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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医保应当加快立法步伐
栗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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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全民医保的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其现状甚至可以“政策治理”来形容。毕竟,《社会保险法》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过于单薄,其短短10条(第23条至第32条,另外关于费用征缴、基金、经办、监督等内容,也与基本医疗保险具有一定关联),无法支撑起整个制度体系。更多的是依靠部门规章、各种红头文件来作为主要管制依据。这种政策治理的模式,使得医疗保险提供稳定预期、免除后顾之忧的目标缺乏法律规范的刚性保障,也导致地方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约束,制度碎片化严重,健康权保障效果不高,直接有损社会公平。

全民医保专门法律应立足于健康权利的公平保障。首先,医疗保险制度的所有改革应最终落脚于健康权的保障和实现,这是衡量医保制度绩效最核心、最关键的指标。其次,保障应当具有公平性。这包括医保待遇享受的公平性、医疗保险权益所赋资格条件的公平性,以及医疗保险义务承担(特别是缴费义务)的公平性。公平性,还要求淡化制度实施中的身份属性(如单位类别、城乡身份等),逐步减少乃至消除身份差别。显然,这也内在要求医疗保险制度的板块整合和统一化。

全民医保法律应具有操作性和执行力。如果全民医保立法仍过于原则、笼统,多为宣示性、倡导性、授权性规范,好看不好用,其实施效果必将大打折扣。有必要借鉴域外已有经验做法,制定一部理念先进、实施有力、监督有效的法律。在法律制定同时,应对涉及医保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全面彻底的清理,当废则废,并将现行政策中合理、科学的内容,充分吸收入法。

全民医保法律应与相关制度妥善衔接,避免漏洞,克服悬崖效应。特别应注意:一是与工伤保险制度妥善衔接。一个惨痛的案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职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的待遇,家属在临近48小时故意放弃治疗(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同等情况48小时之后死亡的,则适用基本医疗保险)。此种现象的背后是基本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待遇差距存在悬崖效应。二是与医疗救助制度合理分工。如果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群体全面,病种覆盖多、医疗费用保障比例高,则医疗救助制度仅发挥兜底补充效果即可。反之,如果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狭窄,医疗费用保障比例较低,则需要医疗救助制度发挥较大作用。从医疗保障的顶层设计出发,基本医保制度应从健康权的保障角度出发,逐步减少限制,扩大范围。

来源:《中国医疗保险》2015年第3期