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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以"潘汉年"名义制作假身份证一张,从2001年开始以该假身份证在被告某农业银行支行存储多笔定期存款,其间原告支取了部分存款,尚有6笔存款到期未领取。2003年7月8日,原告丢失了存单,于当天向被告办理了口头挂失。2003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潘汉年"身份证要求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持假身份证为由拒绝办理,并没收了假身份证。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潘汉年"与被告的6笔存款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存款本息共约14万余元。
人有抽象智慧的第一证据,其实就是人会起名,包括为自己起名或为他人起名甚而为万物起名。名之为名,功能甚多,但仅就交易关系而言,名的主要功能大概有三种:其一是确认功能,其二是识别功能,其三是检索功能。在假身份证存款一案的讨论中,对该案存款合同效力以及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说到底,要依赖于对当事人之姓名在交易活动中的功能及效果的认识。所以,明晰"名"在交易活动中的功能与效果,可以加深对存款实名制的理解,亦有助于对假身份证存款一案做出更为合理的处理。
一般而言,具体个人均有姓名。由于起名是个性化活动,特定姓名与特定个人可一一对应,并且习惯上姓名轻易不作更改而具有稳定性,因而在社会交往中,姓名是代表具体个人并把其从芸芸众生中区别出来的一种简要方法。然而,姓名毕竟只是一种符号,是一种人为的通过择姓起名附加给特定个人的社会性符号,其与特定个人的关联性是相对的可变的。例如,在具体个人生命存续期间可以更名改姓,并且更名改姓的自由度在当今社会也日渐增大;为了不同的目的或用途,一个人亦可有多个姓名,如本名、化名、笔名、艺名等等。所以,为在社会交往(包括交易关系)中维持特定姓名代表特定主体的确定性,法律赋予经注册登记(如户籍登记)的姓名具有最强的代表性,当前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实名",就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姓名在交易活动中具有确认功能,即以姓名的表示或标识来确认姓名所代表的特定人实施了法律行为,但这只是在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才明显和重要。法律行为要件之一是主体确定并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至于是以什么方式解决主体的确定性,并不是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构成法律行为要求有意思表示,而姓名通常不属于意思内容,但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签名确认书面内容属于意思表示并且是该姓名所代表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当事人以户籍记载以外的姓名签字,只要其承认该姓名具有代表自己的效力,其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通常就不受影响。签名表明应由该姓名所代表的特定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使用假名,表明该人意图隐蔽真实身份,而隐蔽身份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日后拒绝履行义务和逃避承担责任,所以在一些书面形式确认的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必须签名并且要签真实姓名,权利主体则或可签名或可选择其他代表身份的形式(如设定密码)。可见,只有姓名构成一方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或者另一方形成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时(如一方用特定姓名会导致对方做出或拒绝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姓名本身才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储蓄合同具有单务合同的特点,储户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只有权利并无义务,即使储户使用假姓名,也不可能表明该储户有拒绝履行义务或逃避合同责任的打算。只要储户把款项送进了银行,其使用何种姓名并不影响银行的合同利益,所以在实行实名制之前,虽然储户与银行间订立的储蓄合同也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储户在储蓄合同上如何表明自己的姓名(无论签署户籍姓名或其他姓名,抑或无记名而只用密码),银行并不给予特别限制,也并不影响储蓄合同的效力。当前法律对个人存款并不存在身份限制,黄某用其户籍姓名亦得以存款,因此在本案中黄某叫"黄某"也好、叫"潘汉年"也好,并不影响银行接受存款的商业判断。所以,黄某使用"潘汉年"这一假名,并不妨碍黄某以此假名确认其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不存在黄某有利用该假名侵害银行合同利益的意图和可能。
姓名在交易活动中的重要功能是识别作用,即通过姓名辨别交易关系的相对人,以便向其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但是在交易活动中,姓名并不是唯一的识别交易相对人的方式,例如在许多即时清结的交易(如在商店购物)中,是以相貌来识别相对人,知晓相对人姓甚名谁并无意义;在一些需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的交易(如财物保管、旅客运输)中,可以用无记名的书面凭证识别权利人,识别权利人时只需认证而不需认人,当然也不需知晓权利人姓名;而在另外一些需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的交易(如商品房预售、保险、储蓄)中,则需要通过姓名互相识别相对人,合同权利只能由合同记载姓名所代表的权利主体享有,合同义务也只能由合同记载姓名所代表的义务主体履行。可见,在交易活动中是否利用姓名识别相对人,可视交易特性和交易习惯而定,亦可由当事人约定选择,法律并不能强制一律。但是在利用姓名识别相对人的场合,当事人使用真名(指经注册登记的姓名)或假名,其识别效能和风险是不同的。如果当事人采用真名,在发生识别争议时,可用户籍等身份证件证明合同记载姓名代表的主体究竟是谁;如果当事人采用假名,在发生识别争议时,证明合同记载姓名的代表对象就相当困难。所以,权利主体使用假名,可能影响权利的实现,因为义务主体可能不承认假名的识别效力;义务主体使用假名,可以逃避义务的履行,因为义务主体可以否认假名是在代表自己,而权利主体又很难证明假名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储户是纯粹的权利主体,其使用假名只能影响银行履行义务时对储户的识别,即只可能影响储户自己权利的实现,如本案黄某使用假名存款,在其挂失时就因不能证实假名代表的就是自己,以致影响了其权利的顺利实现。正是为了避免此类情形的出现,个人存款实名制的宗旨之一,就是通过强制储户以实名存款的方式,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姓名在交易活动中的第三个功能是检索功能,即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有关信息记载于特定主体的姓名之下,通过特定姓名的检索,可以掌握特定主体的交易经历和交易结果。严格说来,姓名的检索功能与交易的成立和履行无关,而与交易信息的再利用有关。例如,银行可利用姓名的检索功能,记载和积累储户资料,以便作为营业计划或者今后签订相关合同的资料依据;国家可利用姓名的检索功能,依法检查特定人的财产情况或交易情况。可见,只有储户采用实名时,姓名的检索功能才能发挥效用,这也是为什么要通过实名制来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真实性的原因。本案中,黄某使用假名,完全破坏的恰恰就是储户姓名的检索功能,但其所影响的私法利益,不是银行的合同利益,而是银行对储户信息资料的再利用利益。在公法范畴,黄某使用假身份证存款,既违反了身份证管理制度,也影响国家依法检索真实存款账户资料。
根据姓名在交易活动中的功能和储蓄合同的特点,我们可以先对黄某使用假名存款的合同效力做出分析:其一,储户用假名存款不影响该假名的确认功能,只要储户承认该假名能够代表自己,其储蓄存款的意思表示就是一个有效的意思表示。其二,储户用假名存款影响该假名的识别功能,由于储户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并无义务要履行,所以,储户使用假名只可能影响自己主张权利,而不能影响银行的合同利益。其三,储户使用假名影响姓名的检索功能,但银行对姓名检索功能的利用属于对交易信息的再利用,储户对其利用效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据此分析,黄某用假名存款的储蓄合同应当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对以上分析会产生的一个疑问是:黄某使用假名存款既违反了个人存款实名制,又违反了身份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如果认定储蓄合同有效并允许黄某获得存款利息,岂不违背非法不产生利益这一个原则?确实,非法不产生利益是一个原则,但此原则中的利益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利益。在本案中,如果黄某用自己的户籍姓名不能存款,而只有用"潘汉年"之类的假名存款才能获得利息,那么黄某用假身份证存款和取得利息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其实,黄某用自己的户籍姓名也可以存款,也可以因此获得利息利益;其用假身份证存款并不是为了获得利息利益,而是为了隐藏本金与自己真实身份的联系。可见,存款利息的获得与黄某使用假身份证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把本案存款利息视为只有用假身份证存款才能得到的非法利益。在本案的情形中,利息不能构成独立的非法利益,只有黄某的本金属于非法利益时,作为本金法定孳息的利息才可视为非法利益;只有依法可收缴本金时,才可连带收缴利息。
对以上分析会产生的另一个疑问是: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是强制规定,如果认定黄某以假名存款的合同有效,岂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实,个人存款实名制应当属于强制性规定,但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一概影响合同的效力,应当做具体分析。首先,要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针对合同行为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做出的。如果违反有关实质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则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违反有关形式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则不一定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采取补正措施即可。其实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合同法第36条)已经体现出这种对待强制性规定的态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这也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但在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合同法并不是简单的认定合同不成立,而是规定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成立。其次,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来分析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目的,是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在实名制范畴,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真实性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和银行对账户信息的检索利用;就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而言,主要是通过实名制的识别功能来实现。所以,个人存款实名制不是针对合同效力所做的规定,而是为了方便储蓄合同的履行和信息利用所做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如果认定黄某用假名订立的储蓄合同无效,一来黄某失去了理应得到的利息;二来银行失去了一个客户;三来因黄某的款项在离开银行后可继续隐匿,国家失去了在必要时依法通过银行检索这笔款项信息的机会。可见,认定黄某用假名存款的合同无效,既影响黄某和银行的合同利益,也不利于个人存款实名制宗旨的实现。
那么对本案而言,有没有一种既能维护黄某和银行的合同利益又能维护个人存款实名制的处理方法?这种处理方法是有的,并且还很简单:就是在对黄某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后,要求黄某把其储户姓名由"潘汉年"改为自己的户籍姓名。本案在私法范畴的处理,也就是改个姓名而已。
相关讨论:
1、《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载2004年8月18日《人民法院报》。
2、《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讨论篇)》,载2004年8月25日《人民法院报》。
案例引自《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载2004年8月18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