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一篇文章体现日本学者的社会主义法研究
“黔风书话”(九)
田夫
字号:

去年八月至今年三月,我尝试着从宪法教义学和党政关系的双重角度研究了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该制度在“八二宪法”中体现为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个条文由“五四宪法”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演变而来;进一步地,后者又源自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在中文世界中,对“八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五四宪法”第七十八条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对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研究则付之阙如。在这种背景下,对注重社会主义宪法传统的我而言,日本学者杉浦一孝的《关于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审判员独立”原则的初步研究》一文(下文简称“杉浦文”)就显得弥足珍贵。

 

 

为简要展现“杉浦文”的全貌,先将“杉浦文”开篇的目次全文抄录如下:

“一、前言

二、‘审判员独立’原则确立的历史背景

(一)前史

(1)苏维埃初期的法院及其存在的问题

(2)采取新经济政策和法院改革

(3)第一个五年计划和法院危机

(二)三十年代前期的社会主义建设与法院‘改组’

(1)第十七次共产党代表大会和法院

(2)农村问题和法院新的危机

(3)第十七次共产党代表大会和法院‘改组’

三、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的制定和‘审判员独立’原则的确立

(一)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制定经过

(1)修改宪法问题的提出和宪法委员会的设立

(2)宪法委员会及司法机关小组的工作

(3)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和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的通过

(二)在‘审判员独立’原则上争论的各种问题

(1)审判员的选任方法论和‘审判员独立’原则

(2)审判员的责任、更迭论和‘审判员独立’原则

(3)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设置和‘审判员独立’原则

(三)‘审判员独立’原则的确立及其动摇

(1)‘审判员独立’原则的确立和一九三八年法院组织法

(2)‘审判员独立’原则的动摇

四、结束语”

 

实事求是地说,初见上述目次就令我非常震惊:“区区”一个“审判员独立”原则,就能引发这么多问题!我不清楚“杉浦文”发表时日本法学界对1936年苏联宪法及其一百一十二条的研究情况,但单就上述目次而言,已经能够大可预料到,作者会将第一百一十二条置于1936年苏联宪法的整体脉络乃至历史发展背景中去理解。抱着这样的期待,我研读了“杉浦文”。根据我的理解,兹将“杉浦文”的逻辑重构如下:

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在苏维埃立法史上是第一次。之所以规定该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与试图克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某些非民主的地方分权”倾向有关。这种倾向起源于实行革命法庭和人民法院双轨制的苏维埃初期。“人民法院是以选举制和召回制作为组织原则的,它是由基层地方权力机关所组织,作为它的统一活动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确立了人民法院‘仅从属于地方权力机关’。其结果,与法令的不完备相结合,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就反映出一种‘某些非民主的地方分权’倾向。”[1]

苏维埃政权进入新经济政策时期以后,法院根据1922年11月的《俄罗斯共和国法院组织条例》进行了改革。这个条例包含三个要点:第一,废除双轨制,统一为人民法院体制;第二,废除1917年《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第二条确立的审判员直接民主选举制;第三,“规定了人民审判员更迭的特别程序,终止了作为人民审判员选举机关,同时又随时可以召回他们的基层地方权力机关,往往‘无限制而且无根据的罢免和召回审判员的现象’”。[2]上述条例在1926年被《俄罗斯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所取代,但后者“对于过去法院体制的基本内容,没有变动”。[3]

1932年3月,[4]苏俄“改变了1927年《关于指挥监督关系的惩戒责任条例》,制定了新的条例。这个条例包括了许多问题。根据这个条例,凡人民审判员玩忽职守,职务上的过失以及违反劳动纪律等,皆为惩罚对象。审判员的选举机关,可以实行包括罢免在内的惩罚。它与1930年10月的决定相结合,赋予基层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执行委员会和市苏维埃,罢免人民审判员的惩罚权力。这种法的措施,成为以后基层地方权力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给予影响的重要原因之一。”[5]

但是,上述权力很快被废止——1932年6月《关于加强革命法制的决定》第六条“实质上是停止了三月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指挥监督关系的惩戒责任条例》中,赋予地方权力机关可以罢免和惩戒人民审判员的权力以及其他各种规定的效力。这对于人民法院在地方上具有提高影响的意义。”[6]

紧随而来的8月,“俄罗斯共和国制定了《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惩戒责任条例》,这意味着部分修改了1926年法院组织条例。”[7]在割断法院特别是人民法院所受地方影响这一点上,《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惩戒责任条例》继承了《关于加强革命法制的决定》第六条的精神。

也就是说,从苏维埃初期到1936年,尽管时有波折,但苏联审判制度的一个趋势是克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某些非民主的地方分权”倾向。为克服这种倾向,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人民审判员的公开选举制:“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审判员由本区(市)公民按照普遍、直接、平等选举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每届任期五年。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他的工作或居住地点的职工和农民大会选举,陪审员是军人时,由军队选举,每届任期二年。”而这种制度“具有排除地方权力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影响并保障36年宪法所规定的‘审判员独立’原则的意义”。[8]

至此,“某些非民主的地方分权”倾向这一历史因素与“审判员独立”原则之间的关系呈现了出来。这种关系也被1936年宪法的制宪讨论所证实。对于宪法委员会司法机关小组组长维辛斯基而言,“不管怎样,这时他为了确保法制的统一和审判的公正,对于审判活动排除外来的(主要指地方的——引者注)影响或干涉,不得不以‘审判员独立’这样的传统名词术语,构成法律条文,并将其作为法院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确认下来。”[9]该小组成员库卢伊连科则在1936年6月公布宪法草案时认为,为了克服当时法院所存在的基本缺陷,确保判决的稳定性,在其任期期间,需要“确保审判员的真正身份保障,以便排除一切外来的影响,保障判决的真正独立”。宪法草案关于“审判员独立”这一原则的规定,就是解决这一问题法的表现形式。[10]

当然,一旦“审判员独立”原则进入宪法,则其既指不受地方影响,也指不受其他非地方的外在影响。上述维辛斯基和库卢伊连科的观点,在包含审判员不受地方影响的意义的同时,也不能被理解为将审判员不受非地方的外在影响这一层意义排除在外。正是因为这一原则意义的丰富性,导致1936年设置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过程中涉及到了对该原则的理解,也导致了1936年以后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及其地方机关对该原则的侵犯。

 

根据上文对“杉浦文”逻辑的重构,可以发现,“审判员独立”原则的确立,的确与苏联审判制度自创建之初到1936年一直试图克服的“某些非民主的地方分权”倾向有关,而这种倾向又与苏联的法院体制具有深刻关联。“杉浦文”的成功之处,就在于从苏联法院体制的演变出发,深刻探讨了“审判员独立”原则确立的历史背景,细致整理了1936年的制宪讨论,用法学方法论的术语说,可谓从主观解释的视角全面解读了“审判员独立”原则的制宪原意。诚然,从根本上说,是研究对象自身的特征决定了论题的深刻性和复杂性;但是,要认识到这种深刻性与复杂性,则完全依赖于研究者的学术水准。“杉浦文”以小见大,充分展现了作者的研究功力,令人叹为观止!

说来真巧,我是在网上无意中发现“杉浦文”的。最开始只知道《关于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审判员独立”原则的初步研究》这个题目,当时就非常好奇,惊异于居然还有人作如此细致的研究。进一步的查证表明,该文系日本学者杉浦一孝所作,发表于《名古屋大学法政论集》1978年第76期,由北京大学

康树华教授摘译、甘雨沛教授校对,发表于《国外法学》(1980年代改名《中外法学》)1979年第1至2期。这进一步震惊了我:一是惊诧于早在1978年,就有日本学者对1936年苏联宪法的一个法条作了如此精深的研究;二是惊诧于在日文发表后就迅速被康树华、甘雨沛二位教授介绍到中国,须知那是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念头啊!

先从第二点说起,康树华教授1926年出生,精通日语,曾参与“五四宪法”起草小组。1954年8月,康教授进入北大法律系任教。[11]百度百科还显示,康教授进入北大后任宪法教研室副主任、宪法法理教研组组长。[12]事实上,我在做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的学术史研究时,就发现康教授早在1958年就发表了《“司法独立”的反动本质》一文,[13]这也是在中国知网上能搜到的1980年以前唯一一篇篇名含有“司法独立”的期刊论文。由该文的篇名和发表时间就可大体推测出该文的立场,但我在此更关注的是,康教授明显在后来的岁月中没有放弃对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的思考。我想,正是基于这种自1950年代就开始的问题意识和良好的日语基础,才促使康教授能在“杉浦文”发表之后不久就将其引介到中国。

但是,对我这个有资料癖的人而言,对中译本却不满足。中译本省略了所有注释,同时,康教授采取了“摘译”法,这个“摘译”到底摘掉了哪些内容?

尽管我不懂日文,但资料癖还是促使我决定先搞到日文再说。然而,既然不懂日文,我又上哪去弄“杉浦文”的原本呢?我注意到,原本发表于《名古屋大学法政论集》,我想起了我的师妹、在名古屋大学获得行政法学博士学位的钱蓓蓓女士。也许她能帮助我。于是,一个电话就打了过去。没想到蓓蓓听了作者名后莞尔一笑:“作者是可爱的杉浦教授啊!”原来杉浦教授就任职名古屋大学,是她博导的好友。她告诉我,杉浦教授是日本研究社会主义法的专家,通晓俄语、汉语、越南语等社会主义国家的语言。原来如此!蓓蓓接受了我的求助,几天以后,我就收到了她发来的“杉浦文”日文电子版!

拿到日文本以后,我要做的就是对照日文本与中文本,定位注释的相关信息,进而试图看能否从注释中获得进一步的信息。然而,由于我不懂日文,我不能确定定位是否正确。我又想起了我单位图书馆的林青老师,林老师精通日语,退休之后返聘图书馆,主管日文书籍。此前,我与林老师并无过多交往,只是感觉林老师待人和蔼,素有风范。于是,我厚着脸皮去求助林老师,请她能否对照日文本将中文本的一段话中的注释号标出来,以便我能考察引文出处。林老师爽快地答应下来,看到一头华发的她埋头认真阅读的背影,我既感动又内疚,但求知欲还是促使我硬着头皮等来了林老师的电话。林老师很快解决了我的问题,并且,正是在我求助林老师的这段话中,康教授的“摘译”法也有所体现——林老师告诉我,康教授翻译时略去了这段话中的部分句子,也略去了原文中的部分段落。在这种情况下,林老师的帮助就更显珍贵——她不仅在中文本中给我标出了相应的注释号,而且在日文本中给我标出了康教授翻译的句子。这样一来,尽管由于我不懂日文和俄文而不能马上消化相关内容,但准确的信息至少为日后可能的进一步研究奠定了基础;而林老师乐于帮助后辈的风度更是让我甚为感激。

 

 

回到第一点,即:早在1978年,就有日本学者对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作了如此精深的研究;反观中国,我在做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的学术史研究时,竟然没有发现一篇专门研究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论文。日本是资本主义国家,杉浦教授作为研究社会主义法的专家尚且能如此研究;在中国这个法制传统与苏联有着深刻关联的社会主义国家,竟然时至今日也没有专门研究,难道不令我们汗颜吗?

在今日提出这个问题,可能有人会问,苏联已经解体二十五年了,还有必要如此认真吗?的确,苏联已经成为历史,但苏联法对中国法的影响依然深远。概括地讲,苏联法对中国法的影响分为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两个方面。研究积极影响可以巩固中国法治的社会主义基础,研究消极影响可以吸收苏式社会主义法学的历史教训。总体而言,苏联法对中国法的消极影响大于积极影响,现在已经到了全面细致总结、检讨的时刻。诚然,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与法律可以说一直处于去苏化的过程中,现在已基本具备了中国自身的面貌。但是,在一些重要的乃至核心的理念、制度上,还存在苏联的痕迹。这些痕迹分布在各法学二级学科和各部门法中,值得全面仔细研究。依我有限的观察,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曾集中于2006至2012年七年间,致力于刑法学的去苏化研究。[14]

当然,我始终认为,不能否定苏联法对中国法的积极影响,而且这些影响很可能尚未被我们充分觉察。民诉学者陈刚教授,呼吁民诉法学研究要重视法系意识,这在诉讼法学者中属难能可贵者,并以抗辩制度为题结合苏联法对中国法进行了精彩的研究,得出了要重视苏联法的结论。[15]就拿我所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研究而言,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要比“八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科学、彻底。

因此,无论是苏联法对中国法的消极影响,还是积极影响,都需要我们全面仔细地研究。中国法学已经发展到了教义化、精细化的阶段,在研究社会主义法的过程中,近四十年前日本学者杉浦一孝精准、深刻的论文当是我们学习的典范!

 

2016年7月8日

 

注释:

[1]【日】杉浦一孝:《关于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审判员独立”原则的初步研究》(摘译),康树华译,《国外法学》1979年第1期,第22页。

[2]同上,第23页。

[3]同上,第24页。

[4]杉浦一孝并未明确指明年份,根据同页下文以无年份间隔语气陈述的《关于加强革命法制的决定》,可以推导出1932年。

[5]【日】杉浦一孝:《关于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审判员独立”原则的初步研究》(摘译),康树华译,《国外法学》1979年第1期,第26页。另,根据同页下文倒数第二自然段倒数第二句话,“这个条例”的名称也叫《关于指挥监督关系的惩戒责任条例》。

[6]同上,第26页。

[7]同上,第27页。另,这里所言“法院组织条例”应该就是指《俄罗斯共和国法院组织法》。

[8]【日】杉浦一孝:《关于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审判员独立”原则的初步研究》,康树华译,《国外法学》1979年第2期,第29页。

[9]【日】杉浦一孝:《关于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审判员独立”原则的初步研究》,康树华译,《国外法学》1979年第2期,第30页。

[10]同上。

[11]周恩惠:《锲而不舍 金石可镂——康树华教授学术生涯及其主要学术思想纪略》,《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第142页。

[12]http://baike.baidu.com/link?url=WAqOPgspNghtqHkDDKEeFmTYciyNeTtiRvLM4BuQ2GoYGd9BGHtO_nxXKe8zBpc0XjwnlReaHlu5dwPt_Hrou_,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7月8日。

[13]康树华:《“司法独立”的反动本质》,《法学研究》1958年第2期。

[14]《转型与变革:刑法学的一种知识论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价值论与方法论的双重清理》,《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犯罪范围的合理定义》,《行为论的正本清源——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结构性缺失及其颠覆——从正当行为切入的学术史考察》,《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犯罪客体的去魅——一个学术史的考察》,《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法学家》2010年第1期;《犯罪主体的消解——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构成要件论:从贝林到特拉伊宁》,《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客观未遂论的滥觞——一个学术史的考察》,《法学家》2011年第4期;《违法性论的重塑——一个学术史的考察》,《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犯罪论体系的去苏俄化》,《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

[15]《法系意识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苏联民事诉讼法上возражение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