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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综述:2016年度经济法理论前沿问题
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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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6年,我国经济法学科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但不难发现,当前研究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研究主题相对过于集中;二是与其他部门法学相比,经济法学的论文数量和质量仍存在巨大的提升空间;三是经济法的学术传承和学术共识还有待强化。在今后一段时间的研究中,经济法学人需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把中国特色法学体系与中国特色法治体系有机结合,继续加强经济法总论和分论各领域的研究。

关键词:学科综述 经济法总论 市场规制法 宏观调控法

 

2016年是我国“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我国经济法学界认真践行党的“十八大”以来的重大战略部署和各项方针政策,围绕“一带一路”、供给侧改革、京津冀一体化发展、网约车、食品安全、国企分类改革、财税改革、互联网金融、审计改革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银行法》等经济法律的修改问题举办了不同形式的研讨会,并继续出版了《经济法研究》、《经济法学评论》、《经济法论坛》、《经济法论丛》等连续出版物,直面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始终坚持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的引领驱动,积极推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制建设,完善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法律规则体系,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的理论前沿成果。本文主要以2016年度的重要期刊论文为依托,试图通过整理和引介其中的观点再现和归纳我国经济法学界过去一年的集体性思考和学科话语体系,借以追求和扩大学术共识,促进经济法学科的发展和繁荣。同时,也希望读者在欣赏不同学术见解与学术立场的过程中,能简要领略不同的学术风格与学术特长,激发出更多对经济法的研习志趣。

一、经济法总论

(一)经济法总论研究总体状况

经济法总论研究经济法的基础性、根本性问题,旨在阐释和推导经济法基本原理。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变迁及其发展,一直被学界视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学科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经济法学科的成熟与理性,离不开对经济法总论的持续研究和深入研究。过去一年,我国经济法总论研究的主题继续呈现多元化态势,范围涉及经济法概念、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原则、经济法地位、经济法体系、经济法价值、经济法权力与权利以及经济法责任等诸多方面,生动体现了学术研究中应有的“本土化”意识和“面向实践”导向,从而为经济法分论研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与思想储备。

(二)前沿动态和理论观点

1.中国经济法的理论分期与新发展

(1)基于时空背景和研究主题的特殊性,我们注意到,中国经济法理论目前已形成自身鲜明的独特性。有学者运用“时点考察”的方法探讨了经济法的历史分期问题,其选取1986年、1996、2006年、2016年四个时点,分析前后的理论变化,验证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是否进入新的阶段。基于研究主题和具体研究对象的变化,该学者探讨了经济法理论中的两种重要类型,即既有理论和新型理论,其中前者形成了本体论、价值论、规范论、运行论、发生论、范畴论、方法论等诸论构成的基本理论架构,后者则包括分配理论、发展理论、风险理论与信息理论等。该学者提出,在理论发展的新阶段,尤其应基于既有理论以及各类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融通各个领域的理论,并不断从制度实践中提炼新型理论,从而全面推进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新发展。[2]该学者指出,基于经济法是分配法、风险防控之法、促进发展之法等学界共识,还需要对经济法学的发展理论进行全面构建和深入探讨,这对于在新时期解决好“改革、法治与发展”的关系,尤为重要。[3]

(2)基于社会本位与国家概念的突出意义,我们需要深刻反思经济法的国家观。有学者指出,国家是经济法理论上的一颗皇冠明珠,国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参与和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是阐述经济法产生发展的重要线索。过于强调国家本位的经济法理论并不适合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应当以社会本位为基础,设定经济法中的国家地位。考察经济法理论中的国家,应充分展开国家的构成要素,可以从包括中央与地方关系、 官僚机构的组织运行、角色设定与问责制、政府主导的多元社会共治等角度,具体联系经济法的各子部门制度及其运行展开分析。[4]

(3)深入辨析法律治理与权力干预之间的关系,是经济法学研究在新时期的重要命题。有学者认为,虽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要极力避免权力的过多干预,但这并不等于不要权力干预。该学者指出,在经济法学说中主张以法律治理取代权力干预的经济法范式,混淆了法律治理和权力干预之间的关系,不当地强化了法律治理和权力干预的对立。权力干预并不等同于权力经济,更不对立于法治经济,由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的转变并非要抛弃权力干预。中国经济法对权力干预的调整更侧重的是对权力的控制。[5]

(4)对市场风险的有效识别和防控,一直是国家和政府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重要职责。有学者提出,美国的规制理论与我国的经济法学存在一定的对应性。风险规制以“风险”为核心,对食品、安全、环境等领域的规制理论与实践予以系统整合和深度阐述,是社会性规制的范式革命。风险的二重性凸显科学、民主单一视角的困境。在风险预防原则下,国家可以降低证明标准举证预防措施的正当性,风险制造者需要举证予以反驳,但是无须强调绝对的无风险。我国处于风险频发期,经济法学在相关议题上的话语权取决于对风险规制范式的移植,以实现能够回应风险社会的自我革命。[6]

2.经济法的概念及其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经济法概念的研究和探索一直没有停止过。协调说、干预说、调节说、调制说、社会公共性管理说、纵横统一说、耦合说等不同经济法学说对此给出了不同答案,引发了学界更多思考。深入研究经济法的概念,是发展经济法学的需要,是健全经济法制的需要,也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有学者强调指出,要明确经济法的概念,必须正确认识什么是法,而不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不是法,包括“软法”。[7]在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上,进一步厘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并作出一个可接受的理论解释,有助于发现法学的进步和经济法的本质。有学者从经济法的沿革、内容、主体、客体、行为、责任与程序等七方面,详细论述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8]这种研究,对进一步突出经济法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3.经济法哲学、价值与基本原则

有学者对经济新常态下的经济法哲学进行了文化解读,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对经济法起长效作用的文化内涵。该学者指出,我国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经济法治理念及其世界观与方法论,既是西方市场经济发展中经济法理念在我国的本土化演进,也是我国经典文化的现代传承与践行。[9]谈到经济法的价值,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据此有学者指出,民生价值应当是经济法的本真价值,保障人的基本生存、平衡人与人之间的强弱差异、追求经济与社会的共同发展是经济法民生价值的三大基本目标。[10]也有学者通过比较法的一般价值与经济法的具体价值,分析了经济法的个性价值,强调这些价值所昭示出的经济法的核心本质是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11]在这一方面,有学者持同样观点,认为整体经济利益已逐渐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核心的价值追求。[12]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同样引起了部分学者的注意。经济法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理念和价值,有学者提出,社会利益最大化和实质公平经常被并列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在房屋征收补偿、公共安全卫生应急补偿、养老保险改革、劳动者权益保护、经营者公共义务等问题上,二者之间却屡屡表现出明显的紧张关系,只有充分调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才能有效解决转型期经济与社会改革中的诸多难题。[13]

4.经济法的立法统合与体系构造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体系建设需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科学立法是法治的首要原则,对立法模式的科学选择需要作出深入比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法的体系化目标。有学者指出,从法制变迁、功能实现和学术积累的维度看,经济法的立法统合有其必要性。基于立法形式、 立法内容和立法时机方面的不同取舍,经济法的统合立法具有多种可能性。把握上述必要性和可能性需要历史素养和系统眼光,只有通过立法统合不断提升经济法的立法质量,才能为整体的经济法治提供有力保障。[14]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的内在结构,表现为经济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化有利于厘清市场与政府各自的边界,为不同主体分别提供权利、义务和权力清单。现阶段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缺乏、概念化不足、基本理论的欠缺和法典的自闭性缺陷决定了经济法尚不具备法典化的条件,但应当积极促进自身体系的优化升级,以子部门法典化为路径推进法典化进程。该学者特别提出,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规律决定了经济法应当以市场主体行为为依据进行内部体系建构。[15]还有学者将目光放在了金融法上,从子部门法角度提出了“金融法法典化”的思路,指出在“互联网+”的时代应当编纂统一的《金融服务法》,并形成健全的修订机制从立法层面为金融监管提供保障。[16]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心理学角度对经济立法进行了解释。其提出,经济法并非产生于立法精英们对市场的考虑,而是国家为解决民众怨愤情绪集中的问题,对民众“厌恶不平等、不公平”情绪所进行的心理疏导,经济法的产生是超前的、爆发式的、预先构想的。因此在经济法立法过程中,应避免民众愤怒的干扰,实现理性、克制的立法,以科学地达到立法目的的预期。[17]

5.经济法的主体与权利范畴

研究经济法主体制度对深化和完善经济法理论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主体的专属性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主体与部门法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有独特的法律主体。比如在经济法的法律法规群中经常使用“经营者”、“消费者”和“管理者”这样的法律表述,这就像民事法律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行政法律使用“行政管理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概念一样,各部门法均对应有自身的主体概念体系。不过,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该理论是对法律主体理论的常识性误读,事实上专属于某一部门法的主体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某一主体成为经济法主体,仅意味着其参与了经济法律关系,并不是指该主体本身为经济法所独有。基于此,其认为不能从主体的具体形态而只能从角色角度来界定经济法主体的含义及类型,由此其将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两类,指出每类主体身份的获得,均应根据其从事的法律行为的属性来具体识别。[18]也有学者提出,经济法的核心主体应是经济监管主体,这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所证实,我国经济监管主体的独立性正在逐步形成。[19]除经济法主体外,经济法权利问题同样受到了注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经济法数量庞大,结构也日趋完善,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抽象经济法权利的条件已具备,应建立属于经济法自身的权利范畴。[20]

6.经济法责任制度与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经济法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即是在法律责任等基础性问题上逐步取得相应共识。有学者认为,理性认识经济法责任,应区分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责任、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与经济法责任之间的界限,并考虑责任追究的可能性与实际效果。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与追究模式应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为管理主体设定责任应体现双罚制,对管理者本身主要追究行为责任,对其人员则可在法律责任之外施加政治责任;为市场主体设定法律责任大多时候只需单罚,仅在特定情况下才需考虑双罚,具体形态体现为财产责任、行为责任与声誉责任的复合。[21]就经济法主体的责任而言,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律责任包含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从控权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对经济法而言更为重要。为此,应优化权力主体的权力义务配置,将义务(职责)作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权力义务配置的应然方向。[22]

二、市场规制法

(一)市场规制法研究总体状况

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一体两翼”结构中的一翼,是调整国家在干预和监管市场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竞争法在其中肩负着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重任。就其中的《反垄断法》来说,学界多围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以及行政垄断的基本框架以及《反垄断法》的实施问题展开研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已经实施20余年,目前正在修订过程中。2016年2月25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后,学界围绕该法的修改见仁见智,有学者针对送审稿提炼出了15个重大问题,并从修改理由和修改依据等方面提出了诸多建议。[23]也有学者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角度提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24]过去一年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仍然是热点所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消费者为本”的经济法理念。除此之外,食品安全法、审计法等领域的研究也取得了有益成果。

(二)前沿动态和理论观点

1.反垄断法研究

(1)垄断协议规制的有关问题。垄断协议中引发学界讨论的热点是固定转售价格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转售价格维持对市场竞争有利有弊,其可能带来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可能具有提高消费者福利、缓解"搭便车"问题等正面作用,对于如何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一直存在争议。[25]有学者注意到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转售价格维持正在面临着本土化移植的两难困境。问题的法学纠结在于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由谁来承担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规定不明。该学者发现司法机构的做法虽然合理却不合法,行政执法机构的做法虽然合法但不合理,并提出应由行政执法机构或原告来承担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26]在这一问题上,有学者指出,“本身违法规则”只关注转售价格维持的负面竞争效果,而忽略了其所产生的正面竞争效果,这既不利于准确评估其竞争效果,也容易造成反垄断法全面禁止该行为。其提出,“合理规则”能有效克服这一缺陷。由于我国《反垄断法》既没有明确规制路径与方法,也没有建立具体考察标准,因此造成了执法混乱与矛盾,不利于我国对转售价格维持的有效规制,亟需在法律上明确规制原则与路径,并建立相应考察标准。[27]也有学者指出,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采用违法推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而应采用合理原则。现代反垄断分析已突破了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的二分法,形成了一个合理原则分析的系谱,其中包含各种形式的结构型合理原则。应该根据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对转售价格维持的分析方法进行简化和结构化的构建,以最小的资源尽可能准确地识别和规制反竞争的此类行为。[28]

另有学者转换视角,从实证角度考察了因纵向限制合法性争议引发的与地域、渠道等相关的窜货诉讼纠纷,而非着意于探讨纵向限制本身的合法性尤其是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的取舍。该学者提出,为鼓励企业投资、促进商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不宜从纵向垄断协议角度审查反窜货约定,但可强化对反窜货约定是否属于横向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反垄断审查,以防严重限制、排除市场竞争。[29]也有学者运用比较方法进行了研究,其发现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联合抵制在来源上具有多重性的特点,其类型化原则取材于欧盟,但处理模式却又借鉴自美国。这种二元但却不一统的矛盾正是解决联合抵制分析困境的关键。为了调和这种矛盾,该学者对联合抵制作出了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进而对其子类别分别构建了分析框架。[30]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有关问题。有学者提出,司法实践中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思维模式,但是某些关键性问题仍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和思考。界定相关市场时,定性分析方法(替代分析法)和定量分析方法(假定垄断者测试法)需要更合理的解释和操作方法;而涉知识产权案件、涉行业协会等特殊主体案件中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性,进一步应证了“市场份额在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作用相对弱化”的观点;行为导致限制竞争的结果虽然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必要要件,但个案中可通过要求被告证明“合理理由”的存在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31]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要素之一。有学者指出,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实施中的手段而非目的。为了防范结果导向性相关市场界定损害企业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应当要求相关市场界定必须坚持透明度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从需求替代而非供给替代的角度以及最小市场原则来界定相关市场。[32]另有学者认为,双边市场理论给相关市场界定带来了全新的视角,同时也提出了新的课题。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双边市场条件下需要根据双边市场所呈现出来的交叉网络效应等特征做出调整。[33]

对具体行业、企业以及组织进行个案研究,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趋势。有学者基于中国体育反垄断第一案展开了分析,该案集中反映了以足协为代表的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这样一个反垄断法上较为基础也极具实践性的问题。其认为,决定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是其实施的具体行为而非其固有属性。[34]有学者则研究了竞争性国有企业,指出竞争性国企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及其滥用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规制也有其特殊性,为了使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得到更有效、更科学的规制,需要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滥用及其法律规制的特殊性进行详细梳理和深入研究,为合理规制竞争性国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实践提供有针对性的理论支持。[35]伴随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采取免费策略是否构成掠夺性定价行为,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通过对市场结构和企业市场力量的考察发现,在第三方支付市场中已经形成了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存在着对掠夺方有利的市场结构;在判断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是否存在低于成本定价的行为时,可以通过比较两边市场的总成本和总价格来认定。[36]互联网与著作权管理组织同样关系密切。作为被动立法的产物,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虽然以行政支配力换取市场支配力的方式得以成功构建交易平台,但也因此导致缺少限制性规定而阻碍版权产业的发展。针对该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需要首先通过放松规制的方法,允许产业主体自行创设集体管理组织;其次通过强化规制的方法,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为使用者提供多元化的许可类型选择,避免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力的不当利用。[37]在现代金融业发展中,保险业是一个专业性较强且受到严格监管的领域,其在适用《反垄断法》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此有学者提出,对保险业而言,不宜采用行业豁免的做法,而应采取行为豁免的方法,即保险业原则上仍应适用《反垄断法》,但对于保险业所存在的某些特定的保险经营行为可给予反垄断豁免。[38]具体到公用事业的反垄断问题,有学者提出,以电信业为例,我国公用事业应从理论与制度两个层面进行革新。在理论上,公用事业法制革新是任务民营化与国家保障责任的内在要求。在制度上,应进行经济管制制度革新,围绕政府与业者、业者与业者、业者与消费者三对关系,对市场准入、网络接入、资费管制、普遍服务等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39]

(3)经营者集中规制的有关问题。有学者指出,在许多国家,公共利益都是反竞争经营者集中赖以通过主管机构竞争审查的重要辩护理由,该学者就其中的路径选择与制度建构提出了个人见解。[40]有学者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的皇冠宝石规则进行了专门研究,指出该规则是欧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中的具体规则。商务部公布的附条件批准案已有适用类似皇冠宝石规则的先例,新近颁布的《反垄断法》配套规章也将皇冠宝石规则纳入其中。其认为,借鉴国外做法并结合我国执法实际提出构建我国相关规则的设想,能为我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提供更坚实的实务和理论支撑。[41]另有学者对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结构性条件批准法律制度展开了研究,其认为应将具有竞争性和商业价值性、能够消除限制竞争问题明确为待剥离资产的选择标准,将购买方资格认定标准中购买方独立于集中方、具有维持并经营待剥离资产的意愿和能力的考量标准进行细化,对交割前剥离规则进一步完善。[42]在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方面,有学者提出经营者集中救济通常划分为结构性救济和行为性救济两种类型,而立足于本国、本地区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将市场环境、竞争损害、产业类型、效率、期限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凸显执法的实践理性,选择对具体个案最合适的救济类型,是比救济类型位阶性更为重要的问题。[43]谈及市场集中度,有学者认为,相较分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集中度在合并审查分析过程中发挥着较大作用。市场集中度测量方法经过了从CRn到HHI的转变。我国应当明确市场集中度仅为开端性审查因素,合理设定测量方法临界值和变化值,在体现多方效应的案例中加强对HHI的适用。[44]针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有学者提出,申报标准的实施是在法定标准与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有机融合中动态实现的,当法定标准对实际案件涵摄不足时,执法机构应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主动发起调查。[45]

(4)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法规制。在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交叉领域,学界出现了不少新成果。[46]其中,一个热点是涉及标准必要专利(SEP)的经营者集中问题。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为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而对相对人实施拒绝许可行为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危害日益凸显的新问题。[47]有学者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是专利技术与行业标准相结合的产物,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比一般专利更容易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考虑涉及SEP 的经营者集中救济时,行为性救济一般优先于结构性救济,SEP 持有人还应受到 FRAND 承诺和不得滥用禁令救济的约束。[48]与此不同,有学者则是适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制度来规制专利持有人的禁令行为。其认为,作为私权与公益激烈交锋的场域之一,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不当行使禁令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关涉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自由竞争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执法机构可以从持有人、被控侵权者以及消费者三个主体维度出发,综合考虑各自的相关因素,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规制功效。[49]另有学者提出,经营者承诺制度作为反垄断执法中一项重要的和解制度,可以在反垄断调查初期,促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纠正其违法行为,减轻或消除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在自愿基础上对标准实施者授予合理的许可价格,并避免了漫长的调查及侵权诉讼带来的成本损失,这其实是一种高效、低成本解决垄断纠纷的制度。[50]

(5)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针对反垄断罚款制度,有学者采取法经济学的研究进路,指出该制度以威慑为主要目标。我国《反垄断法》仅对罚款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呈现出罚款不够严厉、适用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导致反垄断罚款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其提出,我国应制定统一的罚款指南,改变罚款的计算方式,明确罚款的计算步骤和裁量因素,同时完善宽恕政策,以显著改善我国反垄断罚款制度的威慑效果。[51]该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反垄断罚款具有相当的弹性,表现在罚款基数、罚款裁量、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关系上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我国所追寻的反垄断罚款的确定性,应该属于相对确定而非绝对确定的罚款,重在提高罚款的透明度和改善罚款的可预见性。这种确定性主要通过罚款指南这条路径加以实现,同时要基于“五步裁量法”来具体落实反垄断罚款的确定性。[52]另有学者通过我国与欧盟的比较分析,研究了反垄断执行中罚款与损害赔偿的协调机制。[53]针对反垄断私人诉讼,有学者认为协商制度是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较优模式,在进行诉讼制度设计时,需要采取多种形式。[54]该类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失衡、司法救济被动性延迟以及现有的制度框架缺乏激励,极大地限制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有效实施。有学者则专门针对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提出,在考虑我国传统的诉讼基础和现行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我国应保留证据开示制度的优点并进行相应的改良,将其引入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55]还有学者研究了举证责任问题,认为从理论上走出盲目照搬《民事诉讼法》一般举证责任原则的认识误区,厘清反垄断法举证责任分配特殊规则存在的正当理据,进而优化中国反垄断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非常必要的。[56]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学者通过讨论欧盟的公共执行意见在其后的民事反垄断诉讼中的证明效力规则,为我国统合公私执行,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提出了可资借鉴的主要意见。[57]

2.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1)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送审稿的一处重要修改即在于第六条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学界对于市场优势地位的认定以及是否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进行规制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有学者认为,相对优势地位既不属于市场支配地位,又不属于近似平等的地位,难以运用《反垄断法》或民法对其进行规制,目前没有相关的制度对其进行调整,但其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加入相应的条款。[58]与此不同,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上支配地位的认定与送审稿中相对优势地位之间,两个概念并无本质差异。[59]有学者甚至担心,送审稿第6条提出的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制度,将架空《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条件,侵蚀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60]同时,有学者明确将该问题进行了正名,指出“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上不是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是反垄断法的问题。[61]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兜底条款的有关问题。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可否作为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具体行为进行认定和适用,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研究后指出,在我国司法机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的实践中,可以总结出三种案例类型,为此应回归“海带配额案”确立的第 2 条独立适用的三个条件,基于法律所保护权益来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三步走”适用模式。该学者认为送审稿与一般条款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其不但未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的方式推进一般条款的具体化,还借第14条所规定的兜底条款给予行政机关概括授权,拟将具体条款之外的行为予以前置性行政认定,大幅压缩甚至掏空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机制。[62]

(3)消费者利益与若干法益的竞争法保护。有学者主张应该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消费者利益进行独立保护,重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竞争关系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建“消费者团体诉权”制度。[63]这些年来,我国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存在商业秘密概念外延过于狭窄、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列举不全和缺乏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例外规定等问题,建议扩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同时制定例外条款。[64]也有学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指出我国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对商业秘密权利滥用的规制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并配套制定相关规章制度。[65]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问题上,有学者认为,这方面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是非设权性的、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产生的利益的保护,是商标法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补充。其建议,立法应将特有名称的保护对象确定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识别性标识,而非商品本身。在证明条件上,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商品之上的名称、包装、装潢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即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66]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交叉研究。有学者专门研究了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边界,指出该函是一种专有权的权利行使行为,我国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进行规制,核心在于维持专有垄断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平衡。不能通过知识产权事后被判定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侵权而倒推发函者捏造“虚伪事实”。发函行为正当性审查应以“过失论”为标尺,判断发函者是否善尽谨慎注意义务。[67]

(5)行业协会社团罚问题。有学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角度论证了行业协会的处罚权问题。其认为,软法与硬法可以形成耦合,作为软法的社团罚也可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机制相耦合。德国很早就在理论和司法判决中承认了社团的处罚权,我国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可以考虑对行业协会社团罚予以承认、规制和救济。[68]

3.定价权分配与行使的法律规制

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中,定价权的分配与行使始终是价格法和竞争法高度关注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尽管定价权通常属于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但当其行使影响到公共利益时,则需要受到多重的法律规制,甚至于在极少数情况下要由政府直接行使。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政府,其定价权的行使皆应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且不得滥用,如此才能既有利于促进公平交易,又能够切实保障公共利益,最终实现对定价权分配与行使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目标。[69]另有学者从价格法角度研究了价格监督检察权,认为《价格法》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权存在着边界不清,权力行使方式过于简单的问题。究其根源,其指出系从根本上源于价格干预理论的缺失,其建议以主流宏观经济学中的价格粘性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商品市场的实际情况,重构我国价格监督检查权。[70]

4.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

(1)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关系之辩。有学者认为,竞争政策应成为国家的基础政策,垄断会遏制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竞争精神,而竞争精神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真正动力。因此,《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所提出的“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这是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一步,这不仅说明我国全社会已经普遍认识到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而且也普遍认识到如何处理竞争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71]有学者对此持同样看法,认为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本质是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然要求确立竞争政策在经济政策中的基础性地位。[72]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的意见。其认为,反垄断目标下的竞争政策的作用是维护、弘扬市场机制,无法统筹协调产业发展。就竞争而言,产业政策的目的或作用是规避从自由竞争结构到合理竞争结构的不必要代价,缩短其过程,并且产业政策在经济和产业的调控中具有竞争政策所不具备的全局性、主导性。在此意义上,产业政策高于竞争政策,竞争政策应当服从产业政策。[73]这样的争论非常有意义,有助于在实践中科学认识产业结构调整以及正确处理两大政策之间的关系。有学者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尝试对产业政策的竞争评估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其指出,产业政策的竞争评估不仅是竞争执法机构的责任,政策制定部门、审批监督组织都负有相应义务。这些不同类型的责任主体可以通过竞争合规模式、审批监督模式、竞争执法模式、竞争倡导模式各自开展对产业政策的竞争评估。[74]

(2)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确立及实施路径。有学者认为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并不仅仅是一个抽象原则,而是由一个个具体的制度所确立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竞争执法;二是探索实施公平竞争的审查制度;三是大力实施竞争倡导;四是积极研究应对竞争中立政策;五是确立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我国反垄断战略。[75]也有学者提出类似意见,认为竞争政策具有多重功能,其有助于推动管制放松,且有助于破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同时,该学者指出,落实竞争政策的有效途径主要包括:首先是加快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其次是强化全国范围内的竞争倡导;最后是进一步加强反垄断执法,重点关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76]

(3)竞争政策视野下的中国反倾销法律问题。有学者以竞争政策为视角,呼吁应加强从与竞争法相协调的角度来重审反倾销措施,并建议在我国现有反倾销体系下,由负责竞争的主管机关例如商务部反垄断局等介入现有反倾销体系下,以加强对个案中消费者利益的调查,并密切关注反垄断可能存在的反竞争性,以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良性互动的全新模式,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77]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

(1)消费者法律地位的重识。经济法视野中有关“消费者”的概念及其范围之争未曾停息,立法与司法实践也未表达出一致观点。有学者梳理了“消费者”这一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形象,在中国语境下探讨“消费者”的人性假设及其现实基础,提出应重新认识和确立“消费者”地位,即“消费者”的法律形象并非弱而愚,而是能够独立、理性参与并影响市场的自立主体。法律规定消费者权利的实质并非向消费者倾斜,而在于参与主体如果均遵循交易规则为交易行为时,则参与主体的权益便能够实现。其认为,对“消费者”地位的这一重新认识不仅有助于克服既有的相关法律的内在逻辑矛盾,而且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指明了制度创新的方向,同时预示了相邻法律及司法对“消费者”的引入及其作用限制。[78]

在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学界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享有消费者各项权益保护的请求权。有学者指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呼吁下,以目的解释扩大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对知假买假者同样给予法律保护,这对抑制制假售假、防止消费者权益受损无疑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允许知假买假确实存在“消费者不诚信对待经营者不诚信”的道德风险。[79]对此,有学者提出,应通过案件的审判,发挥司法制度在消费领域中对诚信观念与秩序的塑造和引领作用,既不能因噎废食一概否定职业打假人的作用,也不能放任不管,应通过不断的制度创新,加强诚信的秩序塑造引导职业打假人依法打假索赔。[80]

(2)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与保护规范的形成,原因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和交易力量悬殊这两个问题的叠加出现,二者在逻辑起点、行为规制对象、规制内容三个方面与投资者保护规范存在本质区别。为此,其建议,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规范体系,应当在“金融消费者”的统合概念之下,遵循统一的立法原则和规范框架进行。[81]谈及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问题,有学者提出,在大数据、云计算时代,传统的信息保护模式失灵,金融信息完全脱离了金融消费者的掌控,暴露给金融机构、关联方及其他第三方,信息保护及利用诉求显得更为迫切和强烈。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作为下位概念的金融信息保护立法亦存在缺位和真空,需确立个人信息权民法框架内的基础性保护制度,采用结果导向型保护思路,强化金融机构义务以及建立专门保护机构等措施进行优化和完善。[82]在互联网金融中,P2P网贷平台的发展需要以消费者的信任为基础,消费者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是P2P网贷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有学者就此问题提出,需要秉着利益平衡、互惠互利原则,设定各方权利义务,同时服务协议需要不断接受监管机构对其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审查,以此实现对个人信息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的有效保护。[83]就金融消费者保护而言,需要有畅通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在金融纠纷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为了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多元、通畅、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必不可少。作为ADR之一的调解制度,在化解金融纠纷、保护金融消费者、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上应该大有可为。[84]去年8月,千呼万唤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终于出台,该办法对网贷从业机构的法律地位、第三方存管机构、借款余额上限以及债权转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当确立金融消费者倾斜、适度保护的基本原则,制定针对 P2P 网络借贷的专门监管立法,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争议处理制度,加强 P2P 网络借贷监管协调机制和理念建设。[85]此外,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对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进行统合立法规制,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使其切实发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作用。[86]

(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嬗变与改进。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伴随着市场经济法治建设而渐进形成的,其制度构建过程系基于经济现实的“倒逼”而非学理上的先知先觉,因此理论准备的不足以及现实对制度的迫切需求致使立法中出现了实用主义倾向,从而导致一系列适用方面的困难。有学者对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规范梳理与分类评价,总结提出要解决当前立法碎片化所致的适用困难,方案是对多类型的立法进行统筹整合,构建起一个体系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87]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方面,有学者结合典型案例分析,指出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排除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之外,不仅使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金缺少生产者财产的担保,而且不利于惩治缺陷产品的始作俑者,应当将产品生产者纳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以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88]

(4)消费者具体权利与案例研究。伴随着网络经济的繁荣,网络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有学者指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隐私权等在实践中更容易受到侵害。一方面,需要对网络消费者进行积极引导,倡导理性消费,同时,也需要完善立法,加强监管,采取一些措施以便保障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89]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确立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基于信息不对称还是基于意思表示不自由,都无法有效证成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制度目标与实际运行效果之间存在着偏离。该学者提出,消费者是否享有撤回权,应通过市场机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非由立法作强制性规定。其建议,将第25条解释为任意性规范,限制消费者撤回权适用的商品类目和消费者范围等措施。[90]亦有学者对消费者撤回权的合理限制价值补偿与用益返还进行了思考,其吸取了德国相关立法与司法上的经验与教训,认为应该从损害填补和获益返还两个方面探索撤回权制度下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的平衡路径。[91]

消费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一项自主权利。有学者研究了地方摇号购车政策的正当性,指出在北京市摇号购车政策下,人们针对小客车的消费权已变成了一种概率下的权利。该政策在根本上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涉及广泛的社会歧视,损及消费者尊严,违背了代内伦理和代际伦理,引发了权力腐败和法律纠纷。这种摇号购车政策显属无法定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现代社会所不能容忍。[92]也有学者研究了食品消费者教育制度,认为消费者教育制度具有强大的功能,但这一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被确立,《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教育制度也存在较多问题。因此,其认为需要基于我国国情和现有制度,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构建由政府主导、多主体参与、多层次的食品消费者教育制度体系。[93]还有学者对信用卡纠纷的裁判不当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在信用卡纠纷裁决文书中存在着明显有利于银行而不利于持卡人的现象,在法律关系认定中,该类裁判文书认定的合同关系,忽视了持卡人的消费者权利保护。[94]此外,有学者研究了“互联网+”时代微商规制的逻辑基点和制度设计问题,认为微商是“互联网+”时代商务活动向移动社交平台拓展的产物。诚信缺失、消费者维权成本与收益失衡、征税两难、群聚效应下的行为合法性危机以及监管空白成为制约微商发展和法律规制的困境。[95]

6.食品安全法研究

(1)新《食品安全法》的解读和审视。2015年修改的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学界对其中的法律规则与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有学者研究了其中的食品添加剂规定,指出食品添加剂直接添加到食品中,如果其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必将造成食品危害,危及消费者健康。因此,为消除食品添加剂的质量隐患,国家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通过科学设定生产许可的“门槛”强化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管。[96]还有学者对该法第148条进行了研究,认为该条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现,但该法条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应从完善该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实行诉讼代表人制度两个方面进行完善。[97]

(2)食品安全领域法律实施方式及其适用范围。有学者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对食品安全领域法律实施方式及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提出在食品安全领域中引入集体诉讼制度,应建立“私人实施-集体诉讼-公共管理”的三元法律实施机制。通过立法,促进三者各司其职、相互补充、配合适用,以推动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98]

(3)食品安全治理中的声誉异化及其法律规制。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食品安全法》未能取得预期目标绩效,需要改进治理模式,即应当借助公法规制与私法救济并举、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共存的复合模式,确保声誉惩罚指向准确、宽严有度,既优化其威慑功能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食品安全治理中的社会共治有序发展。[99]该学者另外指出,表面上看,食品安全共治在公权力执法、知识治理、市场规训等多个维度遭遇“失灵”。其认为,从整体视角来说,应当以系统的进路,改善监管部门的执法信息基础及其危机性风险交流方法,构筑科学社群的平衡约束机制,建立消费者认知教育制度,进而在普遍意义上稳定公众预期,重塑共治模式。[100]

(4)进口食品与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有学者对我国进口食品安全治理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管面临严峻挑战,为促使我们改变传统口岸监管模式,需要采用以多元参与、协同合作、责任共担、治理方式多样为基本特征的供应链治理模式,以此为核心推进我国进口食品安全治理的法治化进程。[101]还有学者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律基础及完善进行了研究。其提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与消费者知情权紧密相关,“风险防范原则”并非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理基础,消费者知情权才是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基石,消费者知情权限制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基础。我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定标识阀值、改进标识目录,对强制标识范围和标识豁免范围进行双向调整,以便充分发挥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功能。[102]

7、审计体制改革与审计制度完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审计制度,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这为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的审计制度指明了改革方向和任务要求。有学者认为,现代审计的功能建立在分类审计的基础之上,审计功能的拓展巩固了审计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激活了审计在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潜力。其指出,现行行政型审计体制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尤其是现行审计体制结构与审计应有功能极不相称。一方面,审计主体与审计对象的地位不平衡,造成政府内部审计的色彩过于强烈,授权根据及流程不够清晰合理,对较高级别单位审计难以常规化;另一方面,审计功能的拓展与审计主体的权限不相称,表现在审计机关的应有权限在现行审计制度中未能明确规定,或者说现行审计体制无法充分容纳审计机关的应有权限。其认为,完善审计体制的重点在于体制结构改革与组织权限重构,故建议改当前行政型审计体制为立法型审计体制,将审计机关设置于立法机关系统,向立法机关负责,依法开展独立的审计。[103]有学者在研究审计全覆盖问题时,指出国家审计全覆盖是指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和公权力使用以及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进行的审计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我国国家审计开始向全覆盖方向迈进。为此,其建议完善我国的审计法律制度,以保证国家审计机关能够充分有效地使国家审计监督权。[104]

三、宏观调控法

(一)宏观调控法研究总体状况

宏观调控的法治化是我国改革发展中的重要课题。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一体两翼”结构中的另一翼,旨在确立宏观调控体制、原则、调控权、调控方法、调控程序和调控责任等重要制度,进而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获得充分的法律依据。当前,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需要更好地发挥宏观调控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中的重要作用。“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快财税体制、金融体制改革,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对此,宏观调控法的研究需要从多个维度展开,一方面致力于通过理论和制度创新,以法治思维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使宏观调控在法治框架内运行,优化调控权力和程序,创新调控方式,稳定社会预期,提高调控效果。另一方面,也要强调将发展理念与法治精神相结合,加强宏观调控立法,依法有效实施宏观调控。[105]也有学者指出,我国采行单一制下的五级政权体系,地方在其权限内,可以并且应当通过规划、产业政策、预算、地方权限内的税费调整、政府债务和投资、劳动和社会保障措施等,对本地方经济进行整体、间接的调控。法治具有地方性,鉴于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宏观调控的自由裁量、相机抉择特征,地方宏观调控是地方法治的集中体现和关键所在。其认为,问责制框架下动态的用权和控权,是地方宏观调控法治化的路径和模式所在。[106]在研究过程中,相关学者更加注重宏观调控法与经济法总论在深层次问题上的互动,其中不乏对经济和社会热点问题的跟踪分析,在财税法治建设、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产业调控和国企改革等领域均取得了丰富成果,这些成果为国家依法调控经济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保障。

(二)宏观调控法前沿动态和理论观点

1. 财税法研究

财政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在全社会范围内的集中性分配活动,同社会再生产有着密切联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政已从只是单纯地组织收入以满足政府活动的需要,发展为对国民经济运行实行调控的有利手段。有学者从国内收入动员的角度,指出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努力的方向应当是坚持推进现代化税制改革、加强税务能力构建等,并认为中国应从顶层设计高度的财税体制改革、全面提高税收治理能力等方面入手作出回应。[107]一年来,财税法研究成果的最新动态体现在:

(1)财税法治国家:差距及其弥补。在现代国家,财税与法律密不可分,一国财税法治的状况不仅是其整体法治水平的重要缩影,亦直接关乎国家治理体系的改进。有学者提出,加强财税法治国家建设,是新的历史阶段的重要命题,对于我国整体的法治国家建设,对于我国现代治理体系的构建和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目前情况看,与建立财税法治国家的应然目标相比,我国还有较大差距,需要针对现存的各类问题,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诸多途径加以弥补。[108]有学者则进一步考察了财税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逻辑关联,认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含义十分丰富,其中财政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石。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财政现代化离不开法治的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而财政法治则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优先路径。[109]财税政策是财税法研究中不可忽视的内容。有学者以党的十八大以来有关财税改革与财税法治的八个重要政策文件为样本,分析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央高层通过何种方式高度重视财税改革和财税法治。该学者梳理了近10年我国财税法学界所提出的“理财治国观”、“公共财产法理论”、“财政控权理论”、“分配正义理论”、“税收法定理论”、“领域法学理论”等理论主张与中央这些重要政策文件的契合点,深入分析了我国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政策演进及其内含在财税法理论上的关联性。[110]财税体制改革需要正确认识财税法的法律属性。有学者特别指出,财税法的功能应当从绝对服务于财政,转向对财政权力的控制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111]

(2)地方财政自主权的边界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治理。在经济法学视域中,宏观调控法中的核心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界定及配置。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是宏观调控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的核心是如何解决好集权与分权问题。就地方财政权而言,有学者指出,由于事权财权不匹配等原因,加强地方财政自主权已成必然之势。地方财权的制度建构应基于中国自身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充分考虑到中国国家治理、宪制框架以及财税法自身的功能特性,还应注意制度协调和地方利益平衡等因素,这些方面均会不同程度地形成对地方财政自主权的约束。考察这些约束条件,有助于从反方向明晰地方财政自主权的边界,避免制度建构中的教条主义倾向。[112]就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权权而言,有学者指出,“中央支配”是当前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治理的现状,其财政自主尚只有其表而无其实,这不仅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功能定位不符,也与“地方财政自主”的国际大趋势不符。因此,其提出,应当反思当前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关系,破解困局,推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主的真正实现。[113]

(3)举债权的法律约束与财政风险金融化的法律控制。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政府职能有扩张趋势,许多国家面临较大的财政压力和债务风险。有学者指出,为了有效防控现实存在的债务风险,我国尤其需要加强对举债权的法律约束,确保其依法正当行使。为此,国家应基于举债权的性质,对其严格加以法定,并在相关主体之间进行有效配置。在此基础上,国家还应从中央与地方分税制的完善以及政府职能转变等维度,结合地方举债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从而更有效地防控债务风险。[114]就财政风险的化解而言,有学者担心指出,地方债务置换拟通过债务形式转换、成本转换和期限转换实现地方债务风险的转移,这反映出用金融手段化解财政风险的政策意图,其本质是财政风险金融化。[115]该学者强调,财政风险金融化弊大于利,需要通过预算法、公债法、中央银行法进行体系化的法律控制。其认为,将财政风险锁定在财政体系内,防止财政风险与金融风险的交织传染,应是一种更为现实的选择。[116]

(4)预算权、预算治理现代化与司法预算模式建构。预算法在我国财政法制实践中有着重要地位。有学者从主权在民的宪法文本和现代财产权最新理论出发,认为预算权既体现国家的财产权,也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利,是基于预算权力的权力和权利的辩证统一,其核心是对预算权力的控制。[117]有学者研究了预算治理的现代化转型问题,指出预算治理是影响国家治理的关键力量,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要求推进预算治理现代化。其提出,在当前中国预算治理现代化转型进程中,善治、共治与法治的预算治理实践均面临困境,而破解这些困境应坚持两个面向:一是预算治理体系的完善应通过区分预算法的内部性与外部性来分别强化内部控权和扩大外部授权;二是预算治理能力的提升应培养预算回应与协商能力,增强预算问责与诉讼能力。[118]还有学者专门研究了司法预算问题,提出司法预算的设置应当同时满足财政法治的理念与司法规律的需求。目前我国司法预算内嵌于行政预算中,这样的预算体系设置使政府掌握了司法财权进而诱发司法权地方化之弊端。其认为,我国应当以公共预算的概念代替目前使用的广义政府预算概念,使司法预算与行政预算在公共预算这一上位概念之下相对独立,同时将司法预算设置为中央与省级两个层级,司法经费的支出应满足司法事权之需求,且经费的保障应向基层人民法院适当倾斜。[119]针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有学者指出,基于《预算法》有限开禁地方政府举债以及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功能的现实制度流变,失却政府信用背书以及土地财政支撑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亟待转型。[120]

(5)税收国家的基础。税收国家系指财政收入大部分依存于税收的国家。客观而言,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政府全部收入对税收依存度相当低,但有学者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我国同样呈现构建税收国家的可行性。而现代税收国家的建成,无疑需要我国在经济体制、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观念等方面的深层次变革相配合。[121]

(6)一体化税法与税收立法等问题研究。就税收法制建设而言,有学者提出一体化税法体系的概念。其认为,一体化税法体系是指一体化税法调整不同类别税关系的法律所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一体化税法是个综合法律部门,内含税宪法、税债法、税行政法、税刑法等内容。[122]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化和税收法治的进步,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导向的税收立法日显重要。有学者提出,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导向型”的税收立法应融入协调、永续和共享等发展理念,并通过税种和课税要素的变动实现制度调整,以便充分地保障各类主体的经济发展权,这对解决以往“收入导向型”税收立法带来的诸多问题,促进“发展法学”和税法学研究的深化,实现税收法治的现代化都具有重要意义。[123]有学者在《立法法》修改背景下,讨论了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制度改革问题,并认为这将成为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必须迈出的第一步。其提出,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严格执行新《立法法》,从严控制税收授权立法,迫使税收立法实践在整体趋势上向税收法定目标回归。[124]在税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方面,有学者提出,税法推动社会变迁的特点有别于其他法律,税法应严格遵守“税收正义” 的伦理要求,形成“税法”与“民法”的双重私人财产权保护体系。[125]也有学者研究了税法拟制性规范与税法的类型化解释问题。在税法领域,拟制性规范横贯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一种连接实体与程序之间的法律构造。有学者提出,在拟制性规范不断扩张的当下中国,有必要认真对待税法中的拟制性规范,以法定主义对其进行规制,实现从政策之治到法律之治的转型。[126]有学者认为,类型化方法在税法解释中的适用,应在解决立法意旨的“存在”与“认知”存疑的前提之下,将其与立法意旨相结合。立法意旨有助于人们认定税法规范中的类型标准、框架,继而依据类型标准、框架判定税法现象、事实是否符合税法规范所规定的相关类型,以图缓解“事物本质”所引发的适用争议。[127]

(7)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定位与中国进路。如果说税收立法在理念层次需要以发展为导向,那么在形式上则需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严格来说,税收法定原则仅要求形式上的税收合法律性和民主立法流程,而未涉及税法的实质内容和效果。正因为如此,有学者从核心价值与定位两个角度探究了税收法定原则。其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是纳税人同意,核心精神是纳税人权利保障,通过用民主力量和法律形式约束征税权,旨在实现私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共赢。就外延而论,税收法定原则仅具税收法治的形式意义,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才具有税收法治的实质意义,它们共同构成完整的税收法治和税收正义。[128]另有学者提出,民主与专业的平衡是税收法定原则的中国进路,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追求主要包括立法民主、财产权保障、经济自由三个基本维度。[129]还有学者进一步探讨了税收法定视域中的地方税收立法权问题。该学者指出,央地财政关系的失衡表明,仅仅让地方分享一定的税收收益,难以适应提升地方政府治理能力和水平的改革需求。赋予地方相应的税收立法权,使其拥有相对完整的税权,是破解地方财政困难、合理建构央地财政关系的现实考量,同时也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自洽性。[130]

税法续造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机制同样成为财税法研究中的重点问题。有学者认为,契约自由化为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安排提供了无限的可能性,相对安定的税法不可避免地滞后于社会发展。其指出,由于缺乏明确的税法规则的指引,为确保课税公平,新型交易的税收待遇不得不由税务机关在个案中予以裁量。但主要甚至完全仰赖于裁量解决新型交易的课税问题,并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其建议,在新型交易尚未被市场广泛、普遍地接受的情况下,立法者可以选择以标准的形式对这一征税事项作出规定。在标准规范之下,税务机关对新型交易的征税作出裁量决定,所形成的先例可以为这一征税事项严格规则的制定提供必要的经验积累。但在社会高度流变的背景下,受限于立法技术、税务人员的专业水平等因素,新型交易的征税事项的规范形式实现从标准到严格规则的演进将是漫长的过程。[131]

(8)《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有学者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应使之成为纳税人权益保护之法、纳税服务之法和信赖合作之法。[132]另有学者指出,税收事先裁定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亮相备受关注,化解我国税收事先裁定制度本土化争议的关键,是要在立法中坚持以纳税人为本的原则,致力于保障税法适用确定性最大化的制度设计。[133]

(9)税法研究方法的创新。领域法学概念在财税法研究中获得青睐。有学者认为,这一概念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134]也有学者提出,财税法学具有综合领域、交叉研究和新兴学科的现代特征,并在功能上引领财税改革和促进法治建设,是领域法学的典型例证和重要组成。[135]

2.金融法研究

(1)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模式选择。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日益受到混业经营的挑战,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应向何处去,这一问题成为这些年来金融法研究的重要命题,学者们之间的争论也较为激烈。有学者指出,现行金融立法建立或确认的监管体制与国际金融业统合监管主流模式存在较大差距。[136]在新的模式选择方面,有学者认为,“双峰模式”更符合当前金融业的发展趋势。[137]有学者通过对英国、澳大利亚的监管模式进行分析,也认为应整合监管权力,强化审慎监管,基于目标的双峰监管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趋势,其在理论上最具有可能性。[138]与此不同,有学者认为,协调监管体制组织松散,难以满足金融混业监管的需要。其强调,因人事、机构调整太复杂,我国目前也不宜采用双峰监管和集中监管体制。其指出,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牵头监管体制比较适宜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需求。[139]

(2)金融监管法的具体问题研究。针对地方金融监管权的理性归位,有学者提出要创新确立中央督查式的地方独立监管体制,并引入社会权力弥补地方民主与中央政府监督的缺失。[140]有学者专门针对合作金融中政府角色问题探讨了金融监管,其认为,政府要把握自身角色定位,不要不作为,更不能滥用职权干预。[141]在民间借贷法律监管方面,有学者主张“放管协调”的监管理念,在监管价值上突出“金融平等”,在监管制度上完善市场准入、利率规制、法律责任分配与消费者保护等法律机制。[142]也有学者着眼于“普惠金融”,认为中国普惠金融的进路是金融民主与法治的主题。[143]

(3)地方债务的金融风险防范。有学者提出,为实现国家金融治理现代化,必须将地方债务的金融风险纳入金融法治轨道,即以金融公权约束和金融私权保护为中心,强化金融市场约束机制,明确中央不予救助原则,以“一报还一报”策略抑制冒险行为,构建和完善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金融监管与风险处置制度。[144]

(4)金融创新中的法律问题。有学者基于对担保融资、资产证券化和金融衍生品法律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研究金融创新发展与其基础法律制度变迁之间的动态关系,深入揭示了金融危机爆发的制度根源,即隐性担保与错误的破产法立法政策所导致的“立法失灵”。[145]

(5)农村金融问题。目前中国农村发展面临的重大现实困境是,农村金融资源供给严重不足和农地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有学者提出,解决问题的肯綮在于确立一种有效的融资体制机制,一方面将社会资金引入农村,另一方面通过调动农村内部资源尤其是最重要的农地资源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146]

(6)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与发展的相关法律问题。有学者指出,国际金融中心的主要经济功能是依市场化的原则提供最合理、最有效的方式配置金融资源和其他资源,而法律在其中的作用就是消除阻碍资源按照市场化配置的各种不利因素。[147]法律环境在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发展的诸要素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成败的关键。有学者提出,良好的国际金融中心法治环境的营造须从金融法律法规体系、金融监管体系和金融司法体系的完善着手。[148]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已被归纳出诸多要素,其中包括完备的法律制度。法系渊源究竟是否是金融发展的关键因素,对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制度建设极为重要。[149]金融中心建设应关注金融行业协会自律对于优化制度环境的积极意义。[150]具体到上海金融中心建设,有学者认为,在建设过程中需要制度创新,制度创新有利于完善法制,有利于鼓励金融创新,有利于增强吸引力和竞争力,进而摆脱现有制度与实际需求脱节的困境。[151]

(7)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适用。有学者认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商业银行均经营理财业务,虽然产品的名称不一,投资者群体不尽相同,但理财产品的法律构造高度同质化。尽管我国的一些理财产品不乏刻意回避“信托”名称的情况,但究其实质并未跳出信托的范畴。目前我国对理财产品的分业而治导致了行业竞争不公平、投资者保护不力、规范漏洞明显、司法依据混乱等困局。确保金融理财市场适用统一的权威的法律规范,是消解目前各类弊端的更可行的路径。其建议,完善《信托法》来统一规范理财业务的当事人,扩张《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来统一规范理财产品的公开发行与流通。[152]商事信托的发展与广泛应用,促进了信托业务的创新与受托人职权的扩张,域外立法赋予受托人注意义务和亲自管理义务更大的弹性,符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目的多元的要求。有学者指出,家族信托具有功能多元、私人定制、结构复杂、存续期长的特征,受托人需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转委托的权利以应对复杂的信托事务。其认为,现有信托法律法规对受托人注意义务和亲自管理义务上的规定过于僵化,阻碍了家族信托的兴起与发展,未来立法应当明确受托人注意义务具体内容,明确受托人转委托的条件与责任承担,并适当弱化委托人权力。[153]

(8)注册制改革与证券业监管。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底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此,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实行注册制改革的大幕正式拉开。证券发行由核准制转为注册制,成为证券法领域研究重点,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探讨了发行制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实行股票注册发行制度需要具备较高的市场化程度、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和投资者保护制度、自律能力较强的市场主体等,而我国在这些方面均存在问题,因此建议我国推行注册制只能循序渐进分阶段逐步进行,并将这一改革进程划分为准备阶段、核准制与注册制并行阶段和全面实行阶段。[154]也有学者建议,从“注册主体与注册对象”、“审核主体与审核标准”及“注册程序”三方面,构建发行注册与交易注册并重的注册制体系。[155]还有学者从保荐人制度出发,指出注册制改革的目的是放宽对证券市场的行政干预,但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不是对投资者利益的忽视,其认为在注册制改革时更要加强证券监管,保荐人制度仍需完善。[156]另有学者从审核监管角度分析,认为修订草案中新的发行监管分权架构体现出比较激进的“市场化”导向,核准制下的“权力型”证监会实现了相当程度的“回缩”与“隐退”,同时认为,修订草案中没有设置精细的监督机制来有效约束交易所作为发行审核一线机关可能面临的利益冲突,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建设。[157]还有学者提出,在全面推进IPO注册制改革的新形势下,证券服务机构需从理论与实践中重塑“委托-代理”关系,建立诚信系统、完善诉讼机制,创建证券服务机构增强自我约束的多元路径。[158]

证券业监管一直以来是改革和转型的重点。有学者指出,中国证券市场在改革中不断发展,证券法制也逐步得到发展和完善。在证券市场国际化改革背景下,中国证券法制国际化改革势在必行。其认为,《证券法》的修订必须因应法律制度设计的国际化要求,构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建立完善的发行和交易制度,提供多样化产品,保障以善法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改革。[159]有学者从总体上进行把握,指出我国证券立法仍处于“股票时代”,“股票化”思维严重,监管制度“碎片化”严重,认为确立证券法的基本法律地位是基础,针对证券品种、监管和市场层次进行差异化的制度设计是基本路径,建立健全完善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是保障。[160]另有学者认为,场外配资杠杆率高、进入门槛低易助长不必要的投机,造成金融系统性风险,应接受监管和限制。[161]场外配资对证券市场的暴涨暴跌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我国《证券法》应当对场外配资这一民间融资交易作出相应规定,使其运作和监管有法可依。[162]还有学者认为,证监会信息披露规则存在不足,上市公司被动披露现象较为严重,主动披露积极性不足等问题频出。因此,信息重大性的主客观标准应当予以统一,同时证监会和银监会的合作也应当加强。[163]也有学者从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监管方面进行分析,提出“高频交易监管框架”理念,即风险监管、行为监管、竞争监管与信息监管四类监管措施组成的框架,并指出我国对高频交易的监管政策选择应当是予以适当的限制或抑制。[164]有学者对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强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证监会的执法强度很弱,不足以对违法者产生戒惧的效果。[165]针对我国证券投资补偿基金制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行政及司法体制下,由居于证券市场主导地位的中国证监会推动违法行为人设立投资者利益补偿基金,可能并非完美法治中的“优中选优”,仅是一种现行制度中的“劣中选优”,但它是符合我国司法供给有限情况下的满足股民权利保护需求的一种制度创新。[166]

债权的证券本质与债券市场法制化。债券市场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指出,当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二元分割格局以及碎片化的债券法制,严重制约了我国债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长期游离于《证券法》之外,有效统一的上位法规范缺位导致的监管竞争,加剧了债券市场制度的混乱。事实上,当前市场的债券品种都具有同质性,应当利用《证券法》修订的有利时机,回归各类债券品种的证券本质并将其纳入《证券法》的统一调整,在确定债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线的基础上整合和完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从而形成有机统一的债券法律体系。[167]另有学者以“招财宝”等互联网平台销售区域性股权市场私募债被证监会叫停为入口,复盘互联网平台拆分销售私募债的交易模式,并分析了其背后的法律争议,探讨了立法者如何在金融创新与中小投资者保护之间寻找平衡。[168]

(9)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问题。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当以互联网金融风险特征、法的目标、行为监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和系统重要性为理念,以安全目标、公平目标、效率目标和平等目标作为价值目标,监管能够增加资金端的投资者的信心,可以防范市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并具有规模效应,[169]具体来讲,要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和职责,合理配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权责的目标,对互联网金融主体具体条件进行监管,减少信息不对称,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隐私权的保护,并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特殊设计。[170]有学者则指出,应当成立国家互联网金融发展监管委员会,统一筹划,并负责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顶层设计,坚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171]另有学者指出,可以通过两条路径完善互联网金融挑战下的金融监管——信息工具进路和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路,简言之,就是必须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改变过去审慎监管的模式,更加强调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坚持宏观与微观相结合,加强行业自律。[172]有学者则专门研究了互联网金融竞争监管制度,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作为基本依据应当作出适应性调整,尽快出台互联网金融竞争监管指导意见,并建立相对开放的、虚拟的竞争监管协同机制。[173]

股权众筹规制、P2P金融监管、大学生分期消费与互联网银行法律规制等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股权众筹领投制度的设计,首先应明确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性质,理顺股权众筹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然后,规定领投人的权利义务、平台对领投人的审核标准,以及跟投人的权利保障机制。[174]另有学者则考察了美国股权众筹中集资门户的反洗钱义务及对我国的启示。[175]有学者认为, P2P金融的发展在推动利率市场化的同时,也暴露出监管上的缺失。涉众型监管范式干扰了市场的利率机制,而信息对称性与投资者适当性既能够控制风险,也能够减少对利率机制的影响。由此确立对银监会提高 P2P 平台的准入门槛等监管路径,最终通过大数据平台,实现由外部监管向市场自律的转变,以完善利率市场化机制。[176]有学者提出,大学生分期消费要防止当年的“信用卡之灾”,建议强化对P2P或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同时加强消费教育,积极送法进校园、进课堂,积极发挥学校和学生社团在消费教育方面的补充作用。[177]有学者基于互联网银行的研究提出,技术创新和法律政策环境改善是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两个主要动力。[178]还有学者指出,对互联网银行必须从市场准入制度、外部监管制度等多角度进行法律规制。[179]有学者对比特币的监管进行了国际比较研究,认为我国将比特币界定为虚拟商品是不符合其本质属性的,在以比特币开展支付应用业务时,应将其认定为小额支付手段或者转账工具。而在以比特币开展投资业务时,则应将其认定为金融产品。[180]

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准入法律制度。有学者指出,在网络经济时代,监管者基于传统技术和金融模式所确立的监管规则与法律规制,已经不适应互联网金融的新特征。其认为,构建开放条件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以及新的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顾问制度和投资者教育制度非常必要。[181]

有学者反思了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理论与实践。其认为,尽管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互联网金融的独特性,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但政府仍倾向于将互联网金融拆分为“互联网”和“金融”两个部分,并利用传统监管手段对金融部分实施监管。这一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偏差或错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理论的无力,以及理论论证可能存在的问题。基于方法论的考察可以发现,通过价值预设和抽象公理演绎出来的政策建议,往往忽略了现有法律框架的约束。在动辄“重构”金融法的口号下,缺乏一种以现有法律概念对接和重述监管政策建议的意识。[182]

(10)金融司法问题。有学者指出,现实中我国金融市场的“全国性”与法院组织的“地方性”这两者之间存在固有的体制冲突。但对于金融市场法律争议案件的处理,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多层次的,并非简单地用“地方保护主义”和“反对保护主义”就可以完全概括。实证资料表明,除了纠正地方法院的不当司法行为之外,最高法院同时也经常扮演了地方法院“利益代言人”的角色;而地方法院较之最高法院则会有更强的内在激励去能动地扮演金融市场法律规则“供给者”的角色。[183]

3.产业法研究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目的是解决供给结构不适应需求结构的问题,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满足人们日益多样化和不断升级的消费需求。有学者指出,从根本上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依靠市场驱动,通过鼓励市场主体投资创业、创造发明来实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鼓励市场主体开拓创新、正当取利;还要求政府扶持实体经济,抑制投机炒作,防止社会资本脱实向虚。其认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发挥法治的促进和保障作用。[184]国家通过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形式和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安排,达到对国民经济总体布局的科学化与合理化,一直是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之一。在产业政策领域,有学者以上海为例,并参照欧盟20世纪80年代经济转型期的相关情况指出,为了保证未来经济发展的活力,进行适当的经济管控调整也是相当必要的。[185]在此基础上,该学者论证了产业政策向竞争政策转变的必要性。另有学者认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就必须切实有效地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市场竞争机制,在这种背景下,对目前仍然作为我国政府干预市场的重要手段的各类产业政策进行竞争评估显得非常必要。[186]也有学者针对邮轮产业发展问题指出,应当简政放权,发挥邮轮市场资源的配置作用。[187]此外,有学者单从产业法角度指出,产业发展为“软法之治”,产业政策是一种具有“组织规则”特质的软法规范,从而实现产业发展由“政府主导”到“因势利导”的转变,[188]实质上也是政府向市场的转变。有学者侧重从可促进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角度,对我国相关法规政策进行了分析研究,通过比较和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对符合我国国情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促进法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189]

4.国有企业法

2015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以管资本为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真正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针对国企改革创新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基本制度强调公有制为主体,国有企业在给国民提供丰富的一般商品的同时,更有责任提供国民所急需的各类公共物品。其提出,中央政府应该重点发展商业类(主要是竞争类)企业,地方政府因为要解决老百姓的出行、住、穿等基本民生问题,重点要发展公共型企业,这也符合中央关于国企分类改革、分类监管、分类考核的要求。其认为,国有企业改革要于法有据,要制定《公共企业法》,同时要建立公私合作法,以法律保障国有企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190]针对2015年以来日益强大的废除国资委的呼声,有学者指出,废除国资委并非国企改革的妥当道路。其认为,国资委代表对国企的一种“集权监管模式”,其诞生本身即是历史进步。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所行使的法定权利并未超越公司法及公司治理的一般原则。而且,国企的绩效向好、风控水平提升,也证明了国资委的管控成功。其强调,国资委今天所面临的问题,一部分是立法不当或执法不当所致,但不意味着应废除国资委。是否撤销国资委以及由谁来承担国资委的功能,还涉及公共规制绩效的综合评价问题。未来的国企改革要准确定位国资委的法律角色与地位,准确定位国企作为“公共企业”的性质,让国企“作为人民的企业形式”,实现由民众分享国企改革红利的梦想。其认为,废除国资委,也许是一种理想主义者在当下的空想。即便这种空想最终基于某种原因得以实现,也可能只是国企改革“重新走了一遍歪路”。[191]这些年来国企改革一直是一个很热的话题,在浩如烟海的讨论中,存在诸多似是而非的模糊论断。为澄清理解中的谬误,该学者接连发出一系列追问,包括到底什么是国企,国企的性质是什么,私有化是国企改革的方向吗,国企应撤出竞争性领域么,国企的领导应当一律限薪吗,国企的治理能否改善等,并通过深入浅出的分析给出了自己的解答。[192]的确,超越国企改革的观念谬误,是当下国企改革中颇值关注的问题。谈到公司监事会,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公司治理体系下,监事会的表现堪称失败,理论上均衡周到的安排实践中却饱受批评,被指形同虚设。其认为,监事会的失灵,主要源于移植时对制度背景因素的遗失或忽视,以及立法中过多诉求造成的迷失。其提出,监事会改革的出路在于简化功能,确立更加单纯而切实的定位,而允许公司进行模式选择的做法,也可以被考虑。[193]

总的来说,虽然2016年我国经济法学科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但不难发现,当前研究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研究主题相对过于集中,除经济法总论外,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仍然是学术研究的“金三角”,这三大子部门法领域不但学术资源丰富,而且学术积淀深厚,相比之下,有关国企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会计法、审计法、广告法、电信法、产业促进法、标准化法等领域长期遭遇冷落,导致与经济学的呼应不够充分,在学术话语权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无语或失语问题。二是与其他部门法学相比,经济法学的论文数量和质量仍存在巨大的提升空间,法学界对经济法仍存在一定误读、偏见、排斥甚或是歧视,经济法学作为新兴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的距离似乎在扩大。三是经济法的学术传承和学术共识还有待强化。经济法学堪称我国当代法学中最具中国特色的部门法学,我国经济法基础理论在长期的学术争鸣中已经获得了高度深化和升华,但经济法的知识体系和理论体系的生成规模尚不平衡,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学术引领力和主导力尚有待加强,在理论传承和发展中还需要更多的学术批判精神和创新精神。

展望2017,我们经济法学人仍需不辱使命,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把中国特色法学体系与中国特色法治体系有机结合,继续加强经济法总论和分论各领域的研究。众所周知,深化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是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的重点工作任务,面对国际环境新变化和国内发展新要求,我国经济法学界只有进一步增强自信、与时俱进、坚持创新、凝聚共识,才能在推动供给结构和需求结构相适应、消费升级和有效投资相促进、区域城乡发展相协调等方面继续发力,助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

[1] 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主任、法学系副主任兼法硕办主任。

刘志远: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6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6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徐立达、韩馥遥、曹郴和201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席露等同学一起参与了资料收集和整理工作,对这些同学的付出此处一并致谢!

[2] 参见张守文:《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新发展》,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2期,第2-12页。

[3] 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发展理论初探》,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4期,第15页。

[4] 参见姚海放:《经济法国家观研究:基于社会本位与国家概念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2期,第13-21页。

[5] 胡国梁:《经济法逻辑:权力干预抑或法律治理辨——与陈婉玲教授商榷》,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第133页。

[6] 闫海:《论经济法的风险规制范式》,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第110页。

[7] 杨紫烜:《要明确经济法的概念,必须正确认识什么是法》,载《经济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69页。

[8] 参见刘少军:《“行政”经济法与“市场”经济法》,载《经济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12-17页。

[9] 郑俊果:《论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经济法哲学——中国经典文化在经济法中的体现》,载《经济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25页。

[10] 胡光志、张美玲:《法律与社会的互动:经济法的民生价值及其展开》,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2016年第1期,第105页。

[11] 参见吕明瑜:《从价值比较的视角看经济法的本质与功能》,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94页。

[12] 刘少军:《论整体经济利益与经济法主体》,载《晋阳学刊》,2016年第2期,第120页。

[13] 参见冯辉:《紧张与调和: 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和实质公平——基于相关法律文本和问题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2期,第22页。

[14] 张守文:《经济法的立法统合:需要与可能》,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62页。

[15] 薛克鹏:《法典化背景下的经济法体系构造——兼论经济法的法典化》,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5期,第107页。

[16] 邢会强:《论金融法的法典化》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49-57页。

[17] 柴瑞娟:《民众愤怒的回馈控制:经济立法的心理解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89页。

[18] 参见焦海涛:《经济法主体制度重构:一个常识主义视角》,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71页。

[19] 刘少军:《论整体经济利益与经济法主体》,载《晋阳学刊》,2016年第2期,第120页。

[20] 参见薛克鹏:《经济法权利主体及权利体系》,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84页。

[21] 参见焦海涛:《经济法责任制度再释:一个常识主义立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45页。

[22] 赵大华:《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66页。

[23] 参见郑友德、张钦坤、李薇薇、伍春艳:《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6期,第3-22页。

[24] 参见陈丽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研究——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第62-69页。

[25] 戴宾、曾凡宇:《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以强生案为视角展开》,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97页。

[26] 参见侯利阳:《转售价格维持的本土化探析:理论冲突、执法异化与路径选择》,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70页。

[27] 参见曾晶:《反垄断法上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路径及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第24页。

[28] 参见兰磊:《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推定之批判》,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第94页。

[29] 参见万江:《窜货的法律规制》,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第1101页。

[30] 侯利阳:《垄断行为类型化中的跨界行为——以联合抵制为视角》,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第1039页。

[31] 刘贵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的司法考量》,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260页。

[32] 郑鹏程:《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导向及其法律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2期,第14页。

[33] 宁立志、王少南:《双边市场条件下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和出路》,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第121页。

[34] 参见焦海涛:《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主体地位——基于中国体育反垄断第一案的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7期,第152页。

[35] 孙晋:《竞争性国企市场支配地位取得与滥用以及规制的特殊性》,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49页。

[36] 黄勇、杨利华:《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掠夺性定价的反垄断法分析》,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第29页。

[37] 熊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力的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92页。

[38] 周学峰:《保险业适用反垄断法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14页。

[39] 何源:《垄断与自由间的公用事业法制革新——以电信业为例》,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第1083页。

[40] 刘桂清:《反竞争经营者集中的公共利益辩护:路径选择与制度建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第125页。

[41] 参见叶军:《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之皇冠宝石规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第1058页。

[42] 娄丙录、朱琳:《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结构性条件批准法律制度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24页。

[43] 参见袁日新:《经营者集中救济类型位阶性的理论反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59页。

[44] 王继荣:《合并审查中市场集中度测量的经济和法律分析》,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109页。

[45] 徐瑞阳:《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实施机制的完善》,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46页。

[46] 如王先林:《反垄断法与创新发展——兼论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调发展》,载《法学》2016年第12期,第50-57页;朱雪忠、贾辰君:《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及其与反垄断规制的关系研究》,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第36-43页。

[47] 郑伦幸:《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许可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7期,第67页。

[48] 参见王晓晔、丁亚琦:《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控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88页。

[49] 韩伟、徐美玲:《标准必要专利禁令行为的反垄断规制探析》,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第84页。

[50] 罗蓉蓉:《经营者承诺制度在技术标准化反垄断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第94页。

[51] 王健、张靖:《威慑理论与我国反垄断罚款制度的完善——法经济学的研究进路》,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124页。

[52] 王健:《追寻反垄断罚款的确定性——基于我国反垄断典型罚款案例的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12期,第66页。

[53] 参见刺森:《反垄断执行中罚款与损害赔偿的协调机制——我国与欧盟的比较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117-121页。

[54] 刘水林:《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协商制模式选择》,载《法学》2016年第6期,第129页。

[55] 厉潇逸:《反垄断私人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第134页。

[56] 叶卫平:《反垄断法的举证责任分配》,载《法学》2016年第11期,第28页。

[57] 参见刺森:《欧盟竞争法公共执行最终意见在私人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研究》,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3期,第152页。

[58] 王先林:《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两点解读》,载《中国工商报》,2016年3月2日,第005 版。另可见吴宏伟:《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4期,第135页;袁嘉、刘维俊:《互联网行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研究——以“二选一”行为为视角》,载《价格理论与实践》,第2016年第5期,第51页。

[59] 许光耀:《“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理辨析——对<反不正当竞争(征求意见稿)>第6条的不同阐释》,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6年第5期,第43页。

[60] 吴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模式》,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153页。

[61] 王晓晔:《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79页。

[62] 参见吴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模式》,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134-153页。

[63] 杨华权、郑创新:《论网络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独立保护》,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第52页。

[64] 参见陈丽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研究——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第62-69页。

[65] 参见胡良荣:《利益平衡:论商业秘密的竞争法保护与规制——以<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第52页。

[66] 参见姚鹤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制度辩证与完善——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26页。

[67] 刘维:《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边界》,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第182页。

[68] 朱国华、樊新红:《行业协会社团罚:兼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完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第153页。

[69] 张守文:《定价权分配与行使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89页。

[70] 赵天书:《政府市场价格监管权边界的法经济学重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第61页。

[71] 王晓晔:《竞争政策为什么应成为国家基本经济政策》,载《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6年第3期,第26页。

[72] 曹博:《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关系协调研究》,载《经济师》,2016年第2期,第36页。

[73] 史际春、徐瑞阳:《产业政策视野下的垄断与竞争问题——以银行卡清算产业的法律规制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第2页。

[74] 丁茂中:《产业政策与竞争评估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3期,第70页。

[75] 王先林:《浅析竞争政策与反垄断战略问题》,载《中国市场监督管理研究》,2016年第1期,第31-34页。

[76] 黄勇:《竞争政策的功能与实施路径》,载《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6年第6期,第28-30页。

[77] 毕莹:《竞争政策视角下的中国反倾销法问题研究——从考察“消费者利益入手”》,载《经济法研究》,2016年第16卷,第207页。

[78] 参见甘强:《重识“消费者”的法律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2期,第113-123页。

[79] 徐蓓、陈司谨:《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1页。

[80] 孙颖:《消费领域中的诚信观念与秩序塑造》,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第42页。

[81] 参见何颖:《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定性及规范价值》,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1期,第34页。

[82] 参见张继红:《论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完善——基于大数据时代金融信息流动的负面风险分析》,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第92页。

[83] 周新生:《P2P网贷平台消费者基本权利保护——基于服务协议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第124页。

[84] 李慈强:《论金融消费者保护视野下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3期。

[85] 黄勇、徐会志:《论 P2P 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9期,第16页。

[86] 参见王伟:《我国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之立法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第138页。

[87] 刘大洪、段宏磊:《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嬗变与未来改进》,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4期,第114页。

[88] 马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第140页。

[89] 参见易玲:《网络购物维度下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研究》,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6期,第181-187页。

[90] 参见徐伟:《重估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撤回权》,载《法学》2016年第3期,第84页。

[91] 于程远:《消费者撤回权的合理限制——价值补偿与用益返还的双重进路》,载《法学》,2016年第9期,第93页。

[92] 刘银良:《概率下的消费权——北京市摇号购车政策的正当性疑问》,载《法学》2016年第6期,第19页。

[93] 应飞虎:《我国食品消费者教育制度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36页。

[94] 参见蓝寿荣:《信用卡纠纷裁判不当问题研究》,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第83页。

[95] 参见董彪、李仁玉:《“互联网+”时代微商规制的逻辑基点与制度设计》,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第63页。

[96] 张守文:《国家进一步完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解读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载《专家论坛:中国食品添加剂》,2016年第2期,第47页。

[97] 颜志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8期,第98页。

[98] 冯博、王玥:《以法律经济学的视角看食品安全领域法律实施方式及其适用范围》,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第109页。

[99] 吴元元:《食品安全治理中的声誉异化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第127页。

[100] 吴元元:《食品安全共治中的信任断裂与制度因应》,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60页。

[101] 申进忠、李建军、项大鹏:《我国进口食品安全治理法治化论纲》,载《检验检疫学刊》,2016年第2期,第4页。

[102] 张忠民:《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118页。

[103] 席月民:《功能拓展呼唤审计体制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2月24日第5版。

[104] 程乃胜:《国家审计全覆盖视域中的我国审计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41页。

[105] 张守文:《在法治框架内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载《人民日报》,2016年9月13日第7版。

[106] 史际春:《地方法治与地方宏观调控》,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221页。

[107] 施正文、叶莉娜:《发展中国家国内收入动员问题研究》,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3期,第5-16页。

[108] 张守文:《财税法治国家:差距及其弥补》,载《经济法研究》,2016年第16卷,第18-22页。

[109] 华国庆:《论财税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逻辑关联》,载《经济法研究》,2016年第16卷,第113-119页。

[110] 刘剑文:《财税改革的政策演进及其内含之财税法理论——基于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重要政策文件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7期,第18-31页。

[111] 陈少英:《财税法的法律属性——以财税法调控功能的演进为视角》,载《法学》,2016年第7期,第71-81页。

[112] 何锦前:《地方财政自主权的边界分析》,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41页。

[113] 熊伟、顾德瑞:《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治理:从中央支配到地方自主》,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102页。

[114] 张守文:《债务风险与举债权的法律约束》,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51页。

[115] 李安安:《财政风险金融化的法律控制——以地方债务置换为视角》,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415页。

[116] 李安安:《财政风险金融化的法律控制——以地方债务置换为视角》,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415页。

[117] 张学博:《现代财产权观念中的预算权概念研究——兼论预算法之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22页。

[118] 胡明:《预算治理现代化转型的困境及其破解之道》,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第42页。

[119] 参见朱大旗、李帅:《法治视野下的司法预算模式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第116页。

[120] 李蕊:《论我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二维治理进路》,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37页。

[121] 张富强:《论税收国家的基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66-183页。

[122] 彭礼堂:《一体化税法论纲》,载《经济法研究》,2016年第16卷,第129-130页。

[123] 张守文:《论“发展导向型”的税收立法》,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7期,第8页。

[124] 刘继虎:《<立法法>修改背景下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制度的改革》,载《湖湘论坛》,2016年第2期,第106页。

[125] 参见施润:《税法何以推动社会变迁?——以建筑业“营改增”为例》,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第33页。

[126] 参见叶金育:《回归法律之治:税法拟制性规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第21页。

[127] 参见曾远:《税法解释类型化方法》,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98页。

[128] 刘剑文、耿颖:《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与定位探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31页。

[129] 徐阳光:《民主与专业的平衡:税收法定原则的中国进路》,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26页。

[130] 苗连营:《税收法定视域中的地方税收立法权》,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第159页。

[131] 汤洁茵:《税法续造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机制》,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67页。

[132] 参见滕祥志:《论<税收征管法>的修改》,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第86页。

[133] 朱大旗、姜姿含:《税收事先裁定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本土构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20页。

[134] 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第3页。

[135] 王桦宇:《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兼论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第62页。

[136] 郭锋:《资本市场创新与现代金融监管法治体系构建》,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年3月31日第4版。

[137] 苏洁澈:《后危机时代英美银行监管体系变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第142-159页。

[138] 吴云、张涛:《危机后的金融监管改革:二元结构的“双峰监管”模式》,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06-121页。

[139] 马其家:《论新时期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调整——以我国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权的重配与协调为视角》,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第112页。

[140] 刘志伟:《地方金融监管权的理性归位》,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第5期,第156-164页。

[141] 张德峰:《我国合作金融中的政府角色悖论及其法律消解》,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59-68页。

[142] 岳彩申、车云霞:《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的新进路》,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5期,第47-57页。

[143] 黎四奇:《中国普惠金融的囚徒困境及法律制度创新的路径解析》,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93-103页。

[144] 阳建勋:《论我国地方债务风险的金融法规制》,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第34页。

[145] 王乐兵:《金融创新中的隐性担保——兼论金融危机的私法根源》,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第50页。

[146] 朱大旗、李蕊:《论我国土地银行制度的构建》,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7期,第42页。

[147] 周仲飞、弓宇峰:《法律在国际金融中心形成与发展中的作用》,载《法学》2016年第4期,第3页。

[148] 冯果:《营造与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相适应的司法环境》,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71页。

[149] 宋晓燕:《法系渊源、金融发展与国际金融中心形成》,载《法学》2016年第9期,第67页。

[150] 曹兴权:《金融行业协会自律的政策定位与制度因应——基于金融中心建设的考量》,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79页。

[151] 吴弘:《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制度创新》,载《法学》2016年第9期,第76页。

[152] 参见季奎明:《论金融理财产品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第93页。

[153] 强力、徐瑞阳:《论受托人注意义务与亲自管理义务之完善——以家族信托为视角》,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30页。

[154] 杨峰:《我国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困境与路径分析》,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第74-81页。

[155] 万国华、王才伟:《我国证券市场注册制立法变革应兼顾交易注册》,载《上海金融》2016年第8期,第55-67页。

[156] 马一、韩子慧:《我国保荐人制度:制度反思与变革探索——以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为背景》,载《海南金融》2016年第7期,第16-21页。

[157] 冷静:《注册制下发行审核监管的分权重整》,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171-178页。

[158] 侯东德、薄萍萍:《证券服务机构IPO监督机制研究》,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97页。

[159] 参见刘道远:《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改革的法律困境及其破解——以美国证券法制为镜鉴》,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第173页。

[160] 徐聪:《论转轨背景下证券法治逻辑与制度的现代化——兼评<证券法(修订草案)>“一读稿”》,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第132-142页。

[161] 缪因知:《证券交易场外配资清理整顿活动之反思》,载《法学》2016年第1期,第48页。

[162] 赖华子:《证券市场场外配资监管制度研究》,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3期,第89-96页。

[163] 缪因知:《论证监会信息披露规则的不足》,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2期,第141-150页。

[164] 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156-177页。

[165] 张舫、李响:《对证监会执法强度的实证分析》,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73页。

[166] 徐强胜:《论我国证券投资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第13页。

[167] 冯果:《债券的证券本质与债券市场法制化——<证券法>修订背景下的债券法律体系重构与完善》,载《证券法苑》2016年第17卷,第1-14页。

[168] 郭雳、孙天驰:《互联网平台拆分销售私募债问题探析》,载《证券市场导报》2016年第5期,第25页。

[169] 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法治路径》,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第49-54页。

[170] 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51-64页。

[171] 李曙光:《论互联网金融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第43-48页。

[172] 杨东:《论金融领域的颠覆创新与监管重构》,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6年第11期,第30-39页。

[173] 曾威:《互联网金融竞争监管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27-36页。

[174] 马其家,樊富强:《我国股权众筹领投融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9期,第28页。

[175] 参见徐鹏、李鞍钢:《美国股权众筹中集资门户的反洗钱义务及其启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41页。

[176] 宋怡欣、吴弘:《P2P金融监管模式研究:以利率市场化为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163页。

[177] 席月民:《大学生分期消费要防止“信用卡之灾”》,载《经济参考报》,2016年2月23日第8版。

[178] 贺绍奇:《中国互联网银行模式、现行政策、法律环境、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发展趋势》,载《中国市场》,2016年第13期,第56-60页。

[179] 柴瑞娟、周舰:《互联网银行法律规制研究——以市场准入和监管体制为核心》,载《金融发展研究》,2016年第5期,第54-60页。

[180] 樊云慧:《比特币监管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的策略》,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第116页。

[181] 武长海:《论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准入法律制度》,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4期,第95页。

[182] 彭岳:《互联网金融监管理论争议的方法论考察》,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618页。

[183] 参见黄韬:《“全国”金融市场与“地方”法院——中国金融司法的央、地关系视角》,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26页。

[184] 史际春:《以法治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载《人民日报》2016年11月2日第7版。

[185] 侯利阳:《产业政策何以向竞争政策转变:欧盟的经验与上海的现实》,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89-98页。

[186] 丁茂中:《产业政策的竞争评估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3期,第70-79页。

[187] 郭萍:《促进邮轮产业发展法制保障论略》,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第48-54页。

[188] 黄茂钦:《论产业发展的软法之治》,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75-84页。

[189] 张立锋、李俊然:《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促进法研究》,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第127页。

[190] 顾功耘:《国有企业创新发展的制度基础》,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年3月31日第4版。

[191] 蒋大兴:《废除国资委?——一种理想主义者的“空想”》,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第84页。

[192] 蒋大兴:《超越国企改革的观念谬误》,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第227-232页。

[193] 郭雳:《中国式监事会:安于何处,去向何方?——国际比较视野下的再审思》,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第74页。

 

注:本文发表在《经济法研究》(第18卷),张守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9月版,第289-3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