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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表达
——以民法典物权法分编的制度设计为样本
邹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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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为主干的动产担保物权,在我国发挥着促进交易和融通资金的重要功能,但其制度设计一直未能满足实践的需求,尤其是涉及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民法表达意见分歧,制度设计多有不足。时值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修改物权法编,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表达必为重要内容之一。物权法对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在基础层面,应当实行统一的公示对抗主义,并突出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所具有的保障交易安全的更为积极的作用;在技术层面,登记应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之原则,占有仅为公示方法的例外;同时,通过公示对抗主义的落实,逐步减少登记机构的分散性,以最终实现登记机构的统一或者相对统一。

【关键词】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动产;登记

 

动产担保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物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担保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动产质权(包括权利质权、营业质权)和动产留置权。理论上,依照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将其区分为占有公示型担保物权和非占有公示型担保物权。占有公示型担保物权,是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必要的担保物权,典型者有动产质权、移转权利凭证占有的权利质权和留置权。非占有公示型担保物权,则以占有以外的物权表征以宣示动产担保物权的存在状态的动产担保物权,其中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或生效要件的动产担保物权为典型,如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以登记公示为必要的权利质权等。

一般而言,公示原则为物权法定主义的应有内容,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以法定的外界可识别的方式加以表现。“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1]公示原则更是担保物权的生命线,没有公示原则的贯彻或者落实,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和优先效力就无法获得充分的彰显。动产担保物权不同于不动产担保物权,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包容性,民法典物权法分编对之应当格外予以关注,并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就动产担保物权而言,如何表达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制度设计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一、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

 

这是一个基本问题。论及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首先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公示的目的、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方式。公示的目的是要宣示物权的存在状态(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在物权存在的外观表征和物权的种类之间构建起某种程度的紧密联系;至于如何表达物权存在的外观表征,则是公示方式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登记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仅仅是将物权的变动状况使第三人知悉的公示方法而已;但是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产生对他人公示物权的作用,第三人可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2]也有学者认为,公示原则的核心价值是通过物权的必要外观以达成交易安全的保护;通过物权公示,物权即能够产生对抗性、排他性、追及性、优先性的效力,这是保障交易安全或交易秩序所必要的制度安排。[3]

物权变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为物权具有排斥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物权的变动只有经过公示才能发生应有的效力。按照通常的理解,物权公示要么指向权利存在,要么指向权利变动。理论上,物权公示的最有效方式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涉及物权变动,究竟是采用登记还是交付的方式,都是当事人将其物权变动的内心意思表示予以“公示”的方式。[4]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诸多学者认为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但若仔细分析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有一个非常清楚的结论:动产的交付(移转占有)仅仅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自动产交付时起,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转让开始发生效力,交付仅仅为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标志性法律事实。因此,动产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有学者认为,交付本身无法将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于外部;而且,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现实中,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交付引起物权变动甚至都没有被彻底贯彻,动产的交付无法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5]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交付是指动产的占有移转,交付与占有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意义不同;交付只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能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实际是占有。[6]应当注意的是,动产的交付只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为使物权变动产生法律效力而必须完成的条件行为,不论该行为是法律行为抑或事实行为,除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外,本身不具有表彰物权变动的外观效果,更无法向他人表明发生变动的物权种类;尤其是,第三人缺乏获知交付这个法律事实的便捷渠道,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显然不合适。例如,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7]交付在性质上只是动产担保物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定动产担保物权(质权)的效果,对第三人而言不具有任何公示的意义,不是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

民法理论上,占有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向世人公开这样一种事实:占有人与某物之间的事实控制关系。占有人对动产的事实上的管领或控制具有推定其为所有权人(物权)的效力。将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似乎是一个应然的选择。但是,权利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权利人的本权(如所有权)重合的说法,在当今社会已然不能成立;现代社会中,动产占有无法真正公示动产物权,而且针对动产物权的存在也没有合适的公示方式。[8]动产的占有仅表明占有人对动产的控制或支配,至于其占有所能表彰的物权究竟为何,并不能从占有的状态中推导出来,第三人仅以占有的事实状态更是无法查证的权利状态,故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充其量只是一个假设,并不能真正发挥表彰动产物权存在的外观效果。例如,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于此情形,占有的维持成为动产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存续条件,依照物权法定主义,以占有为必要的动产担保物权,因为占有的丧失而消灭。[9]在此意义上,占有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存续条件,并不具有公示担保物权存在的作用。总之,占有不是合适的动产物权之公示方法。

在当今社会,商业已经高度发达,动产担保物权的变动已非小农经济时代可以比拟,信息的供给更加高效和简洁,交付或者占有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表征方式,已经完全不合时宜。实际上,将交付和占有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仅是商业不发达时期的一种选项而已。在这样的情形下,将交付或者占有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或许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缺乏合适的动产担保物权的其他公示方式。动产担保物权之所以具有物权效力和优先效力,若不解决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即寻找到合适的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之前,都会大打折扣,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也就无法实现。动产流动容易、登记或查询不易、难以估价、市价变动大、易毁损、折旧率大,动产抵押权缺乏应有保障等因素,使得债权人不大愿意接受动产作为担保物。此种情况与美国形成鲜明对比。美国银行放贷着眼于借款人的获利能力与偿债能力,其抵押权的设定,仅为限制借款所施加的条件,并以备在万不得已时就该担保物受偿。此外,信用保险盛行,银行的放贷顾忌更少,且据以确定借款人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信用调查制度在美国尤为发达,促成动产抵押制度得以高效运行。由此可见,动产抵押制度是否发挥作用,相关制度的协力尤为重要,登记制度即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10]

在现实生活中,交付或者占有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一定的“公示”效果,但其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若以维护交易安全为核心价值,那么交付或者占有动产的公示效果则明显不足。交付或者占有相对于占有人而言具有意义,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无法判断动产的占有人的本权(如所与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状态,更无法对其占有和动产上的权利之间的某种程度的联系产生足以让人信赖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当以动产的登记公示替代“交付公示”或者“占有公示”。登记就是将动产上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使社会公众能以较为节俭的方式了解到某项特定动产上的物权状态。这样一来,交付或者占有仅为部分动产担保物权的生效要件或效力存续要件,而登记将有机会成为所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于动产担保物权而言,登记公示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公示的目的、内容以及外观表征,在效果上都会远胜于交付或者占有;与此相适应,动产的交付或者占有不再具有公示动产担保物权的普遍法律意义,但其仍为理论上所称“占有公示型担保物权”成立或存续的要件。

在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问题上,我们还必须注意的是,动产抵押区别于质押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转移占用,且具有相应的登记公示方法;而那些只能以移转占有作为表彰动产担保物权的动产,没有相应的登记公示方法,不能苛求也要为这些动产创造登记公示的条件。于是,占有就成为这一类动产担保物权(动产质权和部分权利质权)唯一可以信赖的“公示”方法。另外还要注意,以占有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不产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有公信力,即对因信赖登记而与动产权利人为交易,即使登记所表征的权利归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信赖登记的人不产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况下,基于法律行为相对人对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信赖,则推定相对人为善意。

理论上,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均为意定担保物权,本无先后之别;同一动产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质权的,应当以其设定的先后确定其效力,设定在先的抵押权(质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质权(抵押权);同时设定的,效力相同。但是,以占有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于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前者的“公示”效力是否相当于后者的登记公示?是值得讨论的。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而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登记的公示效果显著优于占有的“公示”效果。因此,经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有优先于动产质权的效力;未经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依法设定的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未经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12]在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将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等同对待,存在滥用动产质权以损害动产抵押权的巨大市场风险;而且动产的占有并不是最佳和合理地能够产生第三人信赖的物权“公示”方式。

 

二、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的效力

 

依照民事法理,就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而言,不同法域的民事立法例所采取的立场确有不同,存在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的区别。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动产物权非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示是动产物权得以产生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的要件。实行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其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不以动产物权的公示为要件,公示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例如,依照法国民法,抵押权的设定以当事人合同有效成立为足,无需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为防止第三人受不测之损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的设定登记仅为抵押权设定的对抗要件。[13]有学者认为,在比较法上,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中东欧诸国、越南等均采取担保物权公示对抗主义;即使是在奉行担保物权公示生效主义的德国,在船舶抵押权等特殊动产抵押权上亦采取公示对抗主义。[14]公示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的变动,非经公示不发生效力,公示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实行公示生效主义的立法,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以公示为必要,公示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公示生效主义要求物权变动以公示的完成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未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任何效果;经公示而生效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由上可知,公示生效主义的目的并不在于向外部“公示”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而主要是要解决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问题。公示对抗主义,则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无关,仅以向外部“公示”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为己任。这是否表明,我们在讨论公示对抗主义或者公示生效主义时,本身就不在一个理论和实务平台上。当我们不去过分关注物权变动的生效问题,仅在物权变动后的对抗效力是否以登记公示为必要的问题上,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没有任何的特别差异。

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宜以登记(公示)作为生效要件,如果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中动产交易的迅捷、简便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增加动产交易的费用和加重动产登记机关的负担;动产物权以公示生效为制度要求,如果当事人怠于登记,则无从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对动产担保物权实行公示生效主义,面临同样的问题。再者,依照我国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外,动产抵押实行公示对抗主义。[15]事实上,真正能够依照担保法第41条适用公示生效主义的动产抵押,实际上仅限车辆、企业的设备及其他动产;公示生效主义适用动产抵押的空间是相当有限的。此做法与我国民用航空法、海商法对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均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也不完全一致;若将此做法适用于其他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必要性几乎不存在。以担保法为制度模型而实行的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双轨制,增加了实务上运用动产抵押权的难度。因此,物权法采取了统一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效力的行动,对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权,均实行公示对抗主义。[16]动产物权的公示对抗主义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一方面,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的物权变动,国际通例均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另一方面,在普遍承认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对动产担保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动产的让与担保,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交易担保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认为,尤其在商业化色彩浓厚的担保法领域,公示对抗主义的规则日趋流行。[17]一般而言,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都是比较重要或者价值巨大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等;与动产具有相当地位的财产性权利,如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具有特定目的或用途的应收账款等,均具有相应的登记公示方法。以上可以登记公示的动产,其担保物权的设定不论是否以移转占有为生效要件,但不妨碍以登记作为其权利存在的公示方法。公示对抗主义较为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是否登记,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这样不仅便利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确保动产交易的便捷性;而且登记公示便于交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并可以避免动产担保交易的公示方式多样性所造成的利益冲突,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持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对抗主义,我国民法经历了一段颇为值得回味的过程。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种类的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实行公示对抗主义;登记不是船舶抵押权、航空器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担保法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则采取了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存的立场。对于抵押权,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并存,已如前述。对于动产质权,则全面实行公示生效主义,在公示生效主义的逻辑下,公示方式则区分为动产(含权利凭证)的交付和登记两种。[18]尤其是,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的登记问题上,还与我国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形成法律规范的冲突。例如,对于“运输工具”为标的的动产抵押权,担保法第42条实行公示生效主义;但海商法上的船舶、民用航空法上的航空器抵押,其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实行公示对抗主义。物权法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在效力问题上采取的立场已经大有改观: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法律不禁止抵押的动产设定抵押,或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浮动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公示问题上,采取的立场与担保法的立场基本相同。[19]很明显,我国民法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效力,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一种价值判断的尺度不统一,显得相当混乱,是否有必要对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以标的物的差异而附加不同的公示效果,的确是值得讨论的。“在当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围绕物权变动模式的去向——在物权法开创的形式主义和对抗主义两种模式交错并行十年之后,究竟是沿着对抗主义模式扩张之路径继续前行,还是重新回退到形式主义传统堡垒中——正处于游移不定的关口。”[20]但有一点应当认识到,同为动产,在权利变动方面应当实行相同的制度,若对其权利变动实行不同的公示制度,必然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显然这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21]

对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效力,我国学者多主张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并作了应有的尝试。对于动产抵押权,学者均主张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即以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设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2]但是,学者对于动产抵押权是否全面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显得有些保守,例如,企业担保或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仍以登记公示为必要;对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设定而言,学者的立场相对更显保守,仍然主张动产质权实行交付动产生效的原则,权利质权实行移转权利凭证生效或者登记生效的原则。[23]限制学者尝试的原因,主要是受我国民法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的制度状况的限制,学者未能提出应有的制度创新思路。在近期展开的有关民法典分编(物权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的讨论过程中,学者所能表达的意见仍然未能有所突破。但我们应当看到,仍有学者在争议过程中提出颇有见地的观点: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动产抵押权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公示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动产质权采取占有(公示)生效主义,占有既是公示要件也是生效要件。对于质物的占有到底是作为动产质权的一种公示方式,还是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还是两者兼具,从法制史以及比较法的角度而论,存在不同做法。但就逻辑分析来看,应将占有作为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并以实现对交易安全价值的关怀为限,以此实现我国意定担保物权公示立法主义的一元化。我国物权法将动产抵押权规定为公示对抗,又将动产质权规定为公示生效,造成了强烈的错位反差,不利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有必要将两者统一规定为“公示对抗主义”。[24]

在这里,登记和占有都被当作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因担保物权的种类不同而公示方法有所不同,但在公示效力上应当相同。也就是说,所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均应当实行公示对抗主义。这是解决我国物权法上的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效果混乱的唯一可供选择的途径。具体而言,如果某种动产不适合进行登记公示的,则不能适用登记公示。例如,作为支付工具的货币、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均难以登记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所以,在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问题上,对于以占有为必要的动产质权以及部分权利质权、留置权,构成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的例外,占有可以为此等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在此情形下,占有作为此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25]其效力虽然整体上弱于登记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但也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形下的效力相同。例如,当铺营业人和借款人应当签订设定营业质权的合同,不过此时所称的质押合同表现为当铺营业人向借款人签发的当票。当票为营业质权设定的书面凭证。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占有移转和签发当票公示的营业质权,应当具有与登记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相同的效力。在民法典物权法分编制定过程中,有必要对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担保物权的占有生效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进行改革,将所有的动产担保物权作为不动产担保的相对工具予以对待,不论其是否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全面实行公示对抗主义:[26](1)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法律不禁止抵押的动产设定抵押,或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7](2)动产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定,未经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28](3)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定;未交付权利凭证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没有权利凭证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9](4)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定;未办理出质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0](5)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定;未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1](6)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定;未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2]

 

三、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

 

我国民法规定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因为动产担保标的物的种类、动产担保物权的种类以及登记公示的效力方面存在差异,目前实行分散登记的制度。除前述登记公示的效力应当统一为公示对抗主义外,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最受诟病者,为担保物的登记机构的分散性。

就目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而言,登记机构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七大类:(1)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登记机构。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特殊动产抵押的,登记机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如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船舶登记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2)浮动抵押的登记机构。以企业的设备、产成品、原材料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登记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4)知识产权质押的登记机构。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5)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出口退税款、公路桥梁等的收费权、高等学校学费和住宿费出质的,登记机构为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如国税局、交通局、教育局等。(6)无凭证债权质权的登记机构。以无债权凭证的债权证券出质的,登记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登记。(7)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机构。以前述动产以外的其他动产抵押的,如非企业所有的机器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抵押的,登记机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由上观之,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主要为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且,有些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并不十分清楚,事实上根本无法办理登记。由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因为存在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的区别,登记的公示效果也差强人意,甚至有些登记根本就不能发挥公示的效果,例如无法向公众开放查询。由如此众多的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不符合商业便利性原则,不仅不能促进地产担保交易的发展,而且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

再者,依照现有的登记制度,物权法规定的某些种类的动产担保物权,在登记制度的供给上是严重匮乏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1)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的“一并抵押”制度,其抵押物可以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但对于上述不同种类的动产,登记公示在实务上依照抵押物的种类实行分别登记的制度,对于“一并抵押”,如何登记至今没有解决方案。如果没有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一并抵押”的登记公示就难以完成。(2)一并抵押的动产,甚至还可以包括股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而这些财产性权利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也可以将之纳入“一并抵押”的抵押物范围,但因为登记机关的不同,也难以实现登记公示。(3)对于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利,因为实务上均按照质权设定的方式,构建有相应的出质登记公示制度,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抵押登记制度”;若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权利人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设定因为没有相应的登记制度而无法公示。

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多样性、动产种类的差异性以及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一致造成的。有学者提出,我国动产担保物权采取了多元的立法模式,其制度改革趋势应当向着单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的方向发展,实行集中的登记公示系统、明确的优先权规则和简便的动产担保物实现机制。这些一元化改革方向,在国际上已被公认为尤其适用于那些寻求改革其动产担保法律体制的新兴和转型中的金融市场。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形成了结构性制度缺陷。应该说,造成这一结构性制度缺失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如动产担保物权的分类,造成立法者过分关注个性制度的安排,而忽视整体性、全局性制度设计。[33]因此,改革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尤其是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应当成为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修改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我国学者已经提出,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实行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工作项目组草拟的“中国民法典分则物权编立法建议稿”第186条规定“:国家对动产担保物权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效力、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中,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不统一,并不是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存在问题的主要障碍,因为登记机构是可以进行职能转换的;如果法律规定实行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许多不同登记机构的职能可以合并到一个登记机构或者新设的登记机构(如电子登记公示系统)中。

在信息化时代,所有可以登记公示的动产(包括权利)均可以实现在一个或者若干个电子平台上记载信息和发布。动产担保物权的分散登记制度,登记和查询的成本高昂,登记信息各自为政而不能实现跨平台共享,登记效率相对低下,这是阻碍登记公示统一化的主要原因。在世界范围内备受关注的电子登记公示系统,足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数字化、无纸化、速度快、效率高的特征,将极大地降低现有的包括物权在内的权利公示(网络登记)的成本,极大地提高登记公示的效率,从而将对现有的权利登记公示制度产生重要影响。[34]一方面,在网络时代,统一、高效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将使得在一般的动产之上创设用益物权和抵押权成为现实,并为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功效提供了可能;同时,统一、高效的网络公示制度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公众进行物权公示和获取物权登记信息的资讯成本,进而保证物权变动的意思自治的效率价值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在网络时代,统一、高效、低成本的网络公示制度,将为解决影响交易安全的物权公示问题和信息透明度问题提供优越的条件,基于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使得物权立法能够尽可能地实现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目标,就有必要建立统一、高效的物权公示的网络登记制度。[35]因此,在网络时代,开放、自由、快速、高效的互联网为我国建立统一、高效的权利公示制度,奠定了无比优越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将促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逐步趋于统一,以形成统一、高效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愈加发达,实现登记程序电子化成为可能,未来任何人都可能随时随地在线向登记机构提交物权变动的公示申请,并且电子通讯媒介加速了一系列登记程序的进行,不仅减轻交易成本,而且提高交易效率。从增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而言,互联网支撑的电子登记将是统一物权登记公示的最佳方式。[36]在这个意义上,当今中国建构动产担保物权的电子登记公示系统,或许是实行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较为合理的科学选择。

不论从哪个方面考虑,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都应当向着统一化的方向发展。但是,我国目前对互联网经济还是倍感纠结的,以电子登记公示系统统一我国既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的分散登记制度,既有对电子登记风险的担忧,更有政府信息共享操作上的难度,所以不大可能通过修改物权法彻底实现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电子登记。应当注意的是,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并不表明所有种类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必须统一为一个,统一登记意味着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方式、登记程序、登记内容和登记效力的统一;至于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统一则可以为相对统一,或者为一个,或者为多个,但不能像目前这样如此分散。已如前述,动产担保物权应当实行公示对抗主义,以区别于不动产担保物权,并同时彰显动产担保物权的便捷性和包容性,这就为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的统一创造了基础条件。同时,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也不意味着动产担保物权的种类逐步消失而只有一种动产担保物权,因为动产种类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对担保物权的种类就会有不同的需求,动产担保物权会呈现出不同的形式,这是动产担保物权具有活力的表征,我们不能为了建立统一的登记公示制度,就非要将不同种类的动产担保物权都变成一种模式的动产担保物权;尤其是,还有某些或者许多动产,并不适合进行登记公示,法律应当为这样的动产设定担保物权留下空间。因此,在坚持动产担保物权多样性的前提下,或许有必要对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进行类型化的整合,以某种类型的动产担保,如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或者登记公示的权利质权,以电子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部分登记机构的信息共享和登记职能统一,为最终实现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创造条件和积累经验。

 

【注释】 *作者简介: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2]参见屈茂辉:《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3]参见刘德良:《网络时代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4]参见孙宪忠:《〈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若干问题的分析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5]参见纪海龙:《解构动产公示、公信原则》,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6]参见郭明瑞:《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

[7]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8]同注[5]。

[9]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页。

[10]参见高圣平:《公示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11]同注[9],第213页。

[12]经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于动产质权的效力,则动产质权的适用空间将会被极大地压缩,以登记公示彰显的动产担保物权将取得快速成长的制度性内生动力,这也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的。但是,为商业需要而基于外观主义的考虑,以占有为必要的营业质权(当铺对典当物的质权)以及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以票据的交付和背书为必要),具有与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同等的效力,以设定的时间先后确定对抗效力的先后。

[13]法国民法上的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抵押权不适用于动产,此与我国民法不同。

[14]同注[10]。

[15]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解释和实务上,多认为其实行公示生效主义。担保法第43条则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6]参见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

[17]参见高圣平:《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18]依照担保法第64条的规定,动产质权(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78条和第79条,以股份或者知识产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9]参见物权法第212条、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和第228条。

[20]参见刘经靖:《“交易安全”影响物权变动模式的原理与谱系——以“流通频率”变量为线索的展开》,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

[21] 同注[2]。

[22] 参见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21条(抵押登记);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83条(抵押权登记)。

[23] 参见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62条(企业担保的设定与登记)、第572条(质权的设定和质押合同的生效)、第596条(股份质权的登记)、第597条(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036条(浮动抵押权的设定)、第1054条(动产质权的成立)、第1080条(债权证券质权的设定)、第1087条(股份、股票、出资份额质权的设定)、第1090条(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24] 参见董学立:《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25]关于占有的构成,在司法实务上还应当注意(:1)质物的交付一般为简单的质物的占有移转,但法律对质物的交付附加条件的,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构成交付。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故以汇票设定质押的,除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以外,还应当在汇票上背书“质押”字样。(2)出质人间接占有质物的,仅以出质人通知占有人质权设定的事实,即构成质物的移转占有,无须质物的占有的实际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3)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只要出质人交付质物,不论质物的交付是否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均以其实际交付的财产为标的发生质押担保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26]此处所称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属于物权法第23条规定之“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27]参见物权法第188条(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对抗主义)和第189条(浮动抵押权的公示对抗主义)。

[28]修改物权法第212条(动产质权的质物交付生效要件)。

[29]修改物权法第224条(债权凭证出质的交付或公示生效主义)。

[30]修改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公示生效主义)。

[31]修改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出质的公示生效主义)。

[32]修改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出质的公示生效主义)。

[33]同注[24]。

[34] 参见刘德良:《民法学基本理论在网络时代所面临的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35] 同注[3]。

[36] 参见刘道远、徐蓓:《互联网背景下无形财产公示制度研究》,载《商业经济研究》2016年第21期。

 

来源:法治研究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