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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车合同”属于保管抑或租赁需视情形合理认定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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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存车处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疑案讨论,该版编辑已经声明告一段落,我本不应再行置喙。由于存车是生活中极为经常之事,明确因存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很有必要,有关“存车处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讨论,正是为在理论上明确存车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进行的有益探索。但是,我们不能完全离开生活经验以及其中蕴含的逻辑来讨论法律问题,否则,人们基于经验判断所作出的选择很可能比我们理论探讨的结果更为合理。所以,我很想基于日常生活的经验判断,为本案的讨论再提供一些其他方面的思路。

“存车合同”的性质是首先被讨论的问题。关于“存车合同”的性质,有认为是保管合同,有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还有认为是无名合同的。论者多数认为“存车合同”属于保管合同,并据此认为“存车不给凭证”的交易习惯是一种陋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甚至社会正义,应当依法改正。这一判断并不准确。如果从存车活动的整体机制进行分析,存车不给凭证的存车习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有利于存车人的,是当事人双方基于长期的存车活动经验作出的合理选择。看到这里,很多人会认为我的观点过于荒谬,但我们不妨耐心地做一下全面的分析。

因存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虽然是合同关系,但认定“存车合同”仅属于一种合同却是不符合实际的。根据存车时所确定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存车合同”在某些情形下是保管合同,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则是场地租赁合同,不能一概而论。本案讨论中大多数论者主张“存车合同”属于保管合同,那么我就举两个说明“存车合同”可以是场地租赁合同的例子:其一,在许多城市中设置有无人停车场,存车人只要往机器里投币打卡,即可存车取车,整个过程中停车场提供方无一人在场。在此情形下,“存车合同”显然不能是保管合同而只能是场地租赁合同。其二,将车放在停车场后,存车人可以始终不离开车辆,即存车人不需要别人保管车辆,但存车处仍有权利收取停车费用。这个费用显然不属于保管费,而属于场地占用费。可见,“存车合同”既可以是保管合同,也可以是场地租赁合同,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许多论者认为,保管人应对存放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存车合同”界定为保管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存车人利益。但是,如果我们设定的法律规则公平合理并且具有可操作性,与作为场地租赁合同相比,“存车合同”作为保管合同反倒不利于存车人,因为对存车人来说,存车保管合同风险大、成本高、麻烦多。

如果“存车合同”属于保管合同,存车处就要承担妥善保管存放车辆的义务,并应当依约将存放车辆交还给存车人。存车处首先必须能够做到识别存车人,否则无法履行交还存放车辆的义务。存车处识别存车人的方法只有两个:其一,“认人”,即能够根据存车人的社会特征和生理特征,辨明哪个特定车辆是哪个特定存车人存放的;其二,“凭证”,即根据存车凭证上的记载,辨明哪个特定车辆是哪个特定持证人存放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单位大宗存车等业务,存车处能够通过认人的方式识别存车人;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如在社会停车场存车,存车处不可能通过认人方式而只能通过凭证方式识别存车人。由于存车是一个随机发生的活动,存车者人数众多,车辆即存即取,所以存车处在发放存车凭证时,不可能核对存车人的真实身份,不可能记住存车人的生理特征,也不可能核对存车人是不是真正的车主,因此,存车凭证只能是无记名的,存车人在取车时,存车处只能认证不认人。问题是:是存车凭证容易丢失(包括被盗、遗失等),还是存放车辆容易丢失?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存车凭证之类细小纸张牌卡的丢失概率,要大于装有锁具不易搬动的车辆的丢失概率。而存车凭证丢失的结果,是存放车辆可能被人冒领。主张“存车合同”是保管合同并且要求存车处发给存车凭证的论者可能没有考虑到,存车时采取凭证取车的保管合同方式,存车人丢失车辆的风险反倒大大增加,因为其所存放的车辆不仅可能直接被盗,而且还有更大的风险,就是存车凭证丢失导致存放车辆被他人用盗得或拾得的存车凭证冒领。许多论者在抨击“存车不给凭证”是一种不合理的交易习惯时是否想到,为什么在同样的社会生活中,就不存在“存包不给凭证”的交易习惯呢?因为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得知,无人保管的箱包丢失的概率要大于存包凭证丢失的概率,因此人们愿意选择凭证取包的保管方式;而无人保管的车辆丢失的概率要小于存车凭证丢失的概率,因此人们不愿意选择凭证取车的保管方式。在实际生活中,尽管人们在选择某种交易习惯时可能没有意识到其中的数理机制和法律性质,但是因经验而形成的交易习惯很可能存在需要深入分析才能知晓的合理性。轻易地指责一种交易习惯是陋习反倒是危险的。

主张存车必须给存车凭证的论者认为,如果本案的存车人手中持有存车证,在车辆丢失时就很容易举证,就很容易获得存车处的赔偿。这种观点只是在就案论案,没有认清存车凭证的一般法律性质,没有认清存车凭证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的作用。首先,如果存车处发给存车凭证,这个凭证就必须是取车用的,凡是不能作为取车凭证的单据,都不属于存车凭证,因而停车费发票等不属于存车凭证,而是属于交费或报销凭证。存车凭证在法律上属于资格证券,持证人推定为存车人,谁持有存车凭证谁就可以主张取车的权利,而存车处向持证人交还车辆即可免责。如果存车凭证丢失致使车辆被他人冒领,除非存车处当时明知或应知是冒领,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如果采取了凭证取车的方式,在发生丢车时,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如果存车人仍持有存车凭证,存车处承担举证责任,存车处必须能够证明是存车人自己未交付凭证而取走车辆,否则存车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车人此时不持有存车凭证,存车人承担举证责任,存车人必须能够证明丢车事实确已发生,并且证明存车处明知或应知取车人不是存车人却任其冒领,否则存车人自行承担车辆丢失的后果。再次,车辆丢失与存车凭证丢失的组合有四种情形:(1)未丢车也未丢证。这是合同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情形,是否采取凭证取车方式无所谓。(2)丢车但未丢证。由存车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采取凭证取车方式有利于存车人。(3)丢证但未丢车。由存车人承担证明自己是车辆权利人的责任,否则不能取走车。在此情形,采取凭证取车不利于存车人。(4)丢证同时也丢车。由存车人承担证明丢车事实发生以及存车处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实现索赔的权利。在此情形,凭证取车不利于存车人。由于丢证的概率大于丢车的概率,因此除了个别案件之外,采取凭证取车方式在总体上不利于存车人群体。在本案的讨论中,许多论者只根据“丢车未丢证”这一种预设情形展开讨论,而未考虑到其他三种情形,其结论不可能是全面的。

将存车合同界定为保管合同的另外一个结果,就是会提高存车人的存车成本。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也可以是有偿的,存车经营业务中的保管合同应是有偿的。既然存车处不仅要提供停车场地还要履行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因其过错而致车辆丢失时须负赔偿责任,那么保管费高于单纯的场地占用费,存车处根据所保管车辆价值的不同而收取不同的保管费,就是合乎保管合同性质并且是公平合理的。在单位时间里,如果存车合同是场地租赁合同,无论什么车辆都应收取相同的费用;如果是保管合同而存车处又是经营者的话,存车处保管一辆“面的”收取一元钱,保管一辆奔驰就应收取30元钱。将存车合同界定为保管合同还有一个结果,就是增加存车人的麻烦。如果不是凭证取车,存车人即使丢失了车钥匙,也不用担心车辆丢失,因为盗得或拾得车钥匙的人很少有可能知道这把钥匙是哪个停车场上哪辆车的;如果采取凭证取车的方式,存车人就必须时时小心保管存车凭证,否则一旦找不着存车凭证,即使车辆不被冒领,存车人也必须想方设法证明自己的权利后,才能取走车辆。

可以想见,如果存车处真想从事存车保管业务,很少会有经营成功的机会,因为绝大多数的存车人不会选择保管合同方式。当然,如果存车人认为自己的车辆极为珍贵,或者是单位大宗存车业务,也可以选择存车保管合同,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大多数存车人实际上是在选择另外一种合同关系,即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的讨论中,我们不能认为存车人交了费用又丢了车,就简单地认定她是一个无辜的交易习惯受害者。生活中各种风险总是存在的,不同种类的合同设定了不同的风险与利益平衡机制。如果一个存车人在存车时享有场地租赁合同的种种好处,(例如,场地占用费比保管费低廉,不论车辆价值大小而存车费等同,不用凭证取车,享有即存即取的便利,并可避免车辆因凭证丢失而被冒领的风险),却在其车辆丢失时又试图享有保管合同的好处,(如让存车处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等),这种做法才是真正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正义的。

如前所述,存车合同既可以是保管合同也可以是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决定建立何种合同关系。但是在发生丢车纠纷时,当事人之间的存车合同究竟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有时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需要法官作出合理判断。在因丢车而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存车合同成立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合同的性质,而不应根据丢车事实发生时一方的损失和诉求确定合同的性质。场地租赁合同的内容相对简单,只是存车人交付费用而存车处提供停车场地,而存车保管合同在此之外,其内容还包括存车处承担妥善保管义务等。因此,只要具体的存车合同中有一项权利义务符合保管合同的性质,该存车合同即属于保管合同;如果具体的存车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除了符合场地租赁关系的内容之外,再无任何符合保管合同性质的内容,该存车合同即属于场地租赁合同。具体而言,凡是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即可认定该存车合同属于保管合同:(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关保管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2)采取凭证取车(包括取车钥匙)方式;(3)存车费根据车辆的价值确定;(4)存车处表示对丢车承担赔偿责任;(5)存车处表示或习惯做法是“认人交车”。如果一个存车合同中不存在上述任何一项内容,则该存车合同即属于场地租赁合同。

 

 

 

附一:【简要案情】

陆女士骑电动自行车上班,中途转乘地铁,将车存入某存车管理处设在一地铁站口的存车处,上班后整天未离开单位。该存车处是一个封闭的场所,长期以来存车时一律不给存车凭证,先存车后收费,且不给收费票据。陆女士下班后约18时左右取车时,发现其车不见了,当即寻找未果,遂于当晚去派出所报了案。后陆女士将存车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同牌同型的新车一辆,或赔偿丢失车辆的同等价款3380元。被告辩称,那天是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过夜存过,但不是原告的车,在早晨存车处换班后被一个年轻人很快就取走了。因存车处设在地铁口,原告是地铁职工,从来不交存车费,因此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关系,不同意赔偿。

——摘自2002年2月10日《人民法院报》

附二:相关讨论

见2002年2月10日《人民法院报》,《疑案讨论:存车处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 发表于2002年2月24日《人民法院报》。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