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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撑中国法治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探索之三
王耀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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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治需要法学支撑才能建成,由此提示出法学支撑力。就法学对应性和法学承载力来看,中国法治建设必须由马克思主义法学加以引导。随着哲学实践化,马克思主义一经诞生就直面法治现实,从而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成为历史必然。必然产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被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加强,初步支撑中国法治建设并取得较大成就。因为中国法治建设的特殊性,马克思主义法学需要结合现实问题进而优化发展,最终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足够有效的法学支撑。

关键词:法学支撑力;法学对应性;法学承载力;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法治;

 

一、中国法治建设需要马克思主义法学支撑

 

当代中国最主要的制度背景就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即在中国逐渐实现法治。就其一般性来说,法治是法律居于主导地位的治理状态。法治是一种国家治理状态,涉及方方面面,极为复杂。如何配制好各种法律因素以促成良性的治理,非常考验法治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现代法治建设影响极为深远,要求体现出深度的法律自觉。如果不能展现高度的法治能动性,就会在法治建设中出现较多失误。现代社会体系高度一体联动,一个环节的错漏往往导致其他环节的连锁反应。所以,法治建设必须高度审慎而且准确,才能避免由不必要的试错所可能带来的社会浪费甚至国家震荡。因此,必须深刻理解法律运动的规律并设计最适合本国法治建设的整体图式。特别是对中国这样的后发现代化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更需要作为法治推动力的国家展现高深的法治智慧,以切实推动法治建设。

法治智慧首要由法学理论加以体现。建设什么样的法治,怎样去建设法治的各项目标,需要深刻理解法律及其发挥作用的不同体系化方式。因此,法治建设必然要在一定法学理论的指导下才能完成。如列宁所言:“没有革命的理论,就不会有革命的运动。”[1](P23)同理,没有法治的理论,也不可能有正确的法治实践。法治理论只要深刻而且彻底,就能抓住法治建设规律,就能够被民众所接受。

从实践视角观之,法治建设需要法学支撑。以西方为例,资本主义法治建设是在其法学理论的支撑下才得以孵化并实现的。不论是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还是社会法学等诸多法学形态,显然都能在其法学覆盖范围内引导西方法治的建设。适应资本主义法治建设的西方法学理论,能否支撑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构?作为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必须与使其得以立足的社会制度同质并进,才能产生同向指导力。显然,如果以西方法学指导中国法治建设,会产生错位社会制度的法学不对应。由此得出一个问题,什么样的法学才能支撑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在“5?17”讲话中深刻指出:“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区别于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根本标志,必须旗帜鲜明加以坚持。”[2]作为哲学社会科学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学,也应该体现这一根本标志。由法学支撑的中国法治建设,如何对待马克思主义这个理论资源呢?结合中国法治实践所需要的法学引导来审视,这一问题就转换为,建设中国法治应该如何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而结合现实,马克思主义法学又怎样才能支撑起中国法治的建设?

就法治本身来说,它分为不同种类,如古代法治与现代法治,东方法治与西方法治,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不同法治类型,显然需要不同的法学体系加以支撑。由此,就提出法治与法学相对应的问题。

如果古代法治建设用现代法学去指导,恐怕不可能建成。而用中国古代的法学思维去引导现代西方法治建设,则更难以发挥出足够的法学功效。必须建立法治与法学的适切对应和承载,才能促使法学支撑法治。由此提出法学支撑力这个范畴,即法学对法治的对应与承载的性质和能力。其中,首先需要考察的是法学对应性。

法学对应性,指法学适应法治建设需求的属性及其程度。法学对应性显示了法学与法治的正相关:法学对应程度高,意味着其法学理性更加符合法治需求,由此促进法治建设的效用相应就大;反之则小。关键在于法学认识是否能够匹配法治建设。高度匹配法治的法学,可以占据法学主导地位并且据此展现意识能动性,以促进法治建设稳固推进。相反,低度匹配法治的法学则难以有效促进法治建设,当然就会被排斥到边缘甚至被封杀。

法学对应性,实质上强调的是法学与法治在性质与方向上的契合。法学与法治性质相合,才能同向共振,打开聚力通道而形成合力效能。法治需要什么样的法学与其对应,根本在于其法治性质与体系化要求。法治性质又根源于其得以立足的社会制度。匹配法治的制度基础的法学,能够产生制度加乘效应,可以有效凝聚法治合力而促进法治建设。法学错位法治的制度性质,则会产生制度排异,不仅不能凝聚推动力以促进法治建设,反而会催生离心力并阻碍法治建设。

根本而言,法学对应性主要涵盖法学对应制度性质、法学对应制度阶段和法学对应制度基础催生的法治趋势三方面。就具体对应来说,法学应该与社会制度性质内在一致、找到法治建设的社会支撑力量、设计符合制度阶段和法治趋势的抽象法治体制。就法治本身来说,法学对应性体现为:认识基于制度基础的客观法治体系、设计实现客观法治的制度路径、根据制度趋势描摹未来法治图景以引导法治趋优建设。由此判断,契合上述几个层面的法学,能够满足法治建设的对应性要求,也就是对应性高的法学。否则,法学对应性就需要调整甚至否弃。

法学对应性意味着法学的根本要求,一定要紧密匹配法治的制度基础。仅有方向上的契合,还只能在法哲学层面上排布法学合理性,更具有直接意义的是提出系统化的法学措施。而它们在理论上展现出相应的承载法治具体建构的能力,即法学承载力。仅仅有对应性的部分,某个法学还只是在方向上保证法治建设;只有具备足够的法学承载力,法学才能具体促进法治建成。如果说法学对应性是其根本,则法学承载力就意味着对法治具体建设的塑造能力。只有具备足够的具体建设支撑能力,法学才能在系统化之后,有效支撑起法治的建构。需要强调的是,在法学承载力的实现过程中,在非根本的直接范围内,甚至可以嫁接其他性质的法学技术而实现自体优化。如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可以借鉴西方某些司法技术来为自己服务。而这就为集合其他性质的法学技术,进而为本国法治建设服务提供现实可能,也是法学具体承载法治建设要求的内在需要。

法学承载力主要包括构建良法与推行良法两个基本方面,具体表现为设计法治基本原则、法律分类能力、认识良法能力、建构良法能力、组织良法实施的社会力量、法律实施技术和法律实施保障。如果上述各层面都表现出强大能力,则法学承载力就强。由此也提示出法学承载力强弱的判断方向和标准。

法学对应性意味着法学与法治的方向对应,而法学承载力则是法学在能力上对法治的具体支持。从对法治的影响力角度来看,法学对应性高于法学承载力,法学承载力具体表现法学对应性。法学对应性意味着法学的根基方向,而法学承载力则提示出法学对法治的直接促进作用。法学方向,意味着法学意识的论证方向和朝哪个方向推进法治建设;而法学能力是法学意识具体承载推动法治建设的能力。法学方向是在外围对法治的大方向框定,而法学能力则是在内围直接促进法治建设。法学方向与法学能力分别代表着法治应该朝哪里走,具体怎么走。由此,考察某个法学是否具有足够的支撑力,从其法学方向和法学能力入手才能科学有效地分析。

同时具备法学对应性和法学承载力的法学,能够有效促进一个国家的法治在符合社会制度本性的前提下不断具体化地展开,并逐渐实现法治建设目标。以此为据,中国法治建设需要什么样的法学来对应和承载呢?这个法学应该与中国社会主义制度本性内在契合。悖反社会主义制度本性的西方法学,必然难以成为对应中国法治的正位法学。因此,这个法学应该是社会主义法学,即在比对资本主义法学中检视出社会主义法学的特性。只有社会主义法学,才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要想保证法学的社会主义本性,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作为其法学理论基础。对法学来说,理论基础将框定法学思维的生长方向和法学大略的基本限度。马克思主义指导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而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又将直接引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从而呈现以法治为核心指向的差级指导。藉由这种理论传递可知,只有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才能保证促进法治建设的法学稳定保持社会主义性质。

在大方向确定之后,法学承载力是具体的决定性因素,特别是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承载力更为关键。契合社会主义法治本性的社会主义法学,也应该在性质定位基础上,有具体承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能力。其具体能力包括设定大方向的法律规则体系以确保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同时又能够形成具体化的规则合力,以促进中国法治的具体实现。因此,由马克思主义指导的法学,必须同时具备相对独立的法学承载力。适应中国法治建设需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既要有对应社会主义法治的本性方向,更要有具体承载法治建设的能力。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强烈适宜的法学对应性和法学承载力,是真正能够支撑中国法治建设的法学形态。而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法学即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人类实践中成为历史必然。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必然应时产生

 

如果仅仅被法治发展所需要,而客观上马克思主义与法学结合不了,或者即使能勉强结合却难以产生足够的法学引导,这种需要也只是浅度需要。从法学发展来看,只有法学发展与马克思主义内在相联,马克思主义法学才能真正成为必然,也才能稳固发挥法学支撑力,指导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各单位之间的关联程度快速加强,市场经济稳固建立。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稳定的强力规则体系即法律体系与之对应,从而推动西方国家进入韦伯(MaxWeber)所说的“形式理性化”时代。作为结果,法律重要性在人类史上不可逆转地加强。作为法律重要性的集中表现,资本主义社会内在要求建立法治,使法治超越人治而趋前成为最优社会治理模式。

作为法治趋前的学科表达,法学在社会科学中逐渐演变为显学。成为显学后的法学指导社会实践,必然成为社会运转中被重点关注的学科。而来自于社会运转需要的法学关注,在哲学理论实践化之后更加切实可行而被加强。

在学科产生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理论哲学基础必然会辐射到具体学科,进而催生其哲学基础上的“某某学科”。从这个意义上说,哲学理论引领实践学科的发展。在人类史上,哲学理论对具体学科的指引呈现一个从高远到贴近的发展过程。在社会矛盾并不复杂的古代,哲学形态即便复杂也会显得远离实践。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哲学理论发生明显的实践转向。作为基本表现,理论以解决实践问题作为中心导向,并且因为哲学实践化而更加靠近现实,以至于可以快速对接各具体学科,对实践性强的学科产生直接辐射力。由此,哲学对其他学科的辐射半径逐渐拉长,辐射力度加强,辐射速度加快。作为结果之一,哲学理论将越来越快地深度辐射到法学上。理论辐射到法学领域,不仅促成法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正式产生,而且引领法学的具体化和系统化。如实证主义法学,就是实证主义哲学产生后的法学结果。

现在不是哲学与法学合一的年代,法学更不会像在中世纪那样是神学的婢女。随着时代进步,法学益发具有相对独立的学科品格,趋向规则能动的主导地位。在这样的法学能动时代,马克思主义一经诞生,就与法学密切结合起来。如马克思所说:“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3](P140)在这一理论实践化的大背景下,以改变世界为最终目标的马克思主义必然呈现强烈的实践取向。科学的实践观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观点,并且由此界别于其他哲学。其基本表现为,马克思主义本身在批判资本主义实践中得以诞生和发展。作为被批判的实践部分之一,法治是其法学的重要面向。这就决定了法治思维必然是马克思主义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可以说,马克思主义与法治天然结合。

从理论辐射角度来看,马克思主义必然要辐射到法学范围内。结果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应时诞生。其诞生导源于前述的资本主义法治趋前,法治趋前使观照法治更加具有现实针对性。马克思主义批判资本主义并寻求以社会主义替代它。作为资本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资本主义法治也必然是马克思主义理论视野内的重要对象,马克思主义要想真正体系化,必然会因为需要批判资本主义法治而产生马克思主义法学。

这种学科必然,被现实需要催化而具体实现。在马克思主义勾勒出的社会主义愿景被社会主义国家具体实现之后,马克思主义法学必然分建出另外一个法学重点,即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立。在应然逻辑上脱胎于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社会,必然要建立优化的高位法治,实现人类社会的更优治理。而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又会进一步加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合理性,并且扩展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新领域,建立迥异于西方法学的社会主义法学新体系。通过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治的引领,马克思主义间接引导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展开,马克思主义法学也需要适时发展,深度促进法治,以完成巩固建成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使命。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心国,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必然由马克思主义法学加以支撑。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初步支撑中国法治建设

 

总体来说,必然产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可以支撑社会主义法治的唯一法学形态。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保证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更能具体推动法治建设稳步前进。

就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学能够大致满足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步需要。我国确立法治战略的20年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如我国在2010年已经有效建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且不断进行法治中国的诸多建设和改革。现实表明,马克思主义法学已经能大致支撑我国的法治建设。

但就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来说,它还远远未能在法学理论上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足够的方向性论证。经CNKI检索,我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目前还停留在初步阶段,对强为跨越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未能提供足够的方向性理论支撑。从法治方向感和方向论证力度来观之,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未能提供足够的法学解析。马克思主义法学建构的基础工作《马克思主义法学问题史》还没有最终梳理完成,《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和《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仍然有待得到真正诠释。特别是具有核心主导地位的法学原理,如经济决定法律、法律的阶级分析等,还尚待深入的分析论证。

可见,马克思主义法学对社会主义法治在方向性上虽然大致正位,但其对应性还缺乏具体展开,有待进一步深化。综览目前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法治怎么与社会主义对应,学界还缺乏深刻认识,现在对此阐述论证的更多的还是政治话语,缺乏足够的法学思维。在这样的思维前提下,社会主义对应性更显薄弱。如中国将要建设的法治与西方法治、古代法治到底有什么不同,缺乏深刻有效的论述。如何创造新型法治模式,引导中国法治按照符合制度性质和现实需要的模式展开,目前马克思主义法学仍未完成这些任务。

更应该强调的是,因为其法学对应性不足,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被削弱。如迟方旭博士所指出:“简言之,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被削弱和边缘化的现象,其证据有三:第一,立法的理论和实践之中,西方法学的原则理念和技术标准被奉为圭臬,社会主义制度前提下的中国国情遭到刻意忽视。第二,法学学术研究中,法的社会性过于凸显,法的阶级性似成禁区;法的技术操作频遇论争,法的意识形态探讨几陷沉寂;法学界的诸多人渐渐失去了对马克思恩格斯经典原著的阅读兴趣,持以时日,阅读能力也将日渐丧失,导致两位伟大思想家的经典原著沦为引用的对象,而不是阅读的目标,最终的结果是实用主义的法学研究方法盛行。第三,法学教育中,马克思主义法学大面积地退出既有课程体系,零星院校中尚未退出的,也只不过是选修课而已。第四,时至今日,依然有人否认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存在,在此类论者的心中,又遑论马克思主义或历史唯物主义的私法学?”[4](P15)研究薄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对应性不足的表现,反过来又可能影响法学研究中人们对待它的后续态度。

此外,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承载能力仍显不足。从其法学理论基础的科学性上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应然承载力本应很大。但因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时日尚短,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应然承载力还有待结合深度的法治建设需要加以深刻体现。如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纲领,但其中更多的是政治话语表述和国外法学的技术引入,缺乏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导下的中国法治表述。总体来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然缺乏一条清晰的主线,而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没有发展到足以基本解决法治建设问题程度的表现。就具体的法学建构技术来看,目前我国仍然处于宽泛的技术积累阶段,尚未使相关法学技术按照社会主义方向的要求而归向化整理,更未有效系统化,因此还处于初步阶段。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承载力不足的表现之一。与之相应,已经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占据主流正位的马克思主义法学,需要从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步对应走向深度对应,即从大框架支持状态演变为具体化支撑。

总的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法学对应性和法学承载力都还需要进一步深化,目前还处于有待深化的探索期。具体表现为:其一,社会主义法治方向并未稳固确立。虽然社会主义法治方向未明,也是我国对社会主义制度建构的探索工作不明确的表现;但是社会主义法治本身缺乏及时有效提取,也是非常重要的原因。在法学上的基本表现,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仍未真正系统化。其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基础工作仍未完成。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主流观照,《马克思主义法学问题史》《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范畴》和《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是促进马克思主义法学巩固建立的奠基作品。但就目前我国的研究现状来说,三大基础性研究还处于初步开启状态而远未完成。基础性工作还有待完成,已经足以表明马克思主义法学还没有系统化确立。与之相应,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完成的更多的是原则性建构,缺乏有效的具体充实。其三,马克思主义法学仍未相对独立。因为实践化取向,马克思主义法学诞生后就与政权建设内在关联,这是合理的,却也由此没有获得法学发展的相对独立空间[5](P399)。这使得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承载能力受制于政治话语限度,未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法学发展空间,因而也难以在更高层次上为国家法治建设服务。之所以马克思主义法学还难以深度支撑中国法治建设,根本原因在于必然产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尚未结合中国法治的具体特性要求而切实化。那么,中国法治又具有什么样的特性呢?

本质而言,中国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法律要将社会主义性质的制度特征体现出来并提供规则保障。但中国要建设的法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法治,而有其特别的难度。中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是在落后大国实现的。实质而言,中国不是在发达资本主义基础上实现的社会主义建构,由此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必然呈现强为跨越的基本特性,即要在资本主义包围中强行向社会主义发达状态过渡。在向社会主义强为跨越到一定程度之后,法治应运而起,逐渐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法治成为社会主义的制度属性。成为制度属性之后的法治,内在要求必然实现,而且要按照社会主义发展阶段的特殊要求分阶段实现。当法治成为制度属性,会高度要求按照社会主义制度属性而深度建设,客观上需要深度的法学与之对应才能建设成功。

实质观之,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以社会主义法治为主,资本主义法治技术为辅的融合性法治。因其制度本性,资本主义法治仍然是形式法治阶段。而社会主义法治则是以人民主导为基础的实质法治,内在要求高位法学与之对应,否则难以推动法治建设。从形式法治转型到实质法治,肯定会经历一个艰难的转型期,这个转型期又内在地归属于社会主义制度转型,由此,中国需要实现的双向转型前所未有。中国的法治建设难度是空前的,既要有法治前引,又需要不同制度性质基础上的法治实现协调,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考验是空前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既要深挖社会主义制度的应然,又必须体现出俯就现实的阶段适应性。由此而来的双向并举的法学比肩同行,内在要求马克思主义法学因为法治之间的内在区别,而更加深刻地自由调整以适应法治建设的不同位置上的需求。因此,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契合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必然因此而要求能深度调和各种法学合理性,并创造自己的独有适用性。其结果是,一边要从法治实践中结合社会主义制度属性而探究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般性,同时结合现实而吸收资本主义法治的技术优势,并且适应性地避免不同法治的对撞排异,使其能够在适应性部分内在融合。也就是说,与社会主义法治契合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不能停留在抽象的方向一致层面,而且其方向性的默契,必然内涵复杂性的融合。因之,适应中国法治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一个空前艰难的复杂性的法学对应,即复杂充实化的方向化对应。这就要求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应用者,必须秉持高度理性,一步步地用其理论深度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大厦。

总结上述,中国法治要建设的是强为跨越型社会主义法治,与之相应的法学必须回答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这样的根本性的元问题。与之内在关联的是建设什么样的社会主义民主,既能符合社会主义建设的本性需要,又能不超越现阶段可以提供的现实凝聚力。在法学对应性充分完成的基础上,尽力提高法学承载力以促进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完善,成为必然的逻辑要求。

 

四、马克思主义法学支撑中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优化

 

由上所述,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目前还处于粗放式发展阶段,需要不断精细化,这是时代发展的内在要求。习近平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重要保障。现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国际形势复杂多变,我们面对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面对的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法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6](P9-10)这样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起来,才能真正完成相关使命。

来自于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迫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优化发展,提高它对法治的支撑度。而要想优化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找到切实的发展路径。第一,需要找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阶级基础。应该进行深度阶级分析,找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最能依靠的阶级力量。只有这样,才能尽量使法律运转有利于它的阶级基础,相应的法学研究和法治推进才能真正有扎实的支撑力量,并按照支撑力量所昭示的正确路径而深入探索。第二,明确建立融合型法治路线。对法治建设来说,法治路线是带引性的首要具体任务。确立什么样的法治路线,将直接引导法治实践的展开、评价与改进。就对应性来说,法治路线也主导法学路线。第三,厘清法治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只有厘清此一关系,才能把法学探索建立在相对独立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法学与政治联系过于紧密,是它难以具备充足构思空间以更加优化促进法治实践的重要原因。所以,必须使法学与政治保持一定的距离,以寻找更多的法学生长空间。第四,做好马克思主义法学基础工作。基础工作缺失,一般技术性的工作再完整也难以支撑整个法学的架构。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来说,目前相当紧要的工作,就是做好基础性研究,进而为实用性的法治理论建构提供可能。第五,促进马克思主义法学系统化、充实化。在完成基础工作之后,进一步延展并系统化,是提高法学支撑力的必要途径。只有使之系统化、充实化,才能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内在要求,在既有法学思维之外,进一步构建优化的法学系统。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优化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目前存留的非社会主义因素将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削弱因素,必须引起法学建构的高度注意。不论客观上是否已经自觉,代表非社会主义因素的法学研究者将会采取各种措施,阻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和应用。这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促进力量所应该考虑到的,并且应该采取措施尽力避免负面因素的扩大。

 

五、结语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应该怎样对待马克思主义的法治资源?针对这一核心问题,本文讨论了法治是否需要法学支撑,中国法治建设需要什么样的法学予以支撑,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否具有历史必然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否能够支撑中国法治建设,以后应该怎么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等衍生性问题。

一般来说,法治内涵复杂的社会关系建构,必须由深度法学意识指导才能稳固建成。中国法治必须由同质同向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加以指导,才可能最终建成。法学对应性和法学承载力,是法学支撑法治的两大支撑力量来源。马克思主义法学必然产生,并且以批判资本主义法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基本指向。马克思主义法学能够初步支撑中国法治建设,促进法治建设取得了一系列成就。然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毕竟有所不足,不论法学对应性还是法学承载力,都需要在进一步优化发展中不断充实。而它们的优化发展,同时也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展开和建立。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EB/OL].[2016-08-16]http://www.wenming.cn/djw/sy/jjq/tt/201605/t20160519-3370540-1.shtml.

[2]列宁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4]迟方旭.马克思恩格斯私法思想研究——兼及“列宁否认私法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5]王耀海.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逻辑脉向[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6]习近平.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11月,第46卷第6期,Nov.,2016,Vol.46,No.6JournalofNorthwest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Edition

来源: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