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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经济体制改革同行: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的不断完善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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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财产权利,是公民依法拥有的重要权利之一,是整个社会的财产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今天,进一步完善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不仅有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应当有助于巩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确实如此。翻阅一下建国以后先后实施的四部宪法就会发现,不管建国以来的历史进程如何曲折起伏,我国法律一直把保护公民财产作为其任务之一,即使在改革以前法律为数不多的年代也是如此。然而,公民的财产权利需求与相应的制度体现成为建构法律机制的一个动因与内容,只有在改革以后的今天才具有真正的现实意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现实的法律决定于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熟悉改革以前社会状况的人们都知道,当时公民的财产状况是极度贫乏的,公民可以拥有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而生活资料的种类、数量与获得途径,又被严格得近乎严酷的配给制度所限定。生产领域的高度计划统制,生活领域的严格配给限制,使得有限的公民财产的取得、持有、使用和处分,几乎不需要用权利作为观念介质。因此,当时的公民财产权利是残缺不全的:不存在知识产权,几乎没有债权,所有权单一代表财产权利,并且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权能限于消费性使用与处分。由于当时不存在产生普遍而全面的财产权利需求的必要和可能,因而确认和保证财产权利的民商法律制度成为社会制度体系中不重要的一部分,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只要靠几条刑法性规范即足以够用。由此可见,私有财产的普遍贫乏与公民财产权利的残缺相一致,而公民财产权利残缺又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欠缺相一致。公民私有财产在数量上的增加和结构上的丰富,以及公民在使用、获取私有财产方面拥有更多的自由选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结果之一。人们愈来愈关心公民财产权利问题,要求完善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不仅是出于对自己私有财产的关心和对他人私有财产的关注,也是基于公民个人物质生活日趋富裕的社会现实而产生的健全财产权利体系的进一步要求,这实质上是改革的重大成就之一,是社会制度进步性和合理性的表现之一。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给予了重新规定。这对健全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有什么意义?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我国人民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来说,其重大意义是多方面的。仅就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而言,该宪法修正案就具有以下意义:(1)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从而相应提高了公民财产权利在社会财产权利体系结构中的地位,这有助于实现公民财产权利在内容上的丰富性、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在受保护上的充分性。(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充分发展,应以其投资者的财产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和保护为前提。该宪法修正案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在具体法律中完善有关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为完善公民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提供了宪法依据。(3)该宪法修正案表明,公民财产权利在内容上的丰富、在法律地位上的提高以及在保护机制上的完善,是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密切相关的。我国法律一直力求及时反映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现实,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也必将不断得以完善。

□能否以具体的立法实例说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的完善过程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

■从改革以来法制建设的历程来看,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是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密切相关、同步进行的。现行宪法中有关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制度的规定以及历次宪法修正案对此制度的规定,已经明确而充分地证实了这一结论。

时值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入全面推进阶段的1982年,颁行了现行宪法。其中第十一条即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益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中占有愈来愈重要的地位,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其地位、肯定其作用、规范其活动、促进其发展。因而1988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的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提高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需要对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以法律形式给予重新定位。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即将宪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从上述过程来看,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政策上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允许个体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宪法即规定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私营经济又大量出现,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又规定私营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有了迅速的发展,人们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在现阶段的地位与作用有了更为科学更为现实的认识。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又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处于“补充”地位确定为处于“重要组成部分”地位。

□从历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来看,法律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规定,确实反映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但本文限于公民财产权利问题,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一种经济成分或经济形式,应当属于政治经济学或经济学的范畴,难道法律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规定也与公民的财产权利有关?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是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必须使用一定的物质资料,而在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中,进行经济活动所使用的物质资料在法律上即称之为财产。财产既是经济活动的条件,也是经济活动的目的。经济主体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活动,如果能够得到国家代表社会的认可、尊重和保护,便是拥有了法律上的财产权利。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投资主体是公民个人,因而法律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规定,自然与公民财产权利制度有关。

从法律角度来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运行过程,在法律上体现为公民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公民投资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公民财产权利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之一。公民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中的财产权利,是公民财产权利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内容。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受法律保护的状况,最能反映公民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变化,最能反映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的发展变化。国家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态度,最能反映对公民财产权利所持的基本态度。因此,当我们描述、分析、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的发展变化时,必需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为基本着眼点。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公民也是拥有个人财产或者说是私人财产,尽管与今天相比是少量的单调的;有关变化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也很不健全。但能否可以说,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公民有个人财产而无财产权利呢?

■这里首先要在概念上明确,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个人财产”与“私有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生活资料的个人所有,后者是指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无可否认,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公民也是拥有个人财产的,并且这种财产也是受到国家保护的。尽管当时的法制很不健全,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在当时公民只有财产而无财产权利。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公民也是有个人财产的,尽管当时的个人财产仅限于与生产资料相对应的生活资料。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生活资料概念,在实质上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生活资料概念不同,其差异不仅表现在数量品类上的巨大不同。更重要地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公民对生活资料的取得方式、生活资料在公民生活中的意义、公民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在整个社会财产格局中的地位等等,与经济体制改革之后都具有本质不同的差异。

第一,公民个人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完全是计划经济运行过程中有计划分配的结果。公民在取得个人财产方面,完全没有主观能动性而言,也就是说,不论公民在劳动工作中能力如何,自己不能决定其个人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公民个人财产的数量和种类,由国家通过配给制度有计划地平均分配。配给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凭票供应,当时我国票证种类之繁多,为任何国家和平时期所少见,有粮票、油票、肉票、蛋票、糖票、布票、棉花票、工业券等,还有与票券同等功能的各种供应证,如副食供应证、日用品供应证等等。配给制度的特点之二是定量供应,即按照家庭人口的数目平均分配种类相同的生活资料,至于每个人对生活资料的不同需要,是配给制度无暇考虑的问题。配给制度的特点之三是定点供应,如粮票分地区粮票和全国通用粮票,一个地区的粮票不能在另一个地区使用;各种供应证只能在指定的商店里才能买到物品。配给制度使公民失去了对生活资料的选择,在没有选择的地方便没有权利。所以,尽管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人们也在商店里用钱买东西,但在公民个人与商店之间,与其说是建立了基于法律的买卖关系,不如说是建立了基于计划的供应关系。

第二,公民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仅限于生活必需品,以维持起码的生存需要为目的。配给制度的分配原则是“满足需要,略有节余”。实际上许多人是没有节余的,节余过多本身构成对配给制度的破坏,会产生将节余用于“投机倒把”的危险。在此分配原则下,公民个人财产只能用于生存,而不可能用于享受和发展。我国长期不重视无形财产,如著作权等,盖因无形财产的人身属性较强而又与个人的生存无关。所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财产是重要的,没有个人财产意味着不能生存;个人财产又是不重要的,因为它与个人的发展无关。

第三,公民个人财产的功能具有单一性和固定性,公民不能通过其财产来取得财产。在此情形下,公民为自己获取物质利益的手段极为单调,向单位提供自己的劳动几乎是唯一途径。通过财产权利的行使来取得收益的权利,只有掌握生产资料的“国家”或“集体”来行使,才是正当的。公民个人以财产获利,是为社会制度所不容许的剥削行为。公民在付出自己的劳动取得报酬后,除了储蓄和购买生活必需品外,不得用于投资性的用途。即使个人将工资等节余存入银行而取得利息,那也不是财产作为资本增殖,而是国家给存款公民的“奖励”。

第四,公民个人财产在整个社会的财产格局中处于相当不重要的地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个人财产处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的末端。公民个人财产只能用于消费,而不能重新进入生产过程。由于公民个人财产没有增殖功能,公民不可能利用其个人财产改变自己的生活,更不可能利用其个人财产影响其周围。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的国民经济计划主要以积累为目标,公民个人财产与其说是发展的动力,不如说是发展的负担。允许公民拥有个人财产是不得已的,其目的主要在于社会稳定的需要,配给制度除了能满足人们的起码生存需要外,亦可把公民个人固定在固定的单位或者社区。

第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与公民有关的财产关系,与其称为法律关系,不如称作计划关系。公民个人财产在数量上的贫乏,在种类上的单调,在取得方式上的单一固定,使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特别是民商法,成为经济现实中的多余之物。只有盗窃和抢劫等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常见行为,因而刑法是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主要手段。

□如此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公民也是拥有财产权利的。但是与今天相比,当时公民财产权利究竟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制度状态?

■财产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财产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关系的体现,必然是当时现实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公民的物质生活资料极度匮乏,但是决定当时公民财产权利状况的,不仅是财产数量与种类的匮乏所导致的财产权利内容和实现方式的匮乏,更重要地是公民个人财产的获取、使用制度的僵化性,导致了公民财产权利内容的单调、匮乏和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的单调、匮乏。

在计划经济体制发展到高峰时期,配给制度控制了公民个人财产的取得与使用过程。在配给制度下,公民个人拥有的极为有限的生活资料,主要是通过配给计划的实施而取得的。“配给”,实质是一种计划分配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国家是分配者,公民是领取者,在两者的关系中,公民是没有什么财产权利而言的。公民在领取生活资料后,因其有限性和必需性,只能用于自己或自己家庭的日常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只发生直观的物的使用消耗过程。所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经常把公民财产权利理解为公民个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尽管依现时的理论来看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却有一定的实际道理。这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财产权利的特点之一:公民财产权利的贫乏性。

在配给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内,公民没有权利决定购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和数量,因生存需要,公民不得不购买配给品;而商店也不得不出售这类物品。在双方没有选择的地方,就没有真正的合同。购买与商店之间买卖配给物品的关系,实质上不是一种“买卖”关系,“供应”二字很确切地反映了这种关系的实质。除了农村集贸市场上的小额交易外,在购买的经济生活中很少有什么自主自愿的交易行为。即使将节余的工资存入银行,也是与国家之间的“贡献”和“奖励”关系。这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财产权利的特点之二:公民几乎没有债权。

由于财产只包括看得见的物和货币,而不包括无形财产,因而公民财产权利中并不包括知识产权,稿费只是公民“写字”的劳务报酬;再加上债的关系极不发达,公民财产权利中只剩下所有权。当时的法律或政策提及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时,只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恰好反映了这个事实。这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财产权利的特点之三:所有权单一代表全部财产权利。

所有权本应包括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的个人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并且只能用于消费目的,公民对其财产的使用也就只限于消费性使用权。由于公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将其个人财产用于交易,实际上公民对其个人财产的使用权就不能包括经营性使用权。公民利用其个人财产去取得收益,是为当时的政策和法律所不允许或严格限制的,因而公民财产所有权中实际上几乎没有收益权。处分权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权和事实上的处分权,由于公民基本上只能将其个人财产用于消费,也就是事实上的处分,因而公民也只享有个人财产事实上的处分权。因而所谓的“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实际上只包括对个人生活消费品的占有权、消费性使用权和事实上的处分权。这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财产权利的特点之四:所有权的残缺性。

□那么,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公民财产权利在内容上的丰富与健全,主要体现在什么方面?

■公民财产权利在制度层次上的总体状况,是决定于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在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公民财产权利在内容上的丰富,主要表现在公民个人拥有了交易的权利和投资的权利。交易权利和投资权利本身并不是严格的民商法用语,但却是一种财产权利,是法律允许公民从事交易和投资的权利。公民拥有交易权利投资权利,说明了公民财产权利在实现方式上的丰富性和行使领域上的广泛性。

交易的权利,就是公民作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参与交换的权利。交易权一方面表现为对自己既有财产在法律上的处分权,另一方面表现为对市场上商品的选择权。公民拥有交易权,依赖于产品多样化和商品化,依赖于交换方式市场化,依赖于主体自主和意思自治。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有交换产品的事实但几乎没有交易机会,有所有权但几乎没有交易权利。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社会主要商品经济以至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随着市场的繁荣以及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使我国公民拥有了广泛的交易权利。

投资的权利,就是公民个人作为投资主体,以增殖为目的而使用、处分自己财产以获取收益的权利。公民是否被允许拥有投资的权利,是新旧经济体制的一个分水岭。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公民财产权利体系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公民个人开始拥有了投资的权利,并且投资的权利呈现出日益扩大化普遍化的趋势。从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城市的个体工商户开始,到私营企业的出现,最后到大众投资方式(如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债券)的普遍化,我国公民已经拥有了广泛的并且得到政策、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投资权利。由于投资权利表现为公民在财产方面的发展权利,是公民通过运用财产实现自我的权利,是直接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权利,因而是公民财产权利体系中的最为重要的权利。

□公民财产权利在内容上的丰富,需要法律的确认、肯定、规范和保护。能否进一步说明一下,在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发生了那些具体的变化。

■对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可以简述为这样一个过程:由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以计划经济为主,以市场调节为辅”体制,再过渡到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最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的变化,也使得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发生了如下变化:

第一,由静态保护发展为动态保护。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计划经济体制的计划性,不仅贯穿于生产领域,也渗透于消费领域。在配给制度下,公民财产限于生存必需的生活资料,公民财产权利实际上仅是对物的静态占有,公民财产权利保护的目的,实际上仅在于保障这种静态占有的稳定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民可以作为市场主体进入生产经营消费过程,公民财产权利真正表现为一种现实的动态的法律关系。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已不限于对财产权利的抽象肯定,而更侧重于财产权利实现方式的具体肯定。

第二,由片面保护发展为全面保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不全面的,由于公民作为个人被排除在生产经营领域之外,公民对个人财产仅能作为消费品使用,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也基本上限于事实上的处分。因而对公民财产的保护,实质上仅限于对公民生活消费品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和消费性使用权的保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民个人在经济领域中有了愈来愈广大的活动空间,法律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不仅包括对所有权的保护也包括对其债权、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包括对其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消费性使用权的保护,也包括对其财产所有权中的经营性使用权和法律上处分权的保护。

第三,由刑法保护为主发展为以民商法保护为主。与上面两点相适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关系极为简单和有限,当时社会上出现的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犯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财产静态占有权的侵害。由于当时只重视侵害公民财产静态占有权的刑事犯罪行为,因而刑法保护成为公民财产权利的主要保护方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强调财产效用的充分实现和财产增殖,财产权利通过日益发达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实现,是公民实现其财产权利的主要途径。因而民商法保护在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中愈来愈占据主要地位。

第四,由单纯追求财产安全发展为安全、自由、平等并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现公民财产的静态安全是财产权利保护机制的唯一目标。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市场规则成为人们从事经济活动、形成财产关系的准则。在财产安全之外,财产权利能够得以自由、平等的实现,必然成为公民财产权利要求的新内容。自由、平等这些符合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和公民财产权利要求的价值取向,也必然成为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的价值取向,成为公民财产保护机制中的规范体系、组织体系和程序体系据以设计和运行的依据。

第五,由非程序化保护发展为程序化保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中没有长期固定的组织结构,更谈不上组织间科学的分工协调和合理的程序安排。在缺乏程序化的制度安排时,公民财产权利很难得到公正有效的保护。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法律建设得到全社会的重视,人们开始认识到“程序公正”的意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的制定,法院、检察院等组织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使得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中有了系统化的组织结构体系和程序化的运行操作体系,为公正而有效率地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上的上述变化,是否可以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体现出来。

■当然可以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体现出来。这里只进行一个极为简单的例举和说明。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方面取得了重大的立法成就。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把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扩展到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知识产权等;经济合同法把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纳入经济合同主体范围,肯定了公民通过经营活动取得私有财产的权利;著作权法等法律肯定公民个人也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消费自由和消费权利;新刑法使公民财产权利获得更有力的保护;证券法允许公民个人可以作为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并在具体制度中取消了对个人持股比例的限制。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则使公民在维护其财产权利方面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另外,国家在经济政策上也给予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愈来愈大的活动空间,如在今年即允许私营企业可以享有进出口权。我国公民财产权利法律保护机制的变化是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并行进步的,然而也正因为如此,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进一步健全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给予了重新规定,也是有关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变化机制不断完善的具体立法实践。从历次宪法修正案保内容来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法律地位不断提升,这是否与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有关系。

■应当说是有一定的关系。如据有关统计,早在1992年,全国范围内个人投资既达1243亿元,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达830万人。1994年广东省个体私营经济上缴国家税款达25.5亿元。另据今年8月23日《光明日报》报载,浙江省20年中从一个资源小省迅速发展成为经济大省,经济总量从全国第12位上升为第4位,个体私营经济功不可没。

但是宪法、法律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规定,并不是出于功利目的的权宜性规定。宪法修正案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规定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固然有鼓励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一面,以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在现阶段的积极作用。因为公民通过投资性收入实现个人财产扩大化,是将自己的既有财产再投放于生产经营过程以获得收益。公民在投资收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扩大了社会资本资源,缓解了就业矛盾,增加了社会的财产总量。但是更重要的一面,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形成了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市场规则发展经济的社会共识。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市场行为的自主性,势必决定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其他经济成分或经济形式的补充。所以,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规定,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更为深刻更为科学认识的结果。

□如果法律肯定并鼓励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会不会鼓励公民对私有财产的追求,这会不会对国家与社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呢?

■我们必须承认公民对其私有财产的合理追求也是一种社会历史进步的现实动力,“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正是以肯定公民财产权利、鼓励财产追求行为,来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动因与目标,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就是在保护这一社会进步动力的持久性和充分性。公民要求法律对其财产权利给予充分肯定和有效保护,是为了获得既有财产的安全保证和财产追求行为的社会肯定,依法满足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需求,实际是充实、巩固公民对社会现实与社会未来的信心。只有合法行为才能产生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又只能以合法方式实现,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实在是法律在保卫自身的尊严与效能,保卫现实社会财产制度运行的合理结果,保卫社会向合理未来迈进的秩序性和确定性。

当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公民对私有财产的追求,都可能在其过程中产生这样或那样的负面影响,但这不能成为限制、歧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理由,不能成为忽视、抑制公民财产权利保护的理由。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国家倒是全面限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但是其弊端是有目共睹的。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对公民追求私有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应当依法对负面影响本身进行规制,并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法律规制其实对其他经济成分和经济形式也应同等适用。

□前面说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进一步健全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就目前情形而言,健全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的重点在什么地方。

■健全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就要实现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充分性和有效性。法律首先要明确肯定公民财产权利的平等性,即公民财产权利与其他主体的财产权利一样,都具有同等的神圣性,应得到法律的一体保护。宪法只是宣布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未作同等对待。难道私有财产就不是神圣的?这在法解释学上难有完满的结论。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条件下,一切财产包括公民私有财产,只要是根据现行法律以合法途径取得的,都具有同等效力的合法性。如果我们坚信社会主义法律是神圣的,就必须承认所有的合法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其实,当公有财产的主体与国家强力紧密联系的时候,宣称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法律的适用上并无特别意义,因为公有财产的主体本身就是社会的最强者。宣布合法财产(包括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公民私有财产具有与公有财产同等的神圣性,这是社会强者对弱者的一种保证,更有利于增强公民的财产安全感和对现实社会的认同感。宣布合法财产(包括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可以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对依法建立的现实财产权利体系无差别的尊重,这也有利于维护公有财产权利,不能想象,一个不尊重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人,会真正尊重公有财产权利。是否赋予公民私有财产以同等的神圣性,可以影响具体财产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现行个别法律制度中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不当限制,与公民财产权利欠缺神圣性之间是有一定联系的,比如,公民在设立公司或合资企业、在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公民遇到房屋拆迁时,在维护其既有财产权利方面几乎总是处于被动。因此,以宪法形式宣称“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我国财产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更具有现实意义,更符合社会主义法律制定与实施的逻辑。

实现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还应当对普通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合法推定”,即除了需要依法申报个人财产的公务人员外,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是非法的,只要其财产持有方式符合物权法的公示要件,就应当承认其拥有财产权利,法律应当给予保护。现行法律在规定财产保护制度时的习惯提法是,法律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似乎公民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不同,前者只有被证明是合法的之后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后者则不必如此。其实,立法上一般提及“财产”一词时,无论其主体是谁,都是在合法财产意义上使用;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任何具体主体的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行为都有合法非法之分,否则不同性质的主体因财产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就毫无意义。新刑法规定其任务之一是“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其中去掉了惯常置于公民私有财产前面的“合法的”这一限制词,新刑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态度,值得在今后的立法中坚持。

□在国家的经济建设中,涉及到不同利益的协调问题。当然,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是有一个很现实的涉及到在经济建设中如何对待公民财产权利的问题,比如在经济建设中的房屋拆迁问题、土地征用问题,这些往往是易于产生当事人之间纠纷和社会矛盾的问题。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可否以要求公民作出利益牺牲为前提。

■在国家进行经济建设时,有时难免需要公民作出利益上的牺牲或者放弃某些财产权利。但是,公民利益上的牺牲或者财产权利上的放弃,不应当是解决利益纠纷的一般前提,而应当是一种不得已的结果。

确立经济建设须以尊重公民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原则,也应是今后完善公民财产权利法律保护机制的重点内容。当前,公民财产权利经常会遇到以经济建设需要为由的侵害,如在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中所遇到的侵害。有观点认为,经济建设于国家有利,因而根本上符合国家利益,因而就可以强制拆迁、强制征用。公民财产权利固然有经济价值,然而维护公民财产权利的价值并不能仅仅以经济标准进行衡量。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仅可以维护公民的经济利益,也是公民获得生活稳定和社会尊重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法律不应允许为了商业性建设而进行强制性的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否则势必导致一种弱肉强食的结果:谁有钱谁就可以进行经济建设,谁能进行经济建设谁就可以强制拆迁公民的房屋或者征用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即使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建设,也应当在公益建设的综合效益大于公民财产权利的综合价值之后,方可依法定程序拆迁公民房屋或征用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对于公民为了国家经济建设所作出的利益上的牺牲或者财产权利上的放弃,国家或者建设者必须按照程序给予充分的补偿。

□目前在我国社会成员之间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贫富差异,如果不重视这种情况,任其贫富程度扩大下去,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实现社会公平要以尊重公民财产权利为基础,也是今后完善公民财产权利法律保护机制的重点内容。既然市场经济以机会均等、竞争自由为特征,公民私有财产持有量上的差别在所难免。有观点认为目前已经到了解决贫富不均的时候了,姑且不论其判断当前公民之间贫富差别的标准和依据如何,但应充分估计到这种观点对健全公民财产权利法律保护机制的影响,因为解决或防止贫富程度严重不均毕竟是以实现社会公平为目的的国家政策着眼点。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实现社会公平必须以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规则为前提,必须以尊重法治和财产法律制度为前提,必须以尊重公民财产权利为前提。社会公平调节机制的结果最终也要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合序归属,如果不尊重公民的财产权利,社会公平调节机制运行的结果也不会得到应有的尊重。在法治的基础上,公民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和社会公平调节机制是可以统一的。其实,如果我们继续承认经济与政治之间的密切联系,那么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之间的贫富严重不均,也会产生令人担忧的社会后果,离今天并不久远的历史已经给了我们足够深刻的教训。因此,尊重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是我们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进行的任何涉及财产的制度选择的基本出发点。

□可见,依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是十分重要的,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公民财产权利的内容与实现方式如何,其受尊重和受保护的程度如何,在很大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法制状况。

■确实如此。不仅从经济体制改革前后的历程上看,健全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是十分重要的,就是从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现实来看,健全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也是十分重要的。公民的权利体系应当是完整的系统的,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不可能孤立的发展与完善,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意义也并不限于财产权利本身。不能想象,在一个法制不健全的国家,公民财产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实现;也不能想象,在公民财产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护的地方,公民会有什么充分的政治权利。其实,公民财产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所以,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健全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其意义不仅在于有序实现经济发达和物质繁荣,也在于有序实现政治健康和制度文明。

※ 载《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