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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我们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某制片厂多年前曾出品一部动画片,由于受到观众好评,遂加以改编,不断向市场推出该动画片的新版本。某公司以获得动画设计师版权为由,起诉该制片厂侵犯版权,要求制片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说,他们已经获得动画设计师第一版动画形象版权,被告后续开发的新版动画片属于侵权。被告则认为,当初确实由制片厂跟设计师谈动画设计,并且当场取得设计草图,制片厂已向作者支付报酬,在播出的动画片中标注作者为“动画设计”;动画形象是集体创作的结果,设计师无权对该动画形象单独行使版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处理命题创作的版权问题。
第一,关于命题创作前期草图,是否可以独立?动画形象是否合作创作?创作者之一是否可以单独主张他的版权?
关于命题创作,有多种情况。比如说,老舍给齐白石出了一个题目,叫做《十里蛙声出山泉》。后来,齐白石先生根据老舍先生的这个命题,创作出一幅非常优美的画。在这种情况下,齐先生对这张画儿可单独享有版权。大家都知道,这是一幅非常有创意的画。我们假设,如果当初老舍跟齐白石两个人商量,这幅画儿的布局、创意,由蝌蚪引出十里之外的山泉之声,那么,最后完成这张画儿,就有可能算作合作作品,版权由两个人共同享有。版权共同享有还是单独享有,要有具体的分析。关键要看各个当事人,对最后完成的这件作品,是否有实质性的贡献。例如,在刘国础诉叶毓山《歌乐山烈士群雕》版权纠纷案中,刘先生确实对烈士群雕有一定的贡献,但是这种贡献,是辅助性的,例如,对于防止洪水的排水沟,以及周边的景观布置等,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建议,但是,刘对群雕本身,没有实质性的贡献。所以法院排除的刘作为烈士群雕合作作者的诉诉讼请求。
至于那个动画片,前期的草图,如果草图的作者,是在动画片导演提出创意,或者,有其他作者的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这个草图,尽管出自草图的作者,也很难说是独立的作品。只有出现前面说的老舍和齐白石的那种情况,也就是说,导演提出创意,或者说提出一个命题,其他的交由草图的作者自己完成,这个时候,草图作者有可能单独享有版权。不能一概地说,动画形象是单独作品,还是合作作品,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二,在诉讼中,一方主张版权,却无法提供证明版权存在的载体,法院可否根据诉请,确认其对被诉作品构成实质性的相似?
在版权诉讼当中,确实需要首先证明自己的权利,才能够主张版权;要证明自己有权利,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拿美术作品来说,证明享有版权的证据,包括设计草图、原作、照片、图录,等等。你要向法院说明,你的作品是什么?你对什么作品享有权利?什么都拿不出来,然后说,被告的那件东西是我创作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分清被诉的作品,是否原告的创作,法院要做裁判就相当困难。实践当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例如,原告把草图丢了,或者原作毁弃了,在诉讼中拿不出这些承载着版权的物质载体,甚至照片也没有,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证明自己对被诉作品享有版权,需要有很多的旁证。例如,当事人的证言证词,当初售卖这件作品的收据,当时的创作合同,等等。那么在具体案件当中,就要看原告是否能够满足这些证据要求。法院要认定两件作品是否存在实质的相似,必须拿证据说话,仅凭主观的想象无法判断。
第三,根据文字作品的内容或者导演阐述进行动画形象设计,是否属于演绎创作?
文字作品,是受版权保护的客体之一。如果导演的阐述非常完整,那么,也应当是一件作品,例如,文字作品或者口头作品。根据文字作品或者口头作品进行其他的艺术创作,例如,创作动画片、美术作品、电影,等等,毫无疑问,属于艺术的二次创作,也就是演绎作品。很多电影就是按照这个创作步骤拍的。例如,苏童的《妻妾成群》是一件优秀的文字作品,张艺谋根据这部作品拍摄了电影《大红高粱高高挂》,就是一件对苏童文字作品的二次创作,张艺谋的创作就是演绎创作,当然,张艺谋创作的是另一类作品,即版权法上规定的电影作品。在这起案件当中,被告也需要证明自己完成了文字作品的创作,或者完成了口头作品的创作,而原告是依据了文字作品或口头作品进行的二次创作。如果有相关的证据,那么,从逻辑上说,这个动画片就是演绎作品。关键看证据。
关于演绎作品的版权,我们国家没有具体的规定。版权法第12条仅仅规定的是改编者的版权,意思是,根据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版权归人享有,但改编者在行使版权的时候,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版权。如果动画形象是演绎改编,权利归谁呢?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动画设计人,是不是能够单独行使版权的,他不能在没有跟动画片主创者协商的情况下,把动画形象授权他人使用。这里有很大的疑问,因为你的动画形象,是根据动画片的导演,或者主创人员的总体创作要求进行的,虽然对动画形象,你有很大的贡献,但这种贡献,是与导演等创作团队共同创作完成的。动画形象,能不能够单独的拿去授权,确实值得研究。在一些国家法律当中规定有角色的商品化权,我们国家没有具体的规定。角色的商品化权归谁呢?归导演,还是归设计者?都没有具体的规定。需要法院根据实际的情况作出裁判,通过不断的实践和总结来完善立法。
第四,本案中,动画设计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创作?
我国版权法对于职务作品有具体的规定。判断职务作品的主要依据就是,公民的创作是否是履行了法人或者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在本案当中,动画设计师的创作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制片厂所安排的工作任务,这只有看证据才能够证明。其实,如果按照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来分析,这个案子很好判断。电影作品是一类特殊的作品,版权法把其中剧本和音乐这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摘出来,可以单独行使,而其他权利归制片人享有。所以说,这个问题,要看设计师是否作为制片厂的任务来进行创作的。另一个思路,就是按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来判断。
第五,“一女两嫁”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效力认定?
在实践当中确实存在着权利人将自己的作品“一女两嫁”的情况,比如说,《老鼠爱大米》这首歌,就出现这样的问题,有关的使用者,事先并不知情,结果相关作品投入市场之后发生纠纷。因此,在使用作品之前,就要对相关作品的权利归属非常的明晰,在新的市场开辟之前,对于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尽可能的把它消除。
在这起案件当中,如果存在着动画设计师在没有征得有关各方许可的情况下(我们姑且将其视为一件合作作品或者是演绎作品),那么,他的这种授权行为,一开始就不成立,他没有权利,怎么可以“嫁人”?当然,也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也就是说,他对动画设计享有独立的版权。他先是跟制片厂有协议,他从制片领取稿费,那么他已经把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厂。此时,他另外又把这项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由此可能给制片厂带来负面影响。解决这类问题,曾经有专家建议,就是权利公示和备案。如果计划对版权进行大规模的市场开发,最好在行动之前,进行权利的公示和备案,这样,当发生侵权的时候,对自己这一方就很有利了。这件案子的发生,制片厂可能是认为,当初是作为任务交代给设计师进行创作的,而且已经向他付了稿费,版权已经很清楚了。但实际上,可能没有非常精准的详细的版权协议把它规定下来。我们希望,各方都可以从这件案子当中吸取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