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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我国的信托法制建设融政治性、理论性以及实践性为一体,日益关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本土化需要,注重回应和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信托业法》是金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规范和保护我国信托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在承认信托的跨业经营与消除分业监管壁垒方面担负重任。制定我国《信托业法》,需要在理论上厘清其部门法属性及其法律特征,拓展信托法学研究中的逻辑认知。具体说来,《信托业法》应当属于公法与私法调整机制的耦合法,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结合,虽然该法包含有商法成分,但实质上应当属于我国经济法的体系范畴。
【关键词】营业信托 信托业法 金融法 商法 经济法
信托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现有政策取向中,信托业作为一个理财市场的大概念已经被逐渐清晰化和明确化。我国亟待制定一部《信托业法》,以适应国家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需要,消除分业监管壁垒,提高信托跨业经营的监管效率,把监管重心从目前的合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转向信托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上来。从理论上厘清《信托业法》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科学定位这部立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系统建构其基本制度和运作机制,有效拓展信托法学研究中的逻辑认知和学术视点。
《信托业法》调整的是信托监管关系,相应的法律规定专门针对的是专营和兼营信托业务的商业信托机构以及信托监管行为,其部门法属性是否取决于《信托法》,是否属于民商法部门,在理论上需要进行深入考察和厘清,防止出现立法中的法律价值错位或移位现象,防止以偏概全,故意忽视或漠视不同利益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分化。
(一)民商合一的源流与嬗变
商法即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并且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①]大体上说,商事关系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商事组织关系,二是商事交易关系。[②]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民商合一是其中一大突出特色。民商合一的源流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由于古代商法规范被包容在罗马私法中,所以形成了两法合体、民商不分的情况。但因近代商法直接从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地位已经奠定后并相对于民商分立现象而出现的概念,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是从十九世纪中叶在西方开始发展起来的。在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民商分立中所谓的商法典。
需要强调的是,在构建现代私法体系时,民商合一并不否认商法以单行法规的形式独立存在,民商分立也不意味着必须制定单独的商法典。这些年来我国一直积极致力于民法典的编纂,虽然目前为止民法典仍在积极起草过程中,但商法制度的建立对当代中国的经济乃至政治格局的变化却已产生深远影响。它不但从制度上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整性和稳定性,而且为我国改革开放和外向型经济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信托业法》的商法特性
《信托法》旨在确定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信托行为,在性质上应归于民商法部门。《信托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商事关系的性质,其中的经营主体是典型的商事主体,无论是专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还是兼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均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并且营业性特征十分明显。在《信托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基于信托业务经营的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同时并存,因而《信托业法》包含有商法成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法的性质与特征[③]:
首先,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在《信托业法》中有着集中展现。信托机构的信托经营活动无不以营利为基本出发点,《信托业法》需要保障信托市场主体的营利活动,使其能够通过合法经营行为在信托市场上获得经济利益。
其次,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即商主体和商行为的特性在《信托业法》中也得到了全面展示。《信托业法》仅适用于履行了信托营业登记从而具有信托经营资格的信托机构这样的商事主体,适用于营业信托这样的商事信托,并不适用于普通受托人的民事信托行为。
再次,商法规范的技术性和易变性特征在《信托业法》中也能觅得答案。信托机构的信托经营行为与资产证券化、权利证券化运动密切相关,相关经营和交易规则必须为确保信托市场的交易效率而具有可操作性和技术性,从而使信托机构的经营行为有章可循,同时信托交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会随着信托产品创新活动必然发生变化,因此相应的修法活动相对会比较频繁。
复次,商法的公法性特征是私法公法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商法规范体系中,私法规范是核心,但同时也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条款,《信托业法》体现了公权力对信托市场的干预,因此具有鲜明的公法性兼融私法性的特征。当然,《信托业法》中的公法因素目的不是限制交易、妨碍交易,而是通过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交易、促成交易。
最后,商法的国际性特征在《信托业法》中也有明显反映。跨国信托的出现以及《信托业法》对跨国信托的规制,即体现了《信托业法》的国际性特征。
总之,《信托业法》中关于信托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经营规则的内容,均清楚地表达了其中所具有的商法成分,与商法的特征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另外,《信托业法》对信托机构内部治理与经济效率的强调,以及对维护交易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视,与商法的基本原则[④]也是吻合的。
如果基于上述民商合一中《信托业法》所存在的商法特性而直接得出《信托业法》属于民商法部门的结论,笔者认为存在诸多不妥之处,该法虽然包含了商法成分,但在部门法属性上却应归于经济法部门。主要理由如下:
(一)《信托业法》不是纯粹的私法,应当属于公法与私法调整机制的耦合法
1、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的前言中选用了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一句话,“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⑤]源于罗马法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只作为一种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划分方法而予以介绍,其科学性、合理性和现实性并不被承认。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在构建与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理论和实践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重新得到了重视。[⑦]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家福等人曾明确指出,区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前提。[⑧]
关于区分公私法的标准,约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制权力者与服从者的意思为公法,规制对等者的意思为私法;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说为学者通说。[⑨]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商法虽然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但其立意本身仍归于私法,是私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点与新兴的经济法完全不同。从经济法在近代法律构造更化中的地位发微看,作为公私法融合的经济法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动的产物。
2、《信托业法》:公法与私法调整机制的耦合法
市民社会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在与国家的相对关系中获得自身的规定性。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渗透或统合的政治性是不可否认的。市民社会与国家是一对合体中的不可分割的两个分体。[⑩]经济法是包括公法与私法在内的法律分支,私法与公法观念的相互渗透正是经济法的精髓。[11]经济法既区别于民商法,也区别于行政法,经济法中的法律规范既包含有私法内容,也包含有公法内容,因此把经济法简单归入私法或简单归入公法均有不妥。经济法实现了从民商法的形式平等与形式公平到实质平等与实质公平的跨越,强调了对弱势群体实行倾斜保护的国家政策,通过公权力的有限介入纠正市场失灵以及市场交易中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就《信托业法》而言,笔者认为其具有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应当属于公法与私法调整机制的耦合法。
所谓耦合,通常是指物理学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体系或两种运动形式之间通过相互作用而彼此影响已至联合起来的现象。[12]在社会科学领域,我们也可以把两种社会现象通过某种条件,使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的客观事物,称之为耦合。[13]在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中,公法与私法耦合是指公法与私法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私法调整手段与公法调整手段的互相借用。一般层面的表现就是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更深层次的结合即因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的耦合,直接导致了公私耦合法的诞生。[14]公法与私法耦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在经济、政治以及法理方面有着深层次的理论基础。
《信托业法》具有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经济政策性、政府主导性以及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性特性。[15]其着眼于对信托业有效监管的法律保护,对信托业监管机构的定位及其职责厘定即生动体现并诠释了其中的公法因素。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其经营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均涉及信托业监管机构的法定许可,信托业监管机构的法定职权如规章规则制定权、市场准入审批权、现场检查权、非现场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危机救助权以及市场退出监管权等,无不体现了国家对信托市场的干预意志,在法益目标上直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信托业法》的公法属性不容置疑。但如果据此将《信托业法》直接定位为公法,或定位为行政法,恐怕会有失偏颇。
我们必须注意到,《信托业法》同时具有私法性的一面。这是因为,《信托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同样包含有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等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信托行为所产生的信托关系,只是这里的受托人是专营或兼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信托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不单单体现着信托机构自身的私益,而且也会关系到不同信托产品中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私益。《信托业法》中系统构建的信托经营主体制度、信托经营权利制度、信托经营行为制度和信托经营责任等,即全面而完整地体现了信托机构作为商事主体对私人利益与私人意志的价值追求。
以其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为例,该制度通过为信托机构设置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借以平衡信托市场不同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使信托市场主体合理地最大限度地获得信息,从而解决信托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有效保护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投资人在理性投资的基础上能够作出最优投资选择。
尽管《信托业法》中占主导地位的仍是信托业监管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基于信托经营及其监管行为所产生的具有经济性和管理性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事实上,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不但包含有信托机构的私益内容,也包含有信托监管机构所代表的公益内容,并非公私法划分中所强调的单纯的公共利益或单纯的私人利益。可以说,法益的复合性是《信托业法》的显著特征,《信托业法》所调整的法益既有专营或兼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之间的私益,也有不特定多数的投资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团体的社会化利益,同时还有国家在维护公平竞争、实施公共管理中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商法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前述商法的公法性特征无法掩盖其私法属性的本质,《信托业法》与民商法的私法属性难以切合。在主体上,《信托业法》把信托机构、投资者、受益人等私主体与国家这一公权力主体全部囊括其中,注重合理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法律调整方法上有机结合了集中与自由两种方法,把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平等置于自身体系之中。因此,笔者认为,与其纠结于公私法的分野边界如何确定,不如实事求是地认定《信托业法》属于公法与私法调整机制相互融合的公私耦合法,并且是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16]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信托业法不是纯粹的实体法,应当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结合
1、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所作的重要分类。其中,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当然,这种分类是就法律本身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的,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到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到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17]这种分类,便于我们把握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特征、效力和功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认识、理解和适用法律。
实体法与程序法代表实体权利和实现实体权利的程序的两个维度,它们是一个国家法治的两个相互依赖的方面,可以分析法治本身变革的程度。[18]后者在保持独立性的基础上,对前者具有工具性的保障价值。
2、《信托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结合
《信托业法》是专门针对金融业中的信托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系统,是用来专门解决信托业监管改革与监管实施问题的,需要通过立法来确立新型信托业监管体制、监管机构、监管事项、监管方法以及监管程序,这就对《信托业法》的制定提出了更为明确的技术性要求。程序并不与特定的实质内容固定在一起,程序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从技术构成来讲,程序实际上是由时间和空间要求所构成的,程序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其中,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时序是法律行为的先后顺序,时限是法律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法定空间方式则包括两个方面,即空间关系和行为方式。较之实体性权利义务,程序法关于实现权利义务的步骤、顺序和方式等时空要素的规定,在内容上必定是具体、明确的,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在这个意义上,程序实际上具有一种“游戏规则”的性质和功能,即只规定保障游戏正常进行的外部规则,而不涉及对游戏结果的评判。[19]
《信托业法》中既包含实体法规范,也包含程序法规范,该两类规范性质不同、功能互补,在该法中的地位与比重大体相当。具体说来,关于信托机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和信托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职责的法律规范等,属于实体法规范;关于信托机构市场准入和退出许可、信息披露程序、信托监管机构现场检查、问题信托机构救助等法律规范,则属于程序法规范。《信托业法》的这一特性与民商法本身的实体法属性难以切合。
在理解《信托业法》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这一特征时,需要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误区。为此有学者强调指出,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指调整同一性质的法律行为以及由行为主体所体现的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只有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之间才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在这一前提下,所谓实体法是指为履行特定职能或实现特定利益,赋予组织或个人职能性权力或利益性权利的法律;程序法则是为实现职能性权力或利益性权利而制定的关于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的规定的法律。[20]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信托业法》中的程序法规范并不包含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等方面的诉讼法规范,不能打破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来定义这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与复杂 、多样的实体公正不同,程序公正的内涵具有确定性,这导源于程序以及程序法本身所固有的自治性、形式性、刚性和安定性特征。[21]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程序法的重要性,程序法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现的附属性,而且具有自身的独立意义,即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信托业法》中的程序性规范,可以确保信托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可以确保信托市场经营主体得到公平对待,也可以促使信托业监管机构依法监管,从而确保信托市场的公平性价值与秩序性价值的真正实现。程序设置的立法本意,除了有效地维护公正与秩序,亦包括提高效率。[22]由于程序的设置与信托市场的效率直接关联,一旦程序设置不当,则会降低信托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因此必须在市场需求与监管供给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使各种程序简繁适度、层次适当、安全便捷。信托市场监管的各种程序必须在设置方面实现全面公开,在运作上必须完全透明,不应存在法律规则之外的程序。此外,《信托业法》的程序性规则需要本着节约成本原则来设计,尽量减少程序本身运作中的费用以及发生腐败的可能。在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认识程序法在实现实体权利的重要意义的同时,还应该看到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与相互渗透,以及二者的统一性。程序本身就有实体性的意义,某些程序的瑕疵或程序的违反可能导致行为本身的不成立或者无效。[23]
(三)《信托业法》不是孤立的商事单行法,应当属于经济法中的金融法
1、金融法的属性及其体系结构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在一国经济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并具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积极作用。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24]金融法作用于金融市场,金融市场是资金融通的场所,是金融资产买卖交易而形成的资金供求的总和,一般应具备市场主体、交易对象、交易工具以及交易价格四个要素。[25]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广泛而复杂,既有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业务关系,又有纵向的带有行政隶属性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既涉及微观的经济个体,又涉及整个国家的经济全局和社会公众的基本生活,具有广泛的公共性、全局性、社会性。因而,这种关系为传统民商法、行政法所无法调整,而必须采取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即运用综合的、多样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进行规范。所以在我国,一般认为金融法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子部门法。[26]从金融法的内部结构看,金融法包括了金融机构组织法、金融宏观调控法、金融监督管理法和金融业务经营法四个组成部分。[27]信托市场是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信托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金融关系以及金融管理关系之一种,其内容结构中的信托机构组织法、信托宏观调控法、信托监督管理法以及信托业务经营法均典型地反映了金融法的体系成分,因此,笔者认为,《信托业法》不是孤立的商事单行法,其内容并未局限于商法体系中的商事组织法与商事交易法,相反其内容进一步扩展至信托调控与信托监管方面,因此应当属于经济法中的金融法。
2、《信托业法》:基于金融监管法视角的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在拓宽金融服务渠道、完善金融信用体系方面发挥出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多层次、多形式、跨领域、跨地区的金融服务。之所以强调《信托业法》应当属于金融法,主要是必须强调用金融法的基本框架、基本原理、基本关系、基本制度、基本操作来分析论证《信托业法》。《信托业法》的金融法属性使其与《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表现出共性的一面,并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了独特地位。《信托业法》的主体内容属于金融监管法范畴。
首先,其监管对象是信托业。广义的信托业泛指专营和兼营信托业务的所有信托机构及其信托业务,狭义的信托业则专指信托公司及其信托业务。作为商业受托人,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都属于信托业监管的对象。
其次,其监管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信托业监管机构。对于这一点的理解,应当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律规定”上。信托业的监管机构必须是法律授权对信托业进行监管的机构,未经法律的授权,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信托业实施监管。
再次,其监管依据是信托业监管法律法规。信托业监管的依据必须是信托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就是说,信托业监管机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信托业监管对象进行监管。强调这一点,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信托业监管机构滥用监管权限,对信托业进行不当干预,影响信托机构的合法权利。
最后,其监管内容主要是对信托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信托业监管的内容包括对信托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管、信托机构业务范围、业务活动的监管等。笔者认为,改革是对未来最重要的投资[28],信托业监管改革必须全面纳入国家金融体制的系统化改革之中,并快速适应金融创新和金融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这就要求把《信托业法》的制定作为当前金融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实现立法与改革相衔接,推进形成完备的金融法律规范体系和严密的金融监管体系,让该法成为促进信托业监管改革、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治理规律的重要保障,成为我国金融国际化中协调国内法律规则与国际法律规则的典范。
《信托业法》与《信托法》之间尽管存在着密切联系,但毕竟分别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域,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信托业法》不但规范信托机构的组织治理及其信托经营行为,而且规范信托业监管机构的地位、职责及其监管行为,在性质上应归于经济法部门。不能因为《信托法》属于民商法部门就得出《信托业法》也属于民商法的结论。《信托业法》既不是纯粹的私法,也不是纯粹的实体法,这与民商法部门的私法属性以及实体法属性表现出了明显的不同。更重要的是,不能把《信托业法》作为商事单行法来看待,而应当将其看作是经济法中金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样更有利于深刻认识《信托业法》的地位、内容、特点、机制、功能和作用。《信托业法》的实现机制与《信托法》是完全不同的,后者的实现主要依靠信托当事人意思自治,不需要专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其实施,而前者则相反,其通过设立信托业监管机构并赋予其专门的执法处罚权,来专门负责实施,全面监管信托市场情况。一旦发现违反《信托业法》的行为,信托业监管机构有权主动予以制止并进行相应处罚。
Xi Yuemin
Abstract: China'strust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comprising the political, theoretical andpractical sectors as a whole, is increasingly concerned about the needs of localizationof China's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pays much more attention torespond to and solve the real legal problems. "Trust Industry law" asthe organic part of the financial law, is an important guarantee for regulatingand protecting for the sustain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hina's trustindustry, which assumes responsibility for the recognition of cross-industry businesstrust and the elimination of regulatory barriers set by the separate regulationsystem. In the legislation of China's "Trust Industry Law", it isneeded to clarify its nature and legal characteristics from the view of legaldepartment in theory, and to expand the logic cognition in the study of trustlaw. Specifically, "Trust Industry Law" should belong to the couplinglaw combined by the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adjustment mechanism, and belongsto the organic combination of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e law. Although itcontains the commercial law component, in essence it should belong to thecategory system of economic law in China.
Keywords: business trust; trust industry law;financial law; commercial law; economic law
注:本文发表在《人大法律评论》,2017年卷第2辑,第61-73页。
[①]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②]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③]有关商法的特征参见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④]有关商法的基本原则参见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18页。
[⑤]参见朱景文著:《比较法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⑥]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页。
[⑦]参见陈甦主编:《证券法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⑧]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⑨]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⑩]张世明著:《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
[11] See Goldschmidt, Hans, Reichswirtschaftsrecht,Berlin, 1923, S.14.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12页。
[13]参见徐孟洲:《论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耦合》,《法学家》1996年第2期。
[14]徐孟洲著:《耦合经济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15]有关经济法的上述特征,参见王晓晔主编:《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1页。
[16]市场规制法是一个集合概念,泛指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所谓市场规制关系,即指国家在干预和规制市场主体和市场监管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制关系、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监管关系。
[17]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18]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19]万毅:《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考辩——兼论程序优先理论》,《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20]李颂银:《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的误区》,《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21]万毅:《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考辩——兼论程序优先理论》,《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22]陈甦主编:《证券法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23]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24]徐孟洲著:《金融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25]参见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0页。
[26]参见朱大旗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0页。
[27]参见席月民主编:《金融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6-47页。
[28]周其仁著:《改革的逻辑》,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2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