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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的刑法理解
刘仁文、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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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确立了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外企、私企,服务业、商业蓬勃发展,1997年刑法将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由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调整到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予以规定。可以说,立法的演变符合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如今,我国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新的生产要素和生产资料出现,相应地,刑法解释应当在时代背景下发挥其能动作用,对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合理解释。

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利用网络破坏生产经营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信息化的发展,带来了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应用,网络犯罪经历了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以网络空间作为犯罪工具、以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发展阶段和过程,刑法也必须及时对此作出反应。1997年刑法初步将计算机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刑事立法开始关注互联网的发展和影响,形成了网络犯罪的“两点一面”的罪名体系,即两个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和传统犯罪网络化的注意规定,涵盖了以计算机系统(网络)为犯罪对象和以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类型。如1999年发生在郑州的利用BBS散布银行破产谣言破坏生产经营的案例,即是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将网络作为犯罪手段使用,最终的结果发生在现实社会中,造成了储户挤兑现象,严重损害了银行的正常经营。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于以网络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型犯罪进行了体系性阐述和系统解释。《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扩大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打击范围,实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全面保护(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增设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将网络犯罪的帮助犯正犯化;《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再次拓宽了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

网络空间中的“生产经营”拓展

互联网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互联网+”。“互联网+”一般是指互联网与传统商业行业等相融合的一种新业态、新形态的知识社会经济创新趋势,实现了传统与现代并进,实际强调了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融合与升华,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比如,经济由线下转到线上,经营由实体扩展到网络,不只是将网络作为经营销售的一种技术手段,而是形成了不同于现实的网络空间。在这里,信息数据是取胜的金钥匙,掌握了信息数据就掌握了财富。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商业商品信息的传播方式由传统媒介传播途径转变为网络传播,通过网页展示商品的真实信息,包括销量、配件、配送方式、款式、性能等,中间平台还将更多的信息汇总排列,使消费者能够全方位、多方面、更方便地了解商品信息,买到自己真正需要的商品。

近年来,有网络空间中“反向刷单”破坏生产经营的案例出现。比如董某一案,董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用他人,以同一账号大量购买另一网店的商品,致使该店铺被网络平台认定为虚假交易刷销量,并因此损失19万余元。“反向刷单”的行为如何定性?破坏生产经营又作何种理解?显然,罪名中规定的“耕畜”和“机器”不能满足网络空间中对于生产经营资料和要素的概括,“其他方法”需要被合理解读,而且应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的本质,而不是狭隘和机械地对应于破坏实体的生产工具及要素。电商经营中,销量、信誉就是它们的招牌,以此招徕顾客,吸引买家,这是它们盈利的保证,所以“刷单”“炒信”等虚拟交易业务拥有广阔市场。而通常电商平台出于维护市场公平等目的会对于“刷单”“炒信”等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自我“刷单”“炒信”责任自负,当然或可构成其他犯罪,在此不论。那么,“反向刷单”“恶意好评”的行为损失谁担、责任谁负?应当由实施“刷单”“炒信”的行为人负责。需要指出的是,销量、信誉作为网络空间的生产经营资料与生产经营利益息息相关。反向刷单、恶意好评的行为引起平台处罚并造成经营受损,平台处罚并不是异常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因果关系认定,故反向刷单、恶意好评的行为可以、也应当解释为“其他方法”,这与残害耕畜、毁坏机器设备的行为方式之于破坏生产经营具有同质性意义。

物理性的破坏行为在网络空间中适用范围缩小,网络影响力包括信息的位置、信息的排序、信息的易得性等在网络空间影响力空前,故利用网络影响力对生产经营的破坏应引起重视。

互联网时代刑法解释作用的发挥

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信息传播方式发生巨大变化,同时网络犯罪随之而生。网络空间依托于计算机设备的互联建立起来,但它并不是虚拟的空间,它与现实社会相连;它也不是无法的空间,网络空间的行为依然受到现实法律的规制。

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都是类型化的行为,而现实中的行为样态则是种类繁多。当现实中出现了看似非典型但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时,并不能动辄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一律出罪,或者转而求助立法增设新罪。犯罪的认定是一个抽丝剥茧的过程,刑法解释的使命需要充分发挥。由于成文法语言本身的语用属性,也必须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才能进行法律适用。刑法中很多罪名未必不能应对新的时代任务,比如上文中分析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中在列举了“毁坏机器设备和残害耕畜”的行为方式之后,规定了“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在对“其他方法”进行解释时需要坚持同类解释规则,但同时应考虑“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实质含义。毁坏生产工具之于破坏生产经营是一种间接的行为,而釜底抽薪式的破坏生产经营危害性更大,所以同类解释规则并不是只要从形式上分析,而是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司法者应当合理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让制定于过去的法条焕发时代光芒,既能打击工农业时代的破坏生产行为,又能惩治互联网时代新型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法律解释意义正是不断拉近成于过去的法条与现于当今的行为之间的距离,让立法生于过往,合于时代。

在分析反向刷单行为时,有的学者强调了刑法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毫无疑问的是,网络空间的刑法规制一定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底线不动摇,也要受到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制约。正如一些学者所言,我国的传统观点一直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具体表现为强调非犯罪化,强调刑法的处罚范围越窄越好。可是这样的刑法理念值得反思。在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冲突加剧时,这样的刑法理念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刑法立法必须符合时代精神,以法律解释为中心的司法能动性更应当立于时代,积极应对。网络时代,刑法解释作用的发挥需要司法人员的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规范、现实情况以及网络语境,不能固守语言的书面含义,墨守成规。网络空间不是“无法空间”,更不能因为解释理念、解释意识的转变不足,而成为人为的“无法空间”。所以,在网络时代需要积极发挥解释的能动性。当然,罪刑法定这一现代刑事法治的铁则,必须要坚守。立法、司法各有其作用,强调司法能动性的重要意义并不意味着降低刑事立法的作用,涉及到罪名调整、刑罚配置等问题,还是必须要通过立法来解决。

(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研究生)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