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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法庭被告人席位的改革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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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刑事法庭是决定被告人自由甚至生命的重要空间,被告人在刑事法庭上的席位设置是一个国家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的重要象征。被告席的设置与被告人能否和辩护人共同行使辩护权并进行当庭交流、庭审格局是否平衡、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等都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反思我国当下刑事法庭被告人席位的设置,存在着违背无罪推定的内在要求、破坏刑事审判程序的三方诉讼构造以及割裂辩方整体性等问题,而制约刑事法庭被告人席位变革的主要原因则在于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真正确立、庭审实质化功能欠缺以及感受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尚未得到充分重视。由此,本文构想了我国刑事法庭被告人席位设置的未来图景,提出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取消独立被告席的设置,将被告席与辩护席并肩设立,与检察官席位正面相对;在特别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则采用“圆桌审判”模式。

[关键词] 被告人席位 有罪标签 无罪推定 控辩平等 庭审实质化

 

2016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199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基本废除了延续近30年的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穿囚服、戴戒具的做法。[1]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强化被告人权益和人格尊严保障、迈向更加人道化和文明化方向的又一重要步骤。遗憾的是,此次去除被告人“有罪标签”的举措还不够彻底,尚未涉及刑事被告人席位的改革问题。尽管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学者曾多次呼吁对被告人席位进行改革,但此次《法庭规则》并没有对此做出回应。刑事被告人的席位设置看似无关宏旨的细节,实则能够映射出一个国家刑事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权利状态以及庭审话语权,也体现着国家司法的民主和法治化程度、诉讼价值理念以及法律文化等多种指标。

一、我国刑事法庭布局与被告人席位的变迁

刑事法庭是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定场所,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的法律空间。刑事法庭布局是对法庭内部现实空间的切割与不同区域诉讼功能的划分,专门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席位设置是法庭布局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法庭席位如何陈设关系着诉讼主体的心理机制、参与诉讼者的尊严与平等地位、刑事诉讼法所揭示的权利能否落实、审判程序活动得否具体发挥功能”。[2] 现代诉讼中,刑事法庭的布局不再是单纯的法院硬件设施的配置问题,更是审、控、辩三方在审判程序中法律关系的直观反映和体现。科学合理的法庭布局至少应具备三个方面的核心要素:其一是要为法官提供有效掌控全局的空间便利。法官席位的设置应凸显审判者中立裁判的诉讼角色及其在法庭审理中的重要地位,便于法官掌握庭审动态、推进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各种有形和无形的干扰和拖延审判活动的因素。其二是要为不同的诉讼主体提供最适合履行诉讼职能、参与法庭审理的空间位置和视角。诉讼参与人席位的设置应该满足各诉讼参与人发表言论、相互观察与相互交流的需要,尤其要使控、辩双方能够及时掌握对方动向,以便适时调整应变策略。其三是要满足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一些基本要求,如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尊重被告人的人格等。

我国刑事法庭的布局随我国历史和法律的变迁经历过一个演变的过程。这种演变大体体现了刑事诉讼模式尤其是法庭审判方式从封建社会的纠问式到新中国建国后的职权主义再到近年来审判方式改革借鉴抗辩制诉讼模式的变化。

封建社会的公堂设置,是纠问式诉讼模式的集中展现,行政官员一人或多人居于高高在上的“官椅”主持审判,拥有决定如何审讯、如何推进诉讼进程以及如何对被告人等动用刑具的大权,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都跪于堂下听候审讯。历代刑事法典均将“审讯”作为庭审断案的基本形式, 并把被告人的供述视为发现案件事实的基本来源,刑讯成风,据供定罪。[3]古代的公堂设置直观地反映了被告人诉讼客体的法律地位,被告人只是诉讼中被拷问或讯问的对象,根本谈不上享有诉讼权利。这种传统对我国当代的刑事审判仍然产生着负面的影响,“古代纠问式诉讼的历史传统导致我国刑事审判至今带有强烈的‘审讯’色彩, 尚未真正走上‘听证'的现代民主审判之路”。[4]

新中国建国后,我国一直没有就刑事法庭布局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主要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法庭席位。由于近代以来我国在法制传统上归属于大陆法系,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职权主义或曰“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和庭审方式,当时的法庭布局也明显地体现了这种特点:法庭席位的设置大多是法官席和检察官席并排设置在审判台上,被告席位于审判台下,法庭布局在外观上形成了法官和检察官共同“审讯”被告人的局面。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的规定》,将法庭布局设置为“八字形”,即审判区正面设审判台,审判台右侧设公诉台,左侧设辩护台,公诉台与辩护台呈八字形,审、控、辩三方的席位都位于审判台上。被告席则被单独置于审判台下,位于法官席的正前方,通常采用铁栅栏式的“囚笼”。这种法庭布局将被告人席位单独设置在审判台下,使被告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被告席与控诉席之间似乎不存在利益冲突与对抗,而是与整个审判台上的席位—-包括审判、控诉、辩护方存在对抗,被告席腹背受击,前头是来自审判台上各方的质询发问,后面是来自听众席的道德谴责和社会压力。” [5]

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一些地方进行了“抗辩制”(adversary system)的司法审判改革试点,“抗辩制的发生,固然有外部文化的影响,但更重要的是由于中国近十几年来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发展而产生的内部因素”。[6]这种源于英美法律制度的抗辩式审判方式所强调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对等、诉讼地位平等和辩论机会均等的理念当时在全社会引起很大反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更改了民事、经济、海事、行政案件的法庭布局,将“八”字形格局改为“ㄇ”字形:法官席右边为原告方,左边为被告方,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席位分别设置在审判台两侧并相对而坐,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较多,可前后设置两排座位;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行而坐,面向审判台。此次改革的最大亮点是民事被告席的变化,被告人不仅与诉讼代理人同席而坐,并且与原告方的坐席相对或平行设置,充分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遗憾的是,此次法庭布局的改革仅限于民事、行政审判法庭,刑事法庭仍然沿用1985年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注入某些对抗制诉讼因素,形成了混合式的诉讼结构,增加了诉讼程序的民主色彩。”[7] 据此,1997年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同意后,下发了《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8] 对我国刑事审判法庭的布局进行了调整,将原“八字形”布局变为“四方形”布局,并沿用至今。其所设置的法庭布局是:法庭审判区的正面设审判台,审判台前方左侧设辩护席,右侧设公诉席,公诉席旁边依次增设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证人和鉴定人席。被告席位于审判台正面,采用低栅栏。此次法庭布局的变化突出了审判者的居中裁判地位,并增设了被害人席以满足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被害人诉讼地位当事人化的要求,但并没有对被告席在法庭格局中的位置进行调整,只是简单统一了此前缺乏明确标准的栅栏设置方法,即一律采用低栅栏,不再设置囚笼式的栅栏。也就是说,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强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但实践中并没有对被告席的设置能否满足其行使诉讼权利的需求这一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进一步提升,但被告席的改革依然没有提上日程。

在我国民事、行政审判法庭早已实现被告与原告平起平坐、与代理律师并肩而坐二十多年后,刑事审判法庭的被告人却依旧被桎梏在传统的被告席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9]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直在努力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但在被告人的席位改革方面却至今仍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究其原因,既有历史和文化的惯性,更有对被告人法庭空间权利保障的重要性认识之不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预见,这一改革的深入推进势必要求我国刑事法庭的布局以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更加人性化的面貌呈现于世。

二、我国现行刑事法庭布局与被告人席位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庭上,被告席位于法庭正中、审判席对面,在具体设置上有的法庭使用低栅栏围住被告席;有的法庭只简单摆放一张没有桌子的座椅。被告席两侧一般设置法警坐席,供庭审中法警看守被告人使用。辩护人席位与控方检察官席位以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位相对设置。这种法庭席位设置中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被告人与辩护人被分隔两处。被告人与辩护人虽同属辩方,却形成了无法在法庭上相互交流、共同行使辩护权的尴尬局面。庭审中,被告人要独自接受来自法官、检察官的讯问,也要应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自己的辩护人的发问,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一般不能离开坐席去被告席与被告人交谈或者协商。这样,被告人在法庭上基本陷入一种孤立与被动的“受审”局面。反思我国刑事刑事法庭的此种布局与被告席的此种设置方式,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弊端:

(一)违背无罪推定的内在要求

过去30多年来,随着法治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从理念到制度直至具体的立法技术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正如有学者所观察指出:“从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从而开启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的‘闸门',经1996年意在推进法治文明并接轨国际的‘大改',再到2012年立足反思刑事诉讼实践,回应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形势变化的部分回归和适度改革,移植、借鉴或吸收域外刑事诉讼立法包括理念、制度与技术无疑是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10]

无罪推定的确立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大进展。[11]作为《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无罪推定已成为当今一项跨越国界和法系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它是人类对于如何界定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以及给予其何种法律保障进行长期探索的结果,是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并体现程序正义的必然选择。虽然从统计上来看,被告人的有罪概率要高得多,但从人权保障来看,提出与有罪推定相反的主张即无罪推定才能真正体现维护公民自由的现代法特色。[12] “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所以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13]

从历史上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经历了一个陆续改进刑事诉讼程序中那些违背无罪推定精神的过程,废除让被告人穿囚服、戴戒具、剃光头、坐囚笼以及让被告人与辩护人同坐等变化的发生正是人类在司法细节上不断贯彻落实无罪推定精神的具体表现。我国虽然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上明确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在一些细节的贯彻上却还存在龃龉之处。2016年《法庭规则》的修改,废除了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庭审中穿囚服、戴戒具的做法,旨在去除“有罪标签”,这正是无罪推定在司法细节层面的落实,却仍保留了被告人“坐在低栅栏里受审”的传统。让被告人坐在具有囚禁意味的栅栏中受审,其实质与穿囚服、戴戒具一样,是给被告人附加了具有身份识别作用的“有罪标签”,因而是去除“有罪标签”不彻底的表现。刑事被告席的醒目位置过于突出了被告人的特殊身份,容易导致审判人员、出庭证人以及旁听者产生偏见。现代刑事司法不仅追求实体公正,更注重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必须公正无偏,尤其是不能对被告人持有偏见。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的罪责尚未经过正当程序得到证明、判决还没有做出,理应遵循无罪推定,将其视为无罪之人。

法庭是中立、公正的象征,对于绝大多数被告人来说(甚至是几乎对于所有被告人来说),其与强大的控诉机关相比均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法庭应该致力于提供一个有利于消除偏见、体现程序公正、控辩平等的审判空间和格局。“如果一个法官已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成见,他就等于把自己置于控诉方的地位。控诉职能的分离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防止其进入控诉方的角色。法官以及陪审团在庭审中保持被动的地位,就是要求他们只能不具有任何倾向性,思想不带任何成见。”[14]任何“有罪”的偏见和预断都有可能潜入法官的思维,影响其做出公正的裁决。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并且从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出发,提出了“非绝对必要不得使用”的原则,而“有罪标签”的使用显然不属于“绝对必要”。 [15]

(二)有损刑事审判程序的三方诉讼构造

在刑事法庭审判程序中,诉讼构造是揭示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行为方式以及分析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特征、价值目标和整体结构的重要工具。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判程序构造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如赋予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的权力,使审判者丧失中立的诉讼立场。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体现控、辩、审三方法律关系的诉讼构造进行了调整,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一些特点,弱化了法官讯问被告人等主动性调查的权力,力图构建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并积极展开对抗的三方诉讼构造。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继续强化拓展对抗制的刑事诉讼模式。[16] 因此,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来看,立法者一直在努力构建以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为基本理念的三方诉讼构造模式。理想的三方诉讼构造应具备三方同时在场参与审判、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并能够平等地表达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审判者能够及时回应并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中立裁判等基本特征。实际上,三方诉讼构造不仅仅体现在审判中诉讼主体的具体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上,也同样需要从法庭布局和被告人席位设置上着眼。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庭的布局和被告人席位的设置却从外在形式和内在运行两个方面均不同程度地破坏了三方诉讼构造。从外在形式看,被告席在空间上被单独、孤立地设置,与其他席位存在较远的间隔,这种设置打破了三方诉讼构造下审、控、辩三足鼎立的格局,使法庭布局呈现出审、控、辩、被告人“四方”样态,这显然与三方诉讼构造下的三角形结构大为不同。有学者将我国现行的法庭布局形象地称之为“伞形结构”,并深刻剖析了这种“伞形结构”与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区别及其弊端。[17]从内在运行看,被告席的这种设置也确实破坏了三方诉讼构造下审、控、辩三方在力量对比上的平衡,严重削弱了辩方进行防御和对抗的力量,造成了诉讼主体内部力量对比的失衡。这种失衡主要表现为控辩力量不平等。检察机关是具有双重身份的特殊诉讼主体,既作为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追诉犯罪,又承担着审判监督的职责;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权参与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判,与公诉机关相互配合、补充,构成控诉主体的二元化。而与此强大的控诉力量相比,辩方的辩护能力、防御措施与对抗力量则明显处于弱势,“诉讼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失衡的状态,可以称之为一个倾斜的法庭。”[18] ??刑事法庭的这种布局和被告人席位的这种设置更加加剧了辩方的弱势地位,不仅在空间上将被告人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在实质上阻隔了被告人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及时、有效沟通与商谈,使其难以形成合力与控方相抗衡,无疑是削弱了辩方在庭审中与控方平等对抗的能力。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即使法庭预设的这种“四方”格局,也经常会在现实中面临坍塌的困境。我国的刑事辩护率还很低,大多数刑事案件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调研表明,近年来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过低,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全国律师已超过22万人,但2010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件,有些省甚至不到1件,且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案件。”[19]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形下,与控方相对应的辩护席是空的,法庭预设的“四方”格局彻底坍塌。一项对某县基层法院刑事辩护情况的研究显示,被告人自我辩护率总体达77%。[20] ?可见,当被告人无力委托辩护律师,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四方”格局的坍塌属于常态,此时的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就变成了毫无对抗性可言的控诉人单方展示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过程。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固然要靠通过扩大法律援助等渠道来尽可能地给每个被告人都提供辩护人,但在短期内这一目标还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我们更需要正视当下被告人的这种席位设置对其自我辩护的信心和效果的消极影响。[21]

(三)割裂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作为辩方的整体性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对抗追诉并影响审判的重要力量,是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享有的防御性诉讼权利。被告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辩护人同属“审、控、辩”诉讼构造之下的“辩方”,是与辩护人共同承担辩护职能、行使辩护权的诉讼主体(而不是客体)。庭审中,共同作为辩方的被告人与辩护人既有及时交流的权利,也有这种需求,然而,我国当前刑事法庭的这种布局事实上给被告人和辩护人共同行使辩护权制造了障碍。被告席与辩护席在空间上被分隔设置,仅辩护人坐在公诉人的对面,被告人独自坐在法庭中间、法官对面,远离辩护席,物理空间的割裂和现实存在的距离使被告人与辩护人无法实现即时交流。本来,辩护人承担保护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任务,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对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给与专业上和精神上的支持,而这种支持离不开庭审中与被告人的及时、有效沟通和商谈,“没有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充分沟通,律师既无法全面获知案件的信息,也无法就辩护思路与委托人进行协商,遇有辩护观点发生分歧的时候,双方也无法协调立场,消除误会,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22] ?刑事被告席与辩护席在法庭空间上的分隔设置造成被告人与辩护人当庭交流上的困难,这一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审判中辩护人的实际行为得到解决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与辩护人是否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沟通或协商的问题,是否允许被告人与辩护人当庭交流则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辩护人只能经审判长许可后才能向被告人发问,这几乎使得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即时交流成为不可能。[23]而如果辩护人或被告人向法官提出想私下交流的请求,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法官完全可以拒绝。但是,被告人与辩护人当庭的即时沟通对于有效发挥辩护职能、充分抵御控方的指控却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辩护职能的行使不仅需要辩护律师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更需要被告人的配合与协作。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具有亲历性优势,对犯罪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具体情节和结果等最知情,对甄别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最直接的作用。“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我们重视被告人的证据调查申请,重视非法证据排除,重视被告人的证人出庭申请,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陈述、辩解权,对于发现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同样的司法意义。”[24] 实践中还屡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当被告人与辩护人意见发生分歧时,法庭并不休庭,一般也不会给予律师与被告人私下沟通的机会,这样,在辩护人与被告人沟通不畅的情况下,就难免造成各说各话的局面,最终使得辩护的整体效果大打折扣,严重削弱对法官的说服力。

刑事被告席与辩护席的隔空设置也使被告人在庭审中难以获得辩护人的精神支持和心理安慰。辩护人除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具有给予被告人精神支持和心理安慰的积极作用。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除律师外,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以及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也可以担任辩护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当被告人身处法庭庄严、肃穆的氛围之中时,如果有自己所信赖的人陪在身边,后者的一句话、一个动作甚至一个眼神都能给他带来勇气和力量。这一点不仅在未成年被告、青少年被告以及女性被告、老年人被告等特殊主体的刑事庭审中作用明显,就是对于普通的刑事被告人而言也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被告席目前的这种设置完全无视被告人心理上存在的此种需求,忽视了辩护人对稳定被告人庭审情绪及其心理的重要作用,更没有认识到被告人的情绪稳定有助于其配合法庭,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现在的刑事被告人被单独放置在法庭正中,两侧有威严的法警看守,众目睽睽之下,难免会产生胆怯、焦灼、屈辱、羞愧等负面情绪以及人格尊严受损、受鄙视的感受。对于那些最终被宣判无罪的被告人来说,这种体验无疑是不公平的。即使是那些最终被宣判有罪的被告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如果他们在法庭上产生这些负面情绪和心理压力时,能够有机会向身旁的辩护人寻求精神上的支持或心理上的安慰,也可以大大缓解这种症状(这种缓解甚至不只是在人道主义层面有意义,对防止冤假错案也有意义)。

三、制约我国刑事法庭布局与被告人席位改革的原因

(一)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真正确立

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对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诉讼客体角色的反省,是在启蒙运动的影响下,随着自然法思想的复兴以及由此带来的人权理念的勃兴中逐渐确立的。“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受审客体到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诉讼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巩固。”[25]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也即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但仍有一些规定使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显现出客体化的倾向。例如,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里,公诉人与审判人员拥有一样的权力,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讯问被告人,而被告人则不可能享有相同的权利。除此之外,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如实回答义务、讯问时不享有律师在场权,以及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加上法庭审理中法官大声呵斥被告人甚至辱骂被告人的现象,所有这些来自立法、司法层面的不利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弱化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样,原本应该作为辩方共同体的一员、积极抵御控方和参与法庭举证、质证等活动的被告人,诉讼主体角色就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和重视。此种背景下,刑事被告席的目前这种设置模式无疑加深甚至固化了被告人作为法庭“受审对象”的诉讼客体形象。这种刑事被告席被置于法庭正中、具有囚禁和被监视意味的设计,与国际上通行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西装革履、大大方方地坐在自己的辩护律师身旁并不时与其商量讨论、从容不迫发表言论的形象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法庭席位的配置应当贯彻控辩平等原则,使被告人享有与其诉讼主体法律地位相匹配的法庭坐席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应有内涵,也是法庭显示其公平、公正立场的第一步。控辩平等要求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手段对等和机会均等。[26]如果被告人与控诉人连法庭坐席这类最起码的形式上的平等都没有,又如何确保他们享有实质上的平等?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力量悬殊,所以更需要对法庭尊重并强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强调,以切实把被告人从传统的审判客体的角色中解放出来,率先在物理空间上推动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使“倾斜的法庭”回归平衡。

(二) “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功能尚需推进

长期以来,我国各地法院的刑事庭审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走过场的现象,公诉人例行公事似地宣读公诉词,辩护人照本宣科似地宣读辩护词,法庭欠缺有力的控辩双方辩论和对证人的交互质问机制,因而大大弱化了其有效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等庭审实质化的功能。近年来不断爆出的冤假错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种“走过场式”庭审的弊端和危险,从中不难发现,法院最后的裁判与庭审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造成庭审形式化的原因比较复杂,除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体制性因素,[27]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前后承接、不同诉讼阶段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未作合理区分,规定了完全一样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必须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有的甚至已经提前至逮捕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没有要求达到定罪的程度,但是由于错案追究制和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综合影响,使得逮捕的现实标准几乎与定罪标准没有太大的差别。[28]这样,审前程序就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法庭的实质性功能。

除了庭审实质化功能不足,我国的刑事法庭还存在庭审任务跑偏的问题。有学者将我国的刑事庭审概括为“教化型”庭审,认为这种庭审模式中审判活动的重点不是查明或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重点关注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态度。刑事法庭更像是一个特殊的教育场所,在这里,被告人成为接受法制教育和道德教化的对象。庭审程序的进程大多遵循被告人表态阶段---展示阶段---教育阶段---悔过阶段的四部曲。[29] ?确实,在很多案件的公开庭审中,我们都常常可以看到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声泪俱下的忏悔,被告人的现身说法成为教育普通民众遵纪守法的最佳教材。这种“教化型”的庭审,淡化了审判主题,过度地注重法制宣传和教育功能。而独立设置被告席恰恰符合对被告人开展教化和让别人引以为戒的需要,成为庭审功能跑偏的推手,因为教化被告人的前提是将被告人假定为“罪犯”。为了筛选出符合接受教化条件的被告人,原本属于法庭审理阶段的查明案件事实的中心任务就向审前程序推移,正好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侦查中心主义”的形成。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要求我们改变侦查中心主义,凸显审判程序的权威和中心地位,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控辩对抗在法庭、证据质证在法庭。“尽管理论上关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尚有不同认识,但就已经达成的基本共识来看,完全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质上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诉讼制度。”[30]由此观之,割裂被告席与辩护席的法庭席位设置也削弱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根基。

总之,扭转法庭以有罪推定为前提,以教育、感化、促使被告人认罪、悔过为审理中心任务的“教化型”庭审模式,对于落实庭审的实质化功能至关重要。被告人席位的调整绝非可有可无,它意味着法庭态度的转变,即被告人将不再以被假定有罪的形象出现在法庭,正如民事法庭布局所体现的含义一样,原、被告谁都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裁判做出之前一切都是未知。这样,法庭预设的那些教化“犯罪分子”的场景和过程就将逐渐消解,法庭的宣传、警示功能将更多地让位于真正的庭审功能。虽然庭审实质化功能的实现还需要从改革证明标准、重新配置诉讼职能等其他方面努力,但改革刑事被告席无疑也是促进庭审实质化的一个重要步骤。

(三)感受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尚未得到重视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里面自然也包括让被告人感受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感受”作为一种区别于“客观程序公正”研究方法的主观感受研究,现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有独立研究的价值。它从诉讼参与人或其他公民的主观感受出发,运用社会心理学的实证研究方法,研究人们在主观上对各种程序的公正判断和程序公正对公民态度、行为的影响及其心理机制。有研究表明,影响程序公正判断的要素主要是中立、尊重和信任。中立是指当人们认为法律权威是中立的、不带偏见的并且是根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他们的个人观念做出决定时,人们就会认为决定更为公正;尊重是指人们在与法律权威交往时,会根据是否得到了法律权威的尊重和礼貌对待来评价公正;信任则是强调人们会根据法律权威的行为表现来推断决定制作者的可信任性。[31] 还有一些研究者通过实验方式进行了实证研究,其研究成果显示:不管审判结果如何,程序的差异会导致对公正性的不同判断,程序可以产生独立于结果的满意感。[32]这表明,如果被告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感受到其所经历的程序是公平正义的,他就会更认可和接受法庭的裁判结果。

程序公正的感受可以来自方方面面(甚至包括法官对被告人说话的语气),就刑事被告人的席位而言,能让被告人感受到公正、平等的被告席,显然不是目前这种带有歧视性的坐席。虽然现在这种低栅栏式的被告席比过去那种囚笼式的被告席在提升人的尊严方面有所进步,但仍然“有罪标签”味道浓厚。要让被告人真正感受到程序公正,并进而对审判公正抱有信心,就必须改革目前的这种法庭布局和被告人席位设置,使之能切身体会到法庭中立无偏、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态度和立场。

四、我国刑事法庭布局与被告人席位的改革构想

(一)改革的路径选择

1、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改进我国刑事法庭的形象

从国际范围来看,被告席与辩护席并肩设置模式是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共同选择。例如,在德国,刑事法庭布局并不单纯地强调法庭的威严与权力,而是更注重法官职权的履行以及各诉讼角色之间的对等沟通与互动。刑事法庭上审、控、辩三方呈等边三角形关系,凸显被告之主体地位、控辩平等地位及法院公平审判的理念。审理活动区内法官席居中,右侧依次是检察官席、辅助起诉人(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席,左侧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席,检察官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席对向设立,被告人与辩护人邻座,随时可以私下沟通,证人、鉴定人席则置于与审、控、辩三方等距离的法庭正中。林钰雄先生认为德国的这种刑事法庭布局以沟通研讨的控诉原则为设计理念,法官犹如主持研讨课的教授角色,并不受限于报告人所提之立论与反驳,研讨课的目的在于透过研讨而澄清、辨明研讨主题。因此,研讨课的硬件也即法庭坐席的设置,“必须致力于促成参与研讨者的平等沟通,必须应情势随时沟通意见的被告人与辩护人犹如共同报告人,位置当然不宜分开”。[33]又如,在日本法庭上,“检察官的坐席与被告人、辩护人处于同一平面,表现作为当事人的对等性”。[34]韩国200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被告人席位位于法官的正对面,检察官和辩护人相对而座。虽然也规定了为方便被告人行使防御权,必要时法官可以同意辩护人在被告人旁边入座,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这种情况,为加强被告人防御权,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改变被告席的位置,将被告席设置在辩护席旁边。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位于法官台的左右侧“面对面”入座。[35]我国台湾地区也主张刑事被告人应受辩护人的协助,获得确实有效的保护,才能发挥防御权之功能,其2005年修订的《法庭席位布置规则》最终采用“ㄇ”字型架构,使被告人与辩护人同坐,旨在保障当事人咨询权、维护诉讼参与者之尊严与平等地位,审判长讯问被告时不得禁止被告人与其辩护人接触。[36]

美国早期刑事法庭的被告席设置采用的也是单独隔离式的被告席(prisoner's dock),四周用栅栏围住并且曾经一度要求被告人必须站着接受审判。后来,随着无罪推定和平等主义精神的兴起,被告人应当享有人格尊严、获得与控方平等的对待等现代理念逐渐得到认同。1806年,美国田纳西州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就已经记载了有关被告人席位变化的判例。记载显示,该案中法庭承认旧的传统已发生了改变,允许案件中被保释的被告人走出被告席,坐在律师身旁。[37]到十九世纪末期,美国绝大部分的刑事法庭已经不再要求被告人在被告席受审,不过在美国近大西洋以及东海岸地区的一些法庭,传统的被告席设置一直存续到二十世纪。[38]1983年,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依据Estelle v. Williams案,宣布传统刑事被告席的设置与囚服一样,都是违背无罪推定的有罪象征。[39]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所秉持的理念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在法庭上显得有罪,不应该阻止任何能够让被告人显得无罪的做法。被告人的外观对陪审团来说非常重要,而且会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既然允许被告人选择出庭的着装,同样也应该允许被告人选择出庭时的坐席。被告人与陪审席之间的距离会影响陪审员们对被告人的了解和观察,被告人有权利将自己最好的状态(包括穿便服而不穿囚服、不戴戒具、与律师同坐等)展示给将要决定自己命运的陪审团和法官。在过去的两个世纪以来,美国被告人在法庭席位方面的诉讼权利仍然在进一步延伸。例如,被告人自主选择法庭坐席的权利已经在一些判例中得到了认可。2006年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位于休斯敦鲍勃凯西大厦的联邦地区法院的庭审中,辩护律师迈克尔·拉姆西向西米恩?莱克法官提出变更被告人坐席的请求,他要求被告人坐在原本属于控方离陪审团最近的坐席上,认为该坐席便于被告方更好地展示证据和发表陈词,有助于陪审团做出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控方检察官不同意这一请求,认为传统上该坐席属于控方,被告方应该坐在离陪审团最远的坐席上。法官最终依据“公平原则和常识原则”,支持了被告方的请求,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进行法庭陈述时坐在离陪审团最近一侧的坐席。[40]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和对外交往的加深,以及各级法院公开审判的落实和庭审直播的推广,刑事法庭的布局和被告人的坐席设置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国内的司法问题,还日益成为影响我国刑事审判和法治文化国际形象的一个因素。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庭布局和被告人坐席很容易被境外有意无意地解读为将被告人作为专政工具来对待,不利于形成国际社会对我国刑事司法的人道化和文明化印象。特别是现在外国人在中国犯罪和受审的情况日趋增多,我们的这种法庭布局和被告人坐席设置也不利于树立他们及其亲友对中国公正审判的信心。因此,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采用被告席与辩护席并肩设置的模式,不仅是我国国内刑事法治向精细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改进我国刑事法庭国际形象的必要之举。

2、总结实践经验,以微观探索推动宏观变革

被告人席位的设置表面看只是法庭布局方面的技术性问题,实则对于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及其辩护权、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也具有推动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完善刑事诉讼构造、促进庭审实质化之作用。诚如有学者所指出,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实践具有了生产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潜质,一方面,多种主体的互动博弈已经造就了不同主体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生产过程中互相交往的格局,另一方面基于实践理性的试点与试错,日常微观层面的探索会对国家宏观层面的变革起到推动作用。[41]在当前刑事诉讼立法仍然较为粗疏的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通过一线的探索,总结实践经验,从微观层面完善和改进法律适用,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发展的良好途径。

司法实践中,来自诉讼参与人的主张和诉求常常影响甚至改变着诉讼的实践样态,进而成为推动地方司法机关变革的一种内部动因,如有的被告人在庭审时会要求法院在被告席前面提供桌子和纸笔,以便于在庭审时做记录;有的律师会在庭审中多次请求法官允许其与被告人就某项证据或某些诉讼事宜私下协商。这促使一些地方法院开始积极主动地去探索法庭格局的变革,当这种微观上的探索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就有可能推动宏观层面上的制度变革。例如,2006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在一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案件庭审中推行了让被告人出庭不穿囚服,并强调被告人自由着装出庭的“特殊待遇”将惠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过堂”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庭审后,该案被告人也表示早想提出穿自己的衣服出庭受审的要求,庭审时不穿囚服感觉好多了,家人看了也会觉得舒服一点。这项改革获得外界的广泛好评,认为其符合无罪推定的要求,顺应了世界司法的惯例,是尊重他人人格的一种表现。[42] 事实证明,厦门法院的改革尝试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向着更加文明、人道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对推动2016年《法庭规则》废除被告人穿囚服受审规定的正式出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3年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会上,院长张立勇指出,被告人出庭穿着囚服,剃光头,严重的戴着沉重的脚镣手铐,出庭也都在一个囚笼里受审,这些都是最典型的“有罪推定”。他提出了河南省将尝试改革刑事法庭布局的思路,表示在刑事被告人被判刑、进监狱服刑前,被告人的这些“犯罪化标签”都将去掉,还可以和辩护律师坐在一起,并与公诉人席正面相对,分列审判席两侧,改变之前的庭审“四方格局”,最大限度实现控辩平衡。[43]2014年2月26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尝试改变刑事案件庭审格局,让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并肩而坐,变“四方”格局为“三角形”格局。[44] 2015年5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法院也展开了对被告人席位设置的改革,在一起普通故意伤害案中采用“三角形”的庭审格局,让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同席而坐。[45]这些变化折射出人们对刑事法庭人性化诉求的社会心理,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而为这一领域的全国性变革打下了基础。

(二)改革的具体建议

1、关于普通程序中的法庭布局与被告人席位设置

(1)被告席与辩护席并肩设立

建议废止1997年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被告人席设于审判台正面,采用低栅栏”的规定,取消位于审判台对面、法庭正中、采用低栅栏隔离设置的被告席,让被告人走出“有罪标签”的阴影,与辩护律师并肩坐在一起。如前所述,这种改革借鉴了世界上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顺应了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能够满足被告人与辩护人当庭交流的需要,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物理上的空间保障。

(2)原则上被告席两侧不再设法警

在被告人与辩护人并肩而坐时,被告席两侧不再设法警看守。我国刑事法庭一般都具有比较完善的安保措施,也都有相当法警力量的配置,被告人逃跑的可能性非常小。被告人在进入法庭时也都会接受严格的安检,消除了对其他出庭人员重大人身安全威胁的隐患。因此,法警可以不必看守在被告人身边,只要在审判区内或旁听区附近设置法警,在出现异常情况时进行制止即可。被告人不被法警近距离看守,有助于减轻被告人处于被监视状态下的心理压力,也便于其与辩护人私下交流。

对具有特殊情况的被告人,可以设置例外情况。出于保障庭审人员人身安全的考虑并顾及出庭人员追求心理安全的需要,可以在具有特殊情况的出庭被告人坐席旁边,近距离安排法警的看守,以便随时制止被告人的不当或过激行为。特殊情况的被告人主要是指:①涉嫌严重暴力犯罪、作案手段凶残的被告人;②明显具有脱逃、行凶、自杀、自残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③在被羁押期间出现暴力、自杀倾向或经常情绪失控、有过激举动的被告人;④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患有精神病的出庭被告人或被申请人。

2、关于特别程序中的法庭布局与被告人席位设置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了特别程序,这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进一步走向多样化,而其中的亮点主要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同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特别程序的法庭席位设置也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所以,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诉讼程序的差异和需求,设置更适合其庭审特点的法庭席位。普通程序的刑事庭审布局崇尚庄严、肃穆的法庭氛围,高坐审判台的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保持着一定的距离,而“刑事被告进入法庭,与其接触之人多素不相识者,加之代表国家执行职务之法官,高高在上,使其不免有孤独之感觉”。[46]而使用圆(椭圆)桌或方桌,法官席仍可居中但并不垫高,控辩双方分坐法官两侧,被告人与辩护人毗邻而坐,证人席位于法官席对面,其他诉讼参与人由法官灵活安排,则另有一番氛围。圆桌审判模式致力于构建一个平等沟通、合力解决纠纷的空间,能够让所有诉讼参与人平等地与法官坐在一起参与法庭审理,气氛缓和、轻松,更容易令被告人接受裁判结果,因此,它更适合有特殊心理、生理特点的被告人以及以解决纠纷、服判息诉为主要目的特殊诉讼程序。笔者建议,在以下两种特别程序中采用圆桌审判模式。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普通法庭的严肃气氛对威慑重罪被告人、惯犯和累犯等有一定效果,但并不适合大多属于初犯、偶犯等社会危害性小的未成年被告人,因为它会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过于紧张的心理压力,使其无法较好地配合庭审。圆桌审判模式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家事法庭、少年法庭采用的新型法庭布局,既能够增强法官的亲和力,也可以使未成年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坐在一起,有助于缓解未成年被告人心理压力,积极配合法庭审理活动,保障庭审顺利进行。例如,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订后的《法庭席位布置规则》就规定:“少年保护法庭之席位,应用椭圆型或长方型会议桌布置,以亲和、教化与辅导之方法,取代严肃之审判气氛。”[47]同时,圆桌审判模式更具有开放性,能够在技术上满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参与人人数众多的坐席需求,弥补普通刑事法庭席位设置之不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常都需要增加一些普通刑事案件中所没有、但有助于有效解决审判中相关问题的诉讼参与人,比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所在学校和保护组织代表、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法律监督者等,[48]这些都决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法庭设置的某种特殊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少年法庭采用圆桌审判模式,[49]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所以已经具备将圆桌审判模式全面推广的基础。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

这类案件也称刑事和解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主要通过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来恢复被被告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双方的互谅互让来化解矛盾,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签订和解协议,而不是以争辩、对抗来论证孰是孰非,这就为采用圆桌模式提供了相应的支撑。普通程序的席位设置主要是从有利查明案件事实、方便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角度来设计的,蕴含的是争锋相对、平等对抗的诉讼理念,因此并不适合以协商、沟通和谈判为主的刑事和解。目前,我国法律允许的刑事和解只适用于特定范围和条件的轻罪案件,[50]实践中也多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认识到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为先决适用条件。因此,认为刑事和解采用圆桌审判模式会削弱刑罚色彩、使法庭扮演“和稀泥”角色的担忧似可不必。

 

注释:

[1]关于使用戒具,《法庭规则》规定了例外情况,即认为被告人或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2]【台】林裕顺:《刑事法庭沿革之研究》,载《军法专刊》,2009年第12期。

[3]参见陈光中等:《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26页。

[4]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 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5]刘祥红:《刑事庭审席位改革初探》,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7]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8]该通知主要规定了审判法庭席位设置、开庭审判人员入庭时公诉人是否起立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时间等问题。

[9] 从根本上来讲,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都要坚持原告与被告的平起平坐、各当事人与自己的律师并肩而坐,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与法理基础是相同的,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出庭指控犯罪的检察官相当于原告,被指控的一方作为被告,当然应享有与原告平起平坐的权利,以及与自己的律师并肩而坐的权利。这一点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就更为明显。而公诉案件能否还原为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平起平坐,以及检察官是否能真正以平等之心对待被告人及其律师,实则昭示出一个国家的国权与民权之平衡状态。

[10] 左卫民:《现实与理想:关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

[1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2]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13]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14]【斯】卜思天.M.儒潘基奇:《关于比较刑事法的若干法哲学思考》,杨忠民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1期。

[15]参见刘仁文:《去有罪标签 禁穿囚服还不够》,载《南方周末》2015年3月19日。

[16]参见左卫民:《现实与理想:关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2页。

[17]参见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 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18]黄豁:《尴尬的中国律师(一):“倾斜”的法庭 无力的辩护》,载《国际先驱导报》2015年6月1日。

[19]于宁:《关于提高我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的几点建议》,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3/11/c_111635559.htm,2016年5月3日访问。此文为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委员在2012年3月11日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上的发言。

[20] 参见马静华:《刑事辩护率及其形成机制研究———以刑事一审为中心》,载《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6期。

[21]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即使解决了法律援助等问题,也仍然需要将被告人的席位设置为与检察官相对应的位置,因为有的被告人会拒绝律师帮助,此时如果被告人的席位不是与检察官相对应,那控方的对面就是空的,这本身就是诉讼构造上的一种缺陷。

[22]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23] 该规定混淆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能,原本受被告人委托、为被告人提供帮助的辩护人反而成了法庭审问的参与者,破坏了辩方的整体性,使同为辩方的被告人与辩护人无法在同一“战线”上共同有效地抵御控诉。

[24]郭名宏:《论被诉人自主性辩护的价值及实现》,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

[2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

[26]参见李昌林:《刑事诉讼模式的立法选择》,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7] 假如一个案件的审判长觉得裁判结果自己不能说了算,而是要请示主管副院长甚至要上审委会讨论由审委会来决定,他还会有利用庭审来查明真相的积极性吗?更不用说组成合议庭的其他法官甚至人民陪审员了。

[28] 参见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分析》,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拘留、逮捕标准可以低于定罪标准,另一方面,也恰恰是基于此,审前羁押应当慎用,应当尽可能地用保释等措施来代替审前羁押措施。

[29]参见李昌盛:《刑事审判:理论与实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8页。

[30]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2期。

[31] Tom R.Tyler, E.Allan Lind, A Relational Model of Authority in Groups, in M.Zanna(ed.), Advances in Experiment Social psychology, Academic, 1992, p.25.

[32] See L.Walker, S.LaTour, E.A.Lind, J.Thibaut, Reactions of Participants and Observers to Modes of Adjudication, Journal of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1974,vol.4,pp.295-310.

[33]参见(台)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34]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35]参见李炯泽:《韩国刑事诉讼法最新发展》,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页。

[36]参见台湾地区2005年7月8日修正的《法庭席位布置规则》及台湾司法院修正总说明。

[37]State v. Underwood, 2 Tenn. (2 Overt.) 92 (1806).

[38]Joel Prentiss Bishop, New Criminal Procedure§954,at 572 (4th ed. 1895).

[39]Young v. Callahan, 700 F.2d 32, 36 (1st Cir. 1983) (vacating the state court conviction).在Estelle v. William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依据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已经禁止州法庭强迫被告人在庭审时身着囚服。

[40]Steven Shepard, Should the Criminal Defendant Be Assigned a Seat in Court?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115, No. 8 (Jun., 2006), pp. 2203-2210.

[41]左卫民:《现实与理想:关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42]参见郑金雄:《厦门中院率先全省推行刑事被告人出庭不穿囚服》,载《海峡都市报》2006年4月12日。

[43] 参见鲁燕:《河南法院将改革刑事法庭布局 被告人去“犯罪化”》,载《郑州晚报》2013年12月3日。

[44]参见左世友:《被告人可以和律师“排排坐”了》,载《大河报》2014年2月27日。

[45]参见邢世伟:《浙江法院采用新庭审格局:被告人与律师同桌》,载《新京报》2015年5月7日。

[46]【台】蔡墩铭:《审判心理学》,台湾水牛出版社1981年版,第459页。

[47]参见台湾地区2005年《法庭席位布置规则》第7条。

[48]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这里的席位设置还不全面,没有涵盖其他诉讼参与人(如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

[49]该模式最早在1992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适用于少年法庭。1997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制定《“圆桌式审判方式”实施办法》。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圆桌审判”已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亮点与特色。参见阮雪芹、资晓露:《试论“圆桌审判”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影响》,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5期。

[50]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

 

来源:《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