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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
窦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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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关于环境侵权类型的认识难以适应实践的需求。这很大程度上源于环境侵权的类型化只注重理论演绎,而忽略了立基于实践,从司法判例中寻找素材。环境侵权的类型化应以法条和判决为基础,考察“侵害”和“权益”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据此确定实证法中的类型。环境侵权的类型化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不仅要体现侵害行为的不同,更要体现公益与私益的差别。环境侵权案件应分为三类,即环境污染侵害个人私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环境公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纠纷。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裁判应当根据各自的特性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类型的复杂性,环境司法应当专门化。

【关键词】 环境侵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司法

 

  确定案件的类型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这关系到请求权的正确适用及法律关系的妥当处理。然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化现状难以满足案件妥当裁判的需求。现行适用的民事案由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分类无法起到准确指引和区分处理的作用,法官要么虚置不用,要么无法准确适用。

  一、司法实践中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化现状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比较集中体现了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案由规定”涉及环境侵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是第352条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类,下面又细分七种;二是第47条“相邻关系纠纷”大类下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以及“海事海商纠纷”中第176条“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第177条“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涉及环境污染纠纷。

  深入分析判决书,可以发现现有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一些案件不必或难以根据现有的案由进行归类。

  第一,个案中严格按照“案由规定”细分案件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没有实际意义。《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法律将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处理指引到《侵权责任法》第8章及相关法条,并未区分不同的环境侵权案件。因此,法官面对案件,只要能确定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就可以直接依据该条考察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至于是水污染还是大气污染等,仅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意义,对责任的确定没有实质性影响。这种情况不仅在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中普遍存在,即使是颁布“案由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书中也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细分。

  第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类下的七个案由判断标准不统一,适用时存在交叉重合的可能,在具体案件中无法细分。大气、水、土壤污染是基于环境媒介的分类,噪声与放射性污染是基于污染物理化性质的分类,电子废物、固体废物则是基于污染物的物理形态的分类。将不同标准的分类囊括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实践中极易产生一个污染案件可适用多个案由的情况。法官无法按照一个标准进行细分,只能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统称。

  第三,案由分类滞后于现行法律规定,有的环境侵权案件没有纳入案由。现行的“案由规定”是以1989年《环境保护法》、1993年《海商法》、2007年《物权法》和2010年《侵权责任法》为基础进行的案件分类。当时的法律中仅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没有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权的范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后发布的《关于确定环境资源审判庭受理案件范围和具体案由的通知》也未将生态破坏列入其中。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都属于环境侵权。为了实施新环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将生态破坏作为环境侵权,但却未对“案由规定”进行相应调整,以致于出现了生态破坏案件依据新环保法及司法解释裁判,但案由仍归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或其项下的“怪事”。

  二、“侵害权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表现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由上而下”所确定的环境侵权类型不能有效适用于司法实践,那么“由下而上”考察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就成为类型化研究的必由之路。环境侵权的救济机制虽然在环境法与民法上都有规定,但环境法是以民事侵权救济机制为基础所作的逻辑延伸,其遵循的前提依然是保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针对权益侵害这一事实的处理模式上,环境法与民法是一致的。正因为如此,《环境保护法》才可能将环境侵权责任直接指向《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其中“侵害”与“权益”这两个规范构成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中表现的形态不同,在归责基础、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也有所区别,侵权责任的不同类型由此产生。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侵害行为和受侵害的权益是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对环境侵权进行类型化就应当考察“侵害”与“权益”这两个规范构成在具体案件中的各种表现,以确定它们在环境侵权中应当如何具体阐释。

  三、以环境侵害行为与受侵害权益为要素的环境侵权类型重构

  (一)环境侵权类型的确定

  在目前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侵害权益”表现为“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侵害“个人私益”、“环境公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个案关注的主线也就在于“侵害权益”的具体确定,即什么样的环境侵害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这对于裁判规则的选择与确定至关重要。至于是何种环境要素被侵害,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一定意义,而在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确定以及裁判规则的选择方面并无实质影响,因为大气、水、土壤等不同环境要素都可能被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侵害,而在法益上都可能体现为个人私益或环境公益的损害。

  本文将考察的基点放在“侵害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实际上就是对法官面对的环境侵权案件事实的整理。在面对具体的环境侵权案件时,法官先确定是哪类环境侵权行为,并分辨侵害了哪些权益,然后寻找裁判规则。由此,总结出环境侵权案件的四个构成要素,即“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个人私益”“环境公益”。以这四个构成要素的组合,得出环境侵权在实证法上的具体类型。在类型化过程中,对事实的整理也要考虑到逻辑的周延性,这样可以保证分类不会出现缺漏。从对上述要素的逻辑排列来看,可以得出六种情况。但是,逻辑性绝不能成为全然性准则。逻辑推理仅是对现有素材进行整理的一种手段,类型化仍应在现实情况的基础上进行。从实践来看,没有环境公益损害而仅发生个人私益损害的情况通常不会发生在生态破坏行为中,因为生态破坏的后果需要恢复的时间较为长久,即使是通过人力进行治理,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恢复。而且只有是大范围的破坏才能造成环境效能的降低、生态的失衡、资源的枯竭等后果。如果仅是小范围的破坏,则仅构成该范围内权利人财产的损失。因此,在生态破坏行为的情况下,不会发生仅有受害人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案件。另外,在环境公益损害以及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共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在侵害行为上可以做区分为环境污染行为或生态破坏行为,但是在适用规则上并无区别,因此可以予以合并。由此,在实践中真正体现的环境侵权的案件类型仅为三种。

  (二)类型I:环境污染导致个人私益损害的案件

  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损害都是经由环境媒介产生的,首先直接作用于环境,导致环境系统出现问题,进而对生活其中的人的人身、财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每个案件中都必然涉及对环境的侵害。不过,环境污染有影响范围的大小之分,而且环境本身具有一定的纳污能力和自我修复功能,比如受污染的河水经过一段时间的流淌,受污染的大气经过一段时间的流动,如果影响范围较小、污染程度较低,那么污染会被自动清除,环境会自我恢复。在这类案件中,环境公益损害并不明显或者随即被弥补,因此对环境公益损害的补救没有必要。

  这类案件大多属于影响范围较小,不会对环境造成大范围长久损害的情况,如相邻污染纠纷、室内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等。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对此以民法的救济规则主张损害赔偿等救济。

   (三)类型II: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环境公益损害的案件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事件发生在公共领域,比如高速公路、公共河流、海域等,承担环境保护或公共管理职责的机关对污染物及时清理,没有直接导致私益的损害。在生态破坏案件中,只有公益损失,是否会带来私益损失尚不确定或者不涉及私益。比如对公共森林及植被的破坏、大范围挖掘矿山破坏山体、生物多样性破坏等。虽然这些破坏可能最终会对当地居民或者整体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毁灭性影响,保护这些生态环境关系到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利益,但却无法将这种利益归于个人,只有按照公益保护的规则加以处理。这就形成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仅产生环境公益损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涉及个人私益的损害。

  环境公益损害具有整体性、非排他性及主体的不特定性等特质,民法的侵权法并未涉及,也与个人私益的损害相区别。因此,在对这类损害的认定及救济等方面,其所适用的规则与民法的不同。

  (四)类型III: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损害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既有私益损害,又有公益损害。因此,应当同时考虑个人利益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损害事实的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做双重考量。在归责原则、损害认定上依循前面所述的规则,这里主要讨论在诉讼中如何处理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则进一步具体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从司法解释来看,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在诉讼上并不冲突,也并非竞合处理,而是依据各自的规则可以分别提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私益诉讼原告在案件事实证明等方面可以“搭便车”,两者受偿顺位也是私益优先。

不过,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并非必须以分别提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方式。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类案件有的是以公益诉讼的方式解决。在这种方式下,私益的保护是由公共部门先予补救,然后再向被告请求费用赔偿。有的情况可能会仅以私益诉讼的方式出现。比如原告为多人的诉讼,这其实已经涉及到了环境公益,但是由于诉讼当时没有相关制度,则没有主张对环境公益损害的弥补。除此之外,在实践中也有私益权利人代表与公益组织一起参与诉讼的情况。这些实践的做法丰富了司法解释的处理规则,对公益与私益的同时保护提供了妥当的方式。

 

来源:《中国法学(文摘)》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