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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秋审之前奏:补论明代秋审
孙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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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记·月令》关于“秋冬行刑”的记录,名义上说的是西周制度,但经后儒不断宣传演绎,致使这些思想内容在法律史上产生双重影响:一方面,这些文字所蕴含的精神奥旨,成为后世祖述秋审制度的一个重要源头;另一方面,该书描绘的“四时行政”的社会模式,成为后世王朝不断模仿的对象。但是,单凭《礼记·月令》如此单薄的记录文字,我们还不能说,在西周就已经存在秋审制度了。

从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汉代关于“秋冬行刑”的事例渐多,常为后世称道。然而,正如孔子所言“文献不足,杞不足征”,除了《史记》、《汉书》中一些较为零碎的记载外,关于汉代秋决的制度规范,一直难得其详。上个世纪以来,在汉代考古方面——包括著名的《张家山汉简》、《悬泉汉简》在内,我们有许多重大收获,但距离完整拼凑出汉代法律制度全貌,仍然十分遥远。尤其遗憾的是,截至目前,在数量众多的考古资料中,我们并未发现汉代“秋决”的直接记录。

及至唐代,明确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除特别严重犯罪“决不待时”外,禁止立春后、秋分前处决死刑。其后,两宋对唐朝法制多所继承,而于继承中略有损益。元朝则标新立异,“重刑不待秋分”。真正将“天人合一”与“秋冬行刑”思想发挥极致,并最终确立秋审司法制度者,惟有明清两朝。尤其后者,上稽往古,下逮近世,使秋审最终成为一代盛典,在“三千年未有之变局”来临前,为中华传统法系留下一抹独特的亮彩。

此前,笔者曾就秋审制度在明清两朝的递进关系有所论列。[1]然因主题所限,当时对于明代秋审着墨不多。借此机会,稍加补充,以见明代秋审与清代秋审之关联。

在近十年前——即《清代的死刑监候》一书写作之际,关于明代秋审研究的重要成果甚感缺乏。直到今天,除数篇普通论文外,亦未见有显著进展。在极为有限的研究成果中,董康(1867-1948)辑撰的《秋审制度》,绝对是一部值得注意的作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董康作为近代法学名家,亲身经历清末法律改革,并曾数次参与秋审司法,随后又在民国政府——乃至后来的日伪政权中,担任司法要职,具有丰富的法学研究和司法经验,深谙典章,熟于掌故。故其著述中,有许多内容属于亲历所得,对于我们研究近代法律史,几可视作一手资料。尽管其中存在不少瑕疵,以及尚待考证之问题,但总体上十分难得。

第二,董康对于秋审制度具有浓厚感情,对于秋审制度的司法功能,更有其独到见解。他坚持认为,秋审在古代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对于慎重刑罚和减少死刑,是一项十分成功的制度设计。辛亥鼎革后,董康曾多次建议恢复秋审制度,甚至主张结合英美等国经验,设立“减刑委员会”,专门处理死刑案件,以救当时司法之弊。[2]但他的主张和建议并未得到最高当局首肯,甚至被斥为思想老旧,使其一直耿耿于怀。

第三,1937年7月7日,卢沟桥事变爆发,北京很快沦陷。在随后成立的日伪政府中,董康一度出任司法要职,地位显赫。其法学造诣,更是深受日人推崇,有“法界泰斗”之誉。尽管在此特殊时期董康扮演的角色并不光彩,但也就是在此时期,董康对中国明清两代的秋审制度进行了专门研究,并连续出版两部作品:《秋审制度》(1941)和《清秋审条例》(1942)。这两部书,不仅寄托了董康作为一名法律史家对于“中华旧物”的独特情感,更为今天的人们留下了重要学术成果。其中《秋审制度》一书,便是他专门研究明代秋审的作品。可惜的是,我们目前只见到该书“第一编”。或许董康原有一个宏大撰写计划,而最终未能实现。

该书用宣纸铅字蓝印,在民国出版物中样式规格十分不俗。翻阅该书,我们发现,董康在追溯秋审制度的思想和制度渊源时,主要利用了《唐律》、《旧唐书》、《新唐书》、《唐六典》等基本史料。关于明代秋审制度的叙述,董康的史料来源主要依赖:(1)《大明会典》,以万历本为主,兼用正统本;(2)《明史》“职官志”和“刑法志”中相关内容;(3)明代王樵(1521-1599)的《方麓集》。[3]此外,他还略为涉及了伊璜的《罪惟录》、谈迁的《国榷》等。但不知何故,对于卷帙浩繁的《明实录》,董康并未采用。另观该书内容排列,除“绪言”外,大致包括“死刑决候之区别”、“朝审”、“热审”、“审录”等几个部分。今观其文字,基本都是从《明会典》(万历本)中抄袭而来。职是之故,该书在内容方面创新不多,在著述方式上,有类“抄辑”之作。尽管如此,该书作为研究明代秋审制度的开创性作品,十分值得重视。

 

 

秋审(或秋决)的思想根源固然在于“天人合一”,但当这种思想落实到制度层面,却又十足彰显出中华古老的“慎刑”思想。一方面,为求谨慎适用刑罚(尤其死刑),刻意增加司法程序(如三覆奏、五覆奏),力争每个个案都能获得实质正义。另一方面,为求国家长治久安,彰显示最高统治者的仁政情怀,时不时地减少,甚至停废死刑,也是秋审较为基本的制度功能。

明代秋审制度,首先行于南北二京,其后推广各省。揆其名称,则大致先有“朝审”,而后有“秋审”。——这里面涉及一个看似微不足道的问题:朝审和秋审的区别何在?以空间地域言之,行于京师者即为朝审,行于外省者即为秋审;以时间维度言之,则不管是朝审,还是秋审,皆选在秋冬举行,也都可称作“秋审”。若以案件类型观之,朝审和秋审皆以死刑监候案件为专门的覆核对象,更无本质上不同。根据以往阅读经验,在明代官私文书中,似乎“朝审”一词的出现频率略高于“秋审”。但董康认为,将明代朝审称作秋审,并无名实不符之嫌,因而将研究明代朝审和秋审的著作直接命名为《秋审制度》。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今则遵其先例,除非在狭义上进行对举,也将明代朝审笼统称为“秋审”。

在明代秋审演进过程中,有下列四个时间节点值得注意:

(1)洪武三十年(1397)。据《明会典》载,当时已将死刑分为“决不待时”、“秋后处决”两类。前者包括十恶、强盗等8项,后者则包括诈伪、强奸、越皇城者、失误军机、发冢见尸、奸党、强占良家妻女、诬告人死罪已决等51项。[4]这些内容与《续通典》、《明太祖实录》中记录的明初朝审事例,颇可互相印证。但因历史记录较为零散,举办时期、司法程序、参与人员等不太固定,可能那时还没有成为司法常规。

(2)天顺二年(1458)。当年九月二十五日,明英宗特发谕旨,要求从第二年——即天顺三年开始,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出面奏请,会集京内衙门各官,将刑部在押的死刑人犯,逐一覆审。这一举措,在清朝人撰写的《明史》中,被认为是明代朝审制度的开端。从此,明代朝审逐步从“热审”“寒审”等多种审录机制中脱颖而出,意义不容小觑。

(3)弘治二年(1489)。明孝宗谕令南直隶,及其他外省,于每年立秋时,将监候待决重囚,一应死罪囚犯,通行具奏。复由各该巡按御史,会同地方都、布、按三司等官,从公研审。“除情真罪当者,照例处决。果有冤抑者,即与辨理。情可矜疑者,径自具奏定夺。其未转详者,责令转详。未问结者,督同问结。俱要遍历衙门,逐一研审,著为定例。”[5]在董康看来,这是明代将朝审向外省推广的关键一步,俨然已有“外省秋审”之实。

(4)弘治十年(1497)。这一年,将明律中关于死刑立决和秋决的条款,进一步详晰区分。据万历朝重修版《明会典》记载,经过这次厘析工作,获得“秋后处决”的斩罪94款,绞罪75款,[6]数量十分可观,相关规定更趋细密。

其实,在明代司法体系中,作为“矜慎刑狱”(或曰“恤刑”)的制度设计,除朝审或秋审外,至少还有热审、审录两大类别。据《明会典》卷177记载,每年夏月小满后十余日,进行热审。热审之制,起于明成祖永乐年间,最初只在北京举行,且只复审轻罪——即徒流以下案件,后来推广至南直隶和其他外省。及至成化一朝,又将重罪纳入覆审范围。成化十七年(1481),定五年一次“大审”——董康谓之“审录”,不仅兼含轻重罪刑,且包举南北两京,及其他外省案件。

在前人研究成果中,包括董康《秋审制度》在内,动辄将明代的热审、审录(大审)等恤刑方式,往往与秋审(朝审)混合言之。参观清代秋审制度,则可明显感到:明代秋审在与其他恤刑措施并行并举的过程中,其审录时间、审录对象、司法程序在不断完善,且渐渐自成一格,独立出来。所以我们说,秋审制度在明代的演进,通过大量司法实践,存在一个从模糊到清晰的过程。

进而,我们不妨窥探一下明代秋审的运行实况。在《明实录》中,对于秋审活动多所记录。但这些记录往往侧重中央司法,对于基层司法罕有提及。有明开国距今六百余年,历经清朝、民国,乃至1949年后无数浩劫,留存下来的文书档案,有类凤毛麟角。当年董康撰写《秋审制度》时,曾经寻获4篇题疏文字,弥足珍贵,颇引笔者兴趣,谨据之略作发挥。

董康在《秋审制度》中,将朝审、热审、审录三者并举。然究其时机选择,热审与秋审(朝审),一在盛暑,一在清秋,不可同日而语。至于审录,董康则又将其分秋审(每年举行)和审录(每五年举行)两种,在逻辑上颇不和谐。其实,董康完全承袭了《明会典》的分类套路。循此套路可知,董康寻获的四篇文字:《常镇等处会审疏》一篇,出自《明史》,属于“审录”;《钦恤疏》一篇,出自王樵的《方麓集》,属于“热审”;只有剩余的两篇,《会审重囚疏一》和《会审重囚疏二》,皆出自《方麓集》,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秋审文牍。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篇秋审文牍,均出自同一个人王樵之手。

王樵(1521-1601),字明逸,号方麓,江苏金坛人。嘉靖二十六年(1547)进士,曾任刑部员外郎、南京刑部右侍郎、右都御使等职。史载,王樵一生“治律如经”,所著《读律私笺》30卷,精核法理,“字比句栉,贯串折衷”,蔚为律学经典。其子王肯堂(字宇泰),在律学方面,克绍箕裘,大有青蓝之胜。以其先父遗著为基础,增补扩充,笺释疑义,刊有《律例笺释》,对清代律学影响至深且巨。王肯堂兼通佛理医术,所著《症治准绳》,流布广众,洵为中医学名著。

关于王樵、王肯堂父子的律学著作、学术造诣,邱澎生先生曾有过精彩论述[7],本处无须赘述,有兴趣者自可参看。稍持异议者,邱先生在其文中言,当时人们对于王樵,“只看重他注释儒家经典,而未留意他同样费心注释法律条文的成绩”,似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们在明代过庭训、陆应阳等人的著作看到,时人对于王樵的律学著作《读律私笺》,及其精研律学、守正不阿的认真态度,往往赞誉有加,不吝笔墨。[8]

笔者翻检四库全书本《方麓集》发现,其中收录的司法文牍,实属有限。关于秋审者,仅有两件,且皆产生于王樵任职南京刑部时期。关于热审者仅有一件,则属王樵任职南京大理寺卿时期。三件文牍,皆被董康完整收入《秋审制度》。明代过庭训在《本朝分省人物考》中特别提到,王樵“一当热审,两虑重辟”。如果此话当真,则王樵参与秋审和热审的次数应该不多,而能够有幸留下这三篇文牍,实在难得。

案诸《明会典》(卷180),“靖难之役”后,明成祖朱棣下令:凡南京法司问拟该决重囚,将人犯、案卷一同解往北京刑部,审奏裁决。宣徳以后,免于解京,改由南京大理寺审理允当后,按类上奏北京刑部。待收到北京回文后,再行处理。其中,死罪立决者,由南京刑部即行覆奏北京最高司法当局,择期处决;秋后处决者,则关在牢狱之中,等秋分后再行覆核。凡遇秋审,南京刑部照天顺二年谕旨所颁,于每年霜降后,将应该处决的死刑犯,会同南京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锦衣卫堂上官,以及六科,在南京太平门外的法司公馆,一起审录,将相关案件分作情真、矜疑等项,奏请北京最高当局裁决。

《方麓集》中收录的两件“会审重囚疏”,皆作于万历二十二年(1594)秋审过程中。此时,王樵正担任南京刑部的右侍郎。在这两件奏疏的开头,王樵均完整引述了天顺二年九月,明英宗关于秋审定例的谕旨,并追述宪宗、世宗、神宗三朝关于秋审司法的若干新规。据此分析,撰拟秋审奏疏过程中,这些内容似在形式上必不可少。另从引述内容看,天顺二年颁布秋审谕旨后,为求南北二京司法程序上衔接无碍,北京刑部曾经奏请,将南京秋审赶在霜降前举行,预拟裁判结果后,再将卷宗送北京覆核。这项合理化建议,先后获得宪宗、世宗两位皇帝批准。

明代秋审后,死刑监候案件的结果,大致有情真、有词、矜疑三种:“有词”即不服判决、尚有说辞,需要重新讯问,覆审请旨;“矜疑”者情有可原,或尚存疑点,则有可能被减等发落,或再加侦讯;只有“情真”(情真罪当)者,才有可能被当年交付处决。起初,秋审结果的分类较为牵混,以致南京刑部在秋审过程中,往往只将少数几名拟作“情真”或“矜疑”,而将大多数“概称有词”。一旦案件被归入“有词”,则必须重新进行覆审。这样一来,不仅迁延时日,牵累相关当事者和证人,更会使真正有罪之人有机可乘,增加司法成本。有鉴于此,万历二十一年十二月,针对南京秋审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刑部再次提出变通办法,要求南京刑部在秋审中,将结果进行细分,矜疑、有词、情真者各为一项,每项单独上奏。揆其用意,重在控制各项结果比例,尤其不希望出现过多“有词”的情况。

正是基于这项新规,南京刑部右侍郎王樵在万历二十二年秋审过程中,将情真应决人犯(黄无思等3名)、有词不服人犯(傅八等8名)分成两次上奏。笔者推测,此外还应有一份“矜疑”案件的奏疏。或许该奏疏不是王樵本人起草,也就没有收录在《方麓集》中。

今观王樵这两件奏疏行文,首先引用天顺以来几位皇帝的秋审谕旨,紧随其后的,是各案“紧关略节”和“招罪缘由”。因为秋审“人命关天”,案件关键情节和人犯供招,必须记载清楚,以致这一部分,在奏疏中占很大篇幅。此外,秋审文牍的署名和具衔方式,也很值得关注。今据其中第一份奏疏,将所涉职衔人名进行列表,如下:

 

表一 明万历二十二年(1594)南京刑部秋审职衔人名表

 

 

  职衔人名   职衔人名
1 南京刑部右侍郎王樵 23 南京吏科署科事、南京兵科给事中卢大中
2 南京中军都督府事、泰宁侯陈良弼 24 南京戸科给事中任彦蘖
3 南京中军都督府事、灵璧侯汤之诰 25 南京戸科给事中伍文焕
4 南京中军都督府署都督佥事于嵩 26 南京礼科署科事、南京戸科给事中任彦蘖
5 南京左军都督府掌府事、成安伯郭邦相 27 南京兵科给事中卢大中
6 南京左军都督府署都督佥事王治 28 南京刑科署科事、南京戸科给事中伍文焕
7 南京右军都督府掌府事、丰城侯李环 29 南京工科署科事、南京兵科给事中卢大中
8 南京右军都督府署都督佥事王椿 30 南京浙江道监察御史柳佐
9 南京前军都督府掌府事、怀远侯常胤绪 31 南京福建道监察御史章守诚
10 南京前军都督府署都督佥事胡大忠 32 南京广西道监察御史陈惇临
11 南京后军都督府掌府事、定西侯蒋建元 33 南京广东道监察御史陈所问
12 南京兵部尚书周世选 34 南京贵州道监察御史段尚绣
13 南京兵部右侍郎邢玠 35 南京云南道署道事、南京河南道试监察御史林培
14 南京吏部尚书蔡国珍 36 南京河南道监察御史聂应科
15 南京吏部右侍郎刘楚先 37 南京河南道试监察御史林培
16 南京戸部右侍郎、兼都察院右佥都御史边维垣 38 南京江西道署道事、南京贵州道监察御史段尚绣
17 南京礼部右侍郎曾朝节 39 南京陜西道监察御史萧如松
18 南京工部署部事、南京兵部右侍郎邢玠 40 南京山东道试监察御史李文熙
19 南京都察院右佥都御史张养蒙 41 南京山西道署道事、南京福建道监察御史章守诚
20 南京通政使司右通政孟一脉 42 南京四川道署道事、南京山东道试监察御史李文熙
21 南京大理寺卿周思敬 43 南京湖广道监察御史张蒲
22 南京锦衣卫署都指挥同知梅应魁    

 

在奏疏中列衔者,皆为当时秋审活动的实际参与者,既众且广。除领衔者王樵来自南京刑部外,尚有来自:南京中、左、右、前、后五军都督府,兵部、户部、吏部、礼部、工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锦衣卫,吏、户、礼、兵、刑、工六科,浙江、福建、广西、广东、贵州、云南、河南、江西、陜西、山东、山西、四川、湖广等十三道衙署的多位长官。这与前面《明会典》所列名录大致相符,唯独多了“十三道监察御史”。每个职能部门,以派1人参与秋审计算,应该有43名官员。剔除其中人名重复者——很可能属于兼任,仍存35位,规模堪称壮观。在这其中,有的部门主掌法务,如刑部、刑科、大理寺、都察院;也有的部门(如户部、礼部),明显不是专职的法务部门。由此可见,当时秋审在刑部主导下,牵涉部门众多,只有彼此协调配合,才能做好这项工作。

这两件秋审文牍,还告诉我们:明代秋审虽以英宗天顺三年(1459),为其独立之始,但一方面,与热审、审录等恤刑方式同时并存,彼此在概念上,仍难免发生混淆;另一方面,关于秋审结果的分类处置,长期以来不够规范,及至一个多世纪之后——万历二十一年(1593),南京刑部仍要接受来自首都的规训和整饬,足征明代秋审制度的发展并不顺畅。再从秋审结果类型看,清代的死刑监候案件经过秋审,一般有情实(情真)、缓决、可矜(或兼可疑)、留养(或兼承祀)四种结果。明代则至迟在万历二十年前后,已经具备了其中两种——情真和矜疑。然而,我们在明代其他审录活动中,也曾发现情真、矜疑之类的表述。可知,在于当时,情真和矜疑并非秋审司法所专用。

明代秋审制度,是在当时并行的多种恤刑方式中,逐渐得到突出,并独立发展出来的。即如王樵《审录重囚疏二》所列傅八一案,便鲜明体现了明代秋审的过渡性。万历二十一年(1593)五月,江西省南昌府进贤县民傅八,当时在南京居住,因为家庭细故,与兄弟傅九发生口角,遭到母亲李氏训斥后,仍不服气,以致其母愤而轻生,投河自尽。南京刑部江西司审检明白,认为傅八“威逼母亲致死”,应问重罪。但当时《大明律》中,并无治罪明文,只得比照“殴父母致死律”,拟为斩监候。随后,又经南京大理寺审理允当,奉旨监候秋决。及至次年九月秋审,傅八提出,母亲李氏原来就有心理疾病,以致轻生自尽,随后被归入“有词”,上奏请旨。遗憾的是,我们在有限的明代史料中,并没有找到皇帝对于此案的最终裁决结果。

此案,在定案拟罪阶段,明代法律上并无治罪明文,以致需要通过援引比附的方式,才能拟定斩监候的罪刑。对比参观,清代对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则显得游刃有余。即如乾隆五年颁布的《大清律例》规定,若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应比依殴祖父母、父母致死律,拟斩立决。[9]清朝后期的《大清律例》则规定:若子孙不孝,致父母自尽,如审有触忤干犯情节(即主动对抗),以致忿激轻生,窘迫自尽者,即可拟为斩立决。若没有触忤干犯情节,但其行为属于违犯教令,以致父母抱忿轻生,则应拟为绞监候。[10]由此可见——姑不论其刑罚轻重,清代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显得更为成熟,更有法可依。当然,这里面有一个制度演进的缓慢过程,并不是一蹴可几的。

 

 

对于明代秋审,董康曾给出极高评价。他认为,明代秋审“开今世各国刑法死刑与无期及有期自由刑并科之先声,实为法制史上建一最伟大之新纪元”,充满溢美之词。然论事论人,皆应力求全面,绝不可偏执一端。本处谨举几则史料,将明代秋审制度及其施行中的弊端,略加揭示。

其一,长期以来,明代秋审有一个不太成功的制度设计,即“鼓状”制度。按例,每岁秋审过后、行刑之前,家属尚可诉诸“鼓状”,即到都察院门口敲登闻鼓,递状呈词,请求覆核。值班御史接到“鼓状”后,则令人驰赴法场,刀下留人,覆核请旨。结果,耗去许多时间,往往到了日暮更深,方能决定人犯生死。这样的做法,经常会扰乱正常的秋审司法,无异自寻烦恼。而且,人犯或人犯家属,也有可能利用这个时间,打通关节,冀逃一死。是以嘉靖九年(1530)十一月,经刑部奏请,奉旨改为秋审决刑前三日,准许犯人家属提交“鼓状”,但当行刑之日,“鼓状”则一概禁止。[11]

其二,清代著名的秋审专家阮葵生,曾在他的文集中特别谈到明代朝审,并提出严厉批评。其言曰:

 

有明朝审之制,始终不善。初以吏部尚书主笔,已属不类,犹谓冢宰六曹之长,可以兼摄。至后来必遣一大珰莅之,巍然正坐,而部臣反左右侍,成何体制?此事一坏于成化十七年,再坏于正统六年。至末季,东厂司刑,西曹束手观望而已。[12]

 

在阮葵生看来,明代秋审最初并非由专掌司法的刑部尚书主笔,而以吏部尚书主笔,已有些不伦不类。及至后来,或派大太监(大珰)临场主持秋审,或由东厂等特务机关主持刑狱,刑部等官反为陪衬,只能束手观望,实在不成体统。以故,他给明代秋审的基本评价,就四个字——“始终不善”。阮氏所论,特别强调刑部对于秋审司法的主导权,乃是基于传统司法行政的制度逻辑。若以今日权力制衡、司法独立的角度观之,亦不无道理。

其三,理论上,对于秋审制度的建构实施,皇帝理应起到决定作用。但明代皇帝对于秋审的态度举措,并不理想。一方面,某些皇帝特别喜欢显示仁主之姿,在每年秋审过后,刻意免除或暂缓行刑。嘉靖和万历皇帝,便是比较突出的两位。另一方面,在君主附近,总免不了有一些佞幸之臣,专门窥伺君主意旨,投其所好,“逢君之恶”。翻检《明实录》,我们发现:有时,刑部会特别选在一些“敏感时期”,奏请处决死刑犯人,以迎合皇帝的虚荣心。比如,嘉靖十三年(1534)秋审过后,刑部特别赶在皇帝郊祀典礼前,上奏决刑,皇帝则顺理成章,停止了当年秋决。及至次年,刑部故技重施,皇帝不经意间发现,结果招来一顿批评。但是,皇帝最终还是俯顺舆情,停止了当年的秋决。[13]更有甚者,万历皇帝雅好祥瑞,秋审过后,往往停止行刑。以致首辅张居正都看不过去,犯颜谏阻,劝其按照规矩,每年行刑。[14]

以往研究告诉我们,在古代集权专制的政治结构下,不仅皇帝是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一环,皇权更是立法和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皇帝和皇权在其应有的位置上,发挥其应有的功用,才能保证集权专制体制正常运转。据此以观,明代秋审制度的各项要素,虽然已经基本具备,但从皇权政治对于秋审司法的积极影响来看,皇帝或皇权的作用比较有限,以致明代秋审的司法功能,不如后世更为彰显。

关于明代秋审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我们当然还可以举出很多,但这些都不足以否认,明代秋审制度在“天人合一”思想制度化的过程中迈出了关键一步。

 

(按:本文原载《中国法律史研究》2016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9月。稍加改动,揭示于此。)

 

[1] 孙家红:《清代的死刑监候》,绪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第32-50页。

[2] 参见董康:《论秋审制度与欧美减刑委员会》,《法轨》创刊号,1933年7月。

[3] 该书原名《方麓居士集》,在董康笔下或称《方麓居士文集》。本处则沿袭“四库全书”说法,简称为《方麓集》。所引用版本,亦为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4] 申时行等:《明会典》(万历重修本)卷173,中华书局,2007,第882-883页。

[5] 《大明会典》(正统)卷137,差官审录,间引自董康《秋审制度》第四章。

[6] 申时行等:《明会典》(万历重修本)卷174,第886-889页。

[7] 邱澎生:《有资用世或福祚子孙——晚明有关法律知识的两种价值观》,原载台湾《清华学报》第33卷,2004;复刊于《清华法学》第9辑,2006。

[8] 过庭训:《本朝分省人物考》卷29,明天启刻本。陆应阳:《广舆记》卷3,清康熙刻本。

[9] 《大清律例》(乾隆五年本)卷26,刑律·人命。

[10] 薛允升:《读例存疑》卷34,刑律·人命。

[11] 《明世宗实录》卷119,嘉靖九年十一月戊子。

[12] 阮葵生:《茶余客话》卷6,宦官司刑。

[13] 《明世宗实录》卷180,嘉靖十四年十月己巳。

[14] 《明神宗实录》卷30,万历二年十月癸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