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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为“磁镜式直流电弧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要技术特征是在于所述的磁镜式直流电弧炉是在普通的电弧炉炉体的上部,垂直于炉体中心线增设一个环绕炉体的磁镜线圈。Y1(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接受案外中国台湾地区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4只激磁线圈。Y1委托被Y2(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加工激磁线圈4只。现该线圈已全部运往中国台湾地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X独占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法律保护范围系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只有全部覆盖了这一技术特征才构成对X专利的侵害。二被上诉人生产的激磁线圈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的侵权。
2.判旨
撤销一审判决,责令Y1、Y2停止侵害、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Y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客观上实施了为直接侵权人加工该专利产品核心内容的专用部件激磁线圈,主观上具有诱导他人直接侵权的故意,而且Y1的行为与直接侵权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已构成了对X专利的间接侵权。Y2受Y1的委托,加工生产了该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激磁线圈,客观上也构成了对上诉人专利的共同间接侵权,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3.选出理由
本案作为人民法院首例审判涉及专利间接侵权纠纷的案例,在实践中具有突出的意义。特别是尽管在现行《专利法》中并不存在禁止间接侵权的条款,但是自本案判决起,此类案件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法院也越来越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并在实践中发挥其能动性创设了具体的规则。除了上述在司法实践中首次承认专利间接侵权的重要意义外,本案还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被控侵权产品线圈在台湾的使用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由于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应依据专利法上的属地主义原则分属不同专利权所辖之下,若同一专利在台湾地区没有申请授权的话,事实上本案中并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因此如何处理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的关系也成为了本案提供的重要论点。
4.评释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全面覆盖原则”,构成专利实施行为的,应满足权利要求书所记载之全部构成要件,即被控侵权产品(方法)只有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构成专利侵权。其理由就在于:专利实体审查仅针对权利要求书中请求项的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等专利实体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对权利要求书所未记载事项不进行审查。如果针对未全面覆盖权利要求的行为设置排他权的话,无异于侵蚀了针对权利要求进行实体审查的制度设计初衷,并可能对第三者自由利用公有技术产生巨大限制。因此在权利要求之外承认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仅属例外,并在要件设置上应极其慎重。在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的情况下,如果对其利用必然的、定型的导致与专利直接实施行为相结合的话,由于基于专利权而对于该产品制造及销售的排他权行使,并不会对于第三者预测可能性产生巨大影响,而又能有效的实现专利法之目的,因此普遍的为各国专利法所采纳。专利权间接侵权理论实质上就是“一网打尽功能”的体现。所谓“一网打尽”,即当直接侵权行为者广泛存在,无法个别地追究其责任的情况下,集中地向大规模生产供直接侵权行为使用的部件的生产销售商追究间接侵权责任的举措。这一举措降低了专利权人发现及监督直接侵权行为的成本,因为大量直接侵权行为可能小规模的在家庭内部等进行,专利权人可能需要花费很大成本发现这些直接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即便发现直接侵权行为,由于直接侵权者赔偿能力等的限制亦不能满足其救济成本。在此种情况下通过对于大规模生产制造销售构成侵权行为必备零部件的行为人的排他权行使可以在降低发现监督成本的同时,一网打尽的规制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专利权人来说这一救济是实效性最强,也是最有效的举措。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21条第1款中规定的“帮助型”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上包括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两个方面。
关于间接侵权人的主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其中有的法院根据原告的侵权警告书[2]、杂志上的律师声明[3]、被告的产品说明书[4]、销售时在网站明示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5]等具体的证据来认定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但也存在不少法院在没有具体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来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具有间接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这时法院的判断依据往往是:“作为同种产品的销售者,应该知道该产品只能用于侵权用途”[6]或“仅以专用品或关键部件这一客观要素判断主观上具有过失”[7]。本案二审法院并未详尽论述被告何以“主观上具有诱导他人直接侵权的故意”,因此应该采取的是“仅以专用品或关键部件这一客观要素推定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判断方法。
而在客观要件上主要集中于“专门用于”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一般适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专用于”实施专利技术的标准。具体来讲,法院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专门用于生产专利产品的部件”或者“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工具、材料等”的案件比较多[8]。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于被告产品是否仅专用于侵权目的未进行探讨,而在认定该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权实施中的关键部分(本质部分)的情况下,也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实践[9]。此外,也存在对于客体范围未进行任何判断,即未判断是否构成专用品或权利要求中的本质部分的案例[10]。
本案判旨采取的是重叠适用的解释方法,即要求被告产品既构成关键部件又满足专用品要求[11]。一般来说只要满足“专用性”的要件,即可适用“帮助型”间接侵权进行规制,其理由在于停止此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并不会对第三人经营活动带来损害(因为其用途仅有侵权用途),又能有效地实现一网打尽功能。如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构成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本质部分的话,则可能极大的限缩“帮助型”间接侵权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如果在专用性和本质部分两个要件之间,单纯强调是否构成本质部分的要件的话,也可能出现扩大排他权行使范围之后果。例如对于权利要求为“由化合物A+B+C构成的杀虫剂”来说,其中化合物A为该发明的特征性部分,因此单独生产和销售化合物A的有可能构成专利间接侵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化合物A除具有构成专利权用途的杀虫用途外,尚具有作为润滑剂用途的情况下,对于化合物A的排他权行使可能使得其非侵权用途难以得以发挥,因此专利权人的排他权范围被不当扩张。因此在“帮助型”间接侵权的判断上应该着重考察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性”,其中对于“专用性”的解释,一般认为即使相关产品在物理意义上具有其他用途,但如果从经济、商业、实用的角度来看,没有什么实质性作用,也属于“单一用途型”产品。比如尽管从技术的角度看专利实施以外尚存在其他用途,但是用于专利实施用途的被告产品相比于并不能用于侵权用途的其他产品在价格上高出很多的,应认定满足专用性标准。也就是说即使产品存在其他用途,但是该用途应该是能够被实现商业化的实际使用,而不仅仅停留在观念中。
关于间接侵权的成立是否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的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既有案例中,存在适用从属说的实践[12],同时也不乏坚持间接行为评价上独立说的实践[13]。本案中法院回避了这一重要问题,即该线圈在台湾的使用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从产业政策上看,如果“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则间接侵权的认定可能实际上扩大了国内专利权人的排他权范围。但是从法律构成上看,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并不取决于实体法,而取决于准据法的选择。中国法上是否构成专利权间接侵害的前提是适用的是中国法。在该零部件仅用于出口目的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中国专利法,而应适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地)的专利法。因此这个问题并不属于我国专利法上间接侵害理论的讨论范围,而涉及的是外国专利法在我国的效力承认与否问题,考虑到专利权域外效力的相互性,因此存在承认他国专利权在我国生效与否的政策衡量问题。
注释: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晋经终字第152号。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503、504号。该案中法院虽然根据原告的警告来认定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但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把警告之前的期间也算在侵权期间之内。严格来说,间接侵权只有主观要件满足后才能成立,所以在警告之前的期间权利人没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6、137号。
[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133号。
[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桂民三终字第5号。
[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6号。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一中知初字第4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503、504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民三初字第8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桂民三终字第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13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003号。
[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6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西民四初字第0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桂民三终字第3号)。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粤法知终字第2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5号。
[11]后续案例也有采用的实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鲁民三终字第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民三终字第014号。
[12]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体现了从属说的特点,其中包括: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济民三初字第41号(要求明确的直接侵权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鲁民三终字第2号(要求直接侵权事实的存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鲁民三终字第78号(应当以第三人完整实施专利技术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豫经一终字第375号。
[13]例如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003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亦非必要共同诉讼,WAC公司可以单独对晶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晶丰公司提出的即使在构成间接侵权的情况下,也不能单独对其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
参考文献:
[1]李扬.帮助型专利权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J].人民司法(应用),2016(16):49.
[2]张其鉴.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立法模式之反思——以评析法释[2016]1号第21条为中心[J].知识产权,2017(4):35.
[3]徐媛媛.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辅助侵权一元立法论[J].知识产权,2018(1):80.
来源:《中国发明与专利》201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