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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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司法虽然早在2005年就引入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关联公司间法人人格否认问题尚未涉及。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从规范对象、规范类型以及规范效果等方面对公司法第20条做了实质性的突破,理论界实务界对此意见不一。本文建议,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指导案例的形式,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司法审判提供指导并积累经验,另一反面,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使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创新突破于法有据。
关键词: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指导案例司法适用
将具有判例法属性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成文化,[1]是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创新与积极尝试,可谓公司立法的创举。然而,相关法条的简略和原则也使该规则的司法适用面临巨大的挑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下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案例的出台,在给我国饱受争议的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思路与解决路径的同时,也对我国未来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尤其是关联公司间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准确适用与科学实施提供了反思和评鉴的蓝本。
(一)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简要案情及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15 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 以下简称 15 号案例) [2]案情并不复杂。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川交工贸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他两被告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以及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关联公司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裁定依据和理由作了重大调整。生效判决认为,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此案被遴选为指导案例后,最高法院将此案的裁判要点概括提炼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现行公司法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突破
推敲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一是明确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二是指明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就是“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裁判规则与现行公司法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规定相较,有以下三大突破:
1. 规范对象从“纵向否认”向“横向否认”的突破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款文义限定分析可知,其规制的对象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具体而言,该法条是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角度出发,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明确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法条规范的是公司股东和公司间的关系,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从公司指向股东,这种刺破公司面纱直指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追究路径通常被称为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纵向否认”规则。[4]而根据最高法院15号案例的裁判要点,该裁判规则是将法律地位表面上彼此独立、平行,但实质“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视为一个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让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则是刺破各个关联公司的面纱,对关联公司独立地位的“横向否认”。这种“横向否认”无疑是对《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范对象的实质突破。
2. 规范类型从“股东滥用型”向“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型”的突破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情形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从15 号案例考察,其适用的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尽管混同是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最重要的刺破理由,[5]也是审判实践中法院无视公司独立地位的最常见情形[6],法理上混同(主要指财产混同)也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主要类型,但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显然并不局限于混同(人格混同)。而仅就人格混同而言,《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制的是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 15 号案例却是规制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这种规制类型的差异与其说是15 号案例在扩展法条规范,毋宁说是在创制规范。
3.规范效果从“股东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向“关联公司间连带责任”的突破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规则规制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其规范效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15 号案例针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判决与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细察15号案例中的三家关联公司,彼此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亦非股东与公司构成姐妹公司关系,但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关联公司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进行规制,从而使《公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再局限于公司背后的股东,在责任承担上实现了从“股东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向“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突破,这无疑是对现行公司法法人格规则下责任承担主体的实质性扩张。
综观上述15号案例裁判规范的三个突破,该案例在司法上无疑丰富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值得肯定。但是,该案例突破现行规则创造裁判规范的效力值得质疑,其对未来司法实践会有怎样的影响也有待时间的检验。此外,仅就15号案例作为指导案例本身在法理逻辑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也值得商榷和探讨。
首先,法理逻辑问题。表面上看,指导案例15号生效判决类推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20条,即是把本案当做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来处理的,但从法理上分析,本案实际上是将三个关联公司的行为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来看待的,三个关联公司因财产、业务等混同对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三个关联公司承担的不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上的特别侵权责任,而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侵权责任。[7]所以,本案只是名义上的公司法人格案件,本质上还是民法上的一般侵权案件。事实上,本案一审法院就是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说,本案的处理,从根本上混淆了公司法人格法理上的直索责任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关系。
其次,类推适用问题。15号指导案例“参照”适用《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构成类推适用。但这里类推适用的妥当性饱受质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撰文指出,“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显然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因此,本案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8]笔者认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既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导致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为什么本案的判决不让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仅仅是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让人百思不得其解。以致于有学者指出,“第15号指导案例将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责任,而忽视了各关联公司的控制股东的责任,显然是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立法宗旨的一种误读。”[9]
第三,学理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主体问题。 15号指导案例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引申出来的学理上的问题是,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案件,是仅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还是应当同时追究关联公司控股股东的连带责任?对此,不仅实务界,就是学界也是观点不一。例如,有学者认为,“只要能证明各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足够紧密即可将关联公司视为单一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关联公司的控制股东被认为与关联公司也存在紧密关系,则该控制股东也会被视为该“单一商业体”的一部分。此外,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也被称为“三角刺破”,即责任是按照三角的线路流动,先由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再从该控制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企业。”[10]依此观点,无论是“单一商业体”理论,还是“三角刺破”,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时都没有否认控制股东的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人格混同以致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其理论依据就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中的企业整体说。故而相互关联的姐妹公司的独立性被否定,若干个独立的公司被作为一个公司对待,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各个姐妹公司的共有股东则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1] 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则认为,“姐妹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不承担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本法理相悖。我国《公司法》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姐妹公司之间出现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况时,多为共同控制股东或有紧密关联的各自控制股东所操纵,如不追究姐妹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就不能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功能。”[12]对上述意见,笔者以为,应该具体分析人格混同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具体而言,如果是一个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人格相混同,责任主体是混同的各个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会导致交易相对人不知道自己是跟哪个公司进行交易,受益者是各个关联公司,相对应的责任承担者也是各个关联公司;如果是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则责任主体是股东与公司。这种情形下,会导致交易相对人不知道自己是跟股东进行交易还是跟公司进行交易,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相对应的责任承担者是股东和公司。所以,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违背的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原则,违背的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分离原则,所适用法律是公司法和民法。这也可以反推出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3]
(一)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理论基础
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是“单一商业体理论”,或称“企业整体说”。该理论最早由哥伦比亚大学伯利教授提出。伯利教授认为:如果人为地将一个商业体分拆为不同的公司,并导致商业过度分散,那么就应该将这些公司视为一个单一的商业体,而不应该适用每个公司各自的有限责任保护。[14]根据该理论,无论是姐妹公司还是母子公司,只要这些公司之间的关系足够紧密,就可以将它们视为一个商业体,让它们为相互的债务承担责任。[15]该理论提出的背景是,现代社会,随着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结构的复杂化,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严重。很多规模庞大的集团公司,往往利用关联企业的形式控制或规避法律责任。为防止一个商业体被过度地分拆为很多公司以规避责任,避免公司集团化给社会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害,“单一商业体”理论应势而生。该理论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在美国,如果将一个经济事业在几个不同的公司之间进行分配,以达到每个公司可供债权人主张的财产最小化目的的时候,法院可能会揭开关联公司的面纱,将这些关联公司视为一个单位对外承担债务。[16]
“单一商业体理论”与传统的“刺穿公司面纱”规则相较,传统的“刺穿公司面纱”规则强调公司股东的滥用要件,而在“单一商业体”理论下,公司法人格的滥用或欺诈不是刺破公司面纱的必要条件,即使不存在滥用或欺诈情形,公司面纱也可能被刺破。因此,可以说,“单一商业体”理论绕开了滥用要件,是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一个新思路。因此也有学者将该理论视为独立于“刺穿公司面纱”,不是其一部分。[17]事实上,在澳大利亚,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刺破公司面纱,因此即使股东没有过错,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公司面纱也可能被刺破,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18]
(二)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实践
1.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发布之前的司法实践
在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案例15号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关联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案例。就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尽管各法院在阐述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当适用法人格否认的原理上大同小异,而且各法院大都判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对于造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判决结果却差异甚大。例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宁民二初字第4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由共同控制人控制,造成资金在关联公司之间转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由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一案中,法院审查认定关联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存在股权交叉关系,三公司均是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某为三家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沈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致使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财产、财务人员、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方面相同,导致三家公司人格混同。这种人格混合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但法院最终只判令甲公司的债务由乙公司与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
2. 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案例15号发布之后的司法实践
自 2013 年最高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正式确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来,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积极应用。有学者研究表明,在2014年法院审理的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 92 个样本案例中,共有 14个案例涉及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占样本总数的15.2%。在这14个案例中,有12个案例,各级法院均认可并适用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裁判,占比 85.7% ;但与此同时,亦有 2个案例,存在法院明确反对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情况,占比 14.3% 。[21]就这两个反对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情况看,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 鄂民四终字第 00103 号审理的案件中,[22]一审法院指出“X 公司并非 Y商场的股东,即使有证据证明两者发生了财产混同的情形并导致 Y商场无力偿还债务,也不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X 公司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则采取回避态度,最终是以“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转移、自愿加入”为由判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南市民二终字第 393 号审理的案件中,[23]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适用这一制度规则,其主体要件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
综观上述司法实践,尽管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得到高度认可,但各级法院态度并不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反对的声音。究其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分析可以看出,第20条对承担责任主体的限定是非常清晰明确的,即仅为实施滥用权利行为的股东,无论如何扩张解释也无法扩及关联公司承担责任的。[24]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法源地位和效力问题未能得到共识。尽管最高法院 2010 年 11 月 26 日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 7 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但最高检察院 2010 年7 月 29 日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 15 条提出,“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对指导案例的效力问题,不仅“两高”意见不一,而且从实务来看,由于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各地对指导性案例的参考作用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是否“参考”表现出极大的任意性。对于最高法院认可的“可以参考”的指导性案例,作出与其相反判决的情况也非鲜见。[25]更为致命的是,就15号案例而言,如前所述,该案例的审理质量尚未达到可以“参照”的水准。
(一)适用要件
关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要件,学界存在“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否认公司人格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不当行为,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主观要件,即不当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第三,客观结果,即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6]“两要件说”则认为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不应以股东主观故意为要件。[27]笔者赞成“三要件说”。因为仅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中所使用的“滥用”、“逃避”、“损害”等词语的表述已经表明了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存在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的存在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鲜明地表现出来,从而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区别。[28]
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方面,同样需要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但针对关联公司的特殊性,其核心是两个问题。
1. 如何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其对第15 号指导案例所作的解释和说明中将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所需考虑的因素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表征因素,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二是实质因素,即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29]这种区分表征因素和实质因素的理念无疑值得肯定,但还需要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必须考虑关联企业的特殊性,审慎把握关联公司之间关系的应然状态
15号案例裁判要点指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也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但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在内部关系上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以及其他重大影响关系,因此关联企业之间客观上存在着较一般企业更为紧密的联系。尤其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事实上,企业集团的重要法律特征是集团公司对附属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控制,这也是组建企业集团的目的。因此,对企业集团要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就要特别注意区分正常的管理和控制与滥用附属公司人格的行为,避免滥用法人格否认规则而损及整个企业集团制度。[30]实践中,对于表面上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或者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等状况不能轻易下定论,而应当综合考察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真正存在交叉或混同。如果仅仅只有人员交叉情况,或者仅仅只有业务雷同情况,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只有在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多个方面都存在实质性交叉或混同时,并且这些交叉与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各自公司财产,方能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其次,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格否认案件中,如果按通常由原告负责举证的思路,原告要掌握收集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关键证据甚为困难或要付出较大的代价。事实上这些证据为关联公司所掌握,而公司通常情况下又不会配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若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终只会影响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效果。从经济效率原则出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实践中,由债权人提供表面的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举证排除合理怀疑。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可以从债权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推断。[31]至于法官,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要求被起诉的关联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第4条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意志的独立性等等。[32]
2.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5号指导案例的第二个裁判要点强调的是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实践中,相关裁决对此要件的阐述分析总是轻描淡写一带而过。有学者研究表明,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似乎是,既然债务无法履行并且争议已经诉诸法院,损害当然是严重的”。实事求是地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未必总是因为其与其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例如,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对货款金额存在分歧( 如 15 号案例即存在这一情节) ,或者对合同效力有不同看法( 如四川泰来案) ,或者主张对方违约而行使抗辩权。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合同。而这些情形也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因被告与其他公司“人格混同”,同时其又未履约或者未完全履约,就得出其“人格混同”的不当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结论。[33]归结起来,对此要件实践中的逻辑就是只要债务人拖欠“不还”或各种原因“未还”就等同于“无法偿还”,也就等同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了。
笔者以为,基于法人格否认本身是一个例外性规则以及司法谦抑的特性,这个结果要件应当以“公司的偿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具体来看,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定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上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另外,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对外还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偿,同样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再者,如果能够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也没有必要对整个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实践中,很多关联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未必存在控股或者参股关系。因此,如果直刺债务人企业的控股股东就已经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就没有必要将与之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都牵涉其中。[34]这种司法谦抑的特性一定意义上也是很多法官或学者不赞成将股东也纳入关联企业一体化承担责任的缘由。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法律责任的承担,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1.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要否承担责任?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并非仅仅是股东实施滥用权利行为并单独从中获益那样典型。在关联公司情形下,母公司实施不当控制使子公司,或者股东对母公司实施不当控制使子公司或者母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获益的情形亦较为常见。就我国而言,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设计仅从传统公司法角度出发,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主体主要局限为控制股东,[35]规范的主要是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但对控股股东利用多个关联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制。[36]对此,笔者以为,母子公司之间为出资关系,母公司本身就是子公司的控制股东,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并无不妥。但在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出资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情形下,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就欠缺明确法律依据,需要审慎斟酌适用相关法律。
2.关联公司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并行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
在传统“股东滥用型”导致的法人格否认情形下,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赵旭东教授认为,股东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与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密切相关。如果不认可股东的先诉抗辩权,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并行的连带责任无疑;如果认可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则应将股东的连带责任认定为补充的连带责任为宜。[37]笔者以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性质问题与“股东滥用型”并无实质不同,其本质上也是债务人公司责任与关联公司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司法人人格以及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手法不断翻新,从而也推动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不断向前发展。从全球范围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早已突破了传统的“股东滥用型”的适用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张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公司法虽然早在2005年就引入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均未涉及,致使实践中,在债务人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发生严重混同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试图让关联企业适用法人格否认原则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此,笔者建议,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指导案例的形式,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和积累经验,另一反面,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使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创新突破于法有据,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引导关联企业经济进入良性有序的发展轨道。
注释:
[1]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成文化主要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第 20 条第3款确立了法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第 64 条则针对一人公司设置了特殊规则。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3〕 24 号) 》 2013 年 1 月 31 日发布。
[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4]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
[5]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载《法学研究》 2012 年第 1 期。
[6] 参见姜婉莹 :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载王保树主编 : 《商事法论集》 ( 总第 16 卷) ,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04 页。
[7] 吴建斌:“公司纠纷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载《法学》2015年第6期。
[8]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 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5期。
[9] 樊纪伟:“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检讨”,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10]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
[11]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12] 樊纪伟:“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检讨”,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13] 楼东平、陈文东:“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载http://3y.uu456.com/bp_7ndsg16mfv47hq710em3_1.html。
[14] Adolf A. Berle, "The Theory of Enterprise Enity"(1947) 47 Colum L. Rev.343.
[15] 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1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组织翻译《美国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17] 我国也有观点认为,滥用公司法人格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实则包括两类,除传统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之外,另一类行为便是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在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组建公司并不考虑公司制度建设的完美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仅以自己获取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以致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组织人事、经营业务和财产归属上混为一体,资产不分、账簿联合、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完全相同,使得外界对于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本无从区分。参见裴莹硕:“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18]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19]在该案中,A公司共计欠原告4810万元;A公司由马某和邹某成立(马某与邹某系夫妻);B公司由马某与邹某出资,此后B公司增资,实际上笔增资款来自A公司;C公司由马某等三人出资成立。正是基于A公司与C公司均由马某实际控制,各公司的经营决策、资金使用、财产利益等均由马某支配,以及A公司的大量资金进入C公司等事实,法院认定A公司与C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马某与C公司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21] 谭贵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8月号。
[22] 参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 鄂民四终字第 00103 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南市民二终字第 393 号《民事判决书》。
[24] 刘建功:“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空间”,载《法律适用》2008 年第 1期。
[25] 参见李友根 : 《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 年第 4 期。
[26] 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7]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28] 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29]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 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5期。
[30]金剑锋:“企业集团与法人格否认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8日第7版。
[31]李春艳、江厚良、陈明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司法处理”,载http://3y.uu456.com/bp_2n7ya292x948fsc2ak81_1.html。
[32]刘建功:“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空间”,载《法律适用》2008 年第 1期。
[33] 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
[34]裴莹硕:“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35] 我国《公司法》第20条没有区分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而是概括地规定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法理上说,由控制股东承担责任,无疑更接近于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本意。
[36] 樊纪伟:“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检讨”,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37] 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来源:《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陈洁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10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