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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虐待动物与反暴力法律体系的完善
贺海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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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他人和善待动物是人的自觉行为,人的善心善行并非一定要借用外部的强制力量。只是在伦理和道德规范失灵的情况下,包括法律在内的强制手段才需要派上用场,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保护野生动物的一种外部力量和方法。法律与道德的一个基本区分在于,法律治恶,道德扬善。法律可以阻止一个坏人不做坏事,但无法保障坏人变成好人。还有看到,当伦理规范和道德规范随着时代发展无法有效调节自身所属关系和事物时,法律就需出场。

例如,在很长的历史中,家暴一直被视为家庭内部的私事,公权力不能也不宜介入。家庭中的家长行为被一种传统的观念所支持,所谓的家子不过是家庭成员,而非公民,是家长统治的客体。然而,一旦现代性社会想象来临,一种时代的平等意识就会总体上否定家暴的合法性,剥夺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实施家暴的合理性。

通常而言,虐待指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对待某些人或某些事物。虐待行为首先展示的是一种行动上的暴力,当这种意义上的暴力再现了血腥的场景、残忍的景观和残暴的图像时尤其如此。如果对动物的血腥、残忍或残暴行为不断上演,而人们普遍对此无所作为时,就间接地默示了某种形式暴力的存在,这与一个社会奋力追求的文明秩序和渴望优雅生活的内在需求南辕北辙。将善待动物的行为法律化,既是制止暴力的国家行为,也是国家体现其良法善治的需要。

倡导非暴力,需要制定反虐待动物法。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下,首先应当把握好“良法”与“全面”的关系。所谓良法,从根本上讲是指体现了人类文明行为的行为规范。

尽管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对文明的理解和实践方式有所不同,但正如甘地所指出的那样,一个国家的国民对待动物态度如何,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文明的意义上,反虐待动物就是反对和依法制止暴力及其随行的恐怖场景。现代国家的法律用理性与和平的方法垄断了一切暴力,杜绝了除国家以外的任何社会主体拥有哪怕一点点暴力的权力。

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在规范意义上体现了全民意志并借此垄断了一切暴力。凡是有非法暴力存在的地方,就是国家立法者忽视的死角。暴力就是暴力,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无性质上的差异。惟其如此,国家不应暴力小或隐蔽而使虐待动物的暴力行为保留其无法无天的飞地。

倡导非暴力,就要完善反暴力法律体系。除了良法的视角,还应从法律体系的结构和法律体系的技术角度说明指定反虐待动物法的必要性,这是理解全面依法治国的另外一个重要视角。就当下的历史进程和未来发展愿景而言,我国需要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反暴力法律体系。

简单来说,反暴力法律体系应当分为六个层次:

(1)反恐法律;它处理的是最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乃至全球安全。

(2)刑事法律;主要是指预防和打击一般犯罪行为的刑法法律规范,它维护的法益是一般的社会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等;

(3)反家暴法;它处理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4)侵权法;它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

(5)治安管理处罚法;它调整的是不够刑事处罚的危害社会、公民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6)反虐待动物法律;它调整的人与动物的关系,但归根到底是调整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虐待动物体现了暴力或某种程度的血腥和残忍,宣扬了暴力的正当性以及对无辜者的任意处置和专断。正如家暴已经不是“家务事”,虐待动物也不能视为施暴者的个人偏好和私人事务。

通过法律反对一切暴力不是以暴制暴的逻辑,而是用合法的强制手段治恶。当下,反恐法、刑法、侵权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专门的法律都已经制定(虽有不断完善的地方),唯独缺少的是反虐待动物的专门立法。

缺乏反虐待动物法,我国的反暴力法律体系将不完整,难以谈到上用法律制止一切暴力活动和行为。反暴力法律体系最终目的是取缔暴力文化,倡导生活文明化,这是国家治理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待制定的反虐待动物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一道应纳入我国反暴力法律体系,以便成就一个要素齐全、结构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搜狐网“公益平台”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