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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持人!谢谢主办方的邀请,为我提供这样一个宝贵的学习机会。本单元研讨的主题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与区分”,我在这方面以往没有做过专门研究,我想我并没有能力对本单元六位来自理论界、实务界专家的论文和发言做出评论,不过在拜读了各位专家的论文并聆听了发言以后,我产生了一些学习体会,在此提出来向大家求教。中央作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是立足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国家总体安全观的重要政治举措,对此我完全拥护和赞成。作为一名刑法的研习者,我更注重观察司法实务部门是否以专业的方式来实现中央的政治意图,是否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坚守法治标准。上午听到有几位专家介绍情况,有的地方存在把一般共同犯罪升格为恶势力组织的案件、有的地方则存在把黑社会性质组织降格为恶势力组织的情形,这让我感到十分担忧。黑恶组织的界分标准在基层干警那里掌握到什么程度?有没有实际上背后定指标摊任务?这些问题都得不到回答。中午原本想睡个午觉,结果满脑子都在想这种情况应该怎么解决,午觉也没有睡成。下午我看到最高检公诉厅的史卫忠副厅长在座,不由地想,案件现在主要还在公安部门手中,等到了公诉口,总能过滤掉一些案件中的杂乱因素吧?下午听到最高检扫黑办综合组李占州组长发言时说要坚持依法办案,不搞指标化,这让我放心多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分关系到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和此次专项斗争的成效,意义十分重大,就此我主要想谈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恶势力”这个概念有论文中主张其是一个刑事政策概念,王强军副教授、刘文钊博士(与刘仁文教授合著论文)提交的两篇论文则对“恶势力”概念从非法律术语到法律术语的演变均做了各有侧重的梳理,并认为其是法律术语,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通过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4条对“恶势力”有明确的界定,但由于“恶势力”这一概念现行刑法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如果认为其是一个刑事政策概念,似乎也言之有据。若认为它是一个司法解释性质的概念,反而好像有些牵强。因为司法解释的对象是法律,在刑法中不使用“恶势力”这一概念时却对其进行解释,那就不存在解释的对象了,自然谈不上是司法解释。但《指导意见》第14条同时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书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那么,如果把“恶势力”作为一个刑事政策概念,可能就存在不妥之处。法律文书特别是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确定的,一个对犯罪事实具有性质描述意味的刑事政策概念显然不宜出现在判决书中。这样一来,“恶势力”的概念性质到底是什么就令人困惑。当我读到敦宁副教授提交的论文时,这一困惑得以消解。他把刑法总则第26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集团从组织化程度及其附随特征角度区分为三类:初级形态的犯罪集团、中级形态的犯罪集团和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属于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组织则属于中级形态的犯罪集团。我又注意到,《指导意见》第15条前段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结合《指导意见》第14条与第15条之间的体系性关系,我认为应当把《指导意见》对“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视为对刑法总则第26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集团”的司法解释。它扩张解释了“犯罪集团”的含义,使之外延不限于仅包括刑法已有明文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还包括恶势力犯罪组织。刚才刘文钊博士在发言中也提到《指导意见》与司法解释出台时的内部程序有所不同,但考虑到《指导意见》对全国相关司法工作所具有的实际拘束力,仍应认为“恶势力”这一概念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指导意见》总体要求及第16条对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均有“依法从严惩处”的要求,对于恶势力案件要“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则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惩处”。刘仁文教授和刘文钊博士合作的论文中对此业已指明。同样是打击黑恶势力的专项斗争,“从依法惩处”到“依法从严惩处”,“从严”二字引人瞩目,它不仅涉及程序法上的从严要求,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对量刑也有影响。我认为,这里的“从严”,应当作为司法政策意义上的概念来理解,仅限于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时段内进行适用。它意味着法官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不能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外另立“法定”从重情节,而应在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由裁量的范围内确定刑罚,在法治界限内追求、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专家指出基于社会形势的变化在一定时段内采取“从严”的政策是可以理解的,对此我完全赞同;但还应注意,《指导意见》有关“从严”规定的时间效力范围应仅限于此次扫黑除恶斗争的三年时段之内,而在此轮专项斗争结束之后,应明文取消“从严”规定。因为如果无期限地顺延“从严”这一政策性要求,则无异于以政策性的方式增设了一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与法治的要求是相背离的。再者,我们或可乐观地预期经过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社会上的黑恶势力发展态势应会有根本改观,那么当初提出“从严”政策所依据的社会形势基础届时已不复存在,自然理应及时停止这一“从严”政策。
只有把“恶势力”、“恶势力组织”理解为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概念以后,才能对“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界分,很难想象我们去拿一个刑事政策概念意义上的“恶势力组织”和法律概念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提并论并进行区分。界分“恶势力组织”与 “黑社会性质组织”很有必要,二者之间的边界在很多情形下是较为模糊的,但这不仅涉及到准确定罪量刑,还关系到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成效,值得仔细研究。刚才几位专家的发言中都重点讨论了二者的界分标准并各有独到之处,大体说来,主要是从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后果特征几个方面展开分析的。我觉得这样的分析很有意义,但同时还留有疑惑。我发现这四个方面的特征均是处于一个平面之上的条件罗列,而每一个特征其实仍然存在不少临界区域或模糊之处,这样似乎仍不易把握。比如说,在组织特征上“恶”与“黑”其实主要是组织严密程度之别,临界处有时不易把握;在行为特征、经济特征上“恶”与“黑”则都存在很多交叉之处;在后果特征上,“非法控制”是“黑”区分于“恶”的一个重要标准,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大影响”、严重后果同样存在不好与“恶势力组织”相区分的临界区域。
我在试想,有没有可能建立一种“主辅结合双层次”的标准体系来界分“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具体来说,在第一层次,以组织特征、后果特征为标准进行判断,在第二层次,以行为特征、经济特征为辅助,而对于某一特征上存在临界区域的地方,把实践中发生的常见情形明示出来,帮助进行识别,这样的话判断过程可能会更易把握。在第一层次的组织特征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严密程度更高,而恶势力组织则组织严密程度较低,除了在首要分子、核心成员、存续时间上进行考察区分外,还应把其组织结构层级、有无“帮规”或对内暴力等作为识别要素;在后果特征上,除了“非法控制”特征以外,对于“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应该结合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关注度等常见情形进行考察。在第二层次的行为特征上,若有杀人等情形出现,更多去考虑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济特征上,不追求经济目的的组织一般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来对待,而对于经济目的明确涉案金额庞大的组织则更倾向于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需指出的是,我们不应去期待用静态的标准一劳永逸地对黑恶组织界限进行完整的说明,而应该通过不断公布典型案例,把标准中所存在的模糊之处以具体可感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使“主辅结合双层次”的标准体系具有动态校准的功效。特别是“恶势力”首次被允许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标示,相关的案件正在产生之中,尤其应重视典型案件在认定标准上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黑恶组织界分标准的完善,还有利于区分恶势力组织与普通犯罪团伙。在此次扫黑除恶工作可预期的成绩中,这有望成为一个新的亮点。
刚才有几位专家都指出,现行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存在处罚上的漏洞,并建议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对此,从逻辑的层面看,我认为处罚的漏洞确实存在,是否增设相关罪名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好问题。为了严密法网,增设“组织、领导恶势力组织罪”确应加以考虑,但建议“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也要入罪则值得商榷。“恶势力组织”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社会损害性更小,参加“恶势力组织”的社会损害性更是小之又小,入罪的必要性似乎并不显著;再者“恶势力组织”在组织特征上较为松散,怎样判断“参加”把握起来颇为不易,一旦入罪,司法认定上可能还会引来新的混乱。
从事实层面看,是否增设“组织、领导恶势力组织罪” 需要从中国当下社会形势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相关违法犯罪的规模、发展趋势,结合刑事政策做出综合性的判断。特别是要重视犯罪成因的变动状况,审慎地考虑增设相关罪名后的各种影响,然后才可能使决策获得较好的事实基础。当然,有的数据、事实学者在研究过程中不易获得,这种状况是值得注意的。
衷心地希望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能够坚守法治标准,不枉不纵,不偏不漏,打准打稳,为从根本上消除黑恶势力的发生土壤创造条件,切实助力基层政权和人民安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前背景下,错案终身追责制度又同步发力,司法部门要坚决避免陷入“先办案、后纠错”的怪圈,这也是避免“运动式司法”、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长治久安之策。
我就谈这些,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本文系作者于2018年8月18日参加“第十届当代刑事司法论坛”的单元评议发言,并在原稿基础上做了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