社会经济团体的业务规则主要是交易规则,可以是整个行业通行的业务规则,也可以是只适用于特定专门市场的业务规则。社会经济团体的业务规则,可以统一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内的交易活动方式,规范成员的交易行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纠纷,促进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发展和成员经济效益的提高。

3、职业道德准则

社会经济团体的职业道德准则,是社会经济团体根据其行业特点,制定的约束全体成员及其成员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是社会经济团体所在行业的职业伦理的明确化、公开化和规范化。职业道德准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类:(1)法律有关规定在社会经济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细化。(2)在社会经济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内的经营业务活动中,对成员及其从业人员的特殊伦理要求。(3)禁止社会经济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内不正当竞争规则的具体化。

4、行业性专业标准

社会经济团体的行业性专业标准,是在没有相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社会经济团体为实现标准化,根据有关法律并参照有关标准,制定的适用本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生产工艺标准、商品质量标准、服务质量标准等。社会经济团体制定行业性专业标准,可以促进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标准化程度,提高行业产品或服务质量水平,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益。

 

(二)制定并实施团体内公共政策

团体内公共政策,是社会经济团体所制定的对成员经营业务活动具有经济上的指导意义、促进意义的各项措施的总称。社会经济团体制定团体内公共政策,旨在促进团体及其成员的发展,增进团体及其成员的利益。团体内公共政策主要包括行业发展规划、利益协调方案等。

社会经济团体所制定的团体内公共政策具有以下性质:(1)团体内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必须是为了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2)团体内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的现行经济政策;(3)团体内公共政策只限于在社会经济团体内部实施。(4)团体内公共政策只对其成员的经营业务活动有指导意义,并且基本上以成员的自觉执行为实现方式。(5)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某些团体内公共政策赋予自律规则的效力。

1、行业发展规划

社会经济团体为了促进团体及其成员的持续发展,可以根据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本行业的实际状况,制定中长期的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性的。行业发展规划既要有前瞻性又要有可行性,其内容主要包括行业发展目标、发展步骤、实现发展目标的各项措施等。

2、 利益协调方案

社会经济团体为了解决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可以在遵守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的前提下,根据本行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状况,制定利益协调方案。社会经济团体可以为不同团体间的利益冲突制定利益协调方案,如上游行业与下游行业之间,就产品或原材料价格所达成的谅解。社会经济团体也可以为本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制定利益协调方案,比如社会经济团体制定并实施行业性专业标准时,因此而放弃原先企业标准的成员会蒙受损失,社会经济团体可以为此制定行业性专业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和补偿方案,以实现行业标准化与利益平衡之间的协调。但是,社会经济团体在制定与实施其利益协调方案的过程中,不得以此限制竞争。

 

(三)组织并维持团体活动

社会经济团体除了通过制定一般性的自律规则和团体内公共政策,借助其成员个体性的自觉履行来实现其功能外,还要通过直接举行、组织和维持团体活动来实现其功能。

从社会经济团体活动的性质上,社会经济团体的活动包括:(1)议决性活动。这是指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会议,讨论决定社会经济团体的重大共同事项的活动,如讨论通过规约、团体内公共政策或其他重大共同事项。(2)实施性活动。这是指社会经济团体通过组织、指导、协调、配合、监督其成员,实施社会经济团体规约、决定的活动。(3)事务性活动。这是指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其具体职能机构和人员,维持其团体运行的日常事务性活动。

从社会经济团体活动的形式上,社会经济团体的活动包括:(1)定期活动。这是指社会经济团体根据其章程,定期举行的活动,如例行的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各种专业年会等。(2)持续活动。这是指社会经济团体根据其章程或决议,持续举行的活动,如为成员及其从业人员常年举办的培训活动、服务活动等。(3)临时活动。这是指社会经济团体根据其决议,不定期举办的各种活动,如专业研讨会、业务洽谈会、商品展览会等。

 

五、社会经济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地位

 

(一)社会经济团体是市场经济结构中的必要组织体

现代意义的社会经济团体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生活中利益集团的组织形式,是在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得以发展起来的。比如,商会这一新式的资产阶级社团组织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兴起的,它象资本主义一样首先兴起于欧美及日本诸国。世界第一个商会产生于法国,1599年法国马赛商人自发组成商会,推举四名商人为董事,负责促进本地商业事宜,1650年获政府所颁特许状。[9] 在中国,1912年成立了具有资本主义商会性质的全国商联会,以图在当时社会经济结构中为相对弱小的资产阶级稳住一席之地。在当代的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社会经济结构中,社会经济团体已经居于不可或缺的地位。

由于社会经济团体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具有特别而重要作用,因此社会经济团体在法制史上很早就成为法律所特别规制的对象。比如,最早产生商会的法国,于1858年颁布有关商会的法律,将商会置于政府的监督和保护之下,并规定了商会的职能。日本也于1890年颁布《商业会议所条例》,又于1902年正式颁布《商业会议所法》。[10] 在当代,有关规制社会经济团体的法律已经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一个有机部分。在经济法体系中,规制社会经济团体的法律有两种形式:一是制定规制社会经济团体的专门法律,如日本的关于中小企业团体组织的法律、中小企业等协会法等,韩国的农业协会法、中小企业协会法、建筑业互助协会法等;二是在有关规制、管理专门市场或行业的法律中,设专章对社会经济团体作出规定,如日本证券交易法第四章、韩国证券交易法第八章第二节,都对证券业协会作出专门规定。

我国现存的社会经济团体,与建国前早期的商会等之间没有制度上、组织上甚至观念上的传承关系。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经济活动是根据国家政策和为贯彻国家政策的政府指令进行的,而不是在法律的调整下进行的,因而企业等经济活动的主体并不是法律主体;企业在政企不分的经济组织体系中,不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没有经营自主权;企业利益是国家利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或者具体的表现形式,因而企业也不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在企业没有主体上、经营上和利益上的自主性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不允许以企业为成员身份组织社会经济团体。也就是说,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制度环境中,根本就没有社会经济团体得以存在得以发挥作用的空间。

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最大的变化之一是确认企业法人和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公民)的经营主体地位。由此,经营主体(尤其是企业)的独立利益被肯定并突出出来了。[11] 企业既然是一个由法律确认的独立经营主体,其独立经营的权利就应当包括组织或参加社会经济团体的内容。也就是说,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环境中,组织设立社会经济团体才成为可能。与经营主体利益独立、行为自主相对应,产生了为建构经济秩序环境而进行利益合作、行为整合的必要性,社会经济团体因此而成为必要的社会组织形式。

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国家不再以行政手段直接组织经济活动,经营主体有权自主经营。但是,如果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不受适当的既存制度的规制,就会出现无序竞争。无序竞争的经济活动状态,既不符合社会利益,也增加企业等经营主体的竞争成本或交易成本,因而在根本上也不符合企业等经营主体的自身利益。但是,企业等经营主体对竞争秩序的单独追求只能约束自己行为,除了示范效应外,并不能约束交易对方或竞争同行的行为。因此,只通过企业等经营主体的个体性行为,不可能实现竞争秩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如果缺乏超个体秩序整合的制度机制,会迫使企业等经营主体一面希望竞争秩序,一面又不得不参与恶性竞争,一如当前的VCD大战。因此,在市场经济赋予企业等经营主体地位独立和经营自主的体制环境同时,存在超个体秩序整合的必要,存在着自发整合向自觉整合转进的必要。对竞争秩序实行外在的强制整合,通常以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经济法来实现。但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社会与国家适度分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独立经济活动领域。国家对竞争秩序的整合,更多地体现了一般性和重大性,因而对特殊经济领域或特殊行业的特殊整合,便由这些经济领域或行业的企业等经营主体组织起来自律整合,这种自律整合的组织形式,便是社会经济团体。

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企业等经营主体的自身利益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但是,这些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在经济上却是不稳定的,因为企业等经营主体的既存或者预期的经济利益要受到市场风险、经营风险和交易成本的影响。因此,企业等经营主体需要组织起来,通过共同行为抵御风险,增强维护既存利益和追求预期利益的确定性。这种企业等经营主体通过相互间集体行为维护自身利益的组织形式,便是社会经济团体。但是,现代社会经济团体已经不是单纯维护其成员利益或者团体自身利益的组织,而是在维护或者至少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对团体利益和成员利益的追求,其具体表现就是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功能大为加强。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追求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要求企业的权利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相统一,并且只有在维护和发展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社会经济团体的自身利益和成员利益才能得以持续的维护和发展。

可见,社会经济团体作为一般社会经济组织体,其存在既符合其成员利益,也符合社会利益,是市场经济结构中的必要组织体。

 

(二)社会经济团体是自成一类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社会经济团体存在并活动于经济领域,但其存不是为了拥有经营能力而成为经营主体,其活动也不应当具有营利的性质,因而社会经济团体不是商事主体。社会经济团体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社会经济团体以行业自律为基本功能,为实现行业自律,须为了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实施团体内干预,可见社会经济团体也是社会整体调节主体,也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目的而存在并活动的,因而社会经济团体应当属于经济法主体。但是,社会经济团体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社会经济团体所实施自律干预的机制与国家干预的机制在性质上也不相同。因此,社会经济团体应是自成一类的经济法主体。

在社会经济团体与政府的关系上,两者之间处于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前者接受后者管理的关系。社会经济团体在组织上不应是政府部门,也不应是政府部门的组成部分。当前某些社会经济团体仍与政府部门有隶属关系,这只是改革进程中的阶段性现象。社会经济团体独立于政府部门的表现是:主体上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经费上独立筹集和运用;组织上自我建构;内部人员上自主安排;活动上自行组织。社会经济团体与政府的联系方面的表现是:(1)社会经济团体的活动,应当接受政府的监督,并且不得违背政府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的管理;(2)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干预不得与政府依法进行的国家干预相抵触;(3)在特定情况下,社会经济团体可以或者应当接受政府的授权,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本应由政府部门实施的干预或调节职能。

在社会经济团体与本团体成员的关系上,两者之间是社会经济团体章程规定范围内的自律主体与自律对象的关系。社会经济团体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成员是企业等独立的经营主体,社会经济团体只能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章程规定的情形与方式,约束其成员的行为,干预其成员的经营活动。社会经济团体不得违反其章程的规定或者超出其章程的规定,干预其成员的经营活动,否则即构成侵权。作为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应当自觉遵守社会经济团体符合章程规定的约束,履行自律义务。但是在社会经济团体章程规定以外,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是有自主权的经营主体,有权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会经济团体及其管理人员,均不得干预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

在社会经济团体与其他社会经济团体的关系上,两者之间是相互尊重对方利益基础上的合作关系和协调关系。社会经济团体之间的关系往往是行业之间关系的表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行业之间也存在着竞争,特别是上游行业与下游行业之间(如纸业与报业之间)、商品或服务可以替代行业之间(如VCD业与录像机业之间)的竞争,有时是很激烈的。为了解决行业之间利益冲突、建构行业之间竞争秩序,社会经济团体可以作为协调与合作的组织基础。在协调与合作的过程中,发生具体联系的社会经济团体应当尊重对方追求利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遵守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的基础上,寻求不同行业或经济领域在有序竞争中的共同发展。

在社会经济团体与一般社会成员的关系上,两者之间是互利基础上的服务与支持关系。与社会经济团体发生联系的一般社会成员,往往是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消费者。消费者既是社会经济团体成员向社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接受者,也是社会经济团体成员获取利润的源泉提供者。因此,社会经济团体所代表的成员共同利益与一般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互易基础上的互利。社会经济团体在维护其成员利益时,必须以尊重一般社会成员利益为前提,只有如此,社会经济团体的利益以及成员的利益才能得以持续的维护与发展。

在经济法体系中,社会经济团体的存在与活动,既不是实施国家干预的政府机构与机能的简单替代,也不是承受国家干预的企业等经营主体的过渡中介,而在是经济法实现机制中独立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处于配角地位的第三极。在经济法实现过程中,社会经济团体的地位与作用,既不能被简单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其适当地位,发挥其应有作用。

 

六、社会经济团体在经济法实现过程中具有独特作用

 

经济法的实现过程,是经济法由规范形态向秩序形态转化的物质过程。在经济法的实现过程中,社会经济团体起到一种独特的作用,那就是:社会经济团体所要实现的自律秩序是经济法秩序的延伸,社会经济团体所实施的自律干预是国家干预的辅助。因此,在经济法的实现过程中,应当建立社会经济团体与国家机关在组织上与功能上的互补结构和互动机制,实现社会经济团体与国家之间、社会经济团体与其成员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一)社会经济团体所要实现的自律秩序是经济法秩序的延伸

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其运行机制所实现的自律秩序,是社会经济团体及成员在其存在、行为、活动以及相互关系上合乎自律规范的一种现实状态。在社会经济团体活动领域或者自律规则应当适用的领域,其自律秩序的状况如何,反映了社会经济团体的宗旨实现状况、自律规则的遵守情况以及应有功能的实现情况,反映了一个社会经济团体究竟是一个有实际功效的社会组织还是一个功能虚设的社会组织。因此,通过实施自律规则形成自律秩序,应是社会经济团体存续的价值所在。

自律秩序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自律秩序的核心,是社会经济团体功能所及的行业或经济领域中的经营秩序和竞争秩序,因此自律秩序与经济法秩序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自律秩序与经济法秩序之间是有区别的:自律秩序是社会经济团体所制定的自律规则通过其实现机制得以形成的秩序,而经济法秩序则是国家所制定的经济法通过其实现机制得以形成的秩序;自律秩序的规范依据是自律规则,经济法秩序的规范依据是经济法;自律秩序依靠辅之以团体约束力的成员自觉遵守行为而形成,经济法秩序则是在国家强制力保障下,通过全社会经营主体遵守经济法的行为而形成;自律秩序仅存在于社会经济团体所在并发挥作用的行业或经济领域,经济法秩序则是受经济法规制的全社会经济活动的现实状态。但在另一方面,自律秩序与经济法秩序之间又是相谐相接的:社会经济团体所要实现的自律秩序,是为了保障经营活动的效率和竞争活动的公正,这与经济法秩序的目的相同;作为自律秩序规范依据的自律规则,应当符合经济法的宗旨、精神、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因而自律秩序应当符合经济法秩序的要求;自律秩序是经济法秩序在特定经济领域或特定行业中的细析化和具体化。

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自律秩序具有独特而不可替代的效用。(1)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的经济活动领域,含有社会经济团体得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独特空间,特定经济领域或特定行业自律秩序的形成,是社会经济团体存续价值的体现。(2)自律秩序反映了特定经济领域或特定行业的特点,一旦形成自律秩序环境,可以提高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经营效率和竞争效果。(3)自律秩序是在一个相对有限的行业或经济领域范围内通过同业成员的经营业务活动实现,因而自律秩序的形成成本相对较低。(4)自律秩序主要依靠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自觉行为实现,在自律秩序环境中形成的合序行为定势,有助于经济法秩序的实现。(5)自律秩序应当符合经济法秩序的宗旨与精神,自律秩序的形成可以提高经济法秩序的效用。(6)在经济法秩序尚未形成的领域,自律秩序的形成可以弥补经济法秩序在时间上的滞后和空间上的欠缺。总之,特定经济领域或特定行业中的自律秩序是经济法秩序的延伸,是有利于经济法秩序形成的经济活动状态,经济法应当认可和保障合乎经济法目的与精神的自律秩序。

然而,自律秩序的形成是一个没有终点的动态过程,对自律秩序状态的评价始终是一个阶段性判断,因而需要对既存的自律秩序进行持续的整合。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对既存的自律秩序进行自我整合,即社会经济团体在其存续期间,对实施自律规则所形成的自律秩序随时予以修正和调整。当自律秩序不符合经济法秩序时,当自律秩序不符合特定经济领域或特定行业的发展状况时,社会经济团体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适度地修正和调整既存的自律秩序。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对自律秩序进行外在的强制整合,比如,当某一特定经济领域或特定行业的自律秩序限制了正当竞争,抵触了现实的经济法秩序,国家可以依法强制整合自律秩序,使之与经济法秩序相协调。

 

(二)社会经济团体所实施的自律干预是国家干预的辅助

社会经济团体为了实现自律秩序,需要对其成员的经营活动实施必要的干预。社会经济团体的干预行为,在性质上是自律组织为了实现自律秩序而实施的,因而可称之为“自律干预”。

社会经济团体实施的自律干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要求成员在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社会经济团体制定的自律规则,特别是市场管理规则,比如某种专门市场的业务规则。如果成员的经营活动违反了市场管理规则,社会经济团体可以根据自律规则的规定,纠正违规行为或者处罚违规成员。(2)要求成员在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竞争秩序的自律规则或利益协调方案。如果成员实施违规竞争,比如某些成员结成价格同盟进行不正当竞争,社会经济团体可以根据自律规则的规定,纠正违规行为或者处罚违规成员。(3)当本社会经济团体成员之间或者不同社会经济团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发生了利益冲突,社会经济团体可以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和精神实施协调,并要求成员自觉接受协调结果,重新实现有序竞争。

自律干预与国家干预之间,存在很多区别。(1)自律干预是社会经济团体实施的;国家干预则是政府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实施的。(2)自律干预的权力依据,是社会经济团体制定的自律规则;国家干预的权力依据,是国家制定的经济法。(3)自律干预是软性干预,主要靠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自觉接受来实现,保证自律干预实施的团体约束力只起到辅助作用;国家干预是硬性干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干预,被干预的经营主体必须接受国家干预。(4)自律干预的范围限于社会经济团体内部,社会经济团体不得对非本团体成员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实施自律干预;国家干预的范围是整个经济领域,国家可以依法对任何企业等经营主体实施干预。(5)对于经济法目的或者经济法秩序的实现,自律干预的作用只是辅助的非决定性的,而国家干预的作用则是主要的决定性的。(6)自律干预不得抵触或者违反国家干预;国家干预可以制约自律干预,而且当国家和社会经济团体对同一范围或者同一事项实施干预时,国家干预可以解消自律干预的效力。

自律干预与国家干预之间,也存在许多相通之处。(1宗旨相融性。经济法的任务,是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主要指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建立社会主义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12] 国家干预的目的,便是要实现经济法的宗旨与任务。社会经济团体自律规则的任务之一,也是通过确认和规范社会经济团体对其成员经营活动的适度干预,在社会经济团体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建立自由、公平、有效率的竞争秩序。2机制相似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适当干预,是政府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其管理表现为法定性和有限性,即以充分尊重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地位为前提,在企业外部进行适度干预。并且,它不代替企业的经营决策,而只纠正其违法行为;它不代替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而只为经营主体创造公平竞争条件,使市场失灵的地方灵起来,以实现竞争的公平性。[13] 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干预也往往是在本行业或经济领域的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开始发挥作用,并且也以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团体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在充分尊重其成员的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在企业外部对成员的经营活动进行适度干预,以实现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自律秩序。(3范围相接性。国家干预是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所实施的干预,而自律干预则是对具体的行业或经济领域中的经济活动所实施的干预。社会经济团体应当在遵循国家干预的前提下,对国家干预未及的经济领域实施自律干预。在特定情况下,社会经济团体也可以接受国家的授权,按照授权内容对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实施自律干预。4)功效辅助性。社会经济团体所实施的自律干预,应当遵守符合经济法的精神,遵守经济法的规定,并以遵循国家干预为前提,因而自律干预是经济法实现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由于自律干预的实施范围与实施效力有限,因而在经济法实现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

社会经济团体所实施的自律干预,具有许多不可替代的功效。首先,从干预的效果上,自律干预具有的特殊功效包括:(1)自律干预是社会经济团体对其成员经营活动实施的,更能反映其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特点与现实情况,因而自律干预在实施上的针对性较强;(2)针对本行业或经济领域的自律干预,在实现上的直接性较大;(3)自律干预是社会经济团体对其成员的经营活动实施的,能够及时反映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变化,因而自律干预具有较强的灵活性;(4)自律干预主要通过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自觉接受实现,因而自律干预的实现,有助于国家干预的实现。其次,从干预的成本上,自律干预具有的特殊功效包括:(1)由于自律干预具有较大的针对性、直接性,因此自律干预的实施成本较低;(2)由于自律干预是社会经济团体依靠自己的费用实施的,因而自律干预可以减少国家在实施经济法的组织、人员或经费上的成本。虽然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干预具有不可替代的功效,但是并不意味着在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领域必须存在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干预,也不意味着国家干预必须事先经历社会经济团体自律干预的程序性阶段。

对于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干预,国家可以依据经济法进行制约。国家制约自律干预的目的,在于促使自律干预的合法与适当,确保经济法秩序的实现。国家制约自律干预,实质上也是国家干预的一种方式,其具体表现在两方面:(1)防止自律干预时出现违法。如果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干预违法经济法,比如限制成员之间的正当竞争,或者违法民商法,比如非法干涉成员的自主经营活动,国家可以停止社会经济团体的干预活动,或者责令社会经济团体采取补正措施。(2)矫正自律干预时出现的偏差。如果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干预措施不当,实施效果不好,国家可以要求社会经济团体予以修正,或者直接采取相应的矫正措施。

 

七、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机制

 

(一)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

1、社会经济团体设立的概念与特点

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是指特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为建立社会经济团体,通过制定章程并根据章程进行组织,在依法定程序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登记后,取得社会经济团体资格的过程。

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具有以下特点:(1)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是特定的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形成过程。通过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行为,具体的社会经济团体便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体而存在。(2)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社会经济团体经设立后,社会经济团体便成为法律主体。(3)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必须依法进行,其设立宗旨,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经济政策;其设立程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4)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必须经过设立登记。

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原因,包括:(1)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转制。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换过程中,有些原本是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政府机关,转为行业管理的非政府机构,其中有的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团体性质,有的则完全转为社会经济团体。(2)法定设立。在有些关于专门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某些行业同业公会的地位和主要职能。在这些法律法规颁行后,可以根据其规定,依法设立相应的社会经济团体。(3)自由设立。由一定行业或经济领域中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其集体性意愿,可以自愿设立社会经济团体。

2、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程序

在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过程中,其发起人或组织者一般要办理的事项包括:(1)确立社会经济团体的宗旨;(2)确定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范围或条件;(3)制定社会经济团体的章程;(4)募集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5)为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和以后的运行筹集经费;(5)选举社会经济团体的负责人;(6)如果法律规定在特定行业或经济领域设立社会经济团体须经批准时,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7)向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根据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成立社会经济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元会员;个人会员、单元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经济团体设立时,必须进行设立登记。在目前,社会经济团体的设立登记部门,是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全国性的社会经济团体,应向民政部申请登记;设立地方性的社会经济团体,应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设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团体,应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14]根据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社会经济团体,应先申请筹备审批,然后申请设立登记。

在申请筹备设立社会经济团体时,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的文件包括:(1)由社会经济团体负责人签章的筹备申请书;(2)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证明;(4)社会经济团体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15]

筹备成立的社会经济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经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即可开展活动。

 

(二)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结构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社会团体组织与活动的法律,在现存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团体中,其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并不完全统一,同样性质的内部机构在名称上也并不统一。但是,根据社会经济团体作为法人主体的性质以及现存社会经济团体内部机构的一般设置,社会经济团体的内部机构应当包括议决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等。

1、议决机构

社会经济团体的议决机构,是指社会经济团体内讨论、决定本团体重大事项的机构。绝大多数的社会经济团体采行会员制,因此会员大会是社会经济团体的议决机构,或曰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社会经济团体的全体成员组成。根据各个社会经济团体的宗旨和所在行业的特点,其成员可以单纯是单位会员,也可以单纯是个人会员,还可以同时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是指由符合章程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体,以其单位的名义加入社会经济团体,成为其会员。个人会员,是指符合章程规定条件的自然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加入社会经济团体,成为其会员。

会员大会的职责一般包括:(1)制度和修改社会经济团体的章程;(2)制定和修改社会经济团体的业务规则、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业性专业标准;(3)讨论通过社会经济团体的重大团体内公共政策;(4)选举和罢免社会经济团体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5)审查执行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工作报告;(6)审查通过社会经济团体的预算和决算;(7)讨论决定社会经济团体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例行召开和临时召开。例行召开,是指根据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临时召开,是指根据章程的规定,由社会经济团体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或一定数量会员的提议或要求,临时召开会员大会。会员大会对于重大事项的议决程序,由社会经济团体的章程具体规定。

2、执行机构

社会经济团体的执行机构,是指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议、履行章程所定职责的机构。

社会经济团体的执行机构一般称之为理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理事组成,并从理事中选举出若干人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常务理事等。社会经济团体的理事包括会员理事和专家理事,会员理事是指从社会经济团体的会员中选举产生的理事,专家理事是指从与本社会经济团体所在行业或者经济领域有密切联系的非会员专家学者中间选举产生的理事。

社会经济团体执行机构的职责,一般包括:(1)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2)制定自律规则和团体内公共政策的草案;(3)选举理事长等理事会领导成员;(4)制定或审查社会经济团体的财务预算、决算案;(5)任免社会经济团体各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6)指导、管理、监督社会经济团体各职能部门的工作;(7)组织社会经济团体的重大活动;(8)审查批准会员的入会或者退会申请;(9)讨论决定对会员的表彰或者惩戒;(10)处理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决定的事项。

3监督机构

社会经济团体的监督机构,是指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负责监督执行机构以及其他职能机构工作情况的机构。就目前的社会经济团体内部机构的设置情况来看,多有不设专门的监督机构的,其监督职责由执行机构或其他职能机构代为行使。

社会经济团体监督机构的职责,一般包括:(1)监督执行机构的工作情况;(2)监督社会经济团体各个职能部门的工作情况;(3)监督、检查社会经济团体的财务,审查财务报告;(4)社会经济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4、其他机构

社会经济团体通常设有会长一职。社会经济团体会长的职责在性质上比较复杂,具体情形由具体社会经济团体的章程规定,可以分解为三类:(1)礼仪性职责,如主持会员大会或理事会,主持对外交流活动,主持各种礼仪性活动等;(2)执行性职责,如执行会员大会交办的特定事项,了解、指导理事会工作等。(3)监督性职责,如督促理事会工作等。

社会经济团体通常设有秘书长一职。秘书长的职责主要包括:(1)主持社会经济团体的日常工作;(2)领导社会经济团体的各个具体职能部门;(3)聘用社会经济团体各个具体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4)为会员大会和理事会会议作准备性和辅助性工作;(5)其他由章程、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三)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权利义务

1、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权利

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权利,是指成员基于其会员资格而对于社会经济团体所享有的权利。

1)参加与退出的权利

参加与退出的权利,是指社会经济团体成员所拥有的可以自愿参加社会经济团体或者自由退出社会经济团体的权利。

参加社会经济团体的权利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凡是符合社会经济团体章程所规定的成员范围或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利申请加入该社会经济团体,成为其中的成员。社会经济团体不得以章程规定以外的限制条件为由,拒绝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加入其团体。其二,即使单位或个人符合社会经济团体章程所规定的成员范围或条件,社会经济团体也不得强制该单位或个人加入其团体。如果规范特定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入会制度,即要求某一行业中的经营主体必须加入同业公会,符合成员范围或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入所在行业的社会经济团体。但是,这种强制入会制度的强制力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来源于社会经济团体章程。

退出社会经济团体的权利也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申请退出社会经济团体,社会经济团体不得强行拒绝。其二,社会经济团体不得任意将其成员开除出团体。如果成员严重违反自律规则并且拒绝社会经济团体的处罚,社会经济团体方可根据自律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有关开除的决定。

2)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

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是指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有权参与社会经济团体选举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的活动,并且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具有显著特点,即选举权利的平等性和均等性。选举权利的平等性,是指每一个成员的选举权利都是平等的,都可以参与选举活动,并可以成为选举人和被选举人。选举权利的均等性,是指社会经济团体在选举活动中,须采取一人一票制,不因其成员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行业名望等而有所差别。

3)议决的权利

议决的权利,是指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讨论决定团体重大事项的权利。议决的权利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参与的权利,即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有权参与会员大会或者其他应由全体成员参加的讨论团体重大事项的会议。其二,讨论的权利,即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有权对团体重大事项发表意见。其三,决定的权利,即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有权通过投票或者章程、会员大会决定的其他方式,决定社会经济团体的重大事项。

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议决的权利也具有显著的平等性和均等性。议决权利的平等性,是指每一个成员的议决权利都是平等的,只要是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就有权对团体重大事项行使议决权。议决权利的均等性,是指社会经济团体在对其重大事项进行议决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无论每一个成员的自身状况如何,其拥有的议决权都是同等的,成员的经济实力强弱、社会地位的高低、在团体中职务的有无或高低、缴纳会费的多少或者对团体的贡献大小等等,都不应当是增加或减少成员议决权的原因或理由。

4)利用的权利

利用的权利,是指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为实现自己的利益,有权按照规约规定的方式方法,利用社会经济团体所提供的组织机制、服务设施、活动项目等。企业等经营主体参加社会经济团体,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增加自己的利益,是为了维护或实现自己利益增加一个组织上的保障或途径,因此成员应当有权按照规约利用社会经济团体。成员利用社会经济团体的方式一般包括:①利用组织机制,比如通过社会经济团体表达意愿、协调利益、调解纠纷等;②利用服务设施,比如利用社会经济团体的培训设施、会议场馆、生活服务设施等;③利用活动项目,比如利用社会经济团体举办的展销会推销自己的产品等。

成员利用的权利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其一,平等性。即每一个成员利用社会经济团体的权利都是平等的,都有权利要求社会经济团体给予平等的对待,有权制止社会经济团体专为特殊成员服务。其二,充分性。即成员有权按照社会经济团体章程和其他规约的规定,充分利用社会经济团体的组织机制、服务设施和活动项目等。

 

2、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义务

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义务,是指成员基于其会员资格而对于社会经济团体所应承担的义务。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义务由自律规则所规定。

1)缴纳规费的义务

缴纳规费的义务,是指成员根据章程或者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定,向社会经济团体缴纳费用的义务。规费是社会经济团体得以存在和运行的财政基础,作为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应当履行缴纳规费的义务,以支持团体的运行。

成员所要缴纳规费的主要形式有:①入会费。这是成员在加入社会经济团体时,向社会经济团体一次性缴纳的费用。②定期费。这是成员在加入社会经济团体以后,定期向社会经济团体缴纳的费用,通常为年费。③特别费用。这是社会经济团体为具备特别活动,而要求成员缴纳的费用。成员也可以自愿地向社会经济团体捐赠资金,但捐款不属于规费的范畴。

社会经济团体收取规费的标准可以有所差别,可以根据成员的经济实力、利润高低、团体会员或个人成员的差别等,分别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但是,社会经济团体收取规费,应当以维持团体有效存续和运行为唯一目的,不得利用收取规费谋求额外利益,不得过度增加成员的经济负担。

2)执行决议的义务

执行决议的义务,是指成员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决议的义务。社会经济团体是自律组织,其功能的实现,主要依靠其成员自觉执行社会经济团体的各项决议。

根据社会经济团体决议的适用范围,社会经济团体的决议包括对所有成员适用的决议和只对部分或特定成员适用的决议。对所有成员适用的决议,如会员大会决议,社会经济团体的全体成员都应自觉执行,包括那些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成员。只对部分或特定成员适用的决议,如调解决定,有关的成员应当自觉遵守,包括因执行调解决定而利益受损的成员。

3)参与活动的义务

参与活动的义务,是指成员应当配合社会经济团体的工作,积极参加社会经济团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义务。社会经济团体组织各项活动,是社会经济团体实质存在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社会经济团体发挥其功能的重要方式。作为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应当积极参加社会经济团体的各项活动,包括议决性活动、事务性活动、服务性活动、交流性活动以及联谊性活动等,支持社会经济团体充分发挥作用。

4)遵守规约的义务

遵守规约的义务,是指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执行社会经济团体的章程、业务规则、职业道德准则等各种规约的义务。社会经济团体作为自律组织,制定并实施其自律规则,是实现其功能的重要方式。只有在其规约被遵守执行的情况下,社会经济团体的宗旨才能得以实现。由于社会经济团体的规约属于自治规范,社会经济团体成员的自觉遵守,是实现规约的主要途径,因此,社会经济团体的成员应当自觉履行遵守规约的义务。

 

(四)社会经济团体的解散

社会经济团体的解散,是指社会经济团体终止其活动,解散其组织,使其法律主体资格予以消灭的行为。社会经济团体的解散包括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方式。

社会经济团体解散时,应当办理的事项一般包括:(1)进行审计。社会经济团体解散时,应当请专业审计人员对社会经济团体的财务进行审计,并应将审计结果向会员大会报告。(2)清理既存的债权债务。社会经济团体不是商事主体,但在其存续期间也会发生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社会经济团体与其成员之间因经费的缴纳与使用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社会经济团体与商店之间因办公用品的买卖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尚未消灭,在社会经济团体解散时,应当予以清理。(3)处理剩余财产。社会经济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也不以积累团体财产为目的。但是,社会经济团体在其存续期间,必须为实现其功能而建立并加强其财政基础,积累为维持或扩大团体运行功效的团体财产。在社会经济团体解散时,如果还拥有剩余的团体财产,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处理。(4)安置工作人员。对于社会经济团体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社会经济团体解散时,予以适当的安置。(5)办理注销登记。当解决上述问题后,还应当到原先申请设立登记的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1、自行解散

社会经济团体的自行解散,是指社会经济团体通过议决,自己决定予以解散。

社会经济团体自行解散的原因,一般包括:(1)宗旨实现。如果社会经济团体在其章程中规定该团体仅为某一非持续性宗旨而设立时,在该宗旨实现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解散。(2)期限届满。当社会经济团体章程中规定有该团体存续期间时,在该期限届满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解散。(3)发生合并。当社会经济团体之间发生合并时,可以使被合并的社会经济团体解散。(4)行业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化或者社会经济状况变化而导致社会经济团体所在行业消失或濒临衰落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解散。(5)财务恶化。社会经济团体因财务状况恶化以至难以为继时,社会经济团体可以解散。(6)活动停止。如果社会经济团体长期不开展活动,社会经济团体与其成员的联系名存实亡,社会经济团体可以解散。(7)其他原因。

2、强制解散

社会经济团体的强制解散,是指社会经济团体在其存续期间,因违反法律等,而被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强制解散。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社会经济团体发生以下情形且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1)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6)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 参见民法通则第三章第2节、第3节。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3] 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4] 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

[5] 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6] 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7]引自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8] 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

[9] 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4页。

[10] 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5页。

[11] 王峻岩、王保树:《市场经济法律导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12] 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13] 王峻岩、王保树:《市场经济法律导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14] 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

[15] 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