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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现代化:全球趋势和中国问题
——“公司法改革:理论反思与制度重构”学术研讨会侧记
夏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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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到二十一世纪以后,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感受到了传统公司法制已经逐渐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各国均纷纷重构公司法或修订公司法,对于公司法的理论体系和制度构成进行了重大调整。例如,英美法系的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南非、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对传统的公司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卢森堡等欧陆国家,以及拉丁美洲的巴西、阿根廷、秘鲁,亚洲的日本、韩国等国,也纷纷改革公司法,全面推进公司法的现代化。

在这场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运动之中,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类型构造进行了调整,增设了简化股份公司,简化了不同类型公司的转换程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重大制度调整;创造了更为灵活的公司资本架构,降低了公司设立出资要求,同时引入了多种新型股权融资工具和债务融资工具,使得各种类型的公司都能够更为便利地实现融资;建构了更为开放的治理机制,允许股东根据实践需要选择灵活的公司治理架构,但同时也强化了董事、高管等人员的信义义务责任;强化了股东权利保护,特别是完善了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机制;适应了信息化和科技化的趋势,互联网技术在公司法制度体系中也得到了广泛运用。总体而言,这场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贯彻了营业自由的基本理念逻辑,适应了全球化竞争、信息化时代公司运营的基本要求,强化了股东自治原则的充分贯彻,使得公司法的整体架构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对于这些国家的商事法治建设和商事交易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促进效果。

在全球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背景下,我们也必须思考中国公司法的现代化问题。从1993年制定公司法以来,经过2005年的根本修正以及2013年的重大调整,我国公司法在规范体系建构层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公司法在市场经济发展和商事法治建设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需要看到,中国公司法在理论基础、制度架构、实践机制等方面依然存在很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与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要求依然存在一定差距。既有公司法制对于许多实践争议问题没有及时加以回应性调整,公司法依然存在较多的体系漏洞和规范空白,对于很多应当加以规范的事项未能加以规制。从规范密度的角度而言,既有公司法制也存在部分领域立法过于粗疏、部分领域立法过于繁复的弊端,在规范构成方面尚有较大的完善空间。而从实施机制来看,中国公司法更是存在实践效用不足的问题,在商事实践当中公司法的规范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对于公司法基本制度的认知理解、对于公司法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较多争议和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司法进行“小修小补”的制度完善路径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客观需要,必须对既有中国公司法进行理论层面的根本反思和制度层面的体系重构,才能解决公司法制所存在的一系列根本性问题。在此背景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2018年4月28日组织召开了“公司法改革:理论反思与制度重构”的学术研讨会,对于中国公司法发展所面临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学术研讨。

从理论维度反思中国公司法改革所面临的根本问题是讨论公司法制度体系重构的基础,只有在基本理论层面取得了理解一致,才能在制度建构层面取得广泛共识。在与会学者们看来,公司法的修改要注意以下根本理论问题:

一是必须考虑公司法所处的时代环境。必须意识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已进入了“深水区”,一系列体制性障碍和制度性难题需要通过持续的法治变革去加以解决,其中公司法的改革是重要的一个方面。只有从根本上完善了以公司法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市场经济法治体系,才能为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扫除障碍;同时,也需要注意到当下中国经济发展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得到广泛运用,公司法也相应的必须具有网络化和信息化的时代特征;在全球经济竞争当中,公司法的竞争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我国也必须提供更富竞争力的公司法制,提升对于全球投资者的吸引力,也使得市场经济的发展更有活力。

二是必须重构公司法依赖的信用机制。在传统公司法的理念体系下,公司信用主要取决于资产的信用或资本的信用。而在互联网经济时代,企业的信用机制已在一定程度上发生变化,传统的资产信用、资本信用虽然依然能够发挥一定作用,但基于大数据技术对公司过往交易形成的信用评价在商事交易中更能产生关键影响。在商事交易日益“再熟人化”的场景之下,公司的信用基础已经从物的信用、契约信用回归到人的信用。在此基础上,必须在公司法层面调整公司的信用评价机制,在继续完善公司信用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适度建构公司股东的信用信息披露制度。

三是必须分析公司法依存的金融环境。中国公司法与西方公司法面临的重大差异之一在于公司法所依存的金融制度环境和资本市场体系有很大的不同。思考中国公司法的改革问题,必须在中国金融制度创新和资本市场改革的整体语境下去考虑公司法所面临的制度性难题。在我国金融市场化改革有待深化的情况下,公司法的改革必须继续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大量引入创新资本工具,使得各种类型的公司特别是中小规模的公司能够通过多样化渠道、差异化工具获得便利融资。这也是公司法改革所需要考虑的一个根本性方面,此前并未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四是必须关注公司法改革的体系约束。公司法改革必须在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展开。公司法是商法的一个重要组部分,但同时不能割裂公司法与其它民商事法律甚至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关系。就公司法改革而言,必须深入的探讨公司法同民法总则等民事基本立法的适用关系,必须全面反思公司法立法与商法通则立法/商法典立法之间的内在逻辑,必须充分考虑公司法改革与证券法修订之间的体系协同。只有从体系上理顺了公司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才能明确公司法的法体系分工和功能性定位,才能更好地建构其制度体系、发挥其规制功能。

五是必须加强公司法研究的实证品格。经过四十年改革开放经验的积累,我国的公司法治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了全面的体系规则。当然,这些经验和规则不只体现在公司立法当中,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商事习惯等公司法法源形式都应当加以全面细致的梳理。对于既有的各类公司法规则,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全面深入的实证分析,检讨既有规范的不足,提炼实践创造的规则,探讨改革重构的空间,以大数据分析为基础为公司法改革提供更具说服力、更有解释力的建议方案。

在公司法具体制度重构层面,学者们的讨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展开:

一是重构公司结构类型。特别是对既有公司法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区分进行重构,以公开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为基准去建构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公开型公司作为公司法规范建构的重点,强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规则的灵活性。

二是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对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所遗留的一些根本问题进行制度完善,以使得公司资本认缴制能够切实发挥其制度效能;优化资本形成机制,特别是在股权融资工具和债券融资工具上进行创新,发展出多样化的新型资本形成机制,使得不同类型的公司都能便利实现融资。

三是优化股权结构安排,根据新经济发展需求特别是创新型企业的需要,对一股一权原则做适当的变通处理,引入优先股、类别股、追踪股、无对价股等股份类型安排,允许公司股东对于股东权利构成做出更为灵活的安排。

四是完善公司治理机制,适度简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决议机制,提升电子化和便利化程度;优化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继续完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强化董事、监事、高管信义义务的贯彻,根据实践的需要发展出更为具体化和实质化的类型化判断标准,严格约束这些主体的不法行为。

五是推动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调修订,特别是对上市公司的法律制度加以进一步调整,使得上市公司的运营治理能够更为规范化;推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范的完善,有序规范当下较为混乱的并购重组市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