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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金融创新”与“规范发展”是2017年互联网金融的两个关键词。本年度的重点工作和进展包括深入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以《网络安全法》实施为契机强化互联网金融安全、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为底线加强金融科技监管,以及全面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业务。法治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亟待完善、既有监管模式和方法不适应现实需求、互联网金融的整体监管逻辑尚不明晰,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待加强。有鉴于此,后续工作应当包括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增强整体监管能力、积极探索适应金融科技发展需要的监管手段和方法、整体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层级和水平,以及更加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科技 金融安全 金融创新 规范发展
“金融创新”与“规范发展”是2017年互联网金融的两个关键词。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向纵深发展,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生物识别、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突破和创新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阶段积聚的风险仍待化解,整顿和清理工作继续进行,相关监管政策和措施也在继续出台。如何在创新与规范、监管与发展之间取得恰当平衡,确保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和水平,是决策者、监管层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是2017年互联网金融法制建设的中心议题。
(一)深入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
2016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21号),基于打击非法、保护合法,积极稳妥、有序化解,明确分工、强化协作,远近结合、边整边改的原则,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开展集中专项整治,重点整治问题包括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业务,以及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由于所涉问题复杂多样,且涉及中央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部门分工协调,原定于2017年3月完成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延期。201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等十七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明确整改实施阶段应最迟于2018年6月底完成。
总体而言,经过各方一年多的努力,初步掌握了全国各地区、各领域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风险情况,互联网金融无序发展、创新跑偏,风险不断上升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市场竞争环境逐步净化,一些互联网金融业态正在有序调整、逐步规范。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的过程中,一是建立了中央层面集中统筹的协同监管机制,从宏观审慎的角度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实施整体监管,有效推进实质性、原则性监管,形成对风险的全覆盖,尽可能消除监管套利;二是明确中央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负责的双牵头机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三是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广大消费者的监督作用,研究推进依法监管和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建设。[①]
(二)以《网络安全法》实施为契机强化互联网金融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网络安全法》从网络运行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两个方面,对网络运营者规定了一系列具体义务,其中诸多规定与互联网金融安全息息相关。就网络运行安全而言,《网络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就网络信息安全而言,《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且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不仅如此,《网络安全法》还规定,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意味着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需要满足比一般网络运营者更高的合规要求。
《网络安全法》的正式实施,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它意味着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和具体从业者在业务合法性、安全性和规范性上承担更多义务和更严责任,进而不可避免地增加合规成本。但与此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将一些不具备相关安全维护条件和能力的“劣币”阻挡在市场之外,有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为底线加强金融科技监管
2017年,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生物识别、人工智能为代表的金融科技继续高歌猛进,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和模式,也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带来的新的问题和挑战。虚拟货币及代币发行融资的非理性狂热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个去中心化的、个人对个人的数字“货币”体系,其价值基础则是分布式记账技术或所谓区块链技术。区块链技术的核心是所有当前参与的节点共同维护交易及数据库,交易基于密码学原理而非基于信任,任何达成一致的双方均能直接进行支付交易,而不需要第三方(信任中心)的参与。[②]基于区块链技术而生成的虚拟货币,与传统货币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不依赖于货币发行当局及其背后的主权信用而“自足”地存在,从而对货币制度和金融秩序构成全新挑战。对于虚拟货币的性质究竟是“货币”还是“资产”,目前各国尚无一致的看法,但我国目前的态度则相当坚决,即不承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
如果说比特币是虚拟货币,那么所谓“首次代币发行”(initialcoinoffering,ICO)则是对虚拟的虚拟。ICO一词来自对IPO(首次公开发行)的模仿,其基本内涵是通过发行所谓“代币”(token)从投资者处筹集虚拟货币,投资回报也以虚拟货币形式体现;代币可以在比特币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正如通过IPO发行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一样。不同之处在于,股票的价值基础是货币,而代币的价值基础则是虚拟货币。
在虚拟货币本身的属性和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风险极大的“博傻”行为。有鉴于此,2017年9月,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称,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为此,公告要求,自其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截至2017年9月底,比特币中国、火币网和币行等三大国内比特币交易平台全部关闭。
(四)全面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业务
迅猛发展的网络支付,特别是以支付宝和财付通为代表的第三方移动支付,已然成为当今中国的一张名片。据统计,2016年非银行支付机构共处理移动支付业务970.51亿笔,金额51.01万亿元。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业务金额占网络支付总业务的比重分别为51.6%和48.4%,较之于2015年的53%和47%,移动支付业务的比重持续提升;加之2016年第三方移动支付的笔数远超互联网支付业务,表明移动支付业务超越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③]
早在2010年,人民银行即已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允许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并要去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依据该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与此同时,该办法明确规定,除经特别许可外,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但在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机构[④]早已涉足跨行支付清算。以支付宝典型清算模式为例:除建立自己的虚拟账户体系,银行卡向支付宝充值后,支付宝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在其体系内封闭流转外,支付宝还在各银行开立中间账户,通过各中间账户与支付宝业务存户(清算户)之间的资金划拨,将实质上的跨行清算转换为形式上的同行清算,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上述“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的禁令。对于此种新兴业态,监管层在一段时间内采取了不置可否的态度。
在整治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2016年4月13日,人民银行等十四部委联合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银发〔2016〕112号),要求逐步取缔支付机构与银行直接连接处理业务的模式,支付机构开展跨行支付业务必须通过人民银行跨行清算系统或者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并鼓励清算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共同建设网络支付清算平台,平台建立后支付机构与银行多头连接开展的业务应全部迁移到平台处理。112号文所推动建立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于2017年3月31日开始试运行。4个月后,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支付宝、财付通等在内的45家机构和公司共同签署《网联清算有限公司设立协议书》,网联清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作为平台的运营机构正式成立。2017年8月4日,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发出《关于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由直连模式迁移至网联平台处理的通知》(银支付〔2017〕209号),要求自2018年6月30日起,非银行支付机构受理的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全部通过网联平台处理。
(一)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根据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和网络小额贷款)、股权众筹、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目前有的业态已经出台了管理办法,如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和互联网保险,有的则还付之阙如。特别是股权众筹融资的监管细则,从2014年酝酿至今,坊间已然千呼万唤,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是犹抱琵琶难睹真颜,令人遗憾。这些管理办法或者监管细则的缺位,使得相关业务活动和监管实践均缺乏足够明晰的指引,难以在创新与监管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
不仅如此,在比监管规则更高的立法层面,对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的呼应和支持也还存在不足。诚然,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属于金融,相关法律关系并未超越传统金融的基本范畴,因此并无必要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立法,但这并不意味着现有的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基本法无需对互联网金融做出回应。例如,针对现实中广泛存在的虚拟货币、股权众筹等实践,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显然有必要进行某些调整或修订,以便为相关实践的规范发展指引方向、预留空间。
(二)既有监管模式和方法不适应现实需求
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属性对于监管能力、监管方法特别是监管协调提出了更高要求。《指导意见》强调“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2017年7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要“加强功能监管,更加重视行为监管”。事实上,加强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强调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也是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监管的趋势所在。但从现实情况看,传统的机构监管方法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监管机构仍然主要依据金融服务(产品)提供者而不是所提供的金融服务(产品)来划分监管权限和行使监管职能,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实际发挥的作用也并不显著,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依然存在,从而提供了监管套利的空间。
此外,地方政府在金融监管中缺乏实质性权力,也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和规范发展。我国金融监管是典型的中央集权模式,监管权力集中在“一行三会”手中,地方金融办公室缺乏实质性权力,主要承担协调沟通职责,难以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活动实施有效监管和约束。而“一行三会”囿于有限的监管资源,又难以对形形色色的互联网金融业态(例如遍地开花的网贷平台)一一顾及,从而易于出现一开始监管不到位使得风险积聚,出事后又粗放式地“一刀切”导致殃及池鱼的局面。就此而言,重新厘定金融监管领域的央地权限、更多更好发挥地方金融办的作用,已是势在必行。
(三)互联网金融的整体监管逻辑尚不明晰
尽管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前景广阔,在很多方面引领世界潮流,但迄今为止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似乎尚未形成足够明晰和成熟的监管逻辑。换言之,对互联网金融为什么要监管、应当如何监管,并未形成一套连贯自洽的监管理念或者说监管哲学。而这又与对互联网金融自身的认识和定性有关:究竟如何认识互联网金融?是金融的互联网化还是互联网的金融化?是金融属性居多还是互联网属性居多?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已经走在世界前列,在诸多领域并无现成的国际经验可以借鉴,甚至可以说在很多方面中国经验(规则)本身就是国际经验(规则)。这也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和探索的难度。惟其如此,从过往实践看,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趋向于在两极之间摇摆:起初将之作为新生事物,侧重于其互联网属性或者说不同于传统金融的特殊性,在监管上较为宽松甚至过于宽松,导致互联网金融呈现“野蛮生长”之势。而一旦风险积聚、曝露,出现诸多案件乃至群体性事件(典型如网贷平台)后,监管态度又是一个180度急转弯,强调“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指导意见》),并开始进行专项整治,试图将互联网金融全面纳入既有的金融监管框架。
事实上,无论是初期的宽松,还是当前的严厉,似乎都缺乏足够坚实、明晰的监管理由和逻辑。互联网金融并非互联网和金融的简单叠加,而是已经深刻改变了传统的金融业务模式和经营理念;晚近以来金融科技的异军突起,更是对金融监管提出了不容回避的新课题和新挑战。“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属于金融”这一判断诚然正确,但若仅止步于此,则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难以有效回应实践挑战,无法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所需的适当监管环境。因此,在专项整治和收紧监管的同时,还需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性进行更加全面和深入的研判,形成统一、连贯、自洽的监管逻辑、监管理念和监管哲学,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和规范发展提供制度和规则基础。否则,恐怕难免陷入“一放就乱,一抓就死”的无奈循环。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待加强
2016年12月14日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2017年11月9日天津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印发的《关于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是全国首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意见,其中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指购买、使用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销售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接受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的自然人”。该意见结合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要求,从“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加强账户资金保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依法合规开展产品营销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采取适当方式追讨债务”“加强IT基础设施和技术安全保障设施建设”等八个方面对从业机构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完善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流程。
尽管局部已经有所进展,但总体而言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并不乐观。一方面,互联网时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所具有的广泛参与性、可能的非理性以及聚众性等特点,使得信息知情、信息使用、电子数据存管、隐私与个人信用无形资产保护、适当性原则的应用、财产安全保障、求偿权的行使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诸多相关方面都面临新的挑战,[⑤]而当前的监管规则、方法和手段并没有对这些新的特点和趋势予以充分反映和应对。另一方面,基于分业监管的总体格局,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模式仍然是分而治之:保监会下设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证监会下设投资者保护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则分别下设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与“(证券)投资者”这一传统范畴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也缺乏足够的规则指引。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统筹协调实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整体监管能力
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与规范发展之间取得恰当平衡,有必要进一步提升互联网金融法治水平。为此,当务之急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整体监管能力。
首先,可以考虑借当前《证券法》修订之机,将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典型业态的基本规则在法律层面加以体现,为实践操作提供更加清晰和权威的指引。其次,尽快出台股权众筹、互联网消费金融等领域的管理办法或监管细则,实现对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规则全覆盖,使从业者和监管者都更加有章可循。再次,处理好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之间的关系,在继续发挥机构监管方法在金融机构审慎监管和整体风险控制方面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以“相同功能,同等监管”为基本逻辑加强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尽量减少监管套利空间,为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提供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最后,以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设立为契机,全面升级和加强现有“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并在此基础上改进和强化中央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将互联网金融监管纳入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建设的整体视野,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二)积极探索适应金融科技发展需要的监管手段和方法
金融科技的迅猛发展正在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金融业务模式,创造出全新的金融产品乃至金融生态。科技本身是中性的,无所谓是非善恶。对于金融科技,不应视而不见或是一味打压,而应正视现实、区别对待,用其长而避其短。例如,尽管当前对于虚拟货币及代币发行融资予以坚决取缔,但这并不妨碍相关市场主体如金融科技公司继续研究、发展区块链技术,因为后者的应用场景远非仅限于虚拟货币和ICO,而是可以运用到更为广阔的领域和场景,例如由中央银行借以发行数字货币。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业信息技术“十三五”发展规划》(2017年6月)即指出,加强区块链基础技术研究,开展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研究,持续跟进金融科技发展趋势,适时开展新技术在金融业的试点应用,实现新技术对金融业务创新有力支撑和持续驱动。这种对区块链技术乃至金融科技的开放态度值得赞许。
进而言之,目前我国金融科技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监管不足,而监管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又在于缺乏与金融科技自身特点相适应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方法。金融科技的金融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很强的风险特征:一方面,金融科技使得金融风险更加隐蔽性、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增加了金融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科技使得金融业“脱媒风险”加大,对传统监管理念和模式构成挑战。在很大程度上,金融科技(FinTech)的日新月异要求监管科技(RegTech)也要与时俱进,以免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监管套利升级。而在初始阶段,适度引入“监管沙盒”(RegulatorySandbox)机制,[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金融科技创新及其最佳监管模式,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不失为一个合理选项。
(三)整体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层级和水平
尽管人民银行的《实施办法》已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但《实施办法》毕竟只能适用于人民银行职权范围内的金融机构,亦即只能为购买、使用这些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而并不能当然地涵盖整个金融领域。这一点,从《实施办法》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第4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间沟通协作”(第5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方面拟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法规草案;会同、协调有关方面开展涉及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第40条)等表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换言之,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实际上缺乏一套统一的法律规则,更不必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
为给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提供协调一致的保护,有必要以法律或者至少是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必要的界定,特别是明确“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⑦]进而确立统一适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一行三会”可再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施细则,并探索建立统一的执行及/或监督机制,从而整体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和水平。
(四)更加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在“一行三会”囿于分业监管基本格局难以“无缝衔接”、地方金融办受制于有限权力无法“勇挑大梁”的现实情形下,更加充分地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不失为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的一条有效途径。例如,作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2015年成立以来发展迅速,目前单位会员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期货、信托、资产管理、消费金融、征信服务以及互联网支付、投资、理财、借贷等机构,还包括一些承担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研究教育职能的机构,基本覆盖了互联网金融的主流业态和新兴业态。目前,协会在互联网金融标准化、互联网金融行业信用建设、互联网金融风险教育(包括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风险教育以及投资者和消费者风险教育)等方面已经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帮助保障和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
事实上,行业自律组织在此方面完全可以承担更多、更具实质性的职责。例如,由于协会在性质上属于行业自律组织,而非国家监管机构,其不必严格受制于相关法律法规为监管机构划定的权限分工,而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更加灵活地进行自律管理,在一定意义上和一定程度内对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进行探索,包括对跨部门、跨行业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性质较为模糊的边缘性产品探索某种意义上的“综合监管”,从而对监管机构的正式监管形成有益的补充。因此,更加充分地发挥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有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更加协调有序地规范发展。
注释:
[①]参见王晓(报道):《潘功胜最新讲话谈互金风险整治:行业自律将发挥更积极作用》,21财经,http://m.21jingji.com/article/20171208/herald/f882dccf75845da5fc99eb5a4f8e58ca.html,最后访问于2017年12月12日。
[②]区块链(blockchain)是指通过去中心化和去信任的方式集体维护一个可靠数据库的技术方案,其让系统中的任意多个节点,通过密码学方法相关联而产生数据块(block),每个数据块中包含一定时间内的系统全部信息交流数据,并生成数据指纹用于验证信息有效性和链接(chain)下一个数据块。用通俗的话说,区块链技术就指一种全民参与记账的方式。
[③]参见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编著:《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2017)》,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6月版,第116-117页。
[④]为行文方便起见,本报告中“非银行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支付机构”的含义相同,均指非银行支付机构。
[⑤]参见金苹苹(报道):《2017年中国金融消费者论坛:亟需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保护机制》,中国证券网,http://news.cnstock.com/news,yw-201711-4158455.htm,最后访问于2017年12月12日。
[⑥]所谓“监管沙盒”,是指监管部门设立金融创新中心并创设旨在为金融机构创新提供安全空间的监管机制,是一种既促进金融创新同时又将风险控制在特定范围之内的监管创新机制,其核心内涵是将金融科技业务、合规要求和监管实践放在“沙盘”之中进行演练,故此亦称“沙盘机制”,本质上是一种监管中的压力测试。
[⑦]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和范围,以及我国可以考虑采取的立法方式,可参见廖凡:《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16(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