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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1995年起,欧盟开始系统地将劳工标准纳入其与第三国的贸易关系中,逐渐在普惠制方案、自由贸易协定及其他类型的国际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在构建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过程中,欧盟形成了独特的模式,其劳工条款不具有执行力,且拒绝用贸易制裁的方法解决劳工争端。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条款的设计与安排可为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构建我国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提供借鉴。
【关键词】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范式化;不具执行力;拒绝贸易制裁
在建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这两个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进程中,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一直支持美国的提议,力推把劳工标准纳入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但因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以及基于多边贸易谈判机制的内在缺陷,GATT与WTO均拒绝将劳工标准与多边贸易体制挂钩。之后,欧盟开始转向通过双边或复边国际贸易协定的形式把劳工标准纳入欧盟与第三国的贸易关系中。作为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种合法例外机制,[1]自由贸易协定广被欧盟和美国等主要经济体充分利用,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使得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之间建立起了法律联系。在构建和发展其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过程中,欧盟逐步形成了独特的模式,这些劳工条款对于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构建我国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极具启迪。
(一)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条款
1993年11月1日《欧洲联盟条约》生效,欧洲联盟正式建立并成为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在欧盟,现已实现了货物、服务、资本和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而其劳工标准主要体现在不同层次的现行立法中,属于共同市场内部的劳工标准,除此之外,欧盟还把劳工标准扩展至其与第三国的贸易关系中。1995年1月1日欧盟普惠制第3281/94号条例[2]生效,它要求新的普惠制方案实施特别奖励措施(Special Incentive Arrangement),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劳工标准的受惠国给予额外的贸易优惠,实现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挂钩。依此,欧盟在其后的普惠制方案中都包含有劳工标准条款。
不仅如此,欧盟还逐渐在自由贸易协定及其他类型的国际贸易协定中纳入了劳工条款。[3]截至2015年,欧盟签订并实施了28个自由贸易协定,包括被纳入“联系协定”(Association Agreements)[4]和“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s)中的自由贸易协定,[5]其中至少有6个自由贸易协定纳入了劳工条款,即《欧盟与南非贸易协定》[6]、《欧盟与智利联系协定》[7]、《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集团贸易协定》[8]、《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9]、《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10]以及《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11]。
上述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的劳工标准特征显著,不仅保护的内容各不相同,而且适用的劳工争端解决办法亦有区别,且明确拒绝采用贸易制裁的方法解决劳工争端。
(二)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独特模式的形成
2006年欧盟提出新的全球贸易战略,着手实施新一代的自由贸易协定,将其作为多边贸易机制的补充。[12]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的创新之处就是采取统一范式,设专章“贸易与可持续发展”对劳工问题进行规定,强调在贸易与可持续发展方面达成新的承诺,遵守核心劳工标准,[13]并纳入特定的类似规定,形成了独特的模式。
2011年生效的《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是欧盟签订的第一个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第13A3条对劳工标准作了详细规定,“依据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及其在1998年《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下的承诺,缔约方承诺在其本国的法律和实践中,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劳工基本权利的相关原则,即结社自由及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有效废除童工和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缔约方重申致力于有效实施韩国和欧盟成员国各自已经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并将继续努力,尽早批准尚未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劳工公约以及其他被国际劳工组织列为最新的劳工公约。”关于劳工标准的保护内容,该协定第13.2条脚注还明确指出,“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所指的劳动还包括与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体面劳动议程》以及2006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充分就业和体面工作《部长宣言》相关的事项。除此之外,协定还对缔约方进行规制的权利和劳工标准保护水平进行了规定,缔约方有权确定本国的劳动保护水平。[14]此协定中的劳工标准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了欧盟后续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样本。如2013年生效的《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第269条要求遵守核心劳工标准:(1)结社自由及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2)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3)有效废除童工。(4)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在第276条中还明确规定了应保护合法移徙工人的权利。并且还对缔约方进行规制的权利和劳工标准保护水平进行了明确确定,即缔约方有权确定本国的劳动保护水平。[15]
另有报告指出,欧盟目前正在谈判的所有协定皆沿用上述类似规定。虽不同协定之间会有些许差异,但评论家们已能观察到其中具有的足够通用性,由此确定一个“范式”的形成。[16]
欧盟在构建其自由贸易协定中所形成的独特的劳工标准模式,具有如下的显著特征:一是欧盟在不同时期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劳工标准互不相同,劳工标准保护水平也依各国有所区别。其劳工标准既与国际劳工组织确立的核心劳工标准不完全一致,[17]也与欧盟共同体市场内部的劳工标准不相同。究其原因,可能一方面与国际社会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劳工与可持续发展关系达成的政治共识有关(如1992年《二十一世纪全球环境与发展议程》、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实施计划》、2006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充分就业和体面工作《部长宣言》),另一方面或与欧盟力推在国际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的意愿程度密切相联。二是欧盟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趋于范式化,是其实施新的全球贸易战略的具体体现。三是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多为促进性条款,不具执行力,且明确拒绝采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争端,旨在协调欧盟的全球经济政策。这些特征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法上的国家同意原则和缔约自由原则,但更多凸显的是欧盟的价值观和其全球贸易战略的意图。
(一)劳工标准互不相同,保护水平相互有别
欧盟在不同时期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各有不同。2000年《欧盟与南非贸易协定》要求“缔约国承认保护基本社会权利的责任,特别是针对工人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及有效废除童工。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标准将成为发展这些权利的参考依据”,[18]但未设具体的劳工标准。2003年4月1日生效的《科托努协定》是欧盟与非洲、加勒比与太平洋地区77个国家签订的贸易协定,首次纳入了核心劳工标准。[19]其第50条对劳工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⑴缔约国重申他们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确定的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诺,特别是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和消除就业歧视。(2)缔约国同意在交换有关立法和工作规则方面的信息、国家劳动立法的制定和加强、教育和公众意识提高项目、国家立法和工作规则的执行等领域加强合作。(3)缔约国同意劳工标准不得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目的。[20]2008年的《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对劳工标准的规定虽散见于不同章节且内容有重复,但劳工标准的规定已相当详细。例如,在前言部分要求缔约国履行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尊重劳工基本权利,为此应加强加勒比国家的技术和研究能力建设。[21]在投资章节中,首先明确该章节所规定的核心劳工标准“将依据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和国际劳工公约中关于结社自由、消除强迫劳动、消除童工和消除工作场所的歧视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阐述”,[22]其次明确要求投资者依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行事,以避免“在管理或经营投资中规避应承担的国际劳工标准义务”,[23]最后该投资章节还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不得通过下述方式鼓励外福直接投资,即降低国内劳动或职业卫生与安全立法和标准,或者放宽旨在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核心劳工标准或法律。”[24]这项规定可能是所有区域贸易协定中作出的最为明确的要求,旨在避免与外国直接投资者安排进行“逐底竞争”。[25]在社会事务(Social Aspects)章节,具体规定的劳工标准为“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和消除就业领域的歧视”,[26]并且强调“劳工标准不得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27]实际上,该协定要求缔约各方应努力进行“逐高竞争”,[28]如“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本国的社会与劳动法规与政策包含并鼓励符合第191条所规定的符合国际公认的高水平的社会和劳工标准,并持续努力完善这些法律和政策。”[29]缔约各方同意不得为增强或保持竞争优势而采取下列方式鼓励贸易或外国直接投资:一是降低国内的社会和劳工立法保护水平;二是减损或规避前述立法和标准。[30]
上述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的保护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在《科托努协定》与《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核心劳工标准已被纳入。如《科托努协定》规定缔约国应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确定的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诺,特别是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和消除就业歧视。《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不仅要求缔约国遵守《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关于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诺,而且还要求缔约国遵守国际劳工公约中关于结社自由、消除强迫劳动、消除童工和消除工作场所的歧视的相关规定。此外,在协定的投资章节还要求缔约国“在管理或经营投资中承担国际劳工标准义务”,“确保不得通过下述方式鼓励外国直接投资,即降低国内劳动或职业卫生与安全立法和标准,或者放宽旨在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核心劳工标准或法律”。这些制度安排在欧盟新一代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同样存在。
而且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与欧洲联盟劳工标准也有差异。依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欧盟应在下列领域支持并补充成员国的行动:(1)改善工作环境,以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2)工作条件。(3)劳动者社会保障与保护。(4)对就业合同已终止的劳动者的保护。(5)劳动者的信息与咨询。(6)代表并集体保护劳动者与雇主的利益,包括本款第5项规定的共同决定。(7)在联盟内合法居住的第三国国民的工作条件。(8)在不影响第166条[31]的情况下,接纳被排斥在劳动力市场之外的人员。(9)在就业机会与劳动待遇方面实现男女平等。(10)打击社会排除。(11)在不影响本款第3项的情况下使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现代化。尤需指出的是,该条约第153条第5款规定,第153条不适用于劳动报酬、结社权、罢工权和雇主停工权,表明了欧盟并不统一协调、支#并补充成员国在劳动报酬、结社权、罢工权和停工权方面的行动,[32]这明显有别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如在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的结社权被欧洲联盟劳工标准明确排除,这一权利由成员国进行规定。
(二)劳工标准虽趋于范式化,但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设“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专章对劳工问题进行规定,纳入了核心劳工标准,《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同样采此模式,这些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存在如下共同点:阐明援引劳工标准的背景及目标、实质性的劳工标准、建立制度机构和投诉处理方式。详言之,第一,每个协定都承认劳工标准的重要性,并提出实施劳工标准的目标是为了促进可持续发展以及国际贸易被适当地“管理”。[33]第二,在实质性劳工标准方面,援引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即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的有效承认、消除强迫或强制劳动、废除童工、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同时要求缔约方不得把劳工标准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目的,明定缔约方将执行本国国内现行劳动法,不得以削弱或放弃法律实施的方式鼓励贸易和投资。[34]第三,均成立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负责监督“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相关规定的实施,同时还要求各种类型的民间社会机制参与监督。[35]第四,都未建立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36]因此缔约各方都不得采取行动,以期导致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中断。相反,对劳工争议的投诉要通过政府磋商程序和专家组审查程序处理,处理结果依据每个协定建立的制度机构以不同的方式作出,[37]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然而,上述两协定虽都承诺遵守核心劳工标准,但对劳工标准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明确“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所指的劳动还包括与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体面劳动议程》、2006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充分就业和体面工作《部长宣言》相关的事项,后者明确规定保护合法移徙工人的权利。
(三)劳工标准多为促进性条款,拒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争端
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条款大多属于促进性的,主要集中在政府磋商、执法监督和能力建设方面,劳工标准争端并不适用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且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设置的劳工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也相互有别。这是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对劳工争端解决最具特色的制度安排,与美国所主张的使用经济制裁或贸易制裁的方法解决劳工问题截然不同。美国依据其“两党贸易协定”劳工标准政策,要求其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谈判遵循国际劳工组织承认的基本劳工权利并适用与贸易争端解决同样的争端解决机制。[38]
在2008年之前,欧盟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未建立任何有关处理劳工争端的协商机制。[39]2008年,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签署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时,虽规定采取磋商方式解决劳工争议,但未设立相应机制。该协定第192条承认缔约国“有权进行规制以建立符合本国社会发展优先顺序的社会规章和劳动标准”,但同时也要求“制定和鼓励高水平的社会和劳工标准”,并“持续努力完善这些法律和政策”。然而,有关争议的解决遵循的却是磋商程序,[40]包括与作为中间机构的国际劳工组织的磋商。[41]此外,依据协定第224条的规定,打击童工应被视为保护公共道德与健康的措施之一。[42]在新一代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争端解决的相关程序和机制已较为完善,[43]除了建立“政府磋商”程序和“专家组”审查程序外,还建立了相关的制度机构。如2011年《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明确规定,对与“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有关的争议应通过政府磋商程序予以解决。[44]若在规定的期间内通过政府磋商程序对争端解决的办法未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组成“专家组”对所涉问题进行审查,并就解决争端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缔约国应尽力落实这些意见和建议,但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45]2013年的《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同样规定了“政府磋商”程序[46]和“专家组”审查程序[47],且审查结果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可见,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争端的解决是建立在磋商与对话基础上的合作机制,明确反对采用贸易制裁的方法解决劳工争端问题。
结合前文分析,我们可从中梳理出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的三个深层原因:一是维护欧洲核心价值的需要;二是为了实施欧盟全球贸易战略的意图;三是协调欧盟全球经济政策的目的。
(一)维护欧洲核心价值的需要
人权保障原则是欧洲核心价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被视为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社会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对此,欧洲社会已形成政治共识,并被写入1986年《单一欧洲法》和1993年《欧洲联盟条约》,从而为欧盟把人权保障原则扩展至其对外关系中提供了法律依据。[48]《单一欧洲法》前言宣称,欧共体将推动“谋求日益以一个声音说话和以团结一致行事,以便更有效地保卫其共同利益与独立自主,尤其是体现他们所笃信的民主原则及尊重法律与人权的原则。”[49]《欧洲联盟条约》明确指出,欧盟外交与安全政策的目标之一是“发展和巩固民主与法治、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逐步将人权条款写入其对外贸易协定中。1990年,欧洲共同体首次将人权条款纳入第四个《洛美协定》[50](有效期为1990年至2000年)中,该贸易协定关于人权的相关规定有“发展应当包括尊重和促进所有人权”“尊重人权是发展的一项基本因素”,[51]明确地把人权与发展联系起来。但是,由于该协定没有把人权具体化,更没有建立保护人权的制度和机制,因此协定中的人权条款仅具宣示性意义。[52]
1995年5月,欧盟开始要求将尊重民主原则与人权纳入其对外贸易协定中,并视为是与第三国发展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53]据此,1995年11月欧盟修订第四个《洛美协定》,把人权、民主原则和法治确定为协定的必要条件。新修改的第四个《洛美协定》第5条新增规定,“尊重人权、民主原则和法治,乃欧盟与非加太国家关系和协定的基础,指导着双方内部及国际政策的制定,同时构成本协定之必要条件”;另新增不履行条款,[54]针对缔约方不履行人权条款的行为,通过特别磋商程序予以解决;缔约一方认定缔约另一方未履行人权义务可采取适当措施,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部分或全部中止与缔约另一方的协定,中止协定是最后的诉求措施。这些规定表明,新修订的第四个《洛美协定》设置了保护人权的具体的可操作性条款,赋予了该协定人权条款的实质性意义。[55]
但是,是否把劳工标准直接作为人权必要条件写入其与第三国的贸易协定中,欧盟内部一直有争议。不过,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都赞同把劳工标准视为人权条款的必要条件:前者于1994年通过决议要求“在单边和多边贸易体制中纳入社会条款”;[56]后者于2001年建议未来在贸易与合作协定中纳入核心劳工标准。[57]这些文件直接影响着欧盟将核心劳工标准纳入贸易协定的进程。2000年6月23日,欧盟与非洲、加勒比与太平洋地区国家集团77个国家签订《科托努协定》,取代实施多年的《洛美协定》,从而改变了由欧盟单方面给予非加太国家贸易优惠的做法,建立起了新的互惠贸易合作关系,且首次将核心劳工标准纳入协定中。之后,2008年《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也纳入了核心劳工标准,并明确核心劳工标准“将依据1998年《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和国际劳工公约中关于结社自由、消除强迫劳动、消除童工和消除工作场所的歧视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解释”[58]。
以上分析显示,从纳入人权条款到把劳工标准作为人权纳入欧盟贸易协定,凸显出欧盟维护其核心价值需要的目的。为此,欧盟将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逐渐具体化,使其成为不附着于人权条款的独立标准,同时也为保护劳动者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实施欧盟新的全球贸易战略
承前所述,欧盟在不同时期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各不相同,但其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发展却趋于范式化,这主要是基于实施新的全球贸易战略之目的。
欧盟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趋于范式化,是实施欧盟新的全球贸易战略的具体体现。在GATT和WTO均反对将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且WTO谈判停滞不前的情势下,2006年欧盟制定了新的全球贸易战略,要求在贸易与可持续发展方面达成新的承诺,遵守核心劳工标准。[59]作为欧盟实施的第一个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2011年生效的《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朋确援引核心劳工标准:结社自由及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60]2013年生效的《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也采用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范式,明确援引核心劳工标准。[61]此外,欧盟与韩国、秘鲁与哥伦比亚签订的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中还包含有阐明援引劳工标准的背景及其目标、核心劳工标准、建立制度机构和投诉处理方式等内容,具体体现了欧盟新的全球贸易战略关于自由贸易协定的意图。
(三)欧盟拒采贸易制裁手段解决劳工问题的实质在于协调其全球经济政策
前文分析显示,劳工争端解决办法是建立在磋商与对话基础上的合作机制,它是欧盟贸易政策的重要内容,其运用对欧盟至关重要。目前欧盟已在通过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范式行使其“规范性权力”,或者说从法律的角度看,是采用一种更合意的软法方式。但必须承认,这种做法与欧盟自身政治上的可接受性有关。[62]因为1999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立场结论文件,对贸易与劳工的关系问题予以了明确阐述,鲜明地拒绝以贸易制裁的方法解决劳工问题。[63]因此,任何缔约一方都不得采取可引致贸易优惠中止的行动。[64]
有学者认为,欧盟采取促进性模式的做法可能与以下因素有关:第一,欧盟成员国政府担心欧盟权力可能会侵入成员国劳动法规领域。第二,对成员国而言,与贸易有关的劳工标准可能不如其他贸易目标那么重要。此外,1999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立场结论文件,对贸易与劳工的关系问题给予了明确阐述。[65]该文件指出,欧洲理事会同意欧盟大力支持对核心劳工标准的保护,支持国际劳工组织的工作及其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合作等,并明确拒绝以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从一个更广泛的视角看,欧洲理事会立场结论是把全球经济政策制定的协调作为其总体目标。[66]比如,依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53条第5款之规定,劳动报酬、结社权、罢工权和雇主停工权被明确地排除在欧盟劳工标准的适用范围之外。在这些权利中,结社权是属于核心劳工标准方面的规定,对该权利的规定仍保留在成员国手中。因此,在欧盟层面几无劳动标准可以成为在欧洲法院提起劳动维权投诉的基础。因为集体谈判、组织工会和罢工权并不为欧盟标准所涵盖,只有争议较小的问题,如健康和安全、父母育儿假等可以成为投诉的基础。[67]鉴于欧盟劳工标准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存在明显差异,使得排除贸易制裁方法成为明智和现实的选择,以此保持欧盟法律在总体上和在国际层面的一致性,避免在法律适用上引发冲突。
在GATT与WTO拒绝将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情形下,欧盟充分利用自由贸易协定这一WTO例外合法机制,在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之间建立起联系,并形成了独特的模式。中国自2004年启动自由贸易区建设以来,已签署了14个自由贸易协定,涉及22个国家和地区。[68]在应对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上,我国已在4个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了劳工条款,[69]且均为促进性和宣示性条款。因此,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制度安排对于我国目前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构建高水平的自由贸易区中的劳工标准极具启示意义,我们可从如下方面进一步完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条款。
1.在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提出我国可接受的劳工标准,反对使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欧盟在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不尽相同的劳工标准,且多为促进性条款,不具强制执行力;劳工争端的解决不适用贸易制裁方法,对解决争端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且适用不同的劳工争端解决方式。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不同的劳工标准和劳工争端解决方法,体现了主权国家意志和国际法上国家同意的原则,也是国家实力与谈判力之间博弈的结果。因此,我国可根据现阶段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协定谈判国的具体情况,在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提出适当的我国可接受的劳工标准,并坚持采用磋商方法解决劳工争端,反对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
2。区别对待核心劳工标准。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大都包含有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权、禁止童工劳动、消除强迫劳动、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等劳动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属于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载明的核心劳工标准,它们不仅体现了欧盟在对外关系中对遵守核心劳工标准的政治意愿,而且更与所有欧盟成员国全部批准8项核心劳工公约有关。[70]但对于核心劳工标准问题,我国应视情况给予区别对待。
首先,关于消除就业歧视、同工同酬与禁止使用童工,我国已批准了相关劳工公约——《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最低就业年龄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因此,在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纳入有效废除童工劳动和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自无法律上的障碍。
其次,对于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与禁止强迫劳动这两项核心劳工标准,我国尚未批准相关的劳工公约,即《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强迫劳动公约》和《废除强迫劳动公约》,故尚无须承担履行这些劳工公约的义务。因此,在签订自由贸易协定时应慎重对待并尽量避免纳入这两项核心劳工标准。此外,需认识到,尽管中国与新西兰签订《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提及对国际劳工组织承认的基本劳工权利的承诺,但其重点仍在于缔约双方实施各自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主权。[71]
3。在国家层面制定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的基本原则,为我国相关实践提供指引。欧盟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均包含有以下重要元素:阐明援引劳工标准的背景及目的,承认劳工标准的重要性,明确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国际贸易被适当地“管理”;建立实质性的劳工标准;要求缔约国不得把劳工标准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坚持执行本国国内现行劳动法,不得削弱或放弃法律以鼓励贸易和投资;建立制度机构,成立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负责监督“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相关规定的实施,同时允许各类民间社会机制参与监督;拒绝采用贸易制裁方法处理劳工争端。这种范式为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标准作出了指引。目前我国已在4个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条款,但这些劳工条款相互有别,[72]且无可遵循的基本原则。故此,笔者以为,在贸易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应在国家层面制定自由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标准的基本原则,为在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所主张的劳工标准提供统一的政策指引。
(责任编辑:谢青)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本文受到中国社会科学院与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项目的资助。
[1]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4~88页。
[2]See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256/96 of 20 June 1996 and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3281/94 of 19 December 1994, i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Promoting Core Labour Standards and Improving Social Governance in the Context of Globalisation, Brussels, 18 July 2001, COM(2001)416 final.
[3]See Christian H?berli, Marion Jansen and José-Antonio Monteiro,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and Domestic Labour Market Regulation,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http://www.ilo.Org/wcmsp5/groups/public/@ed_emp/documents/publication/wcms_l80616. pdf, last visit on January 21, 2014.
[4]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17条(原《欧共体条约》第310条)之规定,“欧盟可与一个或多个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联系协定,以建立包括互惠权利与义务、共同行动和特殊程序的联系关系。”参见叶斌:《欧盟贸易协定政策的变化和影响——法律的视角》,《欧洲研究》2014年第3期。
[5]在欧盟的国际贸易协定分类中,自由贸易协定不仅包括冠以自由贸易协定名称的自由贸易协定,而且还包括综合贸易协定如“联系协定”和“关税同盟”中的自由贸易协定。See European Commission, The EU’s Free Trade Agreements—Where Are We?, MEMO, 25 March 2013,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13-282_en.htm, last visit on October 6, 2015.
[6]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of the One Part, and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of the Other Part.该协定于2000年5月1日生效。
[7]The European Union and Chile Association Agreement.该协定于2003年2月1日生效。
[8]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of the One Part, 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Countries, of the Other Part.该协定于2003年4月1日生效。
[9]The European Union and CARIFORUM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该协定于2008年12月29日生效。
[10]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of the One Part,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 of the Other Part.该协定于2011年7月1日生效。
[11]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of the One Part, and Colombia and Peru, of the Other Part.《欧盟与秘鲁贸易协定》于2013年3月1日生效,《欧盟与哥伦比亚贸易协定》于2013年8月1日生效。See Jordi Agusti- Panareda, Franz Christian Ebert and Desirée LeClercq, Labour Provisions in Free Trade Agreements: Fostering Their Consistency with the ILO Standards System, ILO, Background Paper, Social Dimensions of Free Trade Agreements, March 2014, p.31.
[12]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Global Europe: Competing in the World—A Contribution to the EU’ s Growth and Jobs Strategy , Brussels, 4.10.2006, COM (2006)567 final.
[13]同前注[4],叶斌文。
[14]《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3条规定:“承认各缔约方有权确定其本国的劳动保护水平,并相应制定或修改其相关法律和政策,确保这些法律和政策包含和鼓励高水平的劳动保护,以符合本协定第13.4条所提及的国际公认的标准,并应持续努力完善这些法律和政策。”
[15]协定第268条规定:“承认各缔约方的主权权利,制定国内政策,确定可持续发展的优先事项及其本国的劳动保护水平,以符合本协定第269条规定的国际公认的劳工标准,并相应制定或修改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缔约方应努力确保其相关法律和政策包含和鼓励高水平的劳动保护。”
[16] See James Harrison, Ben Richardson and Adrian Smith , Working Beyond the Border? A New Research Agenda for the Evaluation of Labour Standards in EU Trade Agreements, International Labour Review, 2015, pp.5-6.
[17]参见边永民:《以美国和欧盟为主导的自由贸易区协议中的劳工保护问题研究》,载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1页。
[18]《欧盟与南非贸易协定》第86条第2款。
[19]参见刘超:《欧盟对外贸易优惠中的劳工标准问题》,《学术界》2008年第6期。
[20]参见廖诗评:《试论〈科托努协定〉》,《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21]参见《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7条。
[22]《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72.b条脚注。
[23]《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72_b条和第72x条。
[24]《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73条。
[25]同前注[3],Christian H?berli、Marion Jansen、José-Antonio Monteiro文。
[26]《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91.1条。
[27]《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91.4条。
[28]同前注[3],Christian H?berli、Marion Jansen、José-Antonio Monteiro文。
[29]《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92条。
[30]参见《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93条。
[31]第166条的主要内容是,欧盟应实施一项支持和补充成员国行动的职业培训政策,同时充分尊重成员国在职业培训内容和组织方面的责任。
[32]参见程卫东、李靖堃译《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经〈里斯本条约〉修订》,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107页。
[33]参见《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1条、《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第267条。
[34]参见《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3~13.4条、《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第269~270条。
[35]参见《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12条、《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第280条。
[36]参见《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14条和第13.15条、《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第283~285条。
[37]同前注[16],James Harrison、Ben Richardson、Adrian Smith文,第6页。
[38]参见李西霞:《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的发展态势》,《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39]参见陈志阳:《多双边贸易协定中的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分析》,《国际贸易问题》2014年第2期。
[40]参见《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95条。
[41]《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95.3条规定,在实施本协定第191条至第194条过程中涉及到的任何问题,双方可向国际劳工组织咨询最佳的实践经验,或有效的政策工具以解决与贸易相关的社会问题,如劳动力市场的调整、界定可能阻碍有效实施核心劳工标准的任何障碍。
[42]参见《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224.1(a)条脚注。
[43]同前注[39],陈志阳文。
[44]参见《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14条。
[45]参见《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15条。
[46]参见《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贸易协定》第283条。
[47]参见《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贸易协定》第284条。
[48]参见刘博:《欧盟对外贸易与发展政策中的人权向度——从〈洛美协定〉到〈科托努协定〉》,《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49]戴炳然译:《欧洲共同体条约集》,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3页。
[50]《洛美协定》从1975年起到2000年共续签四个,是当时欧共体与非加太国家的经贸合作模式,涉及贸易关系、财政援助、经济合作三个方面。根据《洛美协定》,欧盟向非加太国家提供非常慷慨的单向贸易优惠,即欧盟免除原产地为非加太国家进入欧盟市场的全部工业品和绝大部分农产品的关税和数量限制,而且不要求后者进口欧盟产品时给以对等的优惠待遇。参见刘超:《欧盟对外贸易优惠中的劳工标准问题》,《学术界》2008年第6期;同前注[48],刘博文。
[51]《洛美协定》第5条。
[52]同前注[48],刘博文。
[53]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on the Inclusion of Respect for Democratic Principles and Human Rights in Agreements Between the Community and Third Countries, 23 May 1995, COM(95)216 final.
[54]参见《洛美协定》第366(a)条。
[55]同前注[48],刘博文。
[56]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n the Introduction of a Social Clause in the Un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1994) OJC 61/89.转引自前注[50],刘超文。
[57]同前注[2]。
[58]《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72.b条脚注。
[59]同前注[4],叶斌文。
[60]《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4条。
[61]《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综合贸易协定》第269条。
[62]同前注[16],James Harrison、Ben Richardson、Adrian Smith文,第8页。
[63]Council Conclusions of October 1999 on Trade and Labour.
[64]同前注[16],James Harrison、Ben Richardson、Adrian Smith文,第6页。
[65]同前注[63]。
[66]同前注[2]。
[67]See Tamara Kay, Legal Transnationalis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ansnational Social Movement Building and International Law, Law and Social Inquiry, Vol.36, Issue 2, 2011, p.448.
[68]这14个自由贸易协定分别是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新西兰、智利、秘鲁、哥斯达黎加、冰岛、瑞士、韩国和澳大利亚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以及大陆与台湾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目前均已实施。参见http://fta.mofcom.gov.cn, 2016年3月29日访问。
[69]分别是《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108条、《中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协定》第177条、《中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第161条、《中国与瑞士自由贸易协定》第13.5条。
[70]参见http://www.ilo.org/dyn/normlex/en/f?p=1000:11200:0::NO:11200:P11200_COUNTRY_ID:102582, 2016年3月27日访问。
[71]参见中国和新西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第1条。
[72]2006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108条规定,缔约双方应该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合作谅解备忘录增加缔约双方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交流和合作;2008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协定》第177条规定,中新双方应当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双方在劳动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2010年3月1.日生效的《中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第161条规定,缔约双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间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框架下,促进在劳务、社会安全及环境问题方面的沟通与合作;201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国与瑞士自由贸易协定》第13.5条就劳工和就业合作作出规定,缔约双方将根据2011年6月15日在伯尔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瑞士联邦经济事务部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于2013年7月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瑞士联邦经济事务、教育和研究部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协议》,加强缔约双方在劳工和就业领域的合作。
来源:《法学》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