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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熊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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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千变万化、复杂多样,其中存在着从重大、疑难到轻微、简单的梯度分布,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也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较大的影响。在法律经济学看来,复杂少数与简单多数的帕累托二八原理可适用于诉讼领域,据此,可通过简化简单多数和优化复杂少数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这便构成了刑事案件及其处理程序繁简分流的基本理由。在我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两高三部”于2016年10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完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拟通过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项改革,建立由速裁程序、(狭义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所组成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专列“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部分,进一步阐明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具体实施方案。

在《意见》和《实施意见》中,完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问题均放在文件之末、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性措施而提出。毫无疑问,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所适用的普通程序的改革是刑事程序正当化改造过程中的“重中之重”,是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领域,而为了根治庭审虚化之顽疾,需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向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适当倾斜,这将导致需要相应压缩对其他案件的资源投入,尤其在当前“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可谓是一种立足现实的明智选择。庭审实质化的应然要求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实然需要相辅相成,共同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文件的规范内容,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将诉讼的经济性作为重要议题,导致对简易程序的忽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简易程序,并将其适用范围控制在可能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如出一辙。2003年“两高一部”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该程序适用于除死刑案件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公诉案件。这标志着我国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开始转向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肯定了实践中的做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从可能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此类案件判处的刑期可能高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简易程序的具体设计,区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2013年底国家废除劳教制度,过去由公安机关处理的一些案件逐渐转由法院进行处理,加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同时转处的这部分“治安案件”,在性质和特点上与一般的刑事案件有别,需要用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单、快速的方式加以处理,在此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应运而生。

《实施意见》回应了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在简易程序内部,分化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三个不同的层次,分别对应于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其中既有因案件简单轻微而适用简易程序,也有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构成了一种混合模式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加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同时,三种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应当如何建构,成为《实施意见》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关于速裁程序改革,《实施意见》指出:要“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速裁程序改革试点迄今已逾两年,实务部门一直有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呼声。在具体做法上,可考虑增加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类型,取消被害人谅解这一前提条件;要减少羁押率,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要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审判方式可以更为灵活,更多采用视频提讯、视频开庭等方式;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适当限制控辩双方的抗诉或上诉权;在条件成熟时,可考虑进行治安法庭试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简易程序的建构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因被告人认罪而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并“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上述要求旨在保障因被告人认罪而带来的程序简化具有最低限度的正当性,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在重视案件事实真相发现的我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还应要求案件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并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或有条件的上诉权。此外,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可或缺。

当庭宣判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表征。只有提高当庭宣判率,才能保证审与判之间紧密关联,防止二者相脱节,充分体现程序自治原则的要求。《实施意见》提出了分步骤实现当庭宣判目标的改革方案,指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该方案兼顾理想与现实、原则与例外,区别对待不同刑事程序中的裁判方式,以确保裁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裁判权威。

需要指出的是,完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虽然具有明显的追求诉讼效率的导向,但在此过程中,不应忽视程序公正的底线要求,要警惕因过度追求诉讼效率而造成冤假错案。尽管刑事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适用普通程序时实现庭审实质化固然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适用简易程序时庭审就可以走过场或者完全流于形式。无论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庭审都应当起到实质性的“把关”作用。唯有如此,才真正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