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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记·月令》关于“秋冬行刑”的记录,名义上说的是西周制度,但经后儒不断宣传演绎,致使这些思想内容在法律史上产生双重影响:一方面,这些文字所蕴含的精神奥旨,成为后世祖述秋审制度的一个重要源头;另一方面,该书描绘的“四时行政”的社会模式,成为后世王朝不断模仿的对象。但是,单凭《礼记·月令》如此单薄的记录文字,我们还不能说,在西周就已经存在秋审制度了。
从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汉代关于“秋冬行刑”的事例渐多,常为后世称道。然而,正如孔子所言“文献不足,杞不足征”,除了《史记》、《汉书》中一些较为零碎的记载外,关于汉代秋决的制度规范,一直难得其详。上个世纪以来,在汉代考古方面——包括著名的《张家山汉简》、《悬泉汉简》在内,我们有许多重大收获,但距离完整拼凑出汉代法律制度全貌,仍然十分遥远。尤其遗憾的是,截至目前,在数量众多的考古资料中,我们并未发现汉代“秋决”的直接记录。
及至唐代,明确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除特别严重犯罪“决不待时”外,禁止立春后、秋分前处决死刑。其后,两宋对唐朝法制多所继承,而于继承中略有损益。元朝则标新立异,“重刑不待秋分”。真正将“天人合一”与“秋冬行刑”思想发挥极致,并最终确立秋审司法制度者,惟有明清两朝。尤其后者,上稽往古,下逮近世,使秋审最终成为一代盛典,在“三千年未有之变局”来临前,为中华传统法系留下一抹独特的亮彩。
此前,笔者曾就秋审制度在明清两朝的递进关系有所论列。[1]然因主题所限,当时对于明代秋审着墨不多。借此机会,稍加补充,以见明代秋审与清代秋审之关联。
在近十年前——即《清代的死刑监候》一书写作之际,关于明代秋审研究的重要成果甚感缺乏。直到今天,除数篇普通论文外,亦未见有显著进展。在极为有限的研究成果中,董康(1867-1948)辑撰的《秋审制度》,绝对是一部值得注意的作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董康作为近代法学名家,亲身经历清末法律改革,并曾数次参与秋审司法,随后又在民国政府——乃至后来的日伪政权中,担任司法要职,具有丰富的法学研究和司法经验,深谙典章,熟于掌故。故其著述中,有许多内容属于亲历所得,对于我们研究近代法律史,几可视作一手资料。尽管其中存在不少瑕疵,以及尚待考证之问题,但总体上十分难得。
第二,董康对于秋审制度具有浓厚感情,对于秋审制度的司法功能,更有其独到见解。他坚持认为,秋审在古代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对于慎重刑罚和减少死刑,是一项十分成功的制度设计。辛亥鼎革后,董康曾多次建议恢复秋审制度,甚至主张结合英美等国经验,设立“减刑委员会”,专门处理死刑案件,以救当时司法之弊。[2]但他的主张和建议并未得到最高当局首肯,甚至被斥为思想老旧,使其一直耿耿于怀。
第三,1937年7月7日,卢沟桥事变爆发,北京很快沦陷。在随后成立的日伪政府中,董康一度出任司法要职,地位显赫。其法学造诣,更是深受日人推崇,有“法界泰斗”之誉。尽管在此特殊时期董康扮演的角色并不光彩,但也就是在此时期,董康对中国明清两代的秋审制度进行了专门研究,并连续出版两部作品:《秋审制度》(1941)和《清秋审条例》(1942)。这两部书,不仅寄托了董康作为一名法律史家对于“中华旧物”的独特情感,更为今天的人们留下了重要学术成果。其中《秋审制度》一书,便是他专门研究明代秋审的作品。可惜的是,我们目前只见到该书“第一编”。或许董康原有一个宏大撰写计划,而最终未能实现。
该书用宣纸铅字蓝印,在民国出版物中样式规格十分不俗。翻阅该书,我们发现,董康在追溯秋审制度的思想和制度渊源时,主要利用了《唐律》、《旧唐书》、《新唐书》、《唐六典》等基本史料。关于明代秋审制度的叙述,董康的史料来源主要依赖:(1)《大明会典》,以万历本为主,兼用正统本;(2)《明史》“职官志”和“刑法志”中相关内容;(3)明代王樵(1521-1599)的《方麓集》。[3]此外,他还略为涉及了伊璜的《罪惟录》、谈迁的《国榷》等。但不知何故,对于卷帙浩繁的《明实录》,董康并未采用。另观该书内容排列,除“绪言”外,大致包括“死刑决候之区别”、“朝审”、“热审”、“审录”等几个部分。今观其文字,基本都是从《明会典》(万历本)中抄袭而来。职是之故,该书在内容方面创新不多,在著述方式上,有类“抄辑”之作。尽管如此,该书作为研究明代秋审制度的开创性作品,十分值得重视。
秋审(或秋决)的思想根源固然在于“天人合一”,但当这种思想落实到制度层面,却又十足彰显出中华古老的“慎刑”思想。一方面,为求谨慎适用刑罚(尤其死刑),刻意增加司法程序(如三覆奏、五覆奏),力争每个个案都能获得实质正义。另一方面,为求国家长治久安,彰显示最高统治者的仁政情怀,时不时地减少,甚至停废死刑,也是秋审较为基本的制度功能。
明代秋审制度,首先行于南北二京,其后推广各省。揆其名称,则大致先有“朝审”,而后有“秋审”。——这里面涉及一个看似微不足道的问题:朝审和秋审的区别何在?以空间地域言之,行于京师者即为朝审,行于外省者即为秋审;以时间维度言之,则不管是朝审,还是秋审,皆选在秋冬举行,也都可称作“秋审”。若以案件类型观之,朝审和秋审皆以死刑监候案件为专门的覆核对象,更无本质上不同。根据以往阅读经验,在明代官私文书中,似乎“朝审”一词的出现频率略高于“秋审”。但董康认为,将明代朝审称作秋审,并无名实不符之嫌,因而将研究明代朝审和秋审的著作直接命名为《秋审制度》。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今则遵其先例,除非在狭义上进行对举,也将明代朝审笼统称为“秋审”。
在明代秋审演进过程中,有下列四个时间节点值得注意:
(1)洪武三十年(1397)。据《明会典》载,当时已将死刑分为“决不待时”、“秋后处决”两类。前者包括十恶、强盗等8项,后者则包括诈伪、强奸、越皇城者、失误军机、发冢见尸、奸党、强占良家妻女、诬告人死罪已决等51项。[4]这些内容与《续通典》、《明太祖实录》中记录的明初朝审事例,颇可互相印证。但因历史记录较为零散,举办时期、司法程序、参与人员等不太固定,可能那时还没有成为司法常规。
(2)天顺二年(1458)。当年九月二十五日,明英宗特发谕旨,要求从第二年——即天顺三年开始,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出面奏请,会集京内衙门各官,将刑部在押的死刑人犯,逐一覆审。这一举措,在清朝人撰写的《明史》中,被认为是明代朝审制度的开端。从此,明代朝审逐步从“热审”“寒审”等多种审录机制中脱颖而出,意义不容小觑。
(3)弘治二年(1489)。明孝宗谕令南直隶,及其他外省,于每年立秋时,将监候待决重囚,一应死罪囚犯,通行具奏。复由各该巡按御史,会同地方都、布、按三司等官,从公研审。“除情真罪当者,照例处决。果有冤抑者,即与辨理。情可矜疑者,径自具奏定夺。其未转详者,责令转详。未问结者,督同问结。俱要遍历衙门,逐一研审,著为定例。”[5]在董康看来,这是明代将朝审向外省推广的关键一步,俨然已有“外省秋审”之实。
(4)弘治十年(1497)。这一年,将明律中关于死刑立决和秋决的条款,进一步详晰区分。据万历朝重修版《明会典》记载,经过这次厘析工作,获得“秋后处决”的斩罪94款,绞罪75款,[6]数量十分可观,相关规定更趋细密。
其实,在明代司法体系中,作为“矜慎刑狱”(或曰“恤刑”)的制度设计,除朝审或秋审外,至少还有热审、审录两大类别。据《明会典》卷177记载,每年夏月小满后十余日,进行热审。热审之制,起于明成祖永乐年间,最初只在北京举行,且只复审轻罪——即徒流以下案件,后来推广至南直隶和其他外省。及至成化一朝,又将重罪纳入覆审范围。成化十七年(1481),定五年一次“大审”——董康谓之“审录”,不仅兼含轻重罪刑,且包举南北两京,及其他外省案件。
在前人研究成果中,包括董康《秋审制度》在内,动辄将明代的热审、审录(大审)等恤刑方式,往往与秋审(朝审)混合言之。参观清代秋审制度,则可明显感到:明代秋审在与其他恤刑措施并行并举的过程中,其审录时间、审录对象、司法程序在不断完善,且渐渐自成一格,独立出来。所以我们说,秋审制度在明代的演进,通过大量司法实践,存在一个从模糊到清晰的过程。
进而,我们不妨窥探一下明代秋审的运行实况。在《明实录》中,对于秋审活动多所记录。但这些记录往往侧重中央司法,对于基层司法罕有提及。有明开国距今六百余年,历经清朝、民国,乃至1949年后无数浩劫,留存下来的文书档案,有类凤毛麟角。当年董康撰写《秋审制度》时,曾经寻获4篇题疏文字,弥足珍贵,颇引笔者兴趣,谨据之略作发挥。
董康在《秋审制度》中,将朝审、热审、审录三者并举。然究其时机选择,热审与秋审(朝审),一在盛暑,一在清秋,不可同日而语。至于审录,董康则又将其分秋审(每年举行)和审录(每五年举行)两种,在逻辑上颇不和谐。其实,董康完全承袭了《明会典》的分类套路。循此套路可知,董康寻获的四篇文字:《常镇等处会审疏》一篇,出自《明史》,属于“审录”;《钦恤疏》一篇,出自王樵的《方麓集》,属于“热审”;只有剩余的两篇,《会审重囚疏一》和《会审重囚疏二》,皆出自《方麓集》,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秋审文牍。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篇秋审文牍,均出自同一个人王樵之手。
王樵(1521-1601),字明逸,号方麓,江苏金坛人。嘉靖二十六年(1547)进士,曾任刑部员外郎、南京刑部右侍郎、右都御使等职。史载,王樵一生“治律如经”,所著《读律私笺》30卷,精核法理,“字比句栉,贯串折衷”,蔚为律学经典。其子王肯堂(字宇泰),在律学方面,克绍箕裘,大有青蓝之胜。以其先父遗著为基础,增补扩充,笺释疑义,刊有《律例笺释》,对清代律学影响至深且巨。王肯堂兼通佛理医术,所著《症治准绳》,流布广众,洵为中医学名著。
关于王樵、王肯堂父子的律学著作、学术造诣,邱澎生先生曾有过精彩论述[7],本处无须赘述,有兴趣者自可参看。稍持异议者,邱先生在其文中言,当时人们对于王樵,“只看重他注释儒家经典,而未留意他同样费心注释法律条文的成绩”,似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们在明代过庭训、陆应阳等人的著作看到,时人对于王樵的律学著作《读律私笺》,及其精研律学、守正不阿的认真态度,往往赞誉有加,不吝笔墨。[8]
笔者翻检四库全书本《方麓集》发现,其中收录的司法文牍,实属有限。关于秋审者,仅有两件,且皆产生于王樵任职南京刑部时期。关于热审者仅有一件,则属王樵任职南京大理寺卿时期。三件文牍,皆被董康完整收入《秋审制度》。明代过庭训在《本朝分省人物考》中特别提到,王樵“一当热审,两虑重辟”。如果此话当真,则王樵参与秋审和热审的次数应该不多,而能够有幸留下这三篇文牍,实在难得。
案诸《明会典》(卷180),“靖难之役”后,明成祖朱棣下令:凡南京法司问拟该决重囚,将人犯、案卷一同解往北京刑部,审奏裁决。宣徳以后,免于解京,改由南京大理寺审理允当后,按类上奏北京刑部。待收到北京回文后,再行处理。其中,死罪立决者,由南京刑部即行覆奏北京最高司法当局,择期处决;秋后处决者,则关在牢狱之中,等秋分后再行覆核。凡遇秋审,南京刑部照天顺二年谕旨所颁,于每年霜降后,将应该处决的死刑犯,会同南京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锦衣卫堂上官,以及六科,在南京太平门外的法司公馆,一起审录,将相关案件分作情真、矜疑等项,奏请北京最高当局裁决。
《方麓集》中收录的两件“会审重囚疏”,皆作于万历二十二年(1594)秋审过程中。此时,王樵正担任南京刑部的右侍郎。在这两件奏疏的开头,王樵均完整引述了天顺二年九月,明英宗关于秋审定例的谕旨,并追述宪宗、世宗、神宗三朝关于秋审司法的若干新规。据此分析,撰拟秋审奏疏过程中,这些内容似在形式上必不可少。另从引述内容看,天顺二年颁布秋审谕旨后,为求南北二京司法程序上衔接无碍,北京刑部曾经奏请,将南京秋审赶在霜降前举行,预拟裁判结果后,再将卷宗送北京覆核。这项合理化建议,先后获得宪宗、世宗两位皇帝批准。
明代秋审后,死刑监候案件的结果,大致有情真、有词、矜疑三种:“有词”即不服判决、尚有说辞,需要重新讯问,覆审请旨;“矜疑”者情有可原,或尚存疑点,则有可能被减等发落,或再加侦讯;只有“情真”(情真罪当)者,才有可能被当年交付处决。起初,秋审结果的分类较为牵混,以致南京刑部在秋审过程中,往往只将少数几名拟作“情真”或“矜疑”,而将大多数“概称有词”。一旦案件被归入“有词”,则必须重新进行覆审。这样一来,不仅迁延时日,牵累相关当事者和证人,更会使真正有罪之人有机可乘,增加司法成本。有鉴于此,万历二十一年十二月,针对南京秋审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刑部再次提出变通办法,要求南京刑部在秋审中,将结果进行细分,矜疑、有词、情真者各为一项,每项单独上奏。揆其用意,重在控制各项结果比例,尤其不希望出现过多“有词”的情况。
正是基于这项新规,南京刑部右侍郎王樵在万历二十二年秋审过程中,将情真应决人犯(黄无思等3名)、有词不服人犯(傅八等8名)分成两次上奏。笔者推测,此外还应有一份“矜疑”案件的奏疏。或许该奏疏不是王樵本人起草,也就没有收录在《方麓集》中。
今观王樵这两件奏疏行文,首先引用天顺以来几位皇帝的秋审谕旨,紧随其后的,是各案“紧关略节”和“招罪缘由”。因为秋审“人命关天”,案件关键情节和人犯供招,必须记载清楚,以致这一部分,在奏疏中占很大篇幅。此外,秋审文牍的署名和具衔方式,也很值得关注。今据其中第一份奏疏,将所涉职衔人名进行列表,如下:
职衔人名 | 职衔人名 | ||
1 | 南京刑部右侍郎王樵 | 23 | 南京吏科署科事、南京兵科给事中卢大中 |
2 | 南京中军都督府事、泰宁侯陈良弼 | 24 | 南京戸科给事中任彦蘖 |
3 | 南京中军都督府事、灵璧侯汤之诰 | 25 | 南京戸科给事中伍文焕 |
4 | 南京中军都督府署都督佥事于嵩 | 26 | 南京礼科署科事、南京戸科给事中任彦蘖 |
5 | 南京左军都督府掌府事、成安伯郭邦相 | 27 | 南京兵科给事中卢大中 |
6 | 南京左军都督府署都督佥事王治 | 28 | 南京刑科署科事、南京戸科给事中伍文焕 |
7 | 南京右军都督府掌府事、丰城侯李环 | 29 | 南京工科署科事、南京兵科给事中卢大中 |
8 | 南京右军都督府署都督佥事王椿 | 30 | 南京浙江道监察御史柳佐 |
9 | 南京前军都督府掌府事、怀远侯常胤绪 | 31 | 南京福建道监察御史章守诚 |
10 | 南京前军都督府署都督佥事胡大忠 | 32 | 南京广西道监察御史陈惇临 |
11 | 南京后军都督府掌府事、定西侯蒋建元 | 33 | 南京广东道监察御史陈所问 |
12 | 南京兵部尚书周世选 | 34 | 南京贵州道监察御史段尚绣 |
13 | 南京兵部右侍郎邢玠 | 35 | 南京云南道署道事、南京河南道试监察御史林培 |
14 | 南京吏部尚书蔡国珍 | 36 | 南京河南道监察御史聂应科 |
15 | 南京吏部右侍郎刘楚先 | 37 | 南京河南道试监察御史林培 |
16 | 南京戸部右侍郎、兼都察院右佥都御史边维垣 | 38 | 南京江西道署道事、南京贵州道监察御史段尚绣 |
17 | 南京礼部右侍郎曾朝节 | 39 | 南京陜西道监察御史萧如松 |
18 | 南京工部署部事、南京兵部右侍郎邢玠 | 40 | 南京山东道试监察御史李文熙 |
19 | 南京都察院右佥都御史张养蒙 | 41 | 南京山西道署道事、南京福建道监察御史章守诚 |
20 | 南京通政使司右通政孟一脉 | 42 | 南京四川道署道事、南京山东道试监察御史李文熙 |
21 | 南京大理寺卿周思敬 | 43 | 南京湖广道监察御史张蒲 |
22 | 南京锦衣卫署都指挥同知梅应魁 |
在奏疏中列衔者,皆为当时秋审活动的实际参与者,既众且广。除领衔者王樵来自南京刑部外,尚有来自:南京中、左、右、前、后五军都督府,兵部、户部、吏部、礼部、工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锦衣卫,吏、户、礼、兵、刑、工六科,浙江、福建、广西、广东、贵州、云南、河南、江西、陜西、山东、山西、四川、湖广等十三道衙署的多位长官。这与前面《明会典》所列名录大致相符,唯独多了“十三道监察御史”。每个职能部门,以派1人参与秋审计算,应该有43名官员。剔除其中人名重复者——很可能属于兼任,仍存35位,规模堪称壮观。在这其中,有的部门主掌法务,如刑部、刑科、大理寺、都察院;也有的部门(如户部、礼部),明显不是专职的法务部门。由此可见,当时秋审在刑部主导下,牵涉部门众多,只有彼此协调配合,才能做好这项工作。
这两件秋审文牍,还告诉我们:明代秋审虽以英宗天顺三年(1459),为其独立之始,但一方面,与热审、审录等恤刑方式同时并存,彼此在概念上,仍难免发生混淆;另一方面,关于秋审结果的分类处置,长期以来不够规范,及至一个多世纪之后——万历二十一年(1593),南京刑部仍要接受来自首都的规训和整饬,足征明代秋审制度的发展并不顺畅。再从秋审结果类型看,清代的死刑监候案件经过秋审,一般有情实(情真)、缓决、可矜(或兼可疑)、留养(或兼承祀)四种结果。明代则至迟在万历二十年前后,已经具备了其中两种——情真和矜疑。然而,我们在明代其他审录活动中,也曾发现情真、矜疑之类的表述。可知,在于当时,情真和矜疑并非秋审司法所专用。
明代秋审制度,是在当时并行的多种恤刑方式中,逐渐得到突出,并独立发展出来的。即如王樵《审录重囚疏二》所列傅八一案,便鲜明体现了明代秋审的过渡性。万历二十一年(1593)五月,江西省南昌府进贤县民傅八,当时在南京居住,因为家庭细故,与兄弟傅九发生口角,遭到母亲李氏训斥后,仍不服气,以致其母愤而轻生,投河自尽。南京刑部江西司审检明白,认为傅八“威逼母亲致死”,应问重罪。但当时《大明律》中,并无治罪明文,只得比照“殴父母致死律”,拟为斩监候。随后,又经南京大理寺审理允当,奉旨监候秋决。及至次年九月秋审,傅八提出,母亲李氏原来就有心理疾病,以致轻生自尽,随后被归入“有词”,上奏请旨。遗憾的是,我们在有限的明代史料中,并没有找到皇帝对于此案的最终裁决结果。
此案,在定案拟罪阶段,明代法律上并无治罪明文,以致需要通过援引比附的方式,才能拟定斩监候的罪刑。对比参观,清代对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则显得游刃有余。即如乾隆五年颁布的《大清律例》规定,若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应比依殴祖父母、父母致死律,拟斩立决。[9]清朝后期的《大清律例》则规定:若子孙不孝,致父母自尽,如审有触忤干犯情节(即主动对抗),以致忿激轻生,窘迫自尽者,即可拟为斩立决。若没有触忤干犯情节,但其行为属于违犯教令,以致父母抱忿轻生,则应拟为绞监候。[10]由此可见——姑不论其刑罚轻重,清代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显得更为成熟,更有法可依。当然,这里面有一个制度演进的缓慢过程,并不是一蹴可几的。
对于明代秋审,董康曾给出极高评价。他认为,明代秋审“开今世各国刑法死刑与无期及有期自由刑并科之先声,实为法制史上建一最伟大之新纪元”,充满溢美之词。然论事论人,皆应力求全面,绝不可偏执一端。本处谨举几则史料,将明代秋审制度及其施行中的弊端,略加揭示。
其一,长期以来,明代秋审有一个不太成功的制度设计,即“鼓状”制度。按例,每岁秋审过后、行刑之前,家属尚可诉诸“鼓状”,即到都察院门口敲登闻鼓,递状呈词,请求覆核。值班御史接到“鼓状”后,则令人驰赴法场,刀下留人,覆核请旨。结果,耗去许多时间,往往到了日暮更深,方能决定人犯生死。这样的做法,经常会扰乱正常的秋审司法,无异自寻烦恼。而且,人犯或人犯家属,也有可能利用这个时间,打通关节,冀逃一死。是以嘉靖九年(1530)十一月,经刑部奏请,奉旨改为秋审决刑前三日,准许犯人家属提交“鼓状”,但当行刑之日,“鼓状”则一概禁止。[11]
其二,清代著名的秋审专家阮葵生,曾在他的文集中特别谈到明代朝审,并提出严厉批评。其言曰:
有明朝审之制,始终不善。初以吏部尚书主笔,已属不类,犹谓冢宰六曹之长,可以兼摄。至后来必遣一大珰莅之,巍然正坐,而部臣反左右侍,成何体制?此事一坏于成化十七年,再坏于正统六年。至末季,东厂司刑,西曹束手观望而已。[12]
在阮葵生看来,明代秋审最初并非由专掌司法的刑部尚书主笔,而以吏部尚书主笔,已有些不伦不类。及至后来,或派大太监(大珰)临场主持秋审,或由东厂等特务机关主持刑狱,刑部等官反为陪衬,只能束手观望,实在不成体统。以故,他给明代秋审的基本评价,就四个字——“始终不善”。阮氏所论,特别强调刑部对于秋审司法的主导权,乃是基于传统司法行政的制度逻辑。若以今日权力制衡、司法独立的角度观之,亦不无道理。
其三,理论上,对于秋审制度的建构实施,皇帝理应起到决定作用。但明代皇帝对于秋审的态度举措,并不理想。一方面,某些皇帝特别喜欢显示仁主之姿,在每年秋审过后,刻意免除或暂缓行刑。嘉靖和万历皇帝,便是比较突出的两位。另一方面,在君主附近,总免不了有一些佞幸之臣,专门窥伺君主意旨,投其所好,“逢君之恶”。翻检《明实录》,我们发现:有时,刑部会特别选在一些“敏感时期”,奏请处决死刑犯人,以迎合皇帝的虚荣心。比如,嘉靖十三年(1534)秋审过后,刑部特别赶在皇帝郊祀典礼前,上奏决刑,皇帝则顺理成章,停止了当年秋决。及至次年,刑部故技重施,皇帝不经意间发现,结果招来一顿批评。但是,皇帝最终还是俯顺舆情,停止了当年的秋决。[13]更有甚者,万历皇帝雅好祥瑞,秋审过后,往往停止行刑。以致首辅张居正都看不过去,犯颜谏阻,劝其按照规矩,每年行刑。[14]
以往研究告诉我们,在古代集权专制的政治结构下,不仅皇帝是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一环,皇权更是立法和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皇帝和皇权在其应有的位置上,发挥其应有的功用,才能保证集权专制体制正常运转。据此以观,明代秋审制度的各项要素,虽然已经基本具备,但从皇权政治对于秋审司法的积极影响来看,皇帝或皇权的作用比较有限,以致明代秋审的司法功能,不如后世更为彰显。
关于明代秋审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我们当然还可以举出很多,但这些都不足以否认,明代秋审制度在“天人合一”思想制度化的过程中迈出了关键一步。
(按:本文原载《中国法律史研究》2016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9月。稍加改动,揭示于此。)
[1] 孙家红:《清代的死刑监候》,绪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第32-50页。
[2] 参见董康:《论秋审制度与欧美减刑委员会》,《法轨》创刊号,1933年7月。
[3] 该书原名《方麓居士集》,在董康笔下或称《方麓居士文集》。本处则沿袭“四库全书”说法,简称为《方麓集》。所引用版本,亦为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4] 申时行等:《明会典》(万历重修本)卷173,中华书局,2007,第882-883页。
[5] 《大明会典》(正统)卷137,差官审录,间引自董康《秋审制度》第四章。
[6] 申时行等:《明会典》(万历重修本)卷174,第886-889页。
[7] 邱澎生:《有资用世或福祚子孙——晚明有关法律知识的两种价值观》,原载台湾《清华学报》第33卷,2004;复刊于《清华法学》第9辑,2006。
[8] 过庭训:《本朝分省人物考》卷29,明天启刻本。陆应阳:《广舆记》卷3,清康熙刻本。
[9] 《大清律例》(乾隆五年本)卷26,刑律·人命。
[10] 薛允升:《读例存疑》卷34,刑律·人命。
[11] 《明世宗实录》卷119,嘉靖九年十一月戊子。
[12] 阮葵生:《茶余客话》卷6,宦官司刑。
[13] 《明世宗实录》卷180,嘉靖十四年十月己巳。
[14] 《明神宗实录》卷30,万历二年十月癸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