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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提法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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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立即执行”片面强调快,缺乏必要和充分的救济时间,存在“误杀无辜者”的巨大风险。

建议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称谓,将死刑判决区分为“死刑的判决”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

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变更程序存在冲突,不利于纠错和死刑犯权利的救济。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死刑变更包括,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等情形。

问题是,死刑案件在前面一审、二审和复核的较长审判期间内都没有发现的错误,怎么会轻易在7天之内忽然发现?对于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审判机关又如何在如此短的时间里去初步查实以便判断是否有可能需要改判?即使临刑前突然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要在7天内进行审查并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时间也显然不够。

其次,死刑立即执行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冲突,无法保障罪犯的申诉权利。

虽然申诉可适用于经过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但法律忽视了死刑判决的特殊性。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先要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决定予以受理。由于申诉期间不能停止死刑裁判的执行,从死刑命令下达到交付执行最多只有7天,被告人很可能在法院申诉审查决定做出之前就已经被执行了死刑。

再次,不利于检察院发挥执行监督的作用。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3日前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据此,检察院只有最短4日最长7日的准备时间。检察院既要监督死刑执行的时间、地点、方法、停止行刑等程序性的问题是否合法,也要考察执行前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时间太短,未免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责。

死刑立即执行片面强调快速执行死刑,死刑犯缺乏必要和充分的救济时间,损害了其正当的程序权利,存在“误杀无辜者”的巨大风险。

因此,建议对死刑判决的交付执行时间进行改革和完善,具体设想是:

在维持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不变的前提下,应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称谓,将死刑判决区分为“死刑的判决”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

将死刑交付执行的时间延长为至少一年。如果交付执行的时间从7日内延长到至少一年,在时间上基本可以满足死刑变更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检察院执行监督的程序启动和推进的需求。死刑犯将有机会采取各种法律手段寻求辩护人的帮助、寻找新的证据、提出申诉及等待处理结果。

增设死刑判决的特别申诉制度。针对死刑一旦执行难以挽回的特殊性,建议死刑判决的申诉应当区别于其它判决,在申诉期间应当中止死刑的执行。

完善并细化死刑变更程序。建议赋予审判员、陪审员、执行人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等提出停止或暂停死刑执行申请的权利,由接受申请的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如果在死刑执行前提出过停止或暂停执行死刑的申请,但未被依法受理或决定不予受理,事后有证据证明是冤假错案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检察院提前介入执行监督。检察院死刑执行监督的时间应当至少提前至交付执行前的三个月。提前介入执行监督可以为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提供时间保障,有助于扩大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让执行监督走向实质化。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来源:南方周末

原文链接:http://www.infzm.com/content/108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