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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保护规制的理据
钟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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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消费社会中,消费者保护法[1]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与普通人关系最为密切的部分之一。但消费者保护法及其所确立的消费者保护规制,并非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而是一个需要加以论证的命题。如同一般政府规制一样,消费者保护规制大致也可分为经济性理据(如纠正市场失灵)和伦理性理据(如促进社会正义)两类。

对于消费者保护的这两种理据,在西方国家都曾遭受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判,引起理论上的争论和反思。[2]为了客观地看待和评价这种争论,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由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消费者保护法因其与公众日常生活的密切关联,很快就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和重视,并迅速发展起来。在此过程中,对消费者保护正当性的分析仅有“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传统私法保护手段不足”等一般性论述,[3]鲜有深入、系统的分析,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消费者保护法进一步发展的理论障碍。

伴随着信息化、全球化的日益深入,消费者问题越发复杂,消费者保护法也愈加繁复,俨然有发展成为自成一体的新部门法的可能,这就在理论上提出了体系化的要求,[4]而消费者保护的正当性问题即是一个颇具整合力的基本理论问题。本文目的在于追根溯源,系统梳理消费者保护规制发展过程中所得到的支持性论证以及各种论证所遭遇的异议,以为我国今后消费者保护立法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上的参照。

 

一、消费者保护的经济性理据

 

利用经济学理论来论证消费者保护的正当性,并以此为出发点深入展开对各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讨论,是消费者法学者的通行作法。[5]经济学理论中对消费者保护规制影响最大的,当属规制公益理论、规制俘获理论和成本收益分析。

(一)规制公益理论对消费者保护规制的论证

规制公益理论认为,政府规制是政府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纠正个人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利他主义举措,政府在此被视为是公共(社会和集体)利益的代言人和维护者。在此理论下,各类市场失灵均构成消费者保护规制的基础。

第一,信息不对称要求政府规制。

消费者商品和服务种类繁多,有些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有关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效能、使用风险的信息往往并非普通的消费者所可以轻易获取或理解的。实际上,消费者常常在没有充分掌握交易的性质和后果时作出购买或消费决定。而商品和服务信息的公共物品性,也使“作为私人的当事人几乎没有动力去做这种事情”。[6]为此,有必要由政府来通过对广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的规制来消除或缓解信息不对称,扭转消费者的信息劣势。

第二,自然垄断要求政府规制。

对某些行业来说,特别是在供水、供电、煤气、热力供应、电信、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城市交通、海港、水运和机场)、环境卫生设施和排污系统、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系统等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中,当产品或服务全部由一家企业生产或提供时,对全社会来说总成本是最低的,这时候法律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就往往会承认垄断的合法性,从而导致自然垄断的产生。但另一方面,当垄断性供应者出现时,竞争的优越性又会荡然无存,容易导致效率低下、质次价高、超额利润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所以,在自然垄断行业,政府有必要采取有效的规制措施,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

第三,消费者交易的内部性要求政府规制。

内部性在消费者交易中广泛存在,这是指虽然由交易当事人承担但却并没有在交易条件之中加以说明的交易成本或收益。例如,产品缺陷所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就是一种典型的负内部性,因为虽然损害的结果将由消费者一方承担,但损害的性状和范围却并没有在合同中得到充分的预计和体现。[7]为应对消费者交易中的内部性问题,政府有必要对产品责任、商品质量以及交易条款加以规制。

(二)规制俘获理论对消费者保护规制的批判

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各国经济滞涨的情形下,与政府规制相伴随的腐败严重、制度僵化、成本增加等等,变得尤为无法容忍。人们开始普遍怀疑政府行为的有效性,并对政府规制的动机和取向展开了全面的反思。[8]在批判政府规制的理论中,对消费者保护规制影响最大的当属规制俘获理论。

与规制公益理论把政府当作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不同,规制俘获理论认为,规制者和普通人一样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会在条件的许可范围内尽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所作的决定都并非符合公共利益,而只不过是为了实现并满足自己的个人利益而已。因此,实力雄厚、组织严密的利益集团,比势单力薄的普通消费者更有可能影响规制者,主导规制的形成过程,使其朝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利益集团俘获规制机构的手段多种多样,贿赂和“旋转门”等都是常用的伎俩。规制俘获理论的经验性分析契合了西方国家政府规制在实践中的重大失败,因此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在政府规制受到普遍质疑的氛围当中,消费者保护规制也未能幸免,反对消费者保护规制的浪潮一时间普遍高涨。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欧洲国家反对消费者保护的力量就不断高涨,甚至一度阻碍了欧盟(欧共体)委员会制订一个统一消费者保护政策的创议。[9]1980年极力鼓吹自由至上主义和放松规制的里根成功当选为美国总统,则被一些人视为是消费者运动几乎完全丧失其政治影响的证明。[10]

(三)成本收益分析对消费者保护规制的挑战

规制公益理论和规制俘获理论所争论的焦点在于国家应否为保护消费者而对市场进行干预,而成本收益分析所要关注的问题则是,即使国家可以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干预市场,这种干预是否应该有成本收益的考量,还是可以不计代价?如果说规制俘获理论是从意识形态角度对政府规制进行了诛心之论的话,那么,成本收益分析则引导人们从技术上详细审察政府规制的利弊得失。

在将成本收益分析运用于政府规制的进路中,美国法与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具有重要影响。他不仅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明确主张制定法在促进效率的可能性方面不如普通法,并且还专门撰写《联邦贸易委员会》一文,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对联邦贸易委员会——美国承担消费者保护职责的最重要的联邦机构——的工作大加鞭笞。[11]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后一些民间和官方的调查报告均表明,联邦贸易委员会不仅没有发挥保护消费者的功能,而且因为在人事管理和一般业务方面的无效率,导致其运作举步维艰。时任美国总统尼克松为此不得不命令对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12]

当时成本收益分析者的一种甚为普遍的论调是,消费者保护规制的整体收益并不大于其整体成本,因此是不必要的。例如,有人认为,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同时也是纳税人和经营者,因此,任何一种昂贵的消费者保护措施最终都必然由消费者“埋单”,这抵消了消费者保护措施的积极作用。还有人认为,为了遵守消费者保护规制的要求,经营者支付了过高的成本并为之所累,此外,消费者保护规制设立了市场准入的壁垒且有碍于发明创造,因此具有妨碍竞争的潜在可能。另有人认为,为了实现消费者保护的规制目的,政府应该选择与消费者问题匹配的工具和手段,例如,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信息披露政策,在何种情况下使用标准或许可政策,都需要政府首先对消费者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但事实上,政府常常疏于考虑自己干预的原因,这导致了救济措施和消费者问题的不匹配,因此无法保证消费者保护规制的有效性。[13]

(四)在批判之后

来自经济学上新自由主义的种种批判固然导致了消费者保护规制的相对和缓,但同时也激励人们提高对规制局限性的敏感性,力求在维持规制积极功能的同时克服传统政府规制的弊端。于是,“行为准则”等“软法”和“去法化的替代性办法”在消费者保护中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依靠市场力量实现对消费者保护的做法也越来越普遍。例如,宽泛的标准设定方式逐步取代原先严格具体的标准设定方式,从而使国家既没有放弃设定质量标准的任务,又使私人部门能够自主决定如何满足国家要求的质量水准。所以总体来看,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当中,规制改革更多地体现为规制方式和规制风格的转变,而不是对“规制”的完全解除。

有关国家的规制实践还表明,对某些领域的解除规制会在其他地方造成需要更多规制的局面,从而也从另一个角度证实了消费者保护规制的必要性。例如,美国对航空规制的解除导致了航班的增加以及某些线路的堵塞,这不仅增加了航空安全规制体系的压力,而且还增加了在机场之间分配空间的压力。[14]

解除对价格和市场准入的规制也必然要求政府更加卖力地实施反托拉斯法,并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实陈述和“违反默示合同行为”的侵害。例如,为了控制有些航线上的垄断定价,就需要反托拉斯法的适用;为了回应消费者对于行李丢失、航班时刻表引人误解、起飞前最后一刻因订票人数过少而取消航班、严重延误等问题的投诉,也需要加强消费者保护规制。[15]

 

二、消费者保护的伦理性理据

 

消费者保护的伦理性理据,所着眼的是消费者保护规制在经济效率之外的社会价值,与经济性理据相比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并对功利主义的经济学进路形成了限制、修正或摒弃。在伦理性进路的主张者看来,消费者保护规制的终极目标在于建立一个更加公平的市场和更加和谐的社会,因此对财富的公平分配相较于实现财富的最大化具有更高的重要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可以说:“消费者保护法在社会的塑造上发挥着作用”。[16]消费者保护规制的伦理性理据包括:保护消费者权利;维护共同体价值和承认政治;促进社会正义。

(一)保护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权利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60、70年代,这是西方经济社会立法的“全盛时期”,也是“权利革命”方兴未艾的时期。[17]消费者权利,作为新“社会权利”运动的一部分,应运而生。而所谓权利,被认为应该能够“战胜”对于各种与之冲突的因素的考虑,因此权利进路当然就否认内在于功利主义计算中的抵消,例如,全权要求在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时不得适用成本收益分析。一些学者甚至还提出了消费者权利属于人权的观点。[18]消费者人权论者认为,消费者法的核心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基本生存权,各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都是围绕这一目的设计的。例如,知情权保障消费者获得有关商品的各种信息和情报,最终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自身的安全和自卫;良好环境权关注消费者的生存和工作环境,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存安全。此外,竞争政策、公权力的介入等等,其目的也无非是在现实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

但消费者权利进路也不乏批评者。有人认为,消费者的安全权和知情权模糊不清,无法为决策者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指导;决策者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掌握的有限资源,必须就是否保护某种权利做出艰难的决定;而且,将消费者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进行平衡也非常困难,因为难以决定是否可以允许消费者为了其他权利而放弃消费者权利。例如,如果消费者权利是不可放弃的,那就意味着必须剥夺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水准的产品的自由,因为消费者的安全权必须得到保护;如果允许消费者购买低于安全标准的产品,则意味着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个可以放弃的权利。由此可见,对消费者权利进路而言,消费者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对抗和平衡是一个难题。对此,有人建议将消费者的安全权理解为要求确立最低安全标准的权利:“从身体意义上来说,安全原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显而易见的是,人们有权利要求自己不被随时可能爆炸的汽油箱、致命的头发干燥剂以及隐藏有长达三英寸的铁钉的玩具娃娃所伤害”。[19]加拿大著名消费者保护法学者拉姆塞教授即(Iain Ramsay)认为,消费者权利的概念仍然以人的自治理念为基础,而且对权利进路的解释应该是,在决定社会应提供何种水平的信息或允许何种产品危险的决策过程中,消费者有权要求与其他任何群体一样获得同等的代表。拉姆塞还认为,既然现在很难就共同的实质性目标达成一致意见,则在社会和经济决策中,意见被听取权等程序性权利对消费者而言就变得至关重要,而且,意见被听取的权利不仅仅是针对政府的决策而言,它对于其他权力中心如私人巨型公司的决策也同样适用。只有通过这样的过程,消费者才可以说是得到了平等的关注和尊重。[20]可以预见,消费者保护规制要讲究经济效率论者与保护消费者权利应排除成本收益分析论者之间的争议,还会继续存在下去。

(二)维护共同体价值和承认政治

现代经济和社会学著作所揭示的一个重要论题是,市场中的理性自益行为只有当交易者存在相互信赖和信心的时候才可能实现。而消费者保护规制恰恰有助于促成市场交易所必需的社会信赖和信心。很多消费者保护措施都是意在提高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信赖和信心,例如,行业自我规制就试图通过减少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不确定性而改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关于消费者保护规制的争论不仅仅是关乎成本收益分析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对消费者的赋权问题,消费者保护更是一个连续不断的决策过程的组成部分,通过这种过程,可以决定我们的社会应该是怎样的一种社会——如何避免危险?如何照顾弱者?是通过市场还是通过政府分配资源?既然市场中确立的标准最终必然会渗透到其他生活领域当中,那么消费者保护法自然而然地就会对共同体价值,如诚实守信、公平交易、损失分担等,发挥塑造作用。

此外,还有人认为,消费者保护法承认消费者是权利主体,并承认消费者是公民社会的重要行动者,因此消费者法的发展涉及到对消费者公民身份的“承认政治”。例如有人指出,过去30年消费者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对于那些不能容易或方便地通过法院解决的争议,赋予了新的权利及保护,从而丰富了民主公民身份的内容。”[21]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东欧转型国家,消费者保护的发展也确实反映出了社会转型以及对消费者公民权利的承认。在我国,也有学者认识到消费者保护在政治方面的重要意义,指出“在人人都是消费者的意义上,社会所有成员不仅是平等的,而且只能是平等的。显然,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消费者天然地被赋予了政治平等的内涵,具有重要的意义”。[22]

但对于将消费者权利与公民身份相结合的观念也存在批评。有人提出,即使将消费者视为公民,这里的公民观念也是贫瘠的,因为既然消费者所享有的自由只不过是“购买自己想要的物品的自由”,那么其所代表的公民形象必然是消极被动的。在批评者看来,消费者主义的必然后果是将社会问题个人化,并且还意味着集体责任和政治参与的衰落。[23]

(三)促进社会正义

消费者保护规制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在消费者群体和经营者群体之间实现社会正义。

很多消费者问题都源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经济或政治能力的不平等,[24]相应地,很多消费者保护规制的目的都在于消除或减缓这些不平等,从而在经营者群体和消费者群体之间产生返还正义的效果,即将一些权利和利益从经营者群体转移给消费者群体。

第二,在不同时代和地域的消费者群体之间实现社会正义。

在强调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今天,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社会正义问题日益引起消费者保护法的关切,例如,提倡节能与动物福利,提出并推广“绿色消费”、“可持续消费”概念等等,就是出于对这种社会正义的考虑。

在西方国家普遍存在过度消费的同时,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中的消费者却连基本生存都存在困难,针对这一不公平的现象,对发展中国家消费者的返还正义以及对发达国家消费者过度消费的规制,亦已成为消费者法所关注的问题。

第三,在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之间实现社会正义。

这也是消费者保护规制比较容易被忽视的一个功能。消费者群体包括所有的社会成员,一项可以改善部分消费者状况的措施并不必然也会改善其他消费者的地位。而且,即使一项措施既能改善富有消费者的地位,也能改善贫穷消费者的地位,但贫穷消费者和富有消费者之间的差距却并没有因此而缩小,而是富者自富,贫者自贫,社会正义并没有实现。很多研究表明,福利国家的许多政策都主要对中产阶级有利,消费者保护法也经常被批评为是保护中产阶级的法律。因此,如何保证消费者保护中的再分配政策有利于真正需要的低收入阶层,而不仅仅是施惠于中产阶级,即如何在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之间实现资源分配的平衡,也是消费者保护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对此有人提出,在消费者法中讨论社会正义的时候也应该考虑社会上不同消费者群体之间的关系,[25]消费者利益的碎片化问题也由此进入消费者法的视野。[26]核心的问题是要关注对“弱势消费者群体”的特别保护。

其实,低收入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面临的特殊问题,早已是西方各国消费者法和消费者保护实践的关注对象。美国社会学学者戴维?卡佩洛维茨(David Caplovitz)的研究成果《穷人多付钱》(The Poor Pay More),以及美国消费者行为研究专家艾伦?安德烈森(Alan Andreasen)的研究成果《弱势的消费者》(Disadvantaged Consumer),均证实:与一般市场上的零售商相比,专门针对低收入消费者群体的零售商,对于同样商品的要价要高。卡佩洛维茨甚至还率先提出了“消费者贬损”(Consumer Detriment)的概念,即在购买同样商品和服务的情况下,穷人的金钱所获得的价值比富人的金钱所获得的价值要低。

在英国,以代表“不善言谈的和弱势的”消费者为使命的全国消费者事务局(National Consumer Council),也曾对同样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对于“消费者贬损”这个概念,弗朗西斯?威廉姆斯(Frances Williams)在《为什么穷人多付钱》(Why The Poor Pay More)中进行了颇具启发性的解释和阐述。他说:“事实情况是,我们的体系——在私人商业中,在财富的创造中,甚至在公共服务的提供中——似乎常常合谋使穷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穷人不仅不如富人拥有那样多的钱可以支出,而且他们的金钱(或者说,为穷人花的钱)还不如富人的钱值钱。因此可以说,不平等具有两个维度:收入的不平等以及金钱价值的不平等。全国消费者事务局将不平等的第二个维度称为‘消费者贬损’。”[27]所有这些调查和研究结果都表明,有必要克服抽象“消费者”概念的局限性,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类型化区分,在消费者内部进一步加强对弱势消费者群体的倾斜保护。例如,对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免税,但对奢侈消费品却适用高税率的作法,即不失为在富有消费者和贫穷消费者之间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有效措施。

(四)有关的质疑

虽然如此,人们依然对消费者保护的再分配功能提出了质疑,其中以瑞典民商法学者托马?威迩姆森(Thomas Wilhelmsson)的观点最为尖刻且较具代表性。他虽然承认消费者法具有保护弱者、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但他同时也对消费者保护法这一方面功能的局限性,作了非常犀利的分析。[28]

首先,消费者保护法会掩盖非正义。

在传统的图景当中,消费者法舞台上的演员表是:好人——消费者;坏人——经营者。这种主流的消费者保护意识形态所依据的是抽象的消费者概念。抽象的“消费者”被认为是在与经营者之间关系中的弱者,保护性措施的适用并不要求给出消费者的具体特征,只要某人以消费者的经济角色从事活动,他或她就可以获得消费者法的保护而不问其自身到底具有何种特性。但这种意识形态却忽视了如下事实:消费者包括所有的公民,有百万富翁,也有流浪汉;有耄耋老人,也有黄口小儿;不同消费者面对不同的难题,也有不同的需要;消费者群体中的青少年、老年人、穷人、未受教育的人,其实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偶尔讨论一下“贫穷消费者”或“弱势消费者”的问题,并不能改变消费者法致力于保护抽象消费者的总体图景。正是由于以抽象的消费者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消费者保护意识形态为基础,消费者保护法往往事与愿违地助长了社会不公。

其次,消费者保护法会增加非正义。

消费者法不仅有助于隐瞒社会不公,它的一些机制还倾向于进一步加剧基本的社会不公,致使实践中对强势群体的保护远远高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有两种消费者法制度尤其具有这种消极功能:

其一是消费者法的信息范式;

其二是消费者法的私人范式。

前者强调信息和透明化是最主要的消费者保护方法,后者试图通过赋予要求消费者必须主动实施的私权而保护消费者。这两种范式由于显而易见的先天性不足,都无法对真正需要保护的消费者提供切实可见的保护,并有使消费者法沦为中产阶级保护者的倾向。虽然大多数国家都有相当多的消费者保护公法措施,但一些消费者保护法仍然属于典型的私法(合同法和侵权法)。

 

三、对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与实践的反思

 

消费者保护的经济性理据以经济效率为出发点,本质是功利主义的。消费者保护的伦理性理据则拒绝单纯的功利主义思路,将关注点放在了保护消费者权利、培育共同体价值、提高消费者的公民身份认同以及实现社会正义等层面上。经济性进路的鞭长莫及之处,恰恰是伦理性论证的英雄用武之地。消费者群体内部的社会正义、理性消费、可持续消费、绿色消费等议题越来越多地进入到各国及国际消费者立法和实践的视野,即反映了伦理性因素在消费者保护中的作用日益增强。

以经济逻辑或伦理逻辑来论证消费者保护的正当性,得出的结论必然会有所不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决定了二者在消费者保护中并存和互补的必要性,任何消费者保护体系若要平衡地发挥作用,都不能单纯以经济学考虑或伦理学考虑为唯一依据,而必须是对二者的有机结合。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消费者保护的依据应该是对消费者之为人的最终关怀,在必要的时候应允许非功利的伦理学考虑对效率至上的经济学考虑特别是成本收益分析予以限制、修正或摒弃。

回顾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和实践的发展,可以发现,功利主义的经济学进路一直占据着主导的地位。规制支持者用市场失灵理论来论证消费者保护规制的正当性,批评者用政府失灵理论来批判我国消费者保护的行政主导模式。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以及对消费者保护中必然存在的利益平衡、成本收益分析,也有着比较明确的认识。[29]但与国外自觉地系统运用经济学理论来分析、指导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实践相比,经济学理论在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运用还处在比较粗浅的阶段,不够细致和深入,特别是政府在采取一些规制措施前并没有经过成本收益的分析。[30]就此而言,今后有必要更加系统地运用经济学理论的研究成果,有的放矢地针对消费者问题选择适当的规制工具,提高消费者保护规制的有效性。

另一方面更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和实践,先天性地具有重功利、轻伦理价值的倾向。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中,虽然也隐含有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但“立法的主旨却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施行行政管理,而不是消费者保护。”[31]到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重视增加消费对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作用,更进一步地把消费者政策纳入经济政策,作为经济政策的重要一环。[32]本世纪初提出的以人为本发展观,虽然对纠正消费者保护领域中重功利轻伦理的倾向提供了潜在的可能性,[33]但“刺激消费,拉动内需,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在我国迄今都是对消费者保护的最权威、最主流的说明和论证。在这种思路下,保护消费者就是保护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对消费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消费者及其消费行为异化为社会大生产环节中的一个工具性条件。纯粹以经济发展来论证消费者保护的正当性,固然符合创造并增加社会财富的功利主义目的,但却容易牺牲或排除掉对消费者权利、共同体价值、身份认同、社会正义等伦理因素的考虑,把缩小和消除贫富差距、保护环境和资源等许多已经成为消费者运动关注对象的课题排除在消费者保护法之外,使消费者保护实践陷入片面和不平衡状态。或许,是时候在消费者保护立法和实践中更多地增加对伦理性因素的考量了。

(责任编辑:张红)

【注释】 [1]消费者保护法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为特别私法,一为国家规制法,前者是传统私法为应对消费者问题而调整后的产物,典型的如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撤回权等,后者是国家为保护消费者而干预市场的规范,如广告规制、商品标示规制等等。此外,旨在方便消费者救济的程序法,特别是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如行政申诉、协会调解、督察专员等等,也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消费者保护法产生于美国,最早即是以竞争规制法、产品规制法的面目出现。不仅如此,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当中也以国家规制法的比重最大,而且无论是消费者保护法中的私法部分,还是国家规制法部分,还是程序法部分,都以国家的积极干预(立法、司法或行政的)为特点,所以本文中,“国家消费者保护法”与“国家消费者保护规制”交替使用。

[2]参见林子仪:《消费者保护之行政管制——美国法制之简介》,载廖义男主编:《消费者保护之行政监督与执行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37页。

[3]李昌麒、许明月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2页;钱玉文:《消费者权利变迁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0页,等等。

[4]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版,以及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均为这方面的有益尝试。

[5]例见Collin Scott and Julia Black, Cranston's Consumers and the Law,3rd ed.,2000,Chapter1; Thierry Bourgoignie and David Trubek, Consumer Law, Common Markets and Federalism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1987, Part I; David Morris(ed.), Economics of Consumer Protection,1980等。关于“消费者保护经济学”的文献非常之多,以致有学者不得不在其所编的论文集之后另行提供一份论著目录,具体见David Morris(ed.), Economics of Consumer Protection,1980, pp.225—232。

[6] K. J. Arrow, Essay in the Theories of Risk Bearing,1971. Quoted in S. Shavel ,“Liability for Harm Versus Regulation of Safety”, i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84, p.360.

[7]丹尼尔? F ?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8]参见周志忍:《当代国外行政改革比较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以下。

[9] Thierry Bourgoignie and David Trubek, Consumer Law, Common Markets and Federalism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1987, p.5.

[10] David A. Aaker and George S. Day, ed., Consumerism: Search for the Consumer Interest, Fourth Edition,1982, p.4。当然,作者也正确地预见到:“看来确定无疑是,消费者运动即使不是美国社会的一个永久性特征,它也注定是一个会反复出现的特征”。见该书第31页。

[11] Richard Posner“,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in 37 Univ. of Chic. L. Rev.47,1969.

[12]参见林子仪:《消费者保护之行政管制——美国法制之简介》,载廖义男主编:《消费者保护之行政监督与执行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49页。

[13]参见Iain Ramsay, Consumer Protection:Text and Materials,1989, p.10 ff。

[14] Susan Rose-Ackerman,“Defending the State: A Skeptical Look at‘ Regulatory Reform’in the Eighties”, in U. Colo. L. Rev.517,1990, p.520.

[15] Susan Rose-Ackerman, ibid, p.521.

[16] Geraint G. Howells and Stephen Weatherill, Consumer Protection Law,1995, p.77.

[17]参见Sunstein:《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8]例见西奈?多伊奇:《消费者权利是人权吗?》钟瑞华译,载《公法研究》第3卷,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国内很多学者也承认消费者权利的人权性,如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223页;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杨紫烜、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侯怀霞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等等。

[19] Martin Smith, The Consumer Case for Socialism,1986, p.4.

[20] Iain Ramsay, Consumer Protection:Text and Materials,1989, pp.52—53.

[21] O.R.McGregor, Social History and Law Reform,1981, p.7.

[22]杨凤春:《论消费者保护的政治学意义》,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6期。

[23] G. Cross, An All-Consuming Century: Why Commercialism Won in Modern America ,2000.

[24]具体见Jacob Ziegel“,The Future of Canadian Consumerism”, in 51 Can. Bar. Rev.190,1973, p.193。

[25] Thomas Wilhelmsson,“Consumer Law and Social Justice”, in Iain Ramsay (ed.), Consumer Law in the Global Economy—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Dimensions,1995, p.220.

[26]用特里比尔科克(M. J. Trebilcock)的话说,消费者利益的碎片化乃是指如下事实:“当亟需解决非市场分配经济问题的时候,消费者却发现自己越发难以联合成单一的利益集团,无法步调一致地行动。”见M. J.Trebilcock“,Winners and Losers in the Modern Regulatory System: Must the Consumer Always Lose?”, in (1975)13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p.624。

[27] Frances Williams(ed.), Why The Poor Pay More,1977, pp.1—4.

[28]参见Thomas Wilhelmsson,“Consumer Law and Social Justice”, in Ramsay, Iain (ed.), Consumer Law in the Global Economy—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Dimensions,1995, p.220。

[29]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调研报告中即总结指出:“要处理好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要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维权手段和充分的法律保障,也要避免不合理地加重经营者的负担,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行业健康发展同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页。

[30]钟瑞华:《从绝对权利到风险管理——美国的德莱尼条款之争及其启示》,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31]杨琴:《中国六十年: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历程》,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32]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

[33]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第4期。

【期刊名称】《行政法学研究》【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