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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家庭服务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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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社会化是当今急剧变化的社会生活的一个侧面。家务劳动社会化不仅创造了新的就业机会,也为一定机构和个人创造了商业机会,如各种家庭服务中介机构(以下称“中介机构”)的大量出现。这里的“中介机构”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为了行文方便对家庭服务职业介绍所、社区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公司等机构的统称。近来,因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保姆为例)有关的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有的雇主在诉讼中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雇主看来,正是当初由于中介机构的介绍,他们才得以雇用了特定的保姆,并且雇主为此还向中介机构交付了费用,因此,在该保姆的行为致使雇主受损害时,中介机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中介机构在此情形下的民事责任问题,似乎不能如此简单地予以确定和解决。在保姆行为给雇主造成损害时,中介机构是否应向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依据中介机构与雇主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来决定。仅仅根据雇主因中介机构的介绍而雇用保姆并且为此向中介机构支付了费用,就认定中介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简单化表面化的做法。因为同样是雇主因中介机构的介绍而雇用保姆并为此支付了费用,雇主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并不只有一种,其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可能更为复杂一些,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种情形:保姆由中介机构介绍,但是保姆属于中介机构的员工,雇主在选定了保姆后,与中介机构订立保姆使用合同;或者保姆虽然不是中介机构的员工,但保姆工资由雇主定期交给中介机构,再由中介机构扣除一定比例提成或管理费后转交保姆;或者雇主将工资直接交给保姆,但保姆要将工资一定比例作为提成或管理费定期上交中介机构。在这种情形中,保姆或者是中介机构的员工,或者与中介机构之间存在管理关系,中介机构实质上不是作为保姆的委托人为保姆介绍工作,而是作为保姆的管理者为其指定雇主家庭;保姆雇主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则应当属于委托关系,也就是说,虽然雇主对中介机构推荐的保姆具有选择权,但实际上是在委托中介机构为其处理家务,而中介机构则指定特定保姆执行事务。在中介机构与雇主之间存在上述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其指定的保姆在提供家庭服务期间,给雇主造成损害,中介机构作为受托人应当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情形:中介机构在向雇主介绍保姆时,只是为保姆和雇主之间订立雇用合同提供订约机会;尽管中介机构也收取了费用,但其费用是在保姆和雇主得以订约时收取的,以后不再向保姆或雇主收取任何费用或提成;保姆既不是中介机构的员工,与中介机构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关系。在这种情形中,中介机构居于居间人的地位,其与保姆之间或者雇主之间的关系,均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在中介机构与雇主之间仅存在居间关系时,如果其居间介绍的保姆在提供家庭服务期间,给雇主造成损害,中介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只是为保姆和雇主双方提供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保姆和雇主双方应当根据自己的选择和意思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居间人对他们之间最终是否订立合同、如何订立合同、订立的合同如何履行、以及合同履行中出现什么问题等,均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作为居间人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如实报告义务,即应当将其在居间时已经掌握的保姆或雇主的情况,如实向其委托人方报告。如果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比如明知保姆有品行问题而向雇主隐瞒,或者明知保姆未经某种专业培训而向雇主声称经过此类培训,那么在保姆给雇主造成的损害与中介机构的隐瞒或捏造行为有因果关系时,中介机构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情形:中介机构在为雇主介绍保姆时,不仅为保姆和雇主之间订立合同提供了机会或者提供了媒介服务,而且为了促使双方订立合同,中介机构还对保姆的品行或技能作了口头或书面担保,例如声称保姆品行良好,并表示如果在此方面出问题则由中介机构负责等等。在这种情形中,中介机构与雇主之间实际上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担保关系,如果保姆日后给雇主造成的损害属于中介机构当初担保的范围,中介机构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中介机构有负担保责任的意思,并且这种意思是增强雇主信赖并成为其决定订立合同的条件,所以当保姆给雇主造成损害时,作出担保的中介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中介机构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至少有三种,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内容都是不同的。在因保姆违约或侵权行为而给雇主造成损害时,应当根据中介机构与雇主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其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再判断中介机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特别提及的是,保姆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或者中介机构与雇主之间的合同,即使是以雇主名义订立的,但是保姆的职务是向雇主提供家庭服务,因而在发生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时,其责任范围不限于雇主本人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也应包括雇主家庭成员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

※ 发表于2000年4月22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