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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教育需要全面坚持法治原则
陈泽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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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恐怖主义法第30条对安置教育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提出,对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安置教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单独科处。安置教育作为独立于刑罚的保安处分措施在我国得到正式确立。

但是,目前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对安置教育的规定仍然是初步的,规范安置教育对象、行为、程序、机制等内容的制度体系还远未完善。构建安置教育措施制度,目的在于依法限制处分措施的发动,使职权机关在保障人权和防卫社会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实施安置教育措施,确保其符合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原则。作为一种典型的保安处分,安置教育必须全面坚持法治原则。法治原则要求安置教育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作出安置教育决定的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并且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审查。法治原则还要求安置教育制度要贯彻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和比例原则。

安置教育针对的是那些已经在监狱中服过刑,但被认为仍具有社会危险性,以至于必须隔离不得释放的人。因此,为了降低被安置教育人的危险性,必须坚持教育矫治原则,为被处分人提供能够满足治疗需求的矫治措施。这也是被处分人在法律上的正当权利,并且应当得到律师的支持和帮助。

安置教育有突出的预防导向,其对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安置教育的实施可能对行为人造成社会否定评价和人格谴责,因此一种基于自由导向的执行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被安置教育的行为人应该有更多的自由会见来访者或者安排其空闲时间,以抵消限制自由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应分阶段实行区别于自由刑服刑期间的改造手段,帮助这些人复归社会。

(作者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检察日报》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