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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自觉”的提法源自费孝通先生关于“文化自觉”的论说。文化自觉“是指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明白它的来历,形成过程,所具的特色和它发展的趋向”,而“自知之明是为了加强对文化转型的自主能力,取得决定适应新环境、新时代时文化选择的自主地位”。“文化自觉是一个艰巨的过程,首先要认识自己的文化,理解所接触到的多种文化,才有条件在这个已经在形成中的多元文化的世界里确立自己的位置,经过自主的适应,和其他文化一起,取长补短,共同建立一个有共同认可的基本秩序和一套各种文化能和平共处,各舒所长,联手发展的共处守则。”总的来说,文化自觉的要义如下:首先,文化自觉是对自身文化的自觉;其次,文化自觉是为了建设文化转型中的自主能力、建立自身文化的自主地位;最后,文化自觉的终极目标是在多元文化的世界里,与他文化共处,共建基本秩序。
如果以上述文化自觉理念来观察中国当下的法教义学研究,则可以对应地向中国的法教义学提出“价值自觉”的任务与担当。而这一任务与担当的提出其实缘于近年来学术争论中法教义学所面临的如下质疑:首先,就学问源流而论,法教义学的知识多引介自欧陆(尤其是德国)和日本等国,而在引介的同时,法教义学也潜移默化地接受了这些知识所预设的价值理念,并有将之普适化的倾向。其次,就学问功用而言,法教义学囿于自身知识体系的封闭和价值立场的局限,未能直面社会事实,从而无法回应转型期中国的特殊问题。上述质疑促使法教义学者不得不反思:法教义学是否是价值无涉的“科学”方法或者“科学”知识?当下中国的法教义学预设了什么样的价值理念?中国的法教义学应当如何呈现中国价值?这些反思所呈现的思想状况,就是我所谓的中国法教义学的“价值自觉”。
法教义学的回应
对于上述第一个自省式问题,如今除了极个别的法教义学者,大多数法教义学者都不否认法教义学所具有的价值关联属性。比如,有学者从界定法教义学体系边界的角度指出,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价值判断的论证规则”,即“将价值判断本身纳入法律应用过程的规则”。也有学者从演化的角度指出,“传统法学里所依恃的各种教义(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刑法的正当防卫原则等),不是凭空出现,而是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归纳而出,因为会带来较好的‘结果’。”既然是“会带来较好的‘结果’”,就意味着法教义(学)天然具有价值关联属性。正因为法教义(学)是价值判断的规则化、规范化乃至体系化,法教义学从根本上就不可能是价值中立的,其必定是对某种价值判断的规则化、规范化乃至体系化。
由此引致对上述第二个自省式问题的回答。当下的中国法教义学者,若坦诚地检视自身的学问源流,则不得不承认前文所述的“指控”大体上是成立的。中国法教义学的学者群体要么具有欧陆(尤其是德国)或者日本的留学、访学经历,要么在国内长期接受以德日法教义学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学术训练。由此,这些知识所预设的价值理念,也在法教义学知识的传授过程中得以传承和被接纳,而这些理念总体而言无疑是带有自由主义色彩的。
在体认到自身知识的价值理念立场之后,如下学问实践上的左支右绌,使得法教义学的自省进一步推进到上述第三个自省式问题:法教义学追求体系化,不仅是知识的体系化,更是价值的体系化,即诸价值之间的融贯;由此,这一体系融贯性的不断推进难免会压缩对具体问题的多元化处理空间,甚至会排斥、无视与自身价值体系不符的事实和价值。比如,很多民法教义学者将中国宪法上的“国家所有”解释为“国家所有权”,从而对之作私法化、权利化的处理。再比如,一些宪法教义学者试图将中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解释为类似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那样的“超级条款”。先不论这些主张在法教义学论证上能否成立,它们所呈现出的明显的价值理念导向却是无法否认的,而这些理念与中国宪法的精神实质是否契合则是大可质疑的。
法教义学如何呈现中国价值
那么,法教义学是否有能力以及通过什么途径来回应转型期中国的特殊问题,从而呈现中国价值?为了不使讨论过于空泛,下文以近来宪法教义学者热衷探讨的“部门宪法”为例略加论述。“部门宪法”学说的引入,就是试图解决所谓的“不一致”、“欠缺体系性”,其实就是学理继受所导致的域外制度、理念、价值与本土现实社会生活、法律实践(我们总括地称之为“实在秩序领域”)的不协调。
要消除这些不协调,首先需运用部门宪法学的“纵向体系化”方法。即考察经济、劳动、财税、军事、环境、家庭等等这些“实在秩序领域”(这些领域同时就是所谓的“宪法部门”)是否具有自身的自主性逻辑。在把宪法原则、价值贯彻到这些“实在秩序领域”内的同时,这些“实在秩序领域”的自主性逻辑也应反过来限制、约束继受自域外的宪法性价值的贯彻,从而实现纵向的体系性融贯。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某种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诠释学循环。
其次需运用部门宪法学的“横向体系化”方法。即考察具有自主性逻辑的诸“实在秩序领域”之间的横向关系如何,是如何相互沟通、相互联系的。这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诸领域之间部分与整体的诠释学循环。
上述两种诠释学循环都是在时间中展开的,而这就带出了宪法变迁的视角。诸“实在秩序领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演变,会生成一些新的价值要求,从而给宪法学提出新的学理任务。如此一来,从方法论上讲,历史宪法学的研究进路就不可或缺。同时,要通过诠释学循环来实现价值、事实的纵横双向体系性融贯,宪法与社会科学的研究进路也是必不可少的。即通过直面社会事实的社会科学研究,揭示诸“实在秩序领域”的自主性逻辑、运行机制以及相互联系,以新事实生成新价值、建构新教义,从而突破法教义学体系的封闭性和价值立场上的局限,破除僵化教义与价值的“迷思”乃至“僭政”。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