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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价格歧视需立法禁止
孙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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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消费者向《法制日报》记者反映,奥迪汽车销售官民不等价,涉嫌价格歧视。《法制日报》记者为此进行了暗访,证实暗访的两家4S店确实存在针对不同官员、不同职业等目标人群进行不等价销售的情况,并将奥迪汽车“官民不等价”是否有法可治以及是否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等问题提了出来。此时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关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引发广泛争议,反对将“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入法之声不绝于耳。因此,该规定暂未被列入修订草案中。

传统上,经营者限制交易对象、交易条件或施加不合理差别待遇等行为受反垄断法第三章所调整。该章节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维护市场的竞争性,保障企业具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理论上,该章节适用对象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原则上,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考量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条件、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此,一般而言,中小企业的不合理歧视行为难以被反垄断法所管辖和规制。

为解决这个问题,1973年德国在《反限制竞争法》修订时首次引入“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其后,该规则被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立法所采纳。“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试图解决具体交易中,处于相对优势的交易方对交易相对方的限制交易、不合理歧视等行为。比如奥迪汽车经销商涉嫌制定官民不等价的价格歧视策略即为例证。当前,中国汽车市场正向充分竞争的市场化阶段发展,绝大多数汽车厂商都无法获得市场的支配地位。但是在具体交易中,作为具备资金、技术、销售渠道的相对优势方,汽车厂商能够对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实行价格歧视的销售策略。毋庸置疑,在消费者层面,公务员、教授、普通公民等身份差异无法成为企业设定不同交易条件的正当理由。该价格歧视行为对公正、平等、有序的经济环境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在现实中,超市限制供货商交易条件、经营者附加搭售要求、对消费者实施歧视待遇等情形都可通过“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而解决。“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入法的独立价值和核心功能正体现于此:对不具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交易等不合理行为进行纠正,以此保障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享有相同待遇,以真正实现公民“作为社会人的平等”与“作为市场人的平等”的统一。

当然,并非所有的差别待遇都适用“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市场经济不禁止差别待遇,但是禁止一切不合理的歧视与限制交易行为。在实践中,如果基于合法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主体施加差异化的交易待遇可被视为是正当的。例如,由于地理、气候、技术标准等因素导致额外成本增加,或者因为公共利益等合法目的,企业可对交易相对方实施不同的交易条件。例如,德国法院指出,与非歧视交易而言,若交易商具有更值得保护的利益时,差别待遇将具备“正当理由”。

虽然“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入法希望不大,但是从长远来看,“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对维护市场秩序的价值不容忽视。当然,即使立法通过该规则,对其的适用仍考验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智慧。特别是如何对“滥用”、“正当理由”、“相对优势”、“依赖性”等术语进行界定。例如,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相对优势地位”被解释为“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基于该定义,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极可能同时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毫无疑问,立法者应尽量避免在法律等级位阶相同的法律之间进行重合规定。即使不可避免,那么,立法也应采取匹配的规制和救济措施。唯有厘清上述关系,“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入法的时机才会真正成熟,该规则也才能实现完善公正、公平、有序、高效的市场经济秩序之初衷。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所助理研究员,研究领域包括国际经济法、网络法等)

来源:法制网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