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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信的邮递机制与遗失赔偿责任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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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怕很多人都有平信遗失的经验,但依据邮政法第34条的规定,对平常邮件(俗称"平信")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被媒体归结为平信"丢了白丢",并被视为保护行业利益的"霸王条款"而倍受质疑。在一个多少有些罕见的案例中,一家建材公司交给邮政局商函累计达250多万件,支付邮费计59万多元。日后却发现该公司的20余万封商业信函竟被堆放在一家废品收购站中,这家建材公司即通过诉讼索赔。法院认定被卖到废品站的邮件为6万余封,但认为该商业信函为"平常邮件"而非"给据邮件",于是根据现行《邮政法》有关平常邮件遗失不予赔偿的规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邮政法的规定,人们出于对法律的尊重可以接受判决的结果。但是,邮政法这一规定以及据此判决的合理性,却并不为人们普遍认同,因为一个显然违约的行为居然可以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实在是超出了人们对交易信用与制度公平的经验理解。

然而,一个规制特定行业领域活动的法律,即使看起来有维护行业利益的倾向,也必定有所谓行业特殊性方面的理由,尽管这种理由有时可能不成立。一个毫无理由维护行业特殊利益的法律是非常罕见的,因为这将导致制度信用彻底丧失。为了客观判断平信遗失不赔偿的规定是否有可被普遍接受的理由,就有必要将其规范对象即平信邮递机制予以分析。依据邮政法第41条的规定,平信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信件。合同意思表示主要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平信邮递中的合同意思表示形式却与这两种不同,而是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形式。寄件人在邮寄平信时,只需将信件投入邮政企业设置的邮筒或邮箱中,邮递合同的要约既已做出;邮筒被动纳入贴上足额邮资凭证的信件后,邮政企业的承诺既已做出,而不需向寄件人出具任何收据。可见,邮递合同既不是行为人面对面缔结的合同,也不是有任何缔约凭证的合同,如果邮政企业收到信件后却予以否认,寄件人就难以证明邮递合同的存在。同样的风险也存在于邮政企业一方。邮政企业在履行平信邮递合同时,只需将信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门口、信报箱或者收发室,不需收件人签收甚至当时知晓就将合同履行完毕。可以想见,如果收件人收到平信后却对此事实予以否认,邮政企业也难以证明该合同已被实际履行。由此可知,平信邮递是一种安全性很低的交易活动,但这种对安全性的弃守并不是没有效益的,其效益就是因平信邮递机制运行成本降低而带来的效率增加。就寄件人一方来说,其一,可以在任何时间将平信投入邮筒,即可以在任何时间与邮政企业订立邮递合同,而不必一定在邮政企业的营业时间订立合同;其二,可以在任何一个邮筒所在地订立邮递合同,而不必一定到邮局营业场所订立合同。就邮政企业一方来说,其一,接受平信不必出具收据,显然可以减少业务成本;其二,将平信按址投递到门口、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即履行完毕合同,不必因等待或联系收件人而浪费时间精力等业务资源。就收件人一方来说,随时打开信箱就可接到信件,不必为等待接受平信而专门安排时间。显然,平信邮递机制又是一种效率极高的交易活动,就寄件人群体来说,其邮寄的平信总数乘以平信与挂号信件的邮资差额所得的积,就是平信邮递机制节约下来的资金。这肯定是一个相当巨大的数额。如果再考虑到平信邮递机制为寄件人和收件人节约下来的时间及机会成本,平信邮递机制的效益是非常巨大的。但是,交易安全是交易效率的必要基础,如果没有交易安全,交易目的就不能实现,交易效率就无从谈起。尽管平信邮递机制的安全性很低,还是有一些必要的因素,将平信邮递的安全性维持在社会可以接受以至平信邮寄活动得以维持的程度。其一,邮政企业通过追求信用以增强社会信任,使社会大众感到邮政企业是可以信赖的主体,因而敢于接受平信邮递服务。信任可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平信邮递机制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其二,预先告知平信不得夹带的物品,如货币、票证及重要文件等,使平信邮递的目的限于信息传达。作为一种信息传达方式,平信只是信息的载体。同一信息可以用不同载体及多种载体记载,平信作为信息特定载体丧失,其上记载的特定信息则未必丧失,仍可用其他载体再予以传递。所以,预先告知平信不得夹带的物品,可以防范道德风险并缩小遗失损失范围,如将经济损失尽量限于邮资及所用信封信纸等范围内。

根据平信邮递机制,特定平信邮递合同是否存在,通常具有不可证明性,因而使平信遗失的索赔请求先天性地缺乏证据支持。要主张赔偿平信遗失损失,必须先证明该平信已交付给邮政企业。但平信邮递机制表明,寄件人没有交寄凭据来证明平信的交付,也不可能通过查询证实其平信的交付。法律也不能规定邮政企业有接受平信查询的义务,因为邮局收到平信后只是进行邮资核对(如盖销邮票)、分拣投递,并不作细目登记,查询平信极为困难,其查询成本与平信邮递效益极不相称。况且寄件人没有平信交寄收据,对邮政企业拒绝查询或应付查询也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既然寄件人对邮递合同的存在不能做出有效证明是一种常态,那么平信遗失的赔偿请求不能获得诉讼上的成功也将是一种常态。按照违约损害赔偿的制度安排,一个平信遗失索赔主张要得到法律支持,必须能够证明邮递合同的存在、平信遗失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邮递违约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按照平信邮递机制所形成的一般交易活动情形,这些事实在诉讼上通常都是难以证明的,因而平信遗失的赔偿请求通常都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既然寄件人通常不能证明平信邮递合同的存在,那么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虑,法律能否将举证责任施加于邮政企业一方,即只要邮政企业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依约履行投递义务,就要对平信遗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平信邮递机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也欠缺合理性。因为一个特定的平信邮递合同是否履行,通常具有不可证明性。如果将平信遗失与否的举证责任置于邮政企业一方,那么邮政企业在遇到索赔请求时,就应当有合同已经依约履行的通常证明方式可资使用。平信邮递机制却表明,邮政企业对平信邮递合同的既已履行,通常不能做出有效证明。既然如此,要求义务人承担未曾违约的证明责任,就是一种有失公平的制度安排。

平信邮递机制对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特殊处理,导致绝大多数平信遗失的索赔请求通常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既然如此,邮政法规定平信遗失不予赔偿,或许旨在减少甚至根除那些没有效果而徒生滋扰的索赔活动,以利于邮政业务的顺利运行。可见,邮政法关于平信遗失不赔偿的规定,不是一点道理没有的。但是,邮政法这一规定的理由很不充分并且具体内容很有缺陷,只考虑了证明技术因素而没有考虑到交易信用因素,实质上有违合同法理。根据平信邮递机制及其带来的法律效果,即使邮政法对平信遗失赔偿事项不作规定,依据一般法理也能解决好平信遗失索赔纠纷,不会对邮政活动产生多大的不利影响。这是因为,不管人们对平信邮递机制的理性认识是否充分,但"无凭无据不打官司"的常识还是普遍具备的,因此实践中平信遗失纠纷极为少见。邮政法有关平信遗失索赔事项的规定,是过于多虑却得不偿失的制度显示。

以上分析表明,平信遗失通常得不到赔偿,实质上不是制度选择的结果,而是平信邮递机制决定的结果。平信遗失通常得不到赔偿显然于寄件人不利,这种交易方式之所以还能得到寄件人的选择,就在于寄件人对平信邮递方式进行了风险评估,并且其评估结果是平信邮递机制是可选择的交易方式,而邮政企业信用则是决定交易选择的重要因素。如果邮政企业没有信用,平信邮资再便宜,人们也不会把记载重要信息的载体无凭无据地交给邮政企业。既然信用在平信邮递机制起决定作用,维持这种信用以确保平信邮递机制有效运行,就是法律的当然选择。平信遗失通常得不到赔偿,缘于证明技术上的原因,而不是道德上的原因,即并不是邮政企业可以背信违约而不需担责。邮政企业既然对平信邮递做出承诺,对所接受的平信予以妥善保管就是当然的合同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寄件人对邮递合同的存在难以举证而免除。另外,平信遗失事实通常不能获得诉讼上的有效证明,并不等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证明。如果寄件人罕见地能以确实证据证明因邮政企业的过错而致平信遗失,邮政企业当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法院能够认定建材公司的6万封商业信函是因邮局的过错而被送到废品收购站,就应当判决邮局承担赔偿责任。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一切经济交易活动中,没有可以不遵守诚实信用的例外情形,邮政业务活动当然也不能例外。

发表于2007年2月1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