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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战略 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有序进行
廖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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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一项战略举措。从2013年9月29日上海自贸试验区正式挂牌开始,我国自贸试验区的发展已经走过了三年多的历程。2016年8月,中央决定在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等省市新设七个自贸试验区,使得自贸试验区建设实现二次扩容,形成“4+7”的总体布局,成为我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与此同时,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立法形式将自贸试验区内试行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模式正式推广到全国;2016年1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新一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推广自贸试验区积累的可复制可推广经验。这些都充分彰显了自贸试验区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方面的试验田作用。

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正当其时,对于推动自贸试验区在更大范围内平稳有序发展、对于确保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创新工作于法有据、对于贯彻实施全面依法治国重要方略,均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意见》立足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实际需求,结合自贸试验区审判实践,由总而分地提出了12条意见,定位准确、内容充实、指引到位。《意见》的总体思路和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以保障促改革,以转变求创新

一方面,自贸试验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试验田,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窗口,也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突破口,随着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期,自贸试验区承载的期望愈高、肩负的任务愈重,愈加需要大胆开拓、勇于创新。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和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和重大任务,习近平同志也一再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这就要求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发展必须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授权国务院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从立法层面为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提供了保障。此次《意见》的出台,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为依据,积极做好司法应对,探索自贸试验区法律适用的最佳模式,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无论是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及时调整裁判尺度,积极支持政府职能转变”,还是鼓励各级人民法院“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积极配合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主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都充分体现了上述宗旨和原则。

二、多方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实现司法保障全覆盖

自贸试验区虽以“贸易”冠名,但其实际内涵和期待功能远逾单纯的贸易范畴,是以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为着眼点、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为切入点,广泛涉及贸易、投资、金融、航运、工商、税务等各个方面,既涉及实体法,也涉及程序法;既涉及民商事领域,也涉及行政和刑事领域;既涉及国内法律法规,也涉及国际条约和惯例。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多角度、多方面地行使审判职能,既从整体和全局上引起重视,又在各个相关领域切实发挥引领和规范作用,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障。正是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和需求,《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积极行使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涉自贸试验区刑事犯罪;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积极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支持和监督政府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行政。不仅如此,《意见》还针对自贸试验区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对“民宅商用”、“一址多照”、加工贸易、平行进口、船舶登记等热点、焦点问题做出专门规定,既表明了保障和促进自贸试验区健康发展的鲜明态度,又体现了基于相关审判经验不断丰富而日益彰显的司法自信。

三、接轨国际通行做法,增强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

自贸试验区既是全面深化改革的试验田,也是扩大对外开放的试验田。做好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审判,有助于增强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在国际规则制定中发出更多“中国声音”,注入更多“中国元素”。在这方面,《意见》秉持开放包容的心态,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支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努力探索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创新。

首先,《意见》依法支持域外仲裁。《意见》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以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禁止反言”的民商事基本原则,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其次,《意见》探索开展临时仲裁。《意见》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这实质上是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有条件、有限度地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注册企业在内地开展临时仲裁,同时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总体把关,积极防范可能的法律风险。

第三,《意见》规定建立合理的外国法查明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该条的具体理解和操作,特别是当事人选法情形下的外国法查明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对此《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涉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人民法院了解查明途径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能提供、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亦不能查明的外国法律,可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由当事人共同指定专家提供。此举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率先明确了外国法查明的基本机制和责任主体,有助于促进外国法合理适用、彰显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

要言之,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由点及面渐趋深入的情形下,《意见》的出台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意见》的相关规定和安排体现了以保障促改革、以转变求创新的基本思路,既注重多方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实现司法保障全覆盖,又接轨国际通行做法,着眼于增强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相信《意见》的实施能够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为自贸试验区健康发展注入新的法治动力。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18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