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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律师辩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该项改革以庭审实质化为重心、以案件繁简分流为配套,辩护律师的作用首先体现在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并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但简易、速裁程序的大规模适用压缩了律师的辩护空间。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在案件范围上的全覆盖,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与及时,但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则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庭审实质化改革与律师辩护相互促进,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尤其需要保障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调取新证据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有助于强化律师辩护的可预期性,但应防止因司法僵化制约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应注意从提高律师辩护率、加强律师辩护功能和提升律师辩护质量等方面促进律师有效辩护目标的全面实现。
关键词: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基本证据标准指引;有效辩护;
我国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部署的一系列改革举措被相继推开。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包括两个“系统集成”,其一是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1],其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改革举措,如完善庭前会议程序、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法庭辩论程序、完善当庭宣判制度、加强裁判文书说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等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辩护律师的角色不可或缺,因为如果缺乏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一系列具体的改革举措将无法落地生根;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律师辩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将律师有效辩护问题置于审判中心的视野下加以审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律师有效辩护之间的关系进行体系性的思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无疑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审判中心与案件繁简分流
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并以17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2]上述改革文件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定位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3],即“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充分发挥庭审对于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防范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上述改革文件的具体内容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比,部分条款重申了现有规范、部分条款细化了现有规范、部分条款创设了新的规范,其中细化现有规范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式;所创设的新规范主要包括建立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建立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以及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一种温和的、渐进的方式推进,重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落实,而不预设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和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重大调整,不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学界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归结为“审判中心主义”[4],总体上对此项改革有更高预期,如有学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首先应当在宏观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中的关键在于抑制案卷移送制度的不良影响,同时为“审判中心主义”发掘更大的制度空间;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其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方的对质权;再次在纵向的审级结构上,在打造坚实的第一审的基础上,确立第一审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权威地位,同时合理界定和调整第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确保第一审在整个刑事程序体系中居于“重心”地位。[5]这种主张主要来自比较法研究,试图在审判中心视野下探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规律,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进行重大调整。[6]也有学者建议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重大修改[7]。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主张与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和执行部门所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主张之间存在明显的分歧,“审判中心主义”或许可视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而“以审判为中心”则是近期的改革目标,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在一些具体问题的改革上有着趋同性,如推进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和加强律师辩护。尽可能通过学理解释拉近“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之间的距离,在目前是一种立足于中国国情,务实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选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重心在于推进庭审实质化,它所针对的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庭审虚化”问题[8]。庭审实质化改革意味着要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审判程序,推进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彻底改变“庭审走过场”的现象,这必然导致庭审时间的增长和司法资源投入的增加。庭审实质化改革是在我国近些年来刑事案件数量稳步上升的背景下推开[9],进一步加剧了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为此,“繁案精审、简案快审”成为人民法院应对“案多人少”矛盾的基本策略。《意见》指出:“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指出:要“创新刑事速裁工作机制。总结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衔接配合。推广在看守所、执法办案单位等场所内建立速裁办公区,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及案卷无纸化流转,促进案件办理的简化提速”;“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探索简化庭审程序,但是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
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是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而提出的,它对律师辩护产生了重大影响。
第一,加大案件繁简分流力度使得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变得更为重要。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依据分别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上述依据的判断均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由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导还是由当事人主导是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刑事诉讼法》将案件繁简分流的决定权赋予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不仅要求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并没有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速裁程序,不仅意味着对适用普通程序中所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减损或放弃,而且意味着其被判无罪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尽快摆脱讼累和获得处理上的从宽。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难以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明智的程序选择。
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有赖于通过律师的帮助加以保障。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据统计,自2017年2月23日至6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已办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163件193人,件数与人数分别占同期起诉数的32.6%与26.2%。[10]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得到保障,司法人员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压力,迫使他们认罪认罚;法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进行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往往无法了解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界限,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将难以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并且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包括法定从宽与交易(或曰协商)从宽两种形式,在我国目前仅承认法定从宽,学界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协商从宽存在争议。[11]如果允许一定范围内的协商从宽,则辩护律师的帮助更是不可或缺。协商从宽凸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缺乏与公安司法机关“议价”的能力,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将难以得到保障。
其三,因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而导致的程序简化压缩了律师的辩护空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将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限定为:(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该办法将适用速裁程序的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此外还增加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的规定,为后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埋下了伏笔。《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且删除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的限制[12]。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促进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简化庭审程序”,或者“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或者“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这将不可避免地压缩律师的辩护空间。据统计,上海市法院自2017年1月至7月,共审结认罪认罚从宽案件768件867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755件,占98.3%,当庭宣判761件,其中被告人上诉4件,二审无一改判或发回重审。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在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被采纳率超过98%的情况下,律师在定罪和量刑方面显然无太大的辩护空间。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确立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的原则。律师辩护率低是困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长期以来,律师辩护率徘徊在30%左右[13],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性原则未能在我国得到充分的实现。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首次提出了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法律帮助”。截至2016年底,全国共在2000多个看守所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一些省份实现了看守所、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全覆盖。[14]2017年8月,“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运行机制、管理保障等进行了统一规范。意见的出台,让进入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都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均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值班律师的职责是值班律师制度的核心内容。值班律师的职责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申请法律援助、协助进行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理申诉、控告等,但不包括出庭辩护。值班律师相当于“缩小版”的辩护律师,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值班律师除了承担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申请法律援助等职责外,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以及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这体现出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特点。从制度定位来看,值班律师相当于急诊科医生,而辩护律师相当于日常科医生,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我国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尚不能满足司法需求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强化值班律师的功能,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在会见权、调查权、阅卷权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并且值班律师不能出庭辩护,这将导致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能发挥的作用难以与辩护律师相提并论。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在案件范围上的全覆盖,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与及时,但是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则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值班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时有会见权,但值班律师是否能够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充分了解案情,建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不无疑问,因为相关改革文件并未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情况”、“可以核实有关证据”以及“不被监听”。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和调查权,其在既不了解侦控机关所拥有的证据材料,又不能展开独立调查活动的情况下,要承担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回应量刑建议等职责,显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由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临时性和流动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看守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值班律师和在法院提供法律服务的值班律师很可能不是同一人,这样便难以保障所提供的咨询意见的一致性,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所适从。另外,相关改革文件没有作出在人民检察院派驻值班律师的制度安排,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何处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并不明确。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除了可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外,还要就指控罪名、法律适用、量刑、程序选择提出意见,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见证。据此,在人民检察院派驻值班律师有其必要性。
针对值班律师制度在提供有效辩护方面的局限性,一些学者提出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改革思路,认为“赋予值班律师辩护职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申请,值班律师可以直接升格为辩护人”;“从应然角度来看,值班律师的定位应该是辩护人,从发展方向来说应当是辩护人化”。[15]国外的值班律师制度是一种“锦上添花”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急性的法律服务需求而建立,其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能够获得常规的法律援助。[16]“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改革思路实际上是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这样做当然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是一种理想化的改革方案,但在目前条件下如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开,有可能给整个法律援助体系带来难以承受之重。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能够实现普遍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理想目标,值班律师制度仍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因为它本身就是一种替代性的、应急性的法律援助制度,能够解决律师辩护的“及时性”问题。就我国目前而言,值班律师制度是一项“雪中送炭”的法律援助制度,它解决了律师参与全覆盖问题,值班律师的功能扩张为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值班律师实质性地成为了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主力”。未来如果能够大幅度提高律师辩护率,则可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进行相应限缩,并实现值班律师前期的法律帮助与辩护律师后期的法律服务的衔接。
三、庭审实质化与强化律师辩护
审判是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理应起到实质性的把关作用。庭审是审判的关键环节,庭审实质化要求通过法庭审理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相,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有普通审与简易审之分,审判方式又有开庭审与书面审之别,无论采取普通审还是简易审、开庭审还是书面审,抑或采取折衷主义的调查讯问式,审判程序均不应“空转”,这是“法官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采取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多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多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尤其需要强调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性;但这不意味着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允许庭审走过场,在这些案件中,也要防止审判因程序简化而完全沦为“橡皮图章”,仅起到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结论进行确认的作用。
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律师辩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学者指出:“审判中心只有在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才能真正地得以实现”。[17]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及其控辩职能的有效展开,是庭审实质化的基础,也是公正审判的保障。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被告人由于诉讼条件及能力上的限制,难以抗衡检察官,庭审往往成为检察官的单方面立证过程。法庭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尽力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使诉讼结构趋于平衡,使“形成判决基础的信息有机会得到反驳性检验”[18]。从相关改革文件的规定看,庭审实质化改革主要包括完善庭前会议程序、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法庭辩论程序、完善当庭宣判和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等内容,上述各项改革举措均有助于强化律师辩护。
第一,庭前会议为庭审准备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完善庭前会议程序是为了实现庭审程序中对控辩双方争议问题和案件焦点问题的集中持续审理。依《庭前会议规程》,辩护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法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可见,辩护律师是庭前会议程序中的重要角色。
第二,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要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2017年6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并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分别作了规定,还对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庭前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方式、庭审阶段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作了细化规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方式。据统计,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上海市法院共受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261件,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15件,排除非法证据4件。
第三,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强化法庭调查是重中之重。在以往的庭审中,举证、质证趋于简化,公诉人大量使用批量举证、概括举证方法,较少一证一举、一证一质,造成庭审普遍不充分。《意见》指出,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法庭调查规程》将证据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审理、诉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并对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的衔接机制,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程序,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法庭认证程序等作了规范,充实和细化了庭审调查程序。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有所上升。据统计,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上海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265人次(其中证人出庭作证194人次、鉴定人出庭作证36人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33人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2人次),同比上升253.33%。鉴于现实情况,为了加强律师辩护,尤其需要保障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调取新证据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19]
第四,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法庭辩论权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体现。《意见》要求法庭辩论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实施意见》规定: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有助于强化律师的量刑辩护。但是,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而言,这种相对独立可能造成律师辩护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从而减损律师辩护的效果。[20]因此,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可考虑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
第五,强调当庭合议、当庭宣判,可基本保证法官的心证形成于法庭,裁判理由产生于法庭,有助于审与判的统一,也有助于律师法庭辩护辩论的效果的彰显。《意见》和《实施意见》均要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据统计,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上海市法院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达到74.48%,同比提高了0.95个百分点(2015年为73.53%)。当庭宣判率的提高,减少了法外因素影响裁判结果的可能性,利于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
第六,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有助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回应和重视,防止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之现象。《实施意见》要求法庭“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据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全面如实地反映辩护意见,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避免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套语。
2012年后,律师辩护出现了“新三难”,即“取证难、非法证据排除难、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难”或者“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为了加强对庭审阶段辩护权的保障,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明确要求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申请调取证据权、人身安全、代理申诉权等八大诉讼权利;要求法庭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意见》第17条规定,要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法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特别是重视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对于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实现司法公正“有百利而无一害”。一些冤假错案表明,如果法庭有违司法中立原则,不重视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其结果必定是“偏信则暗”、铸成大错。[21]另一方面,在审判中心视野下,律师应当将辩护重点放到与庭审实质化有关的领域,并注重提高辩护能力和辩护技巧,保障庭审辩护的效果。
四、“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与律师有效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指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22]这种观点首先源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三阶段证明标准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然立法规定三阶段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为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就应当将法定的抽象标准“落地”为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其次,由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初衷在于发挥审判程序的最终把关作用,防范冤假错案,因此应当形成一种倒逼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理解和把握的证明标准向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看齐,防止案件从源头上出现问题。再次,统一证明标准有利于严格规范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使办案质量能够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庭审的检验,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使审判机关陷入“定放两难”的尴尬境地。
“统一证明标准”的提法后来改为了“统一证据标准”。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2016年9月在贵州调研时指出:“要把科技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融合起来,特别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通过强化大数据深度应用,把统一的证据标准镶嵌到数据化的程序之中,减少司法任意性,既提高审判效率,又促进司法公正”。[23]在2017年7月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孟建柱对于“统一证据标准”的提法作了修正,指出:“依法制定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并以此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孟建柱还对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的原则作了阐释:(1)坚持基本性。作为办案指引的证据标准,只列明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具备的基本证据要求,不需要也难以做到包罗万象、穷尽各种具体的证据要求。(2)坚持阶段性。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充分考虑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不同的职能定位和认知条件,分阶段制定证据标准指引。(3)坚持递进性。证据标准指引的制定,要按照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层层递进的原则,越往后证据越充实、证据链越完善,最终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4)坚持差异性。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指引,以达到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24]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就常见的50个罪名制定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25]
“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是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尤其是解决由于证据收集和审查不规范、不全面而导致的案件“开头错、一路错、错到底”的现象。为了推广“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这一创新举措,上海、贵州两地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对以往的海量案件进行甄别,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证据特点,已经制定了一部分罪名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并开发了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公检法三机关在共同办案平台上、明确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下办案,推动了办案质量的提高。基本证据标准指引系统不只是一份证据清单,而是通过大数据体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保障取证的合法性。
对于司法实务界有关“统一证明标准”或“统一证据标准”的改革探索,学术界提出了质疑。其一是认为诉讼三阶段的证明标准或证据标准应当具有层次性,而非统一性或同一性。如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理解成以审判为标准。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不同的阶段,人们对事实的判定是由浅入深不断发展的过程。如果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用审判的标准衡量,就会放掉大量的嫌疑人,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26]在我国学术界,关于诉讼三阶段证明标准应否同一的讨论始于21世纪初,2008年后基本平静,因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再度升温。[27]其二是认为统一证明标准或证据标准对庭审实质化提出了挑战。由于相当一部分达不到审判阶段证明标准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被过滤,因而会出现无罪判决率极低的现象;如果通过审前程序的严格把关,案件在审判阶段出现“残次品”的概率极低,审判阶段的检验功能可能因此失灵。[28]在此情况下,律师可能会失去作无罪辩护的动力,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刺激,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如果统一证据标准包括统一定罪证据标准和量刑证据标准,则在量刑问题上公检法三机关达成合意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反过来律师的量刑辩护空间也会被相应压缩。如此一来,就对律师的有效辩护提出了挑战。
作为对学术界质疑的回应,司法实务界修正了“统一证明标准”或“统一证据标准”的提法,取而代之的是“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并且强调其具有基本性、阶段性、递进性、差异性等特征,应当说,这种修正已与学术界的通行看法基本吻合。但是,它与大数据的融合又让人产生了“机器办案”的担忧。如果因智能辅助而导致法官在证据采信上的僵化,那么也会因此压缩律师在证据问题上的辩护空间,制约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助于警察、检察官、法官收集审查证据的规范化,统一司法尺度,推进精密司法,也有助于加强律师辩护的可预期性;另一方面,如果法官的审判独立和职业伦理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则可能导致庭审的空心化,加剧侦查中心主义,从而带来律师辩护效能的降低。“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所引发的担忧,与法定证据制度有相似之处,如果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制达到极致,必然带来机械司法,抑制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也会制约律师的辩护空间。因此,必须明确:“基本证据标准指引”仅具有指导性,它不能替代控辩裁三方的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也不能替代司法人员对证据和证明问题的独立判断。
五、律师有效辩护目标的全面实现
审判中心视野下律师有效辩护目标的全面实现,至少包括提高律师辩护率、加强律师辩护功能和提升律师辩护质量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从提高律师辩护率的角度看,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律师法律帮助的全覆盖,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强化法律援助,根据条件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力求除轻微刑事案件外,逐步将法律援助扩大到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能力自行聘请律师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尤其需要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辩护律师。2015年,上海高院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要求及时、全面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及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实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力争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有一定突破,充分保障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辩护权。[29]浙江法院已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认罪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认为,“考虑到地区发展的差异性,从全国范围而言,现阶段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以扩大至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宜”。[30]
从加强律师辩护功能的角度看,除了应在庭审程序中加强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之外,审前程序的辩护功能也有待加强,因为审前程序的公正性是审判公正的基础。由于司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始终是律师辩护制度的短板。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律师伪证问题的法律条款也作了合理调整。但辩护律师取证难问题依然存在。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权收集证据规定不明确,相关条文表述不一致,导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权难以保障。此外,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公安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具有某种不确定性;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需要批准;《刑事诉讼法》缺乏对辩护方申请证据保全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不能在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等等,影响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辩护功能的发挥。
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诉讼化改革以及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等,使得检察环节的律师辩护功能得以加强。在审前程序中,被告方的辩护权可能受到办案机关不当阻碍,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审前程序中辩护权行使受到阻碍的情形,通常是由检察机关审查处理。有学者建议,为强化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强制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在一定情况下的强制救济权,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救济权以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以利于加强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31]2015年9月,“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律师权利救济机制,其有效性存在疑问。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实践中辩护律师很少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32]由于检察机关同时肩负监督职责和追诉职责,在有些案件中,辩护方可能对检察机关处理意见的公正性提出质疑。从长远来看,有必要探索建立由法院主导的辩护权救济模式。[33]
从提升律师辩护质量的角度看,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特别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辩护律师,由于业务水平和责任心等方面的原因,存在辩护质量不高甚至无效辩护的问题。有的辩护律师未认真开展辩护准备工作,撰写的辩护词过于简单,在庭审中辩护走形式、走过场。因此,有必要通过确立最基本的刑事辩护质量标准,促使辩护律师有效履行职责,妥善解决辩护质量不高或者无效辩护问题。同时,对于因辩护律师无效辩护而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应当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必须加强对法律援助质量的监管,通过统计汇总工作信息、定期征询有关单位意见、对当事人进行回访等,了解法律援助工作情况;律师协会应当将法律援助律师履责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要构建一个动态的、多角度的监管体系。做好监管工作,关键在于监管机构能够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客观评估法律援助质量,并进行相应的奖惩。例如,上海市建立了“一案一评”监督考核机制,定期通报法律援助工作情况,并且建立了法律援助律师名册和培训机制。[34]
结语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种“系统集成”,它包括完善庭前会议程序、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法庭辩论程序、完善当庭宣判制度、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等一系列具体的改革举措。学术界主张以“审判中心主义”统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除了推进庭审实质化之外,还应着眼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调整以及审级制度的改造。在当前情况下,需要运用刑事诉讼原理尽可能弥合“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两种话语体系之间的分歧。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辩护律师的角色不可或缺,因为如果缺乏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一系列的改革举措将无法落地生根;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律师辩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庭审实质化为重心,以案件繁简分流为配套。辩护律师的作用首先体现在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并且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但以效率为指向的简易、速裁程序的大规模适用压缩了律师的辩护空间。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在案件范围上的全覆盖,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与及时,但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扩张为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正当性保障。
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律师辩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及其控辩职能的有效展开,是庭审实质化的基础,也是公正审判的保障。围绕庭审实质化改革所推出的多项改革举措有助于强化律师辩护职能。反过来,只有强化律师辩护职能,才能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鉴于现实情况,目前要着力于解决庭审中辩护律师“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问题,尤其需要保障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调取新证据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提出了统一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证明标准或证据标准问题,后修正为“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这种改革创新旨在规范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统一司法尺度,有助于增强律师辩护的可预期性,但应防止“剑走偏锋”,落入法定证据制度的窠臼,造成司法僵化,从而抑制律师的辩护空间。
律师有效辩护目标的全面实现,至少包括提高律师辩护率、加强律师辩护功能和提升律师辩护质量等三个方面。可考虑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除了应当在庭审程序中加强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之外,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功能也有待加强;对于侵害被告方辩护权的情形,有必要探索建立由法院主导的辩护权救济机制,以取代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辩护权救济机制;应当通过确立刑事辩护质量标准以及加强辩护质量监管,促使辩护律师有效履行职责,妥善解决辩护质量不高或者无效辩护等问题。
注释
[1]主要包括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四项基础性改革,这被称之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四梁八柱”。
[2]参见刘静坤:《最高法院部署开展“三项规程”试点工作》,《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1日,第1版。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
[4]例如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秦策:《审判中心主义下的“程序倒逼”机制探析》,《北方法学》2015年第6期;陈卫东、亢晶晶:《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陈学权:《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5]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86页。
[6]参见刘晓燕、关祥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第62页。
[7]参见刘计划:《刑事诉讼法总则检讨---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分析》,《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第32-35页。在该文中,作者主张删除《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关于三机关职权的规定、删除《刑事诉讼法》第5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删除《刑事诉讼法》第7条三机关关系条款、删除《刑事诉讼法》第8条检察监督条款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4条保障诉讼权利条款。
[8]“庭审虚化”的原因详见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36-37页。
[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4)》,2014年,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二审、再审刑事案件1164826件,审结1144838件,同比分别上升7.86%和8.03%。其中,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017件,判处罪犯1183784人,同比分别上升7.24%和2.25%。另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5%和4%。
[10]参见余东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五分钟审结》,《法制日报》2017年7月10日,第3版。
[11]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5-170页。
[12]《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限定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
[13]参见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71页。
[14]参见周斌:《保障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获得法律服务》,《法制日报》2017年9月1日,第3版。
[15]谭世贵、赖建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研讨会综述》,《中国司法》2017年第6期,第24-25页。
[16]参见顾永忠、李逍遥:《论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85页。
[17]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第124页。
[18]魏晓娜:《审判中心视角下的有效辩护问题》,《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10页。
[19]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55页。
[20]参见熊秋红:《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与经验》,《法学家》2011年第5期,第52页。
[21]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5页。
[22]前引[21],沈德咏文,第5页。
[23]新华社:《孟建柱:不断提升政法综治工作智能化水平》,《人民日报》2016年9月23日,第4版。
[24]参见王淑静:《“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以审判为中心,怎么让“小”证据发挥大作用》,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7-07/12/content_11419206.htm,2017年9月10日访问。
[25]参见王治国等:《推动建立科学可行的基本证据标准》,《检察日报》2017年7月13日,第2版。
[26]前引[6],刘晓燕、关祥国文,《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第62页。
[27]参见前引[4],陈学权文,第58-59页。
[28]参见前引[4],陈学权文,第62-63页。
[29]参见沈德咏主编:《严格司法与诉讼制度改革》,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4页。
[30]前引[21],沈德咏文,第14页。
[31]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10页。
[32]参见前引[4],陈卫东、亢晶晶文,第137页。
[33]参见前引[29],沈德咏书,第305页;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第57页;前引[7],刘计划文,第38-39页。
[34]参见前引[29],沈德咏书,第304页。
来源: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