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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腐败犯罪境外追赃追逃工作成效的若干建议
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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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国内实施了腐败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然后把非法资产转移到国外或者本人潜逃国外,而由于他国主权的原因,本国的刑事追诉机关不可能在他国采取措施。为了能够有效对付逃到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和处理转移到境外的非法资产,防止其轻易的逃避刑事追究,这就需要在打击腐败犯罪时进行及时而有效的国际合作。

根据国内法、国际法构建的法律框架,刑事案件的国际合作通常分为执法合作和司法协助,通常采取的途径有这么几种:1、引渡,2、采取强制措施,3、移民遣返,4、无法引渡的,当地起诉,5、劝返,6、互惠移交。但是,这些措施在腐败犯罪的境外追逃追赃中,成效并不理想。针对妨碍国际执法合作和司法协助工作效率的具体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领导干部(包括国企干部)及其子女、配偶和其他直系亲属的DNA图谱档案库,由国家安全委员会管理,以便在发生外逃转换身份或者整形整容手术后,能够对外逃者进行DNA比对、识别身份。

二、组建境外追逃行动队,行动队由公安和检察系统的专家组成。如果专家在地方公安局或者检察院工作的,在紧急行动时,不受外交部出境地方指标和签证方面的限制。

三、目前公安部外派的警务联络官有限。有些大的国家,1名联络官也没有。这种境外警务力量对于高效完成国际执法合作的任务和协助保护我国公民在境外突发事件中的权益,极不相称。因此,建议我国在驻外使馆设立法务参赞,并根据对象国华人数量的多少,适当加大外派警务联络官的数量(也要向国际刑警组织外派中国警员);警务联络官的工作受法务参赞的监督。

四、法务参赞和警务联络官,要着力研究国际条约和区域公约中执法合作和司法协助的法律空间和途径,熟悉所在国家的执法和司法机制和业务流程,扩大与外方机构和同事的联系和了解,深化彼此业务互信与工作感情,经营和积累执法和司法系统的人脉关系,为未来的顺利合作奠定坚实的业务和外交基础;外派法务人员,还要与华侨、华商、华人社团、留学生建立广泛的紧密联系,充分发挥境外群众的能量,及时获取有助于追逃和追赃的基础情报信息。法务参赞也有义务参与到外国司法机构针对中国公民的刑事诉讼中,及时有效地维护我国公民的诉讼权利。

五、在公安部国际合作局设立最高检察院驻部检察官和最高法驻部法官,及时审查刑事拘留书的合法性并及时签发批准逮捕书,或者通过最高法法官做出逮捕决定,发往需要法官令状才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合作对象国。

六、充分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0条的“资产非法增加罪”:即公职人员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又无法对其收入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的犯罪。但是,要证明转移到境外的资产的非法性,前提是要有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和债务公开申报登记,只有这样才能初步证明合法财产与可疑非法资产增长之间的关系,为国内法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境外存款隐瞒不报罪”的罪嫌提供有力证明;另外,“境外存款隐瞒不报罪”应在法律上把“存款”扩大为“资产”。

七、根据《公务员法》第12条第8项、《法官法》第7条第5项、《检察官法》第8条第4项,制定《公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资产和债务申报登记法》,建立公职人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资产和债务如实申报、备案登记制度,以便公职人员外逃时,与他国进行执法和司法合作时,提供申报方面的材料,以证明其转移到境外的、远大于其申报的资产之非法性。

八、追赃、追逃工作中,金融查询是获得关键证据的重要途径。在港澳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金融查询工作上,采取双重标准。对于外国执法和司法机构的金融协查申请,往往给予有求必应的便利;但是,对于国内的协查申请,往往予以拒绝。建议中央能够在法治层面给予港澳适当的影响,以便启动在港澳的金融查询机制。把央行的反洗钱中心纳入反腐败体系,追赃、追逃工作也要与国际反洗钱机制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好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平台。

九、申请外国执法合作或司法协助能否成功,关键在于能否按照外方的证据标准,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和对方能够看得懂的法律文书。因此,充实和培训基层执法和司法人员,增强外逃腐败案件的工作信心和侦查取证能力,为执法合作和司法协助提供高度符合外方证据要求的充分证据;国际执法和司法合作中,许多法律文书的英文翻译文本,外方看不懂,另外,语种限于英文,比较单一,而且外方对于法律文书的翻译资质有明确的要求,因此,在法院系统建立各语种的专业法律翻译人备用登记制度,缓解合作工作中对于合格专业翻译人才的需求,也是一项急需完善的基础工作。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范的司法协助范围太过狭窄,应该把该法扩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案件国际协助法》,使其成为我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根据法。其框架性内容可以包括:该法的适用范围;向外国的引渡;交付;引渡回国;刑事判决执行协助;其他的法律协助;非法资产的境外追缴和没收等。

十一、可以考虑通过经济合作途径,换取引渡(也可以叫:“项目换引渡”)。即,在我国急需的外资和技术领域,或者外援项目中,吸收外资或者采用其技术、产品,通过让他国企业参与建设项目的方式,换取外国对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的引渡。这种外援交换的外交策略适用于比如,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萨摩亚、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百慕大、巴哈马群岛、文莱、马歇尔群岛等引渡有障碍的国家。

十二、在反腐败工作中,正确处理反腐败斗争的高度政治性和法治中国建设之间的关系。过度强调反腐败的政治性,就会让国际社会和国内舆论容易形成错误的看法,认为查处腐败犯罪只是政治斗争,而不关乎法律的事情。因此,在反腐败的宣传工作中,要淡化“政治中国”,着重强调“法治中国”的“法治”这个关键词。以免在国际执法合作和司法协助中,让外国执法和司法机构以国内媒体对案件的政治取向的报道为证据,把本来属于刑事案件的腐败案件认作政治案件,而拒绝引渡和其他协助,给刑事追究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不必要的障碍。

十三、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6条,应建立一个统一、高效、独立、权威的公职人员腐败案件侦查机构。目前我国涉及反腐败的机构有5个。既有我们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系统,还有政府的监察部、预防腐败局,检察院系统的反贪污贿赂局以及军队系统的军纪委。尽管这些机构多头并举在反腐败和廉政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因为存在机构重叠,职责交叉,工作程序不统一,案件处理意见不协调等问题,严重影响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专门机构的工作效率。为此,建议建立统一、高效、独立、权威的“国家廉政委员会”,前述的5个机构统统纳入该委员会。程序上,可以考虑,中央的廉政委员会主席由国家主席直接任命,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并对党的总书记、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指挥或管辖。该委员会具有三重性质:在党章内仍属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履行政治责任调查、整肃党纪的专门功能;在刑事司法结构中,在明确划定反腐败犯罪目录的前提下,属于与人民检察院并列合作的反腐败刑事侦查专门机构(检察系统的反贪污贿赂局纳入该委员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和相应的外国反腐专门机构对接、交流和合作。国家廉政委员会还有培养公职人员廉政常识和意识,评估和提醒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腐败发生风险的义务;也应当与公安部、司法部、外交部紧密合作,担负起涉及腐败犯罪的国际执法合作和司法协助的协调工作。

十四、国际执法合作和司法协助工作中发现,外国对我国的法律和实务了解少、误解多。为消除合作和协助工作中的成见、偏见和误解,建议法学学术机构,在对外交流工作中,比如,采取国际对话,举办国际会议,还可以在议会或者司法部举行演讲等形式,对外国的立法、司法机构和警察机关加强中国法的普法工作和中国法治进程的外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