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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6年9月,中国与加拿大就启动中加自贸区可行性研究达成共识,这将极大地推动中加自由贸易区的建设进程。就此,加拿大在其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的原则立场,极有可能引发中加自由贸易协定劳工议题的谈判。加拿大通过附属协议模式或嵌入条款模式,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其实体性规则不尽相同,程序性规则有所区别,强制执行力存在差异。对此,在中加自由贸易协定劳工议题的谈判上,我国应坚持采用附属协议模式,提出我国可接受的劳工标准,坚持采用磋商等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反对采用与贸易同一争端解决机制,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发生关联。
关键词: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模式实体性规则不同程序规则有别避免贸易制裁措施
LI Xi-Xia
Abstract:In September 2016, China and Canada reached a consensus on the feasibilitystudy of the China and Canada Free Trade Area, which would greatly push forwardits construction process. In this regard, Canada's position of incorporatinglabor standards in its free trade agreements is likely to trigger negotiationon labor issue of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China and Canada. Canadasets up labor standards in its free trade agreements either through sideagreements or provisions in the main text. These labor standards are differentboth in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rules, resulting differences inenforceability. Therefore, to the possibly triggered negotiation on laborissue, China should use side agreement, put forward labor standardsacceptableto China, establish separate procedural rules, and object the use of the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ame with trad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o asto avoid link between labor issues and trade sanctions.
Key Words:Canada’s Free Trade Agreement; Labor Standards Incorporating Models; Different SubstantiveRules; Different Procedural Rules; Measures Avoiding Trade Sanctions
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国际贸易与劳工问题的关系一直莫衷一是。受此影响,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陆续出现了国际贸易与劳工问题不同程度的挂钩,如1890年美国单边贸易立法禁止进口囚犯生产的产品、[1]美国和欧盟的普遍优惠制、[①]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2]跨国公司行为守则[②]等,其主要目的在于消减国际贸易伙伴的劳动力比较优势和国际竞争力,保护本国劳动力市场,以求占据国际贸易优势地位。现阶段,自由贸易协定是实现国际贸易与劳工问题不同程度挂钩的主要途径。但由于在国际法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法》均未纳入劳工议题,同时又未对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作出规定,因此现实中,欧盟、[③]美国、[④]和加拿大已发展出其各自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建立的独特模式。就加拿大而言,目前已签署并实施了11个自由贸易协定(涉及15个国家),[⑤]其中有9个纳入劳工标准。[⑥]其主要特征在于,加拿大国内法和国家政策层面尚未对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其构建依据是在实践中形成的指导性原则,不具约束力,[3]因此实践中出现了通过附属协议纳入劳工标准和嵌入条款纳入劳工标准两种模式。采用附属协议,可建立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并通过设置罚款限额和排除中止贸易利益措施的适用,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发生关联,限制劳工条款的强制执行力;采用嵌入条款模式,允许采用与贸易争端同一解决机制,允许采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劳工条款具有较强的执行力。整体来看,加拿大主要采用附属协议模式,在其纳入劳工标准的9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8个采用附属协议模式,有1个采用嵌入条款模式。针对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标准的原则立场,如何应对可能引发的中加自由贸易协定劳工议题谈判,是本研究的主要目的。
从历史的视角看,受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国际劳工公约发展进程及其本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影响,加拿大在不同时期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相关规则不尽相同。基于这些劳工标准规则的不同内容,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4年1月1日生效)和《加拿大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1997年7月5日生效);第二类包括《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2002年11月1日生效);第三类包括《加拿大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8月1日生效)、《加拿大与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2011年8月15日生效)、《加拿大与约旦自由贸易协定》(2012年10月1日生效)、《加拿大与巴拿马自由贸易协定》(2013年4月1日生效)、《加拿大与洪都拉斯自由贸易协定》(2014年10月1日生效);第四类包括《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2015年1月1日生效)。[⑦]故就研究思路而言,本文从上述四类自由贸易协定中各选一个作为研究对象,使其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加拿大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以选定的协定文本为基础,研究劳工标准纳入的不同模式及其成因,剖析其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并据此提出对我国的启示意义。
从实在法层面看,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模式有两种:一是附属协议模式,即在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同时,签署单独的劳工合作协议纳入劳工标准;二是嵌入条款模式,是指在自由贸易主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在加拿大纳入劳工标准的9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8个采用附属协议模式,只有《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采用嵌入条款模式,显而易见,附属协议是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的主要模式。本节研究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模式选择的目的及其成因。
(一)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模式选择的目的
国际贸易与劳工问题关系的焦点之一是,劳动争端可否适用与贸易争端同一解决机制、且可否采取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动问题,加拿大正是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模式的选择来解决这一问题的。采用附属协议模式,建立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并通过限定罚款数额和排除中止贸易利益措施的适用,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发生关联。这样的制度安排,在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同时,不致于影响贸易的正常进行。也就是说,在附属协议模式下,当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与贸易相关且是可处罚的,劳工权利可以通过附属协定中限定数额的罚款提供补救措施,而非采取与贸易额相关的罚款或中止贸易利益等贸易制裁措施,从而排除了影响贸易正常化的贸易制裁措施的适用,避免劳动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的关联。可以说,这项制度是加拿大关于劳工问题与贸易关系的一项最重要制度创新,它既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不致使劳工标准成为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障碍,同时又在附属协定(除美国主导的《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外)中作出制度安排,避免劳动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发生联系。它展示了加拿大在处理国际贸易与劳工问题上的灵活性和创新性,同时也显现出加拿大对国际法的娴熟运用。加拿大这一独特的制度安排,对我国具有高度借鉴意义,即通过附属协议设置劳工标准以及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为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发生关联提供制度基础。
其次,选择采用嵌入条款模式纳入劳工标准可增加劳工条款的可执行力。2015年《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一改先前附属协议模式,采用嵌入条款模式,建立劳工标准。在劳工争端解决机制方面,该协定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劳动争端与贸易争端适用同一争端解决程序。[⑧]换言之,在满足规定的要求时,劳动争端与贸易争端适用同一争端解决程序,这突破了加拿大先前一贯采用磋商、审查或仲裁程序等独立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了劳工标准的可执行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近年来一些自由贸易协定采用法律方法解决成员方之间争端的趋势。[4]此外,该协定允许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规定罚款数额应与未履行协定相关义务或未能实施所达成的行动计划所引致的对贸易的负面影响程度相当,[⑨]中止贸易利益的数额应与所引致的对贸易的负面影响相当,[⑩]由此进一步增强劳工条款的可执行力,在实质上建立起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之间的联系。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嵌入条款模式建立劳工标准,也被沿用到2016年2月4日签署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尚未生效)中,这是加拿大近年采用嵌入条款模式的继续,值得高度关注。
(二)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模式选择的原因分析
加拿大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有两种不同的模式,其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加拿大国内法上或国家政策没有对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与欧盟(2006年欧盟制定全球贸易战略,对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达成新的承诺,成为欧盟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构建依据[5])和美国(2007年美国“两党贸易协定”,明确要求在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标准[6])不同,加拿大既没有在其国家政策中明确承诺、也没有在其国内法中对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作出规定,加拿大是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构建的指导性原则,主要包括:适用劳动法的(相互)共同义务;在协商与合作的基础上实施劳工标准;在独立的第三方协助下透明地解决劳动争端;发展合作与技术援助;在劳动立法(争端解决程序)与国际劳工公约批准之间,自由贸易区劳工标准应优先考虑与劳动立法保持一致。[7]这些原则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提供原则性指导意义,因此实践中出现了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的两种模式。这种情势也提示我们,加拿大在国家层面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关于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要求,因此关于中加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纳入模式有较大的选择空间。
第二,近几年加拿大采用嵌入条款模式,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劳动争端可与贸易争端适用同一解决机制,[11]同时在贸易制裁措施与劳动问题的解决之间建立起关联,罚款数额与贸易量相关,中止贸易利益与罚款数额相当,[12]增强了劳工标准的可强制执行力。这一方面源于国际层面对加强保护劳工权利达成的共识,另一方面也是迫于加拿大国内劳工组织的态度和压力,如加拿大劳工联合会(Canadian Labour Congress)曾向加拿大政府提出,任何有关劳工问题的协定,如果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投资者权利条款的克减、被置于附属协定、或是通过无拘束力和不可执行的制裁措施予以保证,那么这将是毫无意义的。[13]
在本文选取的4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3个是采用附属协议模式,它们是《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有1个采取嵌入条款模式,即《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把选定的4个自由贸易协定置于这两种模式下进行研究,分别探讨其劳工标准实体性规则和程序规则。
研究上述选定的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实体性规则,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内容;二是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的保护水平。
(一)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内容相互有别,体现国别特征
第一,在加拿大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内容相互之间存在差异,体现国别特征。首先,在附属协议模式下,劳工实体性权利内容相互之间均存在差异,体现出各缔约国的国别特征。如1994年《北美劳工合作协定》规定11项劳工原则: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集体谈判的权利;罢工权;禁止强迫劳动;对儿童和青年人的劳动保护;最低就业标准;消除就业歧视;男女同工同酬;预防工伤和职业病;对工伤和职业病的补偿;保护移徙工人。[14]虽然内含有国际劳工标准的相关内容,但没有提及国际劳工标准。而2002年《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实体性权利内容与《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相比,不仅排除了保护移徙工人这项权利,而且援用1998年《宣言》将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分为工作中的劳工基本原则和权利与附属性劳工原则和权利两类。[15]及至2009年《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则将劳工实体性权利界定为与1998年《宣言》相关的劳工原则和权利和与《体面工作议程》要求相关的权利。[16]其次,在嵌入条款模式下,《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要求缔约各国确保其国内劳动法包含并保护(embody and protect)以下“国际上承认的劳工权利”(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labour rights):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有效承认;禁止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有效废除童工和禁止最恶劣形式的童工;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可接受的最低就业标准,如工薪阶层(包括未签订集体协议的劳动者)的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预防工伤和职业病;对工伤和职业病的补偿;消除对移徙工人在工作条件方面的歧视。[17]这些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与前述附属协议包含的权利内容,相互之间均存在差异。
第二,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内容,除存在上述国别特征外,也呈现一定的延续性,主要体现为援用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公约或文件。如《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与《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均援用1998年通过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以下简称1998年《宣言》)(或《体面劳动议程》)载明的劳工原则和权利,界定缔约国在相关协定下的义务。这些规定一方面显示了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对国际劳工组织劳工原则的普遍遵守;另一方面也与国际劳工组织在特定时期通过的劳工政策相关,如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通过《宣言》后,被2002年《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2009年《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和2015年《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援用,显示出对该宣言的尊重。
(二) 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保护水平存在差异,主观性较高
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保护水平存在差异,呈现出较高程度的主观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保护水平被界定为缔约国国内劳工标准,如《北美劳工合作协定》仅要求实施与11项劳工原则有关的各缔约国国内劳动法律和法规。[18]第二,保护水平被界定为要求缔约国确保其国内法包含并保护国际上承认的劳工权利,如《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和《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明确界定了缔约国国内法与国际上承认的劳工权利之间的关系,要求缔约各国确保其劳动法包含并保护(embody and provide protection)国际上承认的劳工权利,这意味着,未能把劳工权利纳入国内法将构成事实上违反协定,另一缔约国可根据该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请求对方实施该义务,显示出加强劳工标准实施这一目的的变化。第三,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一缔约国的行政机关或其官员的作为或不作为,不构成“未能有效执行其劳动法”或不构成“未能履行协定项下的相关义务”:(1)该缔约国的行政机关或其官员在处理侦查、检察、监管和合规事宜时,是在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2)出于善意决定,将资源分配到更需要优先实施的其他劳动事项方面,或是分配到由于紧急且临时的社会或经济优先性事件而引起的迫切需求方面。[19]现实中,这项例外规定为某些劳动法的执行不力提供了合法的免责依据。第四,保护水平明显受制于劳动法的实施与贸易的关系,也就是说,加拿大自由贸易政策与劳工权利的关系是,只有当持续地不遵守协定约定的义务且被证明与贸易有直接关系时,劳工权利才具有约束力。[8]这种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将劳工保护水平与贸易建立关联的实践源于《北美劳动合作协定》,[20]此后或是被直接复制使用,如《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第 15条、《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第 13条;或对文字稍作改述使用,如《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14条。但如何判断劳动争端与贸易有关,是一个相对主观的问题,在实践中判明难度较大,因此客观上它已经成为缔约国在现实中想方设法规避协定义务的借口,并进一步滋长了劳工标准的主观性。
(三) 劳工标准实体性规则形成的深层原因
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实体性规则相互有别,其深层原因主要有三个。第一,加拿大国内法上或国家政策没有对自由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第二,与各缔约国国内劳动法相关,其国内劳动法是各缔约国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设立基准。由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内国劳动法各不相同,因此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也就相应具备了国别特征。这也体现在前述协定的相关要求上,它们均要求尊重缔约国立法主权,[21]体现出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和国家同意原则。第三,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实体性规则构建理念相关,兼采最低纲领主义和一定程度的干预主义。如《北美劳工合作协定》采取的是最低纲领主义,即把成员国国家层面上现行法律原则复制到区域层面协定中,不要求缔约国对其国内法律作太大的修改,这在现实中受到很多出口导向型企业的欢迎和支持。[9]比如,《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纳入罢工与组织工会权利,原因是加拿大、美国和墨西哥这三个缔约国均在其本国法中已经赋予劳动者这种权利。墨西哥《1917年宪法》就承认罢工与组织工会权利(第123条),1931年《联邦劳工法》对该项权利进行了法典化;而加拿大,1967年《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关系法》与1971年《加拿大劳工法典》对罢工与组织工会权利都作出了规定,在省级法律中还更具体的规定;美国1935年《国家劳工关系法》承认罢工与组织工会权利。[10]当然,这三个缔约国在这些措施的适用范围与实施情况上差别较大,[22]如美国国内法允许永久替代罢工工人、或歧视性解雇工会积极分子,[11]不能要求其依据《北美劳工合作协定》作出修改。也就是说,《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的基础是各缔约国实施本国劳动法,不去协调存在的差别,仅承诺遵守现行法律。而《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采取的则是一定程度的干预主义,它要求缔约各国确保其国内劳动法包含并保护(embody and protect)“国际上承认的劳工权利”,这意味着,未能把劳工权利纳入国内法将构成事实上违反协定,另一缔约国可根据该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请求对方实施该义务,显示出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实体性规则的演变,同时也反映出旨在加强劳工标准实施这一目的的变化。
著名学者彼得斯曼指出,国际、国内法律制度都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与程序。自由贸易规则若无制度上的保障来辅佐,就不会持续有效。[12]从目前各国自由贸易协定的运行情况看,较为成熟和有影响力的自由贸易协定,一般都采用法律方法解决缔约国之间的争端。[13]就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程序规则而言,无论是通过附属协议模式还是嵌入条款模式建立,本质上都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协定,以确立各缔约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如缔约一方违反协定义务,缔约另一方有权诉诸该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违反协定义务的一方应根据协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劳工标准程序规则的建立凸显其重要性,是自由贸易协定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程序规则,主要规定争端解决机制和制裁性措施。争端解决机制包括磋商、评估程序/审查程序、仲裁程序、和适用与贸易同一争端解决程序(Dispute Settlement)四种机制,制裁性措施包括实施行动计划、罚款、赔偿和中止贸易利益。无论是争端解决机制,还是制裁性措施,缔约国均可基于自身情况、并结合不同方法的优势和特点,协商选择适用。加拿大在不同模式下建立劳工标准程序性规则,其主要区别在于采用附属协议模式,可建立独立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避免劳动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发生关联,这是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规则最重要的特征,展示了加拿大在处理国际贸易与劳工问题上的灵活性和创新性。
(一)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程序规则的选择适用
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程序规则的选择适用,是指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动争端解决机制,即磋商程序、评估/审查程序、仲裁程序、和与贸易同一争端解决程序,可选择适用。对此,可从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争端解决程序在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被选择适用,如《北美劳工合作协定》规定了磋商程序、评估程序、以及仲裁程序;《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和《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都是仅规定了磋商和审查程序,均排除了仲裁程序的适用;《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除磋商程序和审查程序外,还允许适用与贸易同一争端解决程序。
第二,以适用磋商和评估/审查等政治外交方法为主,如磋商程序适用最为广泛,[23]评估或审查程序[24]适用广泛度次之,而仲裁[25]和与贸易同一争端解决机制[26]适用非常有限。
第三,对每一程序的适用条件都作出明确规定,如依据《北美劳工合作协定》,评估程序仅适用于特定问题的解决,具体指职业安全与健康、童工或最低工资,且与贸易相关并为当事国共同承认的劳动法涵盖。[27]实际上,评估程序为缔约国提供了一个简单的规避协定义务的途径:所涉事项只有与“贸易相关”才适用评估程序,这意味着缔约一方只需证明,所涉事项与“贸易”无关就可规避协定义务。也就是说,对于与“贸易”无关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缔约双方无意将其纳入协定的管辖范围。[28]另外,《北美劳工合作协定》还规定仲裁程序也仅适用于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童工、以及最低工资标准相关的事项;此外,仲裁小组所要审查的事项,必须与贸易相关且为磋商当事国共同承认的劳动法所涵盖。[14]这些规定表明,评估程序与仲裁程序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且要求这些事项与贸易相关并为当事国共同承认的劳动法涵盖。这意味着,如果缔约国未能有效执行其有关结社自由或集体谈判权的国内法的情形,不适用评估程序与仲裁程序。[15]再比如,《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允许缔约国将劳动争端诉诸该协定第21章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但被予以严格限制,即只有当事国证明所涉劳动争端实质上与贸易有关,才能适用第21章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29]这意味着,在满足规定的要求时,劳动争端与贸易争端适用同一争端解决程序,实质性地将劳工权利的保护范围限定于与贸易相关的事项,并可能对贸易正常化产生负面影响。劳动争端与贸易争端适用的同一争端解决程序,包含了争端解决专家组程序,[30]反映了采用法律方法解决成员方之间劳动争端的态势。
不过,虽然存在上述不同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但实际上,加拿大政府是支持类似于《加拿大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制度安排,将劳工权利纳入附属劳工合作协定中,适用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当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与贸易相关且是可处罚的,劳工权利可以通过设定限额的罚款予以执行,[31]以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性措施发生关联。
(二)在特定情形下允许适用贸易制裁性措施解决劳工问题
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问题制裁性措施,包括实施行动计划、罚款、赔偿和中止贸易利益。关于这些制裁性措施,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它们在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被选择适用,如《北美劳工合作协定》规定实施行动计划、罚款、和中止贸易利益。《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仅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并明确排除罚款或其他影响贸易措施的适用。[32]这说明,该协定的运行机制规范总的来说不太严格,其重点是对合作的利用与国内劳动法有效实施的加强,而非经济制裁。[16]而《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不仅在第18章(劳工)规定了实施行动计划和罚款两种措施,[33]还在第21章(争端解决)规定了补偿(Compensation)[34]和中止贸易利益(Suspension of Benefits)[35]两种制裁性措施。第二,只在特定情形下允许适用贸易制裁性措施解决劳工问题。第一种情形,《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将劳工权利纳入附属劳工合作协定中,当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与贸易相关且是可处罚的,劳工权利通过与贸易额关联的罚款予以执行,[36]并适用中止贸易利益这项措施,[37]在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但是加拿大坚持在《北美劳工合作协定》下,贸易制裁是双边的,只针对美国和墨西哥,而不针对加拿大,加拿大的问题是由加拿大法庭来判决的。[17]第二情形是指《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它允许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规定罚款数额应与未履行协定相关义务或未能实施所达成的行动计划所引致的对贸易的负面影响程度相当,[38]中止利益的数额应与所引致的对贸易的负面影响相当,[39]将劳工问题的解决与贸易制裁建立起联系。
(三)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模式的选择对劳工标准程序性规则适用的特殊意义
加拿大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或采用附属协议模式,或采用嵌入条款模式,对劳工标准程序性规则的适用具有特殊意义。
第一,采用附属协议模式,可建立独立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用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劳工问题,避免适用与贸易同一争端解决程序。
第二,采用附属协议模式,可通过制度安排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发生关联,这是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规则最重要的特征。对此,可从以下发展予以阐释。1994年,《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将劳工权利纳入附属劳工合作协定中,当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与贸易相关且是可处罚的,劳工权利通过与贸易额关联的罚款予以执行,并适用中止贸易利益这项措施,在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罚款数额在该协定生效之日起的第一年内,不得超过2000万美元;在此之后,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在有相关数据的最近一年中争端双方货物贸易总额的0.007%。[40]当所涉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罚款时,另一缔约国可中止给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的利益,中止利益的总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41]这表明,《北美劳工合作协定》设定的罚款机制和中止贸易利益机制均在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具体体现在罚款数额和中止贸易利益的数额均与货物贸易总额挂钩,显示出特定劳工标准的可执行力。及至2009年,《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对此作出重大修正,对罚款数额进行限定,罚款数额每年不超过1500万美元。[42]该协定关于制裁性措施的规定,与《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相比,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是对罚款设定限额,割裂罚款与贸易额的关联;二是排除适用中止贸易利益这项制裁措施。这实际上避免了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的直接挂钩,从而排除了影响贸易的制裁性措施的适用,它突破了《北美劳工合作协定》与贸易额关联的罚款以及中止贸易利益的规则,形成了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罚则最重要的国别特征,同时也展示了加拿大在处理国际贸易与劳工问题上的灵活性和创新性,以及对国际法的娴熟运用。
2016年9月,中国与加拿大就启动中加自贸区可行性研究达成共识,这将极大地促进中加自由贸易区的建设进程,并在当前逆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下,落实我国自由贸易区战略,提升我国国际贸易实力,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目前,中国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可行性研究正在积极推进,[43]虽然谈判议题尚未确定,但加拿大在自由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标准的原则立场极有可能引发中加自由贸易协定劳工议题的谈判,这一情势要求我国提出应对之策。对此,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具有现实启示意义。
我国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已签订并实施14个自由贸易协定(涉及22个国家和地区),[44]其中有5个纳入劳工条款,即我国与智利、[45]新西兰、[46]秘鲁、[47]瑞士、[48]和冰岛[49]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除冰岛外,与智利、新西兰、秘鲁和瑞士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事项均采取附属备忘录方式进行规定。此外,在自由贸易协定中,我国政府历来反对将劳工问题与国际贸易直接挂钩,[18]但同时通过合理和灵活方式有效表达了对劳工问题不同程度的关切。从可获得的公开资料[50]可以发现,首先,我国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动、社会保障、和就业合作等内容各不相同的劳工条款,承诺在劳工领域通过信息交流、对话和磋商开展合作,形成了其独特的促进性条款。[19]其次,提倡采用磋商程序,[51]友好地解决相关问题,反对使用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反对使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再次,我国国内法尚未对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制定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因此实践中通常是根据与协定国的具体情况,个案处理。鉴于此,在应对中加自由贸易协定劳工议题谈判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劳工标准纳入模式应选择附属协议模式
在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纳入模式上,建议采取附属协议模式,建立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并通过设置技术条款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发生关联。
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纳入模式有两种,一是附属协议模式,二是嵌入条款模式。其主要区别在于,采用附属协议模式,可建立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避免劳动争端与贸易争端适用同一争端解决机制。同时,当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与贸易相关且是可处罚的,可通过制度安排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发生关联,如限定罚款数额,排除罚款数额与主协定贸易额的关联;或排除中止贸易利益措施的适用。这是加拿大在处理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关系方面的新制度,显示出其独特的国别特征。目前,在我国已纳入劳工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中,除冰岛外,与智利、新西兰、秘鲁和瑞士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均采取附属备忘录方式。此外,我国反对使用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反对使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这与加拿大的附属协议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处。鉴于此,中加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纳入模式采取附属协议模式,建立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并通过制度安排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措施直接挂钩是一个可行方案,这已被加拿大实践证明,也为我国在某种程度上采用。
(二)提出我国可接受的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
在劳工标准实体规则方面,加拿大设置的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相互有别,且保护水平也存在差异,主观性较高,这一方面彰显了国际法上国家缔约自由原则和国家同意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另一方面也是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关于尊重缔约国立法主权的要求所致。这种实践提示我们,我国可以依据本国的现实国情和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提出我国可接受的自由协定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内容,并设置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符合的劳工保护水平。但是,针对加拿大援用国际劳工组织劳工原则界定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实体性权利这一趋势,我国应慎重对待1998年《宣言》,[52]区别对待我国已批准的核心劳工公约与尚未批准的核心劳工公约。目前,我国已批准4项核心劳工公约:《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和《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这4项核心劳工公约关于同工同酬、禁止童工以及禁止就业和职业歧视的规定对我国具有约束力,[53]我国可纳入自由贸易协定。而我国尚未批准的其他4项核心劳工公约并不当然适用于我国,应慎重对待。区别对待我国已批准和尚未批准的核心劳工公约项下的核心劳工标准,可以确保我国法律在国际法层面和国内法层面的一致性。此外,关于劳工保护水平,《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劳工保护水平的设定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该协定仅要求缔约国承担有效实施与11项劳工原则有关的各缔约国国内劳动法律和法规的协定义务,没有为缔约各国国内法设定统一的最低劳工标准。
(三)在程序规则设立上,坚持采用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反对采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
在劳工标准程序规则方面,首先,主张采用附属协议模式,建立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反对采取与贸易争端同一解决机制。虽然,2015年《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允许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劳动争端与贸易争端适用同一争端解决程序,以增强劳工条款的可执行力。但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动争端的解决仍以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主。这种情势对我国的启示意义在于,可以主张采取单独的劳动争端解决程序如磋商或审查程序,反对采取与贸易同一争端解决程序。其次,反对采用贸易制裁措施解决劳工问题。将劳工权利纳入附属劳工合作协定,当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与贸易相关且是可处罚的,劳工权利通过限定数额的罚款予以执行,并排除适用中止贸易利益措施,避免劳工问题与贸易制裁性措施发生关联。
注释:
*作者简介:李西霞(1964-),女,河南偃师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法研究》 编辑部副主任,助理研究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海外利益法律保护中的中国模式研究”(项目批准号:13BFX148)的阶段性成果。同时感谢中国社会科学院与加拿大阿尔伯塔大学学术交流与合作协议项目对本研究的资助。本文研究依据的协定文本,均来自加拿大官方网站发布的协定文本。See https://www.canada.ca/en/employment-social-development/services/labour-relations/international/agreements.html,访问日期:2016年3月29日。
[①]美国于1984年开始将尊重劳动者权利纳入普惠制,参见陈幼朋《美国与欧盟普惠制比较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唐锋、谭晶荣《美国贸易立法中的劳工条款研究》,载《现代经济探讨》2011年第7期;欧盟于1994年开始将劳工标准纳入普惠制,参见刘超《欧盟对外贸易优惠中的劳工标准问题》,载《学术界》2008年第6期。
[②]20世纪7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通过制定和施行行为守则,对供应商和合约工厂是否遵守劳工标准进行监督,促使跨国公司在整个生产和供应链上的劳工标准得到相当程度的保障。参见吴峰《劳工标准视野下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及中国的应对》,载《对外经贸实务》2012年第9期;周少青《论三重框架下的劳工标准问题》,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1期。
[③]欧盟模式的构建依据是2006年欧盟关于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承诺,其主要特征是,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条款不具可执行力,劳动争端解决采取政府磋商和审查程序,明确拒绝采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参见叶斌《欧盟贸易协定政策的变化和影响—法律的视角》,载《欧洲研究》2014年第3期;另参见李西霞《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及其启示》,载《法学》2017年第1期。
[④]美国模式的构建依据是2007年6月30日的“两党贸易协定”,其主要特征是,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条款的执行力增强,允许采用与贸易争端同一解决机制,允许采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参见David A. Gantz, C. Ryan Reetz, Guillermo Aguilar-Alvarez and JanPaulsson,Labor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under NAFTA and Other U.S.Free Trade Agreements [with Comments], The University of Miami Inter-AmericanLaw Review, Vol. 42(2), 2011, pp.341-342.
[⑤]参见加拿大外交贸易与发展部网站,http://www.international.gc.ca/trade-agreements-accords-commerciaux/agr-acc/fta-ale.aspx?lang=eng,访问日期:2015年10月19日。
[⑥]由于《加拿大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7月1日生效)仅在前言部分承认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对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的承诺,没有设置具体的劳工标准制度,故本文不作探讨。See http://www.international.gc.ca/trade-agreements-accords-commerciaux/agr-acc/fta-ale.aspx?lang=eng,访问日期:2016年4月9日。
[⑦]这里的分类,依据的主要是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内容(包括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但每一类别内的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内容相互之间仍存在差异。
[⑧]《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24条、第18.14条脚注4。
[⑨]《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14.1条、第18. 18. 4条和附录18-E。
[⑩]《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21.11条。
[11]《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24条。
[12]《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14.1条、第18. 18. 4条和附录18-E;《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21.11条。
[13]Canadian Labour Congress: Consultations onPotential Free Trade Agreement Negotiations with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Members (Submission by the Canadian Labour Congress to the Department ofForeign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14 February 2012), See CanadianLabourCongress,http://www.canadianlabour.ca/sites/default/files/pdfs/tpp-brief-trade-negotations-2012-02-
14-en.pdf,访问日期:2015年7月27日。
[14]《北美劳工合作协定》附录1:劳工原则。
[15]《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附录1:工作中的劳工基本原则和权利;附录2:附属性劳工原则和权利。
[16]参见《加拿大与秘鲁工合作协定》第1条第2款。
[17]《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2条。
[18]《北美劳工合作协定》附录1:劳工原则。
[19]如《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49条;《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第30条;《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第26条。
[20]参见《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23条、第29条。
[21]《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2条和《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2条都确认,尊重各缔约国的宪法和劳动法,承认每一缔约国确立其本国国内劳工标准的权利、制定或修改本国劳动法律和法规的权利、确定其执行劳动政策优先事项的权利。再如《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第2条、《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序言也都明确规定,“确认缔约国对彼此宪法和法律的尊重”。
[22]如美国和加拿大关于罢工权利的规定(尤其是公共部门职员享有的罢工权利),以及墨西哥在这一领域存在的限制。参见[美]弗朗切斯特?迪纳著:《自由贸易的社会构建—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及南方共同市场》,黄胜强、徐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23]如《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21条、第22条和第27条;《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第13—14条;《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第11—12条;《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12条、第18.13条和第21.4条。
[24]如《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23条至第26条;《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第15-23条;《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第13条至第21条;《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14条至第18.18条。
[25]《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29—39条。
[26]《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24条。
[27]《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23—26条。
[28]See Mark Rownlinson et al, "Making a BadSituation Worse; An Analysis of the Text of the Canada-Colombia Free TradeAgreement" Briefing note (2009) Canadian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nline: CCIC
[29]《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24条。
[30]《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21.6-21.9条。
[31]See Ian F Fergusson et al, “The Trans-PacificPartnership Negotiations and Issues for Congress (R42694)”, In CongressionalResearch Service Report for Congress, 17 June 2013,at 41.
[32]《加拿大与哥斯达黎加劳工合作协定》第23条。
[33]《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14.1条、第18. 18. 4条和附录18-E。
[34]《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21.10条。
[35]《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21.11条。
[36]《北美劳工合作协定》附录39。
[37]《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41条。
[38]《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14.1条、第18. 18. 4条和附录18-E。
[39]《加拿大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21.11条。
[40]参见《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39条、及其附录第39。
[41]《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第41条规定,如果缔约一方被仲裁小组裁定处以罚款,且在裁定作出后180日内未能支付该罚款,则任何投诉方可依据该协定附录41(2)的规定,中止被投诉方适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的利益,中止利益的总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42]《加拿大与秘鲁劳工合作协定》第20条和附录4。
[43]中国商务部:《中国—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可行性研究暨探索性讨论第三次会议在北京举行》,http://fta.mofcom.gov.cn/article/chinacanada/chinacanadanews/201708/35638_1.html,访问日期:2017年9月6日。
[44]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fta.mofcom.gov.cn,访问日期:2017年9月7日。
[45]2006年10曰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108条规定,缔约双方应该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合作谅解备忘录增加缔约双方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46]2008年10曰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协定》第177条规定,中新双方应当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双方在劳动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
[47]2010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第161条规定,缔约双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间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框架下,促进在劳务、社会安全以及环境问题方面的沟通与合作。
[48]201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国与瑞士自由贸易协定》第13.5条规定,缔约双方将根据2011年6月15日在伯尔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瑞士联邦经济事务部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于2013年7月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瑞士联邦经济事务、教育和研究部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协议》,加强缔约双方在劳工和就业领域的合作。
[49]201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96条规定,双方应加强在劳动问题上的沟通与合作。
[50]目前,可获得的公开资料为《中国与新西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与瑞士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协议》。
[51]《中国与新西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第4条,《中国与瑞士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协议》第4条。
[52]1998年《宣言》(第2条)界定了4项核心劳工标准:结社自由及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这4项核心劳工标准体现在国际劳工组织的8项核心劳工公约中,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公约》、1951年《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8年《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公约》。http://www.ilo.org/dyn/normlex/en/f?p=1000:12000:::NO:::,访问日期:2016年9月7日。
[53]国际劳工标准以国际劳工公约形式出现的,因为国际劳工公约属于国际条约,成员国一旦批准即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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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河北法学》2018年第4期,在中国法学网发布时有所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