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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到具体措施
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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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30日 法国巴黎

 

 

“男女平等,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的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确立的一项宪法原则。这一原则在建国初期,通过婚姻法(1950)、选举法(1953)等法律的颁行而得以实现。1950年婚姻法是建国后中央政府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它以“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1条)为基本任务。这部法律触及中国封建社会以男性为中心,男尊女卑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关系,妇女因此成为它实施后的最大受益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中最为核心的权利。中国1953 年《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1954年宪法,赋予“年满十八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第4条)强调“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86条)研究表明,在一些西方国家,女性享有选举权的时间多比男性晚50—100年,有的甚至更长。

 

法律是保障妇女权利,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工具。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仅以男女平等为原则,强调女性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各项权利,忽视或盲视两性的现实差异与女性的特殊需求,缺乏有针对性的特别保护措施,其结果往往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流于纸面和形式,难以实现两性在权利平等基础上的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女性也因此无法获得真正的解放。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促进了社会性别主流化在中国法律领域中的进程。促进男女在社会生活各领域共享权利,共担义务与责任,公平分享资源与机会,共同发展,成为中国法律坚持的理念。二十年来,中国性别平等的法律更加体系化和全面化,政策框架也基本定型。

(一)法律的体系化和全面化

立法机关先后制定或修改《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刑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中国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它将妇女权利细分为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六大方面,采取措施予以保障。目前,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在内的,保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基本形成。

(二)政策框架定型化

’95世妇会期间,中国政府宣布将男女平等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并开始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迄今为止,国务院先后发布实施三个周期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正在实施中的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确立了妇女与健康、妇女与教育、妇女与经济、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妇女与社会保障、妇女与法律、妇女与环境,七大领域的57项主要目标和88条策略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也制定了地方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基本形成了国家发展纲要、地方发展规划和部门实施方案相结合,全国性目标和地方性目标相结合,终期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相结合的,自上而下促进妇女发展的规划体系。今年是《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简称“两纲”)的中期评估年,四月份以来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成评估督导组奔赴全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开展“两纲”中期评估工作。中国保障妇女权利,促进性别平等的国家行动计划因此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

 

从1990年开始,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与中国国家统计局,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至今已经实施了三期妇女地位调查。对比三次妇女地位调查数据,中国妇女的社会地位有许多积极变化,具体如:健康及保健状况明显改善;教育结构的性别差距显著缩小;经济参与状况有所改善,非农就业比例提高;参与决策和管理的程度有所提高;男女共同分担家务的理念得到更多认同,等等。与此同时,中国妇女地位还有待提高,例如:女性劳动收入偏低;中西部农村妇女的教育和健康状况有待改善;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仍面临较大障碍;妇女家务劳动负担依然较重;家庭暴力等性别歧视现象一定程度存在,等等。

中国是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缔约国,定期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递交履行公约的国别报告,接受国际社会检验。“消歧公约”确立的加速两性实质平等模式,对中国立法产生了积极影响。近年来,为打破两性发展中的诸多不平衡,中国采取暂行特别措施消除由于历史文化观念等因素导致的对女性的歧视,以及两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不平等。在此,举两方面例子予以说明。

(一)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运用

“消歧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确立加速男女事实上平等的暂行特别措施。对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一般性建议指出,暂行特别措施并不是非歧视原则的例外,而是一种强调,是“缔约国的一项必要战略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在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实现事实上或实际的男女平等。”[2]

参政领域中的“性别配额制”,又称最低比例制,是在立法和决策机构中确定两性的最低代表比例,保证两性成员参与的平衡。其核心在于通过人为地确定比例,确保一定数量的女性参加政治活动。联合国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提出,各国立法机构和决策职位中实现女性占30%的目标。

针对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比例低的现状,2005年修改后的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2010年修改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人代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同年修正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农村妇女参与决策与管理也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实施中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确立了更为具体的政策目标,规定到2020年“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达到30%以上。村委会主任中女性比例达到10%以上。”中国国家统计局的监测报告表明:2014年全国村委会成员中女性占比22.8%,比2010年提高1.4个百分比;村委会主任中女性占12.3%,已经实现妇女纲要确立的上述目标。

2005年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一些省级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对本地区各级人代会女性代表或女性候选人的比例做出最低数额比例规定。例如,江西省实施办法第7条指出:“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低于20%,并逐步提高。”贵州省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2%;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0%。”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12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占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中国地方立法率先推行参政领域中的“性别配额制”,无疑为今后国家立法的完善,积累了经验。

2014年11月,联合国消歧委员会《关于中国第七和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第23条指出,“吁请缔约国考虑将暂行特别措施作为一种必要的策略,加快在《公约》规定的各个领域实现男女实质平等。”可以想见,为履行公约义务,未来中国立法对于暂行特别措施的运用,不仅限于参政领域的“性别配额制”,还会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就业、教育等领域。

(二)关于反性别歧视的专门立法

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在反就业歧视、反家庭暴力、抗击性骚扰等方面,颁布有专门的法律。专门立法是要针对现行法规定过于原则和有所疏漏的不足,针对各类侵害妇女权利现象的特点,采取具有可操作性的专门的防治措施,甚或在法律程序、证据规则、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不同于一般法律规则的特别规定。但在中国保障妇女权利,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的结构中,除妇女权益保障法,还缺乏对社会生活中突出的侵害妇女权利现象的专门立法。

2016年3月1日,中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是中国履行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确立的国家义务的表现,也是克服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零散、不完备的必要举措,更是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妇女、儿童、老人等受害人基本权利,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系统性防治,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性别平等和妇女赋权”已经纳入2015年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目前,中国部分省市区建立了地方法规政策性别平等咨询与评估机制,开展对已有政策法规的检审与评估,以使法律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保障权利,促进平等的工具作用。未来,国家立法层面应当持续关注两性的现实差异与妇女的特殊需求。

注释:

[1]薛宁兰,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2]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一般性建议:《公约》第4条第1款(暂行特别措施)”,第18段。

 

 

三、法律对主要性别问题的回应与完善

二、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落实

一、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