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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递物品遗失的风险选择与责任承担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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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是司法活动的目标,然而,要在个案审判中实现公平,不仅依赖追求公平目标的坚定信念,还要依赖实现公平目标的娴熟技能。在一个案例(以下称"本案")中,某市邮局所属速递公司为他人递送非保价邮包一件,内有手机22部,结果丢失。寄件人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这批手机市场价格赔偿3万余元。邮局主张适用邮政法第33条的规定,即对非保价邮包的赔偿最高不超过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相关规则,未保价邮件丢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本案寄件人所付邮资为32元,所以邮局只同意按原告所付邮资的2倍即64元赔偿。法院则认为,邮政法的限额赔偿原则与民法的合理赔偿原则相悖,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关于侵害他人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关于价款不明确时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确定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2万余元。64元的赔偿与2万余元的赔偿,其差额无疑是巨大的。但是,究竟哪一个赔偿数额更体现了公平,却不是简单的算术比较所能确定的。进行深入的分析,或许更能体会到法律计算公平的技术以及实现公平的艺术。

在承担保管义务的场合,义务人因保管不善而致保管物品损失,需按照保管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邮递合同中的邮局同样须承担邮件妥善保管义务,如果邮递物品遗失,应当按照邮递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这是确定邮递物品遗失赔偿责任的基础规则。作为邮政企业,其邮递业务反复而持续的进行,邮递物品的遗失赔偿基金由其业务收费予以积累。既然要按照邮递物品的价值赔偿,那么价值高的物品多收费,价值低的物品少收费,即邮递物品价值与收费标准相关联,就是一个当然合理的规则。但在实际交易中,具体邮递物品的价值确定机制却是十分复杂的。首先,邮递物品的种类繁多,很多特定物品根本没有市场价格,邮递合同双方很难在邮递物品价值判断上达成一致。其次,虽然有的邮递物品(如本案中的手机)有市场价格,但邮局限于业务范围,不可能对邮递物品的市场价格有系统详细的了解,因而邮件价值实际上依赖寄件人的声称来确定。再次,如果要根据每一物品的特定价格进行收费,难免要进行既耗费时间又往往徒劳无益的讨价还价。因此,对邮递物品进行类型化处理并确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实现邮递活动中公平与效率的合理配置,是邮递合同双方都需要的交易安排。于是就出现了多种的收费标准,诸如按重量收费、按价值收费、按件数收费、按性质收费、按体积收费等等。

为简化论证过程,现只讨论按重量收费和按价值收费两种方式,并将收费的确定依据限于赔偿风险因素。从邮局一方来说,可以把所有的邮递物品分为两类,其一,一般性的邮递物品,即不考虑其特定价值的物品。对于一般物品,根据社会一般物品的综合价值,确定一般的遗失赔偿标准和收费标准,在具体邮递合同订立时,只需确定邮件的重量即可,也就是按重量收费。从本质上说,按重量收费也是按价值收费,不过是按所有一般邮递物品的平均价值并用重量标准按比例具体确定罢了。既然按重量收费,在遗失赔偿时也应当按重量赔偿,这就贯彻了收费标准与赔偿标准的同一性,这是合理的制度安排。其二,特殊性的邮递物品,即需考虑其特定价值的物品。如果寄件人认为一般物品的赔偿标准不足以相当其邮件的价值,需要按照其物品的特定价值赔偿,那么邮局就会按照寄件人主张的价格收费,如果遗失则按照其特定价值赔偿,保价邮件即如此处理。按特定价值收费,就按特定价值赔偿,也贯彻了收费标准与赔偿标准的同一性,也是合理的制度安排。对邮局一方而言,邮递物品的遗失概率是可计算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因此,不论是按重量收费还是按价值收费,邮局施加的注意程度其实大体相当,只是通过收费标准不同而将赔偿风险控制在大致相等的水平。确定不同收费标准的实际效用,不过是为寄件人增加了选择机会。对寄件人一方的遗失风险承担而言,不同的收费标准实际是不同的风险模式,按重量收费属于低交费高风险模式,按价值收费属于高交费低风险模式。在正常的市场环境中,邮递物品遗失概率大致稳定,寄件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交易理念和对邮递物品的重视程度,来选择不同的遗失风险承担模式。如果谨慎的理念占上风,担心自己的物品会遗失,就选择按价值收费的模式,虽然交费较多,但物品一旦遗失却可获得较高的赔偿。如果冒险的理念占上风,相信遗失概率不会落到自己头上,就选择按重量收费的模式,当然交费较少,但物品一旦遗失就不能获得较高的赔偿。

可见,在邮递物品的交易活动中,遗失赔偿的风险模式是由邮局提供的,但却是寄件人自主选择的。当初选择了什么模式,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这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法则。所以,有关未保价邮件遗失按邮费2倍赔偿的规定,并不是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因为还有保价条款可供寄件人选择。如果寄件人自己当初选择按非保价邮件交费以降低交易成本,在物品遗失后却要求按保价邮件的标准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交易行为。

一个疑问是,本案中的手机市场价格2万余元,按邮费2倍赔偿64元,能否认为是按实际价值赔偿?分析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什么叫"实际价值"。对于一个具体的商品来说,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是指这个商品作为标的物的实际交易价格。实际交易价格首先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格,只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市场价格才能作为一种客观标准来推定合同价格。在邮递物品的交易活动中,选择收费标准并据此确定收费数额,就是对邮递物品实际价值的约定。而且在邮递物品价值确定中,寄件人居于主动地位,比如,即使选择保价邮递,寄件人也可以自主确定保价数额。例如在本案中,如果寄件人将价值2万余元的手机只保价1万,在发生遗失后,法院是否还会判决邮局赔偿2万余元呢?大概不会。因为寄件人同意确定了遗失赔偿的最高数额,法院理应按保价数额判决邮局赔偿1万元。既然寄件人可以将价值2万余元的物品只保价1万,当然也可以将价值2万余元的物品不予保价,而接受一般物品赔偿限额的风险预设。进一步说,本案手机市场价格为2万余元,但寄件人可否将市场上价值2万余元的手机以64元的价钱卖给他人?当然可以,因为所有人有权以任何价格处分自己的财产,甚至无偿赠与。既然可将手机以64元的价钱卖给他人,为什么就不可以作为价值64元的物品而托付邮递?当然也可以。选择按一般物品予以邮递,实际上就等于在这一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寄件人把邮递物品作为一般物品予以定价。寄件人把市场价值2万余元的物品作为一般物品交寄,其实是有利可图的,就是节约了邮递费用。既然意图节约邮递费用,就必须接受较高的遗失风险。所以在本案中,遗失手机在邮递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明确的,就是双方在邮递合同订立时所确定的相当于64元赔偿限额的价值。其实,合同法对这类情形已经有明确规定。邮递合同在性质上最接近货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赔偿额的约定,包括直接约定和间接约定两种,前者是直接约定赔偿的数额,后者是约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或标准。在邮递合同订立时,选择不同的邮递种类和收费标准,就是间接地约定了赔偿数额。所以,对本案寄件人应当只赔偿64元,这既符合当事人当初选择交易方式的原意,也符合邮政法的规定,当然还符合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合同法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邮政法关于非保价邮件遗失采取限额赔偿的规定,符合邮递市场机制的运行之理,是民法合理赔偿原则在邮递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对采取不同收费标准的邮件实行不同的赔偿标准,增加了交易双方的选择能力,而双方在交易活动中的选择越多,交易就越有效率,也越能形成双方都可接受的公平。保价邮件按保价额赔偿但收费较多,非保价邮件按邮费倍数赔偿但收费较少,在总体上降低了邮递交易活动的费用成本。在邮局的业务活动中,对保价邮件和非保价邮件的邮递方式及善管措施并无多大差别,再加上邮局能计算出物品遗失概率并制定相应的收费额度,按价值收费不仅不会增加邮局的赔偿风险,反倒会加大其利润增长空间。邮递活动中存在多种收费依据包括按重量收费,实际是寄件人与邮局交易博弈的结果。按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对非保价邮件的赔偿实际等于保价邮件,甚至反倒超过保价邮件(因保价可以低于邮递物品的市场价格),这等于取消了非保价邮件独立存在的经济价值。如果将该判决确定的规则一般化,邮局势必对所有的邮递物品都按照市场价值收费。其结果是:(1)邮资总额成倍上升。(2)对市场价格认定不一又会导致邮递合同订立不易。(3)对邮局一方的营利并无任何不利影响。(4)寄件人一方却失去了对风险模式的选择自由。可以说,本案判决不仅损害了个案公平,更损害了市场公平。

不过,邮政法有关非保价邮件遗失限额赔偿的规定也有不完备之处,就是没有规定限额赔偿不适用的情形。如果邮局出于故意而致非保价邮件遗失,则不能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寄件人之所以将市场价格较高的物品作为价格较低的一般物品交寄,在于信任邮局不会对其物品给予特别侵害,即不会故意改变其邮递物品的遗失概率。尽管邮递物品的种类繁多,但邮局仍有可能知晓某种邮递物品市场价格与赔偿限额之间的差额。如果对市场价格较高的邮递物品施以故意侵害(如盗窃、抛弃、毁损等)也按一般物品赔偿,不仅有违寄件人对邮局信用的依赖,也会增加非保价邮件遗失的道德风险。所以,如果寄件人能够证明非保价邮件是因邮局故意而损失的,邮局就应当按照邮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衡量经过市场经验选择并且定型的交易方式是否公平,一定要先行分析该交易方式的运行机制。如果仅仅基于表面现象进行算术加减来形成公平判断,那是用朴素的公平观念去简单衡量复杂的事物,失之偏颇或先入为主则在所难免。本案判决之所以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而不选择适用更为适当的合同法第312条和邮政法第33条,就在于先入为主地认定遗失2万余元的物品却只赔64元不公平。可见,制造一把公平的尺子很容易,喜爱一把公平的尺子也很容易,但是用这把公平的尺子去测量市场测量社会,却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

发表于2007年3月22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