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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是民主时代,印与章之间已经失去等级的区别而被统一称之为“印章”,用以泛指那些刻制了某人姓名或某机构名称以供反复使用的小块固体物,或者这种小块固体物被使用后留在纸张等载体上的痕迹。自古以来,印章就有两大类功能,一是象征功能,另一是证明功能,前者用于象征权力和等级,后者则用来证明身份和行为。随着时代的进步,印章的象征功能逐渐弱化,而印章的证明功能则成为主要功能。当然,印章的象征功能还依然存在,如在印章管理制度中,规定某一部门或等级的印章直径大小;尽管盖章不过是代替签名,但其中却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
在交易活动中,印章被广泛使用而每每出现在书面文件中。在我们的日常观念中,时常会认为盖章比签名更有证明力,例如,以法人当事人没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而否认合同的效力,是在诉讼中经常遇到的抗辩理由;某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也规定,业主必须在办理房产证申请书上盖章,对于只签字不盖章的申请书,则不予办理。印章的证明力究竟如何,还是在对印章具有证明功能的机理以及法律赋予印章使用的效力等进行具体分析后,再作出结论不迟。
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的功能,缘于以下机理:印章上的印文是其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并且是依所有者的意思而刻制在印章上;印章上的印文与盖章后留在纸张等载体上的印文具有同一性,并且印章作为固体物其印文不易改变;印章通常在其所有者控制之下,并依所有者的意思而使用;因而印章的使用(即盖章)就等于印章所有者(即印章名义人)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就等于签名的效力。可见,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不过是使用印章能够代替并可以反复代替签名,且有时具有省力之效。
在民法范畴,印章在民事活动中的使用有以下具体作用:(1)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又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在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上必须有签名或盖有印章,其一表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其二表明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其三表明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如果一项书面记载的内容虽然与法律有关,但该项记载不能与任何一个签名或印章相联系,该项书面记载便不能认定为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2)识别行为主体的作用。在一书面载体上使用印章,不仅表明该书面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更表明该意思主体具体为何人。因印文与印章所有者姓名或名称的同一性,以及印章受其所有者控制,所以,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印章的所有者。(3)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在法律行为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由于一个组织体在物理上不能实施签字行为,需要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法人的印章便起到一个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其一,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其二,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4)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由于印章具有以上作用,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从上述第(3)(4)个作用来看,印章的使用有时具有省事之效。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1)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力,是因为印章的使用可以代替签名,而与印章的质料、大小、形制无关。(2)印章之所以被广泛使用,主要是因为使用印章有时具有省事省力之效。(3)在民事活动中,印章的象征功能已经很不重要,因为没有那个民事法律行为重要到非使用印章不可而不能使用签字的程度,除非当事人之间自己约定使用印章的象征功能,例如,虽然双方已然在合同书上签字,却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盖章之后生效”。(4)由于印章极易被伪造,并且印章的名义所有者(即印文所表示其姓名或名称的印章拥有者)与实际控制者极易分离,所以,印章的证明力在本质上低于签名的证明力。
由于印章是与人身相分离的人造物,并且所有者既可以自己刻制印章,也可以委托他人为自己刻制印章,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完全是社会学意义的判断。签名则与之不同,签名与签名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也有生物学上的依据,因而签名与签名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人们发明了印章公示制度,就象当前实行的印章注册备案制度,这一制度意在表明并实现这样一个情形:注册备案的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具有唯一性,因而某个特定印章与某个特定主体之间的联系具有确定性。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两类印章,注册印章和未经注册的印章,前者如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并且在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留下印文样本)后开始使用的印章,通常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广义上,注册备案的印章也可包括在银行预留印鉴样本的印章;后者是指自由刻制又未在任何有权机关留下印文样本的印章。面对这两类印章,我们几乎马上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注册印章的证明力要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的证明力;未经注册的印章几乎就没有证明力,因为可以随时随地换一个。
但是,如果我们认为注册印章的证明力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进而认定注册印章的使用效力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那就又要出现可以讨论的问题了。印章的证明力,是指印章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使用印章的主体是谁;印章使用的效力,是指某一主体在书面上使用印章后要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印章使用的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其理由如下:(1)签字或盖章意在表明签字人或盖章人以书面形式实施的是法律行为,印章之所以具有这种使用效力,完全在于行为人是以自己的意思实施一个法律行为,并且是以自己的意思选择使用自己的印章以代替签字。(2)在一个书面文件上已经盖有注册印章时,印章所有人仍可以印章实际使用人无权使用印章为由,主张该书面文件记载的意思表示与己无关,对自己不生法律效力。同样,在一个书面文件盖有未经注册的印章时,印章所有人仍可以承认该印章使用是自己所为,并承担该书面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3)区别真假印章的根据,不在于印章是否经过注册。一个印章虽未经注册,但印章所有人是以自己意思并以自己名义刻制的,该印章就是真印章;如果一个印章是假冒他人名义刻制的,即使利用假证明文件通过了注册,该印章仍是假印章。(4)在签订合同书过程中,当看到对方举起公章准备使用时,世上有几个人会要求对方停下来,先检查一下对方的公章是否为注册印章。如果说认定完全没有人这样做的判断过于绝对的话,那么事先核查对方正在使用的印章是否为注册公章的人肯定也是微乎其微的。在未核查对方公章是否经过注册的情况下,相信对方的公章其实是在冒一次信用风险,因为对方所用的印章是注册的还是未经注册的,只有使用印章的当事人自己知道。在签订合同书时,之所以未经事先核查就允许对方使用盖章代替签名,完全是因为相信对方当事人的信用。如果认为使用注册印章盖章就有效力,而使用未经注册的印章就没有效力,其结果显然是既不利于交易安全又不利于实现公平。
其实,印章注册制度的存在,不是要赋予注册印章更大的使用效力,而是在于赋予注册印章更大的证明力,并且在因印章使用问题产生争议时,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例如,当印章名义人(即印章上刻制的姓名或名称所表示的主体)否认某书面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如主张该印章不是自己的或者是与己无关之人所加盖,该印章经过注册与否,决定举证责任如下分配:如果该印章是注册的,该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可视为确定的法律事实,印章名义人必须证明了该印章是无权使用之人加盖并且相对人有恶意时,才能免责;如果该印章没有经过注册,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就是一个待证事实,相对人必须在证明了该印章就是印章名义人所加盖,即印章与其名义人之间存在确定联系的法律事实后,才能进一步要求印章名义人根据书面合同的记载承担责任。当然,证明一个未经注册的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是非常困难的,但也不是不可能的。
经以上分析后可以提出的建议是:我们在交易活动中应当更重视签名,因为签名与签名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大于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对方当事人只要当面签名,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其签名的效力与证明力。印章的使用自有其历史的辉煌,古时帝王之玺,非金即玉,官府之印,或银或铜,加之印文非篆即隶,刻制不易,寻常人等实在难以拥有和伪造,因此,印章在当时社会不仅具有象征意义,也具有很高的公信力。然而在当今,印章的效力已经与其质料无关,技术的发展又使得伪造印章极为容易,印章在法律生活中的证明功效已然大为下降。如果我们还是一如既往地认为印章比签名更有证明力,实质上是一种对印章的迷信。当我们使用印章时,除了表示我们正在郑重其事地做一件事,是否还表示我们在潜意识中或多或少地还保留了一些对印章证明功能的迷信或印章象征功能的迷恋,恐怕连我们自己也不知道。
※ 发表于2002年8月23日《人民法院报》。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