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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控制犯罪与刑事诉讼形态
——文化国视野下的理论展开
冀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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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世界刑事诉讼法发达史来看,国家形态与刑事诉讼形态,分别作为权力权利关系的政治表达与法律表达,具有必然的对应性。法制史上警察国、法治国、文化国的国家形态理论划分为刑事诉讼形态的展开提供了较为稳定的坐标与参照。归纳世界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经验,寻找刑事诉讼形态历史呈现与发展的逻辑,对于在人类刑事法治文明发展背景下认识与理解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事诉讼活动以及刑事诉讼形态的更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以法治国向文化国发展为预设逻辑起点思考与评价我国刑事诉讼发展进路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以刑事诉讼中权力权利平衡的文化国视野下,刑事诉讼在立法社会参与、控制犯罪的国家犯罪刑罚观、证明制度与程序规则都呈现出具体的发展动向。充分认识与把握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与逻辑,才能实现发展中国家在法治发展方面的“后发优势”,才能在“时空压缩”的背景下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

关键词:国家形态; 刑事诉讼形态; 权力权利关系; 犯罪控制; 文化国;

 

纵观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史,刑事诉讼形态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呈现,先后经历了以行政司法分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控辩平等协商合作为主要内容的四次刑事诉讼革命。横览当代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尽管仍存有一定的区别,但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与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趋同性。刑事诉讼从非理性到理性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对于其中的历史逻辑理解认识程度决定着我们在多大程度吸收这种文明成果与经验。反观我国刑事诉讼,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也经历了不同形态。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就开始了刑事诉讼立法准备工作,受制于社会历史条件与理论认识差异,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才得到颁布,结束了刑事司法领域长达30年的无法可依局面,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走上法制轨道。1979年刑事诉讼法于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之目的——“打击敌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将刑事诉讼法目的改为“惩罚犯罪”,并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得到保留沿用。在“打击敌人”与“惩罚犯罪”的不同指引下,我国呈现出不同的刑事诉讼形态。目前我国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展开,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国刑事诉讼形态正在发生新的变化。历史发展本身是存在逻辑的,从世界刑事诉讼的历史归纳这种经验与逻辑,对于正确认识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过程、恰当展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进一步发展都将有所裨益。

一、 理论模型

西方启蒙思想家认为在理论上,人权天赋而国家的产生来自于人民权利的让渡,国家产生的初衷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尽管国家目的在漫长的专制社会存在事实对理论的背离,但至少说明,国家的出现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产生以及与私权利的对立。恩格斯则通过对古希腊历史的考察,就认为在事实上,“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唯物史观认为,国家的形式,“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与物质的生活关系……”1,国家形态就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关系之下的权力权利关系在政治上的表达,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关系是区分不同国家形态的核心标志。

在国家产生之后,犯罪-刑罚的链式反应就逐渐成为国家维护统治或者是实现治理的重要方式。刑事司法程序是犯罪与刑罚实现从规范形态到宣告形态的过程,是这一链式反应实现的途径。在犯罪-刑罚链中,最为本原性的问题在于国家犯罪刑罚观,即国家对于犯罪与刑罚的认识与评价,这决定着刑事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与内容,因而也决定着刑事诉讼形态的历史呈现。从唯物史观角度,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②作为刑事法律基础的国家犯罪刑罚观不是自在自为的,而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法律表达。

综上所述,因为权力权利关系的连接,国家形态与国家犯罪刑罚观、刑事诉讼形态之间具有必然的对应的关系。这是本文得以展开的基本理论模型。

二、 以警察国、法治国、文化国为背景的理论展开

国家与法理论中存在一个颇为流行的论断:从法制发达的历史来看,国家形态依次由警察国向法治国、继而向文化国进化。③除却其中庸俗进化论之处,④从实证角度来看,该论断大抵与人类社会国家与法结合后的在时代特征演进脉络相契合。⑤过去我们曾经从阶级立场来认识这个论断,认为这个论断是资产阶级政治学家和法学家的认识,因而嗤之以鼻;但这种理论认识也是人类文明成果的一部分,还是应当辩证认识。也曾从从国家目的着手,⑥然而,“从现代观点来看,人们已不再根据警察国家在做什么和履行什么计划,而是根据它以什么样的方式和手段来实现提出的目标来评判它”,⑦对于法治国与文化国也是同样,重要的不再是国家活动的目的而是国家进行维护统治或实现治理活动的方式。这种论断的科学性不在于它提出的国家目的,而在于它归纳与演绎的国家活动方式契合了具体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背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发展与稳固。

(一) 国家形态演变

学者用警察国来描述前启蒙时代“专制政治、农业经济、身份社会、官尊民卑、有官权而无人权、有强权而无公理……”⑧的国家形态,这类国家法律上最为典型的特征是:“警察国制度之刑法,对于罪刑配置,不以法律预定,由司法官酌量犯罪之情状而任意处罚,结果严刑竣罚,无所不用其极”⑨。政治上的专制、立法上的严苛、司法上的恣意等描述大抵都反映了古典警察国的特征。与古典警察国不同的是,在近代乃至当代社会中,即使国家已经实现了形式上法律之下的统治之后,警察国的理论仍然被“挂羊头卖狗肉”式运用,只是所宣称的国家目的可能不再是维护秩序,而是宣称为了实现国家发展、民族发展、人民幸福等。但实际上,不考虑权力来源而迷失在绝对主权理论之中的警察国在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实现对法治的尊重与人民的幸福,只是“得籍共和之美名,以实行专制之私图”⑩。尽管特征可能随着时空变迁而呈现不同的状态,但其本质上仍是一致的,因为特征是事物本质外化的结果,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事物本质。警察国之所以呈现这样的特征,在于其存在绝对主权者:不受任何制约的公权力的承担者,?同时“在国家内之个人不许起对于国家主张法律上权利”?。从权力与权利这组关系看国家形态的本质,警察国就不仅具有历史存在上的意义,也具有了逻辑上的意义。因而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警察国来泛指“指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直接凭借警察力量维持政治统治的国家”?。

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启蒙思想家认识到人的自由与平等,认为国家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是自由平等人的契约,权力的形成基础在于权利的转让,从而反对统治者的家长式关怀,对于国家与法的关系的认识在国家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治理层面发展出国家本身置于法律之下的认知,在对警察国实践与理论的反思中法治国概念得以兴起。形式法治国的理论对于将人从专制制度下解放具有重要意义,但其未与警察国理论直接对立,只是将法看作实现国家目的的合法性来源,要求国家通过法律方式实施统治。从这个角度说,形式法治国概念直接诞生于警察国理论之中,警察国所形成的观念继续得到了发展。随着市民社会力量的进一步壮大,国家的自在与自为理论遭致批判,认为法治国不再是国家的目标或者内容,而是用以反映国家所有行为受法律制约的特点?的实质法治国理念由此产生。抛开国家主权绝对性的争论,法治国其以“立宪政治、工商经济、人类平等、民主官仆、有治权尤有政权与人权、国家权力成为维护自由保障平等之手段……”?为特征。在现代法治国理念中,国家本身置于法律之下,权力之间分立与制衡;权利不是法律的结果而是源头,应当得到权力的保护并对权力存在相应的制约功能。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公民对于国家的提出新的更多要求,不仅要保护安全、维护自由,更要照顾人民生活,对于文化国的设想即来源于此。?这意味着在国家的发展中,首先要实现法治,要确认对公民自由与权利的保障以及与对公权力的限制;继而在此基础上实现国家更高的要求,包括对民众生活的照顾、精神世界的丰富、权利的实质保障等。因而,文化国是在法治国基础上产生的,是在法治秩序形成之后产生的,是在权利与权力达到一定平衡之后才能进行的。古希腊的政治理论为文化国的设想提供了丰富的思想材料,柏拉图强调国家对于公民幸福生活的作用,亚里士多德也强调政治体对于德性行为的追求。而近代兴起的文化国理论直接来源于黑格尔的国家理论,“彼谓国家不仅为法的正义之实现,而为道义之最高实现。而所谓道义之实现,即不外解决时代观念所发现之文化问题”?。黑格尔的思想引起了巨大的分歧,新旧黑格尔学派的交锋让法治国与文化国理论都可以从中找到思想源头,柯勒就从实证角度梳理法律规范,认为法律是具体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文化现象,而不仅仅是一种理性的产物,法律的作用在于维护与创造文化。二战之后,随着新自然法学的兴起与人权保障理念观念的发展,文化国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展开。

(二) 国家犯罪观与刑事诉讼形态的历史呈现

因为权力的绝对性,警察国的主权者会自然地认为“朕即国家”,因此也就具有了决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并可以针对这些行为进行什么处罚的绝对权力。犯罪与违法也没有区分的必要,明确的规范上的犯罪定义也并不重要,犯罪与刑罚的正当性也不必被考虑,刑罚的残酷抑或温和都有可能,因为“犯罪是所有能够成为刑罚对象的东西,任何法官认为可罚的东西都可以成为刑罚的对象”?。不论是道德伦理主义的犯罪观、宗教神学犯罪观,还是性格支配犯罪观,都强调犯罪对普遍的道德伦理、社会价值的违背,因而要“以刑击刑,以杀去杀”?,通过刑罚予以打击与消灭,并通过严酷的刑罚、公开的行刑等方式威吓被国家视为潜在犯罪者的每一个公民。尽管从客观上看,我们认为刑事法律的成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历史时代看,主张“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和“夫火烈,民望而畏之”?并没有什么本质不同,刑法仅仅是实现统治的工具,与现代刑法绝不可同日而语。从规范层面说,建立在法律是统治者的意志、视国民为潜在犯罪者、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并对权利予以限制的刑法被学者看作是“国权刑法”。?而刑事程序法在当时作为诉讼“操作守则”,在一些国家甚至比刑法更为明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乱、控审合一、刑讯逼供等理所当然得到法律的认可,这都反映了警察国的刑事程序在维护统治理念下仅具有的工具层面的功能。

法治国中的国家不再是绝对主权者的私产,而是人民公意的结果。理性的蓬勃发展使得犯罪观实现了祛魅化,不论是将犯罪视为自由意志的结果还是社会环境的产物,法治国中犯罪都不再被认为是一种对于神意或者统治秩序的敌对性行为。同时,也更为强调犯罪人本身也是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刑罚的设置也应当是符合法治和比例原则。法治国中刑罚的正当性依据也经历了从对于不法行为的否定或报应的报复理论到展开社会威慑与预防的目的理论的变化过程。法治国的报复理论与预防理论区别于警察国的威吓主义,黑格尔就认为:“威吓的前提是人是不自由的,因而要用祸害这种观念来强制人们。然而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它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像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应有的重视,而是像狗一样对待他。”?在法律上,刑事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基础上被赋予了限制国家力量的任务与机能,??“以保障人权为主要之目的,在刑法上形成客观主义之组织,即系对于各种犯罪,均制定处刑之范围,且概括规定,由司法官酌量犯罪情节而科以适当之刑,以免司法官流于专横擅断”?。这样的以公民为出发点,以国家为对象的刑法,也被学者认为是“民权刑法”。?权力的分立制衡与权利对权力的限制使得法治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无罪推定、控审分离、辩护权保障的基础上,但不论是将犯罪的实质定义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还是对于法益的侵犯,都强调犯罪的不法性与应受惩罚性,严格的罪行法定被执行,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在于发现真相并按照法律对犯罪进行必要的惩罚。

文化国的国家不仅要保障公民自由,更要在法治的基础上肩负社会发展的职责,个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个人的发展应当得到充分的照顾。随着对理性的怀疑,认为人更多的是具有实践理性的经验人。因而文化国呈现出的犯罪观抛弃了伦理、价值的内容,从事实层面认识犯罪,犯罪仅仅是一种需要矫正的社会疾病,“犯罪人仍不失作为人的价值,其个人尊严要受到尊重。文化国的根本任务是要做到即使是最坏、最不可救药的人也要挽救到最后一刻,做到不抛弃每一个人,以体现文化国所特有的伦理精神”?。文化国中的刑罚仅是犯罪人的必然要接受的结果,并不是一种价值上的否定,所以应当摒弃对罪犯的偏见与排斥,刑罚的任务不再是国家代替被害人进行报复或惩罚,而是进行教育矫正,“矫正可以矫正的犯罪.无法矫正的犯罪不佳为害”?。此外,文化国还要求公权力采取充足的社会措施对犯罪进行预防与控制。对于刑事诉讼形态,牧野英一认为在文化国下刑事诉讼法的使命在于考虑如何使犯罪人不再犯罪。?法治国中犯罪是对法益与秩序的破坏,因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刑事诉讼程序呈现竞技形态。但文化国中,刑罚是且仅是犯罪人的必然要接受的结果,并不是一种否定,因而刑事诉讼的任务不在于实现犯罪发现、犯罪证实与犯罪惩罚,更在于发挥社会预防、教育矫正功能以及实现法秩序的恢复,允许控辩双方的合作,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成为必要手段。

三、 理论视野下域外法治发展的解读

而当代中西方法学家在论述警察国、法治国、文化国概念的时候,更多地是从理想类型化层面所进行的,这意味着对历史与现实存在的逻辑抽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类概念没有实际的意义,这种方法可以用来阐释人类文明发展的逻辑,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日本学者岩井尊闻就称考察东西方国家,法国最先实现向法治国的转变,“当路易十四时代,中央集权在于王统,已造警察国家之极端,迨革命之风潮起,破坏路易十四之大权,移中央集权于政府,而法国遂成为法治国。”?岩井尊闻的理论具有争议性,尤其是中央集权与警察国向法治国之演进的因果关系,但法国确实为此演进中过程最为典型的应当属法国,法国大革命的爆发使得这一过程具有了明显的标志。因而,我们可以以上述理论为工具,展现对法国法治发展的解读,以实现实践对理论的检验。

(一) 大革命之前的法国

从历史上看,大革命之前的法国便具有“警察国”的特征,在自号“太阳王”的路易十四统治时期,王权通过军事、税收与司法基本完成了对封建领主权力的吸收从而实现君主专制的统治。1670年,法国皇帝路易十四在对既往的刑事法律与司法程序进行统一化、成文化的整理后颁布了一份有关刑事法律的敕令(l'Ordonnance Criminelle of August 1670),奠定了之后百余年间法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与构造。负责该项事务的柯尔伯(Colbert)在给路易十四的信上阐述了编撰统一的刑事法令的目的在于“检讨王国的一切刑事司法,查缺补漏,并注意建立保护程序确保无辜的人不受罚,同时给予罪犯及时的惩罚”。?这样的目的表述无疑显示了编撰法律的实践深受极端父权的思想的影响。但建立在“犯罪在本质上是通过对他人的伤害表露出来的一般性格支配下的伤害”?观念上的成文化刑事规则也并不能给民众以保护,不论刑罚严酷抑或温和,“它的原则是,让人民畏惧而不是受伤害”?。

且不论1670年这份敕令中的有罪推定、控审不分、允许刑讯逼供、法定证据制度、纠问制、书面审理等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下被否定的规则,更不论当时司法官员由贵族世袭与卖官鬻爵而得到任命的选任方式,即使是最基本的司法程序也能够得到完全的保证,“确保无辜的人不受罚”的目的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如大革命之前的法国,税收严苛导致民生凋敝,失去土地与财产的流浪汉日益增多,社会陷入动荡,波旁王朝做的并不是改善民生而是颁布法令赋予骑警对于流浪汉进行逮捕与惩罚的权利,一定期限内,没有从事劳动生产或没有职业、财产者,或不能其生活和道德端正的人,都被认为是流浪汉和不轨之人,未满16岁送至济贫院;年满16岁被处监禁或处苦役。?法国刑事法律便将古典警察国,为在君主权力绝对时期,依靠犯罪-刑罚带来的武力以及恐惧成为维护社会秩序与统治的重要手段,刑事程序法仅仅是国王与治安官统治的工具这一特征反映的淋漓精致。

(二) 大革命之后的法国

启蒙思想家对于人民主权、社会契约、权力分立制衡的论述无疑为法国大革命奠定了深厚的思想基础。刑事法律以其集中展现国家与公民在法律上的地位而成为启蒙思想家讨论的重点,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成为启蒙思想家在“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以及“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的认识下用以刺向专制统治和重构政治秩序的最有力武器。大革命之后,法国在这些理念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再造,其中内容体系都完整,影响也最为深远的莫过于1808年刑事诉讼法(Code d' Instruction Criminelle)。马克思也说:“拿破仑法典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

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建立在无罪推定、辩护权保障、审判公开、职能分开相互制约、心证证明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大量吸收英国法上对抗制的内容,包括陪审团制度、口头主义、对席审判的控辩审模式等,相比于专制制度下的诉讼程序具有充分的进步意义。但这部刑事诉讼法也一定程度上保留纠问制的特色,如对于庭前预审程序的规定,采用书面审理和非对席审理,不允许律师与其他诉讼帮助人的参与,目的在于集中力量查清证据、查明事实真相。这反映了刑事诉讼对于发现事实真相的追求,这样程序设置,不仅仅来源于罗马法的传统,更反映着法治国的犯罪观,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查明真相、证实犯罪并对罪犯予以惩罚是题中之义。

(三) 现代法国

二战之后,戴高乐政府对于二战期间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的增强公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限制被告人权利的逆势改变进行反思,全面反思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重新确立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这种反思的结果体现在1958年法国修订的新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中,恢复了1808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预审、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证据规则等内容的规定。此后法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持续地改革以及在维护社会秩序与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价值取向中的多次的反复。但从总体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权力分立制衡原则、证据裁判规则等法治国刑事诉讼所要求的基本原则得到一贯的保留与实施;同时,完善权力之间的制衡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持续的司法改革措施体现在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司法警察权力的限制、预审程序的改革、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提早、重罪上诉制度等各个方面。?

文化国之下,权力权利的关系更多地体现在统一性上。诚然,刑事诉讼是犯罪与刑罚的连接点,但在文化国理念下,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国家定罪与刑罚权力的依法发动,而在于犯罪的教育矫治。法国近些年的司法改革体现了文化国理念的指引。如2004年,法国通过司法改革议案,扩大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设立有罪答辩制度,在部分犯罪中,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不经过法院的一般审判程序,法官对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同意的刑罚建议进行批准。?

四、 理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回顾

从刑事诉讼法治发展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四个阶段,其一是1949年至1979年,刑事诉讼以惩办反革命的政治任务为统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司法实践较为恣意与混乱;其二是1979年至1996年,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我国刑事诉讼走上法制轨道,刑事诉讼以打击敌人为统领,呈现学者所言的超职权的形态;其三是1996年至2014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为出发点,呈现职权主义的形态;其四,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新的刑事诉讼形态正在形成中,这第四阶段也是展望刑事诉讼形态发展的立足点。

(一)惩办反革命

新中国建立之后,作为社会主义“老大哥”的苏联发展模式成为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道路探索中的重要参照, 1949年毛泽东发表《论人民民主专政》,称:“他们已经建设起来一个伟大的光辉灿烂的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共产党就是我们最好的先生,我们必须向他们学习。”?受制于当时特定的国际国内环境,我国也逐渐走上政治经济高度集中的发展模式。从权力高度集中这一方面而言,当时的我国具备一定的警察国特征。

警察国之下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的敌视。我国当时便是出台《镇压反革命和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了反革命犯罪、贪污罪贿赂犯罪、盗窃犯罪等,将犯罪与政治上反动、反革命划上等号,犯罪人是人民民主专政对象,“对于反革命分子、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实行专政,我们的刀子就是要对着他们。”?1954年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因而刑事规范的作用就只体现在工具上,例如针对上述条例彭真就说:“为了给予干部和群众以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法律武器……需要有一个惩治反革命的条例。”?警察国的刑事诉讼是恣意的。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长期无法可依,刑事司法依赖于领导人意志与政治运动。毛泽东就针对土改与镇压反革命工作提出“对尚无证据的特务及会门头子,应当进行侦察,取得确证,而不要随便捕人杀人”?“对极少数犯了重大罪行的地主,即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及坚决反抗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应由法庭判处死刑或徒刑”?。1954年宪法在第二章第六节中确立了包括独立公开审判、检察监督等内容,在第三章中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不经批准不受逮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等对于刑事司法程序规定的条例相继得到颁布实施。但在犯罪与专政对象相连接的观念下,在刑事法制缺位之下,刑事诉讼形态呈现混乱的态势,尽管要求“公安、法院、检察院都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国家机关,都是为打击敌人、惩罚犯罪而工作,必须互相密切地合作,相互制约,以达到准确打击敌人的目的”?,但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公民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刑事司法问题频发,如董必武所言:“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刘少奇所言:“有的党政负责人,随便批准捕人,根本不要公安局、检察院这一套”?。

(二)打击敌人

苏联模式尽管对于实现工业化具有重要作用,但权力的高度集中意味着滥用的风险增大,容易造成对民主与法制的破坏,苏联的发展过程也证明了这一点。“文化大革命”之后,中共认识到这一体制存在的问题,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标志这种绝对权力的体制被彻底否定,提出国家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1981年6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该决议反映了我国法治国的开始形成,形式法治国正是要求国家依据法律实施治理,权力权利关系上要求权力的分立以及权力保障权利。权力高度集中的体制开始瓦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权力权利关系开始形成,我国开始走向规则之治。

形式法治国的将犯罪视为自由意志的结果,但坚持犯罪是对国家社会秩序的侵害,因而采用刑罚报复理论,是要否定不法行为对法的否定。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于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在于“打击敌人”。“打击敌人”是一种政治或军事用语,在法律中予以呈现反映的是一种司法政治化,犯罪与政治反动的连接得到保留,因而罪犯就是敌人,要予以打击。形式法治国的刑事诉讼的是建立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基础上的打击犯罪的程序,强调对案件真实的发现。1979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规定相互制约,也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如辩护权等。另一方面也强调“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是执行法律,特别是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专门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用以保护人民,打击敌人的有力工具。”?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对犯罪真实的揭发与打击,证据就是一种真实,因而刑事诉讼形态是“流水线作业”式。相比于警察国,形式法治国在权利保障方面有明显进步,但在保障权利从纸面的法走向实践的法方面是脆弱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如此,在发现真实的要求下,权利难以在流水线作业中得到正在的落实。

(三)惩罚犯罪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的推进,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逐渐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长足进步。市场经济首先是法治经济,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权力不被滥用并受到限制。与此同时,我国市民社会得到相应发展,在政治上的体现就是,国家权力进一步向社会转移,多中心的社会治理秩序逐渐形成。1996年江泽民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律讲座上发表讲话指出:“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这是依法治国正式成为中国共产党治国方略的开端。实质法治国相比于形式法治国,发展意义就体现在不仅强调权力的分立以及权力对权利的保障,更强调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应当用发挥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作用,因而相比于过去的“依法办事”,“依法治国”的提出也是我国走向实质法治国的标志。

实质法治国与形式法治国相比将犯罪从对国家秩序破坏转移至对法益的直接侵犯,强调犯罪的非意志因素,因而主张社会威慑与特殊预防。作为对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巨大社会变迁与丰富理论发展的回应,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经历了一次全面修改,对犯罪的态度是“惩罚犯罪”,惩罚犯罪是一种规则之治,强调对犯罪的发现、证实继而是惩罚,这使得刑事诉讼法从政治工具回归到回归到规范本身。在这样的认识之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加强完善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如取消庭审前检察机关对于案卷材料了的全部转移以及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全面调查;庭审前取消1979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成立与否只能由法院审判决定。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明确规定不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以更好地保障辩方辩护权;庭审方式改革,案件事实由控辩双方庭审时举证质证证明,控辩对抗因素增强,以实现权利对权力的限制。

五、 理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展望

2014年10月召开的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首要在于国家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将权力关进法律和制度的笼子里”。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展开。这是我国法治发展的新篇章。文化国中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实现平衡状态,这以权利与权力形成必要对立为基础,所以文化国的建设始发于法治国之中,以法治国的建设为基础。因而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不仅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在要求,而且是文化国发展的基础所在。

(一) 发展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

在法治发展的要求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订也突出强调了权力的规范运用与人权保障的理念,特别注重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包括提前律师介入刑事案件事件、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权利、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在在中共中央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后,在刑事法治领域中进行的一个重要改革就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笔者看来,根据法治国的要求,主要是两个方面内容:其一,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打破诉讼阶段论的形态,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程序为中心构成对侦查、起诉、执行等诉讼程序的制约,让审判真正发挥对于刑事案件的裁判作用,而不是在审判前完成案件的确认,要让侦查、控诉、审理三权力从同向变成异向,控审真正分立;其二,权利形成对权力的制约,这就要求破除刑事案件流水线作业,构筑审者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形态,形成庭审实质化,发挥庭审程序的作用,因而作为这种诉讼形态基础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辩护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包括处于辅助地位的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的保障,同时也要求证据制度的改革,建构证据开示制度、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落实直接言辞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纳入法治国家建设的背景中,我们就可以清晰看出其具体内涵,也可以清楚认知其对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处于的牛鼻子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牵引着整个司法体系的重新建构,也引领着我国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形态进一步建构。所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法治国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文化国刑事诉讼形态赖以萌生的基础。

(二) 发展方向:权力权利在对立中走向合作

根据矛盾的对立统一的唯物辩证法理论,权力权利在对立中统一。文化国在法治国中的的萌生以权力权利构成对立为基础,文化国超越法治国的形成以权力权利形成平衡与统一为标志。文化国充分强调人的主体地位以及对于人权利与尊严的保障,不将犯罪与价值、伦理等进行联系,因而刑事诉讼对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做出不是对罪犯的人格或价值的否定,比起犯罪惩罚,更重要的是犯罪预防与教育矫治以及法秩序的恢复。因而,从文化国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发展应当体现在如下方面。

1. 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社会参与。法国大革命开启了人民进入政治实践的过程,法治国的发展中,普通公民通过国会、议会等代表制度行使了创制法律的权利。而随着人的不断解放与理性的蓬勃发展,在人的主体地位被进一步强调以及予以实质保障的文化国中,立法不仅仅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也是整个社会的职责。当然,这一过程的形成与经济、政治、科技、思想等多层面内容的发展密不可分,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主权者)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有了技术的支撑与实现的可能。20世纪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展开了多种社会参与立法的实践活动,包括公决参与、立法听证、利益集团游说等等。这不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法治发展的结果,法律本身实现了祛魅,在共和主义的背景下更加凸显的利益之间的妥协而非绝对一元的对错、善恶评价。其实,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近些年的立法中社会参与也已经可见端倪,如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法学界、法律界甚至其他领域的专家抑或普通群众都对刑事诉讼的立法进行了踊跃的参与,针对部分条款的一些意见,如针对所谓的“秘密羁押”“技术侦查”等批评与质疑也获得了立法上或者立法机关的回应与解释。文化国肇始于全民守法成为常态的法治国家形成,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对于立法的更广泛、更理性地参与将成为“新常态”,尤其是在集中体现国家对于普通公民态度的刑事诉讼立法中。

2. 刑事诉讼犯罪控制理念的确立。从事实层面认识犯罪,应当以具有相对主义的“犯罪控制”取代“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具体在刑事诉讼法上,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应当第一条中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应当将“惩罚犯罪”修改为“控制犯罪”。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是立法目的条款,在公法领域,在立法时设立作为显示法律内在的精神与合法性的立法目的条款是现代国家立法的惯例,51规定立法目的条款有助于为法律的实施与解释设定方向、限定界限。刑事诉讼法目的条款承载着立法者对于立法与司法活动的理论认识与实践要求,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延伸的出发点。刑事诉讼法目的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没有刑事诉讼法也能进行刑事司法从而对犯罪进行打击、惩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在于确立权力的边界以及对权利的保障,是权利制约权力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能是惩罚犯罪,否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容易沦落为刑事诉讼操作守则。其二,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价值以及制度构建的内核,将“惩罚犯罪”修改为“控制犯罪”是刑罚目的主义的体现,意在强调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控制犯罪,而不是采取别的方式去报复犯罪,强调国家对于潜在犯罪的消除与预防的职责而不是仅仅是事后的犯罪发现、证明与惩罚,这意味着应当从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的统一上而不是仅仅从刑事诉讼的结果上来认识刑事诉讼的目的。52

3. 证明制度的相应调整。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及我国社会转型的持续性,对于部分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威胁或破坏的犯罪,主要依靠刑事政策或刑法将惩罚犯罪的防线前移,比如如持有型犯罪等。这样的处理方式在回应社会治安变化的及时性、手段重刑化等方面一直存在质疑。对此,有刑事诉讼学者指出因为刑事诉讼是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中的动态平衡,针对特定的案件,如现阶段的腐败类型案件,“有必要且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通过适用推定证据规则,转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以实现对此类犯罪的有效惩罚和诉讼效率的提高。53从短期来看,这样的动态调整设计存在诸多诟病之处,尤其是其合法性与正当性难以得到肯定。但对于我国长期在客观真实理论学说指导下形成的证据制度与证据规则而言,也提供了发展与重构的契机,引入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明的标准成文一个发展的方向。而从长期来看,在权力之间的制约形成、权力与权利平衡状态实现后,在社会广泛参与成为可能后,这样的证据规则、证明责任的动态调整在文化国也就有了实现的基础与根基。

4. 刑事协商程序的诉讼适用。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最为反映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国家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反映着国家对于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优先取向。代表国家权力的大控方(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与代表个人权利的辩方是矛盾的两面,矛盾对立统一规律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哲学基础,控辩关系的平等是人民主权、个人本位主义作为价值基础,54是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在文化国的要求下,控辩关系从平等对抗中走向平等合作,在充分保障权利的基础上,允许对正当程序与证明标准的适当的减损换取诉讼效果的提高,以更好发挥刑事诉讼对于犯罪的动态预防作用。控辩平等合作的表现就在于刑事协商程序中,在二战后逐渐流行,其本源在于控辩平等对抗的生成,直接动力在于对诉讼效率的兼顾,根本动力在于文化国内在要求。我国刑事诉讼中过去存在部分刑事协商的实践,但未能得到立法上的确认。2014年以来,我国开始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其适用的前提在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而不能交易罪名与罪数。55这是目前条件下对于刑事协商程序的探索,从文化国角度来说,在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在做好法院司法审查、律师合法参与的基础上,在完善被追诉人的权利受到减损时的司法救济基础上,这一程序仍具有较多的发展空间。

5. 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律确认。刑事和解程序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意思为主导,既区别于对抗性司法也区别于合作性司法,对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提出巨大的挑战。虽然我们可以从效率角度对其予以认识,但效率绝不是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所在。对传统认为犯罪是对神意、伦理价值、社会秩序、法益等内容的侵犯是警察国、法治国理念中国家依职权介入犯罪活动主导进行刑事诉讼的基础。这种刑事司法形态固然可以保证国家权力依据法律对犯罪进行追究与惩罚,实现犯罪—刑罚的链式反应,但却给犯罪人以永久式标签,也不能在根本上实现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在文化国中,充分发挥人的主体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对犯罪的惩罚不是目的,强调的是法秩序的恢复,这正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正当性所在。21世纪以来,刑事和解程序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尝试使用,效果良好得到普遍赞同。56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在理念上仍是推行公检法机关的职权主导,以国家与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文化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则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为主体,构建以其关系为中心诉讼程序,允许部分犯罪的非刑事化处理。

6. 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形成。刑事诉讼构造通常是指“裁判者、控诉方、与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其体现形式的总体系”。57就警察国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的工具性倾向,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呈现相互配合的关系,弱化被追诉人地位以及权利。就法治国而言,由于刑事诉讼发现、证实、惩罚犯罪的功能,控辩双方基于不同立场,容易产生比较激烈的对抗,正面效果是有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以及真相的发现、公正审判的实现,负面效果是可能降低诉讼效率。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诉讼案件中先后呈现控辩、辩审关系紧张的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这种畸形的状况一方面展现我国法治有待进步之处,从历史角度来说,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辩护权的发展与落实。在法治的发展的过程中,这一现象必将逐渐消解。尤其是在文化国形成中,得益于上述社会参与、犯罪控制理念、证明制度的相应调整、刑事诉讼和解与协商程序的构建,在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基础上,刑事诉讼构造中三大体系——以公诉权为核心的控诉体系、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辩护体系与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体系逐渐形成并呈现动态、和谐、平衡的关系。

六、结语

刑法以其集中展现国家与公民在法律上的地位成为警察国向法治国转变过程中启蒙思想家讨论的重点,罪刑法定的原则成为启蒙思想家在“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58的认识下用以刺向专制政治和重构社会秩序的最有力武器。建立在先验假设之上的立法科学运动随之而来,然而现实却给了略带偏执的理性人当头一棒,“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59的设想也被验证是南柯一梦。20世纪以来,“整体刑法学”概念所取得广泛影响无疑不与这样的立法挫折有关。刑罚作为过程和结果的统一体,从孕育时的观念形态到刑法中的规范形态再到刑事司法后宣告形态必然要保持一致与连贯,这就要求着法律制订与适用整个过程中价值取向的一致。60因而,本体上具有反思理性功能的程序的地位得到凸显,某种程度上来说,在罪行法定原则被普遍确认之后的当代法学领域,刑事诉讼而不是刑法成为检视国家与公民关系的重要场域。因此,在现代刑事法治理念下,对犯罪的认识与态度不仅体现在实体法领域更体现在程序法领域。

从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会实践与理论发展来看,福利国家的兴起与政府职能的拓展、后现代主义理念与实质正义观念的的发展、现代化范式的失效与多元文化平行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自反性地消解传统法治国理念的历史土壤,使得文化国理念具有新的时代意义。不宁唯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的巨大的发展,这种经济上的发展给权力权利关系的转变带来奠定的基础,与此同时,这种权力权利关系在政治以及法律上的确认也形成了新的发展模式与法的关系。与此同时,我国进入价值多元时代,各种思想潮流相互激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尚且建设之中,而传统法治的解构因素却也在孕育之中,在“时空压缩”的条件下,以法治国向文化国发展为线索展开国家与法理论的叙述对于实现以超越西方式进化的发展路径来实现社会的自主建构具有一定的时代价值。从这个层面上看,可以以权力权利关系平衡的文化国理念作为预设立场展开对刑事诉讼形态的回顾与展望,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252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39页。

3?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4?正如中山研一所批评的,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历史观的所谓进化论,或许就是随时自由论证现状正当化的逻辑。参见[日]中山研一:《刑法的基本思想》,姜伟、毕英达译,国家文化出版社公司1988年版,第14页。

5?陈兴良教授概括:“一般认为,前启蒙时代是警察国,以专制与人治为特征。启蒙时代是法治国,以民主与法制为特征。后启蒙时代是文化国,以科学与实证为特征。”参见陈兴良:《法的解释和解释的法》,《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6?例如认为警察国家是以维持治安谋求人民幸福为目的;法治国家以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为目的;文化国家目的在于发展文化。参见简贯三:《理论社会学》,中华书局1935年版,第264页。

7?[俄]B.B.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9页。

8?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9?翁腾环:《世界刑法保安处分比较学》,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0页。

10?张东荪:《法治国论》,《庸言》第1卷24号,1913年11月16日。

11?参见陈林林、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2页。

12?[日]牧野英一:《法律上之进化与进步》,朱广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13?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08页。

14?参见[奥]阿道尔夫·J·默克尔:《法治国的观念和形态》,《环球法律评论》1983年第5期。

15?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16?参见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版,第68页。

17?[日]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李鹤鸣译,载何勤华主编:《<法理学大纲>与<法律哲学AB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18?[德]卡尔·路德维格·冯·巴尔:《大陆刑法史:从古罗马到十九世纪》,周振杰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4页。

19?《唐律琉议·名例律》。

20?《左传·昭公六年》。

21?《左传·昭公二十年》。

22?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2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2页。

24?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5?翁腾环:《世界刑法保安处分比较学》,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0页。

26?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27?孙膺杰、吴振兴主编,刑事法学大辞典,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年08月第1版,第141-142页。

28?[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29?参见鲁兰:《牧野英—刑事法思想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70页。

30?[日]岩井尊闻口述,熊元翰主编:《国法学(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31?See H. A. de Colyar, The Great Jurists of the World. XV. Jean-Baptiste Colbert and the Codifying Ordinances of Louis XIV.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 Vol. 13, No. 1 (1912), pp. 76-77.

32?[德]卡尔·路德维格·冯·巴尔:《大陆刑法史:从古罗马到十九世纪》,周振杰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2页。

33?[法]阿历克西·德·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沙迎风译,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页。

34?参见[法]伊波利特·泰纳:《现代法国的起源:旧制度》,黄艳红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版,第394页。

3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3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29页。

38?参见何勤华主编:《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519页。

39?参见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一》,《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40?《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1页。

41?《彭真文选(1949—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1页。

42?《彭真文选(1949—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10页。

43?《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44?《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45?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页。

4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0页。

47?《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2页。

48?《彭真文选(1949—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80页。

49?《江泽民文选》第l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13页。

5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页。

51?参见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33页。

52?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53?参见李明:《腐败犯罪案件中刑事推定规则的适用》,《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25日第06版。

54?参见冀祥德:《控辩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55?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56?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57?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58?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88页。

5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60?参见张绍彦:《刑罚实践的发展与完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66页

61?参见景天魁、邓万春:《发展社会学的时空视角》,《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来源:《兰州学刊》2018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